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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上訴字第 7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78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原名方壽麟)被 告 丙○○被 告 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36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8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壹│被訴事實及理由 │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方壽麟)、丙○○於民國95年8月間,受案外人何太田之委託,向被害人戊○○追討新臺幣(下同)1150萬元之債務,嗣即與夥同被告己○○及不詳年籍之男子2人,共同基於不法討債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由被告甲○○與己○○駕駛7R-6496號自用小客車,另2人則駕駛一部車到處找尋被害人戊○○,嗣於95年9月20日18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市○○○路與惠中路口處,發現被害人戊○○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載其女兒丁○○,被告甲○○等人即以1部車夾擊1 部車之方式,脅迫被害人戊○○停車,被告甲○○隨即將被害人戊○○拖出車外,並強押上被告己○○所駕之車上,並即開至臺中市○○路與育德路口之「頂頂泡沫紅茶店」內,被告己○○先行離去,被告甲○○即與在該處等候之被告丙○○共同看管被害人戊○○,控制被害人戊○○行動自由以逼迫其償還債務。被害人戊○○不得已乃以電話或由被告甲○○陪同至彰化等地聯絡友人協助償債,同日20 時(起訴書誤載為八時)33分許,被害人戊○○趁機以電話傳送簡訊「對不起、我還被押著」給其女兒丁○○,21時(起訴書誤載為9時)48分許丁○○打電話給被害人戊○○回稱「還在處理事情」,21時許丁○○再打電話則無人接聽,直至翌日凌晨3時許因被害人戊○○仍無力還債,被告甲○○等人始讓其離去,以上開方式控制剝奪被害人戊○○行動自由約9小時。因認被告甲○○、丙○○、己○○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丙○○、己○○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被害人戊○○與丁○○之電話通聯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貳│證據能力方面 │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就該審判外之陳述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叄│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二、訊據被告甲○○、丙○○、己○○等人則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被告甲○○辯稱:伊並未強迫被害人戊○○下車,亦未以車子將其擋住,當天伊剛好與己○○前往臺中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途中恰巧遇到被害人戊○○之車輛,經伊詢問被害人戊○○是否積欠何太田債款後,被害人戊○○同意與伊商討債務處理問題,就坐上被告己○○所駕駛之車輛離去,並前往泡沫紅茶店討論償債事宜,後來伊有試圖撥打電話給債權人何太田,但是電話不通,被害人戊○○又說有約朋友,伊就再跟被害人戊○○約定隔天再談,伊並未限制被害人戊○○之行動自由等語。被告丙○○則辯稱:案外人何太田沒有委託伊討債,而係委託被告甲○○處理,當天在泡沫紅茶店內,伊還詢問被害人戊○○是否肚子餓,伊有以電話聯絡債權人何太田前來,但是電話打不通,因為何太田沒來,伊等亦不能處理,後來被害人戊○○就先走了等語。被告己○○係辯稱:伊只是單純要去臺中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而已,當天伊並未強押被害人戊○○上車,而係被害人戊○○自己上車坐在後座等語。

三、經查被害人戊○○於上揭時、地,乘坐由被告己○○所駕駛之車輛前往泡沫紅茶店討論償債事宜等情,固據被告甲○○、己○○、丙○○等人供承不諱。茲應究明者,為被害人戊○○當時是否遭被告等人剝奪行動自由,詳述如下:

㈠證人丁○○於警詢時固陳稱「我母親於95年9月20日18時零3

分,在臺中市○○區市○○○路近惠中路口遭不明人士押走」、「歹徒前後各一部車將我母親駕駛車輛夾至路邊逼迫下車」等語(見警詢卷宗第13頁)。核證人丁○○上揭陳述,雖有提及該2部車係位在被害人戊○○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前、後位置,惟對於其母親駕駛之車輛如何遭到該2部車橫擋攔阻,其詳細經過如何,均未明確敘述,亦未指述關於當時在場之「歹徒」分乘2車之人數配置,係坐在前車或後車者下車與其母親交談?而坐在後車者,係單純駕車尾隨?或有其他積極阻擋被害人戊○○離去之舉動?自無從依證人丁○○所述「夾至路邊逼迫下車」一語,遽予推論被害人戊○○當時已遭被告等人剝奪行動自由。

㈡次依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我在車上有聽見歹徒向我母

親告知:我是何太田委託處理債務,請你下車大家談一談」、「因案發當時母親告知我處理債務糾紛,所以我沒報案,至20時33分我接到母親傳簡訊『對不起,我還被押著』,我才發現不對勁,21時48分我打電話給母親他告知『還在處理事情』,23時多我再打電話給母親就沒人接,這時我才報案」等語(見警詢卷宗第13頁),可知證人丁○○當時係聽聞不詳男子向其母親聲稱「我是何太田委託處理債務,請你下車大家談一談」,而其母親亦告知伊「處理債務糾紛」,故證人丁○○始未即時報案。則衡諸證人丁○○當時目睹之狀況,被害人戊○○倘遭到多名不詳男子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致不得不乘坐由被告己○○所駕駛之車輛,彼時被害人應已遭受即時之危險,證人丁○○豈可能延至同日23時多始報案?又被害人戊○○在泡沫紅茶店內倘遭受拘束人身自由,而於同日20時33分以簡訊通知其女兒丁○○『對不起,我還被押著』,彼時證人丁○○與其母親已失聯2個半小時,證人丁○○接獲簡訊後,豈可能不立刻報案?惟證人丁○○卻延至21時48分,仍打電話與被害人戊○○聯絡,獲知『還在處理事情』,則證人丁○○所述上情,顯與常理有違,尚難遽信為真。

㈢末查卷附被害人戊○○與丁○○之電話通聯紀錄,只能證明

彼等2人當日曾以電話通話,惟該通聯紀錄並未呈現雙方通話內容,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害人戊○○確曾傳送簡訊告知其遭人強押之事,更推論被告等人有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四、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等人上揭行為,尚無從依證人丁○○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被害人戊○○與丁○○之電話通聯紀錄,遽予認定有妨害自由犯行,已見前述;而證人戊○○、丁○○於原審審理時,均經多次傳喚而未到庭,亦未拘獲,原審尚函請員警前往其住所進行訪視,結果發現證人戊○○、丁○○2人均未住在戶籍地,均已去向不明,有拘提及訪視報告在卷可稽,已不能依交互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丁○○陳述之憑性信,亦無法依交互詰問程序究明被告等人當日所為是否已達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等人之犯罪猶屬不能證明。原審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等人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難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自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且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何妨害自由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張 惠 立法 官 鄭 永 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凃 瑞 芳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