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酉○○
住金門縣金住高雄縣仁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律師選任辯護人 張柏山律師選任辯護人 羅淑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89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9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酉○○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附表四所示偽造支票沒收。
事 實
一、酉○○(原名劉桂卿)係復興商行之負責人,於其民國88年間已陷於經濟困難之狀況,乃籌組如附表一所示甲、乙、丙三互助會,每會金額、底標金額、期間、標會方式及參與會員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詎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自88年4月間起,連續於附表二、㈠、甲之
②、④、⑭、⑯、⑰、⑱、⑳、㉒所示之時間,在上開開標處所,冒用己○○、天○○、申○○、癸○○、丁○○、黃小鳳(即癸○○)、未○○、丑○○之名義標取,及於附表
二、㈡、所示乙之③、④、⑥、⑦、⑫、⑯、⑰所示之時間,在上開開標處所,冒用己○○、庚○○、申○○、丁○○、丑○○、己○○、丁○○之名義標取,及附表二、㈢、丙之⑥、⑩所示所示之時間,在上開開標處所,冒用癸○○、黃小鳳(即癸○○)之名義標取,其間酉○○又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冒名標取時,連續偽造如附表三所示被冒名者天○○、申○○、黃小鳳、未○○、丑○○、丁○○等人名義之支票(偽造之張數詳如附表四所載),持以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致活會會員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足以生損害於各活會會員。(偽造支票張數及行使詳情詳另整理如附表四)。
二、嗣酉○○於90年3月見已週轉不靈,乃告知會員要停標止會並結算會款,佯稱90年4月21日以前可出售土地得款約1億8千萬元,屆時即可清償其積欠會員之會款,願以自己簽發之支票換回會員手中持有其他得標會員所開立之票據,致癸○○等多數會員因此陷於錯誤,而將手中之票據更換為酉○○以劉桂卿名義所簽發之支票,未○○、寅○○等會員則因心生懷疑而未允諾全數更換,且將手中持有之部分支票,填上發票日之年、月後持向銀行提示付款,惟經銀行以存款不足、發票人簽章不符等為由而退票,且屆期提示酉○○更換之支票,亦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至此方知受騙。
三、案經癸○○告訴及未○○、寅○○委由劉榮滄律師告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酉○○固坦承自任會首召募上開互助會,惟否認有何冒標、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因被人倒債,經濟困難才止會,且因土地遭拍賣才無力償還會款,並無冒標、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情事,至於告訴人癸○○等所提出之伊之支票,發票人欄蓋用其他會員印章之情形係有些得標會員沒有支票,向伊借用支票,由得標會員簽名,並非伊偽造之支票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未○○、癸○○參加被告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均為活會,並持有被告偽稱係他會員標取簽發之支票或本票等情,業據未○○、癸○○二人以證人之身份證述在卷。再者依未○○等提出其等參加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被告於每期交付得標者簽發之支票或本票,發現附表二、㈠、甲之②、④、
⑭、⑯、⑰、⑱、⑳、㉒己○○、天○○、申○○、癸○○、丁○○、黃小鳳(即癸○○)、未○○、丑○○等人,附表二、㈡、所示乙之③、④、⑥、⑦、⑫、⑯、⑰己○○、庚○○、申○○、丁○○、丑○○、己○○、丁○○等人及附表二、㈢、丙之⑥、⑩癸○○、黃小鳳等人名義所簽發支票或本票,實則其等均係活會,並未標取,亦未曾簽發上開支票或本票,此復經證人己○○、天○○、申○○、癸○○、丁○○、黃小鳳(即癸○○)、未○○、丑○○、庚○○、等人於原審具結證述屬實,復有告訴人所提出由被告交付其所有支票帳戶所開立,惟名義人為天○○等遭冒標之互助會會員之支票附卷可稽(詳見附表三㈠及㈡所示)。其中甲會於89年10月得標之會員未○○、乙會於89年6月得標之會員丑○○、丙會於89年8月得標之會員癸○○及於89年12 月得標之會員黃小鳳(即癸○○)遭冒標部分,亦核與被告酉○○自白坦認未○○等會員未標取(詳如附表二㈠至㈢所示)相符。又附表三㈠及㈡所示票據,係被告向告訴人未○○、寅○○及其他會員收取上開互助會款時所交付,且於被告酉○○於90年3月20日被告向會員表示要停標止會,託言於90年4月21日前可出售土地得款約1億8千萬元,屆時即可清償積欠會員之會款,擬開立自己之支票換回會員手中持有之票據,雖部分會員不疑有他而將手中持有之票據,更換為被告所簽發之支票,惟告訴人未○○、寅○○並未跟被告換票,而將手中持有之部分支票,於填上年、月向銀行提示付款,經銀行以存款不足、發票人簽章不符等事由而退票,而被告簽發交付之支票經提示亦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等情,業據證人寅○○、未○○、天○○、劉素華、癸○○、己○○等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90他1500卷第29-30頁,94偵緝908卷第15 6-159頁、第198頁,原審卷第201-206頁、第206-209頁、第234-236頁、第238-242頁、第244-245頁、第307頁、第309- 310頁),且彼此證述相符,被告酉○○於偵查中坦承停標後有開支票跟會員換回那些票(94偵緝
908 卷第111頁、第15 7-158頁),於原審審理時稱告訴會員要止會,所以從90年3月1日就沒有開標,用自己九信等銀行支票換還他們手中尚未提示支票及本票,但有些沒有換,像未○○、寅○○都沒有換(見原審卷第317頁),復有甲、乙、丙會之互助會單、被告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而交付如附表三㈠及㈡所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本票及被告於止會後所開立用以換回會員手中持有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在卷可稽(見91偵5446卷第95、97、102頁、90發查1608卷第11-13頁、第18頁、第21頁、第24頁、第25頁、第30頁、第32頁、第40頁、第46頁、第50頁、第51頁、第55頁,90發查1976卷第15頁、第26-2 7頁、第28-29頁、第35頁),並有台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96年9月29日中北屯字第09603500272號函及所附之該行支存戶劉桂卿(帳號2396-9 )之開戶資料影本(見原審卷第274-27 6之2頁),被告酉○○有冒標、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事證甚為明確,所辯告訴人等所指述之各會均係會員得標後再借伊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有會員得標後再將款項借伊,有些得標會員沒有支票,向伊借用支票簽發,故有伊之支票發票人欄蓋用其他會員印章之情形,並非伊以自己之支票偽造其他會員之名義云云,並舉卯○○等人為證。惟查證人卯○○於本院證稱:伊不清楚(見本院卷㈢第44頁),證人辛○○證稱:我不清楚會員沒有支票或本票,有無向會首借票的情形。我自己沒有標到會款後將錢借會首週轉情形,其他人有沒有我不清楚(見本院卷㈢第199頁),證人辰○○稱:我自己沒有標到會款後將錢借會首週轉情形,其他人有沒有我不清楚(見本院卷㈢第200頁),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證人甲○○於本院證稱:伊聽說有標到會的會員沒有支票做質押,有向會首借票之情形(本院卷㈢第40頁正反面),證人子○○稱:有聽說會員得標後沒有開票然後向會首借票,然除未舉出係何會員以外,亦稱不知道向會首借票的會員,發票欄是蓋何人印章(本院卷㈢第41-42頁),證人丙○○稱:得標後有向酉○○借支票開票給其他活會會員,然亦稱不知道除了我之外,還有何會員有上開情形(本院卷㈢第42-43頁),證人辰○○稱:有會員得標向會首借票,並蓋用會員自己印章,然亦稱我不知道是誰,是去標會時在現場聽人說(本院卷㈢第199-200頁)。核證人甲○○、子○○及辰○○均係「聽說」有得標會員向酉○○借票這種情形,而未指出係何得標會員向被告借票,所言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證人丙○○雖證稱於得標後有向酉○○借票,然縱使丙○○於得標後確有向被告借票,亦無法證明附表三㈠及㈡所示支票亦係會員於得標後向被告借票,故證人丙○○之證述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主張係會員借票,沒有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云云,係臨訟圖卸責之詞而無可採信。
㈢、依上所述,被告自88年4月間起,連續於附表二、㈠、甲之
②、④、⑭、⑯、⑰、⑱、⑳、㉒所示之時間,在上開開標處所,冒用己○○、天○○、申○○、癸○○、丁○○、黃小鳳(即癸○○)、未○○、丑○○之名義標取,及於附表
二、㈡、所示乙之③、④、⑥、⑦、⑫、⑯、⑰所示之時間,在上開開標處所,冒用己○○、庚○○、申○○、丁○○、丑○○、己○○、丁○○之名義標取,及附表二、㈢、丙之⑥、⑩所示所示之時間,在上開開標處所,冒用癸○○、黃小鳳(即癸○○)之名義標取,其間酉○○又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冒名標取時,連續偽造如附表三所示被冒名者天○○、申○○、黃小鳳、未○○、丑○○、丁○○等人名義之支票,持以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致活會會員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關於被告偽造如附表三、㈠及㈡所示支票及行使對象人數計算如下:(計算方式為依得標會員於得標時按活會人數開立支票交活會會員收執,被告為避免東窗事發被告會按前已遭冒標死會人數開立支票交遭冒標之死會會員收執及偽造非該次遭冒標者名義支票交該次遭冒標會員收執推算)⒈甲會部分:
⑴被告於甲之④會冒用天○○名義冒標會款,本應係簽發31
張支票(總數35-4得標),再持交31名活會會員而行使之,然因被告已於甲之②冒用己○○名義冒標會款,故被告勢必會多偽造1張支票持交己○○行使(按己○○名義上為死會會員,然實際上則係活會會員),且多偽造1張非天○○名義支票交天○○行使,故被告實際上應偽造33張支票交33名會員行使。
⑵被告於甲之⑭會冒用申○○名義冒標會款,本應係簽發21
張支票(總數35-14得標),再持交21名活會會員而行使之,然因被告已於甲之②、④冒用己○○、天○○名義冒標會款,故被告勢必會多偽造2張支票持交己○○、天○○行使(按己○○、天○○名義上為死會會員,然實際上則係活會會員),又被告係冒申○○名義參加甲會並無多偽造1張非申○○名義支票交申○○行使之必要,故被告實際上應偽造23張支票交23名會員行使。
⑶被告於甲之⑰會冒用丁○○名義冒標會款,本應係簽發18
張支票(總數35-17得標),再持交18名活會會員而行使之,然因被告已於甲之②、④、⑯冒用己○○、天○○、、癸○○名義冒標會款,故被告勢必會多偽造3張支票持交己○○、天○○、癸○○行使(按己○○、天○○、癸○○名義上為死會會員,然實際上則係活會會員,至被告冒標甲之⑭申○○該會部分因被告係冒申○○名義所參加,被告即無多偽造1張支票持交申○○之必要),且多偽造1張非丁○○名義支票交丁○○行使,故被告實際上應偽造22張支票交22名會員行使。
⑷被告於甲之⑱會冒用黃小鳳名義冒標會款,本應係簽發17
張支票(總數35-18得標),再持交17名活會會員而行使之,然因被告已於甲之②、④、⑰冒用己○○、天○○、、丁○○名義冒標會款,故被告勢必會多偽造3張支票持交己○○、天○○、丁○○行使(按己○○、天○○、丁○○名義上為死會會員,然實際上則係活會會員,至被告冒標甲之⑭申○○該會部分因被告係冒申○○名義所參加,被告即無多偽造1張支票持交申○○之必要),且多偽造2張非黃小鳳名義支票交黃小鳳(即癸○○)行使(被告另於甲之⑯冒癸○○名義標會),故被告實際上應偽造22張支票交22名會員行使。
⑸被告於甲之⑳會冒用未○○名義冒標會款,本應係簽發15
張支票(總數35-20得標),再持交15名活會會員而行使之,然因被告已於甲之②、④、⑯、⑰、⑱冒用己○○、天○○、癸○○、丁○○、黃小鳳名義冒標會款,故被告勢必會多偽造5張支票持交己○○、天○○、癸○○、丁○○、黃小鳳(即癸○○)行使(按己○○、天○○、癸○○、丁○○、黃小鳳名義上為死會會員,然實際上則係活會會員,至被告冒標甲之⑭申○○該會部分因被告係冒申○○名義所參加,被告即無多偽造1張支票持交申○○之必要),且多偽造1張非未○○名義支票交未○○行使,故被告實際上應偽造21張支票交21名會員行使。⑹被告於甲之㉒會冒用丑○○名義冒標會款,本應係簽發13
張票(總數35-22得標),再持交13名活會會員而行使之支,然因被告已於甲之②、④、⑯、⑰、⑱、⑳冒用己○○、天○○、癸○○、丁○○、黃小鳳、未○○名義冒標會款,故被告勢必會多偽造6張支票持交己○○、天○○、癸○○、丁○○、黃小鳳(即癸○○)、未○○行使(按己○○、天○○、癸○○、丁○○、黃小鳳、未○○名義上為死會會員,然實際上則係活會會員至被告冒標甲之⑭申○○該會部分因被告係冒申○○名義所參加,被告即無多偽造1張支票持交申○○之必要),且多偽造1張非丑○○名義支票交丑○○行使,故被告實際上應偽造20張支票交20名會員行使。
⒉乙會部分:
⑴被告於乙之⑥會冒用申○○名義冒標會款,本應係簽發24
張支票(總數30-6得標),再持交24名活會會員而行使,然因被告已於乙之③、④會冒用己○○、庚○○名義冒標會款,故被告勢必會多偽造2張支票持交己○○、庚○○行使(按己○○、庚○○名義上為死會會員,然實際上則係活會會員),又被告係冒申○○名義參加乙會並無多偽造1張非申○○名義支票交申○○行使之必要,故被告實際上應偽造26張支票交26名會員行使。
⑵被告於乙之⑦會冒用丁○○名義冒標會款,本應係簽發23
張支票(總數30-7得標),再持交23名活會會員而行使,然因被告已於乙之③、④會冒用己○○、庚○○名義冒標會款,故被告勢必會多偽造2張支票持交己○○、庚○○行使(按己○○、庚○○名義上為死會會員,然實際上則係活會會員,至被告冒標乙之⑥申○○該會部分因被告係冒申○○名義所參加,被告即無多偽造1張支票持交申○○之必要),且多偽造1張非丁○○名義支票交丁○○行使,故被告實際上應偽造26張支票交26名會員行使。
⑶被告於乙之⑫會冒用丑○○名義冒標會款,本應係簽發18
張支票(總數30-12得標),再持交18名活會會員而行使,然因被告已於乙之③、④、⑦會冒用己○○、庚○○、丁○○名義冒標會款,故被告勢必會多偽造3張支票持交己○○、庚○○、丁○○行使(按己○○、庚○○、丁○○名義上為死會會員,然實際上則係活會會員,至被告冒標乙之⑥申○○該會部分因被告係冒申○○名義所參加,被告即無多偽造1張支票持交申○○之必要),且多偽造1張非丑○○名義支票交丑○○行使,故被告實際上應偽造22張支票交22名會員行使。
⑷被告於乙之⑰會冒用丁○○名義冒標會款,本應係簽發13
張支票(總數30-17得標),再持交13名活會會員而行使,然因被告已於乙之③、④、⑫、⑯會冒用己○○、庚○○、丑○○、己○○名義冒標會款,故被告勢必會多偽造5張支票持交己○○、庚○○、丑○○、己○○行使(按己○○、庚○○、丑○○、己○○名義上為死會會員,然實際上則係活會會員,至被告冒標乙之⑥申○○該會部分因被告係冒申○○名義所參加,被告即無多偽造1張支票持交申○○之必要),且多偽造2張非丁○○名義支票交丁○○行使(被告另於乙之⑦冒丁○○名義標會),故被告實際上應偽造19張支票交19名會員行使。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至於被告原聲請傳訊證人壬○○、午○○、戌○○、巳○○、亥○○、戊○○、楊薛菁部分,業經本院審理期間傳喚二次均未到庭,被告辯護人已捨棄傳喚(見本院卷㈢第200頁反面),附此敘明。
三、新舊法比較:按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被告於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經比較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均業已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法律適用結果,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之新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其於附表㈠甲之②、⑯,附表二㈡乙之③、④、⑯及附表二㈢丙之⑥、⑩等向活會會員詐稱他人得標,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無積極證據論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於附表二㈠甲之④、⑭、⑰、⑱、⑳、㉒及附表二㈡乙之⑥、⑦、⑫、⑰係以偽造有價證券方法,並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向活會會員詐欺取財,係犯刑法第201條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多次偽造有價證券及多次詐欺取財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就附表二、㈠甲之④、⑭、⑰、⑱、⑳、㉒及附表二、㈡乙之⑥、⑦、⑫、⑰分別同時同地偽造天○○名義支票32張(另1張非天○○名義)、申○○名義支票23張、丁○○名義支票21張(另1張非丁○○名義)、黃小鳳名義支票20張(另2張非黃小鳳名義)、未○○名義支票20張(另1張非未○○名義)、丑○○名義支票19張(另1張非丑○○名義)、申○○名義支票26張、丁○○名義支票25張(另1張非丁○○名義)、丑○○名義支票21張(另1張非丑○○名義)、丁○○名義支票18張(另2張非丁○○名義),其被害法益仍屬單一,不能分別以偽造之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二㈠甲之②、④、⑭、⑯至⑱、⑳、㉒、附表二㈡乙之③、④、⑥、⑦、⑫、⑯、⑰及附表二、㈢丙之⑥、⑩分別以一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詐騙多名活會會員,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招攬之甲、乙、丙互助會得標會員須簽立與活會會員人數相同之支票或本票交付活會會員作為擔保繳交會款之用而行使之,依前開論述,其上述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行為,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復為高度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利用知情之成年人偽造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多次偽造印文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關於乙會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已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理。又被告犯罪之時間雖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惟其係犯刑法第201條、第339條第1項之罪,並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不予減刑,併此敘明。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判決未說明原審判決所示附表一至附表四之票據與附件一至附件三互助會間之關聯,尚有未洽。㈡、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被告招攬之甲、乙、丙互助會得標會員須簽立與活會會員人數相同之支票或本票交付活會會員作為擔保繳交會款之用而行使之,則被告之行為,自應論以牽連犯詐欺罪,原審判決認為意圖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其效用即為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不另成立詐欺罪,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㈢、被告部份偽造有價證券並無證據證明,原審仍予以論列(詳本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份)論罪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不良素行,惟利用被害人與之有多年交情之信賴而犯罪、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態度惡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偽造之支票,經整理如附表四所示,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不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裁判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酉○○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盜用張月美等人印章,偽造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5、8、9,附表二編號2、4-8,附表三之支票、本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亦著有判例。
㈢、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339條第1項等罪嫌,無非以張月美等人之證述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5、8、9,附表二編號2、4-8,附表三之支票影本(以下附表均指起訴書之附表),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會是會員得標再借伊,伊有付利息,有些得標會員沒有支票,向伊借用支票簽發,故有伊之支票發票人欄蓋用其他會員印章之情形云云,經查:
⒈公訴人認前揭支票影本係被告詐欺甲會及丙會會款所簽發,
雖有張月美等人之證述足佐,然張月美(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9、10)、柯美麗(附表一編號4、9,附表二編號5-7)、呂文龍(附表一編號8,附表二編號4)、劉素華(附表三編號4-6 )均非甲會、丙會之會員。丑○○(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8)支票面額62800元、69800元,均與甲之㉒會憑據金額64500元不符,未○○(附表三編號1)本票面額69700元與甲之⑳會憑據金額69800元不符,亥○○(附表三編號2)本票面額61500元與甲之⑮會憑據金額68500元不符,天○○(附表三編號3)本票面額70000元與甲之④會憑據金額60800元不符,均難認與甲會相關。
己○○(附表三編號7、8)本票金額39500元、黃小鳳(附表三編號11、12)本票金額38900元、未○○(附表三編號
13、14)本票金額37700元,均難認與每會均5萬元之甲、丙會相關。
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有何
詐欺、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審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之詐欺、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有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又原審附表一至四除本院附表三㈠至㈡所列以外其餘票據,被告酉○○主張未冒標、係借票給得標者,且檢察官復無法提出該等票據係因互助會遭被告酉○○冒標後遭其偽造簽發,並交交活會會員行使之證據,被告酉○○此部分詐欺等犯行亦屬不能證明,惟就原審附表一至四除本院附表三㈠至㈡所列以外其餘票據,公訴人認與被告被訴詐欺等罪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01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56條、第20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許 文 碩法 官 蔡 王 金 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附表一:甲、乙、丙互助會資料。
㈠、甲互助會(簡稱甲會):⒈每會金額5萬元,外標,底標4千元。
⒉期間:自88年3月15日至91年1月15日止。
⒊標會方式:約定於每月15日13時許,在復興商行開標,得標者
互助會,以會養會,以為支應,其設之會助會約定在互助會在台中市○○區○○路○○○號復興商行開標,得標者應依剩餘活會會員人數,開立每會金額加計投標金額之支票或本票,交付酉○○,由酉○○再持以轉交活會會員,憑以收取會款,並供活會會員作為擔保,⒊標會方式:約定於每月15日13時許,在復興商行開標,得標者
應將剩餘之會期應繳之死會會款,開立面額均為5萬元加上投標金額之支票或商業本票交予會首,開立票據之張數應與活會會員人數相同,支票之發票日僅記載20日(即開標日加計5日),本票未記載到期日,發票日則記載開標之年月,日則為開標日加計5日,會首再持得標會員開立之票據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並同時交付得標會員所開立之票據1紙,會首於開標後5日內必須收齊會款交予得標之會員,得標之會員授權活會會員於日後得標時,可自行將手中持有得標會員開立之支票上填載得標之年、月,向銀行提示付款,如持有者為本票,則於得標時持向會首換取現金或會首開立之支票。
⒋會員:①劉桂卿、②寅○○、③王錦鎮、④未○○、⑤癸○○
(即「小鳳」、「黃小鳳」)、⑥癸○○(即「小鳳」、「黃小鳳」)、⑦「通海」、⑧「台」、⑨「台」、⑩「小鳳」、⑪何文莉、⑫王啟信、⑬李清金、⑭李清金、⑮「新日興」、⑯「佳鉅」、⑰「佳鉅」、⑱張秀吉、⑲張秀吉、⑳甲○○、㉑甲○○、㉒郭乾全、㉓劉勝杰、㉔申○○、㉕丁○○、㉖己○○、㉗午○○、㉘亥○○、㉙張淑英、㉚「順光水(電)」、㉛戌○○、㉜李玉龍、㉝鍾曜宗、㉞丑○○、㉟天○○共35人。
㈡、乙互助會(簡稱乙會):⒈每會金額3萬元,外標,底標2千5百元。
⒉期間:自88年7月15日至90年12月15日止。
⒊標會方式:同甲會。
⒋會員:①劉桂卿、②劉淑惠、③丙○○、④己○○、⑤己○○
、⑥癸○○(即「小鳳」、「黃小鳳」)、⑦癸○○(即「小鳳」、「黃小鳳」)、⑧張淑英、⑨張淑英、⑩「小鳳」、⑪丁○○、⑫丁○○、⑬戌○○、⑭申○○、⑮甲○○、⑯甲○○、⑰丑○○、⑱張月美、⑲佳鉅、⑳佳鉅、㉑楊薛菁、㉒劉素華、㉓劉素華、㉔王錦鎮、㉕未○○、㉖李清金、㉗廖財茂、㉘「順光」、㉙子○○、㉚庚○○共30人。
㈢丙互助會(簡稱丙會):
⒈每會金額5萬元,外標,底標4千元。
⒉期間:自89年3月1日起至90年1月1日止。
⒊標會方式:約定於每月1日上午9時許,在上址開標,得標會員簽發之支票或商業本票日記載為5日,其餘同甲會。
⒋會員:①劉桂卿、②癸○○(即「小鳳」、「黃小鳳」)、③
癸○○(即「小鳳」、「黃小鳳」)、④「小鳳」、⑤張錦鳳、⑥鄒世貿、⑦張振堂、⑧巳○○、⑨巳○○、⑩楊朝隆、⑪王富輪、⑫辰○○、⑬許素鑾、⑭戌○○、⑮未○○、⑯潘阿金、⑰廖福乾、⑱怡元(鐵工廠)、⑲張文章、⑳張淑英、㉑魏定修、㉒張碧珠、㉓張淑英共23人。
附表二:被告酉○○主張甲、乙、丙三會各會員得標情形、得標金額、憑據(本票或支票)一覽表。
㈠、甲會:┌──┬────┬────┬──┬────┬───────────────┐│編號│得標會員│得標金額│憑據│得標總金│備註 ││得標│(甲會會│憑據金額│ │額 │ ││年月│員編號)│ │ │ │ │├──┼────┼────┼──┼────┼───────────────┤│甲之│劉桂卿 │ │ │0000000 │ ││① │(會首)│ │ │(5萬*34│ ││8803│ │ │ │人) │ │├──┼────┼────┼──┼────┼───────────────┤│甲之│己○○(│ 11200│本票│0000000 │己○○偵查中主張係活會(90他15││② │即會員編│ 61200│ │(5萬*34│00第29-30頁),酉○○稱己○○ ││8804│號㉖) │ │ │人) │已得標,惟無法提出業已支付得標││ │ │ │ │ │總金額170萬元之證據,酉○○有 ││ │ │ │ │ │此部分冒標之詐欺犯行應堪認定。││ │ │ │ │ │證人戊○○(即己○○之妻)雖稱││ │ │ │ │ │本票遭被告取走(原審卷第200頁 ││ │ │ │ │ │、94偵緝908第36頁),惟既無張 ││ │ │ │ │ │永星該次得標相關本票資料(面額││ │ │ │ │ │61200元)可資參酌,故酉○○此 ││ │ │ │ │ │部分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 │ │ │ │ │行則難認定。 │├──┼────┼────┼──┼────┼───────────────┤│甲之│郭乾全(│ 11000│本票│0000000 │得標會員郭乾全部分與本件被告詐││③ │即會員編│ 61000│ │(即承前│欺、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8805│號㉒) │ │ │總金額加│行無關。 ││ │ │ │ │前者得標│ ││ │ │ │ │金額) │ │├──┼────┼────┼──┼────┼───────────────┤│甲之│天○○(│ 10800│支票│0000000 │天○○主張遭冒標(原審卷第202 ││④ │即會員編│ 60800│ │(即承前│頁),酉○○稱天○○已得標並將││8806│號㉟) │ │ │總金額加│款項借伊再向伊借票,惟無法提出││ │ │ │ │前者得標│業已支付得標總金額0000000元之 ││ │ │ │ │金額) │證據,酉○○有此部分冒標之詐欺││ │ │ │ │ │犯行應堪認定。附表三、㈠、1部││ │ │ │ │ │分為天○○該次遭冒標後簽立之支││ │ │ │ │ │票(面額60800元),故酉○○此 ││ │ │ │ │ │部分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 │ │ │ │ │行亦堪認定。 │├──┼────┼────┼──┼────┼───────────────┤│甲之│王錦鎮(│ 20000│本票│00000000│得標會員王錦鎮部分與本件被告詐││⑤ │即會員編│ 70000│ │(即承前│欺、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8807│號③) │ │ │總金額加│行無關。 ││ │ │ │ │前者得標│ ││ │ │ │ │金額) │ │├──┼────┼────┼──┼────┼───────────────┤│甲之│甲○○(│ 20000│本票│0000000 │得標會員甲○○部分與本件被告詐││⑥ │即會員編│ 70000│ │(即承前│欺、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8808│號⑳) │ │ │總金額加│行無關。 ││ │ │ │ │前者得標│ ││ │ │ │ │金額) │ │├──┼────┼────┼──┼────┼───────────────┤│甲之│李清金(│ 20000│本票│0000000 │得標會員李清金部分與本件被告詐││⑦ │即會員編│ 70000│ │(即承前│欺、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8809│號⑬) │ │ │總金額加│行無關。 ││ │ │ │ │前者得標│ ││ │ │ │ │金額) │ │├──┼────┼────┼──┼────┼───────────────┤│甲之│何文莉(│ 20000│ │0000000 │得標會員何文莉部分與本件被告詐││⑧ │即會員編│ 70000│ │(即承前│欺、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8810│號⑪) │ │ │總金額加│行無關。 ││ │ │ │ │前者得標│ ││ │ │ │ │金額) │ │├──┼────┼────┼──┼────┼───────────────┤│甲之│新日興(│ 11200│本票│0000000 │得標會員新日興部分與本件被告詐││⑨ │即會員編│ 61200│ │(即承前│欺、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8811│號⑮) │ │ │總金額加│行無關。 ││ │ │ │ │前者得標│ ││ │ │ │ │金額) │ │├──┼────┼────┼──┼────┼───────────────┤│甲之│李清金(│ 20000│本票│0000000 │得標會員李清金部分與本件被告詐││⑩ │即會員編│ 70000│ │(即承前│欺、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8812│號⑭) │ │ │總金額加│行無關。 ││ │ │ │ │前者得標│ ││ │ │ │ │金額) │ │├──┼────┼────┼──┼────┼───────────────┤│甲之│甲○○(│ 20000│本票│0000000 │得標會員甲○○部分與本件被告詐││⑪ │即會員編│ 70000│ │(即承前│欺、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8901│號㉑) │ │ │總金額加│行無關。 ││ │ │ │ │前者得標│ ││ │ │ │ │金額) │ │├──┼────┼────┼──┼────┼───────────────┤│甲之│張楊淑英│ 20000│ │0000000 │得標會員張楊淑英部分與本件被告││⑫ │(即會員│ 70000│ │(即承前│詐欺、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8902│編號㉙)│ │ │總金額加│犯行無關。 ││ │ │ │ │前者得標│ ││ │ │ │ │金額) │ │├──┼────┼────┼──┼────┼───────────────┤│甲之│王啟信(│ 20000│ │0000000 │得標會員王啟信部分與本件被告詐││⑬ │即會員編│ 70000│ │(即承前│欺、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8903│號⑫) │ │ │總金額加│行無關。 ││ │ │ │ │前者得標│ ││ │ │ │ │金額) │ │├──┼────┼────┼──┼────┼───────────────┤│甲之│申○○(│ 12800│ │0000000 │申○○偵訊主張根本不知該互助會││⑭ │即會員編│ 62800│ │(即承前│(即遭冒標)(94偵緝908卷第199││8904│號㉔) │ │ │總金額加│頁),酉○○稱申○○已得標並將││ │ │ │ │前者得標│款項借伊再向伊借票,惟無法提出││ │ │ │ │金額) │業已支付得標總金額0000000元之 ││ │ │ │ │ │證據,酉○○有此部分冒標之詐欺││ │ │ │ │ │犯行應堪認定。附表三、㈠、2部││ │ │ │ │ │分為申○○該次遭冒標後簽立之支││ │ │ │ │ │票(面額62800元),故酉○○此 ││ │ │ │ │ │部分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 │ │ │ │ │行亦堪認定。 │├──┼────┼────┼──┼────┼───────────────┤│甲之│亥○○(│ 18500│本票│0000000 │得標會員亥○○部分與本件被告詐││⑮ │即會員編│ 68500│ │(即承前│欺、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8905│號㉘) │ │ │總金額加│行無關。 ││ │ │ │ │前者得標│ ││ │ │ │ │金額) │ │├──┼────┼────┼──┼────┼───────────────┤│甲之│癸○○(│ 20000│本票│0000000 │癸○○偵查中主張5萬元部分均未 ││⑯ │即會員編│ 70000│ │(即承前│得標,係遭冒標(94偵緝908卷第2││8906│號⑤) │ │ │總金額加│01頁),酉○○稱癸○○已得標,││ │ │ │ │前者得標│惟無法提出業已支付得標總金額 ││ │ │ │ │金額) │0000000元之證據,酉○○有此部 ││ │ │ │ │ │分冒標之詐欺犯行應堪認定。惟卷││ │ │ │ │ │內並無癸○○該次得標相關本票資││ │ │ │ │ │料(面額70000元)可資參酌,故 ││ │ │ │ │ │酉○○此部分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 │ │ │ │ │證券之犯行則難認定。 │├──┼────┼────┼──┼────┼───────────────┤│甲之│丁○○(│ 12600│支票│0000000 │丁○○偵訊主張沒有向酉○○借票││⑰ │即會員編│ 62600│ │(即承前│(94偵緝908卷第201頁),酉○○││8907│號㉕) │ │ │總金額加│稱丁○○已得標並將款項借伊再向││ │ │ │ │前者得標│伊借票,惟無法提出業已支付得標││ │ │ │ │金額) │總金額0000000元之證據,酉○○ ││ │ │ │ │ │有此部分冒標之詐欺犯行應堪認定││ │ │ │ │ │。附表三、㈠、3部分為丁○○該││ │ │ │ │ │次遭冒標後簽立之支票(面額6260││ │ │ │ │ │0元),故酉○○此部分偽造及行 ││ │ │ │ │ │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亦堪認定。│├──┼────┼────┼──┼────┼───────────────┤│甲之│黃小鳳(│ 14600│支票│0000000 │酉○○與癸○○均稱黃小鳳即張敬││⑱ │即會員編│ 64600│ │(即承前│宜,合先敘明。癸○○主張5萬元 ││8908│號⑩) │ │ │總金額加│部分均未得標,係遭冒標(94偵緝││ │ │ │ │前者得標│908卷第201頁),酉○○稱黃小鳳││ │ │ │ │金額) │已得標並將款項借伊再向伊借票,││ │ │ │ │ │惟無法提出業已支付得標總金額19││ │ │ │ │ │68100元之證據,酉○○有此部分 ││ │ │ │ │ │冒標之詐欺犯行應堪認定。附表三││ │ │ │ │ │、㈠、4部分為黃小鳳該次遭冒標││ │ │ │ │ │後簽立之支票(面額64600元), ││ │ │ │ │ │故酉○○此部分偽造及行使偽造有││ │ │ │ │ │價證券之犯行亦堪認定。 │├──┼────┼────┼──┼────┼───────────────┤│甲之│台(即會│ 20000│ │0000000 │得標會員台部分與本件被告詐欺、││⑲ │員編號⑧│ 70000│ │(即承前│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無││8909│) │ │ │總金額加│關。 ││ │ │ │ │前者得標│ ││ │ │ │ │金額) │ │├──┼────┼────┼──┼────┼───────────────┤│甲之│未○○(│ 19800│支票│0000000 │未○○主張該會是活會(94偵緝字││⑳ │即會員編│ 69800│ │(即承前│908卷201-202頁),酉○○刑事自││8910│號④) │ │ │總金額加│白書狀附說明表示未○○「未標取││ │ │ │ │前者得標│」(91偵字5446卷第94頁),且於││ │ │ │ │金額) │偵查中稱:未○○是活會(94偵緝││ │ │ │ │ │字908第201頁),酉○○無法提出││ │ │ │ │ │業已支付得標總金額0000000元之 ││ │ │ │ │ │證據,則其於本院主張該會未○○││ │ │ │ │ │得標後將款項再伊並向伊借票云云││ │ │ │ │ │,應屬說謊,酉○○有此部分冒標││ │ │ │ │ │之詐欺犯行應堪認定。附表三、㈠││ │ │ │ │ │、5部分為未○○該次遭冒標後簽││ │ │ │ │ │立之支票(面額69800元),故劉 ││ │ │ │ │ │宥均此部分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 │ │ │ │ │券之犯行亦堪認定。 │├──┼────┼────┼──┼────┼───────────────┤│甲之│佳鉅(即│ 20000│ │0000000 │得標會員佳鉅部分與本件被告詐欺││㉑ │會員編號│ 70000│ │(即承前│、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8911│⑯) │ │ │總金額加│無關。 ││ │ │ │ │前者得標│ ││ │ │ │ │金額) │ │├──┼────┼────┼──┼────┼───────────────┤│甲之│丑○○(│ 14500│支票│0000000 │丑○○偵查中主張是活會(90他15││㉒ │即會員編│ 64500│ │(即承前│00卷第29-30頁),酉○○稱陳水 ││8912│號㉞) │ │ │總金額加│傳已得標並將款項借伊再向伊借票││ │ │ │ │前者得標│,惟無法提出業已支付得標總金額││ │ │ │ │金額) │0000000元之證據,酉○○有此部 ││ │ │ │ │ │分冒標之詐欺犯行應堪認定。附表││ │ │ │ │ │一、㈠、6部分為丑○○該次遭冒││ │ │ │ │ │標後簽立之支票(面額64500元) ││ │ │ │ │ │,故酉○○此部分偽造及行使偽造││ │ │ │ │ │有價證券之犯行亦堪認定。 │├──┼────┼────┼──┼────┼───────────────┤│甲之│台(即會│ 20000│ │0000000 │得標會員台部分與本件被告詐欺、││㉓ │員編號⑨│ 70000│ │(即承前│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無││9001│) │ │ │總金額加│關。 ││ │ │ │ │前者得標│ ││ │ │ │ │金額) │ │├──┼────┼────┼──┼────┼───────────────┤│甲之│鍾曜宗(│ 12000│借票│0000000 │得標會員鍾曜宗部分與本件被告詐││㉔ │即會員編│ 62000│ │(即承前│欺、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9002│號㉝) │ │ │總金額加│行無關。 ││ │ │ │ │前者得標│ ││ │ │ │ │金額) │ │├──┴────┴────┴──┴────┴───────────────┤│被告酉○○主張90年3月以後該會停標,既停標即無冒標、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問題。 │└────────────────────────────────────┘
㈡、乙會:┌──┬────┬────┬──┬────┬───────────────┐│編號│得標會員│得標金額│憑據│得標總金│備註 ││得標│(乙會會│憑據金額│ │額 │ ││年月│員編號)│ │ │ │ │├──┼────┼────┼──┼────┼───────────────┤│乙之│劉桂卿 │ │ │870000(│ ││① │(會首)│ │ │3萬*29人│ ││8807│ │ │ │) │ ││ │ │ │ │ │ │├──┼────┼────┼──┼────┼───────────────┤│乙之│王錦鎮(│ 8500│ │870000(│得標會員王錦鎮部分與本件被告詐││② │即會員編│ 38500│ │3萬*29人│欺、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8808│號㉔) │ │ │) │行無關。 ││ │ │ │ │ │ │├──┼────┼────┼──┼────┼───────────────┤│乙之│己○○(│ 4200│本票│878500(│己○○偵查中主張係活會(90他15││③ │即會員編│ 34200│ │即承前總│00第29-30頁),酉○○稱己○○ ││8809│號④) │ │ │金額加前│已得標,惟無法提出業已支付得標││ │ │ │ │者得標金│總金額87萬元之證據,酉○○有此││ │ │ │ │額) │部分冒標之詐欺犯行應堪認定。證││ │ │ │ │ │人戊○○(即己○○之妻)雖稱本││ │ │ │ │ │票遭被告取走(原審卷第200頁、9││ │ │ │ │ │4偵緝908第36頁),惟既無己○○││ │ │ │ │ │該次得標相關本票資料(面額3420││ │ │ │ │ │0元)可資參酌,故酉○○此部分 ││ │ │ │ │ │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則││ │ │ │ │ │難認定。 │├──┼────┼────┼──┼────┼───────────────┤│乙之│庚○○(│ 6800│本票│882700(│庚○○主張遭冒標(94偵緝908卷 ││④ │即會員編│ 36800│ │即承前總│第111頁),酉○○稱庚○○已得 ││8810│號㉚) │ │ │金額加前│標,惟無法提出業已支付得標總金││ │ │ │ │者得標金│額882700元之證據,酉○○有此部││ │ │ │ │額) │分冒標之詐欺犯行應堪認定。惟卷││ │ │ │ │ │內並無庚○○該次得標相關本票資││ │ │ │ │ │料(面額36800元)可資參酌,故 ││ │ │ │ │ │酉○○此部分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 │ │ │ │ │證券之犯行則難認定。 │├──┼────┼────┼──┼────┼───────────────┤│乙之│甲○○(│ 9200│本票│889500(│得標會員甲○○部分與本件被告詐││⑤ │即會員編│ 39200│ │即承前總│欺、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8811│號⑮) │ │ │金額加前│行無關。 ││ │ │ │ │者得標金│ ││ │ │ │ │額) │ │├──┼────┼────┼──┼────┼───────────────┤│乙之│申○○(│ 6900│支票│898700(│申○○偵訊主張根本不知該互助會││⑥ │即會員編│ 36900│ │即承前總│(即遭冒標)(94偵緝908卷第199││8812│號⑭) │ │ │金額加前│頁),酉○○稱申○○已得標並將││ │ │ │ │者得標金│款項借伊再向伊借票,惟無法提出││ │ │ │ │額) │業已支付得標總金額898700元之證││ │ │ │ │ │據,酉○○有此部分冒標之詐欺犯││ │ │ │ │ │行應堪認定。附表三、㈡、1部分││ │ │ │ │ │為申○○該次遭冒標後簽立之支票││ │ │ │ │ │(面額36900元),故酉○○此部 ││ │ │ │ │ │分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 │ │ │ │亦堪認定。 │├──┼────┼────┼──┼────┼───────────────┤│乙之│丁○○(│ 6200│支票│905600(│丁○○偵訊主張沒有向酉○○借票││⑦ │即會員編│ 36200│ │即承前總│(94偵緝908卷第201頁),酉○○││8901│號⑪) │ │ │金額加前│稱丁○○已得標並將款項借伊再向││ │ │ │ │者得標金│伊借票,惟無法提出業已支付得標││ │ │ │ │額) │總金額905600元之證據,酉○○有││ │ │ │ │ │此部分冒標之詐欺犯行應堪認定。││ │ │ │ │ │附表三、㈡、2部分為丁○○該次││ │ │ │ │ │遭冒標後簽立之支票(面額36200 ││ │ │ │ │ │元),故酉○○此部分偽造及行使││ │ │ │ │ │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亦堪認定。 │├──┼────┼────┼──┼────┼───────────────┤│乙之│張淑英(│ 9200│本票│911800(│得標會員張淑英部分與本件被告詐││⑧ │即會員編│ 39200│ │即承前總│欺、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8902│號⑧) │ │ │金額加前│行無關。 ││ │ │ │ │者得標金│ ││ │ │ │ │額) │ │├──┼────┼────┼──┼────┼───────────────┤│乙之│廖財茂(│ 6900│借票│921000(│得標會員廖財茂部分與本件被告詐││⑨ │即會員編│ 36900│ │即承前總│欺、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8903│號㉗) │ │ │金額加前│行無關。 ││ │ │ │ │者得標金│ ││ │ │ │ │額) │ │├──┼────┼────┼──┼────┼───────────────┤│乙之│甲○○(│ 9500│本票│927900(│得標會員甲○○部分與本件被告詐││⑩ │即會員編│ 39500│ │即承前總│欺、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8904│號⑯) │ │ │金額加前│行無關。 ││ │ │ │ │者得標金│ ││ │ │ │ │額) │ │├──┼────┼────┼──┼────┼───────────────┤│乙之│劉淑惠(│ 5800│ │937400(│得標會員劉淑惠部分與本件被告詐││⑪ │即會員編│ 35800│ │即承前總│欺、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8905│號②) │ │ │金額加前│行無關。 ││ │ │ │ │者得標金│ ││ │ │ │ │額) │ │├──┼────┼────┼──┼────┼───────────────┤│乙之│丑○○(│ 9200│支票│943200(│酉○○刑事自白書狀所附證物八自││⑫ │即會員編│ 39200│ │即承前總│承該會丑○○「未」標取(91偵54││8906│號⑰) │ │ │金額加前│46卷第96頁),丑○○警詢、偵查││ │ │ │ │者得標金│亦稱「是活會」(90他1500卷第8 ││ │ │ │ │額) │頁反面、第29頁),且酉○○無法││ │ │ │ │ │提出業已支付得標總金額943200元││ │ │ │ │ │之證據,酉○○有此部分冒標之詐││ │ │ │ │ │欺犯行應堪認定。附表三、㈡、3││ │ │ │ │ │部分為丑○○該次遭冒標後簽立之││ │ │ │ │ │支票(面額39200元),且經陳水 ││ │ │ │ │ │傳於調查筆錄稱華信商業銀行南台││ │ │ │ │ │中分行支票(面額均39200元)均 ││ │ │ │ │ │非我本人所開立,該支票發票人印││ │ │ │ │ │鑑章係偽刻且均劉桂卿所做,該帳││ │ │ │ │ │戶為劉桂卿所有(見90聲1191影卷││ │ │ │ │ │第26-27頁),故酉○○此部分偽 ││ │ │ │ │ │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亦堪││ │ │ │ │ │認定。 │├──┼────┼────┼──┼────┼───────────────┤│乙之│子○○(│ 5800│本票│952400(│得標會員子○○部分與本件被告詐││⑬ │即會員編│ 35800│ │即承前總│欺、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8907│號㉙) │ │ │金額加前│行無關。 ││ │ │ │ │者得標金│ ││ │ │ │ │額) │ │├──┼────┼────┼──┼────┼───────────────┤│乙之│李清金(│ 6500│本票│958200(│得標會員李清金部分與本件被告詐││⑭ │即會員編│ 36500│ │即承前總│欺、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8908│號㉖) │ │ │金額加前│行無關。 ││ │ │ │ │者得標金│ ││ │ │ │ │額) │ │├──┼────┼────┼──┼────┼───────────────┤│乙之│癸○○(│ 9100│本票│964700(│癸○○偵訊稱:該會其中一會三萬││⑮ │即會員編│ 39100│ │即承前總│元已得標,其他沒有標,小鳳也是││8909│號⑥) │ │ │金額加前│我,沒有標(94偵緝908卷第202頁││ │ │ │ │者得標金│),與酉○○主張及所提資料尚符││ │ │ │ │額) │(本院卷㈡第186頁),故此張敬 ││ │ │ │ │ │宜得標部分與本件被告詐欺、偽造││ │ │ │ │ │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無關。 │├──┼────┼────┼──┼────┼───────────────┤│乙之│己○○(│ 5600│支票│973800(│己○○偵查中主張係活會(90他15││⑯ │即會員編│ 35600│ │即承前總│00第29-30頁),酉○○稱己○○ ││8910│號⑤) │ │ │金額加前│已得標,惟無法提出業已支付得標││ │ │ │ │者得標金│總金額973800元之證據,酉○○有││ │ │ │ │額) │此部分冒標之詐欺犯行應堪認定。││ │ │ │ │ │證人戊○○(即己○○之妻)雖稱││ │ │ │ │ │本票遭被告取走(原審卷第200頁 ││ │ │ │ │ │、94偵緝908第36頁),惟既無張 ││ │ │ │ │ │永星該次得標相關本票資料(面額││ │ │ │ │ │35600元)可資參酌,故酉○○此 ││ │ │ │ │ │部分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 │ │ │ │ │行則難認定。 │├──┼────┼────┼──┼────┼───────────────┤│乙之│丁○○(│ 8800│支票│979400(│丁○○偵訊主張沒有向酉○○借票││⑰ │即會員編│ 38800│ │即承前總│(94偵緝908卷第201頁),酉○○││8911│號⑫) │ │ │金額加前│稱丁○○已得標並將款項借伊再向││ │ │ │ │者得標金│伊借票,惟無法提出業已支付得標││ │ │ │ │額) │總金額979400元之證據,酉○○有││ │ │ │ │ │此部分冒標之詐欺犯行應堪認定。││ │ │ │ │ │附表三、㈡、4部分為丁○○該次││ │ │ │ │ │遭冒標後簽立之支票(面額38800 ││ │ │ │ │ │元),故酉○○此部分偽造及行使││ │ │ │ │ │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亦堪認定。 ││ │ │ │ │ │ │├──┼────┼────┼──┼────┼───────────────┤│乙之│丙○○(│ 5900│借票│988200(│得標會員丙○○部分與本件被告詐││⑱ │即會員編│ 35900│ │即承前總│欺、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8912│號③) │ │ │金額加前│行無關。且證人丙○○於偵查中稱││ │ │ │ │者得標金│:沒有被冒標(94偵緝908卷第224││ │ │ │ │額) │頁) │├──┼────┼────┼──┼────┼───────────────┤│乙之│順光水電│ 7200│本票│994100(│得標會員順光水電部分與本件被告││⑲ │(即會員│ 37200│ │即承前總│詐欺、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9001│編號㉘)│ │ │金額加前│犯行無關。 ││ │ │ │ │者得標金│ ││ │ │ │ │額) │ │├──┼────┼────┼──┼────┼───────────────┤│乙之│張淑英(│ 9600│ │0000000 │得標會員張淑英部分與本件被告詐││⑳ │即會員編│ 39600│ │(即承前│欺、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9002│號⑨) │ │ │總金額加│行無關。 ││ │ │ │ │前者得標│ ││ │ │ │ │金額) │ │├──┴────┴────┴──┴────┴───────────────┤│被告酉○○主張90年3月以後該會停標,既停標即無冒標、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問題。 │└────────────────────────────────────┘
㈢、丙會:┌──┬────┬────┬──┬────┬───────────────┐│編號│得標會員│得標金額│憑據│得標總金│備註 ││得標│(丙會會│憑據金額│ │額 │ ││年月│員編號)│ │ │ │ │├──┼────┼────┼──┼────┼───────────────┤│丙之│劉桂卿 │ │支票│0000000 │ ││① │(會首)│ │ │(5萬*22│ ││8903│ │ │ │人) │ │├──┼────┼────┼──┼────┼───────────────┤│丙之│潘阿金(│ 11500│本票│0000000 │得標會員潘阿金部分與本件被告詐││② │即會員編│ 61500│ │(5萬*22│欺、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8904│號⑯) │ │ │人) │行無關。 │├──┼────┼────┼──┼────┼───────────────┤│丙之│鄒(周)│ 9800│本票│0000000 │得標會員鄒世賢部分與本件被告詐││③ │世賢(即│ 59800│ │(即承前│欺、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8905│會員編號│ │ │總金額加│行無關。 ││ │⑥) │ │ │前者得標│ ││ │ │ │ │金額) │ │├──┼────┼────┼──┼────┼───────────────┤│丙之│張錦鳳(│ 9200│本票│0000000 │得標會員張錦鳳部分與本件被告詐││④ │即會員編│ 59200│ │(即承前│欺、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8906│號⑤) │ │ │總金額加│行無關。 ││ │ │ │ │前者得標│ ││ │ │ │ │金額) │ │├──┼────┼────┼──┼────┼───────────────┤│丙之│王富輪(│ 12000│本票│0000000 │得標會員王富輪部分與本件被告詐││⑤ │即編號⑪│ 62000│ │(即承前│欺、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8907│) │ │ │總金額加│行無關。 ││ │ │ │ │前者得標│ ││ │ │ │ │金額) │ │├──┼────┼────┼──┼────┼───────────────┤│丙之│癸○○(│ 9600│本票│0000000 │癸○○偵訊時稱:五萬元的會沒標││⑥ │即會員編│ 59600│ │(即承前│到但被告跟別人說伊有標到(94偵││8908│號②) │ │ │總金額加│緝908卷第56、201頁),且酉○○││ │ │ │ │前者得標│刑事自白書狀所附證物八自承「張││ │ │ │ │金額) │敬宜(2會)」、「小鳳(1會)」││ │ │ │ │ │皆「未」標取(91偵5446卷第101 ││ │ │ │ │ │頁),酉○○於本院主張癸○○已││ │ │ │ │ │得標,惟無法提出業已支付得標總││ │ │ │ │ │金額0000000元之證據,酉○○有 ││ │ │ │ │ │此部分冒標之詐欺犯行應堪認定。││ │ │ │ │ │惟卷內並無癸○○該次得標相關本││ │ │ │ │ │票資料(「癸○○」名義、面額59││ │ │ │ │ │600元)可資參酌,故酉○○此部 ││ │ │ │ │ │分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 │ │ │ │則難認定。 │├──┼────┼────┼──┼────┼───────────────┤│丙之│巳○○(│ 15500│本票│0000000 │得標會員巳○○部分與本件被告詐││⑦ │即會員編│ 65500│ │(即承前│欺、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8909│號⑧) │ │ │總金額加│行無關。 ││ │ │ │ │前者得標│ ││ │ │ │ │金額) │ │├──┼────┼────┼──┼────┼───────────────┤│丙之│戌○○(│ 12500│本票│0000000 │得標會員戌○○部分與本件被告詐││⑧ │即會員編│ 62500│ │(即承前│欺、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8910│號⑭) │ │ │總金額加│行無關。 ││ │ │ │ │前者得標│ ││ │ │ │ │金額) │ │├──┼────┼────┼──┼────┼───────────────┤│丙之│許素(秀│ 10800│本票│0000000 │得標會員許素(秀)鑾部分與本件││⑨ │)鑾(即│ 60800│ │(即承前│被告詐欺、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8911│會員編號│ │ │總金額加│券之犯行無關。 ││ │⑬) │ │ │前者得標│ ││ │ │ │ │金額) │ │├──┼────┼────┼──┼────┼───────────────┤│丙之│小鳳(即│ 15800│本票│0000000 │酉○○與癸○○均稱黃小鳳即張敬││⑩ │會員編號│ 65800│ │(即承前│宜,合先敘明。癸○○偵訊時稱:││8912│④) │ │ │總金額加│五萬元的會沒標到但被告跟別人說││ │ │ │ │者得標金│伊有標到(94偵緝908卷第56、201││ │ │ │ │額) │頁),且酉○○刑事自白書狀所附││ │ │ │ │ │證物八自承「癸○○(2會)」、 ││ │ │ │ │ │「小鳳(1會)」皆「未」標取( ││ │ │ │ │ │91偵5446卷第101頁),酉○○於 ││ │ │ │ │ │本院主張癸○○已得標,惟無法提││ │ │ │ │ │出業已支付得標總金額0000000元 ││ │ │ │ │ │之證據,酉○○有此部分冒標之詐││ │ │ │ │ │欺犯行應堪認定。惟卷內並無張敬││ │ │ │ │ │宜該次得標相關本票資料(「(黃││ │ │ │ │ │)小鳳」名義、面額65800元)可 ││ │ │ │ │ │資參酌,故酉○○此部分偽造及行││ │ │ │ │ │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則難認定。│├──┼────┼────┼──┼────┼───────────────┤│丙之│張淑英(│ 12400│本票│0000000 │得標會員張淑英部分與本件被告詐││⑪ │即會員編│ 62400│ │(即承前│欺、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9001│號⑳) │ │ │總金額加│行無關。 ││ │ │ │ │前者得標│ ││ │ │ │ │金額) │ │├──┼────┼────┼──┼────┼───────────────┤│丙之│怡元(即│ 12800│本票│0000000 │得標會員怡元部分與本件被告詐欺││⑫ │會員編號│ 62800│ │(即承前│、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9002│⑱) │ │ │總金額加│無關。 ││ │ │ │ │前者得標│ ││ │ │ │ │金額) │ │├──┴────┴────┴──┴────┴───────────────┤│被告酉○○主張90年3月以後該會停標,既停標即無冒標、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問題。 │└────────────────────────────────────┘附表三:甲、乙、丙互助會遭冒標,酉○○並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相關票據。
㈠、甲會:┌─┬───┬────┬────┬───┬────┬────┬──────┐│編│票載發│付款銀行│帳 號│面 額│票 號│偽造之署│備 註││號│票人 │ │ │ │ │押、印文│ │├─┼───┼────┼────┼───┼────┼────┼──────┤│1│天○○│聯邦商業│0000000 │60800 │0000000 │天○○印│即原審附表一││ │ │銀行台中│ │元 │ │文1枚 │編號3支票。 ││ │ │分行 │ │ │ │ │支票帳戶為被││ │ │ │ │ │ │ │告所有(參90││ │ │ │ │ │ │ │發查1976卷第││ │ │ │ │ │ │ │33頁)。 ││ ├───┼────┼────┼───┼────┼────┼──────┤│ │天○○│聯邦商業│0000000 │60800 │0000000 │天○○印│即原審附表二││ │ │銀行台中│ │元 │ │文1枚 │編號11支票。││ │ │分行 │ │ │ │ │支票帳戶為被││ │ │ │ │ │ │ │告所有(參90││ │ │ │ │ │ │ │發查1976卷第││ │ │ │ │ │ │ │33頁)。 │├─┼───┼────┼────┼───┼────┼────┼──────┤│2│申○○│上海商業│9039 │62800 │0000000 │申○○印│即原審附表一││ │ │儲蓄銀行│ │元 │ │文1枚 │編號11支票。││ │ │中港分行│ │ │ │ │支票帳戶為被││ │ │ │ │ │ │ │告所有(參90││ │ │ │ │ │ │ │發查1608卷第││ │ │ │ │ │ │ │25頁)。 ││ ├───┼────┼────┼───┼────┼────┼──────┤│ │申○○│上海商業│9039 │62800 │0000000 │申○○印│即原審附表二││ │ │儲蓄銀行│ │元 │ │文1枚 │編號3支票。 ││ │ │中港分行│ │ │ │ │支票帳戶為被││ │ │ │ │ │ │ │告所有(參90││ │ │ │ │ │ │ │發查1608卷第││ │ │ │ │ │ │ │25頁)。 │├─┼───┼────┼────┼───┼────┼────┼──────┤│3│丁○○│聯邦商業│0000000 │62600 │0000000 │丁○○印│即原審附表一││ │ │銀行台中│ │元 │ │文1枚 │編號4支票。 ││ │ │分行 │ │ │ │ │支票帳戶為被││ │ │ │ │ │ │ │告所有(參90││ │ │ │ │ │ │ │發查1608卷第││ │ │ │ │ │ │ │18頁)。 │├─┼───┼────┼────┼───┼────┼────┼──────┤│4│黃小鳳│第七商業│35716 │64600 │0000000 │黃小鳳印│即原審附表一││ │ │銀行文心│(起訴書│元 │ │文1枚 │編號10支票。││ │ │分行 │附表一誤│ │ │ │支票帳戶為被││ │ │ │植為8571│ │ │ │告所有(參90││ │ │ │6) │ │ │ │發查1608卷第││ │ │ │ │ │ │ │24頁)。 ││ ├───┼────┼────┼───┼────┼────┼──────┤│ │黃小鳳│第七商業│35716 │64600 │0000000 │黃小鳳印│即原審附表二││ │ │銀行文心│(起訴書│元 │ │文1枚 │編號1支票。 ││ │ │分行 │附表一誤│ │ │ │支票帳戶為被││ │ │ │植為8571│ │ │ │告所有(參90││ │ │ │6) │ │ │ │發查1608卷第││ │ │ │ │ │ │ │24頁)。 │├─┼───┼────┼────┼───┼────┼────┼──────┤│5│未○○│臺中商業│23969 │69800 │0000000 │未○○印│即原審附表三││ │ │銀行北屯│ │元 │ │文1枚 │編號4支票。 ││ │ │分行 │ │ │ │ │支票帳戶為被││ │ │ │ │ │ │ │告所有(參90││ │ │ │ │ │ │ │發查1976卷第││ │ │ │ │ │ │ │15頁)。 │├─┼───┼────┼────┼───┼────┼────┼──────┤│6│丑○○│華信商業│00000000│64500 │0000000 │丑○○印│即原審附表一││ │ │銀行南台│9 │元 │ │文1枚 │編號7支票。 ││ │ │中分行 │ │ │ │ │支票帳戶為被││ │ │ │ │ │ │ │告所有(參90││ │ │ │ │ │ │ │發查1608卷第││ │ │ │ │ │ │ │21頁)。 │└─┴───┴────┴────┴───┴────┴────┴──────┘
㈡、乙會:┌─┬───┬────┬────┬───┬────┬────┬──────┐│編│票載發│付款銀行│帳 號│面 額│票 號│偽造之署│備 註││號│票人 │ │ │ │ │押、印文│ │├─┼───┼────┼────┼───┼────┼────┼──────┤│1│申○○│上海商業│9039 │36900 │0000000 │申○○印│即原審附表四││ │ │儲蓄銀行│ │元 │ │文1枚 │編號支票4。 ││ │ │中港分行│ │ │ │ │支票帳戶為被││ │ │ │ │ │ │ │告所有(參90││ │ │ │ │ │ │ │發查1976卷第││ │ │ │ │ │ │ │28頁)。 ││ ├───┼────┼────┼───┼────┼────┼──────┤│ │申○○│上海商業│9039 │36900 │0000000 │申○○印│即原審附表四││ │ │儲蓄銀行│ │元 │ │文1枚 │編號支票11。││ │ │中港分行│ │ │ │ │支票帳戶為被││ │ │ │ │ │ │ │告所有(參90││ │ │ │ │ │ │ │發查1976卷第││ │ │ │ │ │ │ │28頁)。 ││ ├───┼────┼────┼───┼────┼────┼──────┤│ │申○○│上海商業│9039 │36900 │0000000 │申○○印│即原審附表四││ │ │儲蓄銀行│ │元 │ │文2枚 │編號支票12。││ │ │中港分行│ │ │ │(發票人│支票帳戶為被││ │ │ │ │ │ │簽章處蓋│告所有(參90││ │ │ │ │ │ │有2) │發查1976卷第││ │ │ │ │ │ │ │28頁)。 │├─┼───┼────┼────┼───┼────┼────┼──────┤│2│丁○○│聯邦商業│0000000 │36200 │0000000 │丁○○印│即原審附表四││ │ │銀行台中│ │元 │ │文1枚 │編號6支票。 ││ │ │分行 │ │ │ │ │支票帳戶為被││ │ │ │ │ │ │ │告所有(參90││ │ │ │ │ │ │ │發查1976卷第││ │ │ │ │ │ │ │33頁)。 │├─┼───┼────┼────┼───┼────┼────┼──────┤│3│丑○○│華信商業│00000000│39200 │0000000 │丑○○印│即原審附表四││ │ │銀行南台│9 │元 │ │文1枚 │編號8支票。 ││ │ │中分行 │ │ │ │ │支票帳戶為被││ │ │ │ │ │ │ │告所有(參90││ │ │ │ │ │ │ │發查1976卷第││ │ │ │ │ │ │ │26頁)。 ││ ├───┼────┼────┼───┼────┼────┼──────┤│ │丑○○│華信商業│00000000│39200 │0000000 │丑○○印│即原審附表四││ │ │銀行南台│9 │元 │ │文1枚 │編號9支票。 ││ │ │中分行 │ │ │ │ │支票帳戶為被││ │ │ │ │ │ │ │告所有(參90││ │ │ │ │ │ │ │發查1976卷第││ │ │ │ │ │ │ │26頁)。 ││ ├───┼────┼────┼───┼────┼────┼──────┤│ │丑○○│華信商業│00000000│39200 │0000000 │丑○○印│即原審附表四││ │ │銀行南台│9 │元 │ │文1枚 │編號10支票。││ │ │中分行 │ │ │ │ │支票帳戶為被││ │ │ │ │ │ │ │告所有(參90││ │ │ │ │ │ │ │發查1976卷第││ │ │ │ │ │ │ │26頁)。 │├─┼───┼────┼────┼───┼────┼────┼──────┤│4│丁○○│聯邦商業│0000000 │38800 │0000000 │丁○○印│即原審附表四││ │ │銀行台中│ │元 │ │文1枚 │編號18支票。││ │ │分行 │ │ │ │ │支票帳戶為被││ │ │ │ │ │ │ │告所有(參90││ │ │ │ │ │ │ │發查1976卷第││ │ │ │ │ │ │ │33頁)。 ││ ├───┼────┼────┼───┼────┼────┼──────┤│ │丁○○│聯邦商業│0000000 │38800 │0000000 │丁○○印│即原審附表四││ │ │銀行台中│ │元 │ │文1枚 │編號19支票。││ │ │分行 │ │ │ │ │支票帳戶為被││ │ │ │ │ │ │ │告所有(參90││ │ │ │ │ │ │ │發查1976卷第││ │ │ │ │ │ │ │33頁)。 │└─┴───┴────┴────┴───┴────┴────┴──────┘
㈢、丙會:無(按原審附表一至四所列票據皆查無與丙會相關者)。
附表四:被告偽造之支票。
┌─────────────────┬──────────────────┐│應沒收之支票 │說明 │├─────────────────┼──────────────────┤│天○○名義面額陸萬零捌佰元整之聯邦│被告於甲之④會冒用天○○名義冒標會款││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支票共參拾貳張,及│,共簽發33張支票,再持交31名活會會員││非天○○名義面額陸萬零捌佰元整之聯│、1名遭冒標之死會會員及天○○行使之 ││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支票壹張,均沒收│ ││。 │ │├─────────────────┼──────────────────┤│申○○名義面額陸萬貳仟捌佰元整之上│被告於甲之⑭會冒用申○○名義冒標會款││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支票共貳拾參│,共簽發23張支票,再持交21名活會會員││張,均沒收。 │、2名遭冒標之死會會員行使之。 │├─────────────────┼──────────────────┤│丁○○名義面額陸萬貳仟陸佰元整之聯│被告於甲之⑰會冒用丁○○名義冒標會款││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支票共貳拾壹張,│,共簽發22張支票,再持交18名活會會員││及非丁○○名義面額陸萬貳仟陸佰元整│、3名遭冒標之死會會員及丁○○行使之 ││之聯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支票壹張,均│。 ││沒收。 │ │├─────────────────┼──────────────────┤│黃小鳳名義面額陸萬肆仟陸佰元整之第│被告於甲之⑱會冒用黃小鳳名義冒標會款││七商業銀行文心分行支票共貳拾張,及│,共簽發22張支票,再持交17名活會會員││非黃小鳳名義面額陸萬肆仟陸佰元整之│、3名遭冒標之死會會員及黃小鳳(即張 ││第七商業銀行文心分行支票貳張,均沒│宜,共2會)行使之。 ││收。 │ │├─────────────────┼──────────────────┤│未○○名義面額陸萬玖仟捌佰元整之臺│被告於甲之⑳會冒用未○○名義冒標會款││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支票共貳拾張,及│,共簽發21張支票,再持交15名活會會員││非未○○名義面額陸萬玖仟捌佰元整之│、5名遭冒標之死會會員及未○○行使之 ││臺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支票壹張,均沒│。 ││收。 │ │├─────────────────┼──────────────────┤│丑○○名義面額陸萬肆仟伍佰元整之華│被告於甲之㉒會冒用丑○○名義冒標會款││信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支票拾玖張支票│,共簽發張20支票,再持交13名活會會員││,及非丑○○名義面額陸萬肆仟伍佰元│及6名遭冒標之死會會員及丑○○行使之 ││整之華信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支票壹張│。 ││,均沒收。 │ │├─────────────────┼──────────────────┤│申○○名義面額參萬陸仟玖佰元整之上│被告於乙之⑥會冒用申○○名義冒標會款││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支票共貳拾陸│,共簽發26張支票,再持交24名活會會員││張,均沒收。 │、2名遭冒標之死會會員行使之。 │├─────────────────┼──────────────────┤│丁○○名義面額參萬陸仟貳佰元整之聯│被告於乙之⑦會冒用丁○○名義冒標會款││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支票共貳拾伍張,│,共簽發張26張支票,再持交23名活會會││及非丁○○名義面額參萬陸仟貳佰元整│員及2名遭冒標之死會會員及丁○○行使 ││之聯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支票壹張,均│之。 ││沒收。 │ │├─────────────────┼──────────────────┤│丑○○名義面額參萬玖仟貳佰元整之華│被告於乙之⑫會冒用丑○○名義冒標會款││信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支票貳拾壹張,│,共簽發張22張支票,再持交18名活會會││,及非丑○○名義面額參萬玖仟貳佰元│員及3名遭冒標之死會會員及丑○○行使 ││整之華信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支票壹張│之。 ││,均沒收。 │ │├─────────────────┼──────────────────┤│丁○○名義面額參萬捌仟捌佰元整之聯│被告於乙之⑰會冒用丁○○名義冒標會款││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支票共拾柒張,及│,共簽發張19張支票,再持交13名活會會││非丁○○名義面額參萬捌仟捌佰元整之│員及4名遭冒標之死會會員及丁○○(2會││聯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支票貳張,均沒│)行使之。 ││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