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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上訴字第 7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793號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癸○○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99號,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8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檢察官業於96年12月20日,以聲請調查證據書狀呈送原審,

聲請傳訊證人即被告癸○○之父母親、證人即該社區第 9、10屆之主任委員戊○○、證人即該社區第 1屆之主任委員及多屆委員丁○○、證人即該社區建造完成後遷入之原始住戶及擔任多屆委員張見杭、證人即曾擔任該社區之財委及多屆委員卯○○,茲為明瞭案情,似有調查之必要,然原審均未傳訊。

㈡原審對該社區有無編號58、59號停車位之事實、存在之時間

,自何時起?該停車格係何人所畫設?均無法明確認定,對社區住戶及該編號58、59號停車格旁之合法停車位使用人即證人子○○所證:「(問:你以前進去有59號這個停車位?)有格子沒有號碼。沒有編號(未確認何時段起有格子)」等語不採,卻採信與車位無關而有共同利害關係之證人李正興(於93年間始接任總幹事)所證:58號有格子、號碼不清楚、59號有格子但是沒有號碼云云,及證人吳岡生所證:58、59號本來就有車格,號碼很模糊云云(均未言及何時間點)等相互矛盾之證言,且渠等之證言與該社區於82、83年間,有無編號58、59號停車位存在之事實無關,顯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 2人之認定。而證人周乃煒並非該社區停車位之承辦人,其於原審證稱:「好像是」、「應該是」等,根本無從為明確之證明,況證人周乃煒自承:伊並非本件維多利亞大樓之停車位業務承辦人,伊承辦過補發車位證明,在印象中僅幾個住戶等語,是其證詞真實性及明確性顯不及身為該維多利亞社區之停車位證明書審核用印及出具名義證明之證人己○○,原審不採親身經歷之證人己○○所證,顯有誤認證人周乃煒之證詞內容真義,而採為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憾。原審亦不採證人丑○○、甲○○明確證述對被告 2人不利之證詞,然亦未見彼等證詞有何不可採信之理由,卻獨採信彼等(非原始住戶)所稱未見過有簽名蓋章之共管圖之證言,亦有採證原則不一、理由缺憾之情形。

㈢所謂被告等提出之「現況圖」,其製作人不詳,僅係犯罪後

之現況,與本案82、83年間之車位實況無關,與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並無關連,「有編號59號之圖」(即原審被證9)之提出人係所謂「洪先生」,然「洪先生」並未到庭說明,而該圖係影本,且數即字「58」、「59」顯然有塗改手寫痕跡,應非真實。

㈣所謂(原審)「被證物11」之地下3F停車場平面圖,並非真

實之圖,應無證據能力,且並無編號44號(跳過),全部停車格數共58個,即係證人丑○○於 86年1月間住進時之58格停車位(編號1至57,而編號48有48A及48B,共58格),原審竟誤認全部停車格為59個。而「被證物 9」之傑聯維多利亞B3停車場平面配置參考圖,亦非真實,不知何人私下製作,亦經原審採為證據,足見原審所為之認定顯有錯誤。

㈤又偵查時之共同正犯即證人李正興於偵查及審理所證顯有不

符之處,觀維多利亞社區 94年12月8日之會議記錄,當時被告癸○○係主任委員,臨時指示:「B3、B4停車場平面車位,車位編號及私人車位等字跡、格線多已模糊不清,極需重新噴漆,以免造成錯停車等情事發生,請總幹事立即招商訪價,另案簽核辦理。」然此並未經決議,亦非李正興有資格提出動議以供表決,而李正興當時僅係記錄,從該記錄用語以觀,與李正興偵查中證述之證言內容相符,卻與證人李正興在原審時之證言完全不符,而李正興本為共同正犯,有迴護自己再被涉案之動機,是證人李正興於97年1月18日在原審所證:「應該也是」、「被證9印象不深刻」、「被證

11 好像是廣告單」、「(問:95年那實際的比較清楚?)事過境遷我不是很清楚。」、「原則上,我今天講的東西都是我印象中是這樣,我才會講,但事過這麼久,我不是很清楚。」、「(問94年7月4日筆錄,為何與今日陳述內容不同?)我講的意思是相同的,只是表達之詞句不同。」云云,乃審理中之模糊陳述,原審對證人李正興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採,反認為審理中模糊之陳述為實在,亦有採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憾。又原審對證人吳岡生之證言,採信其傳聞「7樓洪醫師」、「他說傑信拿給他的」云云,獨對證人己○○親身經歷交付之共管圖之證述,認無物證支持而不採,亦有採證原則不一之憾。

㈥被告丙○○於95年7月4日偵查中陳稱:伊是第 2個住進去這

個社區的住戶,當初一開始就有這 2個停車位,係伊親自挑選這個編號58號停車位云云,被告癸○○陳稱:伊祖父於82年間,向傑信公司購買 4戶預售屋、4個地下停車位,及2個平面停車位,遲於 94年5月住處遭竊,才發現有編號59號停車位證明書云云,顯與預售屋配售者應係合法停車位(編號50號以內)之常情不符,編號1至57號為止之58個停車位,其中編號48號被改編號為48A與48B,顯係於編號至57號後,再行銷售之增設停車位,共為58個停車格,於 86年1月當時尚無編號58、59號之停車位,則於82年、83年間,何有於預售時即獨漏51至56號,及編號48A、48B,而預設出具編號58、59號之停車位證明書之可能?此由證人丑○○證稱:於86年1月住進該社區,增設伊所有之48B停車位, 86年1月以後,便無再增設停車位,住進以後從未見過58之編號,亦未見過有編號59號之停車格及編號等語,及佐以編號 48B存在之圖僅編號到57號為止,可知, 86年1月以前,該社區並無編號

58、59號之停車位合法記錄存在,亦未曾有編號59號之停車格存在。且證人吳岡生於審理中亦證稱:伊於94年間,擔任監委時之管委會留存之現況圖只到57號為止等語,堪信本件所謂編號58號、59號停車位,傑信公司(或光信公司)或該維多利亞社區管理委員會均不知情,實為於 86年1月以後至94年11月間,始各自占地私設。

㈦被告癸○○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係92、93年間,伊祖父

住家遭小偷才找到編號59號停車位證明書影本,購買房子之契約書由光信公司收回去了,有將該編號59號停車位證明書影本交給管理公司,但是管理公司均找不到這個停車位云云,亦顯與其於審理中自陳:於 94年5月23日「阿公」家遭小偷之時間點不符,亦與房屋買賣契約書必由買家持 1份之常理有違。

㈧證人己○○係原始起造人,證稱交屋時有交付「共管圖」給

主任委員,此後公司便未涉入該社區停車位增設問題,亦無權增設販賣等語,縱使因為年代久遠,該「共管圖」無法尋獲,然建設公司交接該大樓社區權利事項之文件,乃屬常情,不能因各於86年、92年間,始住入該社區之甲○○、丑○○陳稱未見過有簽名蓋章之圖等語,及其餘未親身參與之證人李正興、吳岡生、許世忠證稱:事後於90餘年間,未見過前該「共管圖」云云,便遽爾推定證人己○○之證言不實。而該管理委員會回函係:「光信公司交付之共管圖因年代久遠,經管委會查詢後,並無此文件」等語,係泛稱目前找不到該共管圖,亦不知查詢何人、何單位?更未否定曾有收受光信公司(或傑信公司)所交付之共管圖,是不足遽爾推翻證人己○○親身經歷之證言真實性。

㈨查該社區至83年底以前,停車位尚未編至50號,此為甫加查

證其他停車位證明書開立時間與停車位編號關係即可知,或詢問原始住戶即可明瞭,何以會有光信公司於 82年8月17日,開立編號59號停車位證明書,及於 83年8月間,開立編號58號停車位證明書之舉?是前述編號58、59停車位證明書明顯係偽造無訛。

㈩證人吳岡生係於 94年5月初接任該社區之監察委員,竟於審

理時作證稱:伊於接任時,就有看到編號58號、59號停車位證明書影本等語,顯與被告癸○○自稱該停車位證明書影本係於94年5月23日以後,過1星期後交給管理公司云云之時間點不符。而被告丙○○於 96年12月14日審理中自承:係於2、3 年前交付該停車位證明書影本給管理室警衛,當時是主委戊○○等語,均與證人李正興於偵查證述:油漆送簽時,丙○○、癸○○拿車位證明的影本給伊看,伊沒有附在簽呈內等語不符,渠等於審理中證言之真實性均可疑。

被告丙○○提出之所謂折讓單之時間係80年間,與所謂編號

58號車位取得係 83年8月間不符。編號18號停車位位置右側加上該「編號59號」停車位,顯然不合邏輯順序,顯非光信公司編排或銷售時已有之編號,編號58號亦然,而光信公司於交接時只編至編號57號,該社區管理委員會豈容光信公司追加編號58號、編號59號停車位,而將出售停車位權利之金錢歸屬光信公司之理,證人己○○亦證稱:光信公司無權再介入停車位增設,亦未介入等語,證人吳岡生於原審亦證稱:該管委會留存之停車位編號只到57號等語,而被告丙○○既已於92、93年間交付該編號58號停車位證明書影本給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則戊○○前後 2次清查該社區停車位時,反而未將該編號58號載入,被告丙○○亦無異議,亦未迅速向光信公司申請補發停車位證明書之舉,均足證明戊○○擔任主委至 94年4月底為止,編號58號、59號之停車格線或編號均尚未出現亦無爭議。而劉浩戎身為編號59號停車位證明書影本之名義所有人,不申請補發正本,反由被告癸○○提出該編號59號停車位證明書影本主張「權利」,均置核發、補發停車位證明書正本之光信公司於不問,渠等均係原始住戶,所為顯與常情合法擁有停車位者之作法不同。

被告 2人僅提出車位證明書影本為證,並藉詞推諉無法提出

證明書原本,然渠等提出之影本,僅需利用渠等擔任維多利亞社區主任及委員時,趁職務之便,輕易取得其他住戶之車位證明書原本後,加以影印後利用影本,剪貼關於該社區及己○○之印文及擔保簽名部分,或是將影本上住戶名稱以立可白塗銷填具被告等指定之住戶後,再重覆影印,即可完成渠等所提出之車位證明書影本。再者,「傑信建設股份公司」與己○○印文之相對位置、角度、距離,經核對劉浩戎車位證明書雖與江玉雲車位證明書完全相符。惟查,所有合法權源之證明書均係以人工蓋印方式為之,就印文之位置、角度、距離等即不可能完全相符;反觀被告癸○○所提出之車位證明書影本,其印文之相對位置、角度、距離等既與有合法權源之江玉雲之車位證明書上印文位置、角度、距離等完全相符,足認被告等以上揭手法偽造證明書之行為。另核對被告等提出之 2份證明書影本,簡短證明書中,即有多處欄位填載用詞混亂不一致,特別是蔡金櫻提出第58號車位證明書,在接受管理公約之規定之欄位,填載「維多利亞住戶」、「地下三樓58號」(而非地下參樓B58)等詞,及被告劉浩戎編號59號停車位證明書影本有「B3」,而前揭江玉雲影本上無填入「B4」字樣;前述蔡金櫻證明書影本載明「立書人:傑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己○○」(證人己○○於審理中確認非其筆跡)字樣,而「11B」謝梅鳳之停車位證明書並無此記載,又字體用語,「大樓」、「亞」等書寫方式、編號與否、「參」大小寫,國字年月日等書寫方式,用語習慣、字體筆跡,均與前述謝梅鳳停車位證明書影本不相符,更顯突兀。再者,由臺灣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票公司)或住戶江玉雲、謝鳳梅提出之證明書影本,在接受管理公約之規定使用之欄位,均填載相同用詞「維多利亞大樓」,益顯被告 2人提出之證明書為被告等自行偽造而來,非由光信(傑信)公司原始核發之證明書,益徵被告2人有偽造文書之犯行。

按光信(傑信)公司據以申請使用執照之竣工平面圖,竣工

當時合法規劃至57號車位為止,係因續增車位編號,將導致鄰近車位使用人使用障礙,實難謂光信(傑信)公司曾經續增車位編號至59(上訴書誤載為57號),而斷然推論認定編號58、59號車位當時已存在,或推論後續仍可能續增編號58、59號車位,蓋光信(傑信)公司當初為避免妨礙鄰近車位使用人,而僅規劃至57號車位,顯然已無續增編號58、59號車位之空間,又證人即本件虛偽增號「59號」隔壁車位之使用人子○○具結證述之前見該處有格線但無編號等語,益證為避免妨礙使用而無續增停車位編號等詞之可信性,該格線應係被告自行劃上,「編號59」格線甚至以黃線為車位邊線,而證人李正興陳稱:「…癸○○、丙○○拿車位證明的影本給我看,沒有附在簽呈內 。58、59本來就有畫線,只不過比較模糊,上面寫的號碼看不清楚。」等語,足見證人李正興為迴護自己為共犯嫌疑而做出對被告等有利之不實模糊陳述,佐證以「編號59」係在編號18號車位之右側,不符數學編序邏輯,而「編號59號(上訴書誤載為58號)」位置,係擋住最邊角車位編號17號停車位之進出位置,且申請執照竣工平面圖後編至編號57號,當時在轉角已私增編號50、55、48B號,這應是合管契約私增插入至 57號為止(經前戊○○主委交接給新主委即被告癸○○),編號邏輯順序係依照該建築中心點位置遠近及以逆時針排序,依序為51號,向下52號,向右上方53號,向左為54、55號(54及55號位置相連),及向右下方56、57號(56及57號位置相連),照此數學編號邏輯, 48B在當時應為編號58號,然係在48號隔壁,位置方正,應屬增加插入編號,故改編為48A及48B號,因此當時未將 48B續編為58號;自此以後,如再增加58、59號,明顯為另 1次私增車位,且為住戶所不知,此據同為住戶之甲○○、丑○○於告訴狀指明及證述在卷,且該58號照前述數學邏輯次序應是54號或56號之編號,是該「58號」、「59號」係於設置至57號為止後,事後再私下找出可勉強私增之位置與編號無訛,是被告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私自偽造車位證明書,非但追加編設車位58、59編號之行為,並在該處標註「私人車位」字樣,已具體表徵該車位供一己所私用,而竊佔該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不動產,被告等竊佔犯行堪予認定。

況被告丙○○及癸○○均自83年間即住於該社區,卻遲至94

年11月間,始主張擁有地下 3樓之編號第58號及第59號停車位之專用權,枉顧己身權益至此,不向光信(傑信)公司申請補發,被告 2人身為原始住戶卻無正本,與二手取得者正本在買家未交付之情形不可等同看待,買賣契約書亦有載明停車位,此據證人丑○○證述明確,是被告 2人與劉浩戎、蔡金櫻等人所述,顯有悖於一般社會常情,遑論上開車位證明書名義人蔡金櫻、劉浩戎,對於當初購屋時是否有購買平面停車位,或是對於購買停車位為何編號等情,均無法交代詳情,而答以模稜兩可之詞,何以上開車位證明書名義人,無法清楚指述購買何編號車位,實有違常情,是被告丙○○及癸○○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本件審查之重點非在於地上是否原有格線或被告經常停放車

輛與否,被告丙○○辯稱:以換屋金購買編號58號車位,與事實不符,被告丙○○係收受現金方式退屋,並非換購58號車位,可向光信(傑信)公司查證。原審未追查名義人劉浩戎(17D房屋之買賣行為人)到案說明與本案有關之買賣事實與否,略顯草率。被告 2人均非名義人,而名義人劉浩戎、蔡金櫻於第一次偵查時更氣急敗壞直言與此車位無關(被告癸○○於原審供稱:係劉浩戎交付該車位影本給伊,伊再轉交管理委員會云云),而被告等聲請傳喚之證人均證詞模糊,不足為判決依據。本件應就劉浩戎合約書內容調查判斷事實,而原審未予調查。告訴人等並非亂告或臆測,被告丙○○原並無58號停車位為事實,前述聲請調查之證人可證明,否則被告丙○○不必佔用他人停車位,僅要求挪開占用其「58號停車位」之車輛即可,告訴人等聲請調查之證據於事實認定,均有必要等語。

三、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按「傑聯維多利亞皇家花園」(下稱維多利亞社區)之原始

起造人係傑信公司,傑信公司後來更名為光信公司,而傑聯公司之負責人是光信公司的大股東,兩者間有交叉持股之關係,因當時傑聯公司炙手可熱,所有傑信與傑聯的案子都是用傑聯公司的名義推案,但是向主管機關申請時即使用傑信公司之名義,故該社區之原始起造人雖係傑信公司,然於推案時則以「傑聯維多利亞皇家花園」為名等情,業據證人即光信公司之負責人己○○於原審及本院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84頁、本院卷㈠第143頁反面),合先敘明。

㈡被告等人於原審所提出證物9之傑聯維多利亞地下3樓停車場

平面配置參考圖(即編有58、59號停車位之參考圖《見原審卷㈠第116頁》),係證人即該社區住戶庚○○於購買車位時,由建設公司所交付等情,業據證人庚○○於本院證稱:「(問:你是何時住在維多利亞社區?《提示證物 9》)民國83年左右。」、「(問:你是否是跟建設公司買的房子?)對」、「(問:你地下3樓有無車位?)有。」、「(問:以證物9來看,你的車位在哪裡?)56號、57號。」、「(問:

你當時跟建設公司買房子是否就是這2個車位?)不是。」、「(問:你買的車位是哪2個?)32號、42號。」、「(問:

為何現在會停在56號、57號?)我買了以後,有一天我在上班的時候,他們業務員來希望我調整車位。我說不要,他說給你比較好的。他指給我看,我想56號、57號連在一起更好,他有寫一個證明要換車位的,我就簽了,這是很久的事情。」、「(問:是你住進去還是還沒住進去?)還沒住進去。」、「(問:證物9你有無見過?)我很少看這種圖,但這張圖我判斷以後是我的,應該是我跟他簽字要買這個房子的時候,公司就把這張圖給我,公司寫我的7E在32號、42號上面。」、「(問:建設公司交給你的原本是否還在?)有,我有帶來(當庭提出車位圖影印附卷後退還收執)。」、「(問:這張圖上面的阿拉伯數字有些用打字有些用手寫,是建設公司拿給你就這樣還是你後來有塗改?)我不知道,因為我發現的時候還是豐原的一家律師事務所有發函給我,我才仔細去研究這個圖。」、「(問:建設公司拿這張圖給你以後,上面的編號你有無變動過?)沒有。」、「(問:剛才交由法院去影印那1張是否是建設公司交給你的原本?)沒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7至108頁),核與證人即傑信公司負責售後服務及補發車位證明書之周乃煒於原審具結證稱:「公司留存的車位平面圖有好幾種版本,內容都不一樣」、「(問:《提示辯護人提出之證物 5、6、7、8、9、11之車位平面圖》你說有看過好幾種版本車位平面圖,所提示的這些你看過哪些圖?)除證物11,都有看過」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1、233頁),並有證人庚○○所提出之傑聯維多利亞 B3停車場平面配置參考圖在卷可參(即本院卷㈡第132頁),而證人庚○○所提出之上開配置參考圖亦核與被告等人於原審所提出證物 9所示之配置參考圖相符,足見傑信(光信)公司於82、83年間確持有被告等人於原審所提出如證物9所示之(車位)配置參考圖(即該參考圖編有58、59號之車位)。上訴意旨指摘:該社區並無編有58、59號之車位平面圖等語,容有誤會。

㈢上訴意旨雖指稱:證人己○○係原始起造人,其證稱交屋時

有交付「共管圖」給主任委員,此後公司便未涉入該社區停車位增設問題,亦無權增設販賣,證人己○○係以其親身經歷而為上開陳述,其證言應屬真實等語。然查,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有證人己○○所證稱之「共管圖」,已據原審於判決書中論述甚詳(見原審判決書理由欄五、㈡之部分),公訴人於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以資證明確有該「共管圖」存在,猶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不足憑採。

㈣上訴意旨雖指稱:所有合法之車位證明書均係以人工蓋印方

式為之,就印文之位置、角度、距離等即不可能完全相符;反觀被告癸○○所提出之車位證明書影本,其印文之相對位置、角度、距離等既與有合法權源之江玉雲之車位證明書上印文位置、角度、距離等完全相符。另核對被告2人提出之2份證明書影本,簡短證明書中,即有上開多處欄位所填載之用詞混亂不一致,益顯被告2人所提出之證明書應係渠等自行偽造而來,非由光信公司(傑信公司)原始核發之證明書等語。然據證人己○○於原審所證:「當初我們公司有很多人承辦交屋、住戶服務,如果有住戶遺失車位證明,申請補發,會寫用印申請,我要求承辦人核對,如果不實要自負法律責任」、「車位證明的內容都是承辦人核對寫的,印章由秘書保管,用印申請程序完備,我核准之後,就交由秘書去蓋章」等語觀之(見原審卷㈠第80頁),足見傑信(光信)公司當時參與核發或補發車位證明之人甚多,故傑信(光信)公司所核發之車位證明書,其上之筆跡及用語自不可能相同。而車位證明書上之用印既係己○○之秘書所為,亦不能完全排除在眾多之車位證明書中,有部分車位證明書上印文之位置、角度、距離等恰巧完全相符;參以證人周乃煒於原審證稱:「(問:提示被證物2及3劉浩戎、蔡金櫻車位證明書,你有無看過這兩份車位證明?)看過」、「(問:你看了這兩個車位證明,結果如何?)從格式及書寫方式來看,應該是我們公司開的」、「(問:看了之後,你做什麼處理?)我打電話給黃小姐(按即光信公司之櫃檯小姐)說看起來好像沒有什麼問題」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8、229頁),顯見該2份車位證明書之影本,就形式觀之,與傑信(光信)公司所開立之其他車位證明書亦無差異,上訴意旨以此部分之理由質疑被告2人應有偽造車位證明書之行為,亦有未洽。況若如上訴意旨所指摘:被告2人所提出之車位證明影本,僅需利用渠等擔任維多利亞社區主任及委員時,趁職務之便,輕易取得其他住戶之車位證明書原本後,加以影印,再利用影本,剪貼關於該社區及己○○之印文及擔保簽名部分,或是將影本上住戶名稱以立可白塗銷填具被告等指定之住戶後,再重覆影印,即可完成渠等所提出之車位證明書影本等語,則被告2人若有意偽造車位證明書影本,渠等既可輕易利用所取得其他住戶之車位證明書原本,影印後再行偽造,又豈會造成如上訴意旨所指摘「在簡短證明書中,即有多處欄位所填載之用詞混亂不一致」之情形,而自曝犯行之理。

㈤上訴意旨雖指稱:按傑信(光信)公司申請使用執照之竣工

平面圖,竣工當時合法規劃至57號車位為止,而因續增車位編號,將導致鄰近車位使用人使用障礙,實難謂傑信(光信)公司曾經續增車位編號至59(上訴書誤載為57號),而斷然推論認定編號58、59號車位當時已存在,或推論後續仍可能續增編號58、59號車位等語。惟查,傑信(光信)公司推案時提出給客戶參考之銷售型錄中,地下 3樓停車位平面圖,共編定57個停車位(即編號1至57號),但尚有2個車位僅畫車格,未標示編號等情,有地下3F停車場平面圖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120頁),該地下3F停車場平面圖,並經證人己○○證稱確係推案時所設計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85頁筆錄),而地下3F停車場平面圖與被告2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證物

9 所示之傑聯維多利亞B3停車場相對照,原先僅畫有車格而未標示編號之該2個停車位,則經傑信(光信)公司編為58、

59 號停車格,上訴意旨指摘傑信(光信)公司應未續增車位編號59號等語,似有誤會。

㈥維多利亞社區地下 3樓停車場,係依據94年12月份社區管理

委員決議重新漆畫停車位及編號(重新漆畫後之停車位及編號,見他字第4277號偵查卷第5頁),而於重新漆畫後之編號

58、59號停車位的地上,於漆畫前是否原即畫有停車格線,或被告 2人是否經常停放車輛在該停車格內,除據原判決書論述在卷外,曾居住於該社區之相關證人於本院所證不一,證人壬○○於本院證稱:伊於91、92年間,曾看過丙○○將他的車子停放在重新漆畫後編號58號的停車格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1頁);證人許淑芬於本院證稱:重新漆畫後編號

58、59號之停車格,在之前即畫有停車格子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3頁反面至第106頁);證人戊○○於本院證稱:伊於92年至94年間,曾擔任維多利亞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在伊擔任主委這段期間並沒有看過地下 3樓有編號58、59號的停車格,於93年間,曾做車位清查,結果也沒有看過58、59號的停車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0、141頁);證人丁○○於本院證稱:重新漆畫後編號58號的停車格,伊不清楚之前有無畫停車格,但伊肯定不曾有人將車停放在該處,至於重新漆畫後編號59號的停車格,伊確定之前沒有畫過停車格,但該處離伊的車位很遠,伊不知道是否曾經有人將車子停放在該處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6頁);證人卯○○於本院證稱:伊於92、93年間,曾擔任該社區之委員,在伊擔任委員之該段期間,地下 3樓並無編號58、59號的停車格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6、177頁)。然本案被告2人有無偽造編號58、59號之停車位證明書,首應審究者,應係傑信(光信)公司有無可能核發編號58、59號之車位證明書予被告 2人,而非該社區地下 3樓於重新漆畫後編號58、59號的停車格之前是否即畫有停車格,或被告 2人之前曾否將車子停放在該處。

查傑信(光信)公司所持有該社區地下3樓之停車場配置參考圖確有編號58、59號之停車格等情,已詳如前述,且傑信(光信)公司核發車位證明書之方式,依據證人周乃煒於原審所證:「(問:你剛才說在你作售後服務的期間,有住戶提出要請你們公司補發車位證明這件事情,你們有無補發?補發的程序如何?根據是什麼?)是,如果有買房子的客戶打電話說他沒有車位證明,希望我們去幫他做這個動作,我們會從公司的資料裡面去查看在他所買的房子是否原先就有配屬的車位,確定車位號碼之後,再跟委員會那邊查詢這個號碼是否有其他的客戶在先前有主張說是他的停車位,如果沒有問題的話,我們就會依據公司要蓋公司大小章的程序,填寫用印申請單,等董事長批示可以用印之後,再送去秘書室蓋章」、「(問:你剛剛說你們會查所買的房子是否原先就有配屬的車位,是根據什麼來查?)根據車位的平面圖,上面有登記哪個車位是屬於哪戶的資料」、「(問:你所根據的平面圖,是哪裡來的?)公司留存的」、「(問:公司留存的平面圖,是只有1份1種版本,還是有好幾種版本?)有好幾種版本」、「(問:這好幾種版本內容是否一樣?)不一樣」、「(問:既然內容不一樣,你們是根據什麼來決定要根據何種版本來核發車位證明?)在不同的版本裡面去核對,看現在要處理哪戶的問題,去看看現在在哪個版本裡面有登錄這個車位,找到之後,去跟管委會比對現在有無哪戶登記使用這個車位,如果已經有人登記使用,就顯然這個車位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0、231頁),及證人己○○上開於原審所證:「如果有住戶遺失車位證明,申請補發,會寫用印申請,我要求承辦人核對,如果不實要自負法律責任」等語,足徵傑信(光信)公司於核發車位證明書時,係依據公司所留存之車位平面圖,而非親自至該社區地下 3樓查看後始依據現況核發。傑信(光信)公司既持有編號58、59號停車格該版本之停車場配置參考圖,是被告 2人辯稱:該公司有核發編號58、59號之停車位證明書予伊 2人等語,即非毫無所據。

㈦證人戊○○於本院雖證稱:伊於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期

間,曾於93年4月至同年7月間,清查地下 3樓的停車位,結果只有58個車位,編數也只有到57號。且伊擔任主委這段期間,車位清潔費的部分,不論是平面或機械停車位,每個車位一律收取300元。93年2月以後,就更改為1個車位收300元,如果住戶只有1個車位,但有2部車以上,多出來的車子,1部車收400元的清潔費,當時清查結果,丙○○、癸○○在地下3樓都沒有停車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0頁);另被告2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證物 5、證物7、證物9所示地下3樓停車場平面配置參考圖,其停車位總數分別為58、58、59個(原審卷㈠第39頁所附證物 5之停車場平面圖,車位編數雖到57號,但並無編號44,且另有 2個車位未編號,共計58個停車位;原審卷㈠第42頁所附證物 7之配置圖,車位編數雖到57號,但編號 48部分,分編為48A、48B;原審卷㈠第116頁所附證物 9之停車場平面圖,車位編數雖到59號,但並無編號54,另編號48部分,分編為48A、48B),亦均與該社區重新漆劃後之停車位總數60個不符(他字第4277號偵查卷第 5頁所附重新漆畫後之車位編數雖到59號,但編號48部分,分編為48A、48B)。但查:

⒈證人戊○○於擔任主委該段期間,維多利亞社區曾於 93年5

月16日召開第1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修訂規約第10條,決議:「車位清潔費每月平面車位300元,機械車位400元(含保養費)」;嗣於97年1月16日召開第14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就機械停車位之清潔費收費標準再度決議如下:「案由:B4機械車位(未停車位)繳交保養費事宜研議。說明:本社區B4機械車位每1車位、每月收繳管理費400元(含清潔費300元、保養費100元),未停車之空車位擬繳保養費100元(本社區B4共計112個機械車位,委由峻興電機公司做保養維護,管委會每月支付維護費1萬元)。決議:經會議討論後表決 108席贊成,B4機械車位無論有無停車,每月需繳保養費 100元」等情,有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87頁反面、第189頁反面);核與證人壬○○於本院證稱:維多利亞社區之車位清潔費,每個車位收取300元,後來臺票公司要收回地下2樓之停車位,每個機械車位變成收取400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㈡第99頁反面),足見證人戊○○上開所證顯與該區分所權人會議紀錄不符,證人戊○○上開所證自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⒉又傑信(光信)公司負責核發車位證明書之人並未親至該社

區地下3樓履勘,而係依據公司所留存之停車位配置圖核發車位證明書,已詳如前述,故縱使被告2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上開停車位配置圖,其所有之停車格總數與該社區重新漆畫後之停車格總數不同,但前已敘明,傑信(光信)公司所留存之停車位配置圖,既有編號58、59號的停車位,傑信(光信)公司自有核發編號58、59號車位證明書之可能,亦不能因重新漆畫前、後之停車位總數不符,即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⒊告訴人於本院雖另提出維多利亞管理費應繳明細表、車位表

、費用收據及黃甬龍、邱琇淳、黃金財之聲明書(見本院卷㈡第34至60、258、260頁),以證明「維多利亞社區規定不分機械、平面車位,每1車位收取300元的清潔費,無停車位而停放車輛住戶,每1車位收取400元的清潔費」。然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上開管理費應繳明細表、車位表及費用收據,僅有繳款金額,從該金額之記載無從證明「無停車位而停放車輛之住戶,每1車位收取400元的清潔費」,且告訴人亦未提出該社區有關之車位清潔費收取辦法,或管理委員會決議,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以證明該社區確有「無停車位而停放車輛之住戶,每1車位收取400元的清潔費」之規定,其空言主張該社區有上開之收費規定,難認有據,而該社區有關車位清潔費之收取規定,確如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所稱:「車位清潔費每月平面車位300元,機械車位400元(含保養費)」,有上開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告訴人於本院另聲請傳訊證人黃金財、李明達、黃甬龍、張萃珉等人,以證明「該社區有購買車位之住戶,每個車位收取300元的清潔費;無車位者,每停放1輛車子收取400元的清潔費;有車位但不足停放者,每多使用1個車位,均應多收400元的清潔費;另管委會為免占用者,日後會拒絕返還車位予地下2樓之所有人,而造成紛爭,當時均令各用戶對於自己使用車位費用及占用車位之事實簽認切結」等情(見本院卷㈠第59至60頁),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㈧證人丁○○於本院雖曾證稱:癸○○是停在地下 2樓,而丙

○○曾佔用伊的車位好幾次,伊曾經跟管理室反應,丙○○也承認他在地下 3樓沒有停車位,丙○○以為車位是大家公用的。伊肯定癸○○在地下 3樓也沒有停車位,因為癸○○的房客要使用車位,曾經要跟伊租地下 4樓的機械車位,但伊並沒有租給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5頁反面)。然證人丁○○上開所證為被告 2人所否認,且證人丁○○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上開所證之真實性,況偕同丁○○出庭同屬告訴人所聲請傳訊之證人卯○○於本院亦證稱:伊於92、93年擔任委員以後,丁○○說她的地下 3樓停車位曾被別人停過。93年中秋前後,伊跟丁○○聊完天要回家,伊 2人在電梯碰到丙○○,丙○○跟丁○○說對不起停到她的車位,那時候社區的住戶都先停在地下 2樓,當天丙○○說他太晚回家,地下 2樓沒有位置停車,所以就停在丁○○的車位,但伊未曾聽過丙○○、癸○○曾經承認過他們在地下3 樓沒有停車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6頁反面、第177頁),故丁○○上開所證,亦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㈨證人己○○於本院雖證稱:「原審卷證物 9所示之平面圖(

即編號58、59號之停車場配置參考圖),應該不是公司畫的」、「當時公司留的停車位圖並沒有58、59號停車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2頁反面),然傑信(光信)公司有無賣出編號58、59號之車位,證人己○○已無印象,亦據其於本院證稱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42頁),而己○○上開所證僅係按照公司所留存之停車位配置圖作說明,然傑信(光信)公司所留存之停車位配置圖並非僅有己○○所看過之該版本,己○○上開所證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證明,業據原審於判決書中論述甚詳(見原審判決書第6頁理由欄六之部分),於此不再贅述。

㈩告訴人於本院雖另指稱:維多利亞社區地下3樓編號58、59

號之停車位(指重新漆畫後之停車位),縱使可供車輛停放,惟停放後,易致自己或前後之車輛難以出入,設置地點已難謂合理,且購買人如分配到如此車位,豈有不向建設公司爭取之理,被告丙○○於82年間即已遷入該社區,當時社區僅入住2、3戶,其明知自己車位如此不方便,又豈會不要求更換;又 95年5月召開社區管理委員會議時,當時擔任委員之告訴人甲○○質疑被告癸○○停車位的正當性,要求其出示車位證明正本,被告癸○○則稱「因為我是轉手跟人家買的,是在81年的時候買的,我不確定我是否能找到」,嗣於原審則改稱其父母住家遭小偷後,才發現擁有編號59號的停車位證明書,並稱沒有正本,而於 97年6月13日庭訊時又改稱其老家係於95年5月23日失竊,若如此為何於 94年底即預知擁有編號59號之停車位;而維多利亞社區從交屋迄今,地下3樓車位平面圖僅有1種版本;被告丙○○自稱係於80年間,以退屋換車位之方式取得編號58號之平面車位,而己○○則證稱交屋時會一併交付車位證明,被告丙○○亦坦承車位證明書之核發、交付係附隨於交屋,準此,被告丙○○車位證明書上所載之時間必為交屋前或交屋當日,而被告丙○○稱其交屋時間為83年3月之前,另蔡金櫻則係於83年2月22日遷入維多利亞社區,然被告丙○○所提出車位證明書之開立時間卻係 83年8月,被告丙○○、蔡金櫻夫婦在購屋前,即已從事房屋代銷工作,是房屋專業買賣人士,不可能於80年即換購車位,卻未拿到契約書、車位證明或任何書面承諾,縱係配合建設公司於83年初交屋才能取得車位證明書,至遲也應是在83年3月之前取得車位證明書,焉有遲至83年8月間才開立車位證明書;至被告癸○○就如何取得編號59號之車位證明書,所供亦前後不一,或稱係81年間,轉手向別人買的,或稱一開始就有,或稱92、93年間,其老家遭小偷才找到車位證明書影本,但無正本,或稱其老家失竊時間係94年5月23日,或稱其老家施竊時間係95年5月間,足見其所述顯不實在;再按建築施工編之規定,停車位至少應具備兩項基本條件,第一要有足夠的空間、第二前方必有夠寬的車道,經告訴人全面清查地下3樓停車位後發現,僅編號58、59 號2個位置不具備上述兩項基本要件,換言之,地下3樓所增設的停車位均有考量建築施工編的規定,而非有空間就增設,此亦為證人己○○所證:「邏輯上也不可有編號58、59號車位,因為已經沒有地方可以畫了」的真意,況維多利亞社區地下2樓至4樓的停車位都是起造人己○○所規畫,地下3 樓編號59號之停車位與地下2樓、4樓相同位置之建築格局、尺寸相同,但地下2樓、4樓於該處均未畫設停車位;另編號58號之停車位,據被告丙○○所稱該位置係由他親自挑選,因為位置夠大可以停兩輛車,且其自認代銷房屋多年、經驗豐富,對於建商增設車位乙事非常清楚,然其豈可能挑選 1個前方緊鄰他人停車位,連車道都沒有的增設車位, 1個普通購屋者憑一般常識即可判斷不適合停車,為何被告丙○○卻甘願冒著遭市政府罰鍰與塗銷的危險,而指定該車位,足見被告 2人所辯均不足採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7頁,卷㈡第12至14、150至151、154至155、223至225頁)。查:

⒈維多利亞社區興建完成當初,因住戶搬入很少,社區之住戶

為圖方便,都將車子停在地下 2樓,後來因為住戶慢慢多了,地下 3樓才有開放,當時大部分的住戶都沒有去注意自己地下 3樓的車位證明書及主張自己之車位權利,直到90年間,地下 2樓由臺票公司經由法院拍賣取得,於91年間,再賣給國雄公司後,國雄公司禁止住戶使用地下 2樓停車位,住戶才開始找自己的停車位及主張自己的權利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原審供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6、201頁,卷㈡第16、

24、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丑○○於原審證稱:「我約於90年左右,購買維多利亞社區的房子,當時很亂,住戶比較少,絕大部分的住戶都是將車子停在地下 2樓,臺票公司得標(即標得地下2樓),也到管委員主張權利,後來臺票公司賣給國雄公司,國雄公司才堅持下去(應指堅持住戶將車停到地下3樓)」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02至103頁),足見被告2人當初搬入該社區時,因地下2樓停車位閒置,故住戶都將車子停放在地下 2樓之停車位,當時住戶根本無人去注意地下 3樓停車位之使用情形,縱如告訴人上開所稱:

該社區地下3樓編號58、59號之停車位停放車輛後,易致自己或前後之車輛難以出入等語屬實,惟當初因住戶甚少使用地下3樓之停車位,致被告 2人因而未積極向建設公司爭取,亦不違常理。

⒉告訴人雖指稱被告癸○○就如何取得編號59號之車位證明書

,所供前後不一。查,被告癸○○於該社區 95年5月份委員會開會時係陳稱:「因為我是轉手跟人家買的,是在81年的時候買的,我不確定我是否能夠找到(車位正本)」等語,有該次之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4頁);於偵查中則供稱:伊住進去該社區,就開始繳納編號59號停車位之費用等語(見偵字第18890號卷第45頁),然被告癸○○於偵查中所供,與其於95年5月份委員會開會時所述,核無矛盾之處;又該次委員會開會時,被告癸○○係陳稱何時取得車位證明,與其嗣後供稱其老家何時遭竊,始發現車位證明書影本,係毫無關聯之兩件事情,自無告訴人所指稱:「就如何取得車位證明書,前後所供不一之情形」;至被告癸○○的老家究於何時遭竊,其於96年9月28日在原審時係供稱:

伊老家係於92、93年間遭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頁),雖與其於96年12月14日在原審時供稱:「我是在94年5月23日伊阿公家遭小偷...」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8頁),略有不同,惟被告癸○○就如何發現車位證明書影本,前後所為之陳述並無不同,且其於原審應訊時距其老家遭竊時,已相隔2、3年,難免因時間之過往致對事件之記憶有所淡忘,豈能因此即全盤否認被告癸○○所供之真實性;至其於 97年6月23日在本院所供:「我老家是 95年5月遭竊,..我於95年5月以後,才交出車位影本」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4頁),則純屬錯誤,蓋維多利亞社區係於94年12月8日管理委員會開會時,討論地下 3樓車位重新漆畫之問題,此有該次之委員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查(見他字第4277號卷第10頁),且告訴人於告訴狀中亦指稱:被告癸○○係於94年11月間,提出車位使用證明書影本等語(見他字第4277號卷第1頁),由此足徵,被告癸○○上開於本院所供,其老家係於95年5 月遭竊,純屬錯誤,併此敘明。

⒊當時向傑信(光信)公司購買維多利亞社區的房屋,會附送

機械停車位,至於平面車位則需自行出資購買等情,業據證人庚○○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09頁);而當初交屋期很長,交屋以後,如果客戶要再買停車位,傑信(光信)公司也會同意,買賣車位後,再由傑信(光信)公司到地政事務所去辦理持分登記,所以交屋之時點並非即係購買車位之認定時點等情,亦據證人己○○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95頁),是被告丙○○所提出之車位證明書,其開立之時間雖在 83年8月間,縱與其供述購買交屋之時間(83年3月之前),及蔡金櫻遷入該社區之時間(83年2月22日)不同,揆諸上開說明,亦不能因此即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⒋就告訴人上開所稱,按建築施工編之規定,停車位至少應具

備兩項基本條件部分。查,依證人己○○於原審具結證稱:「竣工圖會比較嚴苛,因為大部分的建設公司會在合理的範圍內安排停車位圖,但是市政府會更嚴苛,所以我不敢保證一樣,建設公司有一個自行規劃圖,大部分都是按照自行規劃圖去賣」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4、85頁),及證人吳岡生於原審證稱:「...我在事前求證,也看過傑信交給我們社區的竣工圖,上面很清楚的顯示B3只有50個平面車位,換句話說,這就是法定的停車車位,包含他當初申請的停車獎勵條款的停車位,後來的幾個版本,有到57號版本,也有到59號的版本,所以從50以後的都是傑信公司私下增設,嚴格上來講,通通不合法,我自己也是做建築的,依我的經驗,這是一種建築陋規,使用執照拿到,就將可以畫的空間都把它畫車格,依竣工圖與現況圖的比較,本社區至少增加11至12個平面車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4頁),足見告訴人所稱有關建築施工編之規定,應係針對法定停車位而言,而本案編號58、59號之停車位,既屬增設之車位,自不能因該2車位之增設不符建築施工編之規定,即認被告2人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告訴人於本院雖另聲請傳訊證人即光信公司之財務承辦人盧

宏祈(已更名為寅○○)、辛○○,以證明「按公司程序購買車位有何證明文件、預售屋辦理交屋時有無一併交付車位證明、退屋但全數換購車位是否也必須簽發折讓單」等情(見本院卷卷㈡第110頁);傳訊該社區前任總幹事許松川、吳建業,以證明「地下 3樓停車位清查之結果、編號58及59號是否為停車位,地上有無編號、任職期間社區車位之收費情形」等情(見本院卷㈡第200至201頁);並聲請履勘該社區地下 3樓停車場,以證明「該社區重新漆畫車位之時間係94年12月間,本案繫屬時因車位格線剛經漆畫完成,確實難辨原先是否有畫停車格線,但因建商當初畫停車格線所使用之油漆較為厚實且不易脫落,而管委會重新漆畫時是使用一般油漆,其施作之方式係直接覆蓋在建商原先漆畫之格線上,嗣經一段期間後,管委會漆畫之油漆已逐漸脫落,而露出建設公司所漆畫之格線,此時已明顯可看出編號58、59號之車位線並無建設公司原所漆畫之停車格線,足見被告2人辯稱該2停車格原先就有畫停車格線云云,顯不實在」(見本院卷㈠第97頁)。但查:

⒈證人盧宏祈現住所為臺中市○○區○○里○○路 ○段○○號(

即北屯區戶政事務所),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147、148頁),足見其行蹤不明;而證人辛○○現於大陸地區工作,在大陸地區之住址不詳,有己○○之陳報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204頁),是該2人本院目前無從傳訊,且本案事證已明,自無待渠 2人到庭之必要。

⒉又編號58、59號該停車位,於重新漆畫前,究有無停車格存

在,相關證人所證不一,惟本院參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證稱:「數字沒看過,58(號)車格有看過1個好像很模糊的,重新油漆後便清晰」、「(問:看過58《號》模糊車格,是何時看到?)那次油漆之前,我印象中好像有1個很模糊之停車格影子,何時有我不確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

7、108頁);證人子○○(即購買緊鄰編號59號停車位之編號15、16、17號之住戶)於偵查及本院證稱:編號59號停車位本來就畫有停車格,編號是後來才填上等語(見他字第4277號卷第27頁、本院卷㈡第290頁),且本案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履勘現場之必要。

⒊而本案事證既臻明確,告訴人聲請傳訊許松川、吳建業,及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傳訊被告癸○○之父母親劉浩戎、及該社區原始住戶暨擔任多屆委員之張見杭,亦核無必要。

四、原審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犯罪,而為渠等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林 欽 章法 官 蔡 名 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恒 宏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