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重更(二)字第6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現於台灣台中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888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523、19830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與李卓霜為媳婦與婆婆之關係(即李卓霜為丙○○之直系姻親),二人與甲○○(即丙○○之夫、李卓霜之子)及吳明峰(即李卓霜之外孫)共4人同住在臺中縣○○鎮○○路○○○號,丙○○與李卓霜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自丙○○與甲○○於民國89年3月16結婚後,與李卓霜間經常因為家務事及李卓霜指稱金錢遭丙○○偷領等事而爭吵不休,彼此感情不睦,且因李卓霜曾向親友、鄰居抱怨丙○○有金錢問題,經常需要代她處理,以及丙○○常常出言不遜、對待其態度不佳、目無尊長等情事,丙○○輾轉聽聞後對李卓霜更心生不滿,使婆媳二人之關係日益惡化。丙○○因與李卓霜長期婆媳關係不睦,互有猜忌,丙○○乃於96年6月27日,將李卓霜常使用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證件藏匿,意圖使李卓霜尋覓無著而心急,以報復李卓霜。李卓霜因未尋獲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證件,於96年6月29日上午9時22分許,撥打電話向居住在苗栗縣之女兒戊○○埋怨,戊○○勸慰李卓霜再仔細尋找,一旁之丙○○因聽聞李卓霜在電話中向戊○○交談之內容,遂向李卓霜佯稱: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證件遺失在鄉公所前,有人打電話叫伊取回云云,而將其藏匿之上開證件交還李卓霜,李卓霜旋於同日上午9時29分許,再度撥打電話予其女兒戊○○,告知已尋獲其上開證件,並抱怨丙○○偷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現金、存摺等物等語,此時在一旁之丙○○親聞聽聞李卓霜在電話中指摘其竊取金錢之不實指控,心中更加不滿,嗣於是日下午1時許,目睹李卓霜自前揭住處3樓拿供茶下樓甫行至2樓往1樓樓梯口處,心中對李卓霜之怨恨再度湧現,又見家中僅其與李卓霜2人,竟頓時萌生殺人之犯意,立即從其2樓房間出來,猛力朝李卓霜之背部一推,欲使李卓霜跌落樓梯摔死,惟李卓霜跌落樓梯後倖免於死只受有右胸部下緣瘀傷(10×6公分)。丙○○見李卓霜跌下一樓後,尚能行走,且衝向大門、呼喊救命,丙○○害怕事跡敗露,即承前殺人之故意,至家中廚房拿取非屬其所有之菜刀一把(非屬管制之刀械,已扣案),衝到李卓霜面前將門關上,於客廳大茶几旁持刀先朝李卓霜之右後頸部砍下,造成李卓霜頭下之右後頸部有一斜向刀砍痕7×5公分,且由右側第三及第四頸椎間砍斷頸椎,惟李卓霜當下並未立刻死亡,旋即轉身欲向廚房方向逃跑,丙○○於李卓霜逃跑時再以菜刀向李卓霜之頭部、手部、腳部亂砍,李卓霜則以雙手抵抗,但仍受有㈠頭部左頂骨部一處受有橫向表淺橫向刀痕3公分、右前頂顳骨部一處受有橫向表淺橫向刀痕4公分、右頂骨部二處受有橫向刀砍痕5×1公分併骨缺損,但未進顱內、右後頂骨部一處受有斜向刀砍痕3×1公分併骨缺損,但未進入顱內之刀傷;㈡上肢部分之右上臂外側受有斜向刀傷7×2公分深入肌肉、右後肘部受有斜向刀傷5×2公分深入肌肉、左手食指近掌背側斜向刀傷2×1公分砍斷骨骼、左中食指近掌背側受有橫向刀傷3×1公分砍斷骨骼之抵禦傷;㈢下肢部分右小腿外側近踝處四處刀傷,最大5×2公分深入肌肉等刀傷,終因不支倒臥在地上血泊中抽搐,尚存一絲氣息,丙○○見狀,續痛下殺手,朝李卓霜之脖子下方砍上一刀,造成李卓霜前頸部正下巴一處表淺橫向刀痕4公分併周圍瘀血6×4公分之刀傷,李卓霜全身因而共受有15處刀傷,不久李卓霜即因右後頸部一處斜向刀砍痕(7×5公分)由右側第三及第四頸椎間砍斷頸椎(此即第一刀所造成),而致當場死亡(死亡時間為
96 年6月29日下午1時許)。丙○○行兇後因懼怕犯行敗露,立刻至上址旁之鐵棚下空地內取得李卓霜生前所撿拾而來之長約114公分、寬68公分上載有「李鵬年」姓名之黃色飼料袋,獨自將李卓霜之屍體裝進袋內,並以繩子綑綁封袋,之後由廚房、廁所取水,以家中非屬其所有之拖把、抹布、刷子等物,將客廳、客廳進入餐廳走廊、盥洗室及廚房內之血跡沖洗擦拭乾淨,清洗過程中,並因浴室排水孔不通,欲搬開水溝蓋以疏通後面水溝時,而割傷左手食指、中指及手腕等部位。旋於96年6月29日下午4時2分(依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之時間為下午3時58分,加上誤差之4分鐘,實為下午4時2分),丙○○另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將裝有李卓霜屍體之黃色飼料袋搬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自己則穿戴粉紅色雨衣及灰色半罩式安全帽,冒雨一人騎乘該重型機車至臺中縣○○鎮○○○段產業道路旁(即國道三號172點5公里往西2百公尺處,公訴人起訴書誤繕為往西2百公里),將李卓霜屍體棄置於山溝,隨即騎乘機車逃離棄屍現場。嗣因李卓霜家人遍尋李卓霜不著,李卓霜之家人(指甲○○等子女)、鄰居親友(指甲○○之大伯、大伯之子)等人表示應向警方報失蹤案,甲○○及甲○○大伯之子等人即於
96 年7月1日晚間8時許一同前往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報案失蹤人口,此時與其夫甲○○同行至警局之丙○○在警員製作筆錄時,為隱瞞犯行及轉移員警偵辦焦點,乃以李卓霜欲至豐原親戚家卻失蹤為由製作筆錄,甲○○即央請警方協尋,甲○○並簽收下警員所摰發之報案手開聯單。惟經警調閱路口監視畫面查訪後發覺有異,並在上開住處客廳等處發現可疑血跡,即報請鑑識課人員至現場一樓客廳、浴室、廚房及上開機車採得大範圍噴濺血點,經警追問,丙○○為隱瞞犯行乃誣指其親眼目睹李卓霜係遭陳岳宏、曹全德二人所殺害,嗣再經警深入調查始查知上情,在上址扣得供作案用之菜刀1把、供清洗血跡所用之拖把1枝、抹布1塊、刷子1支及與案件無關之菜刀5把、西瓜刀、鋸子各1把等物,復於同年7月4日下午3時50分許,在上述棄屍處尋獲李卓霜之屍體。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又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被告於96年7月3日第三次警詢、偵訊及原審時,曾就犯罪事實為自白,惟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及更一審審理中,均曾抗辯96年7月3日第三次警詢自白之任意性,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並辯稱:「偵查時法官(按:應係指檢察官)對我很兇,恐嚇我,我在警察局時警員一直恐嚇我如果我不說實話,警察說連我先生都會認為是幫我遺棄屍體,其實只有我一個人犯案,警察對我又很兇也沒有讓我吃飯,一直偵訊我,檢察官坐在旁,一搭一唱,我害怕不知道要怎麼說,偵訊我二、三天,案發當天我要清理家裡,還要把他(按:指被害人)載運出去丟,真的很累。」等語(見本院上訴卷p58),被告於本院更一審準備程序復辯稱:「(問:你在警詢時,警員有無對你刑求?)沒有打我,可是裡面有人很兇,連我上廁所都不肯,都一直認為我先生是主謀,一直恐嚇我,如果我不講實話就要加重等語,一直給我壓力恐嚇我。」、「(問:既然李卓霜是你殺的,你承認殺害李卓霜,跟警察恐嚇你有何關係?)就是一直恐嚇我,我一開始就承認,他們都不肯相信我,一直說我先生殺的。剛開始的時候我先生的二姐報失蹤人口,我到警局覺得壓力很大,我就自己講人是我殺的。」、「(問:是在警察恐嚇你之前或之後,你承認殺害李卓霜?)警察恐嚇我之前,我就承認殺害李卓霜,警察恐嚇我,是認為我先生也是主謀,所以恐嚇我要我講出我先生也是主謀,說如果我不講的話要加重我的刑責。」等語(見更一審卷p32),足認被告係以上開第三次警詢內容,係在警員對其恐嚇要供出被告之配偶亦係共犯,否則要加重刑責情形下而陳述等語置辯,是以,本院自應先就被告之前所為之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先為調查說明。經查,㈠被告於96年7月1日因查尋人口案,至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
光華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被告於該次警詢筆錄供稱李卓霜外出到親戚家後失蹤等語(見警卷p1、2),又被告於96年7月2日至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被告於該次警詢筆錄供稱其外出倒完垃圾回家後即沒有看見李卓霜等語(見警卷p3至7),足認被告於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坦承有殺害李卓霜之情事。被告雖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供稱:96年7月2日第二次在光華派出所製作筆錄那次,己○○○○不讓我上廁所,是幫我做筆錄的員警跟他拜託讓我去上廁所,員警才帶我去上廁所等語(見更一審卷p52背面、59),惟證人王永興(即光華派出所所長)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96年7月2日訊問時沒有拒絕被告上廁所等語(見更一審卷p58),觀諸被告於96年7月1日、同年月2日在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自白犯行,且被告亦供述其於96年7月2日晚上在光華派出所確實亦有上廁所,本院復未依據被告於96年7月1日、同年月2日在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之警詢筆錄內容資為論罪之證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與本案資為論罪之證據並無關聯性,自不足採取,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96年7月3日11時45分至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隊
製作警詢筆錄(即筆錄上記載之第二次警詢筆錄),被告於該次警詢筆錄供稱李卓霜係遭其妹婿陳岳宏及友人曹全德殺害等語(見警卷p8至12),又被告於96年7月3日19時40分在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隊製作警詢筆錄(即筆錄上記載之第三次警詢筆錄),被告於該次警詢筆錄坦承其自己一人獨自殺害李卓霜等語(見警卷p13至16),該二次警詢筆錄之詢問人為辛○○,記錄人為庚○○。證人即警員辛○○、庚○○等人雖以協助偵查、訴追被告犯罪為其任務,惟亦以發現真實為目的,果其所為證詞並無虛偽不實之情形,自不得徒以其立場與被告相對立,即認其證詞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11號判決參照)。被告雖抗辯其於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隊警詢中所為自白係遭員警恐嚇云云,而被告是否曾經遭警員恐嚇,經本院前審傳喚承辦本案製作筆錄之員警到庭作證,證人庚○○警員於本院前審證稱:「(問:製作筆錄當時,你是否有對被告態度很兇?)沒有。」、「(問:你是否有恐嚇被告?)沒有。」、「(問:是否有對被告做不當取供?)沒有。」、「(問:是否有跟她表示『若不說實話,要加重刑責』、『不說真話、不供出先生是共犯,要關很久』?)沒有。」、「(問:是否有給她壓力?)沒有。」等語(見更一卷p53正、背面),被告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經指認後亦供稱:「(問:庚○○是否有對妳很兇?)他沒有。他沒有跟我說到什麼話,他只是一直打字。」、「(問:他是否有恐嚇妳?)他沒有恐嚇我。」、「(問:是否有向妳表示,『若不說實話要加重』?)沒有。」、「(問:他是否有向妳表示,『若不供出妳先生是共犯,要將妳關比較久』?)沒有。」、「(問:他是否有向妳表示,『要具體求刑』?)沒有。」等語(見更一卷p54正、背面),足認證人庚○○警員並未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㈢證人辛○○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問:你們製作筆錄
當時,是否有對她很兇的情形?)沒有。」、「(問:是否有對她講話不客氣?)沒有。」、「(問:是否有對她不當取供?)沒有。」、「(問:是否有恐嚇她說『若不說實話,就要加重』?)沒有。」、「(問:是否有給她壓力?)壓力,應該就是跟她詢問。她起初所言都不實在,避重就輕。例如,她說她妹婿有來,但我們看路口監視器畫面看不到其他人來,因此很明顯她在說謊,所以我們有再詢問她。她說出來的話,我們就去找證據,但都找不到她所說的情形時,我們便再去詢問她。我們總共問了三次,後來她才慢慢和盤託出。她後來又說她是幫忙棄屍,是拿到清水菜市場的垃圾車,但我們沿路追查監視器也沒看到她人影。我們再問第三次,就是這樣慢慢詢問來的。」、「(問:是否有因為她前面的該些行為而跟她表示『若不說實話要加重』?)沒有。」、「(問:你們當初是否有懷疑她有其他共犯?)起初有。起初應該會懷疑她不可能是一個人做的。」、「(問:是否有向她表示,『有懷疑是她先生做的』?)我們有懷疑她先生。」、「(問:是否一直認為被告的先生是主謀?)沒有這樣認為。」、「(問:是否有這樣向她表示?)沒有。我們只是心理懷疑會不會是她先生,但不可能直接跟她說。但她先生那部分我們有去向他上班的地點、他的朋友等處去查證。」、「(問:是否有告知『若不說妳先生是共犯,要關很久』,對她態度很不好?)沒有。若叫她承認,我們也會查證。」、「(問:你是否有當面表示『她先生是主謀』、『要她承認她先生是主謀,否則她要關很久』等語?)我們有懷疑,但沒有對她這樣表示。」等語(見更一卷p50至51背面),證人壬○○(即架設攝影機之警員)於本院前審亦證稱:「(問:你是否有聽到有員警對她恐嚇,表示『若不說實話要加重』、『若不供出先生是共犯,要關很久』、『要具體求刑』?)沒有。」、「(問:他們訊問時,是否有對她態度、言詞很兇,讓她有壓力?)沒有。」等語(見更一卷p55正、背面),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供稱:
「(問:你在警詢時,警員有無對你恐嚇?如何恐嚇?)沒有,」、「他(按:指證人辛○○)對我很好,他都沒有恐嚇我,但他有讓我壓力很大。因為剛開始我承認我有說謊,但我說謊那時還沒作筆錄,是他單獨跟我說話。」、「(問:妳為何會壓力很大?)因我從一開始自白時,我就承認人是我殺的,但他們一直懷疑我先生才是主謀,我只是共犯,而且,因我不懂法律,我國中畢業就結婚了。」、「(問:為何妳會有壓力?是怎樣的壓力?)他(指在庭辛○○)說若我不坦白,要把我具體求刑、要關很久。」、「他(按:指證人辛○○)沒有恐嚇我,也沒有對我很兇。但他有說,若我不坦白要把我具體求刑。我沒有說他恐嚇我,只是讓我有壓力。」等語(見更一卷p32、52),依證人辛○○、壬○○所證及被告供述之內容,足認證人辛○○或其他員警於警詢時並未對被告施以恐嚇。
㈣被告雖辯稱:辛○○警員懷疑我先生才是主謀,辛○○警員
說若我不坦白,要把我具體求刑、要關很久云云,惟查,被告未曾於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提及有遭員警脅迫或不正取供之情事,被告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問:是在警察恐嚇你之前或之後,你承認殺害李卓霜?)警察恐嚇我之前,我就承認殺害李卓霜,...」、「(問:你在警局的時候說你自己殺你婆婆,是否實在?)實在。」、「(問:你在警察局的時候,承認你自己殺害你婆婆李卓霜,還有遺棄李卓霜的屍體,這些行為是你自己承認的,還是被恐嚇之後才承認的?)是我自己承認的,屍體也是我帶警察去找的。」等語(見更一卷p32正、背面),衡諸被告於警詢中能自主陳述及其他相關聯因素綜合研判,尚難認定被告於警詢中其心理有受其他因素影響造成之強制脅迫狀態,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於警詢中所為之自白係出於非任意性之供述。況細察被告於96年7月3日在第三次警詢中自白之內容(見警卷p13至16),被告回答員警之詢問及陳述事實之經過,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多係被告連續陳述,或訊問人敘述案情後詢問被告有無該情節,且詢問之內容,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就本案犯罪事實進行詢問,且亦由被告就單一問題為具體陳述,並無任何意思自由遭受強制之跡象,被告並於該次警詢中稱:「(問:以上所言是否屬實?有無意見補充?)實在。無。」等語(見警卷p16),又被告自96年7月3日第三次警詢起、偵訊、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由其自己殺害李卓霜致死後,並獨自將李卓霜之屍體遺棄等情(見偵16523卷p24、71至75、93、聲羈卷p7至12、原審卷p9 至10、27、83至89、上訴卷p35背面、更一卷p31背面、49背面、本院卷p62反面),另被告於原審96年11月7日審理中亦供稱:「一開始的警訊所言不實在,後來我承認是我做的,從那時我所言都實在,……」等語(見原審卷p82),被告嗣後亦未供述其配偶亦參與犯案,益見並無被告指摘遭員警或檢察官為脅迫、不當誘導或以其他不正方法詢問之情事,堪認被告未受脅迫取供,本件並無具體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之自白,係非出於自由意思之情形下,從而,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之自白,顯係本於任意性。
㈤再佐以,本件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供稱:「(問:妳在
偵查隊時,是否有主動要求上廁所而對方不讓妳去?)沒有。」等語(見更一卷p52背面),足認被告在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隊製作警詢筆錄時,警員並未拒絕被告上廁所之要求。又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仍供稱:警詢時,壬○○警員對伊很好,還買便當給伊吃等語(見更一卷p56),堪認被告於警詢中並未遭受員警不當之對待。
㈥據上所述,被告所辯警詢筆錄係遭脅迫云云,無足採信。故
被告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應係基於被告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具有任意性,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蔡美麗、甲○○、吳明峰、李清龍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證據顯示其等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其等並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又證人吳明峰於96年7月3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雖未具結(見他卷p54至55),但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明定未滿16歲之證人不得令其具結,證人吳明峰係00年00月出生,其係因未滿16歲,方未行具結,故證人吳明峰在前揭日期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亦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戊○○、甲○○、蔡美麗、李清龍、吳明峰、曹全德、陳岳宏、楊麗瑛、張明良等人固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辯護人、檢察官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96年7月31日刑醫字第0960100743號鑑驗書(見警卷p254至256、偵16523卷p258至160),係警察機關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為之鑑定,而爭執該DNA型別鑑驗書之證據能力;且由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業經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釋在案。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DNA之鑑定」機關,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月9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名冊可按。是本件關於DNA之鑑定,於偵查之前階段,雖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將採集所得之證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則該局所為鑑定結果因此所出具之上開鑑驗書及函文,仍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則鑑定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出具之上揭鑑驗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中之「法律另有規定」,則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屬傳聞證據之例外,自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648號、95年台上字第7297號判決意旨)。又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見相驗卷p12)、、「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醫鑑字第0961101013號鑑定書」(見相驗卷p23至27),均是屬於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該條立法理由參照),亦得作為證據,自亦據有證據能力。
五、至於卷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p8、10、13、29),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台中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及刑案現場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監視器翻拍照片 (見他卷p41 至
42、警卷p150至208、偵16533卷p67至69、)等證據,分別是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屬法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復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且對本案被告被訴殺人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適當,核無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六、再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扣案供行兇所用之菜刀一把,係屬物證;卷附拍攝之現場照片、解剖照片,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扣案之菜刀一把係經被告之夫甲○○親自同意警方搜索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以上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七、至於卷內其餘證據,則未據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在上開時、地趁被害人李卓霜下樓甫行至2樓往1樓樓梯口處時,從後猛力往李卓霜之背部一推,使李卓霜跌落樓梯及持菜刀1把持續砍殺被害人李卓霜致當場死亡,並獨自以機車載運遺棄屍體之事實。惟辯稱:①伊一開始就已承認,並沒有否認犯罪,也願意接受法律刑責,原審判決疏未注意伊犯罪之動機,實在判太重了,請庭上同情伊的處境從輕量刑。另伊於96年6月29日早上確實有聽到伊婆婆與其女兒戊○○之對話內容,指伊偷取婆婆現金及存摺等,且渠母女極力挑撥伊先生甲○○與伊離婚等等言語,復輕蔑被告之身世背景,因事發突然無法查詢對話內容之譯文真相。又因證人戊○○對伊成見甚深,在法庭供述案發電話內容時一概否認伊親自聽到之內容,證人戊○○他沒有坦白說實話,那天早上伊聽到她確實是誣賴伊去婆婆房間偷現金、存摺。②伊聽聞婆婆與其女兒戊○○之電話對話內容時,並無心懷大怒,伊只是辛酸委屈,多年盡心為何無法深得婆婆真心接納,且並無萌殺人之犯意,絕無要致婆婆於死之意圖。③伊並沒有因要刻意隱瞞犯行,而至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報失蹤人口(指李卓霜)案,當時報案人係伊之二姑(李秀伎),後來警察局的人打電話叫伊跟伊先生去製作筆錄,不知道為何報案人會寫伊的名字。④伊沒有要摔死婆婆,因在電話中婆婆跟大姑說,叫伊先生跟伊離婚,伊很害怕,伊先生本來就很氣伊替妹妹背負高利貸,伊怕先生真的會聽從婆婆的話跟伊離婚,所以伊才想轉移她的注意力,如果他痛就不會去挑撥了。⑤伊婆婆摔下去時,伊因害怕就趕快跑下去看她怎麼樣,婆婆爬起來後罵伊三字經罵得很難聽,婆婆說要出去告訴別人把伊抓去關起來關到死,伊害怕,樓下下來就是廚房,內有擺菜刀,伊就隨手拿菜刀,伊拿菜刀衝到婆婆的前面是要自殺給她看,伊向婆婆表示說伊錯了,伊害怕和先生離婚,婆婆說隨便娶一個大陸或是越南的也很便宜,娶那麼多年也不會生娶來要做什麼,把伊說的一文不值,伊就拿菜刀說請妳不要跟別人講,伊就把菜刀架在自己脖子上面,伊說拜託妳不要講,原諒伊再給伊一次機會。每次婆婆和伊先生吵架,婆婆就會罵說是伊從中挑撥,伊就覺得很委屈。伊每次平白被罵很倒楣,伊要求公平,伊要求三個人坐下來當面對質,婆婆又說不要,說事情過了就算了,伊覺得委屈,伊明明沒有怎樣,但婆婆每次都冤枉伊,婆婆又出去跟鄰居說伊挑撥先生跟婆婆吵架。伊先生口氣不好講話大聲喜歡指責別人,伊婆婆和先生吵架係因伊小叔2百萬元的卡債,家庭大小事情等人情世故都是渠夫妻二人在負擔的,伊先生覺得不公平,而小叔什麼都不做,伊婆婆就替他償還2百多萬元的卡債,伊先生請求婆婆替他買小貨車,伊婆婆的條件是伊要跟伊先生離婚,但伊先生不願意離婚,伊先生就跟婆婆吵架,婆婆就不願意拿錢出來,伊先生喝酒就會與婆婆吵架。伊娘家也常常過著有一餐沒有一餐的生活,伊婆婆會認為伊挑撥伊先生跟她拿錢,伊要求婆婆不要以娘家的背景看待伊,婆婆要求伊做什麼事情伊都有做到,伊不敢跟一般媳婦比較,因伊小時常餓肚子,國小也被同學笑伊是沒有爸爸、媽媽的小孩,伊不願意讓同學笑,伊就很用功讀書,每次都拿獎學金。伊父親好吃懶做遊手好閒,伊妹妹國中二年級也蹺家大肚子後才回來,因伊從小比較內向自卑,伊第一次婚姻結束後再與伊先生結婚,但二人感情好,伊婆婆知道伊離婚過,又生不出孩子就討厭伊,案發下午的時候伊拿菜刀,伊向婆婆說原諒伊,不要逼伊,伊說伊自己自殺死給妳看,伊婆婆沒有心軟還說要死趕快死,要死去外面死,講話激諷伊,那時大門被伊關著,婆婆轉向另一個通道要走,伊從房間衝進來那時沒有戴眼鏡,所以伊不知道砍到那裡,伊只知道第一刀是從背後砍,其他的已經不記得了。⑥伊丟棄屍體的地方並不是山溝,伊熟悉那個地方,因那時伊騎車載屍體去山上時,剛好與兩臺機車相會,伊害怕,因伊個子這麼小,伊的載東西那麼大,伊怕他們轉過來問伊說那袋是什麼,伊就推去旁邊的草叢云云。另本案之指定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稱:本件被告殺人的動機是因為被告與婆婆長期不合,並因當天一發不可收拾的情形,被告雖然曾說是她妹婿殺的,但是後來還是坦承不諱,被告對犯行不是有很大的隱瞞,剛開始隱瞞,如果坦承需要有極大的勇氣,但是後來也選擇把事實交代清楚,被告知道殺人事實不對,請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㈠有關殺人部分:
①本件被害人李卓霜因於右後頸部(有一處斜向刀砍痕7×5公
分,由右側第三及第四頸椎間砍斷頸椎)、頭部左頂骨部(一處有橫向表淺橫向刀痕3公分)、右前頂顳骨部(一處受有橫向表淺橫向刀痕4公分)、右頂骨部(二處受有橫向刀砍痕5×1公分併骨缺損,但未進顱內)、右後頂骨部(有一處斜向刀砍痕3×1公分併骨缺損,但未進入顱內)、右上臂(外側受有斜向刀傷7×2公分深入肌肉)、右後肘部(有斜向刀傷5×2公分深入肌肉)、左手食指(近掌背側斜向刀傷2×1公分砍斷骨骼)、左中食指(近掌背側受有橫向刀傷3×1公分砍斷骨骼)、右小腿(外側近踝處四處刀傷,最大5×2公分深入肌肉)、前頸部(正下巴一處表淺橫向刀痕4公分併周圍瘀血6×4公分)等部位受有刀傷,終因右後頸部一處斜向刀砍痕(7×5公分)由右側第三及第四頸椎間砍斷頸椎(此即第一刀所造成),而致當場死亡等情,業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初驗,復經法醫解剖複驗屬實,有勘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解剖報告書(見相驗卷p8-29)、相驗照片74張(見警卷p209-245)在卷足憑。②在臺中縣○○鎮○○路○○○號死者住處一樓,於客廳第一道
門內側門板中間發現血跡痕,於第二道門門鎖內側開關周圍及內側門板上發現血跡痕及噴濺血點,於進門左側矮凳上發現血跡痕,於進門左側窗戶窗框上發現血跡痕,於方形桌桌底邊緣及桌腳上發現血跡痕及噴濺血點,於進門二人座沙發靠屋外處之扶手內側及座墊上發現血跡痕,於進門二人座沙發靠屋內處之椅腳及座墊上發現血跡痕,於粉紅色塑膠椅椅背空隙間隔發現噴濺血點,於綠色塑膠椅椅背空隙間隔發現噴濺血點,於折疊圓桌桌背及桌腳上發現噴濺血點,於折疊圓桌旁置物櫃上放置之安全帽帽緣及透明擋風板片上發現血跡痕;再經警方鑑識人員以Luminol血跡呈色化學發光試劑檢測,於客廳、客廳進入餐廳走廊、盥洗室及廚房等處地板上大範圍呈螢光反應,研判上述呈螢光反應之地板應有清洗過,造成血跡擴散沾染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臺中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一份及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他卷p40-41、警卷p150-208)。另在上開住處大門內側木板採得之血跡DNA與李卓霜DNA-STR型別相同;在丙○○穿著短褲正面標示處採得之血跡DNA-STR型別為混合型,亦不排除主要有李卓霜之DNA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7月31日刑醫字第0960100743號鑑驗書一份附卷足稽(見警卷P254-256),且參酌上開血跡痕及噴濺血點(依鑑定醫學須仍活著有心臟跳動之情況下才會產生噴濺血點,已死亡之人的血液是不會產生噴濺血點),並非集中在一處乙節,足見被害人並未在被告第一刀砍下之時即當場倒地不動死亡,應係於死亡前仍有在噴濺血點間移動無誤。
③另被告殺害李卓霜時,李卓霜曾呼喊救命,業據證人即被告
之鄰居親戚蔡美麗(稱李卓霜為三嬸)於警詢時證稱:曾於96年6月29日下午1點多,聽見李卓霜之微弱呼救聲,好像在喊救命,聲音很微弱,時間約1分鐘,當時要再聽清楚,可是後來就沒聲音了等語(見警卷P47-48),另證人蔡美麗於偵訊時亦證稱:96年6月29日下午1點多,聽到李卓霜的聲音,好像在喊命,聲音微弱又很害怕,大約叫了1分鐘,後來想要繼續聽聲音,就沒聲音了等語(見他卷P46),核與被告之供述相符,證人蔡美麗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應堪採信。又被告於殺害李卓霜後,將客廳之血跡沖洗擦拭乾淨,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夫甲○○於警偵訊時均證述:96年6月29 日當日在下午6時許回到家中時,並沒有看到母親,只有看到伊太太正在用布擦一樓客廳地上的水,伊當時看到客廳地上有很多水,伊就罵太太為何地上都是水,伊太太說母親要洗地板,另外伊太太又說是提水打翻所以在擦地上的水等語(見警卷P22、他卷P50);及證人吳明峰於警偵詢時均證稱:
96年9月26日當天下午4時許返家時,沒有看見外婆李卓霜,家中只有舅媽丙○○一人在家,有看到舅媽丙○○在擦地板,伊感覺當日家中有經過打掃,客廳所擺設放置東西經收拾變少,地板有擦過,而廁所浴室有經過打掃變乾淨等語(見警卷P31、他卷P54),證人甲○○、吳明峰上開證述互核內容一致,亦與被告供述之情節相符,並與上開臺中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勘察結果相符,是證人甲○○、吳明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即堪予採信。此外,被告於殺害李卓霜後,進行血跡清洗時,因浴室排水孔不通,在搬水溝蓋時,遭水溝蓋上之鐵皮割傷左手食指、中指及手腕等處,核與臺中縣警察局在上開住處客廳安全帽帽緣採得之血跡DNA與丙○○DNA-STR型別相同;另在丙○○穿著短褲正面標示處採得之血跡DNA-STR型別為混合型,且不排除主要混有李卓霜與丙○○DNA等情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7月31日刑醫字第0960100743號鑑驗書一份附卷足稽(見警卷P254-256),可證被告自白手指曾因殺人後之清洗過程,受有傷害等情,與事實相符,亦堪採信。
④至於被告辯稱:當時報案人係被告之二姑(李秀伎),後來
警察局的人打電話叫伊跟伊先生去製作筆錄,真的不是伊去報案的,伊也不知道為何報案人會寫伊乙節,依證人甲○○於96年7月3日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一開始是甲○○之大伯說找不到人就要去報警,被告與甲○○大伯的兒子帶甲○○一同去警局報案(見他卷P51),再參酌卷附之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經過及處理情形」欄內之記載,確係由證人甲○○親自簽名簽收警員所開立之報案聯單無誤(見他卷P31),是以被告辯稱:伊並非失蹤人口之報案人乙節,尚可採信,惟被告亦確實先後有於96年7月1日晚間8時及96年7月2日晚間10時18分在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無誤(見他卷P7-12),於調查筆錄中被告或係表示被害人李卓霜係外出要到親戚家;或係表示伊沒有聽到有人發出「救命」的聲音,甚而被告嗣後更隨意誣指其親眼見被害人李卓霜係遭陳岳宏、曹全德二人所殺(見偵16523卷P18-20),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一開始伊並不是失蹤人口之報案人乙情雖可採信,然尚不足以採認為對被告所辯「於行兇後並無因懼怕犯行敗露,而隱瞞犯行意圖」之有利認定。
⑤被告於96年7月3日第二次警詢中雖供稱:「(問:李卓霜是
否已遭妳殺害?)沒有。是遭我妹婿陳岳宏及其友人殺死的。」、「(問:陳岳宏及其友人因何要殺害妳婆婆李卓霜?)因96年6月29日12時許近13時左右,陳岳宏及其友人前來家中,……接著陳岳宏叫我到客廳一旁,說要向我借3萬元,我說我現在沒錢,每個月我丈夫只給我5百元生活費;當時我婆婆在一旁問我,我妹婿來做什麼?我說他要向我借錢,我說沒錢借他。我婆婆便罵陳岳宏說:我家『秀宜』沒錢,不要老找她楷油,之前借的20萬元還沒還,還來借錢。當時雙方便發生口角,陳岳宏便先動手推我婆婆,陳岳宏友人也動手打我婆婆,三人發生扭打。當時我見狀避開去上廁所,出來時聽到我婆婆哀嚎,我看到陳岳宏及其友人各持1把西瓜刀砍我婆婆,陳岳宏看到我就恐嚇我說:如果將事情說出去,我連妳也一起殺,我驚嚇就躲到我婆婆房間窺視,當時看到陳岳宏及其友人各持西瓜刀不斷砍殺我婆婆,直到我婆婆氣絕沒在動了,陳岳宏叫我拿袋子來裝屍體,……因為客廳留下大量血跡,另浴室及廚房因三人走動時有留下血腳印。清洗完約15時許,陳岳宏及其友人就先離開,並囑付我將屍體載出去丟掉。」、「紀錄表中編號3號者(曹全德)就是與陳岳宏同行之友人。」等語(見偵16523卷P18-20)。惟查,證人曹全德於96年7月3日警詢中證稱:伊不認識也沒看過被告,96年6月29日12時至13時之間,伊沒有跟陳岳宏在一起,也沒有到過臺中縣○○鎮○○路○○○號被告住處等語(見偵16523卷P41),證人陳岳宏於96年7月4日警詢中證稱:96年6月29日當天伊沒有與曹全德去過被告家,也沒有殺害李卓霜等語(見偵16523卷P110),證人楊麗瑛(即曹全德之雇主)於96年7月4日警詢中證稱:96年6月29日曹全德在工廠上班,中午休息也在工廠等語(見偵16523卷P120-121),證人張明良(即陳岳宏之雇主)於96年7月4日警詢中亦證稱:96年6月29日當天陳岳宏除了外出牽車外,其餘時間均在台中市南屯區廣泰汽車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上班等語(見偵16523卷P113-114),足認證人陳岳宏、曹全德於96年6月29日並未前往被告及李卓霜之住處。參諸被告於96年7月3日第三次警詢中坦承:「因為我害怕有刑責,所以才說謊。其實李卓霜是我獨自殺害並棄屍的。」、「(問:妳因何在本隊第二次偵訊筆錄時,編串李卓霜是遭陳岳宏及友人殺害?)因為陳岳宏是我妹婿,我妹妹已離家3、4年,他曾恐嚇我要我交出我妹妹下落,否則要讓我死的很難看,我心懷怨恨才編串不實口供想要誣陷他。」等語(見偵1652 3卷P23-24),又被告於96年7月4日偵訊中供稱:「(問:
妳之前為何表示作案時是陳岳宏及他朋友曹全德?)因為他們之前恐嚇我,如果我不將我妹妹交出來,會讓我死的很難看,所以我才會誣賴他。曹全德的部份是我隨便認一個。他們都沒有涉案,只有我一個人犯案。」等語(見偵16523卷P74),被告於96年7月4日在臺中地院羈押訊問時供稱:「(問:整個過程有無其他人跟你一起犯案?)沒有。」、「(問:之前不是說你妹婿殺的?)是我誣賴他的,因為他之前有恐嚇我。」等語(見聲羈卷P10),被告於原審進行接羈押訊問時供稱:「(問:你在警訊為何說有共犯陳岳宏?)因為陳岳宏曾經恐嚇我,要我把我妹妹交出來,所以警察問我,我就隨口講講。」等語(見原審卷P10),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中供稱:「一開始的警訊所言不實在,後來我承認是我做的,從那時我所言都實在,……」等語(見原審卷P82),另被告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亦曾供稱:「(問:
96年6月29日下午有無殺害你婆婆李卓霜?)有。」、「(問:你在警詢中為何供稱:李卓霜是你妹婿陳岳宏及其友人曹全德殺的?)我妹婿陳岳宏、曹全德沒有殺害我婆婆,因為我那時很害怕亂講的,確實是我殺的。」、「(問:幾個人殺李卓霜的?)只有我一人。」等語(見更一卷P31背面),觀諸被告自96年7月3日第三次警詢起,歷次偵審中均坦承其自己一人先在二樓往一樓樓梯口,猛力朝李卓霜之背部一推,欲使李卓霜跌落樓梯摔死,惟李卓霜跌落樓梯後倖免於死只受有右胸部下緣瘀傷,被告見李卓霜跌下一樓後,尚能行走,因害怕事跡敗露,即承前殺人之故意,復至家中廚房拿取菜刀砍殺李卓霜,造成李卓霜死亡,嗣後並獨自將李卓霜之屍體遺棄等情(見偵16523卷P24、71-75、93、聲羈卷P7-12、原審卷P9-10、27、83-89、上訴審卷P35背面、更一卷P31背面、49背面、本院卷p62反面),堪認被告於96年7月3日第二次警詢中供述李卓霜係遭其妹婿陳岳宏及曹全德殺害云云,係推卸之詞,難予採信。
⑥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在加害人
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而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亦可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20年上字第718號判例意旨),依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報告書記載,被害人李卓霜所受之刀砍傷在右頸部,而頸部內有脊柱、脊髓、氣管、動脈、腦幹、神經等人體重要之生命組織且血管密佈,為人體之重要部位,如以利刃砍殺,則足生致人於死之結果,此為客觀通常之事理,並為一般人生活經驗上所明知。而被告所持之菜刀,刀刃銳利一節,有行兇時之菜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業經原審當庭將扣案之6把菜刀逐一提示供被告確認行兇之菜刀,見原審卷P81),並有菜刀型式繪製圖一張附卷足憑(見原審卷P92)。被告除持銳利之菜刀以猛砍被害人之頸部要害,並將頸椎砍斷,顯見被告下手之猛、用力之深外,另參以被害人李卓霜全身所受之刀傷合計共有15處(即頭頸部7處刀傷、右上臂及肘部2處刀傷、左手掌背側食指中指2處刀傷、右小腿近踝處4處刀傷)等情,均足認被告於當日行兇時確有殺人之故意及行為無誤,是以被告上訴理由所稱:伊絕無致人於死之意乙節,實無可採信。另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即分別供稱:「(檢察官問:你將李卓霜推下樓後就想殺他嗎?)我本來想說將他推下樓他就會死掉了,結果沒死,他一直叫,我很緊張就到廚房拿刀砍他。」、「(檢察官問:你一將李卓霜推下樓就想讓李卓霜死?)對。」、「(檢察官問:因為李卓霜掉下樓後沒有死,你才拿刀砍他?)對。」、「(檢察官問:到一樓後,李卓霜是否能走路?)會。我本來想說推他到一樓他就會死去了,結果他還能走,還一直喊救命,一直往門口衝出去,我怕他跑出去講,鄰居都是親人一定會是維護他,我一定會遭殃,所以我趕快衝到廚房拿菜刀後衝到他面前將門關上。」等語(見偵16523卷P72、93),再參酌被告於96年7月4日在臺中地院法官羈押訊問時亦供稱:「(法官問:何時決定要殺死你婆婆?)當天我婆婆走到樓梯間的時候決定的。」等語(見聲羈卷P8),益見被告確係基於殺人之故意,而將其婆婆李卓霜自2樓往1樓推下欲置其於死地無訛。是被告此部分另辯稱:伊會將婆婆推下樓是因心想婆婆會因疼痛而分散唆使先生與伊離婚一事,伊沒有殺人之犯意乙節,亦無可採信。據上所述,足認被告於警詢、偵訊中自白其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趁被害人李卓霜下樓甫行至2樓往1樓樓梯口處時,立即從後猛力往李卓霜之背部一推,使李卓霜跌落樓梯及持菜刀一把接續砍殺被害人李卓霜致當場死亡之事實,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故意殺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⑦至於被告辯稱:李卓霜對伊不滿,常會輕視伊的出身及伊的
娘家,又常向親友、鄰居抱怨伊家境情況不佳,不斷地向其借取金錢,又係再婚,婚後亦遲遲不能懷孕生子,以及常常出言不遜、對待其態度不佳、目無尊長;又因李卓霜曾以2百萬元為其另一兒子清償卡債,卻對甲○○曾經要求代為支付30至40萬元購車款一事予以拒絕,致使甲○○心有怨懟時與李卓霜發生口角爭執,李卓霜則認為是伊從中挑撥等情事,及於96年6月29日早上伊又聽到李卓霜在與伊大姑說伊去房間偷現金,並說等甲○○下班回來,要勸甲○○與伊離婚,大陸與越南的新娘都很便宜,伊聽了後心裏很害怕又生氣,伊很害怕甲○○聽信李卓霜的話而與伊離婚,所以才起意殺害李卓霜云云,因此部分關係被告殺人之動機,為本案需調查釐清之重點,經查:
⒈被告無工作,平日僅擔任家庭主婦,在家中如沒有帶其婆
婆看病就睡到上午10點多起床,吳明峰的早餐都是其婆婆準備,關於午餐有時候被告會煮麵線給其婆婆吃,如果其婆婆不吃麵線,就去外面買來吃,晚餐被告一定有煮等情,業據被告自白在卷(見原審卷P83-84),足認被告並無需負擔家計及照顧吳明峰,平日亦可睡到上午10點多起床,實難想像被告有何遭受李卓霜虐待或欺侮之情事。又李卓霜曾替被告清償債務乙情,亦據被告自白在卷(見偵16523卷P95、聲羈卷P12),核與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證述之內容相符(見他卷P50-51),又證人丁○○○於原審亦證稱:「(問:被告婆婆有無向你提到被告家境不好,言談中就有看不起的言語?)沒有聽他婆婆提過。
」、「(問:被告的先生有無向你提過被告的婆婆看不起被告?)沒有。」等語(見原審卷P77-78)。雖證人李清龍(即甲○○之二伯)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稱:李卓霜與丙○○二人經常為了家務事及丙○○偷領婆婆李卓霜的錢經常吵架;李卓霜要是碰到親友都會提到媳婦丙○○敗家的事情,常聽李卓霜說丙○○有金錢問題,經常需要代為處理等語(詳見警卷P46、他卷P43)。另證人蔡美麗(稱李卓霜為三嬸)於警訊時亦證稱:「(警員問:平時李卓霜與家人甲○○、媳婦丙○○的相處如何?)因生活習性不同所以常常吵鬧,...其媳婦丙○○與三嬸(按:
即李卓霜)關係不好,丙○○最近均不曾叫我三嬸,都不理會我三嬸。」等語(見警卷P48)。惟被告既身為媳婦平日在家中不僅無需負擔家計及照顧吳明峰,平日亦可睡到上午10點多起床,甚且亦曾因負債而由李卓霜代為清償,李卓霜向親友訴說者,並非無中生有,抱怨無非抒發怨氣,不能認係挑撥,且同居一家之婆媳因金錢及家務問題而略有齟齬,事所常見,實難以此遽認被害人李卓霜有對被告長期施以虐待或欺侮被告之情事。
⒉再被告之友人丁○○○未曾聽聞李卓霜要求甲○○與被告
離婚之事實,已據證人丁○○○於原審具結證稱:「(問:95年到96年有無聽過丙○○要與他先生離婚?)那是出狀況時,丙○○的先生就會先要離婚,丙○○自己也有提,這是我親耳聽到的,出狀況就是丙○○欠別人3、40萬元的事情。」、「(問:丙○○有無提過他婆婆對於離婚的態度?)他婆婆也到我家來說,家庭以和為貴,不要他兒子與媳婦離婚,...」等語(見原審卷P76),核與證人戊○○證述:「(問:你媽媽之前有無說過要勸你弟弟離婚的事情?)有說過,但那是很久以前的事情,我弟弟說要與丙○○離婚,但媽媽說不要離婚,可憐他一個女孩子。」等語相符(見原審卷P73)。從而李卓霜是否有要求甲○○與被告離婚,自有疑問。
⒊又於96年6月29日上午,李卓霜因未尋獲其國民身分證、
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證件,乃於同日上午9時22分許,撥打上開住處裝設之00-00000000號電話,向其住在苗栗縣之女兒戊○○埋怨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證件遺失,戊○○勸慰李卓霜再仔細尋找,隨即被告將其藏匿之上開證件交還李卓霜,李卓霜旋於同日上午9時29分許,撥打電話予戊○○,告知已尋獲其上開證件,並未曾要求甲○○與被告離婚等情,業據證人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警卷P37-40、偵16523P89、原審卷P72),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一份在卷足憑(見警卷P68)。且被告於警詢、偵查、臺中地院法官羈押訊問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未曾供稱:李卓霜曾向伊表示大陸與越南的新娘都很便宜,伊聽了後心裏很害怕又生氣,伊很害怕甲○○聽信李卓霜的話而與伊離婚等語,倘被告確係因害怕甲○○聽信李卓霜的話而與被告離婚,則何以被告於警詢、偵查、臺中地院法官羈押訊問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未曾供述此部分之緣由?再參以被告坦承僅因與李卓霜不睦,竟將李卓霜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證件藏匿,欲使李卓霜尋覓無著而心急,以報復李卓霜等情觀之,足認被告並不畏懼其婆婆李卓霜,是被告辯稱:因長期受欺壓及害怕甲○○聽信李卓霜的話而與伊離婚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綜上諸情,足認被告上開所辯應均僅屬其個人主觀上之認
知及感受,雖依上開諸情可知被告與其婆婆李卓霜二人平日相處關係並不和睦,但實尚難據此即逕認被害人李卓霜有對被告長期施以虐待、欺侮及看不起被告之出身與娘家之背景,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㈡有關遺棄屍體部分:
被告殺害被害人李卓霜之後,即以黃色飼料袋,獨自將李卓霜之屍體裝進袋內,並以繩子綑綁封袋,將黃色飼料袋搬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穿戴粉紅色雨衣及灰色半罩式安全帽,冒雨騎乘該重型機車至臺中縣○○鎮○○○段產業道路旁(即國道三號172點5公里往西2百公尺處),將李卓霜屍體棄置於山溝之事實,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外,亦經被告前於警、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李清龍證稱:96年6月29日當日約中午12時前即開始下雨至下午4時許雨才停止,伊看見丙○○趁雨天,穿著雨衣,騎一部她平常自己使用的重型機車,於腳踏墊上載有一只寬約50至60公分、高約120至130公分,乳黃色編織飼料袋內裝有物品要拿去丟,伊覺得很可疑,因她載該只袋子於她住家前正要騎車出來時,該只袋子從機車腳踏墊掉下來,並滲出血水在地上,當時伊在住家前便順口問了她那袋子裝何物,她回答稱是殺雞所遺留下來的東西要拿去丟掉,她就再將袋子搬上機車腳踏墊載離,並看到她於96年6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住家前以水管沖洗該部載袋子去丟的機車等語(見警卷P45、46、他卷P42-43)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時間為15時58分,時差4分)附卷足憑(見偵16523卷P67-69),足認證人李清龍之證述應可採信,益徵被告此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被告所涉遺棄屍體罪部分,事證亦臻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普通殺人罪及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被告與被害人李卓霜為婆媳關係,二人同住於臺中縣○○鎮○○路○○○號,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被告與李卓霜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殺害李卓霜部分,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普通殺人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被告在屋內先將被害人李卓霜推下樓並多次持菜刀砍殺被害人李卓霜之犯行,均係利用同一機會,於時間、地點均密接之情形,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本於單一殺人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個普通殺人罪。被告所犯上開普通殺人罪及遺棄屍體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依據上述理由,適用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47條第1項、第51條第4款、第37條第1項,並審酌被害人與被告間為婆媳關係,被害人為被告之直系姻親尊親屬,被告僅因平日相處不睦,竟萌殺人犯意,先將年齡甚大之被害人推下樓,再持菜刀猛砍被害人多刀,又將被害人之屍體任意棄置於隱密之山溝處,足見被告之行為違逆人倫、泯滅人性,且手段兇殘、令人髮指,其以下弒上對社會大眾產生驚懾效果,嚴重戕害善良風俗,亦對社會秩序危害甚深,且犯後復不知悔悟,並於警詢初期時多方否認殺人犯行,故佈疑陣誤導偵辦方向,心存僥倖,而後始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其並無其他刑事前科,被告行為時年僅26歲,行事較為衝動,分別量處被告殺人部分,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遺棄屍體部分,處有期徒刑一年。並依法定執行刑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敘明扣案供被告殺人之菜刀1把,雖係供犯本件殺人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其他菜刀5把、西瓜刀1支、鋸子1支、拖把1支、刷子1支及抹布1塊,均非供犯本件殺人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以無故意殺人犯意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至於被告另指摘原審判刑太重云云,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按比例原則,以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自稱相當。蓋婆媳間因生活習慣、成長背景之不同,相處互有磨擦,並非偶見,以被告年僅26歲,對於高齡已逾73之死者李卓霜,或許因生活上之齟齬,彼此間在言語上無法溝通,然依被告自陳在夫家之生活情狀,既無需工作,且不必為同居之家準備早餐,因此平日均可安睡至上午10時許等情,縱令與其婆婆李卓霜關係不睦,然既未聞同居該處之其他家人即其配偶甲○○、或其姪子吳明峰等人,亦曾對被告施以言語上或身體之虐待,則被告在其家庭生活中,尚難認有何長期處於言語或肢體暴力以對,而求助無門之情形,是以,被告對於年逾73歲之老嫗,因年歲已高習慣性說教等行為,實難想見有採取如此兇殘手段,以報復其婆婆李卓霜之必要,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殺人部分處以無期徒刑,遺棄屍體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其量刑核無違背法定刑之規定,亦無顯然不當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被告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本件被告所犯遺棄屍體罪部分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後,因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故尚無從依上開條例之規定減刑,附予敘明)。
五、被告於本院前審及本院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刑度云云。惟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家境貧困、坦白犯行、犯罪所得低微,生長歷程堪憫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查,本件被告與年逾70歲之婆婆李卓霜間,僅因不滿李卓霜時常向鄰人抱怨其媳婦之言行,而心生不滿,然以被告丙○○平日在家,既未遭婆婆限制行動自由,亦無庸擔負家計,及家庭之打理,對上開感情不眭之婆媳關係,丙○○並非毫無抒發個人情緒之方法,竟僅因再度聽聞婆婆抱怨之詞,即萌殺人犯意,先將年齡甚大之被害人推下樓,再持菜刀猛砍被害人多刀,又將被害人之屍體任意棄置於隱密之山溝處,審酌被告之行為違逆人倫、泯滅人性,且手段兇殘、令人髮指,亦對社會秩序危害甚深,被告上開犯行,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爰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至於被告犯後固坦承部分犯行,惟此僅可供法院審酌被告於法定刑度內量刑之事項而已,況原審於為刑之量定時,已依上揭科刑標準之規定,就被告犯罪之方法、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而對被告殺人部分,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遺棄屍體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自不得據為援引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亦無可採,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林 靜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勳 楠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