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399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路春鴻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5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0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丙○○之妯娌,疑似為隱匿其名下不動產,竟基於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五日,以偽造之「丙○○印」印章一顆,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授權書各一份,又另偽造「丙○○」印章一顆,將該偽造印章及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授權書一併交付不知情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林秀英而行使之,委由其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前往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辦理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78/100000)、同段三九八五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同段三七0二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97/100000)等三筆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丙○○名下,並經由不知情之林秀英,持上開偽造之「丙○○」印章,製作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送交中興地政事務所承辦職員審核附卷而予以行使,使不知情之中興地政事務所承辦職員依其檢附文件及所為之申請,將上開所有權移轉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有關不動產管理之正確性及丙○○之權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且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主要論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係伊出面委請林秀英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辦理移轉登記時所需之丙○○印章,丙○○完全沒有出面;系爭不動產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原即出租與第三人,辦理後仍繼續出租,迄今(指九十五年四月十日偵訊時)仍由伊負責出租及收取租金事宜,租金仍有新臺幣(下同)八千元,丙○○皆未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占有、使用等情(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0二八號卷-下稱五0二八偵查卷-第二七至二八、九七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全部犯罪事實。
(三)證人林秀英於偵查中證述:係被告委任伊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理時伊沒有見過丙○○;擔任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已二十年以上,接受委任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原則上會要求權利人、義務人皆要到場,本件係因被告有出示買賣契約書及授權書,並表示丙○○係其嫂子,始在被告之要求下,沒有堅持丙○○要到場等情(見五0二八偵查卷第九五至九八頁)。
(四)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足以佐證被告有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偽造私文書犯行,該申請移轉登記手續於九十年八月七日經中興地政事務所承辦職員核定准予登記,亦即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且附表編號1至2與附表編號3至5之偽造丙○○印文明顯不同,顯係出於不同顆偽造印章所為等事實(見五0二八偵查卷附證物封套、第八十、八二至八四、一一三至一一四頁)。
(五)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一紙,證明該土地自八十六年四月九日起即設有一百三十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人為復華商業銀行,債務人則為被告,迄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之謄本列印日期為止,其上之抵押設定登記仍未塗銷(見五0二八偵查卷第五四頁)
(六)臺中市○○區○○段三九八五建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一紙,證明該建物自八十六年四月九日起即設有一百三十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人為復華商業銀行,債務人則為被告,迄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之謄本列印日期為止,其上之抵押設定登記仍未塗銷(見五0二八偵查卷第五三頁)。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伊為丙○○之妯娌,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及「丙○○」印章一顆一併交付不知情之林秀英,委由林秀英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前往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丙○○名下,並請林秀英持上開「丙○○」印章,製作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送交中興地政事務所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或行為,辯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是伊與丙○○在峻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以下稱峻平公司)內合意訂立的,買賣契約書、授權書上「丙○○印」之印文均是丙○○將印章交給伊蓋用,買賣契約書上「丙○○」之署名也是丙○○所親簽,伊交給林秀英之另一顆「丙○○」印章也是丙○○所提供,事後丙○○因無法給付價金,曾依約請領印鑑證明交給伊,卻又反悔不配合將系爭不動產登記還給伊等語。被告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丙○○係經合意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告訴人並授權被告乙○○代其處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等事宜,公訴人僅依告訴人存有瑕疵的片面指述以及比對樣本不足的筆跡鑑定書,即逕認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丙○○」的署押並非告訴人所親簽,並臆測被告係為隱匿名下不動產而為偽造文書的犯行,實屬率斷,是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依憑的證據,顯然尚未達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的程度,並有諸多合理的懷疑存在,原審因認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偽造文書犯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請求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等語。
五、經查:
(一)證據能力部分:⒈丙○○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
日偵查中所為供述(見二0四五八偵查卷第八五至八六頁、五0二八偵查卷第九八頁),固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惟對被告而言,丙○○係立於證人之地位陳述,亦無不得令具結之情形,應踐行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式,檢察官卻未依法令其具結作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前開陳述均不得作為證據。
⒉卷內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
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無取得證據違法、欠缺供述之任意性或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刑鑑字第0
九五0一七五三四三號鑑定書(見五0二八偵查卷第一一三至一一四頁),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之鑑定報告,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除外規定(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亦得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⒈被告係丙○○之妯娌,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授權書及「丙○○」印章一顆一併交付林秀英,委由林秀英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前往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丙○○名下,並請林秀英持上開「丙○○」印章,製作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送交中興地政事務所承辦職員審核附卷,使中興地政事務所承辦職員依其檢附文件及所為之申請,將上開所有權移轉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與證人丙○○、林秀英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函檢送之該所九十年收件字第二七三五00號登記申請書及各項附件(見五0二八偵查卷第七八至九十頁)在卷可佐,均堪先予認定。準此,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書,是否均在丙○○不知情且未同意之情況下製作,即為本件之關鍵所在。
⒉檢察官上訴主張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丙○○」署名與本件歷次警詢及偵訊筆錄上丙○○親簽之署名筆跡不相符,「禦」字起筆、收筆、連筆及佈局方式,均與告訴人在筆錄親簽之署名筆跡不相符,而審酌告訴人之教育程度,前開鑑定之兩者筆跡書寫時間亦非相距甚遠,告訴人書寫之習慣當無可能改到起筆、收筆、連筆及佈局方式均已不同,認被告確有上開偽造文書等犯行等語。經查,前揭鑑定書固載明經該局鑑識科(印文組)使用「放大及特徵比對法」為鑑定,「甲(即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丙○○」署名)之『黃』字連筆、收筆方式及書寫字型均與乙(即本件歷次警詢及偵訊筆錄上丙○○親簽之署名)之『黃』不相符」、「甲之『水』字與收筆方式與乙之『水』字不相符」、「甲之『禦』字起筆、收筆、連筆及佈局方式均與乙之『禦』字不相符」,因而獲致「甲與乙不相符」之鑑驗結果等情(以下稱刑警局鑑定結果,見五0二八偵查卷第一一三至一一四頁),惟本件於偵查中檢察官函請刑警局鑑定並獲得如上結論以前,曾先行函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就「秦偉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丙○○」署名與丙○○等人偵訊時當庭所簽「丙○○」署名筆跡是否相符為鑑定,當時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覆稱:「送鑑比對資料僅當庭字跡,無平日字跡參考,可供比對資料不足,致無法比對」(見五0二八偵查卷第五七、六一、六二頁),由此可見檢察官所提供之筆跡資料,是否適合與疑似偽造之「丙○○」署名進行比對,據以鑑定彼此是否相符,於不同鑑定機關之間,已有歧異之看法,而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前揭函文檢附之「文書比對資料蒐集要項」中明確揭示:「蒐集檢體筆跡時所需留意的重點,列舉如下:一、平日字跡:(一)蒐集與問題文書同時期之書寫字跡,因其書寫之個性、慣性變異較小…。(二)忌蒐集與問題文書時間相距過大之書寫字跡…因該類字跡大多已脫其書寫之個性、慣性…。…二、當庭字跡(力求下列事項):…(七)考慮該直寫、橫寫、字之大小等,需與問題文書相同。可能的話,事先準備好與問題文書同樣格式之紙張,並且令其在此紙上書寫(將問題文書的記載文字部分塗掉,再加以影印亦可)。
(八)在紙張上書寫文字時,要分別書寫,不可讓其在一張紙上反覆的書寫文字。此乃因都寫在一張紙上會受到之前所寫文字的影響(例如參考之前所寫的文字,變更書寫方式)。…即便筆跡並非書寫者本人的筆跡,仍有不少案例,是書寫人改變了自己的筆跡習慣後書寫…」(見五0二八偵查卷第六二至六四頁)等有關筆跡鑑定之專業經驗法則,然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於九十年六月五日書立,其上「丙○○」署名係直寫,檢察官提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由丙○○親簽之署名,書寫時間均在九十三年九月以後,距離「問題文書」書寫之時間至少三年,且其中送鑑附件3、4、6均係橫寫,附件5係在同一張紙上反覆書寫,對照上述專業經驗法則,以本件檢察官提供之資料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筆跡鑑定,是否仍能獲致精確、客觀而具說服力之結論,實存有相當之疑問;又證人丙○○已於原審審理中自承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丙○○」之署名「是我筆跡沒有錯」、「看起來是我簽的」、「我每次去跟乙○○請款時,我簽的名字也是這樣」、「我認為是我的筆跡」(見原審卷第一0四至一0六頁),於本院審理中竟證稱「這個筆跡不是我簽的」、「(檢察官問:你之前有承認該筆跡是你的?)筆跡是很像,但我沒有辦法確定,我並沒有承認是我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三頁),證人前後所證前後矛盾,難謂無重大瑕疵可指;況以,個人書寫字跡特殊之處,應以自身最為清楚,丙○○到庭所證既屬迥異,委無可採信,且與前揭鑑定結果有所齟齬,前揭鑑定書之證明力已值存疑,自難據為被告論罪之依據。
⒊證人丙○○雖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再指
證伊未曾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是在伊不知情之情況下移轉登記為伊所有等情,公訴人亦據此論斷被告有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惟查,系爭不動產係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完成移轉登記,有前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一紙可稽,依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所陳,其至遲於九十一年間接獲地價稅、房屋稅繳納通知單時即已知悉上情,但查未曾向稅捐機關表示異議或提出申訴,僅以電話向被告確認,此後便陸續將接獲之稅捐繳納通知單轉交被告處理(見二0四五八偵查卷第二十頁、原審卷第九二頁),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告訴人未向相關單位提出異議,僅將稅單交付被告處理乙節,係因彼時被告與告訴人尚未交惡且有親戚關係,有以致之,而被告將稅單交予被告處理,並無進一步之危害產生,故未向相關單位提出異議等情;然,倘若丙○○全然不知系爭不動產從何而來,亦不願見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自己名下,豈有於事發第一時間不向稅捐機關查證之理?復不問明被告移轉原因或積極要求被告辦理塗銷登記,便將稅單交由被告繳納,形同默認或已知此一登記狀態之緣由?且就前述情形,核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五條「關於本件不動產之各項稅款(包括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等),買賣標的物甲方(即丙○○)未付清總價款,皆由乙方(即被告)負擔」之約定情形相符,自可令人合理懷疑丙○○不過是依照契約行事,實際上早已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乙節達成合意。再者,觀諸苗栗縣頭份鎮戶政事務所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頭鎮戶字第0九六000二三三九號函所檢送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被告所提出、苗栗縣頭份鎮戶政事務所依前揭申請而核發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戶印證字第000六七一七號「丙○○」印鑑證明(見原審卷第三一、三七頁),可知丙○○確曾於系爭不動產完成移轉登記後三個月內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向苗栗縣頭份鎮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一件,後該印鑑證明由被告持有,丙○○於原審審理中卻無法清楚交代當時申請印鑑證明之用途(見原審卷第九七頁),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申請印鑑登記之原因眾多,告訴人無法完整記憶申請印鑑證明之用途亦屬可能,尚難以告訴人對此部分之記憶不清,遽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云云。然查,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申請印鑑證明登記,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再次申請印鑑證明,迄至本案原審審理前,均未曾再申請印鑑證明,其申請印鑑證明次數前後不過二次,衡諸常情,豈會無法完整記憶;況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申請之印鑑證明,其後竟由被告持有等情,既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九條「甲方於買賣登記完成日參個月內,如未付予乙方頭期款,則甲方需向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正本交予乙方,以維乙方權利」之約定相符,則被告所辯:因丙○○無法給付價金,才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九條之約定,請領印鑑證明交給伊,俾便日後辦理塗銷登記乙節,即非全屬無憑;據此而論,證人丙○○可能知悉且同意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相關約定有以致之,亦非無可能。此外,證人陳義平、江能煒於原審審理時一致證述曾見聞被告與丙○○在被告住處(即峻平公司所在地)談論不動產買賣事宜,其中陳義平證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伊受被告之託,自網路下載類似契約書,參考被告所擬草稿繕打並列印後,再依被告與丙○○之意思適度修改而成的,且由談話內容得知雙方是在討論交易臺中房子之事等語;江能煒亦證稱:伊去被告住處請領工程款,正好聽到被告與丙○○在討論買賣房子之事,也看到陳義平拿文件給二人,伊是等到在場之人討論完才結算工程款等情(見原審卷第一0九至一三0頁),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且核與被告所辯有關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其與丙○○當面簽立等重要情節相吻,信屬可採,而證人所述核與丙○○所稱未曾與被告談論買賣系爭不動產或見過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情迥然有異,惟證人江能煒及陳義平當具結後所證尚符情理,其等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迴護被告之必要,所證亦大致相符較堪採信;併參酌前述客觀情事,被告所辯丙○○與其合意訂立買賣契約乙節,即非無據,丙○○所為指證之真實性則容有存疑,自難據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⒋公訴人併指陳:系爭不動產於九十年間之市值應僅有六十
至七十萬元,且設定一百多萬元之抵押權,丙○○未曾去看過房子,不知房屋地段及現況,不可能貿然以一百五十萬元之顯不合理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頭期款尚未付清即先行過戶,亦不合一般交易情形等語,非無研究餘地。然查:被告與丙○○為妯娌關係,兩家原本感情甚篤,且均經營工程行,長年彼此生意往來,丙○○幾乎每天晚上都到被告住處,此為丙○○證述明確之事實(見原審卷第九一、九四、九五、一0四、一0七頁),以案發當時丙○○與被告關係之密切程度,互動之頻繁熱絡,若二人買賣對方名下之不動產,其情況自當有別於一般交易當事人因素昧平生故錙銖必較、唯恐權益受損之情景,其二人或係本於親誼而信任,或係出於好意,丙○○願以高於市場行情之價格及較優惠、寬鬆之條件向被告承購系爭不動產,尚符情理,並非絕無可能。其次,系爭不動產雖於頭期款二十萬元付清前即已辦妥移轉登記,惟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等約定內容觀之,縱使完成過戶,於總價款付清前,賣方仍保有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並負責保管辦理過戶後之書類文件、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契約所有權狀等物品,如買方未付清總價款,亦須配合辦理塗銷登記,並非僅保障任何一方之權益,尚不至於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如此自不能排除預先辦妥移轉登記乃雙方當事人基於特殊考量需求所達成共識之可能,要難以此推論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為被告一方所偽造。再者,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之價金如公訴人所指高於市價四、五倍,公訴人既認丙○○未曾去看過房子,不知房屋地段及現況,丙○○復自陳其教育程度僅有國小畢業,識字不多(見原審卷第八九頁),惟證人陳義平、江能煒一致證稱見聞丙○○與被告討論買賣不動產之事,丙○○又於過戶後不久有請領印鑑證明交予被告後,疑似反悔不願付款舉動,均有如前述,凡此種種,本件雖不排除係被告利用丙○○對其之信賴,或丙○○一時不察,才同意以高價向其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可能,是不足以遽論係被告冒用丙○○之名義辦理移轉登記。是公訴人前開所陳,仍不足據為被告即有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之積極事證。
⒌末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犯罪之動機為「疑似為隱匿其
名下不動產」,惟被告於案發當時究竟有何隱匿其名下不動產之原因或疑似原因?未據公訴人為任何說明或舉證。雖依系爭不動產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系爭不動產共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百三十七萬元之抵押權予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見五0二八偵查卷第五三、五四頁、原審卷第五一至五四頁),經原審向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結果,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三日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該銀行貸款之金額為一百一十四萬元,目前餘欠七十四萬元,自九十三年十二月至九十六年十月均正常攤還本息,並無給付遲延遭計收遲延利息或違約金之情況,有該銀行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函暨所附放款授信案件概況表、放款交易往來明細表等可參(見原審卷第五七至六三頁),尚無從據以推測被告於九十年間即有無力償還貸款本息,而需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丙○○名下以免遭強制執行之情況。又由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以前是他(指被告)每次一直催我說叫我把房子過戶還給他,就是我忙,我都禮拜天才有休息,禮拜天休息又沒辦法去過戶,本來就要過戶還給他,很久就要過戶還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八頁)、於本院證稱:「被告有打電話告訴我說要去事務所辦理什麼證件過戶手續,我說我最近很忙,等我有空才來,後來我先生的群偉公司案子,不知道怎樣他被當成董事長、我被當成監察人,國稅局就來追討稅金。我先生就說那件與本件案子情形可能是一樣的,所以要我暫時不要過戶還給她。後來就請會計小姐幫我查稅金多少,小姐說我先生被冒用董事長的事情,稅金已經累積到一百七十多萬了,我才提出告訴,本件房子這邊的地價稅,與房屋稅都交給被告去繳納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七頁),於本案均一致證述被告確有要求證人前往辦理過戶手續乙節,卻無法指明除本件不動產外,其二人間還有其餘需辦理過戶手續之證據供本院查證,足徵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丙○○所有後,被告曾屢次要求丙○○協同辦理返還登記,堪以認定;從而,倘被告確因有隱匿系爭不動產之需求而擅自過戶系爭不動產,以其與丙○○當時之交情,大可請求丙○○默認此一行為,協助其隱匿財產,何以又完全不顧原先隱匿之需求,三番兩次請求丙○○欲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返回自己名義之理?且衡諸常情,為隱匿財產所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多係借名性質之信託登記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買賣登記,不論何者,出名之受託人或為虛偽意思表示之買受人,均屬明知且願配合委託人或出賣人辦理相關手續之人,否則委託人或出賣人事後另須承擔無法順利取回不動產之風險,孰敢為之?而以本件被告與丙○○於案發當時之密切關係,若被告有隱匿財產之需求,綜觀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於付清總價款前,除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外,一切權利現況幾無異動,自亦可合理懷疑係丙○○配合被告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提供印章辦理相關手續,以買賣之名義,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丙○○所有,換言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書,是在丙○○同意、授權之情況下製作,被告所為仍不該當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至於被告設若與丙○○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進而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職員依其檢附文件及所為之申請,將上開所有權移轉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是否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名,因此假設丙○○為共同正犯,核與本件公訴意旨則謂丙○○為不知情之被害人,兩者情節顯然不同,難認為同一事實,亦與本院前述調查之結果迥異,自無從併審認定,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本件尚存有前述諸多合理之懷疑,可認被告並無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法 官 張 惠 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育 德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文書內容 │備考 │├──┼────┼───────────────────┼──────┤│1 │不動產買│日期載為90年6 月5 日、買賣金額載為新臺│上有「丙○○││ │賣契約書│幣150 萬元、買賣標的包括臺中市西屯區中│印」之印文4 ││ │ │仁段: │枚、「丙○○││ │ │⑴33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78/100000) │」之署名1 枚││ │ │⑵398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 ││ │ │⑶370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97/100000) │ │├──┼────┼───────────────────┼──────┤│2 │授權書 │日期載為90年6 月5 日、載有「茲授權委託│上有「丙○○││ │ │乙○○小姐全權代理本人,與代書辦理座落│印」之印文1 ││ │ │於台中市西屯區之房地產,依買賣契約書所│枚 ││ │ │有約定,辦理登記買賣、過戶等一切相關事│ ││ │ │宜,代為全權處理」等文字 │ │├──┼────┼───────────────────┼──────┤│3 │土地登記│收件日期載為90年8 月6 日、權利人載為黃│上有「丙○○││ │申請書 │水禦、義務人載為乙○○ │」之印文3 枚│├──┼────┼───────────────────┼──────┤│4 │土地買賣│土地標示載為臺中市○○區○○段○○○ ○號│上有「丙○○││ │所有權移│、權利範圍178/100000;承買人載為丙○○│」之印文3 枚││ │轉契約書│、出賣人載為乙○○ │ │├──┼────┼───────────────────┼──────┤│5 │建築改良│建物標示載為臺中市○○區○○段3985建號│上有「丙○○││ │物買賣所│、權利範圍全部;同段3702建號、權利範圍│」之印文3 枚││ │有權移轉│197/100000;承買人載為丙○○、出賣人載│ ││ │契約書 │為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