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725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卯○○選任辯護人 黃興木律師
黃仕勳律師被 告 寅○○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35號,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345、83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卯○○部分撤銷。
卯○○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稱:被告寅○○、卯○○為祭祀公業邱烋之派下員,卯○○明知其未經下列派下員同意選任其為祭祀公業邱烋之管理人,竟與被告寅○○共同基於偽造印章、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85年間起至95年1月24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邱勝騰、邱家明、丁○○、邱家宏(改名為未○○)、邱家榮(改名為午○○)、邱家聰(改名為巳○○)、辰○○等人之印章後,將上述印章蓋於祭祀公業邱烋管理人選任同意書之連署名冊上,另向邱志成謊稱欲清理祭祀公業土地及繼承派下員所需,要求其蓋章於連署名冊,但完全未告知係為選任卯○○為管理人,以上開方法偽造內容不實之連署名冊,再由卯○○於95年1月24日,將上開連署同意書連同派下員證明書、申請書,向彰化縣永靖鄉公所申請備查祭祀公業邱烋派下員同意選任管理人為卯○○,使該公所民政課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於95年2月3日函覆卯○○該申請准予備查,致生損害於上述邱志成等派下員,及彰化縣永靖鄉公所對於祭祀公業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第217條之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訊據被告等均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被告卯○○辯稱:我是邱烋之派下員,是祭祀公業的管理人,我是95年2月3日起擔任管理人。85年至95年1月24日止,我沒有偽刻派下員印章蓋用於選任卯○○為祭祀公業邱烋管理人之同意書上,也沒有騙取邱志成蓋章。邱勝騰、邱家宏、邱家榮、邱家聰、丁○○、辰○○是我去找他們蓋章的,邱家明是庚○○與邱定豐一起去找他蓋章的,邱勝騰是本人蓋章,邱家宏、邱家榮、邱家聰三兄弟的印章,是他母親邱杜素琴蓋的,丁○○、辰○○兄弟的印章,也是他母親己○○蓋的。又在94年左右,我有向邱志成說要選管理人,他問說要選誰,我說要選我,他就蓋章了等語。另被告寅○○辯稱:同意選任卯○○為祭祀公業邱烋管理人,請派下員在同意書上蓋章,我只負責永靖鄉竹子村的連署部分,而邱家宏、邱家榮、邱家聰、丁○○、辰○○、邱勝騰、邱家明、邱志成等人並不住在竹子忖,都不是由我負責,與我無關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邱家宏、邱家榮、邱家聰、丁○○、辰○○印文部分:
選任卯○○為祭祀公業管理人同意書上邱家宏、邱家榮、邱家聰三兄弟之印文,係被告卯○○至邱家宏、邱家榮、邱家聰三人家中,由渠兄弟三人之母親邱杜素琴取出邱家宏、邱家榮、邱家聰三人之印章所蓋,已據證人邱杜素琴於原審證稱:「(請提示連署名冊邱家宏、邱家聰、邱家榮,其上印章,是否你蓋的?)是的。(那是何人拿給你蓋的?)是卯○○拿來給我蓋的,他說要做管理人用的。邱家宏、邱家聰、邱家榮是我兒子。(你蓋章時,他們三人是否在場?)他們不在。(蓋印章,有無經過他們同意?)我不知道,我想說是同宗的,我就蓋了。(事後有無向他們兄弟講?)沒有,我認為這不重要。(印章是你蓋的?)是的,是我親自用印的。是在何年何時,我忘記了」等語(原審卷第168頁),又經調閱彰化縣永靖鄉公所之95年1月24日「祭祀公業邱烋派下員選任卯○○為管理人連署名冊」及本院8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號確認派下權存在民事卷,檢視上開民事卷「卷七」第324頁即89年8月15日之委任狀背面「邱家宏」、「邱家榮」、「邱家聰」等三人所蓋印文,與上開選任管理人名冊內邱家宏、邱家榮、邱家聰三人之印文相互對照結果,完全相符(本院卷㈠第138頁反面、第140頁),足證證人邱杜素琴所證係其取其子邱家宏、邱家榮、邱家聰之印章蓋於連署同意書上,應屬真實,此部分被告卯○○並無偽刻印章,已足認定。至於丁○○、辰○○兄弟部分,被告卯○○供稱係由其二人之母己○○(已於94年5月5日死亡)持丁○○、辰○○之印章所蓋等語,證人甲○○在本院證稱:「(94年間卯○○到己○○住處要己○○兒子丁○○、辰○○在『祭祀公業邱烋』管理人連署名冊上蓋印章時,你有無在現場?)我去彰化縣永靖鄉,己○○看到我就叫我進去他家坐,當時卯○○也有在場,卯○○說他要做祭祀公業的管理人,他說要己○○兒子的印章,後來己○○就拿他二個兒子丁○○、辰○○的印章給卯○○蓋。(丁○○、辰○○有無在家?)我有看到有一個人在家,但是是哪一個人我忘記了。(你說有一個兒子在家是大的或是小的?)好像是小的,己○○只有兩個兒子。(你去彰化縣永靖鄉何處?)我是去市場買東西。(那天特別去己○○家嗎?)我忘了是特別去他家還是要去市場買東西,我忘記了。(你去市場要經過己○○家嗎?)要」等語(本院卷㈠第110頁反面、第111頁),上開證人證陳丁○○、辰○○之印章,係其母己○○取出蓋印,顯然被告卯○○亦無偽造該二人之印章蓋在「連署同意書」上之情事。
㈡關於證人邱勝騰、邱家明印文部分:
證人邱勝騰於偵查中結證:「(〔提示名冊第86號邱金圖一欄〕是否為你蓋章?)我87年就改名了,那應該是85年蓋的」等語(95年他字第1018號卷第225頁),又於原審結證:
「(〔提示偵卷第225頁邱金圖部分〕你說這是你蓋章的??)這是我蓋的,當初是卯○○拿來給我蓋的... 」等語(原審卷第89頁),依其所證,邱勝騰原名邱金圖,「連署同意書」名冊上第86號邱金圖名下所蓋之邱金圖印文,證人邱勝騰並不否認以其印章所蓋,則被告卯○○應無偽刻邱金圖之印章蓋用甚明。另證人邱家明之印文,被告卯○○稱係庚○○與邱定豐一起前去找邱家明蓋印等情,經本院傳喚證人庚○○作證,庚○○固否認其事,惟證人邱定豐則於原審證陳:「(是否認識邱家明?)認識。(有無親屬關係?)是同壹個祖先。(請提示連署名冊關於邱家明部分,其上印文是何人的?)當時管理人要選時,北部的我比較熟,北部要蓋章卯○○叫我處理,我打電話給邱家明,我說要選管理人,他叫我先刻印章蓋,是我刻印章的。(卯○○是否知道邱家明的印章是你代刻的?)我不知道他是否知道。刻一刻後,蓋在名冊上,將名冊交給卯○○」等語(原審卷第83頁反面),依其所證,顯示名冊上邱家明之印文,應係邱定豐偽刻印章所蓋,而邱家明屬北部之派下員,北部派下員蓋章事宜,被告卯○○係委由邱定豐負責,邱定豐偽刻邱家明印章蓋用一事,既未告知被告卯○○,亦無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卯○○知情,則此部分,尚難遽以邱定豐偽刻印章蓋用而推論被告卯○○有共同偽造邱家明印章印文之犯行。
㈢關於邱志成部分:
證人邱志成於偵查及原審均結證:連署同意書名冊第214號邱志成一欄之印文,係以其印章親自所蓋無訛(95年他字第1018號卷第225頁、原審卷第86頁反面),雖又稱:被告卯○○向渠謊稱係為繼承派下員所需而蓋章,卯○○並未告知係為推選管理人云云。惟查邱志成之派下繼承,係於派下權確認訴訟期間,其父邱金福死亡而為承受訴訟人,此有調閱本院8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號確認派下權存在民事卷記載可稽(本院卷㈠第198頁),而邱金福係於84年7月22日死亡,則證人邱志成於84年間已因承受訴訟,在該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進行中,即因承受訴訟而取得派下權資格,根本無須再辦理派下員繼承登記,是以證人邱志成在偵審中所言被告卯○○於94年間向其謊稱蓋章係為繼承派下權所需,而未告知蓋章係為選任管理人云云,顯非事實。再參以邱志成在原審經辯護人詰問是否同意卯○○當管理人?答稱:「印象中我有同意」,又詰以卯○○有無說要選卯○○當管理人?答稱:「他當時沒有說,但是他如果問我,我會同意」。再詰以:卯○○要選管理人,他有無必要用欺騙手段讓你蓋章?答稱:「他如果有說,我會同意」等語(原審卷第86頁反面、第87頁),益證被告卯○○並無向邱志成謊稱為繼承派下權所需,而騙取邱志成蓋章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該「連署同意書」名冊上,邱家宏、邱家榮、邱家聰三人之印文,係其母邱杜素琴所蓋,丁○○、辰○○二人之印文,亦係其母己○○所蓋,而被告卯○○一再堅稱蓋章時已向邱杜素琴、己○○表明係為選任管理人之用,參以邱杜素琴、己○○既能輕易取得其子之印章蓋用,顯示母子間若非同住一屋,亦必是相鄰而居,縱使邱家宏、邱家榮、邱家聰、丁○○、辰○○等人,於被告卯○○前去用印時不在場,然衡情邱杜素琴、己○○事後豈有皆未告知其子曾拿印章予人蓋印之理,而邱家宏等人若有疑問或反對,自可向被告查詢,惟被告於用印後,因未接獲有人異議,而誤以為邱杜素琴、己○○之用印,事後已取得其子之同意授權,是以將該名冊提出於彰化縣永靖鄉公所申請為選任卯○○為管理人之登記,其主觀上應尚乏偽造文書之犯意。又邱勝騰原名邱金圖,名冊上邱金圖之印章,邱勝騰既不否認自己所蓋,乃事後卻稱「那應該是85年蓋的」或稱不知為選任管理人之用云云,無非係推卸之詞,亦不足採取。至於名冊上邱家明之印文雖屬偽造,但此係邱定豐偽刻邱家明之印章所為,因邱定豐並未證述有將偽刻印章之事告知被告,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卯○○知情,已如前述,則上開邱金圖、邱家明部分,被告卯○○尚無偽造文書之可言。末查被告卯○○並無以繼承派下權所需,而騙取邱志成在名冊上用印之情事,亦如前述,即無偽造私文書之餘地。而被告寅○○係負責永靖鄉竹子村之連署事宜,邱家宏、邱家榮、邱家聰、丁○○、辰○○、邱勝騰、邱家明、邱志成等人均未證述被告寅○○有與卯○○共同前往蓋用連署書之事,證人邱定豐於原審復證陳:「(蓋名冊時,寅○○有無出面?)我們這區是卯○○負責的,他來找我配合他,寅○○是負責竹子村」等語(原審卷第85頁反面),核予被告寅○○所述相符,足見上開邱家宏等八人用印部分均與被告寅○○無涉。
五、被告卯○○、寅○○既無起訴書所指之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原審因予被告寅○○為無罪之諭知,固無不合,惟對於被告卯○○予以論罪科刑,則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指被告寅○○犯罪及被告卯○○量刑過輕云云,並無可採,被告卯○○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卯○○部分撤銷,改以被告卯○○犯罪不能證明,予以諭知無罪,並將檢察官對於被告寅○○之上訴駁回。
六、按公訴人指訴被告等犯罪之時間係自85年起至95年1月24日止,以當時之舊法尚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適用,而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具有連續或牽連關係者而言,若起訴之事實不構成犯罪,縱未起訴之部分應構成犯罪,因根本不生連續或牽連關係,即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可言。本件公訴人起訴所指摘之犯罪事實,為被告等以清理祭祀公業土地所需,騙取邱志成蓋章於連署名冊及偽刻邱家宏、邱家榮、邱家聰、丁○○、辰○○、邱勝騰、邱家明等七人之印章,將上述印章蓋於祭祀公業邱烋管理人選任同意書之連署名冊上,而後將名冊提出於永靖鄉公所申請備查,同意選任管理人為卯○○,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已不構成犯罪,則無論告發人辛○○或檢察官於偵審中所提其他派下員邱清泉、邱和塔、丑○○、邱創錫、乙○○、丙○○、戊○○、子○○、邱清波、壬○○、癸○○、邱日等人有遭被告偽刻或騙蓋印章情事,既屬未起訴之部分,不論是否構成犯罪,俱與已起訴之部分均不生連續或牽連關係,自無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之適用,若檢察官認為告發人辛○○等所舉發之其他未經起訴部分應構成犯罪,自應另為偵辦,本院無從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陳 欣 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籃 營 昌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