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重更(三)字第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文蔚指定辯護人 陳俊偉律師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以94年度重訴字第3194號為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991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職權送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罪,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丙○○於民國80年12月6日,曾因犯擄人勒贖罪,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於80年10月9日,又因犯恐嚇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80年10月29日,再犯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確定,於86年5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7年4月19日縮刑假釋期滿(於假釋期間又犯本案之罪,業已撤銷假釋,目前在監執行殘刑)。
二、丙○○曾於90年4、5月間,與少年A(77年2月份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已歿,於本案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在臺中縣沙鹿鎮三山國王廟門口,因丙○○出售網路線上遊戲「天堂」之天幣(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少年A,而與少年A結識。自此以後,兩人常有聯絡,少年A多以家中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丙○○通話,談論有關網路線上遊戲之角色裝備、借用IP玩網路線上遊戲及少年A之父母管教方式等內容。丙○○並贈送NOKIA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予少年A使用。94年7月20日下午2時52分許,丙○○又在臺中縣○○鎮○○路○○○號萊德網路咖啡廳內,以「顧每每」名義向雅虎奇摩網站註冊申請之「zzzxZ0000000000」網路帳號,上網連線即時通,密呼少年A上網連線交談,內容談及「接電話ㄚ‥‥○○(即少年A之代號)‥‥我去打電話ㄌ‥‥我要上天堂ㄌ‥‥」等語,少年A則回予「你是誰ㄚ前...你是為新ㄇ‥‥打0000000000‥‥你要記得打喔‥‥」等語。丙○○隨即前往臺中縣○○鎮○○路○○○號前,以公用電話撥打少年A家中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少年A相約於翌日(94年7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臺中火車站附近碰面,一同吃飯及看電影。
三、94年7月21日,丙○○依約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赴約,於21日上午11時30分許,經臺中市○○路○○道附近,利用設於臺中市○○路○○○號前之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撥打至少年A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少年A謂:伊將晚約20至30分鐘抵達臺中市之臺中火車站等語。21日中午12時許,丙○○與少年A在臺中火車站附近碰面,少年A提議至臺中市○○路「水舞饌餐廳」用餐,丙○○乃搭載少年A於20分鐘後,抵達上開「水舞饌餐廳」用餐。
期間兩人並共同至該餐廳對面之便利商店,購買香菸及少年A之行動電話易付卡(通話時間為300元)。隨即於21日下午2時許,兩人離開上開餐廳後,一同到達丙○○臺中縣豐原市○○街○巷○○弄○號住處門口,再於21日下午3時許,一同到達臺中市○○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全球影城電影院。兩人因擔心看完電影時間太晚,且少年A已約朋友在臺中市○○街附近碰面,故兩人僅在電影院對面之紅茶店購買冷飲,並在車上邊喝飲料,邊聊天。之後,丙○○在少年A之要求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A至臺中市○○○路之「衛道新世界」。兩人於21日下午4時40分許,抵達「衛道新世界」後,丙○○再沿臺中市○○路轉三民路,停車在國立臺中商業技術學院正門前方之天橋下,與少年A一同等候少年A之友人前來,惟少年A之友人並未出現。少年A於21日下午6時4分許,撥打電話回家告知家人謂:伊與友人用餐等語。之後,丙○○又搭載少年A,於21日下午6時5分許,前往臺中縣潭子鄉丙○○之不知情之友人洪明義住處,惟未遇洪明義。兩人即於21日晚上7時許,返回丙○○上開住處前。丙○○下車進入住處,拿取掌上型遊戲機交給少年A。兩人即一直待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聊天至21日晚上9時許,丙○○提議要送少年A回家,少年A則稱:太晚,伊不敢回家等語。丙○○遂下車,返回其上開住處休息,少年A則待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睡覺。
四、丙○○於94年7月22日上午8時30分許,再度進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內,陪伴少年A,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A至臺中縣豐原市○○路與市區○○道之交岔路口附近之便利商店,購買飲料,旋駕車返回臺中市○○○○道○號高速公路之臺中港路交流道時,丙○○詢問少年A:是否要回家,少年A回稱:因一夜未回去,伊不敢回家,要氣一下伊父親等語。丙○○則順著少年A之語氣,開玩笑回稱:「跟你父親說綁票」等語。丙○○乃於22日上午10時20分許,以少年A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少年A住處之00-00000000號電話,適為少年A之父甲○○接聽。丙○○於電話中,向甲○○稱:「你兒子在我這裡,準備300萬元贖回」等語。甲○○回稱:「我是做小生意」等語。丙○○再回稱:「那準備100萬元」等語後,掛斷電話。嗣經約10分鐘後,丙○○警覺其屬假釋出監之人,仍有上開殘刑(約11年)尚未執行,且其已積欠100餘萬元之債務,無力清償,其於開玩笑撥打上開電話後,日後情況將可能無法收拾(即假釋恐遭撤銷,需入監執行殘刑)。丙○○竟因而基於意圖擄人而勒贖之犯意,搭載少年A在臺中市區閒逛,於22日上午11時許,少年A提議去看電影,丙○○再與少年A一同前往臺中市○○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全球影城電影院。因兩人抵達時,並非屬開始播映電影之時間,兩人遂在該影城對面之店家,購買冷飲到丙○○上開自用小客車上飲用,丙○○並提供「峰」牌香菸約7、8支予少年A吸食,少年A吸食香菸後,感覺頭暈。丙○○為便於控制少年A的行動自由,隨即拿出隨身攜帶治療其宿疾腦神經衰弱用之安眠藥兩顆,向少年A訛稱:該藥係治療頭痛之用云云,並交給少年A服用。因該藥需約1小時後,始有藥效產生,丙○○乃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縣豐原市,隨於22日下午2時許,至其上開住處附近之土地公廟前,停放上開自用小客車。兩人在該車內稍事聊天後,少年A即睡著,丙○○遂下車,返回其住處休息,期間約每1、2小時許,返回該車內,檢視少年A之情形。22日下午某時,少年A醒來後,向丙○○表示其頭痛,隨即下車至附近小便。丙○○遂再拿出1顆足以使人熟睡7、8小時之強力安眠藥,交付予少年A服用。少年A服用後,丙○○即待在車上與少年A聊天,直至少年A睡著後,丙○○始於22日晚上8、9時許,下車返回其上開住處睡覺。在此期間,丙○○一直將該自用小客車之冷氣開啟,至翌日(94年7月23日)上午止,且約每隔1、2小時許即至該車內查看少年A,以此方式,將少年A擄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94年7月22日晚上11時許,丙○○偶遇不知情之其子張○○(75年6月份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深恐其子張○○懷疑其為何於深夜走來走去,遂向其子張○○誆稱:伊當天晚上要打通宵麻將,但不可將此事給祖母(即丙○○之母)陳滿知悉云云。
五、少年A於94年7月23日上午7、8時許醒來後,丙○○隨即於23日上午9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A前往臺中市。於23日上午10時許,途經臺中縣豐原市○○路○○○道○號高速公路豐原交流道時,少年A昏昏沈沈躺在後座,意識不清,雙腳伸至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中間,少年A並問及時間,因當時係白天,而無處躲藏,丙○○遂持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亂逛,以防止他人察覺有異。嗣於23日上午10時30分許,丙○○再以少年A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少年A住處之00-00000000號電話,適為少年A之兄王明詡接聽。丙○○於電話中,質問:錢準備好了沒?隨即掛斷電話。丙○○旋於23日上午10時33分許,再度以少年A之上開行動電話手機,撥打少年A之上開住處電話,詢問接聽電話之王明詡:你爸媽在家嗎?王明詡答稱:他們不在家等語。丙○○復問:他們有沒有行動電話後?隨即掛斷電話。於23日上午11時50分許,丙○○又以少年A之上開行動電話手機,撥打少年A之上開住處電話詢問:電話(即甲○○之行動電話)幾號?待接聽電話之王明詡回稱:「我爸爸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等語後,隨掛斷電話。丙○○打完電話後,駕車搭載少年A沿臺中市區,返回臺中縣豐原市,少年A在車上期間,意識不清。於23日下午1、2時許,兩人抵達丙○○上開住處,少年A向丙○○表示:伊頭痛,丙○○遂再拿安眠藥予少年A服用,嗣丙○○待少年A睡著後,於23日下午3時許,騎乘機車搭載其子張○○,至臺中縣豐原市○○路與三豐路交岔路口附近上班。之後,丙○○返回其上開住處,再至臺中縣豐原市「亞洲購」大賣場,找不知情之女性友人戊○○聊天。約1小時後,返家騎乘機車至臺中縣神岡鄉某處,以少年A上開行動電話手機,撥打至少年A之上開住處電話,惟因訊號不良而斷訊。丙○○復至臺中縣○○鄉○○村○道○號高速公路神岡交流道附近,於23日晚上7時9分許,再以少年A上開行動電話手機,撥打少年A之上開住處電話,適為甲○○接聽。丙○○接通電話後,聽到電話有雜音,依其經驗研判該電話係遭錄音,即向甲○○稱:「你報警喔!」等語。甲○○懇稱:「拜託你讓我跟我兒子講話」等語。丙○○為混淆甲○○之辨識,故意回以:「我綁錯人了,你錢準備好,我不打你這支電話了,我要改打你傳真機的電話了,你將錢放在紙箱內放在門口那部黑色車子上」等語,隨即掛斷電話。丙○○隨後騎乘機車,至其子張○○上班地點,將機車交付予其子張○○後,自行步行返家。
六、後至23日晚上7、8時許,丙○○再去上開土地公廟附近之停車處,查看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之少年A之情況。惟因附近有人祭拜,為防止他人察覺,其乃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A至臺中縣豐原市○○路之中正公園附近之偏僻小徑停放。少年A當時坐在副駕駛座上,將椅背傾斜,此時少年A已查覺有異,乃向丙○○吵著要回家,丙○○回稱:「不行」等語,少年A隨即大喊大叫。丙○○乃下車至後座,拿取連接寬頻之電話線(未據扣案),並將後座椅子移開。丙○○蹲在該車之後座,以臺語向少年A恫稱:「你再喊,我就勒你」等語,惟少年A不從,丙○○即以電話線,從後方勒住少年A頸部,並質問少年A:是否還要再喊,少年A搖手(表示不會)後,丙○○始放手。惟丙○○警覺少年A應已察覺其已遭綁票,遂命少年A至該車之副駕駛座坐著,丙○○並以玩具手銬(未據扣案),將少年A雙手反銬,復用麻繩(未據扣案)綁住少年A雙腳,將之固定於副駕駛座上,再以臺語向少年A恫稱:「再喊就勒你」等語。經過約10至20分鐘後,少年A又開始喊叫,適有不詳之路人騎乘機車途經該處。丙○○因怕其擄人勒贖之犯行為路人查覺,在一時盛怒之下,乃基於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之犯意,先繞到該車之後車廂蹲著,再以上開電話線緊勒少年A之頸部。剛開始少年A尚有掙扎,但過約1分多鐘後,少年A因頸部遭繩索或長線類施壓,造成頸靜脈壓迫,頭部血流回不去,形成顏面鬱血樣,加上局部氣管及動脈壓迫,導致腦部缺氧窒息,少年A因受外力勒頸後,已心跳停止,其因頸部外在壓迫血管、氣管,影響心跳及循環導致缺氧而被勒死。丙○○見少年A無反應,始放開電話線,並以手觸摸少年A之頸動脈,發現已經沒有跳動反應,再解開少年A之手銬,以手觸摸少年A之脈搏,亦無反應。
七、丙○○在觀察少年A約1小時餘,確定少年A已經死亡後,為免其擄人勒贖而殺人之犯行,日後遭人發覺,乃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於23日晚上9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A之屍體,至其上開住處附近之臺中縣豐原市○○路與大順街8巷交岔路口附近之雙連橋上,以雙腳用力將少年A之屍體,從駕駛座後方座位踢入「臺中縣豐原市葫蘆墩圳」之大河川中,予以棄屍,沖流而下之後,再將手銬、麻繩、電話線及少年A之背包、手錶、腰帶、皮夾等物,一同丟入上開大河川中,又將少年A之上開行動電話手機(含電池一個)及MP3,以塑膠袋包裹後,棄置在其上開住處附近之臺中縣豐原市○○街○巷○○○弄土地公廟屋頂上,再返回其上開住處睡覺。嗣於94年7月24日(原判決誤繕為1月23日)上午9時40分許,不知情之路人林永堂在臺中縣豐原市○○街○○○巷○○弄○號旁屬上開大河川支流之小溝渠內,發現少年A之屍體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在此期間,丙○○四處躲藏,迄至94年8月11日上午7時11分許,始為警在臺中市○○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市站之旅客大廳內,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其拘獲。
八、丙○○因曾向利源當鋪負責人謝德源貸借5萬5千元,並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質押,丙○○之胞姐於94年10月18日向警方領回該車之後,即將該車向謝德源抵償丙○○之欠款,謝德源並於94年10月19日將上開車輛賣給洪錫銘。
九、案經少年A之父、母甲○○、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丙○○於本院前審 (更二審)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同意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證據資料作為審判之依據;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本次更審中,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於上述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為異議之表示,本院參酌上開證據資料之取得或作成,並無不法或不當之情形,認以之為本案之證據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固在發現真實,藉以維護社會安全,
然其手段仍應合法純潔、公平公正,以保障人權。因之,執法機關違反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執行搜索,因而取得之證據,以及依各該證據所發現之其他衍生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否排除其證據能力,自應就執行之司法警察(官)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與司法警察(官)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若該違法搜索所違反法定程序之情節甚為嚴重,不予排除其證據能力,已難維護人民對司法公平公正之信賴,且難抑制偵查機關違法之搜索,則就司法警察(官)違法搜索所取得之證物及相關證人之證言,應予排除,始符公平正義。即92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亦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4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卷附之「丙○○擄人勒贖電話譯文表」所載被告以少年A持用行動電話與甲○○、王明詡之通話內容。參酌「偵六隊四組」組長林續鵬所具「偵查報告」,其上載稱:警方接獲甲○○稱其子少年A遭人綁架要求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贖金之報案後,要求該隊支援偵辦,該隊「立即派員攜帶強迫來話顯示電話及錄音裝備前往人質家屬住處,將甲○○所有之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二線電話均設定轉接完畢,復協助聯繫遠傳電信公司取得人質(少年A)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得知歹徒第一通勒贖電話係於7月22日10時20分以(少年A)所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出」,及「偵查佐黃家將」製作之「職務報告」載稱:少年A之屍體被發現後,其父甲○○前往指認屍體時「當場並提供乙支韓國製造‥‥DVR-9016型錄音筆予警方,稱其內錄有其與歹徒之對話,職即通知本組鑑識巡官賴建璋返組協助,於12時許由巡官賴建璋首次操作該錄音筆聆聽內容時發現該錄音筆內計有三個錄音」各情(見清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3頁,第1220號偵查卷第37頁),上開甲○○交予警方之錄音筆,似係警方先前在其住處按裝設定並交付甲○○使用,非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以錄取被告來電勒贖之通話內容,則自該錄音筆譯出之譯文,雖難認係合於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惟查被告已同意本案全部之證據資料作為本院審判之依據,已如前述。且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審酌本件係擄人勒贖殺人案件,在擄人之時,被害人家屬,對於歹徒之來電,若必要求其每每均須聲請通訊監察,不僅在時效上可能延誤黃金辦案時機,更可能因歹徒查覺而坐失破案良機,陷人質於絕地,自難苛求其程序必須完全合法。因此,就此種具有急迫且可能危及人質生命安全之情況,經衡量被告人權之保障與擄人勒贖殺人係危害社會重大公共利益之情節,兩者均衡之維護,自以公共利益為優先考量,仍應認本件取得之「丙○○擄人勒贖電話譯文表」證據資料,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下稱被告)對於上開案發經過與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各審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其於警詢、偵查中並為如下之供述:
㈠被告於警詢供稱:「(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我用了大約2年,直至今年(94年)7月初,被限制發話才改用0000000000號,和信兩個門號的申請人是我,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是我兒子張○○,至目前仍在使用,使用人是我」、「自小客貨車2498-LC號、豐田牌、瑞獅、藍色,車主是我本人」、「天堂之帳號為godbless305,自3、4年前使用至94年7月份‥‥奇摩即時通所使用之帳號與天堂遊戲之帳號相同為godbless305」、「家中電腦除我之外,尚有我兒子張○○及女兒張○○使用過,天堂帳號godbless305曾借少年A、我兒子張○○及我兒子郭姓同學使用過,即時通之帳號均為我使用,未提供予他人」、「有(使用過zzzxZ0000000000及coco00000000兩個即時通之帳號)」、「(coco00000000)於94年申請,時間地點忘記了,申請人資料也忘記了,應該是以向我購買電腦之客戶名義所申請」、「zzzx Z0000000000)該帳號是於94年7月20日註冊,地點是台中縣○○鎮○○路○○○號萊德網咖,以我電腦客戶資料申請」、「於天堂遊戲中我暱稱為【人蔘】,即時通未使用暱稱,均使用帳號」、「認識(少年A),自4年前因買賣天幣而認識」、「國二之前他會透過網路遊戲與我對話聯繫,但國二以後他改以電話撥打至我手機或家中電話與我聯繫,最近都是他上即時通時尋找我是否在線上與我聯絡或打電話至我家與我聯絡」、「少年A均稱呼我為【張叔】」、「(少年A之即時通帳戶中,因何稱我【維新】)我不知道」、「我曾送他1支手機(包括門號)是他國一時送的。他用了1個月,因費用高達4000多元,我便將該門號停話,手機我未向他收回」(見警卷第11至24頁);「我承認犯下少年A擄人勒贖故意殺人案。我於94年7月21日約少年A一起吃飯,22日才臨時起意將少年A綁架,然後於22日上午10時20分打1通勒贖電話,共打了5通電話,最後1通是23日晚上7時9分。我第1通電話向少年A的爸爸勒贖新台幣300萬元,隨後自行降至100萬元。我以少年A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打00-00000000號給少年A的父親。7月22日10時20幾分打第1通電話,我要找少年A的父親甲○○,我說你兒子在我這邊,準備300萬元,他說是做小生意沒有那麼多錢,我就說不然100萬元,然後就掛斷電話;7月23日10時20幾分打第2通電話,是由少年A的哥哥接的,我問他錢準備好沒有,說完就掛斷電話;於7月23日10時30分左右打第3通電話,也是少年A的哥哥接的,問他爸爸媽媽在嗎?我問少年A的爸爸手機電話號碼,他說要看看就掛斷;7月23日11時50分打第4通電話,我問他電話號碼找到了嗎?他告訴我是0000000000號,然後就掛斷;7月23日晚上7時9分最後1通電話,是少年A的爸爸接的,我說你報警了,他要跟兒子講話,我說綁錯人,我要改打你家的傳真機電話,你把錢裝在紙箱內放置外面黑色車子上,以後就沒有再打電話了。‥‥因為假釋殘刑尚有11年6個月,這個事情無法收拾殘局,才一不做二不休,他可能煙抽太多覺的頭暈,我拿兩顆安眠藥騙他說是治頭痛的藥,讓他服用,便於控制他的行動,吃完藥以後少年A說他想要看電影,我就開車載他到台中市○○路與民生路口的全球電影城,當時時間太早未放映,於是我就去買了兩杯飲料回到車上與少年A聊天,直到一個半小時後少年A就睡著,然後就回家,把車開回家附近的土地公廟,少年A依然睡在車上。(22日)我於19時許,回車上查看少年A的情形,上車關掉冷氣後少年A就醒來,少年A表示他頭還是很痛,我就再拿1顆安眠藥假裝是治頭痛的藥,以車上原來放置的礦泉水讓他服用,並告訴他要躺好才有效,等少年A睡著後我才回家,每隔約兩個鐘頭到車上看他1次,少年A一直睡到隔(23)日早上8時多才醒過來。因為我給他服用安眠藥以後,控制他行動與意識,他搞不清楚詳細時間,無法分辨時間點,所以沒有要求回家也沒有吵鬧。23日少年A醒來後,我依然開車載他到台中市閒逛,約中午1至2時許,回到豐原我家附近的土地公廟處,我再拿兩顆安眠藥給他吃,少年A就睡著了,我先回家休息,大約傍晚17時許,我開車載少年A到豐原市亞洲購大賣場找女友戊○○聊天,約1個多小時我就開車回土地公廟,留下少年A在車上睡覺,‥‥改開汽車至豐原市○○路中正公園,少年A半睡半醒,至中正公園後一直吵鬧不休,我就告訴他如果你再吵鬧我要用繩子勒你,我隨即以車上原放置的灰白色電話線勒他頸部約10秒鐘後,他搖頭表示不吵,我就放開他,然後我以玩具手銬將他雙手反銬在背後,並以車上麻繩將他雙腳捆綁,然後過20分許,他又開始大聲喊叫,我嚇一跳,怕被他人發現,趕緊跑到第二排座位後面,我再用原來勒頸之電話線勒住他頸部,直到他不再掙扎後才放開,然後摸測他頸部及手腕脈膊不再跳動,探他鼻息亦沒有呼吸,我在車上觀察約1個小時,確定少年A已經死亡,於21時30分許,就把車子直接開到豐原市○○路與大順街8巷口之雙連橋上,將死者從駕駛座後方座位打開車門直接將他推入河中棄屍,我就回家睡覺。我把少年A的手機及MP3用塑膠袋包裹著放置家中附近豐原市○○街○巷○○○弄土地公廟屋頂上,其餘如手銬、麻繩、電話線少年A的背包、手錶、腰帶、皮夾等物品都隨著屍體一同丟入棄屍地點大圳中。全部都使用2498-LC號自小客車(作案),沒有共犯,全部我1人所為」(見偵字第12991號卷第63至68頁)。
㈡被告於偵訊時供述:「(94年7月21日)下午5時多,死者要
求至一中街,他有約朋友見面,他們約在三民路天橋下,他沒有下車,因約定對象沒有出現,接著我就開車去找我朋友洪明儀,死者沒有下車在車上等,之後晚上7時多我們至豐原,我從家裏拿掌上遊戲機至車內給死者玩並陪他聊天,聊網路遊戲及死者父母的管教方式,及他同學欠他2萬多元的事,聊至晚上9時多,我提議要送他回去,他說這麼晚了他不敢回去,他就在車上睡覺,我就回家睡覺,晚上就未再外出,內圓阿姨有邀我去打牌但我沒去;22日早上8時半,我又上車陪他,並開車至豐原外環道與中正路口7-11超商買咖啡及飲冰室茶集飲料,發票未留存,之後再開車去台中,在中港路下交流道,我問他是否要回家,他說晚一點再回去,要氣他父親,我就順著他的語氣開玩笑說不然跟你父親說你被綁架,我就在早上10時半左右(按應係同日10時20分許,見他字第1709號卷第84頁)打給他父親,說你兒子在我這裏,準備300萬元贖回,他父親回我說他是做小生意,我回他那準備100萬元,打完電話約10分鐘,我就改變動機,我想到我殘刑還有11年,剛好我又缺錢,且我積欠100多萬元的債務,其中地下錢莊1、20萬元,戊○○借60幾萬元、戊○○父母60萬元,都已借3、4年,戊○○及其父母從未向我催款過,地下錢莊部分有催款但我都有正常繳款,想到已打電話,結果可能無法收拾,乾脆一不做二不休,接著我們在市區逛,上午11時死者又提議要看電影,我們又至民生路全球影城,上映時間又不對,我們在影城對面買了奶茶及紅茶,拿至車上喝,22日死者在車上邊喝飲料邊抽菸,抽了7、8根,我提供給他峰牌的香菸,他表示他頭暈,因我之前有腦神經衰弱的毛病,隨身都有帶安眠藥,我就騙他這是治療頭痛的藥,我拿給他吃了兩顆,藥效約1個小時才會發作,我們接著開車往豐原方向,下午2時多至我家附近的土地廟,我們聊了一下,他就睡著了,我就回家休息,每兩小時會走至車內看一下死者,我從小在那附近長大,我知道停車處何時會有人何時會沒人,車子是發動冷氣打開的狀態,約下午不知何時死者醒來,他表示頭很痛,也有外出車外上廁所,我又拿1顆安眠藥給他吃,該安眠藥是強力安眠藥,發作時間要1個多小時,但效力可使人熟睡7、8個小時,所以死者服用後我就坐車上陪他聊天直至他睡著為止,他睡著後約於晚上8、9時我就回家睡覺,晚上也未再外出‥‥(23日)早上死者起來,我於9時多欲開車載他至台中,10時多在豐原市○○路當時已接近交流道,他昏昏沉沉躺在後座,腳伸至駕駛座及前乘客座的中間,意識不清,搞不清楚時間,期間他還問我時間,白天沒地方躲,所以我開車行進間比較不會被查獲,在台中市區亂逛,我在10時半用死者的手機打電話至他家勒贖,是他哥哥接的,我問他錢準備好了沒有,接著就掛斷電話,2分鐘後又打另1通問他父母是否在家,他說他父母不在,我問他父親手機號碼,他說要再找我就掛斷,當天11時50分我在潭子又再打1通,也是死者哥哥接的,並告知我他父親的手機號碼,我現在只記得號碼中有4及6號,打完這通我就走普通公路回豐原,期間死者都意識不清,回至家中已下午1、2時,死者又表示頭痛,我又拿了1顆安眠藥給他服用,我看他睡著,約下午2時多回家,回家後下午3時多我騎機車載我兒子去豐原市○○路○○路口上班,之後我又騎機車回家,傍晚至『亞洲購』找戊○○聊天,聊了1個小時,我就開車回家換機車先至神岡用死者手機,打1通電話至死者家中,因訊號不良斷訊,接著我騎機車至○○村○道○號交流道旁,於晚上7時多又再打另1通,是他父親接的,我聽到電話聲音有異狀有雜聲,我的經驗顯示有人在監聽,我問他父親是否有報警,我為了要造成他錯誤的印象,所以故意跟他說綁錯人,我只要100萬元,錢準備好了,放1個紙箱在他家門口的黑色汽車車頂上,我就掛斷了,打完這通,我騎機車至我兒子上班地點將機車還他,我步行回家,回到家晚上7、8時左右再去看死者,當時死者還在車上睡覺,停車該處有人在拜拜,為了怕別人查覺,我就將車開至豐原市○○路中正公圍偏辟小路,當時他坐在駕駛座旁邊的前座將椅背傾斜,坐了沒多久死者就吵著要回家,我說不行,他就開始大喊大叫,我怕別人聽到,就下車至後座(拿)平常用做接寬頻的電話線,我將後座椅子移開蹲在後座,我用台語跟他說你再喊我就勒你,但他不聽,我就從後方,用電話線勒他,我問他是否還要再喊,他搖手表示不會再喊了,我就放手,我就警覺他意識到我確實要綁架他,我叫他至駕駛座後坐,用玩具手銬(情趣用品)將他雙手反銬,腳用麻繩綁住,我將這些東西都放在車上的1個手提袋,因為之前有認識1個女生,經常和她至汽車旅館休息有用到這些物品,當時我沒有注意死者是否有反抗,但死者服用好幾顆安眠藥,又沒吃東西,只喝飲料,也沒有力氣反抗,綁好後,我用台語跟他說再喊我就勒你,但過1、20分鐘後,他又開始喊,我又再繞到後車廂蹲在該處,再用同1條電話勒他,剛開始他有掙扎,因很緊張不知道過了多久就發覺死者沒有反應,我放開他後有摸他頸動脈沒有反應,所以我解開他的手銬,摸他的脈膊也沒有反應,我在那邊又觀察了1個多小時,確定他不會再醒來,我一慌,就開車至我家附近的雙連橋,我將車靠至緊鄰橋墩,將後車門打開,把死者推入河中,再將死者的背包、皮夾、手錶及雜物丟在另外附近溝渠,當時我要將死者推下去時,他的腳被麻繩綁住,導致勾住前座,我拿剪刀想到剪斷麻繩,但光線昏暗剪到好像左腳的鞋帶,之後又再剪一次,但有無剪斷麻繩我不清楚但已經可以將死者拖出,後來我開車回家,將車停好,順將死者手機及MP3用車上的塑膠袋裝好,丟在停車處旁土地廟的屋頂上,塑膠袋是準備用來做垃圾袋,何形式我不記得了,接著回家洗澡睡覺,未再外出」(見偵字第12991號號卷第75至78頁);「(92年12月有無和死者見面?)哪一年不確定,是在他國小六年級,但我印象中記得,他說他買天幣的錢是壓歲錢存下來的,應不可能是12月」、「(賣他天幣是否你1人前往?)是。我們約在沙鹿三山國王廟門口見面,我們走至和平街CONNER交易,只有我們2人而已,沒有其他人,我是開2498-LC號廂型車前往。‥‥我和死者是因在網路上買賣天幣認識的,我曾在網路上使用張○○(即被告之子)的身份,死者誤認以為他認識張○○」、「(有無使用膠帶?)沒有」、「(對在你的車內搜到的膠帶上採到死者的DNA有何意見?)我是用來固定電話線的工具,我確實沒有使用膠帶,我有用手套及麻繩,就是沒有使用膠帶,如一般電話所用之電話線」、「(死者脖子有破皮,是否確定使用電話線,手是否使用手銬?)確定」、「(死者腳上麻繩你如何綁的?)先綁1隻腳,之後繞到另1隻腳打死結」、「(從你身上搜出1包白色粉末經鑑定後是安眠藥有何意見?)我都放在褲子後面的口袋,可能部分有磨碎成粉末,部分是顆粒」、「(7月21日死者有無將手機交給你?)有。我跟他說我的手機沒電了,向他借手機打電話,後因他同學一直打電話找他,跟他說他父親在找他,我就將它關機,其中有1通電話是女生打的,另1通是短訊」、「(上次偵訊時陳述22至23日車子是否都在發動中?)是。我們那裏都沒有人,土地廟前廣場,停有4部車,1部廢棄車,1部是我的,另2部是鄰居的,我從小在那襄生長,很了解鄰居的作息,他們晚上8時後,不會再去使用車子,該處為死巷很少人走進去,另外拜拜都是在早上」、「(你的車子不是有停到早上?)至早上後我會將車子停在外面的停車場,是鄰居經營工廠向地主租地供員工停車使用,員工是早上8時後才上班」、「(7月22及23日如何決定何時打恐嚇電話?)隨機。那是巧合」、「(家屬陳述為何警察一離開你就打電話,有無其他人幫你監視死者家屬?)沒有」、「(為何知悉電話被監聽?)因我打進去時,電話發出很尖銳的聲音,我知道是錄音機,因錄音時開的太大聲導致的,所以我知道他們有報警」 (見偵字第12991號卷第110至112頁)。
三、被告於偵訊所供述伊積欠100多萬元的債務,其中地下錢莊
1、20萬元,戊○○借60幾萬元、戊○○父母60萬元,都已借3、4年,戊○○及其父母從未向伊催款過等情,核與證人顏旻瑛於本院本次更審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你跟被告過去是否認識?)認識,之前是男女朋友。(交往時有無金錢往來?)他有盜用我的信用卡。(他有無欠你錢?)大概盜用我信用卡六、七十萬元,所以他欠我約六、七十萬元。(有無欠你父母親錢?)被告也欠我父母親約五、六十萬元,都沒有還。」等語 (本院上重更㈢字第47號卷第137頁),大致相符,可知被告積欠證人顏旻瑛及其父母親之債務已逾一百萬元,足認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更三審準備程序中所供稱伊積欠一百餘萬元債務乙節,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本件被害人少年A之屍體經解剖鑑定結果,發現其心臟血液檢體含酒精36mg/dl、尿液檢體含酒精24mg/dl、膽汁檢體含酒精33mg/dl、胃內容物含酒精41mg/dl,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51頁);而該所雖以94年11月25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審稱:經查國內外文獻,死後屍體經微生物作用可能產生酒精,死後屍體分解所產生之酒精濃度很少超過50mg/dl,故死者體內酒精反應除與飲食有關外,亦可能與屍體死後變化有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0、128頁),則少年A之屍體有酒精反應究係生前有飲酒或死後屍體自然變化所致,即有疑義。經本院就此疑義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並經該所函覆稱:「三、一般以血中酒精濃度做為行為人臨床表現之參考依據,在臨床上當血中酒精濃度小於50mg/dl時,其行為活動能力協調。依2004年出版之Disposition of toxic drugs and chemicals in man 一書中,乙醇(俗稱酒精)之說明,一般活人未飲酒時可能因腸道影響造成血液酒精濃度平均值為0.15mg/dl;死者因血中存在之糖類受細菌發酵作用等影響,其造成酒精濃度增加通常不會超過50mg/dl,當血中酒精濃度低於50mg/dl,可視為死後變化所致。四、依台中縣警局現場勘察驗屍報告得知,本案被害人王榕笙屍體於94年7月24日9時30分許被發現在水溝內,同日11時許進行勘查現場,屍體已送台中市立殯儀館,由解剖報告得知,死者於94年7月25日11時15分解剖,依
貳、三腹部欄所述,「腹腔內無出血。腹腔內各內臟器官無明顯外傷」、「胃內有許多褐色液體,無殘留的食物」、「膀胱無異樣」等,本案心臟血液、尿液、膽汁、胃內容物之酒精濃度檢測結果皆低於50mg/dl之情形,可視為死後變化產生之結果」等語,此有該法醫研究所98年3月26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上重更㈢字第47號卷第115頁),是依少年A之屍體內上述各器官檢體驗出之酒精濃度及其屍體器官所顯示之情況,足認少年A屍體所檢出酒精反應係死後自然變化所致。是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上重訴審審理時辯稱伊未曾使少年A喝酒乙節,應可信憑。
五、又本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及犯罪經過,除據被告供述如上外,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子張○○、證人即告訴人甲○○及戊○○等人分別於警詢(見警卷第25至38、46至49頁),及經證人林永堂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㈠第83至88頁)指證明確,並有擄人勒贖電話譯文表、通話紀錄表(見偵字第12991號卷84、85、88至95頁),被告與被害人分別向雅虎奇摩網站申請設立之帳號申設人、信箱資料、即時通好友名單與通話內容、IP位置等相關資料(見警卷第68、87至102頁,他字第1709號號卷第128至139頁),被害人家中之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被告之子張○○(實際使用人為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含基地臺位置)、少年A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含基地臺位置)、通話基地臺分析圖表(見他字第1709號卷第79至88頁),車牌號碼0000–LC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作業系統-集中查詢基本詳細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見他字第1709號卷第26頁、原審卷㈠第9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8月11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94年8月1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94年8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警卷第68頁,偵字第12991號卷第88至95頁,原審卷㈠第34至36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年8月9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函、94年9月2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函、94年11月25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相字第1220號卷第51、55、56頁,原審卷㈠第128頁),相驗及發現屍體之現場照片、現場測繪圖、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鑑定報告(見相字第1220號卷第6、7、12至14、22至32、59至66頁),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見原審卷㈠第182至186、原審卷㈡第30至65頁)在卷可稽。而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原因:⒈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勒死。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乙、頸部以繩索或長線類施壓。」(見相字第1220號卷第59頁)。解剖鑑定報告記載:「解剖發現:‥‥五、在死亡原因方面,由頸部勒痕及一些表徵可知有窒息缺氧的現象,由於頸部外在壓力已除,但顏面之鬱血、窒息表徵依然存在,且臉上鬱血的分布位置,正好在索溝之上,由此可判斷外力勒頸後,當事人已心跳停止,加上胃內、氣管內無大量液體,依此其死亡是因頸部外在壓迫血管、氣管,影響心跳及循環導致缺氧而死,‥‥。」(見相字第1220號卷第64、65頁)。可見少年A係因頸部遭繩索或長線類施壓,造成頸靜脈壓迫,頭部血流回不去,形成顏面鬱血樣,加上局部氣管及動脈壓迫,導致腦部缺氧窒息,少年A因受外力勒頸後,已心跳停止,其因頸部外在壓迫血管、氣管,影響心跳及循環導致缺氧而被勒死。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六、本案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母甲○○與乙○○雖於原審審理時指稱:被害人之體格壯碩,以被告之體格,應不可能獨自一人即可輕易控制被害人,況依被告所供稱之上開棄屍地點,與被害人之屍體為證人林永堂第一次發現時之地點,中間設有一水匣門,而依該水匣門之寬度及深度,以被害人之體格,其屍體應無法通過該水匣門,故被告應係與其他共犯一同搬運被害人之屍體至證人林永堂第一次發現被害人之屍體處,加以棄屍;另依上開由告訴人甲○○所接聽之勒贖電話研判,來電者之聲音係分屬不同之兩名成年男子之聲音,並非均屬被告一人之聲音;又被告當庭所打之繩結,與被害人之屍體發現時腳上所綁之繩結不符;由以上各情,在在可見被告上開所供,並不實在,即本案應非被告一人所為,應尚有其他共犯參與等語。惟查:
㈠本案被告始終供稱:本案係伊一人獨立所為,並無其他共犯
參與,且上開勒贖電話均由伊一人所撥打,伊一人可變換不同之聲音,而被害人於上開時地,因服用上開強力安眠藥,致意識不清,伊一人即可輕易控制被害人等語。又被害人屍體之心臟血液檢體及尿液檢體,經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驗,結果均檢驗出含有鎮靜安眠藥之代謝物等情,有該所94年8月9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函、94年9月2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相字第1220號卷第51、55、56頁)。且本案之相關扣案證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僅比對出殘留有被告之指紋,並未比對出尚殘留其他人之指紋等情,有該局94年8月1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憑(見偵字第12991號卷第88至95頁),足徵被告上開所供,應非虛構之詞,堪予採信。
㈡告訴人等所指之上開水匣門之寬度及深度,經警現場測量為
約33公分及約40公分等情(見相字第1220號卷第20頁之臺中縣警察局現場勘察、驗屍報告);另告訴人等自行量測為約31公分及約39公分(見原審卷㈠第56頁第刑事告訴意旨狀),而被害人屍體之身高為181公分,胸寬為31公分,胸厚為23公分(見相字第1220號卷第61頁之解剖鑑定報告)。再依94年7月24日發現被害人屍體處之水流狀況照片所示(見相字第1220號卷第12至14頁),上開大河川及小支流之水流極大,應足以流動被害人之屍體。從而,尚難徒以:上開水匣門之寬度及高度與被害人之屍體之胸寬及胸厚,極為相近等情,即率認被害人之屍體並無法流過上開水匣門,進而認定被告所供之上開棄屍地點並非屬實,並推認本案除被告外,尚有其他共犯參與。
㈢此外,被害人之屍體第一次為證人林永堂發現之地點(見原
審卷㈡第45頁下方照片),經原審到場勘驗,依勘驗照片所示該地點地處偏僻,需走下石階樓梯方可到達(石階樓梯上方為案外人吳徐美女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之住宅後門空地,見原審卷㈠第187頁,同院卷㈡第45頁下方照片),且該地點對外之巷道兩旁均有住家(見原審卷㈡第44頁上方照片)。本案被告係因害怕其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之犯行日後遭人發現,始起意遺棄被害人之屍體。衡以常情,倘告訴人等上開指述屬實,則被告為免其上開犯行日後遭人查覺,其應會選擇站立在其住處附近之雙連橋上,直接將被害人之屍體往下丟入上開大河川中,往下沖流即可,應無需大費周章地,將少年A之屍體經由石階樓梯,往下搬運至證人林永堂第一次發現屍體之小河渠之「上游」處加以遺棄,致增加其遺棄被害人之屍體過程為該處附近住戶發覺之可能性。㈣本案上開勒贖電話之錄音帶,已為警於偵辦過程中,因監聽
時之操作不慎,而自動銷磁覆蓋等情,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度他字1709號卷第191頁)),致本院無從調查告訴人甲○○上開指訴,是否確與事實相符。準此,尚難僅以告訴人甲○○指訴:上開勒贖電話之來電者聲音,分屬不同之兩名成年男子之聲音乙情,即遽認本案尚有其他共犯參與。
㈤被告經原審命其當庭模擬綑綁被害人腳部之繩結綁法(見原
審卷㈡第81頁所附之照片),結果雖與被害人之屍體發現時之腳部繩結(見相字第1220號卷第29、31頁所附照片),略有不符。然被告供稱:伊於上開時地將被害人之屍體遺棄前,曾將用以固定被害人之麻繩剪斷一部分,以利伊棄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2頁),故本院認尚難徒以上情,即率認被告上開所供,非屬真實。
㈥又本案被害人屍體被發現時,因身份無法確認,臺中縣警察
局豐原分局現場勘查人員雖有採集被害人10指之指紋欲送鑑定,但因媒體報導後,告訴人甲○○已到場指認被害人,故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即未將上開指紋送驗,且未採集掌紋,此情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95年6月7日豐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75頁),又被告上開作案車輛因已經過修補並重新烤漆,非案發當時證物原貌,為免鑑定結果干擾案情研判,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並未就原審法院履勘現場經警在橋身與上開車輛採集之漆料進行鑑定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2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據(見本院上訴卷第77頁),本院亦無從依告訴人就此部分之指訴,認定被告尚有共犯。㈦綜上事證,本院認被告之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告訴人等
均指稱:本案尚有其他共犯參與一節,尚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本院尚無從為此認定。
㈧至被告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辯稱:這個案子都是我自白的,
我也承認人是我殺的沒錯,但我並不是故意的,少年脖子的勒痕應該有二道以上,第一道是警告他的意思,我有放開,我並沒有故意要殺死被害人云云。(見本院上重更㈡卷第57頁反面)。嗣於本院更三審亦辯稱伊不是故意殺死被害人,是失手殺死被害人云云 (見本院上重更㈢卷第62頁背面)。
然查,頸部是呼吸氧氣進入人體之唯一管道,勒住頸部足以造成人體缺氧死亡,為一般人所能知悉,被告心智正常豈有不知之理,其竟以電話線勒住被害人之頸部,直至被害人沒有呼吸才鬆手,不論其是否有放開一次之行為,然被害人確因被勒死,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殺人之故意甚明,被告此部分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有關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5條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惟廢除牽連犯後,須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罰,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牽連犯之規定,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8條第1項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同法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罪。按殺人後遺棄屍體,以圖滅跡,係殺人之結果,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殺人後之損壞屍體,除係湮滅犯罪證據或出於殺人之包括的犯意外,不能認為係犯殺人罪之結果或即係殺人行為之一部(按其反面解釋,若係出湮滅殺人之罪證,即為殺人罪之結果),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56號、27年上字第2826號判例可資參照(該兩則判例雖因刑法修正後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而不再適用,但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認應適用刑法修正前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故此兩則判例於本案仍可適用)。本案被告係為湮滅殺人罪之罪證,始將被害人之屍體推入河中棄屍等情,業據其於警詢供稱:「‥‥我在車上觀察約1個小時,確定少年A已經死亡,於21時30分許,就把車子直接開到豐原市○○路與大順街8巷口之雙連橋上,將死者從駕駛座後方座位打開車門直接將他推入河中棄屍‥‥」(見偵字第12991號卷第67頁);於偵訊時供稱:「‥‥,我在那邊又觀察了1個多小時,確定他不會再醒來,我一慌,就開車至我家附近的雙連橋,我將車靠至緊鄰橋墩,將後車門打開,把死者推入河中」 (見偵字第12991號號卷第78頁);於本院更一審供稱:「‥‥因為我從小生長在棄屍地點附近,且人死了我也不曉得怎麼辦,所以就選擇我熟悉的地方棄屍。」(見本院上重更㈠卷第50頁反面),被告棄屍之目的既在掩飾其殺人之罪證,足見其殺害被害人與棄屍間應有目的、結果之牽連關係,其所犯上開兩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論處。公訴人認被告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後,再遺棄屍體,其遺棄屍體之低度行為,應為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尚有未洽。又被告為成年人,被害人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故意對被害人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
八、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應有目的、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論處,原審誤認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即有未洽;㈡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既已非被告所有,原審誤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以上均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專科肄業,其實際上並未有犯罪所得,其雖於偵審中坦承案發經過,惟仍狡辯伊非故意殺害被害人,顯無悛悔之意,且其曾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又因犯恐嚇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因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於執行假釋期間,不思向上,不知悔改,竟再次僅因積欠債務無力清償,且為免他人事後發覺其犯行,即擄走被害人,圖謀不法之利益,致犯本罪,顯見其秉性頑劣,已無矯正之可能,且被告於前犯之擄人勒贖案中對於被害人施以綁手綁腳,並予被害人服用安眠藥以便於置於自己實力之支配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0年度重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及本院80年度上重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按,而被告於本案犯罪亦以類同手法對被害人實施,其犯罪手段顯具有暴力性,極為殘忍,被告並在將被害人勒斃之後又將被害人之屍體丟入河渠,其所為除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回復,並已使告訴人等(即被害人之父母)之身、心長期嚴重受創。被告因前案在監執行殘刑期間,雖接受宗教輔導,並對獄中特別教誨反應良好,此有臺灣臺中看守所98年2月19日中所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行狀考核表、書信登記簿、教誨表影本在卷足參,惟觀諸被告既曾因前案入監服刑,因表現良好,而假釋出獄,然仍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其人性良知已泯,無教化遷善可能。且被告迄今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依其惡性與犯行,應與社會長久隔離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至於扣案之格子上衣、牛仔長褲、內褲各1件,運動鞋、短襪各1雙,NOKIA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NOKIA牌手機電池1個,及BEN Q牌MP3隨身碟1個與黑色皮套1個,均屬被害人所有,並非屬被告所有 (見他字第1709號卷第150頁之查扣證物一覽表,及原審卷㈠第162頁被告之供述),均無從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金屬表蓋1只,黑色垃圾袋1袋,紅色塑膠袋1只,電腦主機、螢幕各1臺,IC電話卡1張,紅色塑膠袋1個,及遺書3封,雖均屬被告所有,但被告堅詞否認有持上開物品,用以犯本案之罪,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持上開物品,用以犯罪,且該等物品又非屬違禁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因曾向利源當鋪負責人謝德源貸款5萬5千元,並以2498-LC號自小貨車質押,被告之胞姐於94年10月18日日向警方領回該車之後,即將該車交予謝德源抵償被告之欠款,謝德源並於94年10月19日將上開車輛賣給洪錫銘等情,業據證人謝德源與洪錫銘證述在卷,並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上開車輛既於本院審理時,已非被告所有,亦無從宣告沒收。
九、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審雖僅就被告所犯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經判處死刑之部分,依職權送上訴,然因本院認被告所犯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與遺棄屍體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上訴之效力應及於被告所犯之遺棄屍體罪,故本院就其所犯之遺棄屍體罪亦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8條第1項、第247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法 官 許 文 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 蕙 瑜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7條(擄人勒贖罪)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1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8條(擄人勒贖結合罪)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強制性交者。
二、使人受重傷者。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