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7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56號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歐智華」之印章壹顆、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歐智華」之署押、印文各貳枚、雲林縣後備指揮部離營證件遺失證明申請表上「歐智華」之印文壹枚、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上「歐智華」之印文壹枚、「歐智華」名義之新式國民身分證、雲林縣後備指揮部離營證件遺失證明書、汽車駕駛執照各壹張,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歐智華」之署押壹枚,「歐智華」名義之中華民國護照壹本(護照號碼為M00000000號),均沒收;又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因未到案執行,自民國95年起遭發佈通緝,乙○○為躲避警方之查緝,且知悉因案通緝而禁止出國,竟思以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以申領新式國民身分證,並進而申請補發汽車駕駛執照、離營證件遺失證明書,再持上開文件冒名申辦護照以使用之方式,掩飾其真正之身分並達出國之目的,遂於95年1月間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老芋仔」之成年男子取得聯繫後,即與「老芋仔」共同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以行使、行使偽造申辦文件之私文書及偽造署押、印文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將自身之相片若干張交予「老芋仔」,再由「老芋仔」以換貼梁忠銘相片於其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之「歐智華」舊式國民身分證之方式,變造完成「歐智華」名義之舊式國民身分證一張,足以生損害於歐智華與戶政機關對於證照管理之正確性。其後,老芋仔先於不詳之時日,委由不知情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刻印店成年人員,偽刻「歐智華」之印章一枚,「老芋仔」即於95年2月27日間某時,至臺中縣太平鄉戶政事務所,持該變造完成「歐智華」名義之舊式國民身分證、乙○○之相片及蓋有上開偽造之「歐智華」印章之印文與偽造「歐智華」署押各二枚之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而偽造完成表彰由歐智華本人申辦換領國民身分證意旨之私文書一份,向有實質審查權之承辦人員申辦換領「歐智華」名義之新式國民身分證,承辦人員因一時未能詳加審閱,而核發掃瞄乙○○相片之「歐智華」名義之新式國民身分證予「老芋仔」。隨後「老芋仔」於95年5月8日及同年月22日,分別夥同歐智華之胞弟歐金國及蕭啟俊(歐金國、蕭啟俊涉案部分,均應由檢察官另行分案偵查),以各該證件業已遺失為由,各向雲林縣後備指揮部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提出前開新式國民身分證及均蓋有上開偽造之歐智華印章之印文一枚之雲林縣後備指揮部離營證件遺失證明申請表與具申請書性質之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偽造完成表彰已受歐智華之委託代辦離營證件及補發駕駛執照意旨之私文書,並分別持以行使交予各該公務機關之承辦人員,使各該公務機關之承辦人員據以製作補發雲林縣後備指揮部離營證件遺失證明書及黏貼有乙○○相片之「歐智華」名義之汽車駕駛執照,足生損害於歐智華、監理及兵役機關對證照管理核發之正確性(起訴書誤以前開「歐智華」名義之新式國民身分證、雲林縣後備指揮部離營證件遺失證明書及汽車駕駛執照均屬偽造,惟已經公訴檢察官予以更正)。
二、「老芋仔」於取得上開歐智華名義之新式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離營證件遺失證明書後,另與乙○○共同基於冒名申請護照之犯意聯絡,持上開冒用「歐智華」名義所換發之新式國民身分證及乙○○之照片,交予不知情之允陽旅行社人員辦理護照申請事宜,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在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偽造「歐智華」之署押一枚,而偽造完成表彰係歐智華申辦中華民國普通護照意旨之私文書一份,持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護照,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實際審查後,因未能查悉係冒名申請案,乃於95年7月18日核發給貼有乙○○照片,護照有效期間至西元2011年7月18日之歐智華護照一本,「老芋仔」輾轉將前開歐智華名義之新式國民身分證、雲林縣後備指揮部離營證件遺失證明書、汽車駕駛執照及護照一併交付予乙○○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歐智華。
三、乙○○明知其因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因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在案,係禁止出國之國民,仍於取得上開歐智華之護照後,分別於95年8月29日、同年9月10日出入境及同年9月20日、同年10月6日順利持冒名請領之歐智華護照入境,且於前開出入境時,在高雄小港國際機場(起訴書誤載為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持上開護照向前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行政組織已變更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該管公務員佯稱其係歐智華本人,使該管公務員均將歐智華出入境等不實資料輸入電腦,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旅入出境紀錄查詢電腦檔之準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就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5年10月28日上午11時15分許甫再度持上開護照出境時,在高雄小港機場為警識破其真實身分而緝獲,並扣得上揭歐智華名義之新式國民身分證、雲林縣後備指揮部離營證件遺失證明書、汽車駕駛執照及中華民國護照等證件,始進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並有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本1份、臺中縣太平市戶政事務所96年11月28日中縣太戶字第0960006117號函及所附戶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96年11月28日嘉監雲字第0960112500號函與所併檢送之汽車普通駕駛執照登記書、駕駛人執照資料卡及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雲林縣後備指揮部96年12月3日服信字第0960005329號函及所附雲林縣後備指揮部離營證件遺失證明申請表、臺中縣太平市戶政事務所97年3月26日函及所附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在卷(見偵查卷p44-45,原審卷p23-25、p29-31、p34-36,本院卷p45-46);暨「歐智華」名義之新式國民身分證、雲林縣後備指揮部離營證件遺失證明書、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中華民國護照一本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首揭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
㈠、牽連犯適用部分:按被告乙○○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業已刪除生效,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本件所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與其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即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較有利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㈡、連續犯適用部分:按被告乙○○於刑法修正前之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冒名申辦換發新式國民身分證、補發離營證件及駕駛執照意旨之申請書)犯行,係時間緊接,所犯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考諸該規定刪除後,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餘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予以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本件被告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得論以連續犯,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重本刑均為5年,加重其刑至2分之1後,最高僅得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6月,然依修正後之刑法應併合處罰,被告於刑法修正前之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最高則得判處有期徒刑15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而論以連續犯。
㈢、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212條之罪,定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
㈣、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於95年5月17 日刪除第2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為事實欄二、三部分犯行,其犯罪日期均為刑法第41條修正公布施行後所犯,依規定所處之刑,如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係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一日,與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刑法修正前所犯,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如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係分別以銀元3佰元即新台幣9佰元折算1日有所不同,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本院於為減刑後併合處罰時,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雖已逾6月,仍得諭知易科罰金,再參酌法院辦理96年度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意旨,定執行刑時,應依最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以為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亦即仍以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因被告乙○○於本件依修正前刑法,其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成立牽連犯而從一重處斷對其較為有利;又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對其於刑法修正前所犯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論以連續犯亦較有利於被告;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其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刑法修正前所為犯行,自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乙○○所為:
㈠、犯罪事實欄一之變造歐智華舊式身分證後持之換發新式身分證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許證件罪。
㈡、犯罪事實欄一之偽造歐智華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偽造離營證件遺失證明申請書、汽機車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及犯罪事實欄二之偽造歐智華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後,復分別持之申請換發新式身分證、補發退伍離營證件、汽車駕駛執照及申請護照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行使偽造冒「歐智華」名義之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犯行,然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持偽造補發離營證件申請書及申請補發汽車駕照之登記書,用以申辦證件),均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於上開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歐智華署押及印文之行為,與為起訴效力所及之偽造換領身分證申請書之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為起訴效力之範圍,本院亦得併予審究。又按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第4項固規定:「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惟該條第四項既規定:「前項」冒用名義者,則該項規範處罰之犯罪行為人顯係僅限於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之冒名者而言,蓋此類冒名者因係經由被冒名者同意而提出申請,縱有提出被冒名者名義之申請書,原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始有特別立法加以處罰之必要。本案被告係未經歐智華同意而冒用其名義提出申請護照,與上開條項規範對象不符;故被告偽造歐智華名義之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僅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上開犯行同時觸犯護照條例,並於原審審理時當庭就護照條例之條文更正為該條例第23條第4項之罪,容有未洽,應認被告違反護照條例第4條之犯罪不能證明,惟本件檢察官既認被告冒名申辦護照犯行,係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罪及護照條例第23條第4款之,為想像競合犯,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犯罪事實欄三之因通緝禁止出國,而持冒名護照出入境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按境管局就輸入電腦之入出境資料,乃表示一定用意證明之電磁紀錄,應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準文書論)、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按國民因案通緝中,應不予許可或禁止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罪。前揭行為雖亦合於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之犯罪構成要件,惟入出國及移民法於88 年5月2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21日生效,該法就未經許可入出國境,設有第54條規定處罰,與前所公佈施行之國家安全法第6條為法規競合,而其法定刑度復與國家安全法第6條相同,就該法第1條立法意旨所示,其專就入出境管理事項所設規範,應優於其他法律之適用,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論處)。本件被告乙○○因案通緝未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即行出境,且均係持冒用「歐智華」名義申領之護照出境、入境臺灣地區,被告每次出境後,均預期將有入境之舉措,其單一次出國之出、入國境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係於時空密切接近之情況,本於接續犯罪之意思為之,應屬刑法上單一行為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其為避免遭查緝而持冒名護照出國之行為,而同時觸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二構成要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較重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論處。本件公訴人對被告所為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部分犯行,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惟法條之記載,究非起訴之必要條件,本件被告因遭通緝而持冒名護照出國之事實,已於起訴事實欄載明,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論及被告此部分犯行另觸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應予補充,本院並應予以審究。至於被告辯護人以海關人員對於入出境者既有實質審查證件之義務,則本件被告持冒名申領之護照出入境部分,應無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置辯,惟本件被告明知本身係因案通緝禁止出國之人,其冒名申辦護照行為,因護照之核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有實際審核權,而不成立使公務登載不實之罪,惟被告因通緝禁止出國,竟於取得該冒名護照後,持該護照入出我國境內,並使負責境管業務之公務人員,將「歐智華」入出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以電腦處理之公文書內紀錄,足證因通緝禁止出國之被告,持冒名申領之護照出國,致境管局將被告之出入境紀錄,不實登載在實際無任何出入境紀錄之歐智華資料上,被告所為係核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刑法第214條等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辯護人誤以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人員對核發護照與否之實際審核權,據以作為境管局依被告出示之護照,將「歐智華」入出境等不實資料輸入掌管之電腦內時,境管局對該護照資料真實與否亦有實質審查權之比擬,顯有不當。
㈣、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二各罪,與老芋仔、歐金國及蕭啟俊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夥同老芋仔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人員偽刻「歐智華」之印章一枚及不知情之允陽旅行社員工偽造「歐智華」署押申請護照,均係間接正犯。被告在各偽造之換領身分證申請書、退伍離營證件遺失申請書、駕照補發申請書及護照申請書上,所為偽造署押、印文等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上開偽造私文書罪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後,復行使各該變造及偽造等文書,均僅論以較高度之行使罪名。被告乙○○所犯上揭行使變造舊式國民身分證之特種文書,後又持以申領換發新式國民身分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偽造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補發離營證明申請書及補發駕照之異動登記書,並持以行使申辦各項證件),犯罪時間均在刑法修正前,且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復為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 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犯前開刑法修正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刑法修正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指偽造護照申請書部分)及二次受禁止出國處分而持冒名護照出國等犯行(指持冒用名義所申辦之護照二次出國之出、入國境部分),彼此間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至於起訴意旨誤以前開「歐智華」名義之新式國民身分證、雲林縣後備指揮部離營證件遺失證明書及汽車駕駛執照均屬偽造,而認被告乙○○各該部分所犯係屬刑法第216條、第
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8條之偽造公印文及護照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然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當庭為更正,爰不再就各該部分予以變更起訴之法條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按國民身分證之核發事涉國民身分之管理,戶政機關對人民申辦國民身分證時所提出之相片是否與本人相符,自有實質審查之權,茍發現所提出者並非申請者本人之相片,自得不予貼用拒絕核發,而非僅能作形式上之審查,一經申請人提出相片即予貼用在國民身分證上,此為戶政機關本於國民身分管理之權限而當然具有之職權。況戶籍法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由戶政事務所依據戶籍登記資料列印,並經審核後發給。」;而被告行為時有效施行之90年3月12日「國民身分證製發及管理要點」第2條亦明文規定:「身分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製備,複置鋼印機及相關設備,授權戶政事務所依據戶籍登記資料繕印核發;如相片有疑義時,應送請直轄市、縣 (市)政府核對口卡。」;是由上開法規與行政命令,均足說明主管機關於民眾辦理國民身分證之換發時,對所提供之相片是否為本人,確有實質審查之權。至於是否因礙於現實環境無法即時詳確審查,此乃因客觀條件致查證能力受有限制之問題,與該機關是否有實質審查權無涉。故本件被告夥同「老芋仔」持黏貼有被告相片之「歐智華」名義之舊式國民身分證申請換發「歐智華」名義之新式國民身分證,雖致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不實之相片掃瞄而登載於所核發之新式國民身分證上,然因該管機關對該相片是否於「歐智華」本人相符,應有實質審核之權,已如前述,則被告上開冒用名義申領新式國民身分證之行為固屬可訾,尚未能以刑法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併予敘明。
四、原審判決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冒名換領新式國民身分證部分,在偽造之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歐智華署押及印文,並持該偽造私文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等犯行,原審疏未審究,已有不當。㈡被告係未經歐智華同意而冒用其名義申請護照,與護照條例第
23 條第4款所規範之經被冒名者同意而冒用其名義申請護照者等對象不符,原審認被告冒名申辦護照,亦觸犯護照條例第23條第4款之罪,顯屬有誤。㈢被告因通緝而禁止出國時,持冒名護照出國,除犯刑法第214條之罪外,亦同時觸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罪,原審就此未予審究,亦有不當。被告以量刑過重及持冒名護照出國,應不成罪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上開犯行之動機、目的僅為規避查緝及已確定徒刑之執行,竟變造相關身分證件及冒用「歐智華」之名義申領前述各該證件,且持用以僭充他人名義入出國境,非惟使歐智華承擔名義遭冒用之一定風險,且危及公務機關對證照管理核發與境管局就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惟衡酌被告犯後已坦承一切犯行,非無悔意,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均符合減刑要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刑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因被告所犯各罪,經減刑後之各罪,均未逾6月,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經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月,仍得諭知易科罰金,並按法院辦理
96 年度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條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五、另被告乙○○分別夥同「老芋仔」、歐金國、蕭啟俊等人所共同變造之前揭舊式國民身分證、偽造之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雲林縣後備指揮部離營證件遺失證明申請表、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及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等身分證件及私文書,固為供渠等為本件各該犯罪所用之物,然業已提出向各該公務機關為上述新式國民身分證、雲林縣後備指揮部離營證件遺失證明書、汽車駕駛執照、護照等文件之申請而行使,不復為被告等人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惟該等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歐智華」之署押及印文各2枚、雲林縣後備指揮部離營證件遺失證明申請表、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偽造「歐智華」之印文各1枚(雲林縣後備指揮部離營證件遺失證明申請表及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之申請人姓名欄上關於「歐智華」姓名之記載,均僅係單純供辨識之用,並非用以表示申請人本人署名之意,尚非署押,不予沒收),及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偽造「歐智華」之署押1枚,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逕依刑法第219條規定為沒收之宣告。又偽刻之「歐智華」印章1顆,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再扣案之以「歐智華」名義申請之新式國民身分證、雲林縣後備指揮部離營證件遺失證明書、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及中華民國護照一本,俱為被告等人所申領而為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另援引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取得老芋仔交付之冒名護照後,在該護照之持照人簽名欄內偽造「歐智華」署押部分犯行,係在刑法牽連犯及連續犯刪除修正後所為,既未據起訴,且已無裁判上一罪之適用,既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就護照上偽造歐智華署押一名,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林 靜 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得上訴。
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高 勳 楠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