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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上訴字第 5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57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53號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址設臺中市○○區○○街○○巷○○號8樓之2七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浩公司)之離職員工。緣黃裕鈞(所犯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96年上訴字第209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經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受蘇治灝(起訴書誤載為蘇志灝)之邀,自民國(下同)95年1月2日起擔任七浩公司之掛名董事長兼任管理部主任及蘇治灝之個人司機,每月支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薪資及1萬5千元之掛名費,黃裕鈞僅係七浩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七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業務之經營及決策者為蘇治灝,而七浩公司之銀行存摺、公司印鑑章等物均由主辦會計人員保管,如需查核公司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即由蘇治灝交代出納人員吳碧珊自主辦會計人員處領取公司存摺交黃裕鈞審查,另七浩公司因執行業務而有提款需求時,如金額逾10萬元者,則需由出納人員製作傳票交由蘇治灝蓋章後始得製作取款憑條提領現金,故蘇治灝偕同黃裕鈞以七浩公司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設立帳戶時,即設定如係七浩公司常用且有大筆資金進出之帳戶,該帳戶之七浩公司負責人「黃裕鈞」印章即由蘇治灝本人保管,另較小額款項進出之帳戶,其七浩公司負責人「黃裕鈞」印章則交由黃裕鈞保管,並授權黃裕鈞得在未逾20萬元額度內,由出納人員持取款憑條蓋用黃裕鈞所保管之印章及主辦會計所保管之公司印鑑章,用以提領七浩公司帳戶內之小額現金。詎料:㈠黃裕鈞明知自己並未取得七浩公司或蘇治灝本人之同意或授

權,竟夥同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5年5月17日上午11時20分許,由黃裕鈞向不知情且自95年5月2日始到職之七浩公司主辦會計王汝文佯稱:蘇治灝交代其至銀行辦事,需要公司印鑑章及銀行存摺云云,王汝文因平日均見蘇治灝與黃裕鈞一同進出公司,心想黃裕鈞係蘇治灝之左右手,應係蘇治灝要黃裕鈞前往銀行辦事無誤,乃將其所保管之七浩公司之印鑑章1枚及七浩公司名義開戶之銀行帳戶存摺(計有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寶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陽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水湳分行存摺【帳號:

000000 000000號】、新竹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存摺【帳號:

00000000 0000號】、臺灣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各1本)均交予黃裕鈞。黃裕鈞取得上開物品後,旋於同日中午12 時許,與自雲林駕車北上之乙○○在臺中市會合,由乙○○將自己使用之車輛停妥後即改駕駛黃裕鈞平日所使用七浩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裕鈞至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領款,其2人於同日12時30分許抵達後,乙○○負責在車上等候接應,由黃裕鈞自行下車至該銀行櫃檯,持王汝文所交付之七浩公司印鑑章1枚、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存摺1本及其平日負責保管之七浩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變更登記表、章程暨其個人身分證件、私章1枚等物,向銀行行員偽稱七浩公司負責人印章遺失,欲辦理公司負責人印鑑變更手續,致該行員信以為真,遂同意其將公司負責人印章變更為其所攜去之上開私章,黃裕鈞完成印鑑變更後,旋即填寫提領763萬元之取款憑條1張,並在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內盜蓋七浩公司之印章(印文1枚),及蓋用其已完成公司負責人印鑑變更之上開私章,而偽造該張取款憑條,且持之向銀行已成年之承辦人員提領七浩公司於該帳戶內之763萬元存款以行使,致使該等銀行承辦人員以為七浩公司有授權領取而陷於錯誤,交付黃裕鈞763萬元現金,足以生損害於七浩公司及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黃裕鈞得手後,隨即返回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並將詐領之款項放於車後座,俟乙○○將車駛離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後,隨即在臺中市路旁停車,由黃裕鈞下車自行搭乘計程離開,乙○○則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開往臺中市○○路上之燦坤3C停車場內,並將黃裕鈞領取之款項存放於燦坤3C賣場之置物櫃中。

㈡又黃裕鈞另獨自承前之概括犯意,自行搭乘計程車至陽信商

業銀行臺中分行,即以相同手法辦理七浩公司負責人印鑑變更手續,並填寫七浩公司欲提領存款65萬元之取款條1張,在該取款條之存戶簽章欄內盜蓋七浩公司之印章(印文2枚),及蓋用其已完成公司負責人印鑑變更之上開私章,而偽造該張取款條,偽造完成後,即與存摺一併持交陽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已成年之承辦人員欲提領七浩公司於該帳戶內65萬元存款以行使,然因七浩公司帳戶內之存款不足,無法提領,致未能詐領得逞,足以生損害於七浩公司及陽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黃裕鈞再於同日下午1、2時許,前往寶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以相同手法辦理七浩公司負責人印鑑變更手續後,旋即填寫七浩公司欲各提領存款137萬元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2張,並在該2張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之存戶印鑑欄內盜蓋七浩公司之印章(印文各1枚),及蓋用其已完成公司負責人印鑑變更之上開私章,而偽造該2張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偽造完成後,即與存摺一併持交寶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已成年之承辦人員欲提領七浩公司於該帳戶內之存款以行使,然因提領款項甚鉅,經該銀行承辦人員照會七浩公司後,蘇治灝立即指示公司人員向寶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辦理止付,始未能詐領得逞。嗣因黃裕鈞再於同日下午3時許,前往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分行,持合作金庫銀行存摺、七浩公司印章及其已完成公司負責人印鑑變更之上開私章,向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分行承辦人員表示欲提領款項而尚未填寫取款憑條時,因其前向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提領鉅額款項後,業經該朝馬分行於同日12時40分許通知七浩公司,而知悉該帳戶有提領異常現象,故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分行承辦人員見黃裕鈞前來領款,即立刻以電話通知七浩公司人員,由七浩公司人員通知警方趕往現場,因而當場將黃裕鈞逮捕,並在其身上起出前述七浩公司主辦會計王汝文交付予黃裕鈞之七浩公司所有之公司印鑑章1枚、上開6家金融機構之存摺6本,及黃裕鈞所有用以變更七浩公司負責人印鑑之上開私章1枚、非屬重要印鑑性質而由黃裕鈞保管之七浩公司印章1枚、偽造完成之寶華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2紙、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1紙及與本案無關之現金3萬9千元。

㈢其後,負責保管上揭自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詐領得763 萬

元款項之乙○○於同日下午接獲蘇治灝來電,知悉黃裕鈞已遭警方查獲後,旋即將詐領之款項載返南部地區,嗣於同年月19日,始前往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將現金7百萬元之款項匯回七浩公司帳戶內。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裕鈞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證人黃裕鈞復於原審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在賦予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則證人黃裕鈞前開偵查中證述,即因其在本件公判庭至原審作證,而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蘇治灝、陳毓昌固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警詢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固坦承其確有於95年5月17日由雲林縣駕車北上臺中後,改駕駛七浩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黃裕鈞至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嗣至臺中市○○路上之燦坤三C賣場停車場,並將車上背包置於燦坤三C賣場置物櫃內,當日下午被告接獲被害人蘇志灝來電告知黃裕鈞已遭逮捕之事,被告嗣於95年5月19日至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將背包內7百萬元款項匯入七浩公司之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犯行,辯稱:伊不知悉黃裕鈞與七浩公司間發生什麼問題,且當天前來臺中係因黃裕鈞電話告知上次之禮品要其前來拿取,要求其趕來,因其於七浩公司任職期間車子都是其駕駛,黃裕鈞開車技術不好,表示要至臺中市○○路、河南路口辦事,因不好停車,問伊可否陪同,到場方知是到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辦事;黃裕鈞領錢後還說要去別的地方,伊表示沒空,2人就分開了,伊原本並不知背包內放置何物,與黃裕鈞並無犯意聯絡云云。經查:

㈠同案被告黃裕鈞雖於原審否認其所涉偽造文書等犯行,然其

就向七浩公司主辦會計王汝文拿取七浩公司印章1枚及七浩公司存摺6本,並未經七浩公司實際負責人蘇治灝之同意或授權而分別於上揭時間前往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寶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陽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等3家銀行辦理七浩公司負責人印鑑變更手續,且填寫取款憑條向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提領763萬元,另亦有填寫取款憑條向寶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陽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欲提領款項,然均未成功等情,業據黃裕鈞於本院96年上訴字第2099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84號黃裕鈞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迭於警偵訊及審判中供述明確,另證人蘇治灝於警詢中證稱:伊在七浩公司擔任總經理職務,黃裕鈞只是掛名董事長職務,實際經營者是伊本人;七浩公司的印鑑及存摺都是由會計王汝文及吳碧珊2人保管。公司要提領小額款項是由會計或工讀生至合作金庫臺中分行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西屯分行持公司存簿及公司大小章至櫃檯領取,但大額領款時所蓋的小章是由伊本人保管,所以領取金額較大款項時,取款條必須由其本人親自蓋章,黃裕鈞是在95年5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至12時左右,向主辦會計王汝文騙稱伊本人交代黃裕鈞至銀行辦事,需要公司大章及存摺云云,黃裕鈞拿到公司大章及存摺後至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辦理印鑑變更後,就持變更後的印鑑盜領公司現金763萬元;黃裕鈞至銀行要提領巨額款項時,銀行主動通知公司會計,會計發覺有異常馬上打電話給其,其才知道黃裕鈞盜領公司存款,黃裕鈞若是對公司有意見,可以不當負責人申請變更負責人即可,沒有人可以勉強,黃裕鈞用這種盜領公司存款手段,欲致公司週轉不靈,居心可惡等語。而證人黃裕鈞就其與本案被告共同就未經七浩公司或證人蘇治灝本人之同意或授權,由證人黃裕鈞向不知情之七浩公司主辦會計王汝文佯稱拿取所保管之七浩公司之印鑑章一枚及七浩公司名義開戶之銀行帳戶存摺,嗣由被告駕駛七浩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黃裕鈞至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由證人黃裕鈞持七浩公司印鑑章1枚、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存摺1本及其平日負責保管之七浩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變更登記表、章程暨其個人身分證件、私章1枚等物,向銀行行員偽稱七浩公司負責人印章遺失,辦理公司負責人印鑑變更手續後,旋填寫提領763萬元之取款憑條1張,並在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內盜蓋七浩公司之印章及蓋用其已完成公司負責人印鑑變更之私章,而偽造該張取款憑條,提領七浩公司於該帳戶內之763萬元存款;又證人黃裕鈞另有事實一之㈡至陽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即以相同手法欲提領存款65萬元,然因七浩公司帳戶內之存款不足,無法提領;再前往寶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以相同手法欲各提領存款137萬元之活期(儲蓄)存款,然因提領款項甚鉅,經該銀行承辦人員照會七浩公司後,證人蘇治灝立即指示公司人員向寶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辦理止付,始未能詐領得逞。嗣證人黃裕鈞再前往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分行,欲提領款項,經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分行以電話通知七浩公司人員,而未得逞等事實,業經本院96年上訴字第2099號以黃裕鈞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其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7211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案號刑事判決及卷宗資料(影本)在卷可佐。

㈡被告雖以不知情置辯,然證人黃裕鈞於偵查中證稱:伊領錢

用意在於阻止蘇治灝濫用公司資金;被告聽到其情形認為其處境很危險,說要救伊,被告建議把錢領出來,表示可以解決此問題,提領存款是伊決定的,但是被告提議;錢領出後伊並未交代被告保管,是放在後座,被告要伊下車,這個動作是說被告要負責保管這錢等語,復於原審證稱:因為公司資金,有些已經被抽離,伊又是公司名義負責人,如果公司有狀況,其很危險,被告當時建議領錢出來,這樣可以解決危險的處境,伊就相信被告;伊從公司車庫出來時,在加油站看到被告的車子,其就跟在被告車子後面,後來到1個地下室,被告說其要開車,所以其就讓他開車;是其決定到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但其沒有跟被告說,但被告好像就知道。當時已經換車,伊沒有說,但被告就知道要去朝馬分行,當時是被告開車,到朝馬分行時,伊攜帶一個綠色背包下去,就進去領錢;7百萬元剛好可以裝進去綠色袋子,63 萬元是用銀行紙袋包著,63萬元原本想放入綠色袋子,但放不進去。被告有提醒還有另1個袋子,所以其才想到,當時伊一手拿綠色袋子、一手拿著裝63萬元的紙袋,被告看到,要伊放在一起,但其裝不下,隨手放到另1個袋子,事情過後,伊以為一起放在同1個袋子,其實已經分成2個袋子裝,2個袋子都放在車後座;伊並無交代被告,綠色袋子要拿起來,伊是放在車後座,並沒有交給被告,因沒想那麼多,伊一向相信被告;提領763萬元後,伊半途就下車,改搭計程車,至於被告車去何處,其亦無悉等語。證人黃裕鈞雖就其與被告有無犯意聯絡證詞隱晦閃爍,然就被告提議其領款、領款後將款項連同背包、款項置於車內,仍由被告駕駛,而其自行下車等情證述甚明。而被告雖否認知悉證人黃裕鈞係至銀行提款,亦辯稱不知背包內放置鉅款等情,惟其於警詢時亦自承確駕駛七浩公司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黃裕鈞至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辦事,嗣其將證人黃裕鈞綠色背包置於燦坤3C賣場置物櫃內之事實。參以證人陳毓昌(七浩公司員工)於原審證稱:找到車子時,車上都是黃裕鈞家當,好像要搬家似的,有衣服、拖鞋、棉被等等,感覺上,除了大型家具外,其他家中物品都放在車上;當時除了前面駕駛座、副駕駛座外,其餘座位、行李箱都是裝滿東西,都是一包一包的,也有用塑膠袋、行李袋、垃圾袋裝著,塞的很滿,因為證人黃裕鈞家已經搬空,所以伊認為這些東西應該就是黃裕鈞的等語;又證人黃裕鈞於原審證稱:車子上面有置放很多伊的東西,全部都堆到後座那邊,都已經滿了等語,被告亦供承當時車內確實裝滿東西一節,顯見當時被告與證人黃裕鈞車上物品甚多,證人黃裕鈞下車後,被告就車內物品並無任何特別處置,僅單就放置現金之背包另行藏置於賣場置物櫃,倘非知其內置有鉅額贓款,被告當無就該背包特別另行藏放之理。況證人黃裕鈞車輛內堆滿個人物品,已屬有違常情,行徑形同捲細軟潛逃,猶復至銀行提款,被告目睹其情,豈有渾然未知之理。本件證人黃裕鈞盜領公司款項,而被告駕車偕同證人黃裕鈞前往領款,嗣復為證人黃裕鈞保管贓款,更與共犯事中接應、事後藏贓之舉措相侔,被告辯以不知情而未參與其事,顯為悖理乖情。

㈢被告雖嗣於95年5月19日至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後,便將

背包內之7百萬元分匯回七浩公司帳戶內,此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1件附卷為憑,固屬事實,然證人蘇治灝於原審證稱:黃裕鈞被逮捕後,因伊知道黃裕鈞與被告有聯繫,所以伊打電話跟被告說黃裕鈞已經為警逮捕,並提到盜領這件事情,被告只是單純聽而已,沒有特別表示,是隔了1、2 天,被告才說錢在他那邊,並表示他們是開公司的車子,說車子停燦坤旁邊的停車場,那邊有個手提袋,是黃裕鈞寄放的,因為黃裕鈞被抓,被告等了很久,看了手提袋,發現裡面有7百萬元,好像是第二天或第三天,被告說錢在他那邊,7百萬元能夠拿回來,伊已經很感激;當天伊懷疑錢是放在公司車子裡面,給證人陳毓昌1萬元獎金找車,至於提到錢的部分,確實是5月18日才知道,至於5月17日是一直在找車等語。參以被告於原審供稱:5月18日下午,伊主動跟蘇治灝表示有黃裕鈞寄放1個背包,並說該包包放在其車上,蘇治灝叫伊打開看裡面是什麼東西,伊就打開看,電話中就跟蘇治灝說裡面有錢,蘇治灝要伊清點,其表示裡面有7捆千元鈔,蘇治灝叫其拿過去給他,因為就伊認知,該包東西是黃裕鈞的,如果交給證人蘇治灝恐無憑據,所以想透過銀行比較周延,是蘇治灝叫伊匯款,當時蘇治灝有說這是黃裕鈞盜領公司的款項云云,是就同案被告黃裕鈞遭逮捕後,於電話聯絡中被告已知悉遭黃裕鈞逮捕,且事涉盜領款項一事,被告理應合理懷疑放置車內而託其保管之背包中即係盜領之現金,然被告竟未立即告知蘇治灝其當日有載同案被告黃裕鈞至銀行領款,以及現正保管被告交付裝存現金之背包等實情,迨遷延一日後始向證人蘇治灝告知黃裕鈞寄放背包一事,顯與常情有違。證人蘇治灝復於原審證稱:5月17日當天,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人在斗六,當時並沒有說他人在臺中,這點很確定,且被告沒有向伊表示與黃裕鈞人在臺中,如果被告有向伊表示中午跟黃裕鈞在一起,伊一定懷疑2人是共犯等語,是被告於95年5月17日當日,猶佯稱人在雲林斗六,亦未告知與實際盜領之同案被告黃裕鈞同行一事,證人黃裕鈞自為警查獲時起迄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止,均未向檢警人員供述或提及被告有搭載其至銀行領款,及其所領款項尚在被告持有保管中,證人黃裕鈞隱匿此部分實情之目的,應係為迴護被告,且為使檢警人員對其等盜領之款項無法為即時之追查使然。被告既參與犯案且經手藏贓,縱事後歸還,仍無解其犯行之成立。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黃裕鈞經送測謊,就未拿走任何公司款項63

萬一節,同案被告黃裕鈞呈不實反應,被告測試結果無不實反應,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5月28日刑鑑字第0960080616號鑑定書可參,然此係就63萬元即部分贓款之去向而施測,其測謊結果縱令屬實,仍無從就被告是否與同案被告黃裕鈞共謀盜領763萬元一節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並有同案被告黃裕鈞盜蓋七浩公司印鑑章於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取款憑條,並持以行使而領取763萬元,有該帳戶之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紙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取款憑條影本1件附卷為憑,復有同案被告黃裕鈞持以變更公司負責人印鑑章之個人私章1枚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又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公布並施行,易科罰金不在前述綜合比較之範圍,此部分於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即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為1日。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易科罰金部分,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最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銀行印妥之取款憑條上填寫金額等字樣並蓋章,足以表示提領存款之意思,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證人黃裕鈞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盜用七浩公司印鑑章而作成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審依據上述理由,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應補列),並審酌被告夥同黃裕鈞盜領七浩公司款項金額高達763萬元,金額甚鉅,情節非輕,惟被告雖係共犯,然其於本案尚非居於主導地位,事後將7百萬元匯回七浩公司,降低被害人之損失,良心未泯,然迄今尚有63萬元未返還予七浩公司,且猶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之刑。又以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併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敘明扣案同案被告黃裕鈞用以變更公司負責人印鑑章之個人私章1枚,核係共犯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一項第2款(修正前)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同案被告黃裕鈞已偽造完成,但因詐領存款未能得逞而遭退回交被告持有之寶華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2張及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1張,公訴人認係同案被告黃裕鈞至陽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寶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分行所為係自起意所為,尚乏實據可證被告就上開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證人黃裕鈞身上扣得之現金3萬9千元,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筆款項確係被告自七浩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帳戶中所提領,難認與本案有何關連,均無從於本案併予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江 錫 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建 智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附表:

┌─────┬───────┬────────┬──────┐│比較法條 │舊刑法於本案適│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依從舊從輕原││ │用之法律效果 │之法律效果 │則比較結果 │├─────┼───────┼────────┼──────┤│刑法第28條│共同實施犯罪,│共同實行犯罪,應│比較新舊法,││ │應適用共同正犯│適用共同正犯規定│不生有利不利││ │規定 │ │於被告之問題│├─────┼───────┼────────┼──────┤│刑法第55條│應適用牽連犯規│刪除牽連犯規定,│適用舊刑法較││後段 │定,從一重罪處│牽連犯之數個犯罪│有利於被告 ││ │斷 │行為,依新法應數│ ││ │ │罪併罰 │ │├─────┴───────┴────────┴──────┤│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1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 ││罪關於「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33條第5款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關於「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之罰 ││金刑部分,應提高折算為「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修正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 ││年1 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依增訂││條文提高並改為新臺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關於「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亦同為「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結果並無不同。 │├─────────────────────────────┤│綜合比較結果:以適用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一體適用舊││刑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