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重更(二)字第6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404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708、694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如附表編號5所示收據上偽造之「黃意森」署押壹枚,沒收。又共同遺棄屍體,處有期徒刑參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肆月,如附表編號5所示收據上偽造之「黃意森」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之舅舅蔡永坤(因本案經中國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搶劫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依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嗣上訴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後,經裁判駁回上訴)在中國大陸地區投資,因資金週轉困難,而思以強盜他人財物方式取款使用。蔡永坤於民國(下同)92年 9月間,介紹其同居女友夏紅波(中國大陸地區人士)之妹夏丹與丁○○認識,2人以網路通訊方式交往近3個月。嗣丁○○於92年12月間自台灣桃園國際機場出境前往中國大陸地區,並與夏丹同居在蔡永坤所承租位於廣東省東莞市○○鎮○○○路北5巷26號第301室;蔡永坤與夏紅波則同居於同上址第302室。至93年1間即農曆過年前(按同年1月22日為農曆正月初1),蔡永坤邀丁○○共同搶劫在大陸地區台商之財物,丁○○則回稱找到目標後再說。嗣93年 2月間,因美金貶值,人民幣、港幣升值,而宋孟坤經營之「旭城玩具城」剛好在整修中未營業,為減少所持有美金貶值風險,乃打電話詢問蔡永坤,是否可以幫忙將美金兌換為人民幣。蔡永坤見有機可趁,遂選定宋孟坤為搶劫之對象,即對丁○○告知強劫之目標已選定,作案後所得款項約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屬新臺幣)2,000萬元,事成後每月可給丁○○3至4萬元花用,丁○○即應允參與。2 人乃基於強盜之共同犯意聯絡,由蔡永坤先告知丁○○需於93年2月16日下午,將其與夏丹2人所住居之上址第 301室騰空,將該室之起居物品移至上址第 302室另一房間內,並給予在廣東省東莞市一帶經營地下匯兌美金、人民幣、港幣個體戶之不知情案外人陳垠珠使用之電話號碼(大陸地區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告知要以美金、港幣支票兌換人民幣。丁○○即於93年 2月16日下午3時許,以其所使用之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陳垠珠連絡,冒稱其姓黃,老闆姓宋,經由蔡永坤、黃文洲、彭建志等人之介紹,要在廣東省東莞市長安鎮一帶經營一間名為「小肥羊」餐廳,需於次日即93年 2月17日中午以港幣 200萬元支票兌換人民幣,要陳垠珠準備。蔡永坤恐宋孟坤係由司機載送前來,因有該司機在,不好下手,遂告知宋孟坤將駕車前往接載,並於同年 2月16日晚間,先向不知情之案外人詹前輝商借翌日需用車輛,經詹某應允後,即明確告知丁○○翌日將下手行搶。蔡永坤於93年2月17日上午8時40分許借得車牌豫P22758號白色吉普車後,同日上午 9時許,再對丁○○告知等一下與其一同返回上址第 301號室者即為渠等下手作案之目標,要丁○○先於該址等候伺機下手。蔡永坤遂以駕車接送宋孟坤前往辦理以美金兌換人民幣之理由,與宋孟坤相約見面,宋孟坤並隨身攜帶 1張上海商業銀行空白支票(支票號碼00000000000)赴約。途中,蔡永坤對宋孟坤佯稱因物品漏未攜帶,需返回該址第 301室,將宋孟坤誘騙至上址第 301室,宋孟坤不疑有他進入客廳後,蔡永坤即蹲下自後抱住宋孟坤雙腳,將宋孟坤扳倒在地,身體壓在宋孟坤背上,而由丁○○取出蔡永坤所有之電腦網路線綑綁宋孟坤手、腳,蔡永坤並以膠帶貼住宋孟坤口部,且將宋孟坤移至該址第 301室內之另一間房間內,以此強暴手段,至使宋孟坤不能抗拒後,再由蔡永坤自宋孟坤之衣物內強取宋孟坤所有上開上海商業銀行空白支票 1張,蔡永坤再對宋孟坤聲稱如簽立面額 200萬元港幣即將之釋放,並將宋孟坤右手綑綁部分解開,由宋孟坤在該空白支票上簽下面額港幣 200萬元,蔡永坤再將該支票交予丁○○,於同日11時30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與陳垠珠連絡,惟陳垠珠已至香港,告知丁○○將該支票帶至廣東省東莞市長安鎮錦廈村「美莉人生」(起訴書誤植為「美麗人生」)咖啡屋,交予不知情之案外人蕭全恕(起訴書誤植為交付予陳垠珠),經蕭全恕與丁○○連絡後,改於廣東省東莞市○○鎮○○路「美佳商場」門口交付(起訴書誤植於「美莉人生」咖啡屋內交付),蕭全恕取得該支票後,攜至香港九龍酒店旁之匯豐銀行,交予不知情之案外人林怡吟,欲將之轉入林怡吟設在香港匯豐銀行之帳戶內提領,惟上海商業銀行因宋孟坤帳戶存款額不足 200萬元港幣,而要求宋孟坤親自打電話至上海商業銀行確認,陳垠珠即以電話與丁○○連絡,丁○○對陳垠珠告稱宋老闆會立即打電話至上海商業銀行,然仍無法領款,經陳垠珠再以電話與丁○○連絡後,丁○○對陳垠珠告稱,要至香港彌墩道之上海商業銀行找不知情之案外人謝慶祥(香港上海商業銀行旺角分行助理客戶經理)辦理即可,惟謝慶祥仍未同意辦理,陳垠珠再以電話與丁○○連絡後,丁○○於同日即93年2月17日下午2時30分許,打電話至謝慶祥辦公室,由宋孟坤接聽對謝慶祥告知有1張面額港幣200萬元之支票請由該銀行付款,而謝慶祥對宋孟坤告知該帳戶內存款總額不足港幣 200萬元,宋孟坤乃對謝慶祥稱其於帳戶內另有兩筆美金存款,請代為解約變賣為港幣,而謝慶祥仍要求需有宋孟坤出具授權書始得辦理,蔡永坤即自行以電腦打字方式繕打授權書,交由宋孟坤簽名(起訴書誤載係蔡永坤偽造宋孟坤之簽名),再將該授權書交予丁○○,帶至廣東○○○鎮○○○路一打字店交予不知情之案外人大陸地區人士鄭俐俐傳真至謝慶祥處,至同日下午 4時許,林怡吟攜帶上開支票至香港上海商業銀行旺角分行櫃臺處要求兌現付款,惟謝慶祥仍要求需與宋孟坤對話確認,5 分鐘後,宋孟坤再打電話與謝慶祥確認後,始同意將該筆款項匯入林怡吟之匯豐銀行帳戶內,林怡吟再通知陳垠珠已取得上開款項(港幣1,999,850元,扣手續費港幣150元)。丁○○告知蔡永坤該支票已兌換款項後,蔡永坤原欲灌醉宋孟坤,再攜款逃走,但宋孟坤酒後情緒激動,大聲爭吵,蔡永坤竟單獨另起殺害宋孟坤之犯意,以網絡線勒住宋孟坤脖子,將宋孟坤勒死。蔡永坤遍尋第 302號房內,均無法尋得適宜裝運宋孟坤屍體之行李箱,遂打電話給丁○○,要丁○○購買大型之行李箱。
丁○○即邀夏丹一起前往虎門鎮黃河商舊城,購買特大藍色行李箱一個(長約1公尺、寬約60公分、厚約35公分)。此時,丁○○因接到辦理匯兌人員通知前往拿錢,遂請夏丹將行李箱送至蔡永坤處,自己則於同日即17日下午 5許時至廣東省東莞市長安鎮錦廈新村「美莉人生咖啡屋」取款。陳垠珠於同日即17日下午4時許,先至銀行提領現款100萬元人民幣交付予不知情之案外人晏麗、熊輝、溫洪生等3人,指示該3人將現款帶至前開咖啡屋內交予丁○○,該3人於同日下午5時許,將現款100萬元人民幣交予丁○○,並提出收據(編號0000000號),要求丁○○簽收,丁○○乃單獨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在該收據上偽造「黃意森」之署押 1枚,以表彰其為「黃意森」本人而收受該現款 100萬元人民幣之事實,並將該收據交還上開 3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意森」、陳垠珠等人。同日下午 6許,丁○○返回該址第 301室後,發現宋孟坤已遭蔡永坤殺害,丁○○與蔡永坤遂另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6至7時許間,2 人合力先將原綑綁被害人手、腳的電腦網路線拆掉,再將宋孟坤裝入前開購得之特大藍色皮箱內,其外並以蔡永坤所有之 2對音響連接線加以綑綁,搬上前開蔡永坤借得車輛之後座,宋孟坤隨身攜帶與穿著之行動電話、掌上型電腦、鞋子和原綑綁宋孟坤之電腦網路線、塑膠墊等物品部分,則分以4個小型袋子盛裝,其中裝電腦網路線與鞋子2只袋子,丟棄於該址一樓垃圾筒中,餘 2只小型袋子亦放於前開車輛後座,再由蔡永坤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丁○○,駛上廣東省廣深高速公路,往廣東省廣州市方向行駛,由麻涌下高速公路,再上高速公路,往深圳方向行駛,途經該高速公路東江支流橋面上方時,其 2人再合力將盛裝宋孟坤屍體之特大藍色皮箱與放置宋孟坤所有行動電話之小型袋子丟入河中,再返回廣東省東莞市長安鎮,途中再將該只小型放置塑膠墊之袋子丟棄於廣東省東莞市長安鎮五點梅水廟附近。回至前開住處後,蔡永坤自行駕駛上開車輛駛至廣東省東莞市長安鎮「一壺春茶藝館」,將車還予詹前輝(車上遺留綑綁之音響連接線)。當日下午11時許,蔡永坤與不知情之案外人賴協德連絡後,指示丁○○與夏丹 2人,於當日下午11時45分,將該 100萬元人民幣現款攜至廣東省東莞市橋頭鎮「喬大塑膠公司」償還蔡永坤積欠之款項人民幣14,000元(起訴書誤植為人民幣1萬元,丁○○另將人民幣6千元給予夏丹),餘款委託賴協德代匯回台灣,惟賴協德以款項來源不明而拒絕。蔡永坤知悉後,指示丁○○不要再回該址,立即返回台灣,丁○○乃於次日即18日上午搭機返回台灣。其餘款項人民幣98萬元部分,蔡永坤則指示夏丹攜至廣東省東莞市常平車站,蔡永坤取得款項後與夏紅波搭乘車輛至湖南省株洲、武漢、長沙及雲南省昆明等地藏匿。迄93年 2月25日,蔡永坤與夏紅波在雲南省昆明市昆明火車站前為大陸公安機關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同年2月26日上午9時50分許,盛裝宋孟坤屍體之特大藍色行李箱在廣東省東莞市望牛墩鎮官橋涌村東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門口西側東江支流邊為人發現,經廣東省東莞市公安局法醫以 DNA比對確認死者為宋孟坤,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之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494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丁○○固曾於偵查、原審法院及本院提出刑求抗辯,稱其於93年2月27日所製作之2份警詢筆錄(不包含93年3月16日之警詢筆錄),係受承辦警員刑求云云。惟查:
1、被告於93年2月27日製作該2份警詢筆錄(即當日第2、3次筆錄)時,並無對被告有為任何刑求、利誘或其他不當取供之情形,業據證人即當時製作筆錄及詢問之警員庚○○、己○○、戊○○在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上訴卷第1宗第127至135頁、本院更㈠卷第1宗第102至106頁、同卷第2宗第44、45頁)。被告亦曾供稱:當天晚上我被抓後我的眼睛被矇住,手被手銬銬住,往後拉,叫我半蹲,把我衣服拉起來,搥打我的胸部,所以不知道是誰對我刑求。大概過10分鐘後,有問我是否願意夜間偵訊,我說不同意,就帶我回拘留所,隔天早上大概11點作第 2份筆錄之前,叫我想清楚,要不然等著瞧。我眼睛沒有被矇住時,帶到休息室有看到大約4、5個人在那邊,但幾個人動手因為我眼睛被矇住所以我不知道。在製作這2份筆錄時(93年2月27日11點50分到下午2點10分及4點40分到5點30分)並沒有對我刑求,眼睛也沒有被矇住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1宗第104頁),自堪認於93年2月27日製作前開2份警詢筆錄之當時,被告並沒有受到任何刑求、利誘或其他不當取供之情形。
2、被告雖稱其在製作前開警詢筆錄之前曾遭警毆打、刑求云云。惟被告於93年 2月27日經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及嗣後該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時,均未向訊問之檢察官及法官說明其在警詢中有遭受到刑求、利誘或其他不當取供之情事,並均陳稱警詢所言實在、檢察官訊問時所言實在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4708號偵查卷第60至62頁、93年度聲羈字第95號卷第3至5頁);且被告經原審法院法官為羈押審查後,准許檢察官羈押之聲請,將之送入臺灣臺中看守所執行羈押,其在入所當時經該所醫師洪宏志為身體檢查後,並未發覺有任何傷痕存在,此有該所93年 4月27日中所坤衛字第0930001950號函所檢附之入所健康檢查表在卷可據(見同上偵查卷第131、132頁)。是被告於93年2月27日經警詢問後,在檢察官、法官訊問時均未說明其於警詢中有何遭受到刑求、利誘或其他不當取供之情形,且在進入臺灣臺中看守所執行羈押之日,經醫師檢查身體,亦未發覺其身體上有任何之傷勢存在,自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於警詢時有何受警員刑求、利誘或其他不當取供取供之情事,則被告於偵查、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中所為刑求抗辯,委無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夏紅波、夏丹、夏華雄、宋叔芳、涂小莉、林麗珍、黃文洲、陳垠珠、蕭恕全、林怡吟、謝慶祥、丘志、鄭俐俐、晏麗、蕭銘訓、賴協德、陳資光、詹前輝,何浩平、鄭金秀、陳國明、邱質彬、楊菊英、楊友祥等人於廣東省東莞中級人民法院所為證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且無其他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則依首開法律規範,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證據。另中國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4)東中法刑初字第 162號刑事判決書、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04)粵高法刑一終字第 654號刑事裁定書,只能證明各該法院確有為此內容之裁判,若欲證明該等裁判所載內容為真正,如判決書所援引之證詞內容、書證內容為真正,則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警詢證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97年1月3日海隆(法)字第0970006376號函轉大陸「海峽兩岸關係協會」提供「犯罪嫌疑人蔡永坤供述搶劫殺害宋孟坤情況」影本(見本院更㈠卷第 165至 180頁)中有關共犯蔡永坤之陳述,其中如本判決理由欄第七項所引有利被告之部分,固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視為有同條第 1項之同意,且本院審酌蔡永坤之該項陳述,業經中國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公開審理,並採為認定陳述人蔡永坤犯罪之證據,堪認其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明力過低之情形;證人丙○○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均屬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此部分皆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證據。
(四)再按除前 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㈢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條定有明文。又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條定有明文。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如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證明,在有反證以前,仍須認該文書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3項參照)。本件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否認:㈠海基會93年 3月22日(93)核字第012613號證明所附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東莞市公證處之死因公證書及東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隊所製作之宋孟坤死因證明書(見同上偵查卷第106至109頁),並無證據能力;㈡海基會93年9月27日(93)核字第081947號證明所附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4)東中法刑初字第 162號刑事判決書〔見原審卷第107至135頁,嗣經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04)粵高法刑一終字第 654號刑事裁定書駁回上訴在案〕,並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
1、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東莞市公證處之死因公證書及東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隊所製作之宋孟坤死因證明書,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4)東中法刑初字第 162號刑事判決書,均係經過海基會認證在案,本院審核後並未發現有何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文書有何不可採信之情形,依照前開說明,自堪推定前開文書為真正。
2、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條第3款之立法理由謂:另除前2款之情形外,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及業務文件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例如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論文、家譜等,基於前開相同之理由,亦應准其有證據能力,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3款之規定,增訂本條第 3款。查前開所示之文書,均係大陸地區之官方機構所出具或製作之文書,具有相當之可信性,依據前開說明,應認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對於前開犯罪事實中有關收取支票、兌換港幣、收受人民幣 100萬元之過程及偽造「黃意森」署押製作收據且持以行使,暨其與夏丹一起購買特大藍色行李箱 1個,並與蔡永坤一起將被害人宋孟坤予以棄屍等行為,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強盜之犯行,辯稱:並無強盜被害人之主觀犯意及行為分擔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知道綁架的事情,我舅舅於92年
8、9月間在台灣家裡,計劃要綁架台商的事情,他說可以拿 5,000萬元的贖金並問我是否要參加,當時我回絕他‧‧‧我於92年12月19日過去大陸找夏丹,並且跟我舅舅住在一起,他在今年農曆過年前又再提起要綁架台商勒贖的事情,但是目標遲遲未選定,我就跟他說等你找到目標再說,直到 2月16日晚上他跟我講目標已選定,我才加入17日台商綁架事件,而且我舅舅跟我說做這件綁架可以獲得贖金2,000萬元,並且答應我說事成後會每個月給我 3、4萬元花用」、「93年 2月17日我人在大陸,早上10點多,我在我的租住處廣東省東莞市○○鎮○○○路北5巷26號301室等我舅舅蔡永坤,他載一個50多歲的台灣人過來,然後進到我的客廳‧‧‧我看到我舅舅拉那個台灣人的腳,把他弄倒,我舅舅蔡永坤叫我把他綁起來,我順手拿起電腦纜線‧‧‧將該台灣人的手綁起來,然後再綁他的腳,我舅舅於客廳桌上拿膠帶把他的嘴巴貼起來,我與我舅舅合力把他抬到屋內另一間空房間放在地上,我舅舅從該台灣人身上拿出他的皮包裡面的一張空白支票,經討價後,把他的右手解開,要他填金額港幣 200萬元,我舅舅對他說,你只要寫好,我下午就放你走,後來這個台灣人寫下金額港幣 200萬元,票寫好後,我舅舅打電話給一個地下匯兌公司的人,並約我在離我家 500公尺的美佳超市見面,然後我帶這張支票搭乘大陸的摩托計程車過去跟地下匯兌公司的人見面,我舅舅有事先跟我說,我過去的時候,說我姓『黃』,是人家介紹來的,後來我把支票給他,我就回去跟我舅舅說事情辦好了」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4708號偵查卷第11至13頁);於偵查中供稱:「(問:為什麼要綑綁該名台商?)答:為了錢,我之前並不認識該名台商」「(問:犯案經過?)答:主要為了錢,我舅舅缺錢,我舅舅要我一起犯案,我就答應了,我們綑綁了該名台商後,由我舅舅自被害人身上的皮包拿到一張空白支票,我舅舅叫被害人配合一點,我們下午就會放他走,最後我們拿支票交給台商,該名台商就主動簽發 200萬元港幣的支票,被害人簽完支票後,我舅舅就交給我該張支票,我再拿到長安鎮地下匯兌公司兌領並換成人民幣,我沒有當場領到人民幣,就回到我舅舅住處」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61頁)。復於93年2月28日原審法院審查羈押訊問時供稱:「殺人部分我沒有參與,只參與強盜部分,被害人是宋孟坤‧‧‧票是宋孟坤開的,我用電腦線綁他的腳,有
200 萬港幣」「壓被害人部分我有參與,棄屍部分我有參與」等語(見93年度聲羈字第95號卷第4至5頁)。
(二)被告對於夥同蔡永坤先制伏捆綁被害人宋孟坤,並強迫其簽發上海商業銀行面額港幣 200萬元之支票,旋以行動電話連絡陳垠珠兌現該紙支票,再傳真宋孟坤書立之授權書至上海商業銀行,繼冒用「黃意森」名義簽署於陳垠珠所要求之編號 0000000號收據而偽造私文書,再交予晏麗、熊輝、溫洪生3人而為行使,並先取得現款人民幣100萬元,交予蔡永坤,復受蔡永坤囑託,與夏丹一起購買大型行李箱,再與蔡永坤合力將被害人宋孟坤盛裝入購得之特大藍色行李箱,其外以音響連接線綑綁,搬運至蔡永坤借得之白色吉普車後座,將屍體丟棄及攜帶現款人民幣 100萬元至案外人賴協德住處,償還蔡永坤積欠賴協德人民幣14,000元,人民幣 6,000元交予夏丹,餘款委由賴協德代匯回台灣而被拒等事實,既均自承屬實,並有收據、授權書、廣東省東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隊2004年3月1日出具之死因證明、廣東省東莞市公證處公證之(2004)東證字第1046號死亡公證書、海基會93年3月23日(93)核字第012613號證明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見93年度偵字第4708號偵查卷第98、106至109頁、93年度偵字第6945號偵查卷第67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被告之舅舅蔡永坤因公司經營不善及資金短缺,遂與被告謀議劫取宋孟坤錢財,並於93年2月17日上午9時50分許,蔡永坤將宋孟坤騙到東莞市○○鎮○○○路北5巷26號第301房內,用電腦線、膠紙對宋孟坤進行捆綁、封嘴後,強迫宋孟坤開出1張面額為港幣200萬元的支票。蔡永坤將該支票交給丁○○找人兌換人民幣後,為防事情敗露,遂將宋孟坤勒死,並將屍體藏在一個大行李箱內。其後被告取回部分贓款人民幣 100萬元,蔡永坤和被告即開車到廣深高速公路的望牛墩往深圳方向路段,將裝有宋孟坤屍體的行李箱拋入河中。次日凌晨 3時許,蔡永坤告知夏紅波其犯了事,並要求夏與其一起出逃。當天下午,被告取了部分贓款潛逃回台灣,餘款人民幣90多萬元由夏丹送到常平火車站交給蔡永坤,蔡永坤當即告訴夏丹犯了事等事實,業經中國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4)東中法刑初字第 162號刑事判決書,依搶劫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另依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嗣蔡永坤上訴後,經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以(2004)粵高法刑一終字第
654 號刑事裁定書,駁回上訴在案〕,有該判決書影本、公證書、海基會93年 9月27日(93)核字第081947號證明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6至135頁)。此項認定之犯罪事實,亦與本院認定被告確有參與蔡永坤所策劃之強盜宋孟坤及遺棄屍體等事實相符。
(四)被告與蔡永坤既事先謀議共同搶劫在大陸地區台商宋孟坤之財物,復參與以電腦網路線綑綁宋孟坤手、腳,並以膠帶貼住宋孟坤口部等強暴手段,致使宋孟坤不能抗拒而簽發支票、授權書,再擔任連繫兌換及取款之工作,顯見被告與蔡永坤確有強盜宋孟坤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在收據上偽造「黃意森」之署押,以表彰其為「黃意森」本人而收受該現款 100萬元人民幣之事實,並將該收據交還給陳垠珠所派往交錢之人而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黃意森」、陳垠珠等人。惟蔡永坤僅囑被告冒稱姓黃,與不知情之陳垠珠連繫匯兌事宜,並未言及簽收的問題,係到現場時,對方要求簽收,被告方臨時編造「黃意森」之名義簽收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更㈡卷第51頁背面),此外,遍查全卷,並無蔡永坤預知被告將偽造上開收據而有犯意聯絡之事證,則此項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既係被告臨時應變而單獨所為,尚難認與蔡永坤有共犯之關係。
(五)綜上所述,被告強盜、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遺棄屍體等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所辯乃畏罪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一)論罪量刑之比較原則: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各種加重原因(如累犯加重等)、各種減輕原因(如自首減輕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修正刑法第28條既限縮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自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牽連之數罪可從一重處斷,而依修正後之刑法即應各別論處罪責,當以修正前之法律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四)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刑法第51條第 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自以修正前不得逾20年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
(五)本件被告已共同實行強盜、遺棄屍體等犯罪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論以共犯,是綜合以上比較結果,修正之法律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有關罪刑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四、論罪之理由:
(一)被告與蔡永坤共同謀議並下手強盜被害人宋孟坤之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又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而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同一訴訟理論,其全部犯罪事實若已起訴,受訴法院認其中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毋庸於主文內更為無罪之諭知。至於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規定:「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所稱之犯罪事實,係指單純一罪之單一事實及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而言。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起訴犯罪事實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又結合犯係因法律之特別規定,將二個可以獨立成立犯罪之行為,依法律規定而成為一個新罪,而應適用結合犯之罪名論處。因結合犯係包括的作為一個構成要件予以評價,其所結合之各個犯罪,雖因與他罪相結合,而失其獨立性,惟所結合之罪名中,如有其中一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因他部分原屬起訴範圍內之獨立犯罪,自得適用結合前之罪名論科,並於理由中說明相結合部分,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結合犯係實質上一罪之法理,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並無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17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38號判決參照)。本件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惟本院認定殺人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後述理由第七項),依上開說明,即應適用結合前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論科,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餘地。
(二)被告於領取現款 100萬人民幣而偽造「黃意森」名義簽署收據,並交還收據以行使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項犯行雖未具公訴人提起公訴,惟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所犯之強盜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論。被告偽造「黃意森」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蔡永坤共同將被害人屍體丟棄於廣東省東莞市東江支流之棄屍行為部分,係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公訴人於起訴書論罪法條中雖漏未論及,惟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已有載明,顯已列為犯罪事實而予以起訴,本院自當加以審理。
(四)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恐嚇或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恐嚇、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章之相關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妨害自由、強盜犯罪間係各別行為之關係;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恐嚇或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恐嚇及妨害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依被告與共犯蔡永坤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在渠等制伏並綑綁宋孟坤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強逼宋孟坤簽發支票、授權書而令其行無義務之事等行為時,強盜之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被告所為剝奪行動自由、強制之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不另行成立剝奪行動自由罪、強制罪。
(五)被告與共犯蔡永坤2人間,就上開強盜、遺棄屍體等2罪,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所犯上開強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強盜罪處斷。
(七)被告所犯之強盜罪與遺棄屍體罪間,犯意個別,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
五、原審法院因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以刑法第 332條第 1項之強盜殺人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參與殺害被害人宋孟坤之犯行,尚有未洽(理由詳如後述)。㈡被告所犯之遺棄屍體罪,係在被害人遭蔡永坤殺害後始另行起意所為,應分論併罰,原判決認與其他犯罪具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一重處斷,自有不當。㈢原判決以無證據能力之宋淑芳、林麗珍、黃文洲、陳垠珠、夏丹、涂小莉等人於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所為證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亦有未合。被告上訴空言否認強盜部分之犯行,雖為無理由,惟其否認有參與殺人部分之犯行,指摘原審判決認事不當,既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開其他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犯罪紀錄之品性(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均見93年度偵字第4708號偵查卷第11頁警詢筆錄之受訊問人資料),犯罪之動機僅在貪財,其手段極為惡劣,所生損害甚鉅,暨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遺棄屍體等犯行;惟否認強盜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情狀,就強盜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5年;就遺棄屍體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 3年。又被告所犯之遺棄屍體罪部分,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該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1;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4月,以示懲儆。
六、如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之「黃意森」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如附表所示其餘物品,雖係被告與共犯蔡永坤等所有,惟均未扣於本案(另由前開蔡永坤在大陸地區所涉案件中扣押),且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認不宜於本案諭知沒收。
七、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蔡永坤於93年2月17日下午3時許,透過不知情之林怡吟向香港上海商業銀行旺角分行提領支票款項,惟因金額太大,該銀行要求宋孟坤簽立授權書,蔡永坤即偽造宋孟坤簽名於提領授權證明書上,交被告傳真給上海商業銀行,林怡吟始順利轉匯該筆款項。又於順利得款後,恐事蹟敗露,蔡永坤與被告基於殺人之共同犯意,於同日下午3、4時許,由蔡永坤以衣服悶住宋孟坤,及將之勒頸,致宋孟坤窒息死亡,因認被告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部分起訴書雖漏引起訴法條,惟犯罪事實欄已有記載)及殺人罪等語。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殺人犯行,係以:㈠被告在警詢、偵查中之供述;㈡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東莞市公證處之死因公證書及東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隊所製作之宋孟坤死因證明書;㈢東莞市公安局新聞稿;㈣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及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然訊諸被告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宋孟坤簽名之提領授權證明書係其本人簽署的,我沒有參與殺害被害人之犯行,這部分是蔡永坤自己做的,與我無關等語。
(三)關於偽造授權書部分:上開提領授權書係由被害人宋孟坤所親自簽名,已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93年度偵字第6945號偵查卷第46至48頁),且本院審酌上海商業銀行要求宋孟坤簽立提領授權書之作法,係在進一步確認存款權利人宋孟坤之本意,倘該授權書係偽造的,勢必無法通過該銀行人員之檢驗,而宋孟坤當時又在被告與蔡永坤之控制下,渠等僅需強迫宋孟坤簽立即可(因支票亦是在被脅迫之情形下所簽立的),依常情而言,當無自行偽造該授權書而反遭識破致無法得逞之必要。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由蔡永坤與被告所共同偽造,此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惟依起訴事實之意旨,被告此項犯行與上開強盜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關於殺害被害人宋孟坤部分:
1、被害人宋孟坤符合被他人勒頸致機械性窒息死亡乙情,固有廣東省東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隊2004年3月1日出具之死因證明、廣東省東莞市公證處公證之(2004)東證字第1046號死亡公證書、海基會93年 3月23日(93)核字第012613號證明在卷可憑(見93年度偵字第4708號偵查卷第106至109頁)。
2、原審法院以:被害人宋孟坤於93年 2月17日下午4時5分以後,曾以電話與證人謝慶祥連絡,故被害人於該時尚屬生存,並無疑義,惟被害人究於93年2月17日下午4時後何時點死亡,此於前開死亡證明書亦未有所記載或判斷,而依據證人夏丹、何浩平、晏麗等人證言內容,被告與證人夏丹曾於下午 4時以後,至前開永豐鞋城購買大型皮箱,下午 5時許,與晏麗等人約定於「美莉人生咖啡屋」取款,而被告又堅稱被害人死亡時其未在場,且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蔡永坤以電腦網路線對被害人勒頸時在場,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並以本件雖無法認定被告於蔡永坤以電腦網路線對被害人勒頸致被害人死亡時在場或一同實施,惟蔡永坤於93年 2月16日下午與被告謀議共同對強盜被害人財物時,於同日下午由蔡永坤預向證人詹前輝借用前開自用小客車作為搬運被害人屍體與棄屍使用,為被告所知悉,於93年 2月17日上午10時許,確有與蔡永坤合力綑綁被害人,又於93年2月17日下午4時以後,與其女友夏丹一同至永豐鞋城購買大型皮箱,係作為盛裝被害人屍體使用,被告亦屬知情等情,認定被告於蔡永坤以電腦網路線對被害人勒頸,致被害人窒息死亡之行為,雖未在場與共同出手為之,惟就被害人死亡之行為,與蔡永坤仍有犯意聯絡,而係推由蔡永坤執行之,因而認定被告應負此部分之罪責云云。
3、惟查:
(1)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東莞市公證處之死亡公證書及東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隊所製作之死因證明書,僅能證明被害人宋孟坤遭他人殺害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被告與行兇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前開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4)東中法刑初字第 162號刑事判決書,就有關殺害宋孟坤部分,亦僅認定係由蔡永坤個人所為,尚無從憑以認定被告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
(2)被害人宋孟坤係遭他人勒頸致機械性窒息死亡乙情,已如前述。本件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93年 2月17日16時在案發現場,我有在現場親眼目睹我舅舅蔡永坤用他自己的藍色T恤短衣,壓住宋孟坤的口鼻將他活活悶死」「因為換錢的大姊打電話來說錢已經拿到,我舅舅聽到以後,馬上將宋孟坤悶死」「我站在房間門口看我舅舅動手,宋孟坤約掙扎10餘分鐘就死掉了」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4708號偵查卷第19頁反面)。則依據前開說明,被害人係遭他人勒頸致機械性窒息死亡,並非遭悶住口鼻而窒息死亡,則被告所為前開自白,顯非事實,自難執該項與事實明顯不相符之自白,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雖告訴人丙○○、乙○○提出被害人宋孟坤生前照片及現場30 1室房間配置草圖(見本院更㈡卷第76、77頁),主張宋孟坤身體壯碩,要非蔡永坤單獨一人可將之殺害,且其上下唇內側粘膜有點狀出血、脖子環狀軟骨側有帶狀出血,應係被告所為云云,惟宋孟坤於案發當日上午被誘至廣東省東莞市○○鎮○○○路北5巷26號第301室後,即遭被告與蔡永坤共同以電腦網路線綑綁手、腳而失去行動自由,則當日下午僅蔡永坤單獨一人將宋孟坤勒頸致機械性窒息死亡,自有可能,尚難以宋孟坤之身體壯碩,即謂將其殺害之兇手非僅一人,進而臆測被告亦有參與殺人之犯行。又宋孟坤既係遭他人勒頸致機械性窒息死亡,則其脖子環狀軟骨側有帶狀出血,當與死亡原因相符;至宋孟坤於案發當日曾遭蔡永坤以膠帶貼住口部,則其上下唇內側粘膜有點狀出血,亦屬常情,均難憑以認定被告有在場參與殺害宋孟坤。另案發現場 301室房間配置草圖,僅能證明屋內隔間及傢俱擺設情形,亦難憑以認定被告有參與殺害宋孟坤之行為。是告訴人前開舉證及主張,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與蔡永坤間,就殺害宋孟坤之行為,互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3)被告於偵查中僅供述有關蔡永坤殺害被害人宋孟坤之情形,並未承認其本身亦有參與殺人之行為或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故難以被告在偵查中之供述,作做其有參與殺人犯行之依據。
(4)依海基會97年1月3日海隆(法)字第0970006376號函轉大陸「海峽兩岸關係協會」提供「犯罪嫌疑人蔡永坤供述搶劫殺害宋孟坤情況」影本中有關共犯蔡永坤之陳述:在 2月16日晚上,宋先生(即被害人宋孟坤,下同)給了我電話,是用他手機打的。告訴我他要兌換 200萬港幣,那時我才有了把他綁架,搶他錢的念頭。我在16日晚上11點多打電話給朋友詹先生(即詹前輝,下同),問他借車明天用,他的車是0輛長城皮卡車,車身為白色,雙排座,有一氅開的車尾箱。因為宋先生講是他開車來載我還是我去載他,我想如果他來載我,還有個司機,那肯定不好,所以我跟他講了我去載他。詹先生答應了我的借車要求,我當時是這樣想的,如果詹先生不肯借,我會再跟別的朋友借車。我在借完車後,就跟丁○○講我明天要綁架宋孟坤的事‧‧‧17日大約下午 4點左右,我叫丁○○打電話給大姐(即陳垠珠),她講可以支取了,她會叫她的小弟拿錢給丁○○,等通知就行了,然後丁○○就出去了,我那時就想用酒將宋先生灌醉睡覺,拿到錢後逃跑。宋先生喝完後,應該醉了,他開始聲音大,動作也大,我很害怕,當時大約是 4時50分左右,我就動了殺宋先生的念頭,我就用剪下來的一段大約 1米左右的網路線折成兩段,再套住宋先生脖子,當時宋先生躺著的面朝上,我一拉他就轉了一下身子,我就將線圈打結,再用剪線用的剪刀套進去,用右手抓住剪刀繞著線圈轉動,這線圈就越來越緊,宋先生掙扎了幾下後,過了兩分鐘後就不動彈了,這時我看見宋先生躺在床墊上,當時宋先生應該已經死亡了,我就想到把他的屍體搬走,我找到行李箱,但經比劃,箱子太小裝不下,我就打電話給丁○○,叫他去虎門幫我買一個大箱回來。丁○○講他正在等錢,我就叫他跟夏丹一起去買,如果要拿錢,就叫夏丹拿回302房後,打電話給我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1宗第
165、170、176、177頁),足見蔡永坤係單獨將被害人宋孟坤勒頸致窒息死亡,被告並不在場,亦未事先知悉。又蔡永坤借車之目的係為了自行接送宋孟坤,俾免宋孟坤之司機在場,不方便下手強盜,並非為了載運屍體;且被告與蔡永坤均係自台灣前往大陸,住處有旅行用之行李箱,應不違常理;另依蔡永坤所述,其在住處所找到如附表編號7所示行李箱,經比劃太小,裝不下宋孟坤之屍體,方打電話叫在等拿錢的被告購買大型行李箱等情,則蔡永坤借車之行為及在其住處查扣如附表編號7所示行李箱,均難以執為被告於強盜前即有強盜財物後殺人棄屍滅跡之犯意。至蔡永坤是否因和宋孟坤熟識,恐遭宋孟坤報案查獲,而自始即有強盜得手後即殺人之犯意?乃屬其個人內心意思,本件卷內尚查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蔡永坤有該殺人犯意而與蔡永坤間具有殺人之犯意聯絡,自難遽令被告就蔡永坤殺害宋孟坤之行為,同負其責。
(5)東莞市公安局新聞稿僅屬新聞之報導而已,並不足做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6)有關測謊報告部分:被告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於93年 4月22日進行測謊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稱:⑴渠沒有協助綑綁宋孟坤;⑵蔡永坤沒有叫渠購買皮箱用來裝運宋孟坤的屍體;⑶渠沒有與蔡永坤一起搬運、丟棄宋孟坤的屍體。上述問題經測試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4月26日調科參字第09300160970號測謊報告書及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在卷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4708號偵查卷第134至141頁)。然按測謊鑑定僅屬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且因其係以人的內心作為檢查對象,鑑定結果之正確性擔保猶有困難,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受測謊人所述事實是否與事實相符,故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斟酌案內一切情形,自由裁量以鑑定或其他適當方法調查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54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上開測謊報告固然對被告不利,但該測試之問題經研判有說謊部分,本院業已認定被告確有參與強盜及遺棄屍體之犯行在案。又測謊之結果在先天上本難認屬完全正確無誤,該結果僅能作為判斷犯罪事實存否之輔助及次要資料而已,尚不得僅以前開完全未涉及被告是否具有殺人犯意或行為之測謊結果,逕行認定被告有參與殺害宋孟坤之事實。
4、本院依據前開說明及卷內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只能認定被告事前與蔡永坤共謀強盜財物,並參與綑綁被害人;且在綑綁被害人後,被告即積極聯絡為兌換支票之行為,並受蔡永坤之囑購買大行李箱,交由夏丹帶回給蔡永坤之事實,尚不能由上開已認定之事實,間接推斷被告與蔡永坤間就殺人部分,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
是檢察官前揭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參與殺人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殺人之罪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人認被告殺人犯行與上開強盜罪部分,有結合犯實質一罪之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 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47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林 靜 芬法 官 張 恩 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如 慧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47條第1項: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備 註│├──┼─────────────┼─────────────┤│ 1 │電腦網路線 │一卷 │├──┼─────────────┼─────────────┤│ 2 │線鉗 │一把 │├──┼─────────────┼─────────────┤│ 3 │膠紙 │一卷 ││ │ │(上述三項物品於廣東省東莞││ │ │市○○鎮○○○路北五巷22號││ │ │第301室內扣得) │├──┼─────────────┼─────────────┤│ 4 │六公尺長藍色電器連接線 │一對 ││ │ │(於車牌豫P22758號自用小客││ │ │車上查扣) │├──┼─────────────┼─────────────┤│ 5 │偽造「黃意森」署押之收據 │一份 ││ │ │(於證人陳垠珠處扣得) │├──┼─────────────┼─────────────┤│ 6 │藍色皮箱 │一只 ││ │ │(於發現被害人屍體時,盛裝││ │ │屍體處扣得) │├──┼─────────────┼─────────────┤│ 7 │行李皮箱 │一只 ││ │ │(蔡永坤所有,扣案地點同編││ │ │號一所述,因過小而無法盛裝││ │ │被害人屍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