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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上訴字第 6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

戊○○乙○○陳俊良張偉俊王鍾禾陳劭綱上列七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第一審判決(民國96年度重訴字第2013、2655、3111、335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6年度偵字第5034、5979、 16919、17005、19930、20854、216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戊○○、乙○○、陳俊良、張偉俊、王鍾禾、陳劭綱部分均撤銷。

丁○○、戊○○、乙○○、陳俊良、張偉俊、王鍾禾、陳劭綱共同私行拘禁;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戊○○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乙○○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陳俊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張偉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王鍾禾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陳劭綱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緣丁○○前因其妹蔡香蘭於民國七十九、八十年間,代甲○○簽賭六合彩,甲○○尚積欠蔡香蘭代墊之新臺幣(下同)

六、七十萬元賭資,且丁○○與甲○○於九十二、九十三年間,共同投資臺中市○○路上腳底按摩店,事後經營不善發生四十萬元退股金糾紛,又甲○○常至丁○○所開設的賭場賭博,亦賒欠約四十五萬元之賭債。丁○○因而對甲○○心生不滿,欲討回上開代墊款、退股金及賭債,為迫使甲○○還錢,即與其弟戊○○、友人乙○○商量後,決定找在臺北地區替人討債之陳俊良出面處理。乙○○於九十六年一月初某日,打電話給陳俊良,表示欲委託陳俊良討債;復於二、三天後,戊○○、乙○○在臺北縣新莊市某卡拉OK店內與陳俊良、張偉俊、王鍾禾見面,乙○○表示是替丁○○催討一百五十萬元債務,戊○○並表示,事成後陳俊良可分得四、五十萬元,陳俊良因而答應南下臺中替丁○○催討債務。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許,陳俊良帶同張偉俊、王鍾禾、陳劭綱、李孟哲(另飭警追查中)到臺中市○○路一家泡沬紅茶店與戊○○、乙○○見面,戊○○再打電話找丁○○到該泡沬紅茶店說明債務經過,丁○○到場後,即與戊○○、乙○○、陳俊良、張偉俊、王鍾禾、陳劭綱、李孟哲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討論如何押走甲○○,其間丁○○並交付手銬一副(未扣案)予陳俊良,戊○○並帶張偉俊、王鍾禾去看甲○○常出入地點,及臺中市北屯區虎一巷三五號用來拘禁甲○○地點,陳俊良則打電話找一名綽號「阿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阿三」)來該泡沬紅茶店,「阿三」到場後表示願意與陳俊良等人一同替丁○○討債,而亦與上述人等具有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戊○○帶張偉俊、王鍾禾勘察地點回來後,陳俊良又派張偉俊駕駛其所有之自小客車,搭載王鍾禾、李孟哲、陳劭綱出去察看甲○○是否出現,約二十分鍾後,張偉俊回報,甲○○出現在臺中市○區○○街○○號顯德宮內,乙○○即駕駛其所有自用小客車搭載戊○○、陳俊良、「阿三」去與張偉俊等人會合,戊○○並在車上轉交先前由丁○○所交付之無殺傷力黑色玩具手槍一支(未扣案)予陳俊良。於同日晚間九時許,乙○○、戊○○、陳俊良、「阿三」到達顯德宮後,即由陳俊良、王鍾禾、陳劭綱、李孟哲、「阿三」進入顯德宮內,陳俊良向甲○○詢問是否積欠丁○○債務,甲○○回以未積欠債務,並推陳俊良,拒絕與之一同離去,陳俊良即取出上開黑色玩具手槍指向甲○○,甲○○因而放棄抵抗,並遭陳劭綱、李孟哲將其雙手銬上手銬後帶出顯德宮,王鍾禾、陳劭綱、李孟哲則將甲○○押上在旁等候,由張偉俊駕駛之車輛後,陳劭綱坐上副駕駛座,甲○○坐在後座中間,李孟哲及王鍾禾則坐在甲○○兩側,並以衣服外套蓋在甲○○頭部後(衣服外套未扣案),驅車前往臺中市北屯區虎一巷三五號之拘禁地點。陳俊良、「阿三」則以電話召回乙○○、戊○○搭載渠等二人亦前往該拘禁地點會合,途中,戊○○以非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告知丁○○,甲○○已押往上開拘禁地點。張偉俊等人到達臺中市北屯區虎一巷三五號後,即將甲○○帶至二樓房間內,以手銬將甲○○銬在床頭,並由王鍾禾、李孟哲看守,而將甲○○私行拘禁,戊○○、乙○○、陳俊良、張偉俊、陳劭綱等人則在一樓等待丁○○到場。丁○○到場後,於同日晚間十時二十五分許,以非其所有供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妻子呂秋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讓甲○○對呂秋香說,誤會一場,與朋友聊天一下就好了等語,即掛掉電話;之後,丁○○向甲○○表示,其尚欠賭債四十五萬元、腳底按摩店退股金四十萬元及蔡香蘭代墊款六十五萬元,共需償還一百五十萬元等語,甲○○則認為四十萬元退股金不可計算在內,最後丁○○同意甲○○共需償還一百一十萬元,而於同年二月一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二分許,以非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呂秋香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讓甲○○與呂秋香通話,甲○○為求脫身,即告知呂秋香,須準備一百一十萬元等語;又於同日晚間十時四十二分許,推由張偉俊至臺中市○○路○○○號,以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撥打呂秋香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向呂秋香詢問,是否已將錢準備好等語;再於同年月二日上午十時十分許,由張偉俊至臺中市○○路以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撥打呂秋香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向呂秋香詢問,是否已將錢準備好,並要求該日下午三時三十分銀行關門以前,須將錢準備好等語;復於同日下午三時十四分許,由張偉俊至臺中市○○路○段,以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撥打呂秋香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向呂秋香詢問,是否已將錢準備好,當呂秋香說,只籌得七十五萬元現金時,即告知呂秋香等候電話。丁○○得知呂秋香只能籌得七十五萬元後,同意甲○○先還七十五萬元,而於同年月二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以非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呂秋香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讓甲○○與呂秋香通話,由甲○○要求呂秋香將所籌得現金七十五萬元,交予綽號「阿祿」之陳敏雄等語。甲○○亦撥打電話予陳敏雄,請求陳敏雄到臺中市○○路○○○號向呂秋香拿錢,陳敏雄依約自呂秋香處取得七十五萬元後,即接獲丁○○電話,要求其至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口之「丁丁藥局」前等候。丁○○又於同年月二日下午五時二十九分許,以非其所有供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妻林竺瑩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林竺瑩,已將甲○○押到上開拘禁地點,甲○○願意償還先前欠款,要求林竺瑩至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口之「丁丁藥局」前,向陳敏雄拿取呂秋香所交付之現金七十五萬元等語。林竺瑩因而與丁○○等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騎機車前往上開「丁丁藥局」前,要求陳敏雄將裝有七十五萬元之紙袋放在機車前方置物籃後離去。待林竺瑩取得前開現金七十五萬元後,丁○○等人始在彰化市○○○○道附近,將甲○○釋放。之後,林竺瑩將現金七十五萬元交予丁○○,丁○○將其中二十萬元交予林竺瑩供家用,又將其中十五萬元自行花用殆盡,後在臺中市○○路附近之「紫玄宮」,將剩下四十萬元交予戊○○,戊○○即與陳俊良在臺中縣豐原市「大都會KTV」見面,戊○○取走四十萬元中之十五萬元,又表示要拿三萬五千元予乙○○,而將其餘二十一萬五千元交予陳俊良,陳俊良再轉分四萬元予「阿三」、各二萬五千元予張偉俊、王鍾禾、陳劭綱、李孟哲四人,餘款由陳俊良取得。

二、嗣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經警在臺中市○○區○○街五一七之一號四樓拘獲丁○○及林竺瑩,並扣得前述七十五萬元還款中之現金十萬元(已返還甲○○),及麻繩一條、銀色NOKIA手機一支、紅色手機一支、支票一紙;又於同日晚間十時許,經警在臺中市○區○○路與五權路口拘提戊○○到案,並扣得非戊○○所有,供聯絡妨害自由行為所用之黑色行動電話一支(廠牌:NOKIA,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復於同年月十三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號拘提乙○○到案,並經乙○○帶同警方至其臺中市○○街○○○號住處搜索,扣得非乙○○所有之銀黑色行動電話一支(廠牌:NEC,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及大麻一包、施用大麻所有之煙斗一個、乳白色行動電話一支(廠牌:NMPEG4,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另於同年七月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經警在臺北市○○路與塔悠路口拘提陳俊良到案;復於同年七月十一日晚間八時三十六分許,經警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號四樓拘提張偉俊到案;又於同年八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八分許,經警至臺北市○○區○○路○○○巷○○號二樓拘提陳劭綱未獲,陳劭綱經家人通知後,主動到案說明;再於同年九月九日下午四時許,經警在臺北市○○區○○○路與舊宗路口拘提王鐘禾到案。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呂秋香、陳敏雄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丁○○等八人及渠等原審辯護人並未主張有何不適當之處,且本院審酌該偵查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丁○○、戊○○、乙○○、陳俊良、張偉俊、王鍾禾、陳劭綱對前揭妨害自由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被告丁○○、戊○○、乙○○、陳俊良、張偉俊、王鍾禾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及證人呂秋香、陳敏雄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丁○○指認被告陳俊良照片、被告戊○○指認被告張偉俊照片、被告乙○○指認被告陳俊良照片、被告乙○○指認被告張偉俊照片、證人甲○○指認被告丁○○照片、證人甲○○指認被告戊○○照片、證人陳敏雄指認被告丁○○照片、證人陳敏雄指認原審共同被告林竺瑩照片各一張,及九十六年二月一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二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通話監聽譯文、九十六年二月一日日晚間十時四十二分許,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通話監聽譯文、九十六年二月二日上午十時十分許,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通話監聽譯文、九十六年二月二日下午三時十四分許,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通話監聽譯文、九十六年二月二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通話監聽譯文各一份,通聯調閱查詢單一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刑紋字第○九六○○二四一○五號鑑驗書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一張、還款照片十一張等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丁○○等七人自白犯妨害自由犯行與事實相符,渠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戊○○、乙○○固坦承有妨害自由犯行(參見原審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三號卷㈢第三五、三六頁),惟被告戊○○就犯罪所得分配部分辯稱:伊把四十萬元拿給被告陳俊良,扣除被告陳俊良在臺中期間花費之酒錢十二萬五千元,其餘二十七萬五千元交給被告陳俊良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伊沒有拿到錢云云,然被告陳俊良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戊○○拿出四十萬元,只給伊二十五萬元,又說要伊拿三萬五千元出來給被告乙○○,所以伊只拿二十一萬五千元,其餘都是戊○○拿走等語(參見原審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三號卷㈡第一八、一九頁),雙方各執一詞。本院忖諸被告陳俊良自到案後,對犯行均坦承不諱,詳為交代,反觀被告戊○○、乙○○在起訴送審原審訊問時,否認參與妨害自由行為,且供詞與渠等在警詢所述不同,被告戊○○、乙○○二人顯有避重就輕之舉,認渠等二人前揭置辯即非可採,被告陳俊良所述為真,併予敘明。

四、按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三五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擄人勒贖罪,須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將被害人擄至自己勢力範圍內,逼令其出款贖回者,始足當之,若被告與被害人間另有債務糾紛,縱以非法方法迫使其清償債務,則在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得財之意思,僅應成立其他罪名,尚與擄人勒贖罪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認本件被告丁○○等人前述犯行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擄人勒贖罪嫌云云,然查:㈠證人蔡香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約於七十九年或八十年間,

被害人甲○○曾經叫伊幫他去向伊的朋友簽六合彩,被害人甲○○有將近一百萬元未給伊,中間開始陸陸續續給伊一些,大約還欠伊八、九十萬元,正確數字伊忘記了,中間被害人甲○○被關很多次,出監後,都說他有錢才要還給伊,伊跟被害人甲○○說,他尚欠伊八、九十萬元,但是被害人甲○○跟伊說,還不到八十萬元,只有七十幾萬元,伊就跟他說好啦,你欠我那麼久了,你說多少就多少,誠意最重要,但是被害人甲○○都沒有還錢給伊,後來九十年、九十一年間開始,伊生意做得不好,陸陸續續跟被告丁○○借錢,連九十四年伊父親喪葬費用一起算,差不多九十幾萬元,被害人甲○○在伊父親過世時也有來弔祭,伊當著被害人甲○○、被告丁○○的面,說甲○○欠伊的錢,如果有錢的話就還給被告丁○○,被害人甲○○說有錢再說,他現在沒有錢等語(參見原審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三號卷㈠第一六○、一六一頁),且被害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有透過證人蔡香蘭簽六合彩,伊當時在派出所也有向承辦員警說,伊有欠證人蔡香蘭的錢,伊應該欠了六、七十萬元,欠了很多年了,約七十八、七十九年間欠的,正確日期無法確知,在被告丁○○父親往生時,伊有去上香,有遇到證人蔡香蘭、被告丁○○,證人蔡香蘭要伊找被告丁○○處理這筆錢,但不是這種處理方式等語(參見原審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三號卷㈡第二○九、二一○頁)。核諸證人蔡香蘭及被害人甲○○前述說詞,被害人甲○○確實因簽賭六合彩,由證人蔡香蘭代墊賭資,而積欠證人蔡香蘭金錢,且同意該筆債務由被告丁○○收取,雖證人蔡香蘭、被害人甲○○對簽賭時間,及積欠金額並非完全相符,然該筆債務距今已約有十五年之久,當事人對時間、金額之記憶已非深刻,自無法精確陳述,況證人蔡香蘭、被害人甲○○對時間、金額之陳述相去不遠,應堪採信,是被告丁○○向被害人甲○○催討證人蔡香蘭代墊款六十五萬元,並非無中生有,而係債務糾紛所致。

㈡證人游鋐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丁○○以前在中華西街

開設賭場,伊在賭場內幫忙記帳,伊有看過被害人甲○○在該賭場賭博約四、五次左右,有時被害人甲○○去做莊家,輸錢給客人,被害人甲○○沒有錢,被告丁○○幫被害人甲○○處理,由被告丁○○先賠錢給客人,伊記得甲○○有時一晚就請賭場代墊四、五十萬元等語(參見原審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三號卷㈠第二四三、二四四頁);又證人王淑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丁○○先前是同居男女朋友,被告丁○○於同居期間有交付九張支票予伊,都存入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這九張支票有的兌現,有的抽回,也有跳票,這九張支票是被害人甲○○欠丁○○的賭債等語(參見原審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三號卷㈠第一七○、一

七二、一七五頁);且被害人甲○○於臺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所開設帳號三七二二四號支票存款帳戶,確有票據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等九張支票存入證人王淑貞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亦有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一紙、內頁影本二紙在卷可稽(參見原審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三號卷㈠第一○五、一八六、一八七頁),而其中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四張支票兌現等情,亦有臺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中中正字第○九六○二○○○三三三號函附卷可憑,故未兌現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五張支票,再參照證人王淑貞上述合作金庫臺中分行存摺內頁影本資料,該五張退票支票之金額分別為二十五萬元、三十萬元、二十萬元、二十萬元、三十五萬元,是被告丁○○辯稱與被害人甲○○有賭債糾紛,尚非無據。況被害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丁○○以前有在中華西街開設賭場,伊有在那裏賭博,也有欠錢,被告丁○○在案發一年前,向伊要四十五萬元賭債,伊就說腳底按摩店的錢要先還伊,這是認知問題,腳底按摩店賠錢,扣掉伊欠他的賭債,被告丁○○還要還伊錢,因為腳底按摩店賠錢,伊叫被告丁○○再拿錢出來等語(參見原審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三號卷㈡第二一○、二一五、二一六、二一七、二一九頁),則被害人甲○○既不否認被告丁○○在案發一年前,即向其索討積欠之賭債四十五萬元,被害人甲○○又有上述之退票記錄,且被害人甲○○對被告丁○○催討賭債時,並不是反應已經清償完畢,而是認為腳底按摩店賠錢,被告丁○○應再拿錢出來投資,然被害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被告丁○○投資四十萬元在這家腳底按摩店時,並沒有約定經營不善的話,股東必須要依比例增資等語(同上卷第二一九頁),故被害人甲○○認為被告丁○○須先增資腳底按摩店云云,並無所據,更無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被告丁○○因而向被害人甲○○催討賭債四十五萬元尚非無因,要難認被告丁○○主觀上有不法得財之意圖。

㈢被害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丁○○有

與伊一起經營腳底按摩店,被告丁○○投資四十萬元,後來腳底按摩店賠錢,被告丁○○認為伊欠他錢,伊則認為被告丁○○欠伊錢,這是認知問題等語(參見原審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三號卷㈡第二○八、二○九頁),又證稱:當時被告丁○○去臺中市北屯區虎一巷三五號二樓時,被告丁○○說,伊欠他賭債四十五萬、腳底按摩店四十萬元、他妹妹六十五萬元,要伊太太拿錢來還,但伊說,假如伊有欠錢,也是欠一百一十萬元,腳底按摩店四十萬元伊沒有欠,被告丁○○就同意算伊欠他一百一十萬元,伊有同意要還他一百一十萬元,但不是用這種方法還等語(同上卷第二二○頁),足見被告丁○○原先認為被害人甲○○還要退還腳底按摩店股金四十萬元,但因被害人甲○○認為腳底按摩店賠錢,無法返還退股金四十萬元而加以拒絕,被告丁○○亦未繼續催討,退而要求被害人甲○○返還一百一十萬元(賭債四十五萬元及證人蔡香蘭的代墊款六十五萬元),更見被告丁○○並無不法得財之意,係因與被害人甲○○間有債務糾紛而以私行拘禁之方式要求被害人甲○○返還金錢。

㈣被告陳俊良等人將被害人甲○○押至臺中市北屯區虎一巷三

五號二樓拘禁後,若有擄人勒贖之意圖,大可直接打電話向被害人甲○○之妻要求贖款即可,何須等待被告丁○○親自出面與被害人甲○○討論債務範圍,以確定被害人甲○○應交付之金額?且被告丁○○在二樓與被害人甲○○討論債務時,其餘被告陳俊良等人多少均有聽到討論債務之內容,亦符合被告丁○○、戊○○、乙○○找被告陳俊良等人南下臺中討債之本旨,而共同被告林竺瑩在電話中,復經被告丁○○告知,是拿回被害人甲○○之欠款,是其餘被告亦均無擄人勒贖之不法得利意圖。

㈤綜上,被告丁○○等人使被害人甲○○交付財物,顯係別有

原因,主觀上並無不法得財之意圖,渠等為達取得財物之目的,而私行拘禁被害人甲○○,應成立私行拘禁罪,尚與擄人勒贖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公訴人認渠等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擄人勒贖罪嫌,容有未洽。

五、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即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既較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並無適用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五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非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三四○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丁○○等人違反被害人甲○○之意願,強押被害人甲○○至臺中市北屯區虎一巷三五號二樓商討債務,強迫被害人甲○○為清償欠款之無義務之事,待被害人甲○○太太呂秋香交付七十五萬元,才將被害人甲○○釋放,其間將被害人拘禁在上開地點二樓房間內,核渠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罪。起訴書認被告丁○○等人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擄人勒贖罪嫌,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基本起訴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罪。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丁○○、戊○○、乙○○、陳俊良、張偉俊、王鍾禾、陳劭綱與李孟哲、「阿三」及已判決確定之林竺瑩間,對私行拘禁被害人甲○○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等七人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於同年月十六日施行,查被告丁○○等七人本件犯行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予以減刑。原審以被告等七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無不合。惟查被告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非屬被告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亦非屬被告乙○○所有,業經被告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依法不能諭知沒收,原判決誤為諭知沒收,尚有未當。被告等七人上訴意旨指原判決量刑太重,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等七人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等人為向被害人甲○○催討債務,竟強行押走被害人甲○○,並私行拘禁被害人甲○○長達三天,手段惡劣,嚴重影響社會秩序,蔑視法治,惡性非輕,並參以被告丁○○於全案中居主導地位,被告戊○○、乙○○居中牽線、聯絡、帶路,被告陳俊良於執行妨害自由人員中居領導地位,被告張偉俊、王鍾禾、陳劭綱聽從被告陳俊良指示從事押人、開車、看守等行為等各人之參與情節,暨渠等素行、智識、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戊○○、乙○○最後在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方坦承犯行,先前均否認參與妨害自由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刑及減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扣案之黑色行動電話一支(廠牌:NOKIA,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銀黑色行動電話一支(廠牌:NEC,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非係被告戊○○、乙○○所有,依法不能宣告沒收。又前述之黑色玩具手槍一支、手銬一副,為被告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被告丁○○自承手銬不知下落、玩具手槍則已棄置在垃圾筒,由垃圾車載走(參見原審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三號卷㈢第三八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前述之衣服外套一件,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丁○○等七人所有,亦非違禁物,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麻繩一條、銀色NOKIA手機一支、紅色手機一支、支票一紙、乳白色行動電話一支(廠牌:NMPEG4,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均非違禁物,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亦查無無證據可資證明上開扣案物品,係供被告丁○○犯罪所用之物,依法非得為沒收之客體,併予敘明。至扣案之大麻一包、施用大麻所有之煙斗一個,係證明被告乙○○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重要證據,惟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及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予沒收,然依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前開物品沒收之從刑,應附隨於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主刑而同時宣告之,或由檢察官另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之,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蕭 錦 鍾法 官 胡 森 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籃 營 昌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