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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上訴字第 8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80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姜和順原名壬○○

卯○○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黃幼蘭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申○○

子○○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常業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20號中華民國 97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度偵字第116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宙○○、姜和順(原名壬○○)、卯○○、申○○、子○○部分均撤銷。

乙○○、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乙○○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宙○○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姜和順(原名壬○○)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卯○○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申○○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子○○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綽號「何董」)前因犯重利及妨害自由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七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緩刑五年確定(未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於緩刑期間內,與其妻宙○○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時止,在臺中市○○區○○○路○段○○○號之「友愛無線電計程車行旅順休息站」(下稱旅順休息站)經營地下錢莊,由乙○○擔任負責人,宙○○則負責記帳,招攬不特定人向乙○○借款,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計息方式,並要求借款人須交付身分證影本及簽發本票以供擔保,借貸予急需資金周轉之計程車司機或輾轉得知彼有從事放款業務之人,乙○○並自九十五年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被查獲時止,以按件計酬方式,僱用具有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之卯○○(綽號「阿倫」)、姜和順(原名壬○○,下同,綽號「大砲」),負責收取利息,其等即以此分工之方式,貸與急迫用錢之人,以賺取高額利息供渠等生活之用,並恃以為業。嗣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經濟拮据急需用錢,即分別與乙○○聯繫,並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計息方式,各自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乙○○借款如附表一所示不等之金額,乙○○則以上開放款方式借款並取得擔保,嗣後再由乙○○本人或委由卯○○、姜和順出面按期收取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平均借款年利率達百分之一○八至百分之三六○不等),並以之為常業(詳細借款時間、地點、借款金額、計息方式、年利率,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乙○○因借款人鍾賢彥、施孟澤及蕭午佃等人無法正常繳付利息,竟單獨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概括犯意,分別於:㈠九十四年三、四月間某日,撥打電話給住於臺中市○○區○○路三段一二○號之鍾賢彥與亥○○,表示鍾賢彥借款本息總計尚欠新臺幣(下同)五萬元未還,並在電話中即以言詞分別對鍾賢彥及其妻亥○○恫稱:「你如果不還錢的話,我們有我們的作法」、「你也可以不還錢」、「你如果不還錢的話,我們有我們的做法」、「你最好不要惹我生氣」等加害鍾賢彥、亥○○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鍾賢彥、亥○○二人,使鍾賢彥、亥○○二人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鍾賢彥、亥○○之安全。㈡九十五年五月二日某時,在不明地點,以言詞向施孟澤恐嚇稱:「你至少要繳二千元之利息,不然你就趕快跑路,否則讓我遇到就要把你抓走」等加害施孟澤自由之事,恐嚇施孟澤,使施孟澤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施孟澤之安全。㈢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某時,在不明地點,以言詞向蕭午佃恫:「這期你至少要繳三、四萬元,不然你就趕快跑路,否則讓我遇到就要把你抓走」等加害蕭午佃自由之事,恐嚇蕭午佃,使蕭午佃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蕭午佃之安全。

三、戌○○(綽號「大大」,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二月某日起,在臺中市○○路之「友愛無線電計程車行進德休息站」(下稱進德休息站)經營地下錢莊,以招攬不特定人向之借款,借款方式係以每貸放款一萬元時,以十天為一期,每期利息一千元,事先預扣第一期利息(換算年利率為百分之三六○),並要求借款人須交付身分證影本及簽發本票以供擔保之方式,借貸予急需資金周轉之計程車司機或輾轉得知彼有從事放款業務之人,戌○○並自九十五年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被查獲時止,以按件計酬方式,僱用具有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之卯○○、姜和順二人,負責收取利息,其等即以此分工之方式,貸與急迫用錢之人,以賺取高額利息供渠等生活之用,並恃以為業。嗣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丁○○、庚○○、丑○○、玄○○等人因經濟拮据亟需用錢,即分別與戌○○聯繫,並以上開計息方式,各自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向戌○○借款如附表所示不等之金額,戌○○則以上開放款方式借款並取得擔保,嗣後再由戌○○本人或委由卯○○、姜和順出面按期收取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詳細借款時間、地點、借款金額、計息方式,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四、申○○基於重利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趁天○○需錢孔急周轉之際,即以貸放款三萬元,十天為一期,每期利息三千元,並事先預扣第一期利息(換算年利率為百分之三六○),並要求天○○須交付身分證影本及簽發面額十萬元之本票以供擔保,以此方式借貸予急需資金周轉之天○○,而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

五、陳金雄(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因受託收取陳珮瑩積欠涂明壽之債務未果,竟與姜和順、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中午某時,將陳珮瑩先前所簽發之本票影本一張及陳珮瑩照片三張交予姜和順,指示姜和順、子○○至臺中市○區○○街○○巷○號向陳珮瑩催討債務,嗣姜和順、子○○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於同日下午依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街○○巷○號辛○○住處催討債務,嗣辛○○表示其已與陳珮瑩離婚七、八年,陳珮瑩所積欠之債務與其無關,並陳珮瑩業已清償一百七十萬元,姜和順、子○○及其餘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圍站在辛○○身旁,並由姜和順以言詞向辛○○恫稱:「欠款就是三百二十萬元啦!我們找不到陳珮瑩,你是她前夫,不管啦!就是要你還錢,不還的話,否則你要將房子過戶給我們抵債,不還錢的話,我們就要對你及你小孩不利」等加害辛○○及其小孩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辛○○,致使辛○○心生畏懼。陳金雄於接獲姜和順告知上情後,即撥打電話予辛○○催討,並指示姜和順、子○○等人,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晚間某時及二十五日凌晨,將印製有「借錢不還、「欠錢不還,居心何在」及陳珮瑩照片之海報,張貼於辛○○上開住處之電線桿及社區外牆上,以催索陳珮瑩債務。

六、嗣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為警在乙○○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七樓之居所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在戌○○位於臺中市○區○○路一百七十七巷四號三樓之六之居所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在申○○位於臺中市○○路○段○○巷十之四號五樓之住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物,在姜和順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在子○○位於臺中市○○區○○路一段六八○號九樓之五住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

七、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四四號判決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所為「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七一三二號判決、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八五號判決參照);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九三四號判決參照)。查證人戊○○、張若痒、癸○○、午○○○、甲○○、辰○○、酉○○、鍾賢彥、地○○、玄○○、庚○○、丑○○、丁○○、天○○、寅○○、辛○○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已具結陳述,其等未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或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交互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而所謂「顯有不可信」、「相對特別可信性」、「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層次不同,不容混淆(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九號判決、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七一三二號判決參照)。查:

⑴證人亥○○、蕭午佃、施孟澤等人於警詢時所述遭被告乙○

○以言詞恐嚇之陳述,證人辛○○於警詢時所述遭被告姜和順等四人以言詞恐嚇之陳述,及證人天○○於警詢時所證述被告申○○重利犯行之陳述,均屬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具有必要性無疑。

⑵又本件證人亥○○、蕭午佃、施孟澤、天○○等四人之警詢

筆錄製作之原因,係出於被告等經警查獲後,始循線通知證人亥○○、蕭午佃、施孟澤、天○○說明製作警詢筆錄,且證人亥○○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其於警詢筆錄提到被告乙○○恐嚇其說連本金欠五萬元,其就跟被告說叫小弟來說,其全部歸還等語係實在等語;而證人蕭午佃於原審審理時不爭執其確有為警詢筆錄內容之陳述,僅係其所為陳述係不實在,係誣告被告等語;證人施孟澤於原審審理時供陳警詢筆錄確係其所受詢問製作,僅係其並未仔細看筆錄內容,其不確定警詢時是否有講有遭被告乙○○恐嚇之話,但員警並無強暴、脅迫或威脅其應配合員警為答話等語;證人天○○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警詢筆錄所述係實在,但係口誤,且員警亦無強暴、脅迫或威脅其應配合員警為答話等語,足認證人亥○○、蕭午佃、施孟澤、天○○等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確係為其等自由意志下所為任意性之陳述,並非遭詢問員警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證人亥○○、蕭午佃、施孟澤、天○○之陳述甚明。證人辛○○於警詢中之陳述則係於案發後不久,被告等人經警查獲前所為,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⑶證人亥○○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其聽到被告這樣打電話講

後,並不會很害怕等語;證人蕭午佃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乙○○並無自己或找人以電話或直接找其催討利息或本金,且係另一組人馬恐嚇其向其逼債,其係誣告被告等語;證人施孟澤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乙○○並無對其恐嚇,其於警詢並無為被告乙○○恐嚇其之陳述等語;證人天○○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其有向被告申○○借款三萬元,但沒有算利息,警詢筆錄是順著員警的話回答等語;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當時有六個人在場等語。證人亥○○、蕭午佃、施孟澤、天○○、辛○○等五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已有前後部分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丙○○、巳○○、宇○○、未○○、戊○○、張若痒、癸○○、午○○○、甲○○、辰○○、酉○○、鍾賢彥、地○○、玄○○、庚○○、丑○○、丁○○、寅○○等人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前四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常業重利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並無恐嚇鍾賢彥、施孟澤、蕭午佃等人之意思及行為云云;被告宙○○矢口否認有何常業重利犯行,辯稱:伊只是受伊夫即被告乙○○之指示紀錄,伊並不知所記載為何,亦不知被告乙○○有重利之行為,伊無參與被告乙○○之重利行為云云;被告姜和順矢口否認有何常業重利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只有幫被告乙○○催收,並無使用暴力,伊也不知道被告乙○○及戌○○是開地下錢莊的,且伊只有與被告子○○二人去找辛○○,但辛○○稱他與陳珮瑩已離婚,伊請辛○○給伊看離婚證書確認後就離開,伊並無恐嚇辛○○云云;被告卯○○矢口否認有何常業重利犯行,辯稱:伊沒有幫被告乙○○、戌○○收利息,被告乙○○叫伊去計程車行上班,工作內容是坐在那裡泡茶,月薪一萬八千元,況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止任職於南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不可能也無需受僱於乙○○、戌○○云云;被告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重利犯行;被告子○○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與被告姜和順有一同去找辛○○一次,但伊沒有聽清楚被告姜和順講的內容,伊並不知道被告姜和順有恐嚇辛○○云云。惟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施孟澤、蕭午佃、巳○○

、宇○○、未○○等人於警詢、證人戊○○、張若痒、癸○○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人午○○○、蔡明哲、甲○○、辰○○、李旭紅、酉○○、鍾賢彥、地○○、玄○○、庚○○、丑○○、丁○○、天○○、寅○○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人亥○○、辛○○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姜和順、子○○、乙○○於原審審理時、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各一份、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各一份在卷可憑,復有扣案如附表三及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㈡被告乙○○雖辯稱並無恐嚇被害人鍾賢彥、亥○○、施孟澤

及蕭午佃等人,惟被告乙○○上開恐嚇被害人鍾賢彥、亥○○、施孟澤、蕭午佃等人之事實,業據證人鍾賢彥、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證人施孟澤、蕭午佃於警詢證述明確,至證人亥○○、蕭午佃、施孟澤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稱被告乙○○並無以言詞恐嚇其等云云,惟證人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先生鍾賢彥於九十三年

七、八月間向被告乙○○借錢,借得十幾萬元,利息每十天一期一萬多元,其係於九十四年過年前知道此情,一個月交

三、四萬元利息,被告乙○○帶手下向其討債,並恐嚇若不還錢,他門會生氣,會發生甚麼事情,他們不知道(指對家人不利),造成其心生恐懼,所以同意歸還五萬元,於九十四年五月才還給被告乙○○,其先生鍾賢彥是以被告乙○○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借貸事宜等語明確,其於原審審理雖證稱:其並不會害怕,且其先生告訴其,被告乙○○知道其先生最怕其,所以被告說如果不還他有他的作法,就是要讓其知道等語,惟證人亥○○於原審審理時即證稱:其接到好幾通電話,都是找其先生,總共約五次,只有一次打來講上開他會生氣的話,其叫他不要生氣,其會請其先生跟他聯絡等語,足見證人亥○○亦確有接獲被告乙○○以電話中打電話跟其表示要找其先生鍾賢彥,並表示如再找不到鍾賢彥,被告乙○○即會生氣,而當時證人亥○○即應已知悉其夫鍾賢彥被告乙○○之借貸關係,是何來如果鍾賢彥不還錢,就要讓證人亥○○知道之情形,是證人亥○○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被告乙○○並無恐嚇其及其先生,且其與其先生並不會害怕等語,核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並無足採。又證人蕭午佃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乙○○並未向其討債,且未曾恐嚇其,其係誣指被告乙○○等語,然查,證人蕭午佃供稱其係向另一組人馬借錢,亦係遭另一組人恐嚇,惟就該組人馬之姓名、年籍均無法提供,且無任何向被告乙○○、戌○○以外人之借款之證明,且如依證人蕭午佃所述,被告乙○○並無找人要其出面處理債務,則被告乙○○與證人蕭午佃並無恩怨,而以證人蕭午佃當時需錢恐急,衡情自無誣指被告乙○○以斷絕自己借款之來源,且依證人蕭午佃所證其係向被告乙○○本人借款等語,則何以在未曾遭被告乙○○、姜和順等人出面討債而未見過被告姜和順之情形下,於警詢時即得明確指認被告姜和順係共同討債之人,且證人蕭午佃自承於案發後被告有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與其和解,免除證人蕭午佃之債務等情,是證人蕭午佃不免有經被告乙○○免除債務而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證述,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係誣告被告乙○○等語,核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亦無足採。另證人施孟澤於原審審理時雖稱其於警詢時並未陳述有遭被告恐嚇之情形等語,惟證人施孟澤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員警並未對其逼供,亦無強迫其要按員警之說詞回答,並無要其如何回答,警詢筆錄是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其係警察問其甚麼其就答甚麼等語明確,且參以本件係經員警查獲被告乙○○等人經營之地下錢莊之後,始循線知悉證人施孟澤而通知證人施孟澤到案說明有無向被告乙○○借款之情事,員警亦無要求證人施孟澤配合說詞製作筆錄之必要,是證人施孟澤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亦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尚無足採。

㈢被告姜和順雖辯稱:其只有幫被告乙○○催收,並不知道被

告乙○○及戌○○是開地下錢莊的云云;及被告卯○○雖辯稱:被告乙○○叫其去計程車行上班,工作內容是坐在那裡泡茶,且其自九十四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止任職於南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不可能也無需受僱於乙○○、戌○○云云。但查被告卯○○係自九十五年五月二日起始至南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離職,有該公司九十七年五月五日南電板字第R037號函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九八頁),是被告卯○○辯稱:其自九十四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止任職於南亞公司云云,顯不足採。又被告姜和順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其幫「何董」乙○○收帳,與卯○○共事,問欠錢的人在那裡後,再過去找他們收錢,收到的話伊就多少分一些利潤,大概是一成,當初跟「何董」說好薪資最高限額是一萬八千元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乙○○自九十五年二月間開始僱用其收取利息,到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查獲為止,那時候每收一萬多元,乙○○就會拿一千多元給其等情(見本院卷第一七九頁)。被告卯○○於偵查時亦自承:乙○○叫其去梅川路的計程車行上班,月薪是一萬八千元,伊做約二個月左右等語。另證人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自九十五年二月間起僱用被告卯○○、姜和順兩人以按件計酬方式收取利息,借款人借一萬元變成要還三萬元沒錯,其也介紹被告卯○○到被告乙○○那裡幫忙收錢,被告卯○○、姜和順都在被告乙○○那裡工作當跑腿等語屬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卯○○原先在其那邊幫忙接電話或泡茶,後來卯○○介紹他的朋友姜和順來,那時候其一天給他們兩、三百元,偶爾會請被告姜和順去問對方何時可以還錢等語無誤。復查證人即被害人酉○○於警詢時供稱:乙○○的小弟姜和順曾向其收過利息錢等語,證人即被害人未○○於警詢時陳稱:乙○○會叫小弟姜和順向其收每期利息,小弟會記其計程車無線代號,再向耿魁報該代號已繳利息等語。再參以被告姜和順、乙○○、戌○○、卯○○等人之監聽紀錄內容,提及討論「何董」(即被告阿耿魁)要求如何討債及如何分紅事宜、乙○○要姜和順帶「阿倫」(即被告卯○○)或「大大」(即戌○○)到市○路○○○路口、姜和順要「阿倫」到「何董」處陪他顧一下人、姜和順和「阿倫」兩人討論不要借錢給某人、「大大」告訴姜和順最近要處理一組人要姜和順幫忙等情,有監聽譯文在卷可憑。綜合上述,被告姜和順、卯○○二人確自九十五年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間止,以按件計酬方式,受僱於被告乙○○及戌○○,負責收取高額利息及本金而賺取酬勞甚為明確,因此被告姜和順、卯○○二人上開所辯,核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姜和順、子○○二人雖辯稱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僅其

二人過去,並無對證人辛○○以恐嚇方式催討債務等語,另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其並不害怕被告姜和順對其說如不還錢要對其及其小孩不利等語。然查,證人辛○○於警詢時供稱:暴力討債集團四人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到其住處找其催討債務,編號十號壬○○(即姜和順)就是對其嗆聲,恐嚇要對其及其小孩不利的人等語;其於偵查時亦具結證稱:四名男子找其要債,但其表示錢不是其借的,他們說是其前妻陳珮瑩欠涂明壽三百多萬元,不管如何,要其還錢,他們對其說如果不還錢要小心一點,說要對其及其小孩不利,他們有帶一個小包包,其不知道裡面裝什麼,當時其很怕,因為只有其和小孩在家,他們口氣都很兇等語;其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拿包包的人說如果不還錢,要其小心,要對其跟其小孩不利,其他人則圍在其旁邊,只距離其約一兩步的距離。因包包鼓鼓的,其怕裡面有手槍或兇器,當然會害怕等語等語明確。又被告子○○亦供陳該陳珮瑩之支票影本及照片均係被告姜和順交給其保管,海報亦係其去印製的等語,是如姜和順僅係一人去找陳珮瑩催討債務,且於嗣後已發現被害人辛○○與陳珮瑩離婚而無關係,何以仍要被告子○○印製「借錢不還」、「欠錢不還,居心不良」等語之海報,足見其等確有以恐嚇方式暴力討債之犯意聯絡甚明,被告姜和順、子○○等人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㈤被告申○○雖於原審辯稱其借款予天○○並無收取利息云云

。惟被告申○○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該部分重利犯行,且證人天○○於警詢時證稱:其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向被告申○○借款三萬元,利息每十天為一期,每期三千元,其開立面額九萬元之本票是作為借款擔保,因為被告申○○告知如果三萬元沒還利息就持續繳,如果一次能繳三萬元,就直接繳完三萬元,然後就歸還本票,其借錢迄今(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共繳納四期利息,已繳納一萬二千元利息(不含本金),其因缺錢急用所以向被告申○○借錢,其僅向被告申○○借過一次錢等語明確。證人天○○嗣後雖改稱:並未約定利息云云。惟證人天○○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向被告申○○借款三萬元,簽立十萬元本票一張及國民身分證正本交給被告申○○,之前其向被告申○○借款均未簽發本票,因為這次向被告申○○借款之金額比較大,所以簽本票等語明確,是證人天○○如僅係向被告申○○借款三萬元,且未有計算利息,何以係簽立票面金額九萬元之本票,並且同時交付國民身分證正本給被告申○○昨為擔保,且參酌證人天○○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先前係向被告申○○借款六萬元左右,中間有少部分還錢等語,是如證人天○○於本案借款三萬元前,僅向被告申○○借款六萬元,且已歸還部分本金,且該合計九萬元之借款均未計算利息,何以證人天○○仍須簽發面額九萬元之本票交予被告申○○,是證人天○○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稱借款未計算利息等語,顯與事實未合,顯係事後迴護被告申○○之詞,並無足採。

㈥被告宙○○雖辯稱其僅係受被告乙○○指示記載並不知所記

載為何,亦不知被告乙○○有重利之行為,伊無參與被告乙○○之重利行為云云。然查,依卷附之通聯紀錄所示,被告宙○○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三十六分十八秒打電話給被告姜和順,對話中被告宙○○詢問被告姜和順關於出外收款發生糾紛之經過及最後處理情形。另被告乙○○於九十五年五月六日十八時十四分二十六秒撥打電話予其妻即被告宙○○詢問借款人之電話號碼,於電話中被告宙○○明確表示該名陳嘉文係於二十七日借款;又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十七時三十八分三十秒被告宙○○撥打電話予被告乙○○,並於電話中對被告乙○○稱:大砲(即被告姜和順)問是否上班,其告知姜和順不用上班等語;並於同日十七時四十分五十二秒,被告宙○○撥打電話予被告姜和順,於電話中告知被告姜和順當日不用上班,且依該電話通聯紀錄所示:「A(即被告宙○○):豆漿昨天有拿給你嗎。B(即被告姜和順):昨天沒有,今天應該會吧。A:你晚一點再催一下。B:好。」等語明確(見警卷第五三七頁、附件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票聲請書第一一五頁、第一一六頁背面)。足見被告宙○○知悉被告乙○○對外放款收取利息,並僱用被告姜和順向借款人收取利息,且有指示被告姜和順催收利息之情形,且參諸扣案之黑色筆記本所示,其上均只有記載借款人之姓名及記載「×1」、「×2」、「×3」,並記載數字外,其餘均無其他記載,且被告乙○○於警詢時亦供陳其中頁首記載「小胖」、「大炮」之頁面內容為其所記,其餘部分則為被告宙○○所記載,顯見被告乙○○並無不能書寫之情形,而以該記載內容所示,亦無必須委請他人代為書寫之必要,衡以上開被告宙○○亦有指示被告姜和順催收之情形,足認被告宙○○知悉被告乙○○貸放收取重利之行為,且參與其中之記帳工作甚明,因此被告宙○○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所辯均無足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乙○○及同案被告戌○○分別出資經營地下錢莊,貸放款項予附表一、二所示之不特定人,並由自己或委由其餘被告卯○○、姜和順收取高利,被告宙○○負責記帳,其等於客觀上顯有反覆放款之行為,並由以收取重利為業維生。是核被告乙○○、宙○○、姜和順、卯○○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乙○○、宙○○、姜和順、卯○○等人行為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開始施行之刑法,已將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之規定刪除,被告就原被訴上開常業重利犯行,如依新法規定,每次均應按同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論處,並數罪併罰。惟依修正刪除前之常業重利罪之規定,則就被告乙○○、宙○○、姜和順、卯○○等人多次重利犯行,僅論以一罪之常業重利罪,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常業重利規定,有利於被告乙○○、宙○○、姜和順、卯○○等人,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有利於被告乙○○、宙○○、姜和順、卯○○等人之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規定論處)。被告乙○○、姜和順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申○○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子○○係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乙○○、宙○○與所僱用負責收息工作之被告姜和順、卯○○就常業重利犯行間;被告姜和順、卯○○與同案被告戌○○就常業重利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姜和順、子○○與同案被告陳金雄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恐嚇辛○○部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宙○○、姜和順、卯○○、子○○等人為上開行為時,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惟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乃屬法理之明文化,而本件被告乙○○、宙○○、姜和順、卯○○、子○○等人乃分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新舊法對被告處罰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六六九號、第五五八九號判決、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決議參照)。被告乙○○先後三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乙○○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乙○○以恐嚇方式催討其常業重利之本息,所犯常業重利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重利罪處斷(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法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或廢止而有所變更而言。所以刑法法律變更概念,應界定在法律規定的改變,足以影響刑罰權判斷者而言,刑法總則的變更,自然會影響到個別犯罪的成立,乃至於法律效果的結構,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而刑法修正之後,原屬牽連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乙○○,如仍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乙○○極為不利,從而,解釋上對於刑法第二條之解釋,應包括此種影響罪刑加重之規定。本件被告乙○○於舊法時期所犯之常業重利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依裁判時之新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牽連犯,從一重處斷)。被告姜和順所犯常業重利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辛○○部分)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恐嚇被害人鍾賢彥、亥○○、施孟澤及蕭午佃等人部分,被告姜和順、卯○○亦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惟查證人即被害人亥○○、施孟澤及蕭午佃等人均證稱上開恐嚇言詞係被告乙○○所為,業如前述,是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姜和順、卯○○就被告乙○○恐嚇鍾賢彥、亥○○、施孟澤及蕭午佃等人部分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該部分罪嫌尚屬不足,因公訴人認該部分與常業重利部分有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故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又以:被告申○○與被告姜和順、子○○等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至臺中市○區○○街○○巷○號向陳珮瑩催討債務,被告姜和順、子○○、申○○等人圍站在辛○○身旁,並由姜和順以言詞向辛○○恫稱:「就是要你還錢,不還的話,你要將房子過戶給我們抵債,不還錢的話,我們就要對你及你小孩不利」等加害辛○○及其小孩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辛○○,致使辛○○心生畏懼。同年月二十三日晚間某時及二十四日凌晨,被告姜和順、子○○及申○○等人,並將印製有「借錢不還、「欠錢不還,居心何在」及陳珮瑩照片之海報,張貼於辛○○上開住處之電線桿及社區外牆上,以催索陳珮瑩債務。因認被告申○○另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申○○堅決否認其有上開犯行,經查證人即被告姜和順、子○○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證稱:被告申○○及卯○○確實沒有一起去辛○○家等語,而證人辛○○於警詢時指稱:經其觀看警方所提示之照片,其能明確指認出編號二號申○○、編號十號壬○○(即姜和順)、編號三十三號卯○○就是對我暴力討債的四人中三人,另外一人其無法明確指認等語,惟其於偵查時係稱:提示照片其認識編號二、六、九,編號十其沒有看過。他們年紀都很輕,其不能確定等語,其於原審審理時則稱:當時他們有六個男子去找其要債,警詢中其指認到場的有被告姜和順、申○○、卯○○,被告子○○應該也在等語,觀之證人印介紘就至其家中之被告究為何人前後指述不一,參與之人數亦不一,除被告姜和順、子○○自承有過去辛○○家中外,被告申○○、卯○○是否有至辛○○家中而參與本案犯行,尚且有疑。且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被告姜和順確實分別和被告子○○及同案被告陳金雄以行動電話討論要至辛○○家中催討債務及貼海報事宜,而未提及被告申○○或被告卯○○有所參與,亦有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一三二、一三三頁),是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申○○確有參與該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公訴人並未起訴被告卯○○該部分犯行,惟原審判決予以認定),該部分自屬罪嫌不足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認被告乙○○、宙○○、姜和順、卯○○、申○○、子○○等六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判決認被告申○○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普通重利罪,惟被告申○○之主文竟載為「申○○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顯有不一,容有未合。又被告申○○既僅犯普通重利罪一次,即無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原審判決仍就該部分普通重利罪與修正前常業重利罪之新舊法予以比較,亦有未洽。㈡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共向被告乙○○借款三次,第一次是九十三年七月間借兩萬,兩個月還了再借一萬,三個月後還了再借兩萬,每次利息一萬元十天五百元等語。原審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乙○○自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時止為常業重利行為,惟附表一編號九卻記載戊○○借款時長達七、八年,量刑審酌欄亦記載被告乙○○經營地下錢莊收取重利之犯罪時間長達七、八年,前後亦不一致,容有未當。另原審判決附表一之被害人共十六人,附害二之被害人四人,惟量刑審酌欄卻記載本件重利之被害人多達十七人(似指被告乙○○部分),即有錯誤。㈢公訴意旨亦起訴被告姜和順、卯○○就被告乙○○恐嚇被害人鍾賢彥、亥○○、施孟澤及蕭午佃等人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見起訴事實及論罪欄),惟原審判決未為此部分有罪之認定,亦未說明該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即有可議。㈣被告申○○、卯○○參與恐嚇被害人辛○○之罪嫌尚有不足,原審判決認其二人亦為該部分犯行之共犯,尚有未合。又公訴意旨並未起訴被告卯○○參與恐嚇被害人辛○○之犯行(見起訴事實及論罪欄),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卯○○參與該部分犯行,卻未說明得併予審理之理由,亦有未洽。另被告姜和順等人恐嚇被害人辛○○之時間係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共犯人數為四人,此經證人辛○○於警詢時供明在卷,並有監聽譯文在卷可憑,原審判決認恐嚇日期為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共犯為六人,容有未當。㈤原審判決論罪欄未論⑴被告子○○觸犯之罪名;⑵被告乙○○所犯三次恐嚇危害安全罪間,有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進而為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新舊法比較;⑶被告姜和順所犯常業重利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辛○○部分)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⑷被告姜和順、卯○○與同案被告戌○○就常業重利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等部分,顯有疏漏。被告乙○○上訴意旨認常業重利部分量刑過重,被告申○○上訴否認參與恐嚇被害人辛○○部分,為有理由,被告宙○○、姜和順、卯○○等人上訴否認常業重利犯行,被告姜和順、子○○上訴否認恐嚇被害人辛○○部分,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乙○○、宙○○、姜和順、卯○○、申○○、子○○等六人部分均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係貪圖不法利益,被告乙○○經營地下錢莊收取重利之犯罪時間長達二年多,趁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十六人之危,貸予金錢,賺取高額利息,破壞社會風氣,又被告乙○○遇未依約清償之借款人即以恐嚇方式討債三次,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宙○○僅係負責登帳,情節較輕,被告姜和順、卯○○受僱於被告乙○○、戌○○,負責催討重利貸放之本息三、四個月,被告姜和順參與之程度較被告卯○○為深,被告申○○趁人急需用錢之際,貸放他人貸款以收取重利,使被害人受損,被告姜和順、子○○為催討債務,即以言詞恐嚇被害人辛○○,而出言者係被告姜和順,被告乙○○坦承常業重利犯行,並與被害人甲○○、吳宗憲、鍾賢彥、蕭午佃、未○○、地○○等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六份在卷可據,惟否認有恐嚇他人之犯行,被告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重利犯行,被告宙○○、姜和順、子○○、卯○○等人犯後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六項所示之刑,且就被告姜和順部分定其等應執行之刑(被告姜和順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姜和順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姜和順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申○○、子○○部分,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申○○、子○○二人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申○○、子○○二人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申○○、子○○二人,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雖具體求刑被告乙○○應處有期徒刑四年八月、被告姜和順應處有期徒刑四年,惟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被告乙○○、姜和順應分別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所請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又被告宙○○、姜和順、子○○、卯○○、申○○等人之犯罪時間均係於中國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基準日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各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輕其等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被告宙○○、卯○○等二人,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分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宙○○、卯○○二人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宙○○、卯○○,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供被告乙○○、宙○○、卯○○、姜和順等人作為聯繫、廣告,登帳以共同犯本案常業重利犯行所用之物;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NEC牌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係共同被告戌○○所有,供共同被告戌○○與被告卯○○、姜和順等人聯絡以共同犯本件常業重利犯行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一所示之空白本票,雖係被告乙○○所有,並無證據證明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戌○○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帳號00000000000號),係供共同被告戌○○個人日常生活所使用,並無證據證明係作為被告犯本件常業重利行為供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丁○○等人匯款之用;附表五編號二、三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係作為被告申○○犯本案所用之物;附表六、七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等人犯本案常業重利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又附表四編號三至三十所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本票等物,附表五編號一所示被害人天○○為發票人之本票,均係被害人等人供作質押之用,則被告等人各自取得上開物品,僅供作渠等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等人仍須將該等物品分別返還於各該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等人前開犯罪所得之物屬其等所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二三號判決要旨參照),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張 靜 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申○○、子○○不得上訴。

被告姜和順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俞 豪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 │借款方式│借款金額│年利率│├──┼───┼────┼──────┼────┼────┼───┤│一 │張許素│94年農曆│臺中市北屯區│十天為一│二萬元(│360% ││ │女 │前後某日│梅川東路4段 │期,每期│預扣第一│ ││ │ │ │109號旅順休 │利息每一│期利息二│ ││ │ │ │息站內。 │萬元利息│千元,實│ ││ │ │ │ │一千元。│拿一萬八│ ││ │ │ │ │ │千元)。│ │├──┼───┼────┼──────┼────┼────┼───┤│二 │甲○○│95年1月 │均在臺中市北│均以十天│每次均借│108% ││ │ │某日起○○○區○○○路│為一期,│款五萬元│ ││ │ │四月某日│4段109號旅順│每期利息│。(每次│ ││ │ │止(平均│休息站內。 │每五萬元│均預扣第│ ││ │ │每月一次│ │利息一千│一期利息│ ││ │ │,共借四│ │五百元。│一千五百│ ││ │ │次) │ │ │元,每次│ ││ │ │ │ │ │實拿四萬│ ││ │ │ │ │ │八千五百│ ││ │ │ │ │ │元)。 │ │├──┼───┼────┼──────┼────┼────┼───┤│三 │丙○○│⑴94年5 │在臺中縣市不│⑴以十天│⑴借款八│⑴216%││ │ │ 月間某│詳地點之吳忠│ 為一期│ 萬元(│⑵216%││ │ │ 日。 │憲車內。 │ ,每期│ 預扣第│ ││ │ │⑵95年5 │ │ 利息四│ 一期利│ ││ │ │ 月間某│ │ 千八百│ 息四千│ ││ │ │ 日。 │ │ 元。 │ 八百元│ ││ │ │ │ │⑵以十天│ ,實拿│ ││ │ │ │ │ 為一期│ 七萬五│ ││ │ │ │ │ ,每期│ 千二百│ ││ │ │ │ │ 利息三│ 元)。│ ││ │ │ │ │ 千元。│⑵借款五│ ││ │ │ │ │ │ 萬元(│ ││ │ │ │ │ │ 預扣第│ ││ │ │ │ │ │ 一期利│ ││ │ │ │ │ │ 息三千│ ││ │ │ │ │ │ 元,實│ ││ │ │ │ │ │ 拿四萬│ ││ │ │ │ │ │ 七千元│ ││ │ │ │ │ │ )。 │ │├──┼───┼────┼──────┼────┼────┼───┤│四 │辰○○│94年3、4│在臺中市北屯│十天為一│借款二萬│360% ││ │ │月間○○○區○○○路4 │期,每期│元(預扣│ ││ │ │ │段109號旅順 │利息每一│第一期利│ ││ │ │ │休息站內。 │萬元利息│息二千元│ ││ │ │ │ │一千元。│,實拿一│ ││ │ │ │ │ │萬八千元│ ││ │ │ │ │ │)。 │ │├──┼───┼────┼──────┼────┼────┼───┤│五 │酉○○│93年6、7│在臺中市北屯│十天為一│借款二萬│360% ││ │ │月間○○○區○○○路4 │期,每期│元(預扣│ ││ │ │ │段109號旅順 │利息每一│第一期利│ ││ │ │ │休息站內。 │萬元利息│息二千元│ ││ │ │ │ │一千元。│,實拿一│ ││ │ │ │ │ │萬八千元│ ││ │ │ │ │ │)。 │ │├──┼───┼────┼──────┼────┼────┼───┤│六 │癸○○│⑴94年初│均在臺中市北│十天為一│⑴借款二│均為 ││ │ │ 某日○○○區○○○路│期,每期│ 萬元。│360% ││ │ │⑵94年中│4段109號旅順│利息每一│⑵借款一│ ││ │ │ 某日。│休息站內。 │萬元利息│ 萬元。│ ││ │ │⑶94年底│ │一千元。│⑶借款一│ ││ │ │ 某日。│ │ │ 萬元。│ │├──┼───┼────┼──────┼────┼────┼───┤│七 │寅○○│94年6、7│均在臺中市北│十天為一│每次借款│均為 ││ │ │月間起○○○區○○○路│期,每期│一萬元或│360% ││ │ │95年5月 │4段109號旅順│利息每一│二萬元不│ ││ │ │初止 │休息站內。 │萬元利息│等(均先│ ││ │ │ │ │一千元。│預扣第一│ ││ │ │ │ │ │利息一千│ ││ │ │ │ │ │元或二千│ ││ │ │ │ │ │元,實拿│ ││ │ │ │ │ │九千元或│ ││ │ │ │ │ │一萬八千│ ││ │ │ │ │ │元)。 │ │├──┼───┼────┼──────┼────┼────┼───┤│八 │鍾賢彥│93年7、8│在臺中市北屯│十天為一│借款十萬│360% ││ │ │月間○○○區○○○路4 │期,每期│元(預扣│ ││ │ │ │段109號旅順 │利息每一│第一期利│ ││ │ │ │休息站內。 │萬元利息│息一萬元│ ││ │ │ │ │一千元。│,實拿九│ ││ │ │ │ │ │萬元)。│ │├──┼───┼────┼──────┼────┼────┼───┤│九 │戊○○│⑴93年7 │在臺中市北屯│十天為一│⑴借款二│180% ││ │ │ 月○○○區○○○路4 │期,每期│ 萬元。│ ││ │ │ 日。 │段109號旅順 │利息每一│⑵借款一│ ││ │ │⑵93年9 │休息站內。 │萬元利息│ 萬元。│ ││ │ │ 月間某│ │五百元。│⑶借款二│ ││ │ │ 日。 │ │ │ 萬元。│ ││ │ │⑶93年12│ │ │每次均預│ ││ │ │ 月間某│ │ │扣第一期│ ││ │ │ 日。 │ │ │利息。 │ ││ │ │ │ │ │ │ │├──┼───┼────┼──────┼────┼────┼───┤│十 │張若痒│⑴94年2 │均在臺中市北│十天為一│⑴借款三│360% ││ │ │ 、3○ ○○區○○○路│期,每期│ 萬元(│ ││ │ │ 間某日│4段109號旅順│利息每一│ 預扣第│ ││ │ │ 。 │休息站內。 │萬元利息│ 一期利│ ││ │ │⑵94年6 │ │一千元。│ 息三千│ ││ │ │ 、7月 │ │ │ 元,實│ ││ │ │ 間某日│ │ │ 拿二萬│ ││ │ │ │ │ │ 七千元│ ││ │ │ │ │ │ )。 │ ││ │ │ │ │ │⑵借款五│ ││ │ │ │ │ │ 萬元(│ ││ │ │ │ │ │ 預扣第│ ││ │ │ │ │ │ 一期利│ ││ │ │ │ │ │ 息五千│ ││ │ │ │ │ │ 元,實│ ││ │ │ │ │ │ 拿四萬│ ││ │ │ │ │ │ 五千元│ ││ │ │ │ │ │ )。 │ │├──┼───┼────┼──────┼────┼────┼───┤│十一│施孟澤│94年5、6│在臺中市北屯│十天為一│借款二萬│360% ││ │ │月間○○○區○○○路4 │期,每期│元(預扣│ ││ │ │ │段109號旅順 │利息每一│第一期利│ ││ │ │ │休息站內。 │萬元利息│息二千元│ ││ │ │ │ │一千元。│,實拿一│ ││ │ │ │ │ │萬八千元│ ││ │ │ │ │ │)。 │ │├──┼───┼────┼──────┼────┼────┼───┤│十二│蕭午佃│94年8月 │均在臺中市北│十天為一│合計借款│360% ││ │ │間起至9○○○區○○○路│期,每期│二十五萬│ ││ │ │年5月間 │4段109號旅順│利息每一│元(均先│ ││ │ │止 │休息站內。 │萬元利息│預扣第一│ ││ │ │ │ │一千元。│期利息,│ ││ │ │ │ │ │實拿合計│ ││ │ │ │ │ │二十二萬│ ││ │ │ │ │ │五千元)│ ││ │ │ │ │ │。 │ │├──┼───┼────┼──────┼────┼────┼───┤│十三│巳○○│94年9月 │在臺中市北屯│十天為一│借款二萬│360% ││ │ │初○○ ○區○○○路4 │期,每期│元(預扣│ ││ │ │ │段109號旅順 │利息每一│第一期利│ ││ │ │ │休息站內。 │萬元利息│息二千元│ ││ │ │ │ │一千元。│,實拿一│ ││ │ │ │ │ │萬八千元│ ││ │ │ │ │ │)。 │ │├──┼───┼────┼──────┼────┼────┼───┤│十四│宇○○│94年10月│在臺中市北屯│十天為一│借款三萬│360% ││ │ │間○○ ○區○○○路4 │期,每期│元(預扣│ ││ │ │ │段109號旅順 │利息每一│第一期利│ ││ │ │ │休息站內。 │萬元利息│息三千元│ ││ │ │ │ │一千元。│,實拿二│ ││ │ │ │ │ │萬七千元│ ││ │ │ │ │ │)。 │ │├──┼───┼────┼──────┼────┼────┼───┤│十五│未○○│95年4月 │在臺中市天津│十天為一│借款二萬│360% ││ │ │下旬某日│路與山西路口│期,每期│元(預扣│ ││ │ │ │之「歐吉」泡│利息每一│第一期利│ ││ │ │ │沫紅茶店內。│萬元利息│息二千元│ ││ │ │ │ │一千元。│,實拿一│ ││ │ │ │ │ │萬八千元│ ││ │ │ │ │ │)。 │ │├──┼───┼────┼──────┼────┼────┼───┤│十六│地○○│94年7月 │在臺中市北屯│每借款一│合計八萬│200% ││ │ │間某○○○區○○○路4 │萬二千元│四千元。│ ││ │ │至95年5 │段109號旅順 │,還款期│ │ ││ │ │月26日止│休息站內。 │間為三十│ │ ││ │ │ │ │天,每四│ │ ││ │ │ │ │年為一期│ │ ││ │ │ │ │,每期應│ │ ││ │ │ │ │支付本金│ │ ││ │ │ │ │及利息共│ │ ││ │ │ │ │二千元,│ │ ││ │ │ │ │每月應支│ │ ││ │ │ │ │付利息二│ │ ││ │ │ │ │千元。 │ │ │└──┴───┴────┴──────┴────┴────┴───┘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 │借款方式│借款金額│年利率│├──┼───┼────┼──────┼────┼────┼───┤│一 │丁○○│⑴九十五│⑴臺中市進德│均以十天│⑴一萬五│360% ││ │ │ 年二月│路二一號進德│為一期,│ 千元(│ ││ │ │ 上旬某│休息站內。 │每期利息│ 預扣第│ ││ │ │ 日 │⑵臺中市進德│每一萬元│ 一期利│ ││ │ │⑵九十五│路二一號進德│利息一千│ 息一千│ ││ │ │ 年二月│休息站內。 │元元。 │ 五百元│ ││ │ │ 中旬某│ │ │ ,實拿│ ││ │ │ 日 │ │ │ 一萬三│ ││ │ │ │ │ │ 千五百│ ││ │ │ │ │ │ 元)。│ ││ │ │ │ │ │⑵二萬元│ ││ │ │ │ │ │ (預扣│ ││ │ │ │ │ │ 第一期│ ││ │ │ │ │ │ 利息二│ ││ │ │ │ │ │ 千元,│ ││ │ │ │ │ │ 實拿一│ ││ │ │ │ │ │ 萬八千│ ││ │ │ │ │ │ 元)。│ │├──┼───┼────┼──────┼────┼────┼───┤│二 │庚○○│⑴九十三│均在臺中市進│均以十天│⑴二萬元│360% ││ │ │ 年底某│德路二一號進│為一期,│ (預扣│ ││ │ │ 月某日│德休息站內。│每期利息│ 第一期│ ││ │ │ 。 │ │每一萬元│ 利息二│ ││ │ │⑵九十四│ │利息一千│ 千元,│ ││ │ │ 年初某│ │元。 │ 實拿一│ ││ │ │ 日某日│ │ │ 萬八千│ ││ │ │ 起至九│ │ │ 元)。│ ││ │ │ 十五年│ │ │⑵每次均│ ││ │ │ 一月二│ │ │ 借款一│ ││ │ │ 十八日│ │ │ 萬元。│ ││ │ │ (農曆│ │ │ (均預│ ││ │ │ 除夕)│ │ │ 扣第一│ ││ │ │ 前二、│ │ │ 期利息│ ││ │ │ 三日止│ │ │ 一千元│ ││ │ │ ,平均│ │ │ ,每次│ ││ │ │ 每一、│ │ │ 實拿一│ ││ │ │ 二個月│ │ │ 萬九千│ ││ │ │ 一次。│ │ │ 元)。│ │├──┼───┼────┼──────┼────┼────┼───┤│三 │丑○○│九十四年│臺中市○○路│以十天為│一萬元(│360% ││ │ │五月間某│二一號進德休│一期,每│預扣第一│ ││ │ │日 │息站內。 │期利息每│期利息一│ ││ │ │ │ │一萬元利│千元,實│ ││ │ │ │ │息一千元│拿一萬九│ ││ │ │ │ │。 │千元)。│ │├──┼───┼────┼──────┼────┼────┼───┤│四 │玄○○│九十四年│臺中市○○路│以十天為│一萬元(│360% ││ │ │五月二十│二一號進德休│一期,每│預扣第一│ ││ │ │一日 │息站內。 │期利息每│期利息一│ ││ │ │ │ │一萬元利│千元,實│ ││ │ │ │ │息一千元│拿一萬九│ ││ │ │ │ │。 │千元)。│ │└──┴───┴────┴──────┴────┴────┴───┘附表三: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所/持有人 │備 註│├──┼────────────┼──┼─────┼─────┤│一 │電話簿 │一本│乙○○所有│ │├──┼────────────┼──┼─────┼─────┤│二 │黃燕琪貸款小廣告 │一疊│乙○○所有│ │├──┼────────────┼──┼─────┼─────┤│三 │人人無線電台名片(計程車│一疊│乙○○所有│ ││ │行) │ │ │ │├──┼────────────┼──┼─────┼─────┤│四 │個人筆記本(黑色) │一本│乙○○所有│ │├──┼────────────┼──┼─────┼─────┤│五 │怡美無線電台名片 │一盒│乙○○所有│ │├──┼────────────┼──┼─────┼─────┤│六 │友愛無線電台名片 │一盒│乙○○所有│ │├──┼────────────┼──┼─────┼─────┤│七 │MOTOROLA T191手機 │一支│乙○○所有│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SIM卡卡號: │ │ │ ││ │0000000000000000號 │ │ │ │├──┼────────────┼──┼─────┼─────┤│八 │MOTOROLA手機 │一支│乙○○所有│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SIM卡卡號: │ │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九 │KDT手機 │一支│乙○○所有│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SIM卡卡號: │ │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十 │MOTOROLA手機 │一支│乙○○所有│宙○○使用││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SIM卡卡號: │ │ │ ││ │00000000000000000號 │ │ │ │├──┼────────────┼──┼─────┼─────┤│十一│空白商業本票 │四本│乙○○所有│ │└──┴────────────┴──┴─────┴─────┘附表四: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一 │NEC牌行動電話 │一支(含門號○九一七││ │ │五○三五六五號SIM││ │ │卡一張) │├──┼──────────────────────┼──────────┤│二 │戌○○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號四○一五│一本 ││ │0000000號) │ │├──┼──────────────────────┼──────────┤│三 │丁○○國民身分證影本 │一張 │├──┼──────────────────────┼──────────┤│四 │發票人丁○○、票面金額二十萬元、票號六三三九│一張 ││ │六七號本票 │ │├──┼──────────────────────┼──────────┤│五 │發票人庚○○、票面金額十萬元、票號六三三九五│一張 ││ │八號本票 │ │├──┼──────────────────────┼──────────┤│六 │發票人玄○○、票面金額十萬元、票號六三二七○│一張 ││ │四號本票 │ │├──┼──────────────────────┼──────────┤│七 │發票人玄○○、票面金額六萬元、票號四○五八八│一張 ││ │○○號本票 │ │├──┼──────────────────────┼──────────┤│八 │發票人熊建勳、票面金額十萬元、票號四○五八七│一張 ││ │八三號本票 │ │├──┼──────────────────────┼──────────┤│九 │發票人黃景燦、票面金額十萬元、票號四○五八七│一張 ││ │九九號本票 │ │├──┼──────────────────────┼──────────┤│十 │發票人黃景燦、票面金額五萬元、票號六三三九九│一張 ││ │五五號本票 │ │├──┼──────────────────────┼──────────┤│十一│發票人黃景裕、票面金額五萬元、票號四○五八七│一張 ││ │八八號本票 │ │├──┼──────────────────────┼──────────┤│十二│發票人陳利榮、票面金額六萬元、票號六二六七○│一張 ││ │○八號本票 │ │├──┼──────────────────────┼──────────┤│十三│發票人蕭午佃、票面金額五萬元、票號四○五八七│一張 ││ │九○號本票 │ │├──┼──────────────────────┼──────────┤│十四│發票人鄭澤元、票面金額五萬元、票號四○五八七│一張 ││ │九一號本票 │ │├──┼──────────────────────┼──────────┤│十五│發票人陳張阿鬆、票面金額十萬元、票號一○五七│一張 ││ │二九四號本票 │ │├──┼──────────────────────┼──────────┤│十六│發票人李方佑、票面金額十萬元、票號四○五八七│一張 ││ │九八號本票 │ │├──┼──────────────────────┼──────────┤│十七│發票人彭上展、票面金額十萬元、票號六三三九六│一張 ││ │○號本票 │ │├──┼──────────────────────┼──────────┤│十八│發票人彭上展、票面金額十萬元、票號六三二七一│一張 ││ │八號本票 │ │├──┼──────────────────────┼──────────┤│十九│發票人彭上展、票面金額五萬元、票號六三二七一│一張 ││ │九號本票 │ │├──┼──────────────────────┼──────────┤│二十│發票人江秉榮、票面金額十萬元、票號四○五八七│一張 ││ │九五號本票 │ │├──┼──────────────────────┼──────────┤│二一│發票人江秉榮、票面金額十萬元、票號六三三九五│一張 ││ │一號本票 │ │├──┼──────────────────────┼──────────┤│二二│發票人李源明、票面金額五萬元、票號六三三九五│一張 ││ │四號本票 │ │├──┼──────────────────────┼──────────┤│二三│發票人李文炳、票面金額十萬元、票號四○五八七│一張 ││ │九六號本票 │ │├──┼──────────────────────┼──────────┤│二四│發票人葉明雄、票面金額一萬元、票號六三二七二│一張 ││ │四號本票 │ │├──┼──────────────────────┼──────────┤│二五│發票人黃麗雲、票面金額十五萬元、票號六三二七│一張 ││ │○七號本票 │ │├──┼──────────────────────┼──────────┤│二六│發票人胡易承、票面金額二十萬元、票號六三三九│一張 ││ │五七號本票 │ │├──┼──────────────────────┼──────────┤│二七│發票人卓受佑、票面金額十五萬元、票號四○五八│一張 ││ │八一四號本票 │ │├──┼──────────────────────┼──────────┤│二八│發票人金冠霖、票面金額十萬元、票號四○五八八│一張 ││ │一九號本票 │ │├──┼──────────────────────┼──────────┤│二九│黃景燦國民身分證影本 │一張 │├──┼──────────────────────┼──────────┤│三十│陳利榮國民身分證影本 │一張 │└──┴──────────────────────┴──────────┘附表五: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所/持有人 │備 註│├──┼────────────┼──┼─────┼──────────┤│一 │發票人為天○○之商業本票│一張│申○○持有│票號:CH329298號 ││ │ │ │ │面額:九萬元 ││ │ │ │ │發票日:95年4月18日 ││ │ │ │ │ │├──┼────────────┼──┼─────┼──────────┤│二 │空白商業本票 │二張│申○○所有│票號:CH329299號、 ││ │ │ │ │CH329300號 │├──┼────────────┼──┼─────┼──────────┤│三 │鄭榮和之身分證影本 │四張│申○○持有│ │└──┴────────────┴──┴─────┴──────────┘附表六: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所/持有人 │備 註│├──┼────────────┼──┼─────┼──────────┤│一 │棒球木棒 │三支│壬○○所有│ │├──┼────────────┼──┼─────┼──────────┤│二 │棒球鋁棒 │二支│壬○○所有│ │├──┼────────────┼──┼─────┼──────────┤│三 │手機 │三支│壬○○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四 │空白商業本票 │二本│壬○○所有│ │├──┼────────────┼──┼─────┼──────────┤│五 │茂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委任│一份│壬○○所有│ ││ │契約書及委託書(空白) │ │ │ │└──┴────────────┴──┴─────┴──────────┘附表七: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所/持有人 │備 註│├──┼────────────┼──┼─────┼──────────┤│一 │手機 │一支│子○○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 │ │ │ │├──┼────────────┼──┼─────┼──────────┤│二 │陳珮瑩彩色照片 │一張│子○○持有│ │├──┼────────────┼──┼─────┼──────────┤│三 │本票彩色影本 │三張│子○○所有│票號:TH0000000號 ││ │(發票人為陳珮瑩之本票)│ │ │面額:三十萬元 ││ │ │ │ │發票日:90年10月15日││ │ │ │ ├──────────┤│ │ │ │ │票號:CH730434號 ││ │ │ │ │面額:一百萬元 ││ │ │ │ │發票日:90年10月15日││ │ │ │ ├──────────┤│ │ │ │ │票號:TH0000000號 ││ │ │ │ │面額:九十萬元 ││ │ │ │ │發票日:9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