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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上訴字第 9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96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龔正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56號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壹│被訴事實及理由 │

└──────────────────────────────┘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於民國(下同)83年3月間,陸續共借貸新台幣(下同)1,800萬元予丁○之子張同安(原名為丙○○),張同安則簽發同額本票(發票日為83年5月29日,到期日為93年6月30日,票據號碼為WG00000000)交予乙○○收執,以支付上開債務,惟遲至94年7月間,上開本票並未兌現,乙○○遂於不詳時地命林慶昌在94年7月10 日切結同意書文件之原本備註欄第3行至第5行,加註「張同安若無法依本票到期日償還乙○○壹仟捌佰萬元整(本票號碼0000000)應由丁○願意負責償還」,乙○○復具狀分別於94年10月17日及11月25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丁○假扣押及聲請支付命令;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乙○○涉有前開罪嫌,係以下列事證為其論據:

㈠被告於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121號給付票款事件中主張告訴

人應就票號WG0000000本票負擔背書人責任,而請求告訴人給付票款,惟該民事判決以被告與證人張同安2人關於告訴人背書的經過陳述不一,認被告無法證明系爭本票背書之真正,而駁回被告之請求在案,則若告訴人確有在號碼WG0000000本票背面背書,何以被告與證人張同安就告訴人背書的經過,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時的供述,有不一之處?是以,告訴人是否曾同意連帶承擔張同安積欠被告之1,800萬元債務,已堪質疑。

㈡切結同意書內容,分有前後2段,前段係記載以5年之租金由

被告收取,以清償上開丙○○1800萬元之債務,告訴人有在切結同意書「立書同意人」項下及備註欄第2行蓋上指印;切結同意書的備註欄第2段部分(即末3行)上蓋有2個指印,並非告訴人之指印,乃係證人林益輝之指印,此部分之記載關乎告訴人之權益甚大,告訴人卻未在備註欄第2段部分(即末3行)蓋上指印,被告亦未要求告訴人在此部分用指印以確保自己的權利,顯與常理有違。

㈢另參以台中縣豐原市○○路○○○巷○○弄○○號廠房之租金,每

月為28000元,已據被告於上開民事案件中陳明。扣除被告尚應將收取之租金每月1萬元給告訴人,則被告每月可收取租金1萬8000元以抵償債務,依上計算5年可得收取之租金為108萬元(計算式:18000元×12月×5年=108萬元),此與上開1800萬元之債務,差距甚大。何以同一切結書,告訴人承擔債務之內容差距如此之大?況若告訴人已於系爭本票背書,則何來再為上開切結書備註欄第2段之記載?┌──────────────────────────────┐貳│證據能力方面 │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就該審判外之陳述,及就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叄│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二、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變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切結同意書的全部內容,均經過告訴人同意,且係同一個時間、同一地點所書寫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係告訴人丁○之親姪,與丁○之子張同安(原名

為丙○○)係堂兄弟,因張同安曾向乙○○陸續借款,惟投資失利致對乙○○負債,張同安乃簽發上揭票號WG00000000號本票交予乙○○;另張同安因興建廠房,積欠乙○○工程款約33萬元;其後於94年7月7日,因上開張同安所簽發之本票屆期並未兌現,張同安即再簽發到期日為95年1月6日,票據號碼0000000號,面額同為1800萬元之本票1張交予乙○○;嗣張同安無力清償上揭工程款債務及1800萬元之利息債務,乙○○因獲悉張同安將前其積欠乙○○工程款而興建之廠房移轉所有權予其父丁○名下,乃於94年7月10日,偕同其子張俊壽、媳何佩珊、友人林益輝、員工林慶昌及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計10餘人,前往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弄○○號之丁○住處催討,要求丁○以該廠房所收取之租金代為清償張同安所積欠之工程款債務及1800萬元之利息債務,雙方討論之間,由乙○○之媳何佩珊在上址以對開十行紙書寫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內容之「切結同意書」,何佩珊因有事先行離開,續由林慶昌在該十行紙上記載如附表編號4、5所示內容;丁○初時不願代張同安清償債務,惟張同安跪於丁○面前,而與乙○○同來之人中,有人出聲如不代償就要毆打張同安,丁○遂同意如附表編號1、2、3、4、5所示之切結同意書內容,乃在該切結書如附表編號2、5所示「立書同意人甲方:丁○」下方及「交」字上按捺指印各1枚,繼由林益輝在上揭「見證人:」下方簽署姓名,並按捺指印1枚以為見證;乙○○事後未獲張同安清償上開欠款,乃具狀分別於94年10月17日及11月25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對丁○假扣押及聲請支付命令等情,業據證人張同安、何佩珊、林慶昌、林益輝證述在卷,並有系爭切結書原本及影本、民事假扣押裁定聲請狀、支付命令聲請狀、民事起訴狀等影本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59、62、65頁),堪信屬實。

㈡茲應究明者,為系爭如附表編號6所示切結書記載「張同安

若無法依本票到期日償還乙○○壹仟捌佰萬元整(本票號碼0000000)應由丁○願意負責償還」等內容,是否係被告乙○○事後於不詳時、地命林慶昌所變造?詳述如下:

⑴關於證人林慶昌書寫系爭如附表編號6所示切結書內容之時間如何,依證人林慶昌之陳述內容觀之:

①證人林慶昌於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121號給付票款事件第一

審(即原審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65號,下同)95年8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備註的文字是誰叫你寫的或是你自己寫的?)是大家同意叫我寫的,但是何人叫我寫的,因為事隔太久,我已經忘記了」、「(問:你所謂大家同意,是指何意?)是乙○○及丁○、張同安3人」、「(問:你寫好之後有沒有唸給被告聽?)有,我用台語將全部切結書唸給丁○聽」等語(見他字卷第86、88頁)。

②證人林慶昌於96年7月1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提示94

年7月10日切結同意書,是否有親自書寫備註欄?)是丁○叫我寫的,當時我寫時,丁○的兒子(張同安)、乙○○、乙○○兒子(張峻壽)也都在場,另外一位林姓人士,是在場作證」、「備註欄中前2行是丁○在現場說這樣對他沒有保障,所以切結書要有一個期限,另外後面3行,是丁○跟張同安跟我講,要我這樣寫,備註欄的部分是丁○一起講的」等語(見他字卷第55頁)。

③證人林慶昌於原審96年12月18日審判期日具結證稱「(問:

備註欄裡面的文字全部都是你寫的?)是的,後面5行都是我寫的」、「(問:最後的5行是何人唸給你寫的?)那是張同安與丁○商量,然後張同安唸,由我來寫,5行都是在丁○家中寫的」、「(問:林益輝偵查中說是丁○及乙○○唸給你寫的,但是你說是張同安唸給你寫的,你們二人說法不一致,這是怎麼回事?)因為他們有在商量的關係,張同安有提供意見要如何寫」、「(問:提示他字卷第86頁林慶昌民事庭筆錄,當時法官問備註欄的文意是何人叫你寫的還是你自己寫的,你回答說大家同意有人叫你寫的,但是是何人叫你寫的,因為時間太久了,你忘記了。在民事庭作證時你忘記何人叫你寫的,為何今日你記得是何人叫你寫的?)我接到刑事庭傳票後,我有回想這件事情」、「(問:民事庭的法官當時有拿切結書給你看,你當時為何沒有辦法回想到?)當時突然間要我回想到我沒有辦法。我記得這張是在丁○那裡寫的」、「(問:為何你確定丁○知道這張切結書最後3行要他負擔1800萬元的債務?)因為丁○還沒有蓋手印之前,我有唸給在場的人聽」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8、70頁)。

⑵再依證人林益輝之陳述觀之:

①證人林益輝於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121號給付票款事件第一

審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丁○有無同意切結書的內容?)有的」、「(問:有無跟丁○解說內容的意思?)被告應該知道」、「(問:當時有沒有唸切結書全部給丁○聽?)有唸,是林慶昌唸的」等語(見他字卷第88頁)。

②證人林益輝於96年6月14日偵查中仍具結證稱「(問:提示

卷附切結書備註部分的文字是不是你所寫?)不是,是乙○○店裡的師傅所寫的,當時是由丁○叫他寫的...最後3行寫的人有唸給丁○聽」、「(問:切結書後面3行文字,是何人唸給店內的師傅寫的?)是丁○跟乙○○唸給店內師傅書寫的」等語(見偵查卷第44至45頁)。

⑶核證人林慶昌係被告乙○○之受僱人、證人林益輝與被告乙

○○係朋友關係,惟其等彼此間並無親屬情誼,亦無利益不可分之關係,與告訴人丁○間亦無怨隙,應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有利被告乙○○或不利告訴人丁○之陳述;且證人林慶昌、林益輝2人關於由何人於何時、何地書寫如附表編號6所示系爭切結書內容一節均始終陳述一致,堪認證人林慶昌、林益輝所述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系爭切結書內容係於

94 年7月10日由林慶昌當場書寫等語並非虛言。⑷再依當時現場狀況觀之,被告乙○○偕同其子張俊壽、媳何

佩珊、友人林益輝、員工林慶昌及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計10餘人,前往丁○住處催討張同安積欠之債務,要求丁○以該廠房所收取之租金代為清償張同安所積欠之債務時,雙方討論過程中,丁○初時不願代張同安清償債務,張同安尚跪於丁○面前,且與乙○○同來之人中,有人出聲如不代償就要毆打張同安等情,已見前述;而證人即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員警張清智、黃昭祥於偵查中亦分別證稱「當天我接到通報有債務糾紛,所以我就去處理,我過了10時30分才到該處,我剛到該處時,我並未看到任何人,過了不久,我才看了有一群人出來,於是我就問他們是何事,他們雙方跟我說是債務糾紛,我們自己要協調,後來黃昭祥也到現場,我在現場約停留了20分鐘左右,之後我們就走了,現場也無人跟我反應有受到脅迫之事情發生」;「當天是張清智先到現場,我是過了約5分鐘左右才到現場,我到了現場之後,裡面的人都走出來,到了現場我們先瞭解對方是否有違法等事項,且我們有問他們是否有任何需要我們處理,他們並未跟我們反應有何需要我們處理的事情,且他們也未跟我們提起他們是否有受脅迫之事情,如果他們有反應的話,我們會馬上帶回派出所」等語(見他字卷第113、114頁);證人即丁○之子張銀漢於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121號給付票款事件第一審95年8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你到達時除了你父親在場還有何人在場?)當場指認我認識的林益輝、張峻壽、張同安、乙○○及張峻壽的太太也在場,及不認識的五、六個人,總共約有十或十一人在場」、「(問:你如何處理?)我到客廳講說乙○○的債務與我父親無關,我叫我父親不要簽,乙○○聽到說如果不簽就要打,當時我說要報警,乙○○說警察來過了,我就沒有報警,後來有一個人把我擋出門外」、「(問:從你被推出門外後一直到離開這段期間,你有沒有進入客廳?)沒有」等語(見他字卷第83至84頁);證人即丁○之子張金標於原審97年2月20日審理期日證稱「(問:當時現場發生何事?)當時有十幾個人在我父親家裡,那些人我都不認識,那些人都是被告叫的,現場我認識的有被告、被告兒子張峻壽、我父親及張同安,其他的人我都不認識」、「(問:切結書的內容在書寫的時候,你有無在旁?)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至6頁)。可知當時現場人多聲雜,要求丁○負責償還其子張同安債務之一方(下稱被告一方),與反對丁○償還張同安債務之一方(下稱告訴人一方),相互間爭論不休,且雙方爭吵混亂之情勢嚴重,甚至延請警察到場處理。則被告一方與告訴人一方在討論如何償債過程中,關於何人進出屋內、何人出聲要打張同安、何人說出切結書內容應如何如何之言語、及由何人唸出切結書內容等情,均在爭吵混亂之情形下進行,實難期在場見聞其事者均能一一詳細強記,故關於由何人授意林慶昌書寫系爭如附表編號6所示切結書內容、書立該部分內容時有何人在場、書寫完畢由何人誦讀予丁○知悉、書立系爭切結書時,現場有無出示上揭張同安所簽立之本票等節,在場見聞之證人林益輝、林慶昌所述固未盡相符,且先後證述內容更有齟齬之處,惟被告一方與告訴人一方討論如何償債之過程,既在爭吵混亂之情形下進行,則在場見聞其事之林益輝、林慶昌非無可能因環境吵雜而未聽聞全部細節,且在該爭吵混亂之情形下,亦無從一一詳細強記全部細節,自難執此否定證人林益輝、林慶昌所述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系爭切結書內容係於94年7月10日由林慶昌當場書寫等語之憑信性。

⑸至系爭切結書前6行文字墨色,與切結書第7行、第8行之文

字墨色明顯不同,第7行、第8行墨色比較深;切結書最後3行之文字墨色又與第7行、第8行之文字墨色不同,最後3行備註欄第2段之文字墨色比較接近切結書前6行本文欄之文字墨色;切結書前6行與第7行、第8行(「見證人」3字除外)之筆跡明顯不同;切結書第7行、第8行與最後3行之筆跡相近;切結書第7、8行之字距、筆法相對於切結書最後3行,前者字距比較大,字跡比較工整,後者之字距比較小,筆跡書寫比較快速流暢等情,固據原審法院勘驗系爭切結書無訛,製有勘錄筆錄在卷可稽,惟承上所述,被告一方與告訴人一方討論如何償債之過程,係在爭吵混亂之情形下進行,則書寫該切結書之何佩珊、林慶昌2人,其持筆用力程度、書寫速度、落筆字距大小及字跡工整與否,均可能受當時爭吵混亂之環境所影響,亦難僅憑系爭切結書各段落呈現不同之字距、字跡等情,遽予否定證人林益輝、林慶昌上開陳述之憑信性。

⑹綜上所述,堪認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系爭切結書內容確係於

94年7月10日由林慶昌當場書寫,並非被告乙○○事後於不詳時、地命林慶昌變造而成。

㈢再查證人即告訴人丁○之子張同安於96年6月14日偵查中證

稱「(問:切結書後面3行是否也是張金標唸給乙○○寫的?)不是,是我唸給乙○○之員工寫的,當時我父親跟我二哥張金標也有在場,寫完之後,我有唸給我父親聽,至於後面手印是由何人所蓋,我並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45頁);又於原審證稱「(問:你父親確實知道備註欄裡面所記載的內容?)他知道,我現場唸,林慶昌在旁邊寫,我父親在旁邊聽,我有告訴我父親這是一個形式,只是要給乙○○安慰一下」、「(問:切結書備註欄的內容寫完之後,有無人唸出來給丁○聽?)有,是我唸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4頁),核證人張同安雖係債務人,且係告訴人之子,其與被告間則具有旁系四親等血親關係,其等彼此間縱有金錢債務糾葛,惟雙方間既屬至親,證人張同安應不致僅因金錢債務糾葛,即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有利被告乙○○或不利告訴人丁○之陳述;況證人張同安倘有心迴護被告乙○○,或故為不利告訴人之言詞,其言詞或應更積極陳述告訴人丁○如何如何同意承擔其債務,而非僅描述「我有告訴我父親這是一個形式,只是要給乙○○安慰一下」等語,足認證人張同安之陳述具憑信性,堪信林慶昌於94年7月10日在告訴人住處當場書妥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系爭切結書內容後,告訴人丁○之子張同安確實在場誦讀予告訴人知悉。則綜觀當時被告一方與告訴人一方處於爭吵混亂之討債情景,告訴人丁○初時固不願同意上開內容,惟林慶昌書妥後,復由張同安當場對告訴人丁○誦讀,張同安亦當場對告訴人丁○聲稱「這是一個形式,只是要給乙○○安慰一下」等語,系爭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系爭切結書內容,非無可能如被告乙○○所辯確已獲得告訴人丁○同意,亦有可能最終告訴人仍未答允承擔其子張同安所負之1800萬債務,實難僅憑告訴人丁○於偵審中否認同意替張同安償還1800萬元債務或如附表編號6所示切結書內容未經告訴人按捺指印等情節,逕予推論如附表編號6所示切結書內容係被告乙○○所變造。

㈣末依系爭如附表所示切結書全部內容觀之,其中編號1、2、

3、4、5所示內容係一完整獨立之意思表示,而編號6所示內容則另為不同意涵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切結書係為解決證人張同安所負之工程款債務或1800萬元債務,或解決其利息債務,兩者間並無二選一之必然排他性,自難僅依系爭如附表編號1、2、3、4、5所示切結書內容計算被告每月可收取租金1萬8000元,5年可得收取之租金為108萬元(計算式:

18000元×12月×5年=108萬元),或如附表編號6所示切結書內容告訴人承擔1800萬元之債務,因兩者差距甚大,逕予推論如附表編號6所示切結書內容係被告乙○○所變造。

㈤綜上可知,系爭如附表編號6所示切結書內容,應係由證人

林慶昌於94年7月10日在告訴人住處當場書寫。則被告乙○○否認於不詳時地,命林慶昌書寫系爭如附表編號6所示切結書所載「張同安若無法依本票到期日償還乙○○壹仟捌佰萬元整(本票號碼0000000)應由丁○願意負責償還」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等犯行,被告乙○○之犯罪,猶屬不能證明。

四、按我國刑事舉證責任只有零星規範於實體法者,對於大多數實體法未規範舉證責任的事項,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及舉證責任分配的法理來解決。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條文及立法說明,檢察官對於構成要件該當性(包括客觀構成要件、主觀構成要件)、犯罪加重要件、處罰條件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刑事被告得保持緘默,不負自證己罪之義務,此部分並無疑義。至於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定:

「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人對等原則,並非將檢察官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雖然刑事訴訟法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對於被告的舉證責任未作明確規定,被告若單純否認,當然沒有舉證責任,但被告為避免法官形成有罪心證,有實施防禦之權利,若被告進一步提出積極抗辯,被告為證明其抗辯為真實,除法律規定不需舉證的情形外(例如公眾週知、於法院已顯著或法院職務上已知的事實),因被告對此擁有特別知識,而此積極事項又有利於被告,且我國已由職權進行改採兩造對抗制度,故原則上被告對之應負有「提出證據責任」(但不負終局的「說服責任」,即當事人一造使裁判者於證據調查後採信其主張之責任),若被告能證明至「有合理懷疑」程度,舉證責任轉換,檢察官就抗辯事由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證明至「無合理懷疑」程度。被告提出證據後,若能證明至「有合理懷疑」的程度,而檢察官無相反證據推翻時,表示檢察官無法證明被告所涉罪嫌至「無合理懷疑」的程度,被告即應獲無罪判決。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仍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變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是以本件既存有合理懷疑,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犯罪猶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法院未詳予調查審酌有利被告乙○○之證據,遽認被告乙○○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太輕,且遽予認定被告乙○○對張同安之債權數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而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非無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被告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法 官 鄭 永 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凃 瑞 芳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附 表┌──┬───┬──────┬───────────────────────┬───────┐│編號│書寫人│對開十行紙內│書 寫 內 容 │按指印者姓名及││ │姓名 │之段落位置 │ │指印位置、數量│├──┼───┼──────┼───────────────────────┼───────┤│ 1 │何佩珊│對開十行紙右│切結同意書 │ ││ │ │頁第1行 │ │ │├──┼───┼──────┼───────────────────────┼───────┤│ 2 │何佩珊│對開十行紙右│中華民國94年7月10日起,丁○(甲方)同意臺中縣 │丁○在「立書同││ │ │頁第2行至第6│豐原市○○路○○○巷○○弄○○號廠房租金乙○○(乙方) │意人甲方:丁○││ │ │行 │收,每月壹萬元整給予丁○。 │」下方按指印1 ││ │ │ │立書同意人甲方:丁○ │枚。 ││ │ │ │立書同意人乙方:乙○○ │乙○○在「立書││ │ │ │ │意人乙方:張貴││ │ │ │ │宗」下方按指印││ │ │ │ │1枚。 │├──┼───┼──────┼───────────────────────┼───────┤│ 3 │何佩珊│對開十行紙右│見證人: │林益輝在「見證││ │ │頁第8行下方 │ │人:」下方簽署││ │ │ │ │姓名,並按捺指││ │ │ │ │印1枚 │├──┼───┼──────┼───────────────────────┼───────┤│ 4 │林慶昌│對開十行紙右│備註:本切結書於民國94年7月10日至民國99年 │ ││ │ │頁第7行空白 │ │ ││ │ │處 │ │ │├──┼───┼──────┼───────────────────────┼───────┤│ 5 │林慶昌│對開十行紙右│7月9日止。交換切結書 │丁○在第7字「 ││ │ │頁第8行上方 │ │交」字上按捺指││ │ │空白處 │ │印1枚。 │├──┼───┼──────┼───────────────────────┼───────┤│ 6 │林慶昌│對開十行紙右│張同安若無法依本票到期日償還乙○○壹仟捌佰萬元│林益輝在切結書││ │ │頁第9行、第 │整(本票號碼0000000)應由丁○願意負責償還 │對開十行紙左、││ │ │10行至左頁第│ │右頁之跨頁騎縫││ │ │1行 │ │處按捺2枚指印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