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78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施瑞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70號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4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五、六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所犯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恐嚇取財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之口罩壹只(警卷第四十二頁照片左方)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96年3月16日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分別起意,而為下述犯行:
㈠、於96年7月31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巷7之1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1把(業已丟棄,未據扣案)啟動王陳素霞所有、使用或交由其子甲○○使用,停放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騎用。
㈡、乙○○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把(含刀柄全長約20公分,刀刃長約15公分,業已遭乙○○丟棄),於96年10月5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重型機車尾隨辛○○至臺中市○區○○路1段
256 巷2號前,見辛○○準備停放機車之際,亦騎車至辛○○身旁,趁辛○○不及防備之際,即右手持上開水果刀,左手迅速搶奪辛○○所有放置於機車腳踏墊上之皮包1只,辛○○見狀隨即出手拉扯取回皮包,並奔跑至所居住之社區大門口,乙○○始未得逞。
㈢、乙○○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足供兇器使用之上開水果刀1把,於96年10月5日凌晨1時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150之4號前,見丙○○停妥機車,打開機車置物箱取皮包1只時,隨即停車在丙○○旁,並趁其不注意防備之際,口喊「搶劫」,並右手持上開水果刀迅速走近丙○○,左手搶奪其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身分證、機車駕照、行照、識別證、提款卡、存摺、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1千餘元),丙○○因過度驚嚇而不及反應,乙○○遂搶奪得手後逃逸無蹤。
㈣、乙○○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足供兇器使用之上開水果刀1把,於96年10月9日凌晨2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重型機車,行至臺中市○區○○路○○○巷○○號前,見庚○○停妥機車,取出皮包內之鑰匙開啟公寓大門,欲關上大門而不及防備之際,隨即上前,推開大門,並右手持上開手果刀,左手搶奪庚○○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學生證、健保卡、汽車駕照、郵局金融卡、行動電話2支、數位相機1臺、現金200餘元),庚○○因驚嚇過度而不及反應,遂遭搶奪得手,乙○○隨即逃逸無蹤。
㈤、乙○○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足供兇器使用之上開水果刀1把,於96年10月9日凌晨3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重型機車,將車牌以扣案之口罩1只(警卷第42頁照片左方)遮掩後,尾隨戊○○至臺中市○區○○路○○○號前,見戊○○停妥機車,自行李箱內取出皮包,即持上開水果刀惟當時天色昏暗該水果刀狀似黑色長條物,靠近戊○○,行至與戊○○面對面約一台尺之距時,將該狀似黑色長條物朝向戊○○胸前,對戊○○嚇稱:將皮包給我等語,使黃氏心生畏懼,乃將皮包1只(內有居留證、健保卡、行動電話2支、現金4000餘元)交付予乙○○,乙○○得手後隨即逃逸無蹤。
㈥、乙○○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足供兇器使用之上開水果刀1把,於96年10月9日凌晨4時4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重型機車,車牌以扣案之口罩1只(警卷第42頁照片左方)遮掩後,行至臺中市○區○○街與榮華街口之騎樓前,見己○○將機車停放騎樓下,自機車行李廂內取出皮包,手持上開水果刀,逐步逼近己○○,對己○○嚇稱:將皮包拿過來等語,使己○○心生畏懼,先持水果往乙○○丟,繼而將皮包1只(內有身分證、駕照、金融卡2張、支票1紙、行動電話2支、現金5萬元)丟向乙○○,乙○○接住而得手後,隨即逃逸無蹤。嗣於96年10月12日,經警過濾案發路口之監視錄影帶,循線查獲上情,並自乙○○住處扣得其所有用以恐嚇犯行之上開口罩1只(警卷第42頁照片左方)及得自戊○○處手機2支、己○○手機1支(以上共3支手機均已發還被害人)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甲○○、王陳素霞、辛○○、丙○○、庚○○、戊○○、己○○於警詢中之指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前述證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四)之普通竊盜、加重搶奪等犯行坦承不諱,且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並經證人甲○○、王陳素霞於警詢證述確有於上開時地失竊上開機車;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並經證人辛○○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證述明確;犯罪事實一(三)之犯行,並經證人丙○○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證述明確;犯罪事實一(四)之犯行,並經證人庚○○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證述明確。此外,並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8張、臺中市警察局96年9月4日中市警鑑字第0960064919號函附指紋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四)之普通竊盜、加重搶奪等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五)、(六)之犯罪事實,亦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戊○○、己○○下述之證述,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8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證人領回手機)附卷,暨供上開犯罪事實所用之口罩一只扣案可稽,惟因檢察官起訴認係犯刑法之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加重搶奪罪,原審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茲分述如下:
1、證人戊○○於警詢中固證述:「我於96年10月9日3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我住處前,遭一名男子騎機車尾隨我,等我停好車子從車子行李箱內拿出皮包時,該男子持刀恐嚇我,並要求我將皮包給他,當時我害怕他會傷害我,所以我將皮包給他,他拿走皮包後就馬上離開。」等語(警卷第2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6年10月9日凌晨3點40分在台中市○區○○路○○○號前發生何事,詳述之?)我那天回家,我騎車,將包包放在機車置物箱裡面,我停下來,我回頭看到被告跟在我的後面,他的機車也停在那裡,我有點害怕,我就將包包拿出來,他就跑過來,他沒有對我怎麼樣,他說,要我將包包拿給他,我很害怕,我就自己將包包拿給他。」、「(被告叫你將包包給他時,手上有無拿東西?)好像是刀子,那時我很緊張,且那時是晚上,所以我沒有看清楚。」、「(被告跟你說話時,當時距離有多近?)我們是面對面,但我不敢看他,因為我很害怕,我有聽到機車停下來的聲音,我那時準備要拿包包裡面家裡的鑰匙,我就看到被告拿著刀跑到我面前,他拿刀朝著我的胸前,叫我包包拿給他,我很害怕就將包包給他。」、「(被告拿刀朝著你的胸前時,約離你多遠?)我們是面對面,他拿在手上朝我胸前。」等語(原審卷第132至第13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當時報案是否對警察說「有一名男子用走的逐步到我旁邊」等之語?)不是的。當時他是騎摩托車,靠近我家時他停下機車,用走的到我家門口,靠近我。」、「(你於原審作證說:好像是刀子,那時我很緊張,且那時是晚上,所以我沒有看清楚。是否如此)是的,確實是那時是晚上天黑,我看不清楚那是刀子,還是什麼東西。」、「(你在原審說「當時我有點害怕,所以我就將包包拿出來給他」?)當時的狀況,因為看到黑色物體,往我的胸部,被告叫我將包包拿出來給他,所以我才拿包包給被告。」、「(當時被告離你多遠?)面對面,大約一台尺左右。被告就站在我面前。」、「(被告除了說「你將包包拿給我」之外,是否還有說其他言語?)他只說叫我將包包拿給他一句話而已,沒有說不給的話要打我或如何等等的話。當時我包包內有現金四千多元。」、「(對方口氣如何?)被告口氣不會很大聲,也沒有很兇。」、「(當時他拿黑色物體對著你,你是因為害怕將包包拿給他,還是無法反抗而交給她?)當時沒有想那麼多,我只緊張害怕,所以我就將包包拿給他。」等語。從以上證言以觀,證人戊○○固於警詢及原審有提及被告是拿刀朝其胸前,惟其於原審時即已陳以:好像是刀子,那時我很緊張,且那時是晚上,所以我沒有看清楚等語,於本院則確認因當時天黑其所看到者,乃被告以黑色物體向其嚇稱將皮包給他等語,則證人戊○○既認被告係持黑色物體,而不確定被告所持者為刀,以被告並未直接強取其財物,又未對其有何進一步加害之行為或言詞,而係因為緊張害怕而將皮包交給被告,則證人戊○○交付財物與否,應仍有自由意思,尚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可堪認定。
2、證人己○○於警詢中證述:「我於96年10月9日4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與榮華街口前騎樓,遭一名男子騎機車尾隨我,等我停好車子從車子行李箱內拿出皮包時,該男子持刀恐嚇我,並要求我將皮包給他,當時我害怕他會傷害我,所以將皮包丟向他,他拿走皮包後就馬上離開」等語(警卷第33頁);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述:「(遭搶經過?)當天凌晨4點45分左右,我騎機車回家在北興街與榮華街我家樓下騎樓停好車,打開置物箱將皮包拿在手上,我就看到歹徒從馬路騎機車很快過來,我就大叫一聲,就拿水果往他身上丟,他就拿刀往前走近,我就拿水果往他身上丟,他就拿刀往前走近,我就把皮包往他身上丟,他接了皮包就騎車走了‧‧‧‧」等語(偵查卷第28頁)。從以上證言以觀,證人己○○於見被告接近時先以水果丟向被告,已生恐嚇之心,惟乃先出於抗拒逼退被告之意,其後被告又走近,更加深其恐嚇,始再將皮包丟給被告,倘其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以當時其既有時間可以以水果丟向被告,亦可於丟水果之際逃跑,顯見其應係因被告持刀向其嚇稱:將皮包交給被告等語,而心生畏懼,始將皮包丟給被告應可認定,故而證人己○○交付財物與否,應仍有自由意思,尚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可堪認定。
3、以威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之強盜罪,與恐嚇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威嚇程度為標準。如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抵抗而為財物之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否則,被害人之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即應成立恐嚇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68號判例參照)而按搶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本件證人戊○○、己○○均證述其等因很害怕,才交付皮包予被告等情,已如前述,則顯非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公訴人起訴認係搶奪罪,自有未涻;再則,本件固然證人戊○○、己○○均證述其等因很害怕,才交付皮包予被告等語,然如上之分析,被告之上開行為,其嚇令其等二人之程度,尚未達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抵抗而為財物交付之程度,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被告就此部分之行為應屬恐嚇取財之範疇,尚未達強盜之程度。
(三)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4年3月19日第3次刑庭總會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至6犯罪所用之水果刀,含刀柄長約20公分,刀刃長約15公分,業據被告供明及繪圖在卷(本院卷第140頁),是以之攻擊於人,於客觀上足以為殺害或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堪認為兇器吾訛。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6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加重搶奪未遂罪,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加重搶奪既遂罪;犯罪事實欄一㈤、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均為加重搶奪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3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有上開刑罰加重、減輕事由,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竊盜、加重搶奪部分,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6條第2項、第1項、第47 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憑勞力獲取金錢,為上開竊盜犯行,並於深夜持刀搶奪獨行之夜歸女子財物,不僅使被害人損失財產,對其等人身安全造成高度危險性,並對其等心理上之傷害亦鉅,惟被告於犯罪過程中並未傷及被害人,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尚稱妥適。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未具體指摘有何不當之處,被告則認原判決量刑太重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皆無理由,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審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犯行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犯行部分係犯恐嚇取財罪,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有理由,原審認係加重強盜罪,容有未合,檢察官認所犯係強盜罪,就此等部分提起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並據此而認定應執行刑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此2罪部分既有瑕疵,應由本院將該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憑勞力獲取金錢,為上開恐嚇夜間獨行之夜歸女子財物,不僅使被害人損失財產,對其等人身安全造成高度危險性,並對其等心理上之傷害亦鉅,惟被告於犯罪過程中並未傷及被害人,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即附表編號5、6所示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固屬反覆實施之犯罪模式,惟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顯有悔悟之心,且其年輕識淺,思慮不週,而作案時未傷及被害人,就上開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在定其應執行刑時,又未正確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原審所定執行刑顯然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業經本院改判,已無檢察官上訴所指摘之事,其所指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扣案之口罩1只(警卷第42頁照片左方),為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㈤、㈥為加重強盜犯行用以遮掩車牌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該2次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警卷第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宣告沒收。另外,扣案襯衫1件,為被告平常穿著衣物,其餘口罩3只,均與本案犯罪無關聯,至於其他扣案之手機,無法證明與本案各罪有何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張 靜 琪法 官 吳 進 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竊盜罪不得上訴外,餘均得上訴(但恐嚇取財部分檢察官得上訴,而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柯 孟 伶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96年7月31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45 │刑法第320 │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巷7之1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1把,竊取王陳素霞所有,停放 │條第1項 │刑肆月。 ││ │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 │ │ ││ │ │ │ ││ │ │ │ │├──┼───────────────────────────┼─────┼──────────┤│2 │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足供兇器使用之│刑法第326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水果刀1把,於96年10月5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重 │條第2項、 │,攜帶兇器,搶奪他人││ │型機車,尾隨辛○○至臺中市○區○○路1段256巷2號前,見 │第1項之攜 │之物,未遂,累犯,處││ │辛○○準備停放機車之際,亦騎車至辛○○身旁,趁辛○○不│帶兇器加重│有期徒刑捌月。 ││ │及防備之際,即右手持上開水果刀,另左手迅速搶奪辛○○所│搶奪未遂罪│ ││ │有放置機車腳踏墊上之皮包1只,辛○○見狀隨即出手拉扯取 │。 │ ││ │回皮包,並奔跑至所居住之社區大門口,乙○○始未得逞。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足供兇器使用之│刑法第326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水果刀1把,於96年10月5日凌晨1時5分許,騎乘車號000 │條第1項之 │,攜帶兇器,搶奪他人││ │─BXB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150之4號前,見丙○○ │攜帶兇器加│之物,累犯,處有期徒││ │停妥機車,打開機車置物箱取皮包1只時,隨即停車在丙○○ │重搶奪既遂│刑壹年貳月。 ││ │旁,並趁其不注意防備之際,口喊「搶劫」,右手持上開水果│罪。 │ ││ │刀迅速走近丙○○,左手搶奪其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身分證 │ │ ││ │、機車駕照、行照、識別證、提款卡、存摺、手機1支、現金1│ │ ││ │千餘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乙○○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足供兇器│刑法第326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使用之水果刀1把,於96年10月9日凌晨2時15分許,騎乘車號 │條第1項之 │,攜帶兇器,搶奪他人││ │366─BXB重型機車,行至臺中市○區○○路○○○巷○○號前,見 │攜帶兇器加│之物,累犯,處有期徒││ │庚○○停妥機車,取出皮包內之鑰匙開啟公寓大門,欲關上大│重搶奪既遂│刑壹年貳月。 ││ │門而不及防備之際之際,隨即上前,推開大門,並右手持上開│罪。 │ ││ │手果刀,左手搶奪庚○○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學生證、健保 │ │ ││ │卡、駕照、金融卡、行動電話2支、數位相機1臺、現金200餘 │ │ ││ │元),庚○○因驚嚇而不及反應,遂遭搶奪得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乙○○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足供兇器│刑法第346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使用之上開水果刀1把,於96年10月9日凌晨3時40分許,騎乘 │條第1項之 │,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交││ │車號0000000重型機車,將車牌以扣案之口罩1只(警卷第42 │恐嚇取財罪│物,累犯,處有期徒刑││ │頁照片左方)遮掩後,尾隨戊○○至臺中市○區○○路○○○號 │ │壹年拾月。扣案之口罩││ │前,見戊○○停妥機車,自行李箱內取出皮包,即持上開水果│ │壹只(警卷第42頁照片││ │刀惟當時天色昏暗該水果刀狀似黑色長條物,靠近戊○○,行│ │左方)沒收。 ││ │至與戊○○面對面約一台尺之距時,將該狀似黑色長條物朝向│ │ ││ │戊○○胸前,對戊○○嚇稱:將皮包給我等語,使黃氏心生畏│ │ ││ │懼,乃將皮包1只(內有居留證、健保卡、行動電話2支、現金│ │ ││ │4000餘元)交付予乙○○,乙○○得手後隨即逃逸無蹤。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乙○○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足供兇 │刑法第346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器使用之上開水果刀1把,於96年10月9日凌晨4時44分許, │條第1項之 │,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交││ │騎乘車號0000000重型機車,車牌以扣案之口罩1只(警卷 │恐嚇取財罪│物,累犯,處有期徒刑││ │第42頁照片左方)遮掩後,行至臺中市○區○○街與榮華街 │ │壹年拾月。扣案之口罩││ │口之騎樓前,見己○○將機車停放騎樓下,自機車行李廂內 │ │壹只(警卷第42頁照片││ │取出皮包,手持上開水果刀,逐步逼近己○○,對己○○嚇 │ │左方)沒收。 ││ │稱:將皮包拿過來等語,使己○○心生畏懼,先持水果往吳 │ │ ││ │明修丟,繼而將皮包1只(內有身分證、駕照、金融卡2 張 │ │ ││ │、支票1紙、行動電話2支、現金5萬元)丟向乙○○,吳明 │ │ ││ │修接住而得手後,隨即逃逸無蹤。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