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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上訴字第 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7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之6之1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 973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926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8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乙○○同為臺中市三采藝術園區集合大樓(下稱三采社區)住戶,其明知三采社區管理事項均交由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每月例行委員會議決議並公佈,又擔任該社區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環保委員之乙○○並無獨自決定該社區事務之權,且採購、發包事務均與乙○○無涉,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而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發狀指稱:乙○○女士身為管委會環保委員,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起監督宏茂園藝維護公司(下稱宏茂公司)補植作業,卻於同年月七日授意宏茂公司載運二十餘塊花崗踩腳石至三采社區,意圖以無用之物報銷社區公款,而誣指乙○○涉犯背信罪嫌。嗣甲○○承前開誣告犯意,為遂使乙○○受刑事訴追之目的,於同年九月十五日復提出告發訴狀之追加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乙○○於九十五年八月間,利用三采社區環保委員之職權,命總幹事石復興向園藝公司要求鋸除樹枝,並標示六十餘株,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六萬七千元,經人向其反應時機不宜及濫報後,其向管委會反應,經管委會復勘確認僅需鋸除樹枝二十餘株,費用為二萬元,乙○○浮報修剪費用四萬餘元,且乙○○於九十五年度,負責採購金爐時,未依三采社區採購程序辦理,逕自向廠商訂購金爐,而誣告乙○○涉有背信、詐欺等罪嫌。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甲○○上開告發案件,經傳訊三采社區管理委員會前後任主任委員及調閱三采社區例行會議資料後,始查悉甲○○誣告之罪嫌。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乙○○訴由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被告甲○○對於證人溫覲萍、涂嗣青二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無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院審酌上開偵查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且證人溫覲萍、涂嗣青二人均有為陳述之能力,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又證人溫覲萍、涂嗣青二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時,被告係經檢察官傳喚於期日自行到庭而無故不到庭,揭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證人溫覲萍、涂嗣青二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之證言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於原審及上訴本院,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陳乙○○女士身為管理委員會環保委員,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起監督宏茂園藝維護公司補植作業,卻於同年月七日授意宏茂公司載運二十餘塊花崗踩腳石至三采社區,意圖以無用之物報銷社區公款,而涉犯背信罪嫌,及乙○○於九十五年八月間,利用三采社區進行樹枝修剪之便,浮報修剪費用四萬元,且於九十五年度,負責採購金爐時,未依三采社區採購程序辦理,而指陳乙○○涉有背信、詐欺之罪嫌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其於原審及本院均辯稱:九十五年七月七日宏茂園藝公司人員告訴伊是環保女委員叫他來,伊當場有告訴園藝公司人員此事未經會議決議,可能事後收款無著,伊當日亦有看到告訴人乙○○站在窗口往外張望,且此部分係告訴人乙○○之業務範圍,又伊曾向三采社區調閱相關資料,然乙○○行使抵抗權,伊並無不善盡查證之責任,伊並無明知所述不實而為陳述,如其有誤認亦不成立誣告罪,不能僅因伊不能證明告訴人犯罪,即推論伊誣告云云。惟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溫覲萍、涂嗣清等人於偵

查中及證人石復興、薛森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復有告發狀、告發訴狀之追加狀、庭訊後陳明狀、存證信函、三采藝術園區第六屆九十五年九月份例行委員會議紀錄、三采藝術園區九十五年九月份支出憑證、三采藝術園區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估價單、三采藝術園區九十五年六月份例行委員會會議紀錄、三采藝術園區樹木申請修剪鑑定表、三采藝術園區第七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三采藝術園區管理委員會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七五、二一○一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四二號處分書各一份在卷足憑。

㈡被告雖辯稱:九十五年七月七日宏茂園藝公司人員確有告知

其係環保女委員即告訴人乙○○叫來施作,且當日確有看到告訴人乙○○站在窗口往外張望云云。然查,證人薛森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九十五年七月間伊受僱至三采社區施作種小樹及修剪等園藝工程,該工程約施作一個星期,伊係至三采社區之保全公司報名後,經該社區之總幹事石復興通知伊至該社區施工,本件工程係總幹事石復興與伊接洽,施作過程中,社區其他委員或住戶也會出來看,九十五年七月七日當日,伊載小樹至該社區種植,並一併載三十五塊花崗石至三采社區,當天本來是總幹事要其載一片花崗石讓他看看,伊預計僅需三十五片,數量不多,所以伊就一次全部載運至該社區,伊載到現場後,副總幹事黃建智就通知總幹事到現場看花崗石,但總幹事到場後就說不合用,當時伊將花崗石放在花台下尚未鋪設,伊有遇到被告,但伊不認識被告,被告有叫伊不要裝,伊就對被告說伊並無要裝,因為總幹事說不適合用,伊並無向被告說是告訴人乙○○叫伊載至該處的,後來總幹事石復興有出來瞭解狀況,但那時被告已經離開了,後來總幹事說伊載過去的石材太厚不合用,他要的是比較薄的,所以伊就將花崗石再載回去了,告訴人乙○○並無叫伊載花崗石過去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薛森憲另案即告訴人乙○○背信案件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結證稱:九十五年七月工程進入尾聲時,總幹事石復興叫伊載一片石材給他看樣品,等他們開會通過再裝,伊認為總共只需三十五片,就自己全部載去了,省得再跑一趟,載去之後,總幹事石復興說不是要這種的花崗石,伊就載回去了,乙○○並無叫伊載石頭過去,伊不認識被告,但當天其載石頭過去時,有見過被告,被告向伊說沒有經過委員同意,不能裝下去,伊就說伊沒有要裝,是給石復興看而已,當時伊有跟被告說是總幹事叫伊載一片給他看,但被告有無聽進去,伊就不知道了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七五號偵查卷第三六、三七頁)相符,足見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七日當日即知該石材並非告訴人指示證人薛森憲載運至三采社區鋪設甚明。另證人石復興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當初有住戶建議說工人在清潔窗戶時,會將花草踩死,所以伊有叫廠商即證人薛森憲載一片薄石材至社區看合不合用,是證人薛森憲為了方便自行將三十五片全部載至社區,當天下午一點伊上班時,副總幹事告訴伊證人薛森憲已將石材載來,伊看過後,就對證人薛森憲說該石材不是伊要的種類,因為伊職責是如果可以改善社區的事項,在向廠商詢價後,伊才會在委員會提案,但本件伊只是請廠商來看看,就遭被告說成這樣,且本件實際上並無定案,也無請款,所以後來伊就沒有在委員會提案,被告並未向伊反應過有阻止鋪設花崗石的事情,伊也不知道被告有阻止鋪設花崗石的情形,且後來沒有鋪設花崗石也與被告有無阻止不相干,告訴人乙○○從未跟伊反應過要鋪設花崗石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並與證人石復興於乙○○另案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九十五年六月二日,管委會決議要將中庭的花園更新,並決議授權環保委員乙○○依據決議內容執行,因花園與旁邊的玻璃是接在一起,伊就告訴廠商可否找一些薄石板做步道,讓清潔人員在清潔玻璃時才不會踩到泥土,結果廠商曲解其意思,拿了很大又厚的石板,而乙○○跟本不知道要叫石板這件事,石板送來當天,乙○○也不在,也不是乙○○找人來做的,當天被告並無向伊問鋪設石板之事,後來被告有問伊,伊跟被告解釋後,被告仍認為是告訴人乙○○處理的等語(同前偵查卷第十六、十七、四四頁)相符。足見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七日當日即知該花崗石花崗石亦係證人薛森憲自行載運前來供證人石復興確認可否使用,並非已決定施作,亦非告訴人乙○○指示證人薛森憲載運前來鋪設甚明;而縱告訴人乙○○於被告與證人薛森憲交談時曾站在自家住處窗外看,亦無因此造成被告誤認之可能,況參諸證人石復興前開證言,被告嗣後亦曾向證人石復興確認,並經證人石復興告知並非告訴人乙○○要求廠商載運石材鋪設,益徵被告於向檢察官提起告發告訴人乙○○背信前,確已知悉告訴人乙○○就載運石材一事無涉,亦無誤認之可能,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㈢另被告雖辯稱修剪樹木及金爐之相關資料,其因告訴人拒絕

提供相關資料而無法得悉,且金爐採購案涉及環保委員業務,其並無不善盡查證之責,明知不實而為陳述云云。惟查,證人涂嗣青就另案乙○○背信案件,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社區採購、一般事務發包及維修是由住戶、總幹事、委員提修繕意見出來,再視案件大小決定,如緊急性就由各相關委員決定,例行性事務就由每月例行性會議決定,社區例行性會議由委員參加,一般住戶也可參加,決議由參加委員多數決決定,九十五年八月底之第五屆委員有提出修剪要求,當時未做成決議,因覺得不必修剪那麼多,後來經勘查,在九月例行性會議決議要修剪二十六株,當時被告未參加例行性會議,會議紀錄公告後被告有無提出異議伊不清楚,另九十五年八月初因中原普渡,安全委員張文侑有提出香爐有汰舊換新的必要,伊同意後就由總幹事去定購,後來有在例行性會議提出追認,被告後來有對香爐採購案提出質疑,但被告並未參加例行性會議,香爐及修樹木之費用,在支出前都有經過財委、監委審核,事後並公布相關財務報表等語(見同前偵查卷第五九、六十頁)明確;證人溫覲萍就另案乙○○背信案件,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結證稱:社區採購、一般事務發包及維修是由住戶、總幹事、委員提修繕意見出來,再視案件大小決定,如緊急性就由各相關委員決定,例行性事務就由每月例行性會議決定,社區例行性會議由委員參加,一般住戶也可參加,決議由參加委員多數決決定,九十五年八月底之第五屆委員有提出修剪要求,當時未做成決議,因覺得不必修剪那麼多,後來經勘查,在九月例行性會議決議要修剪二十六株,當時被告未參加例行性會議,另九十五年八月初因中原普渡,安全委員張文侑有提出香爐有汰舊換新的必要,經當時主委即證人涂嗣青同意後就由總幹事去定購,後來有在例行性會議提出追認,被告曾以住戶身分旁聽例行性會議,但都未曾發言,香爐及修樹木之費用,在支出前都有經過財委、監委審核,事後並公布相關財務報表等語(見同前偵查卷第五九、六十頁)明確。足見三采社區之社區採購、一般事務發包及維修均係經過會議決議始得進行,且揭諸證人溫覲萍上開所述被告曾參與例行性會議之旁聽,衡情其對於三采社區之採購、維修等事務進行係經管委會開會決議一事,自有所知悉,又依證人溫謹萍、涂嗣青上開證詞所示,該香爐採購及社區樹木修剪之相關會議紀錄及財務支出報表均已向社區住戶公告,被告自應知悉該樹木修剪及金爐採購之決議內容,復觀諸三采社區九十五年六月份例行委員會議紀錄所示,九十五年六月二日三采社區例行委員會議就樹木修剪一事決議暫緩,又依九十五年九月份例行委員會議紀錄所載,該樹木修剪係經主委、財委及環保委員會同檢視後,確認需修剪為二十三棵,一棵需砍除,另一棵則需再次確認,另社區金爐損害,係經委員提出,主委同意購買一事,提出追認,並經委員十二票表決、九票通過同意追認,是從上開會議紀錄內容所載,均足已確認該金爐採購及樹木修剪係經管委會決議通過而執行,並非告訴人自行決定甚明,無遭被告誤認之可能,且該會議紀錄並經公告,而依證人涂嗣青上開證述,被告亦曾就金爐採購案提出質疑,益徵被告於前案提告前,即已知悉金爐之採購並非告訴人所為,猶執意提出追加告發事實,誣告涉有其所誣指之犯行而犯背信、詐欺等罪嫌,此顯非出於誤會,而係以不存在之事實,堅指他人有犯罪行為而故為虛構甚明,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無非臨訟推諉之詞,均不足採信,

故被告主觀上明知其所申告之內容係出於憑空捏造,而其所申告之內容客觀上確有使告訴人因涉犯背信、詐欺等罪嫌而遭致刑事追訴、審判之可能,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開誣告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朱兆彬、劉敏宗,以證明告訴人曾藉「植栽保固半年」條款向宏茂園藝公司負責人蔡錦吉索賄價金之一成五,及告訴人於九十五年七月至九十六年六月間報銷三十六餘萬元,而以多報少、圖利廠商等事項,經核縱或屬實,惟與本案其誣指告訴人私自訂購石板、金爐及修剪樹木之構成要件事實不生影響,與本案無涉,自無傳訊上開證人朱兆彬、劉敏宗之必要,已經原審於判決理由欄論述甚詳;而被告雖又於本院97年 1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另聲請分別調查:⑴告訴人乙○○執行園藝該管業務時,有數筆鋸樹費用經申請調閱,迄未交付等情,以證明被告合理的懷疑,因歷年都有鋸樹,然乙○○執行時,費用都暴增很多,被告要申請,都沒有交付,而且乙○○是連二屆執行;⑵被告歷次以書面向管委會申請查閱資料的正本,從未獲管委會同意交付等情,以證明被告經由調閱文件,無法知悉委員執行業務費用的支出是否過當;⑶乙○○、石復興是何人授權廠商載運三十五塊踩腳磚,放置在社區的花台上,供擦玻璃使用等情,此係要調查執行業務的合法性云云。惟此等證據方法皆不足影響被告前揭誣告乙○○犯行之認定,反更足認被告在所掌握之真實事證尚未明確前,即徒憑未經證實之自我臆測而逕為本案之誣告犯行,爰皆不另予調查,附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先後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及同年九月十五日具狀誣指告訴人乙○○涉有背信、詐欺等罪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使告訴人乙○○受刑事處分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公訴人就被告具狀誣指乙○○涉有背信、詐欺等罪嫌之移送併辦部分(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八八○號),與本件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故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本案被告之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乙○○並無如上揭刑事告發狀所載之犯罪事實,竟具狀虛捏事實,對乙○○提出不實之刑事告發,欲入乙○○於罪,犯罪之動機可議,犯罪手段雖屬平和,然以此虛設事實而提出告發之方式,動用國家司法公權力,耗費訴訟資源,並致使告訴人乙○○遭受刑事偵查及浪費涉訟之時間、精力,所生損害非輕,且犯後始終未能坦承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又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基準日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其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而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云云,均無可採,已詳如前所論述,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檢察官據告訴人乙○○具狀請求,而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態度欠佳未見悔意,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減刑為三月,量刑明顯過輕;且被告先後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同年九月十五日為誣告犯行,兩者應以數罪論處,然原審竟認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適用法令顯有違誤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因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分別於上述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及同年九月五日二次具狀告發乙○○涉犯背信、詐欺之罪嫌,然均係針對乙○○本於同一身分所相關之事項而誣告之,復係在同一案件之偵查程序中所為,於一般社會觀念認知,仍屬在密接之期間,接續實施具延續性之行為,是本案被告所為之二次誣告乙○○行為,應可認為係刑法評價上之「接續犯」,而論以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一罪,尚無疑議。原審據以認定並為法律之適用,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末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罪刑,經核原審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明顯違背正義,檢察官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而不當部分,其上訴亦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張 智 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 雅 惠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