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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上重更(二)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重更 (二)字第2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律師

林開福律師蘇若龍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蔡素惠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盧昱成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144號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46、6592、12915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庚○○、丁○○、乙○○部分撤銷。

庚○○共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印章、印文、署押及授權書,均沒收。

丁○○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

乙○○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

犯 罪 事 實

一、庚○○(起訴書及原判決誤載為「戊○○」)為力量開發有限公司、和為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福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力量公司、和為貴公司及福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僱用其舅父黃錦隆為公司警衛,並長期掛名為公司之經理。庚○○明知黃錦隆智能薄弱,欠缺對於自身權益保障觀念,且自民國92年1月間起,所患之糖尿病(血糖指數如超過110mg/ dl即屬於糖尿病)病情加重,不持續控制病情、服藥治療隨時會有生命危險,更明知黃錦隆並未娶妻生子,雖與其母親辛○○(民國8年0月00日出生)共同生活,但無重複高額投保意外險之任何必要。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計劃以替黃錦隆投保意外險後,設計發生意外死亡事故之方式詐領高額保險金,乃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自92年1月間起至92年8月間止,利用意外險出險率低,保險業務員競爭業績常有疏於審核之心理,連續以力量公司、和為貴公司及福隆公司或黃錦隆名義為要保人,向富邦產物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物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物公司)、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世產物公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物公司)、美商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人壽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為黃錦隆重複投保以意外險為主,如附表一編號2至18所示之保險,並以不知情之其母壬○○(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其外婆即黃錦隆之母辛○○為受益人,再由不理解保險契約內容,已習慣依庚○○之指示簽名之黃錦隆在各該保險契約上簽名後送件,並由庚○○實際支付各該保險費。嗣於92年8月間,黃錦隆因血糖控制不當,住院及門診頻繁,庚○○見時機成熟,乃夥同具有詐欺取財及殺人犯意聯絡之友人乙○○(曾投保意外險,嗣因左手掌斷裂,請求保險公司理賠新臺幣《下同》9百餘萬元,後來在本院達成和解,由保險公司理賠保險金額之半數)、其弟丁○○,共謀由乙○○將原即身體孱弱不堪之黃錦隆以製造車禍意外之方式殺害,再由庚○○、丁○○以家屬身分處理黃錦隆後事及接洽醫院、偵查機關,並要求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以為詐領保險金之憑據。謀議既定,乙○○先於92年8月間受僱於力量公司,並於92年9月19日為其所有之2065-GC號自小客車向富邦公司再加保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加值乘客險,每一死亡事故,按保險金額3倍理賠,金額為1500萬元(92年10月6日,富邦公司查知黃錦隆前已向安泰等公司投保高額保險,而發函終止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保險契約)。迄92年10月10日,黃錦隆再次因糖尿病住院治療,隨於同年月12日自動出院,庚○○、丁○○及乙○○見狀,乃決意行動,於92年10月17日下午14時許,丁○○委由不知情之高孟真通知乙○○、黃錦隆及不知情之力量公司名義負責人賴水木(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至力量公司開會,乙○○於席間佯稱有一塊位於彰化縣○○鄉○○村○○○街之土地要與人合建,邀賴水木、黃錦隆前往彰化縣福興鄉乙○○家中拿取該土地相關資料,於同日下午16時40分許,即由乙○○駕駛其所有之2065-GC號自用小客車,載同黃錦隆、賴水木自臺中市○○路○○號之力量公司出發,往彰化地區行駛。至同日下午17時許,行經中清交流道附近臺中市○○區○○路○○○號之「田淞鵝肉海產店」內用餐(約2小時)後,於同日晚上19時許,再由乙○○(有繫安全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載同黃錦隆、賴水木(均未繫安全帶),黃錦隆坐於右前座,賴水木坐於後座,約10餘分鐘後,行經臺中縣○○鎮○○○路中二高下方北邊之涵洞附近時,乙○○趁黃錦隆大量飲食後血糖異常昇高,意識不清,及後座賴水木亦睡著之機會,故意駕車以右前車頭撞向路邊電線桿,致黃錦隆因體質孱弱且正面撞及前擋風玻璃,而受有脊椎骨折(經核磁共振檢查結果,確認只係頸髓挫傷)、第三頸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賴水木則受有左右足扭傷之輕傷(未據告訴)。乙○○於駕車撞擊電線桿後,隨即下車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9,通知臺中縣消防局第四大隊沙鹿分隊(同日晚上19時33分接獲通知出勤,同日晚上19時39分許到達車禍現場)到場救援,乙○○當場即堅持指定將黃錦隆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急救。經急救後,至92年10月20日車禍傷勢幸已大致好轉,惟行動仍有不便,高血糖亦已逐獲控制。庚○○、丁○○見黃錦隆一時未死,不耐久等遲未達成領得保險金之結果,乃再接續同一殺人之故意,在主治醫師反對黃錦隆出院之情形下,仍於92年10月30日,堅持將黃錦隆辦理自動出院,移往醫療設施較為簡略,由執業醫師張潤里在臺中市○○區○○路○○號經營之「佑仁診所附設安養中心」(「佑仁診所」與「佑仁診所附設安養中心」設於同1棟大樓,共有4樓,「佑仁診所」設在1樓,2樓空著沒有經營,「佑仁診所附設安養中心」則設在3樓,4樓只有堆放東西而已)。黃錦隆在「佑仁診所附設安養中心」則由該安養中心之看護邱春秀負責24小時照護,邱春秀並住在黃錦隆套房內(邱春秀床鋪設於黃錦隆床鋪旁),庚○○、丁○○並故意隱匿臺中榮民總醫院開立之血糖控制藥物,僅由丁○○交付未記載糖尿病症狀之臺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且告知張潤里謂黃錦隆係一般安養病人,由張潤里全權處理生活起居照顧事宜,企圖任黃錦隆糖尿病惡化致死,而以此不作為方式,達到殺人目的犯行。

二、張潤里係執行醫療業務之醫師,乃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接受黃錦隆之安養時,雖曾為之實施初診,但並未檢驗黃錦隆之血糖值,而自92年10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4日止,除清理黃錦隆褥瘡外,未為任何車禍、血糖相關病症之醫療。嗣張潤里於92年11月3日早上,察覺黃錦隆體重急速下降,且傷口始終無法癒合,懷疑黃錦隆患有糖尿病,乃為之抽血檢測,血糖值竟高於600mg/dl(按佑仁診所之施測儀器最高值僅為600mg/dl),張潤里就住於該診所附設安養中心之黃錦隆,如有該嚴重緊急之糖尿病症狀,負有緊急處理救治之義務,且依其醫藥專業知識,原應注意黃錦隆當時已骨瘦如柴(即皮包骨),而血糖值又高於600mg/dl以上時,應先做輸液治療,且隨即再檢驗其血糖值以確定原先之檢驗是否正確,若第二次檢驗之結果血糖值仍高於600mg/dl時,應馬上急救,否則可能因血糖控制不佳伴隨其他機能病變,造成急性呼吸窘迫,而危及生命,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積極給予上開治療及再度檢測血糖值,任令黃錦隆糖尿病情惡化,延至92年11月4日上午8時30分許,黃錦隆果因先前車禍所造成之傷害及糖尿病合併血糖控制不良,致呼吸窘迫引發心肺功能衰竭猝死(張潤里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更一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一日,經張潤里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三、而庚○○、丁○○另在黃錦隆未由臺中榮民總醫院出院之前,即先於92年10月27日,向該醫院要求開立診斷證明書,該證明書僅記載黃錦隆有記憶減退,右側上肢癱瘓,兩側肢體乏力症狀,診斷結果為脊椎骨折,第三頸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車禍造成之傷害;復於同年月30日為黃錦隆辦理出院時,以將持診斷證明書向保險公司主張傷害險理賠為由,要求該醫院主治醫師潘宏川省略關於黃錦隆患有水腦症及糖尿病之記載,僅開立有關車禍部分之傷害診斷證明書,而記載為「症狀:記憶減退,右側上肢癱瘓,兩側肢體乏力。診斷結果:脊椎第三、四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損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處置意見:92年10月18日急診入院,接受檢查及藥物治療,宜休養頸圈固定,需人24小時看護,餵灌食,照顧生活,92年10月30日出院」等內容。同日(30日)黃錦隆入住佑仁診所附設安養中心時,丁○○除持當日在臺中榮民總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供該診所醫師張潤里參考,以掩飾黃錦隆患糖尿病之病情外,並於同年11月3日要求張潤里比照上述診斷證明書內容,再開立診斷證明書。迨黃錦隆於92年11月4日上午不治死亡後,同日晚上20時30分許,丁○○即以黃錦隆家屬身分持上開診斷證明書接受警局初詢,並於92年11月5日,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持黃錦隆之母辛○○身分證諉稱受辛○○委任處理後事,並佯示願與肇事者乙○○和解。而庚○○為實際掌控辛○○帳戶,供為詐領保險金匯款之用,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92年2月24日前某日,即委由不知情之不詳成年刻印社人員偽刻辛○○印章1枚,並於92年2月24日,向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下稱土銀中港分行)取得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申請書,自行蓋印後,再向黃錦隆訛稱要為辛○○開設銀行帳戶,以便領取老人年金,誘引不知情之黃錦隆在該行存款印鑑卡上代簽辛○○之名字,並蓋用偽造之印文3枚(如附表二編號㈡臺灣土地銀行92年2月24日存款印鑑卡所示),而偽以辛○○名義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並於取得存摺後,由庚○○保管該帳戶存摺及印章。迨黃錦隆死亡後,其又逕以該印章偽造:㈠辛○○92年10月20日授權書(授權由庚○○為辛○○之代理人,全權處理有關黃錦隆醫院醫療事宜、保險金理賠事宜、喪葬事宜及處理有關辛○○上開土銀中港分行帳戶之相關事宜,並有使用辛○○之印章及該帳戶內之款項支出,暨財務收支等一切權利,如附表二編號㈦92年10月20日授權書所示);㈡辛○○92年11月11日授權同意書(授權由庚○○為辛○○之代理人,全權處理上開土地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對乙○○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損害賠償事宜、處理保險公司及勞保局各項保險事宜、上開土地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內之金錢、因車禍死亡對乙○○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及對上開保險公司所受領之保險給付,均同意歸庚○○所有等,如附表二編號㈧92年11月11日授權同意書所示);㈢92年12月1日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賠款暨電匯同意書1張(如附表二編號㈣所示),持以向富邦公司行使;又以同一方法偽造辛○○92年11月11日之授權書(授權甲○○律師代理與被告乙○○協議車禍和解事宜,如附表二編號㈤、㈥92年11月11日授權書所示),而將之交予不知情之甲○○律師,供甲○○律師代理辛○○與乙○○雙方間為和解事宜,並出函促請富邦公司理賠保險金至上開辛○○帳戶。復以同一手法,偽造如附表二編號㈧至所示之文書(其中㈨偽造之92年11月3日授權書,確實偽造之日期不明)。在庚○○安排下,乙○○亦委任甲○○律師擔任其因涉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上開駕車撞電桿,致黃錦隆受傷不治死亡,原由檢察官以其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偵查)之選任辯護人。辛○○形式上由甲○○律師擔任代理人,與乙○○於92年11月25日,約同富邦公司彰化分公司人員在甲○○律師之眾城國際法律事務所達成和解,和解內容係由乙○○賠償辛○○1800萬元,其中1640萬元由乙○○向富邦公司所投保之汽車乘客責任險、汽車強制責任險給付,並由富邦公司於92年12月10日前,逕將款項撥付至辛○○之上開帳戶,其餘160萬元由乙○○交付以賴水木名義開立之發票日92年11月28日、第013675支票存款帳號、支票號碼DG0000000號、付款銀行為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面額160萬元之支票1張給付(如附表三編號㈡92年11月25日和解書所示)。甲○○律師收取支票後,即轉交庚○○收執;該支票發票日屆至時,即由不知情之力量公司會計人員高孟真承庚○○之指示,以電腦列印金額,再填寫帳號、日期、戶名,填製支票存款送款簿1張,及金額各為80萬元之取款憑條2張,由庚○○在取款憑條偽蓋辛○○印章後,連同辛○○存摺交由賴水木,委請不知情之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外勤業務人員許書忠,持向該分行櫃檯同時辦理支票款存入、轉帳再提款之作業,達成賴水木確有支出該支票款供乙○○賠償辛○○之外觀。另庚○○為強化黃錦隆係單純車禍受害者之形貌,又於不詳日期委由不知情之高孟真以電腦打印方式,列印授權書(授權書記載之日期為92年11月3日),交由庚○○以所保管之黃錦隆印章盜蓋其上,而偽造黃錦隆授權其處理存款帳戶、印章,請求賠償、保險理賠等內容之授權書2份(如附表二編號㈨92年11月3日授權書正本2張)。富邦公司則因受上開誤導,誤認乘客黃錦隆純因車禍意外致死,而於92年12月4日下午14時19分51秒轉帳1640萬元(汽車乘客責任險1500萬元,汽車強制責任險140萬元)至辛○○上開帳戶,庚○○旋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92年12月5日上午9時27分許,偽以辛○○名義偽蓋辛○○之印章於取款憑條,使土地銀行中港分行陷於錯誤,誤認係辛○○提款,而遭庚○○分2筆各為800萬元、840萬元,以現金提領方式提領一空。再勞保局復於92年12月19日下午14時16分8秒、93年1月19日上午11時33分42秒分別匯款106萬500元、30萬3000元之勞工保險理賠入辛○○上述帳戶,庚○○旋亦以同一方式,使土地銀行中港分行陷於錯誤,依序於92年12月22日分2筆(各為22萬元及85萬元)、93年1月19日提領30萬元現金,並將上開款項全數花用於個人事業及生活所需,足生損害於富邦公司、辛○○及土地銀行中港分行就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庚○○詐得上開保險金後,除以同一手法委任律師甲○○假辛○○之名連續向如附表一所示未終止契約之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外,復由庚○○以不知上情之另受益人壬○○名義,向保險公司請求各該理賠,合計金額達9700萬元,惟因各該保險公司察覺其中尚有可疑之處,均未同意理賠,而未能得逞。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並被害人富邦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潘宏川、廖重佳、高孟真、黃金禾、黃丁松、辛○○、壬○○、紀金樹、賴水木、邱春秀及同案被告張潤里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規定。查,賴水木於警詢中所證,雖與其嗣於審判中所述不同,然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詳如後述),亦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紀金樹、辛○○、潘宏川之警詢筆錄,業經檢察官於偵訊時提示渠等於警詢時所述之內容,並經上開證人表示渠等於警詢所述確屬實在(見93年偵字946號卷㈠第98、135頁,93年偵字第6592號卷㈡第14、73頁),是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因檢察官於偵查中重新詢問,並經證人具結在案,已成為偵訊筆錄之內容,亦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許書忠、林錫洲及邱春秀、高孟真之警詢筆錄,於本院上訴審及原審審理中業經提示渠等於警詢時所述之內容,並經上開證人表示渠等於警詢所述確屬實在(見本院上重訴卷㈢第125頁背面、第137頁,原審卷㈢第213、214、226頁),是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因於審判中重新訊問,並經證人具結在案,已成為審判筆錄之內容,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庚○○、丁○○、乙○○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殺人、詐欺或偽造文書等犯行,渠等辯稱如下:

㈠被告庚○○固坦承其確曾介紹保險公司業務人員與被害人黃

錦隆洽談投保事宜,或以公司名義投保雇主補償契約責任險、團體險等,又於黃錦隆車禍就醫後,待病情好轉,將之轉往佑仁診所附設安養中心就醫及看護,迨黃錦隆不治死亡,並受辛○○之委任,代理辛○○向被告乙○○求償,及向保險公司要求理賠等情不諱,然辯稱:黃錦隆智能正常,若其確有智能薄弱之情形,又如何能服完兵役。又如附表一編號

3、4、6、8、9、10、12、15、17、18所示之保險,係黃錦隆自己投保,保費亦係黃錦隆自行支付,其餘保險均為團體保險,保費分別由力量公司、和為貴公司、福隆營造公司支付,純係公司為謀股東、員工福利而投保。黃錦隆在力量公司是擔任內部管理經理,並非擔任警衛工作,至於黃錦隆於92年10月17日發生車禍一事,伊並不知情。92年10月30日是應黃錦隆本人及臺中榮民總醫院之要求,才為黃錦隆辦理出院,並非伊堅持要辦理出院,伊亦未要求臺中榮民總醫院醫師潘宏川、佑仁診所醫師張潤里開立診斷證明書時,特別加重被害人車禍受傷之病情,而省略其他血糖等不相關之記載,伊若有殺害黃錦隆之犯意,當黃錦隆從臺中榮民總醫院出院後,伊即可將之直接送回家中,又何必轉至佑仁診所附設安養中心。而伊亦無偽造辛○○之授權書及授權同意書,是伊外婆辛○○自己同意授權伊處理賠償及理賠事宜,並同意將所得款項全數交伊運用。而黃錦隆轉診至佑仁診所時,臺中榮民總醫院有開立半個月至一個月之藥物,伊與丁○○亦確有將該藥物交給張潤里,當時伊並交付3萬1千元給張潤里,由張潤里開立一張特別照護費及醫藥費收據,之後伊即將臺中榮總醫院出院之診斷證明書親自交付給張潤里,而且當場告知張潤里謂黃錦隆患有糖尿病,更將黃錦隆之健保卡交給張潤里,伊並無任何殺人、偽造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

㈡被告丁○○辯稱:伊對於黃錦隆投保之事情完全不了解,更

不知黃錦隆如何發生車禍,伊於臺中榮民總醫院照顧黃錦隆期間,係庚○○交代伊向醫院申請開立診斷證明書,黃錦隆轉院至佑仁診所後,伊曾經將臺中榮民總醫院開給黃錦隆之血糖控制藥物交給張潤里,並無隱匿黃錦隆患有糖尿病之病情,伊並無殺人或詐領保險金之犯行云云。

㈢被告乙○○辯稱:伊購車後,曾見友人因駕車肇事致同車乘

客 3人死亡,事後無力賠償被害人,才會加保乘客險。而本件黃錦隆車禍發生之前,並沒有大量飲酒至血糖增高,意識昏迷之狀態,該車禍並非伊蓄意造成,純屬意外,伊當時堅持要送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係因該醫院醫術比較高明。而車禍發生後之和解,伊確係向賴水木借用支票賠償,該款項並由賴水木存入,事後伊有分期償還賴水木,但因家中經濟發生變化,始未持續償還,伊絕無殺人或詐欺之犯行云云。

二、關於惡意投保部份:㈠被害人黃錦隆經核磁共振掃描檢查患有先天性水腦症,其腦

皮質比較薄,只有一般人之一半,在醫學上足以判斷有智能薄弱之情形,業經證人即臺中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主治醫師潘宏川、醫師楊孟寅分別於偵查及本院更一審理時結證屬實(見93年偵字第6592號卷㈡第74頁、本院更一審卷㈡第61頁),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黃錦隆病歷附卷可稽(附於卷外)。核與證人即臺中市澄清醫院內分泌科主治醫師廖重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黃錦隆住院期間,伊對他做糖尿病的衛生教育時,覺得這個病人之學習狀況不是很好,有些障礙等語(見93年偵字第6592號卷㈡第84頁),及證人邱春秀於原審法院95年5月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因黃錦隆有一點頭腦不清楚,有時候講話講到一半就不講了,因此伊聽不懂黃錦隆說的話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㈢第214頁)。又黃錦隆於92年10月18日經臺中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檢查,於病歷上記載:「According to the statement of the patient`s family

and the medical chart record, the patient wasrelative well before except impaired mentality wasnoted since childhood. He didn`t recive medicaltreatment.」(見外放之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第28、38頁,譯成中文之大意即:根據病患家屬之陳述及病歷紀錄,病患除了自小時候因智力受損受注意外,在智力受損之前,病患的情況比較上是較良好的,病患並未接受醫學治療。),堪認黃錦隆之家屬(按:依外放之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第10、

20、62頁之資料,92年10月18日在該院內之家屬應係被告丁○○)向醫師陳述黃錦隆自小時候起即智力受損,足見黃錦隆確有智能薄弱情形,其對於攸關切身之保險投保理賠等複雜事宜,顯難有認知之能力。被告庚○○、丁○○、乙○○雖均辯稱:黃錦隆智能正常云云,被告庚○○另辯稱:黃錦隆並沒有先天性水腦,他的腦傷是車禍造成的,且他也有當過兵,應無智能薄弱之情形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㈡第61頁);證人甲○○律師於原審亦證稱:伊於92年11月3日,至佑仁醫院附設安養中心找黃錦隆簽立授權書時,他的精神狀態不錯,意識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18、219頁);證人即被告庚○○所經營之上開3家公司會計高孟真於原審亦證稱:伊與黃錦隆係公司同事,黃錦隆智能及精神都正常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24頁);證人許書忠於本院上訴審亦證稱:伊與黃錦隆接洽保險業務之過程中,他的精神狀況與正常人相同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㈢第123頁);證人黃麗碧於本院上訴審證稱:伊跟黃錦隆解釋保險契約內容時,他精神狀況很好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㈢第118頁)。然查,被告庚○○並非醫療專業人員,又如何判斷黃錦隆並無先天性之水腦;而黃錦隆僅係智能薄弱,並非智能障礙,其本能自理日常生活瑣事,並與人簡單應對,豈能因黃錦隆曾服過兵役,且能與他人應對,即認其智能正常而能理解複雜之保險投保理賠事宜,證人許書忠、高孟真、黃麗碧上開所證,應係彼等一時之印象,自不足遽採。又張潤里於92年10月30日在黃錦隆之病歷上記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障礙,記憶減退,言語不清」等情,此有黃錦隆之佑仁醫院病歷可資佐證(見外放之佑仁醫院病歷第2頁),而黃錦隆在安養中心那段期間,其意識狀態並沒有如看護邱春秀所證那麼清楚(證人邱春秀於原審證稱:黃錦隆平時會跟伊談吃飯、穿衣服及平常工作的情形,他說他只是在公司作工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12頁)等情,業據被告庚○○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㈢第216頁),是證人甲○○律師上開所證,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按甲○○嗣因偽造私文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1231號提起公訴,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181頁)。而證人邱春秀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雖證稱:黃錦隆於住院期間,其精神狀況不錯,意識清楚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㈢第280頁背面),然當檢察官問及:「黃錦隆有沒有完整跟你說過一個句子表示他的意思?」,證人邱秀春則證稱:「沒有,他講話都講到一半」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㈢第281頁),益徵黃錦隆就日常生活瑣事雖可簡單與人應對,然對繁複之保險理賠事宜,實無從理解。

㈡又黃錦隆於91年間曾因病就診12次(含牙醫診所1次),平

均每月就醫1次,92年1月起至同年10月17日發生車禍前已就診21次;更於92年1月6日、2月21日、8月6日及10月10日,4度住院治療,甫於同年10月12日在病情未癒中自願出院,且均係因糖尿病而住院,足見黃錦隆自92年起糖尿病情轉劇,此有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93年1月27日健保中費一字第093004292號函在卷可參(見93年偵字第946號卷㈠第86至88頁)。其中92年2月21日住院時,更曾因高血糖高滲透壓非酮酸中毒症候群發病危通知(此有澄清醫院之病歷資料附於93年偵字第946號卷㈠第176頁可證),益見黃錦隆之高血糖病症,若控制不良確足以致命;且依黃錦隆在台中榮民總醫院之病歷記載:「92年10月30日病人家屬拒絕復建治療,要求出院。」,丁○○並在自動出院志願書上簽名(見外放之台中榮民總醫院病歷第47、61頁),而黃錦隆在就醫期間有學習障礙情形,於92年10月12日病況不穩之際,仍辦理自動出院等情,亦經證人即臺中市澄清醫院內分泌科主治醫師廖重佳於偵查中具結證明在卷(見93年偵字第6592號卷㈡第83至85頁)。

㈢被告庚○○為力量公司、和為貴公司及福隆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且實際掌控支配黃錦隆、辛○○所有財物重要文件及印章,此有警方在臺中市○區○○○路四段37號執行搜索時,在被告庚○○辦公處所起出之辛○○身分證、辛○○土銀印鑑章(亦用於和解書、授權書)、黃錦隆印章、黃錦隆土銀信用卡、土銀存摺、辛○○土銀存摺、授權書(黃錦隆委任庚○○)、授權書(辛○○委任庚○○)、賴水木保險資料、被告乙○○車禍資料袋(內含車禍相片12張、報案通話明細、土地資料、相驗資料)、力量公司、和為貴公司、福隆營造公司存摺、被告庚○○之妻丙○○之存摺等物可證,此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證(見93年偵字第

946 號卷㈡第62至70頁)。而力量公司之登記名義人雖係賴水木,然力量公司、和為貴公司及福隆營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係被告庚○○,賴水木、黃錦隆及員工乙○○、丁○○等人之匯款薪資,均為被告庚○○指示會計高孟真作帳,薪資均匯入彼等帳戶(賴水木之銀行帳戶為:土地銀行中港分行第000000000000帳號,及甲存第000000000000帳號;黃錦隆之銀行帳戶為:土地銀行中港分行第000000000000帳號,及甲存第000000000000帳號),賴水木、黃錦隆之上開銀行帳戶,賴水木、黃錦隆均無實際使用之權,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平時均放置公司統一保管,需要用錢時即由被告庚○○蓋好章交由會計高孟真至銀行提領,提領之款項均由被告庚○○指揮運用,平時賴水木、黃錦隆均不曾向會計高孟真拿過存摺,必經被告庚○○同意始得動用存摺等節,亦經證人即上開力量公司等3家公司之會計高孟真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分別結證明確(見93年偵字第6592號卷㈠第50至52頁、93年偵字第946號卷㈡第164頁、原審卷㈢第226至228頁)。況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險業務員謝瓊雲、尹承耀、廖期琳、馬華美、張瑛玲等人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均稱呼被告庚○○為「蘇董」或「蘇董事長」(見本院上重訴卷㈢第128頁、第130頁反面、第131頁反面、第132頁反面、第135頁),益徵被告庚○○確係上開3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㈣再者,黃錦隆未婚,平日均與其母辛○○同住於臺中縣○○

鎮○○路○○○號,住處極為簡陋,被害人黃錦隆有嚴重糖尿病,每日均須吃藥控制等情形,除有上開醫療之證據外,亦經證人即黃錦隆之侄黃金禾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93年偵字第6592號卷㈡第12頁),並有辛○○住處照片2張附卷為憑(見93年偵字第6592號卷㈡第25、26頁)。另證人即黃錦隆之侄黃丁松亦於偵查中證稱:黃錦隆是在被告庚○○之公司裡擔任工地守門,黃錦隆本身經濟狀況不好又生重病等語(見93年偵字第6592號卷㈡第13頁、93年偵字第946號卷㈡第164頁);證人高孟真於偵查中證稱:黃錦隆在公司並無真正的工作等語(見93年偵字第946號卷㈡第164、165頁),證人高孟真於原審法院95年5月5日審理時亦證稱:伊沒有見過黃錦隆有在公司內提事業計劃書、規劃公司未來等業務,黃錦隆只是來公司看看,泡泡茶而已,有時候會去工地,黃錦隆在大辦公室內有一個辦公桌,但是沒有特定業務及其管理之人員及下屬人員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30頁);再經原審法院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函調黃錦隆89至91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黃錦隆所申報89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為28萬8000元、90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為30萬元、91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為40萬8000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95年1月9日中區國稅沙鹿二字第950001662號函所檢附之各該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97至305頁)。依黃錦隆所擔任之工作及經濟狀況,黃錦隆並無投保高額意外險之必要及實際財力。加以黃錦隆並未育有子女,其兄黃錦園雖於88年間死亡,但其侄均已成年成家,並分住在沙鹿鎮附近,辛○○並無非仰賴黃錦隆扶養不可之情形,客觀上黃錦隆亦無因恐事後身故需扶養家人,而花費巨額保險費重複投保之必要。被告庚○○雖辯稱:黃錦隆在公司係擔任經理的工作,每個月在力量公司所領取之薪資為5萬元,另在和為貴公司、福隆公司每個月又各領取1萬元的薪資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107頁);證人高孟真於原審亦結證稱:黃錦隆在公司是擔任經理的工作,在力量公司每個月領取的薪資是5萬元,都匯入黃錦隆設於土地銀行中港分行的戶頭,另黃錦隆每月在和為貴公司及福隆公司又各領1萬元的薪資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23、224、226、228頁)。然黃錦隆在公司並無真正的工作,亦無特定之業務及所管轄之人員,黃錦隆對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並無實際使用的權限,黃錦隆不曾向高孟真拿過其銀行之存摺,黃錦隆上開銀行帳戶內之金錢必須經過被告庚○○之同意始可使用等情,已據證人高孟真證述如前,並有在被告庚○○上開住處所查扣之黃錦隆上開銀行存摺在卷可稽,足證黃錦隆雖在被告庚○○的公司掛名擔任經理一職,然實際上僅係被告庚○○之人頭,雖黃錦隆形式上有領取上開薪資,然所有帳面上之金錢均由被告庚○○掌控,黃錦隆並無實際使用的權限,豈能因黃錦隆掛名經理一職,且形式上有領取上開薪資,即認其有足夠之資力投保高額意外險之必要。至證人賴水木於原審雖亦證稱:黃錦隆係伊力量公司之員工,他擔任內部經理之職,薪資待遇一個月約5萬元云云(見原審卷㈡第328頁)。

但查,被告庚○○方係上開3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已如前述,參以證人賴水木於原審另證稱:「(問:《提示93年度偵字第946號卷㈠第219至221頁黃錦隆之財產證明》你證述黃錦隆在你公司擔任要職,也有一個月5萬元的薪資,對於黃錦隆在89年、90年都沒有申報,91年才給黃錦隆19萬8000元,請解釋?)黃錦隆的薪資,我們公司是匯到他土地銀行的帳戶裡面,黃錦隆的所得稅資料都是我們力量公司替他申報,為何沒有他的薪資資料,我不清楚,要問我們的股東即被告庚○○。」(見原審卷㈡第332頁)、「(問:《提示93年度偵字第6592號卷㈡第208、209頁》請解釋力量公司何以在91年間連續出賣土地,又向銀行借款達485萬元?)關於力量公司財務狀況要問股東庚○○,因為我完全沒有負責,那是庚○○在負責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7頁),益徵賴水木純係力量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有關力量公司之業務及財務全由被告庚○○掌控,是其上開所證:黃錦隆係擔任力量公司之經理,每月薪資5萬元云云,要屬事迴護被告庚○○之詞,不足採信。

㈤至黃錦隆雖於名義上擔任富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

並為力量公司、天福營造有限公司、穩忠企業有限公司、嘉固實業有限公司、銅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福隆營造廠有限公司、統勇五金有限公司、統穩五金有限公司股東,持股出資額達790萬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董監事資料查詢報表在卷可稽;然考諸上述證據,非惟與其實際生活顯不相稱。且衡之被告乙○○、證人賴水木於警詢所證:黃錦隆並未申辦最基本聯絡配備之行動電話(見93年偵字第6592號卷㈠第19、30頁),更足佐證黃錦隆之上開名銜俱屬虛偽。

再被告庚○○曾係銅大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路○○○號及臺中市○○路○○○巷○○號)之負責人,因公司經營不善,轉投資失利,需款週轉,早於77年7月間,即以黃錦隆為人頭,在彰化縣○○鎮○○路○○○號虛設富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虛開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及富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空頭支票,據以向金融單位票貼詐借現金週轉,致黃錦隆因違反商業會計法而經判處罪刑在案,亦有本院81年度上訴字第39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273至280頁)。是黃錦隆絕無實際出資及經營上開力量等3家公司之任何可能,黃錦隆顯已習於擔任被告庚○○之人頭無疑,此亦足見黃錦隆就簽名供被告庚○○使用一事,視若平常。

㈥而本件如附表一之各保險投保時之情況,各該保險承辦人林

育璋、謝瓊雲、尹承耀、廖期琳、馬美華、張瑛玲於本院上訴審均結證稱:伊等係直接與被告庚○○接洽投保事宜,並向被告庚○○或上開公司會計人員高孟真收取或為現金,或為支票之保險費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㈢第126至136頁),核與證人高孟真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結證交付保險費之情節相符(見93年偵字第946號卷㈡第124、164頁,原審卷㈢第231頁)。堪認上開各證人承辦之保險投保事宜,均係由被告庚○○規劃接洽,黃錦隆並無表示任何具體意見,或告知本身身體有何疾病等可能影響保險公司承保意願之情況。至如附表一編號5、6、15所示保險之實際承辦人即證人黃麗碧於本院上訴審雖證稱:伊有親自向黃錦隆解釋保險契約內容,黃錦隆如果有疑問的話會問被告庚○○,保險費是由高孟真所交付,是開黃錦隆的支票,契約是由黃錦隆親簽的云云(見本院上重訴卷㈢第117頁背面至第121頁背面)。但本件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保險案件,證人黃麗碧於原審法院審理93年度民事給付保險金事件(庚○○以其母壬○○名義請求保險公司給付)則證稱:伊係於92年2月21日,親自至力量公司與黃錦隆接洽壽險部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0、61頁,原審卷㈡第64至66頁),惟根據黃錦隆之住院紀錄(見93年偵字第946號卷㈠第175、176頁),黃錦隆於92年2月21日至同月26日,住院於澄清醫院接受治療,澄清醫院甚至於92年2月21日15時30分還核發病危通知書,證人黃麗碧如何能至力量公司,而且看到精神狀態很好之黃錦隆?又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保險案件,黃麗碧向中國人壽保險公司送件時,原投保金額為1000萬元,但因該公司規定保險金額逾500萬元以上之案件,必需經向被保險人為生存調查,始能承保,黃麗碧經轉送該案件之張玉蟳催促,仍無法聯繫黃錦隆實施生存調查,乃在張玉蟳建議下,由黃麗碧轉知原投保人降低投保金額為500萬元等情,業經證人張玉蟳於本院上訴審結證明確(見本院上重訴卷㈢第134頁),核與該公司檢送之書面資料相符(見93年偵字第6592號卷㈠第407至410頁),而黃麗碧於本院竟證稱對此情形不了解(見本院上重訴卷㈢第122頁),衡情苟上開3件保險案件,確係由黃麗碧與黃錦隆本人接洽投保屬實,理當無上述不合理之情形,足見黃麗碧此部分之證詞,係因其慮及所承保案件事後發生原應避免之道德危險,為卸除本身可能承擔之責任,而做不實之證述。

㈦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保險案件承辦人員即證人許書忠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上訴審雖結證稱:該保險係伊到力量公司碰到黃錦隆時向他推銷的,黃錦隆也有同意參加,訂約時伊在場看到黃錦隆親自簽名,保費是伊向黃錦隆拿的,黃錦隆當時智能正常,跟一般人一樣,伊有向黃錦隆解釋該保險內容云云(見93年偵字第6592號卷㈡第130頁、原審卷㈢第20頁、本院上重訴卷㈢第122頁背面、第123頁)。然查,證人許書忠除曾招攬本件保險外,遠自92年2月24日以辛○○名義之開戶申請,及黃錦隆、賴水木等人在土地銀行中港分行開立帳戶,力量公司向土地銀行借款等,均係由其承辦,此有各該開戶申請資料在卷足憑(見93年偵字第946號卷㈠第213至215頁,93年偵字6592號卷㈠第213、214、225至227頁);而依卷附中央健保局中區分局93年1月27日健保中費一字第0930004292號函所檢附之黃錦隆自91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之門診、住院就醫紀錄明細表,及附卷澄清醫院病歷所載(見93年偵字第946號卷㈡第86至88頁。澄清醫院之病歷附於卷外,該院之出院診斷書附於93年偵字第946號卷㈠第175頁),92年8月6日黃錦隆恰巧因急診住進澄清醫院,其如何於該日期與上開蘇黎世保險公司簽訂上開保險契約?又按上開黃錦隆出院診斷書及患者病危通知單記載,92年2月21日至同月26日,黃錦隆亦住院並病危,黃錦隆何以能如許書忠於本院上訴審所證(見本院上重訴卷㈢第123頁背面),曾於92年2月24日,陪同其母親辛○○至土地銀行中港分行辦理開戶?又許書忠於原審雖證稱:辛○○因要領取老人年金,必須在公營行庫開戶,故由黃錦隆陪同到銀行開戶,伊負責核對身分,因辛○○不會簽名,故由黃錦隆拉辛○○的手簽名云云(見原審卷㈢第21頁);但觀之卷附辛○○在土地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見93年偵字第946號卷㈠第213至215頁),該開戶印鑑上「辛○○」之簽名字跡,與黃錦隆在如附表一所示各保險要保書上之簽名,不論運筆習慣,書寫慣性,均極為相似;而該帳戶開戶後,始終未曾使用,迄92年11月26日始存入不明款項1萬元,顯與請領老人年金之用途完全不合,且證人辛○○於偵查及原審亦結證稱:伊因為腳不會走,所以從來沒有去銀行開過戶,亦未曾使用過四角(即方型)印章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79頁、93年偵字第6592號卷㈡第14頁、93年偵字第946號卷㈠第136頁),足證該帳戶並非辛○○親自開戶,對照事後該帳戶存摺、印章均在被告庚○○處被搜獲扣案,益徵應係被告庚○○為掌控爾後領款之便,擅自請人偽刻辛○○印章,偽蓋於開戶印鑑卡上,再持之指示黃錦隆簽辛○○之名後,交付許書忠持往銀行開戶無誤。雖證人許書忠於原審曾證稱:「(問:《提示93年度偵字第6592號卷㈠第367、368頁》這是否你之前跟黃錦隆所簽訂之契約,時間與簽名是否實在?)是的,但是時間是在前1、2天簽名的,黃錦隆是在8月6日前1、2天,將保費3700元交給我,契約日期寫8月6日,是我將保費交給蘇黎世公司的日期。」、「(問:《提示93年度偵字第946號卷㈠第175、176頁》對於該出院診斷書及患者病危通知單記載黃錦隆恰巧住院及病危,黃錦隆在92年2月21日至同年2月26日都是住院,且在21日醫院甚至發出病危知單,請解釋黃錦隆何以能於92年2月24日陪同辛○○到土銀辦理開戶?)因為我們開戶日與簽名日期有時候會不一樣,但一定要本人簽名,可能會差1、2天。」云云(見原審卷㈢第23、24頁),然該「蘇黎世超值2000專案加保申請書」上明確記載黃錦隆申請投保及現金繳納之日期均為92年8月6日(見93年度偵字第6592號卷㈠第368頁),而辛○○上開土銀帳戶之申請及啟用日期亦明確記載為92年2月24日(見93年偵字第946號卷㈠第214頁),足見證人許書忠上開於原審所證,無非為卸免自身責任之詞,不足採信。再者,本件由被告庚○○上開住處搜獲之證物中,曾有記載「事業合作參考92.6.9」之書面,內容為關於被告庚○○經營尊龍制服酒店相關事項,其第6點載稱:許書忠每月車馬費,每月營業額1千萬以上10萬元,以下8萬元等語(影本見93年偵字第6592號卷㈠第201頁),顯示許書忠涉入被告庚○○之事業經營甚深,並非單純土地銀行之外勤業務人員。而許書忠於原審亦自承:伊所負責之被告庚○○、丁○○、蘇獻全及其配偶等多人在土銀之私人借貸,以及力量公司等相關企業在土銀之借款,目前大部分均未清償完畢,尚積欠3900多萬元,伊更介紹友人嚴之揚借一筆信用貸款借給被告庚○○2000多萬元,其中有一部分5百萬係伊大哥許書願出資,尚未清償完畢,目前尚積欠嚴之揚5百多萬,積欠許書願尚有2百多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2、23頁)。益證許書忠與被告庚○○、丁○○等實有相當重大之利害關係,其證言難免偏頗,不足採信。另就黃錦隆在土地銀行中港分行開設支票存款帳戶一節,證人許書忠於原審法院95年5月5日審理時,到庭具結經實施交互詰問證稱如下:「(問:《提示93年度偵字第6592號卷㈠第225頁》黃錦隆在土地銀行中港分行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開戶申請書、領取支票之領取收據,上開文件上有你的印章,你是否為本件之承辦人員?)我不是承辦人員,我是外勤人員,我是負責到他們公司核對是否黃錦隆本人簽名。」、「(問:所以你簽名之後,就替客戶到銀行去作徵信?)對的,所以在(92年)2月12日才能夠領支票,因為我做完對保之後,我會交給我們的支存經辦,我是1月28日去對保的,而銀行是蓋1月29日有做徵信,但是資料上是顯示92年2月12日開戶日期,所以2月12日開戶成功。」、「(問:《提示92年1月30日黃錦隆授權書》何以如上所述,本件被害人黃錦隆是在92年2月12日開戶成功,取得支票帳號,但是被告庚○○卻可以早於92年1月30日就預知支票帳戶號碼,並且書立於授權書內?)我不清楚,我只是負責核對的。」等情(見原審卷㈢第236頁),更見其中弊端重重,而許書忠居於關鍵地位,顯與被告庚○○間有至為密切之關係,其證詞偏頗難認屬實。故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保險案件,亦應係由許書忠逕將要保書交予被告庚○○後,由被告庚○○指示黃錦隆逕行簽名,再由被告庚○○指示許書忠填入各項資料,而由被告庚○○支付保險費。

㈧綜觀如附表一編號2至18所示之保險案件,除如附表編號8、

17、18所示者,係以黃錦隆之母辛○○為第一順位受益人外,其餘均以被告庚○○之母壬○○為第一順位受益人,而訊之證人辛○○、壬○○均證稱不知彼等為保險受益人(見93年偵字第946號卷㈠第135頁背面、第136頁、93年偵字第946號卷㈡第109頁背面),已有可疑。再衡諸常情,黃錦隆既係與其母辛○○相依為命,且無妻小賴其照顧扶養,其苟有購買保險以預防自己發生意外時,至親得以賴其保險金受到照顧之真意,依據社會常情,理當直接指定其母辛○○為第一順位受益人為是,焉有指定壬○○為受益人,卻又不告知之可能?更足證黃錦隆在各該簽名前並非明瞭保險契約內容,且黃錦隆之保險亦係由被告庚○○所接洽。黃錦隆在未親洽保險業務員之情形下密集在保險契約簽名,顯因其無須實際支付保險費,加以智能薄弱,又無任何道德風險概念所致。況各該保險除團體險外,皆以糖尿病史為告知事項,顯然糖尿病之有無,影響保險公司對於被保險人傷病致死之風險評估,為保險人核保與否之重要判斷。但本件被告庚○○經手之各該保險契約上,均未見有何黃錦隆近期就醫情形及糖尿病史之告知,致使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締約。益徵被告庚○○係實際接洽本案各該保險契約,為黃錦隆締約無疑。

㈨至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汽車乘客險,被告乙○○雖辯稱係

因見友人駕車肇事致所載乘客 3人死亡,無力賠償被害人,驚覺自己偶有駕車搭載他人之必要,故經由梁隆鑫代辦,向富邦公司加保乘客險云云。然查被告乙○○所有之2065-GC號自用小客車,係購於 92年7月23日,並於購買時由代售人梁隆鑫為其向富邦公司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檢送之汽車異動歷查詢表可稽,並經證人梁隆鑫及承辦保險之業務員鄭全興證述無訛(見本院上重訴卷㈣第47、48頁);而參之被告乙○○前曾於91年8月23日至92年8月23日間,以其所有車號00-0000及DJ-1650號自用小客車,向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另加保第三責任險 2百萬元,此有新光產物保險公司覆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57至159頁)。顯然被告乙○○並非購買本件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後,始了解有投保第三責任險之必要。乃其竟未於購車之始即順便投保乘客險(亦屬第三責任險),反而遲至受僱於力量公司後,始投保高於其原所投保第三責任險金額二倍半之乘客險,其動機已堪置疑。且衡之本件被告乙○○投保後不及一個月即發生事故,於救難人員到達現場救護時,更不顧救難人員之專業判斷,堅持不使傷者黃錦隆被送往較近車程之沙鹿光田醫院或童綜合醫院急救,且向救難人員謊稱黃錦隆曾在臺中榮總就醫(實則不然),要求將之送往臺中榮總就醫,亦經證人即臺中縣消防局沙鹿分隊小隊長紀金樹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93年偵字第946號卷第92、98頁),益見其投保本件乘客險係出於詐取保險金之惡意。再由該車禍事故後之和解過程觀之,被告庚○○於92年11月11日,即逕以辛○○名義委託甲○○律師為代理人,代為處理黃錦隆死亡後續之法律爭訟或理賠等事宜,乃甲○○律師竟又不顧可能違反律師法相關規定,於92年11月20日,受被告乙○○委任擔任其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偵查中之選任辯護人,又於92年11月25日由甲○○律師代理辛○○與被告乙○○達成和解(以上有卷附授權書、委任狀、和解書可稽),其間關鍵之委任人實即被告庚○○,苟非其同意乃至指示安排,執業多年之律師焉有可能犯此顯而易見之疏失?俱見被告乙○○加保乘客險,及製造車禍事故並故意迴避黃錦隆曾就醫之沙鹿地區醫院(參附於卷外之沙鹿光田醫院、沙鹿童綜合醫院病歷),反而送往較遠之臺中榮總等情節,乃與被告庚○○間具有犯意聯絡。被告乙○○雖辯稱:當時伊認為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醫療環境比較好,所以才會請救護人員將黃錦隆送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㈡第55頁背面),然車禍事件均屬意外傷害,重在黃金時間之搶救,原應以最近的醫院為搶救醫院等情,業據證人紀金樹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見93年偵字第946號卷㈠第98頁背面),是被告乙○○上開所辯,顯有違急救常規,不足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二、關於被害人黃錦隆死亡原因部分:㈠黃錦隆係於92年10月17日下午,搭乘被告乙○○所駕駛之20

65-GC號自用小客車,因撞及路旁電桿受傷,經臺中縣消防局第四大隊沙鹿分隊救護人員紀金樹、包凱元到場救護,於救護三聯單上記載:「生命徵象:19時40分、20時0分,意識狀況:模糊」(見外放之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第18頁),嗣黃錦隆送臺中榮民總醫院急救,該院於20時14分發出病危通知單(見外放之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第21頁),據該院護理部護理紀錄記載,黃錦隆送至該醫院時「並未清醒」,有該院護理部護理紀錄記載附卷可稽(見93年偵字第6592號卷㈠第168頁、外放之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第89頁);依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記載黃錦隆於92年10月17日20時15分:「頭轉向右側,無法移動,四肢麻痺,無活力,大便失禁」(見外放之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第9頁),另證人即該院醫師潘宏川於偵查中詳閱過黃錦隆就診病歷後,結證稱:由急診紀錄可以知道患者剛入院時有昏迷現象,第一次是在10月17日晚上8點15分,他的昏迷指數是7分,屬於昏迷;身體外傷狀況是沒有明顯外傷,口角有流血痕跡,在急診的紀錄上沒有明顯的外傷;在急診時有發現患者的血糖過高,血糖指數是883,這樣的指數會使病人昏迷等語(見93年偵字第6592號卷㈡第73、74頁),足證黃錦隆於案發日下午17時許,由被告乙○○駕車載同黃錦隆、賴水木行經中清交流道附近臺中市○○區○○路○○○號田淞鵝肉海產店內用餐,確有大量飲食後血糖異常昇高,導致意識昏迷無誤。

㈡被告乙○○及證人賴水木雖分別供證稱:事故發生當天,是

要從公司前往乙○○位於彰化縣福興鄉住處拿取土地登記資料云云;然查,被告乙○○由公司所在之處,駕車返回彰化縣福興鄉住處,最便捷、通常之路徑,係由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中清路交流道上高速公路南下,至埔鹽系統交流道下高速公路轉往漢寶方向之快速道路,或由彰化交流道下高速公路往鹿港、福興方向行駛。乃被告乙○○竟捨近求遠,駛往臺中縣沙鹿鎮方向,且避開道路寬闊之特四號道路(銜接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沙鹿交流道,又直通中棲路),改走彎曲狹小難行之舊中山路(亦銜接至中棲路,但需經過沙鹿示範公墓旁),其行駛路線是否刻意選擇,已堪置疑。而黃錦隆於事故發生後,經送醫急救時血糖指數高達883,係呈昏迷狀態,乃被告乙○○竟又一再堅稱,車行期間黃錦隆意識清楚,且持續與其聊天云云,顯與實情不符,其意在掩飾自己不法行徑甚明。又本件撞車事故發生後,經警前往現場調查結果,該自用小客車右前方撞向電桿時,並未在路面留下任何煞車痕或緊急閃避之胎痕,車身幾與道路平行,而無緊急向右閃避之情狀;前車輪亦筆直朝向電桿,顯非有緊急閃避來車致前車輪向右彎之動作,對向車道亦無任何他車緊急閃避之胎痕。該自用小客車車體完整,車廂部份未受損,僅右前擋風玻璃於採證時遺有一道裂痕,當時係依被告乙○○之口述情節記述肇事經過作成紀錄等情,業經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陳銘政於偵查中具結證明在卷(見93年偵字第946號卷㈡第200至202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現場照片(見相字第1546號卷第14至19頁、第36至39頁)、車損照片(同相驗卷第40、41頁)、重測後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93年偵字第946號卷㈡第90頁)、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見93年偵字第6592號卷㈠第262頁)等在卷可按。另證人即臺中縣消防局第四大隊沙鹿分隊小隊長紀金樹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具結證稱:車禍現場只看到一部自小客車撞到路旁(無法確定是電線桿或路樹),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側直撞肇事地點電線桿,車內無玻璃碎片,無血跡,安全氣囊未開,被害人黃錦隆無明顯外傷,頭部亦未受傷,係乙○○自助手席抱出受傷之被害人黃錦隆,當時伊提議將傷者送就近之沙鹿光田醫院或沙鹿童綜合醫院遭拒,乙○○更佯稱被害人黃錦隆平時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指定將被害人黃錦隆送臺中榮民總醫院急救,有事其願負責,並於救護三聯單上家屬指定送醫欄上簽名負責,通常伊等處理急救是以就近之醫院為急救醫院,可是本件實在不明白乙○○、賴水木為何要指定將黃錦隆送臺中榮民總醫院急救等情(見93年偵字第946號卷㈠第92、98、99頁),益證被告乙○○就事故發生前後之表現,與常情至為悖離。

㈢被告乙○○雖辯稱:上開事故係單純車禍並非蓄意造成,但

查:⒈被告乙○○車行方向係往沙鹿鎮市區下坡,對向車道係往清泉崗上坡,依大型車輛上坡時因車重減速關係須靠外側行駛,並無駛入內側車道之必要。⒉拖板車等營業車種苟捨新開大路(特四號道路)而就案發之上開小路,對該小路路況必定知之甚稔,當不致誤認分向限制線,而跨越車道行駛。⒊對向車道甫自中二高高架橋墩延伸而出,離肇事地點不足100公尺 ,並有大型分向標線延伸,標線清淅,客觀上亦無突然跨越車道行駛之可能。⒋況被告乙○○於警詢辯稱當時行車時速約40至50公里,係在10公尺前方始見到對向大型車輛跨越、未煞車即撞向電桿云云(見相字卷第6至8頁),而於偵訊時或供稱:當時伊的車速約60至70公里云云,或辯稱:車速約90公里云云(見93年偵字第946號卷㈡第208頁),前後所供不一,已有可疑,參以證人紀金樹上開所證:該2065-GC號自小客車車內無玻璃碎片,無血跡,安全氣囊亦未打開等語,足見被告乙○○當時之車速並不快,而肇事現場兩邊車道各寬約6.3公尺,當時視距良好,並無障礙物,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附卷可證,以兩邊車道之寬度,衡情對向之大型車輛亦不致於跨線行駛,且依當時之視距,被告乙○○亦不可能於距離10公尺前始發現對向之大型車輛,況被告乙○○當時車速不快,更不可能於毫無煞車之情況下,即撞及路邊電線桿,足徵被告乙○○上開所辯顯屬虛偽,要無足採。⒌另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送修時,車前擋風玻璃有星狀裂痕,此有車損照片在卷可據(見93年偵字第946號卷㈡第94頁,相字第1546號卷第40、41頁)。依車損照片所示,該星狀裂痕應該是由細尖的硬物分次敲擊所成,而非一次撞擊電線桿所造成之裂痕,足見該星狀裂痕,顯係被告乙○○於92年10月17日事故後送修前,在肇事車輛前擋風玻璃以不明鈍器連續敲打,造成五處星狀裂痕,始拍照存證後送廠修車,再由被告庚○○以相同照片佯示該車禍確為被害人黃錦隆死亡之直接原因,而向各該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尤足認上開撞車事故顯為蓄意造成。又本案質之被告乙○○車禍當天去彰化之目的為何?被告乙○○供稱:伊、黃錦隆、賴水木原先在公司談有關尊龍舞廳的事,後來不曉得誰提到回彰化伊家拿土地謄本,看可不可以蓋房子,伊在車禍發生前就曾跟黃錦隆、賴水木提到伊的土地要蓋房子的事,但並沒有跟被告庚○○、丁○○提過此事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160頁)。惟賴水木僅係力量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乙○○則自92年8月間始受僱於力量公司,而黃錦隆僅係該公司之警衛,渠等均無決定力量公司業務之權限,被告乙○○在其向被告庚○○報告並得首肯前,豈可能即貿然回家欲拿取土地謄本,被告乙○○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益徵被告乙○○駕車搭載黃錦隆之目的,顯係為製造假車禍無誤。

㈣又因黃錦隆急診入院時有昏迷跡象,無明顯外傷,測得血糖

指數為883,已足使黃錦隆昏迷,有如上述,故黃錦隆在事故發生前,顯已因飲食致血糖控制不當,處在高血糖引起之昏迷中,未能親見車禍發生狀況,其顯無自陳受害經過之可能,從而亦不能因黃錦隆嗣後在醫院救治中未曾陳述受害經過,遽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㈤黃錦隆在臺中榮民總醫院治療後期,四肢漸恢復活動能力,

且於治療期間,血糖控制從未間斷,亦漸獲控制,由注射胰島素改為口服控制藥物,而被告庚○○、丁○○不顧主治醫師之反對,要求院方讓黃錦隆在未康復之狀態中出院,病歷上記載家屬自動要求離院,係醫院為明責任而為記載,出院時並開立控制血糖藥物,供病患使用,當時被告丁○○有要求開立診證明書,醫師原在診斷上列有糖尿病及水腦症之症狀,但經被告丁○○要求稱該診斷書是要向保險公司及車禍肇事者求償,請醫師不要將糖尿病等列入,經醫師考慮糖尿病及水腦症與該意外無關,因此省略記載等情,業經證人即臺中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主治醫師潘宏川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屬實(見93年偵字第6592號卷㈠第54至56頁,同偵卷㈡第

74、75頁),核與證人即當時擔任該院住院醫師之楊孟寅於本院更一審證稱:依照病歷的記載,是黃錦隆的家屬要求出院,如果是醫院主動要求病患出院,病歷上會記載「准許出院」,但本案之病歷係記載「自動出院」,這個意思表示醫院與病人家屬的意見相左,醫院認為這個病人還有繼續住院、診察、治療之必要,但是病人或家屬認為要轉院或另有其他處置而自動要求出院等語相符(見本院更一審卷㈡第56頁反面)。又依黃錦隆之病歷,黃錦隆在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期間,經醫師告知黃錦隆不宜出院,惟黃錦隆之家屬仍要求出院,又黃錦隆於92年10月30日辦理出院時,經臺中榮民總醫院之護士於出院計劃表上填載黃錦隆之意識狀態為「混亂」,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附卷可稽(見外放之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第26、47、85、99頁),被告庚○○、丁○○辯稱係臺中榮民總醫院的醫師叫家屬辦理出院手續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隨後,當黃錦隆轉往佑仁醫院附設安養中心安養時,即由被告丁○○將該診斷證明書交予佑仁診所醫師即同案被告張潤里參考一節,則經被告丁○○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93年偵字第946號卷㈡第194頁),並經同案被告張潤里於偵訊時以證人之身分結證無訛(見93年偵字第946號卷㈡第113頁)。然被告丁○○、庚○○並未告知張潤里,黃錦隆有糖尿病史,亦未提供臺中榮民總醫院所開立之控制血糖藥物,此亦經同案被告張潤里於偵查中、證人即黃錦隆之專任看護邱春秀於原審結證明確(見93年偵字第6592號卷㈡第224頁、原審卷㈢第209頁),且證人張潤里於偵查中復證稱:「有關黃錦隆在本院並沒有針對血糖方面作過任何治療,因為他在本院是屬於安養,而且其家屬也沒有交待對血糖作治療。」等語(見93年偵字第946號卷㈡第114頁),而參卷附佑仁診所關於黃錦隆在安養期間每日看診之病歷(附於卷外),除92年11月3日有實施血糖檢驗外,從未有關於糖尿病之診斷或處方,堪認被告庚○○或丁○○確未曾告知張潤里關於黃錦隆有嚴重糖尿病史,否則以張潤里擔任醫師之專業判斷,既知嚴重糖尿病患者,時有併發不可測之併發症危險,其焉有未於黃錦隆轉院之初,即就糖尿病加以診治,而放心收容該容易損及自己安養中心聲譽之病患,又未善加利用臺中榮民總醫院所開立控制血糖藥物之可能?由一系列事件之發展過程觀之,足見被告庚○○、丁○○應係見黃錦隆在臺中榮民總醫院治療成效日佳,乃圖以掩飾黃錦隆糖尿病史之方式,故意將黃錦隆轉至上開安養中心安養,同時又以未記載糖尿病等症狀之診斷證明書,隱瞞黃錦隆嚴重之糖尿病,使張潤里誤為單純安養之病患,任黃錦隆血糖失控併發因車禍所致之傷害,以達成彼等欲置黃錦隆於死之目的。雖被告庚○○辯稱其苟有殺害黃錦隆之意圖,大可將之送返家中,任其不治死亡,何需轉往其他醫療場所?然黃錦隆係與其母辛○○同住,鄰近更有其兄黃錦園之子黃金禾、黃丁松等人居住,苟將黃錦隆送返家中,難保其母或侄子等不會將黃錦隆送醫急救,甚或遭懷疑黃錦隆尚未完全傷癒,何以逕行拒絕其繼續住院就醫,增加掌控全局之難度;而利用隱瞞黃錦隆病史之方式轉往安養中心,則可適時將黃錦隆死亡原因,推卸為單純醫療過失所致;又一般人要求出院,其原因或為經濟不許可,無法繼續接受治療,只好忍痛出院,或為在該院治療病情不見起色,而轉至較好的醫院繼續接受治療,而本案黃錦隆於臺中榮民總醫院治療期間,病況已獲得改善,逐漸恢復健康,衡情論理病患之家屬應無要求出院之理,況被告庚○○、丁○○為黃錦隆辦理出院後,又未將黃錦隆送至醫療設備較好之醫院,反將黃錦隆送至醫療設備簡陋之安養中心,渠等用心何在不言可諭,被告庚○○上開所辯尚難採信。至被告丁○○雖又辯稱:伊等曾將臺中榮民總醫院開立給黃錦隆治療糖尿病之藥物,轉交給張潤里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114頁)。惟查,被告丁○○若確有將治療糖尿病之藥物交給張潤里,張潤里與黃錦隆素無仇隙,衡情絕無殺害黃錦隆之犯意,且又係開設安養院為業,其若確知黃錦隆有嚴重之糖尿病情,應無置之不顧,而任由黃錦隆病情加劇,終致死亡之理,否則不僅本身需受司法訴追,面臨民事賠償問題,更可能因此導致其安養中心之事業毀於一旦,本院衡之上情,認此部分應以張潤里所述較為可採,被告丁○○上開所辯,亦不足採信。另被告庚○○雖辯稱:黃錦隆住進上開安養院時意識及語言表達均清楚,且亦知悉本身患有糖尿病,張潤里豈可能不知黃錦隆之病情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㈡第30、31頁)。然查,黃錦隆於92年10月30日在臺中榮民總醫院辦理出院時,經該院護士於出院計劃表填載黃錦隆之意識狀態為「混亂」(見外放之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第85頁),足認黃錦隆於92年10月30日在臺中榮民總醫院辦理出院時,其意識並非清楚,且黃錦隆住於安養院期間已無從瞭解繁複之問題,已據證人邱春秀、被告庚○○陳述如前,同案被告張潤里於偵查中亦以證人之身分結證稱:黃錦隆住進安養院時意識模糊,並沒有清楚回達問題的能力等語(見93年偵字第946號卷㈡第113頁),證人邱春秀於偵查中證稱:「黃錦隆在我照顧期間,有嘗試要與我談話,但我不知道他都說些什麼。」、「我認為黃錦隆之精神狀況都一樣,所說的話我也聽不懂。」等語(見93年偵字第946號卷㈡第118頁及背面),被告庚○○此部分所辯顯屬無稽,不足採信。至證人楊孟寅於本院更一審雖證稱:依病歷記載,黃錦隆可以陳述專一性之事實,如肚子餓、會痛、還會呻吟,依病歷記載他可以跟醫療人員溝通,意識是清楚的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㈡第56頁背面),足徵黃錦隆意識清楚之部分僅限單一性之簡單問題,證人楊孟寅上開所證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等人認定之依據。

㈥黃錦隆之真正死因,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

同檢驗員相驗後,認係車禍造成頭頸部外傷,導致心肺衰竭死亡,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按(見相字第1546號卷第26頁);但原審法院於審理93年度保險字第15號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時,傳訊證人即實施本件相驗之檢驗員黃哲信結證稱:「我當時之所以如此記載,係因警方以車禍案件報驗,故死亡先行原因記載車禍。死因之所以寫心肺衰竭,因為當時黃錦隆之前車禍受傷的狀況都已經消失,他車禍受傷外傷部分外表已經看不出來,觸摸也摸不出來,已經是痊癒。他肩胛部有結痂的傷口,推論應該是長期臥床,褥瘡導致。」、「(問:...是否有可能糖尿病造成他的死亡?)糖尿病也是一種因病死亡的情形,他外表看的話,自發的話有可能,有可能涵蓋糖尿病的情形,血糖過高的情形導致死亡,也是有可能。糖尿病最後死亡原因有可能是心肺衰竭。有可能是他內部機能病變造成死亡的結果。」、「(問:依你當時記載車禍頭頸部外傷會造成他最後的死亡嗎?)應該是不會的,如果頭頸部外傷造成的死亡就不致於拖那麼久,而且那時他頭頸部已經沒有那些固定的護具。我現在認為車禍並不會造成他最後死亡的結果,當初會這樣記載是因為是以車禍報驗,我就先這樣記載。」、「(問:就你相驗屍體時,就死者有無腦震盪、頸椎骨折這種情形可否看得出?)頸椎有用觸摸去感覺,沒有骨折雜音感覺,頭皮外觀沒有瘀血、血腫,頭也沒有骨折,表示那段時間沒有再受到什麼撞擊。」等語(見原審法院民事庭94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見原審卷㈡第185至187頁)。顯見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記載之死亡原因,純因本案係以車禍報驗之故,是相驗屍體證明書上記載黃錦隆死亡之原因係車禍所致,即不足採信。而經原審法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九、案情概要:黃錦隆,男性,00年出生,有智能不足與糖尿病之病史,於88年起曾於光田綜合醫院就診,並服用口服降血糖藥物,但血糖控制不佳,之間醫師曾建議胰島素治療,但為病人所拒。92年1月6日曾因血糖過高住院治療,但隔日(1月7日)即辦理自動出院。2月21日病人因罹患高血糖高滲透壓昏迷住進台中澄清醫院,經治療後,於2月26日出院。出院後,病人是否有持續服用降血糖藥物並不清楚。之後,病人分別於8月6日及8月12日因高血糖至臺中澄清醫院住院治療,當時醫師也曾建議改用胰島素治療,但為病人所拒。10月10日病人又因高血糖至臺中澄清醫院住院治療,但於10月12日即辦理自動出院。10月18日病人因車禍導致頸椎受傷及右側肢體無力住進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時有高血糖之情形,起初接受胰島素治療,後因狀況較穩定改為口服降血糖藥物治療。10月29日時血糖仍偏高達390mg/dl,隔日即10月30日病人辦理自動出院,出院帶藥為Gl ib enclamide 5mgtabbid及Metformin500mgtabtid。病人出院當日隨即被送至佑仁醫院。在佑仁醫院住院期間,主要係對褥瘡進行傷口清理及換藥,於11月3日張潤里醫師發現病人有體重減輕之情形,予以檢測血糖,當時血糖值超過600mg/dl,依據病歷記載及張醫師所述,有交待隔日測一次血糖,但病人於11月4日8時20分死亡。十、鑑定意見:綜合病程及法醫相驗結果,本案為糖尿病合併血糖控制不良病例,死因為心肺功能衰竭。㈠針對本案病人死因,依據現有之病歷資料顯示,病人本身為糖尿病患者,但血糖控制不佳,並曾有高血糖高滲透壓昏迷的糖尿病急症病史,雖該急症之死亡率可達%,但該急症之診斷除血糖外,還必須包括血中鈉離子濃度才可判定,故雖然血糖達600mg/dl以上,但不可藉此單一數據即診斷有該急症;另外,糖尿病人血糖的突然增加,常常是合併有其他的疾病,例如:感染、中風、心臟缺氧......等,故在缺乏其他臨床證據的情況下,實難推測其死因,恐需解剖遺體做進一步的釐清。

㈡針對醫療過程中張潤里醫師是否有醫療疏失方面,病人是從臺中榮民總醫院辦理自動出院,並帶有14天之降血糖藥物於當日隨即轉至佑仁醫院,而臺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有糖尿病,若病人本身無法清楚的表達,再加上親友未主動告知病人有糖尿病的事實,的確有可能使得張潤里醫師不知道病人有糖尿病的病史;之後張潤里醫師因發現病人有體重減輕之情形,故予以檢測血糖,當時血糖值超過600mg/dl以上,依據病歷之記載及張醫師所述,張醫師也交待隔日再測一次血糖,但不幸病人隔日上午死亡,張醫師未即時再檢測血糖,並未給病人在飲食及藥物方面做一適當的處置,這方面是似有違醫療常規。」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94年12月8日衛署醫字第940222519號函所檢附之該署醫事審議委員會94年10月19日第940036號鑑定報告在卷為憑(見原審卷㈡第24至27頁)。又因黃錦隆於92年11月4日死亡後,被告庚○○、丁○○隨即安排於同年月9日予以火化,致難以透過解剖、病理檢驗,判斷真正死因。惟經本院上訴審再度函詢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黃錦隆之可能死亡原因,該院以95年9月13日(九五)長庚院法字第0907號函覆略稱:「依據所附病歷記載,病患係糖尿病病患,因車禍致脊椎第三、四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損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於92年11月4日早上進食後約5分鐘即無呼吸,其可能死因有三:⒈急性呼吸道阻塞即嗆傷;⒉腦外傷引起後續併發症;⒊高血糖引起之急性呼吸窘迫症,第⒊點可由病人臨床呼吸逐漸困難加以判斷,故可能之死因為第⒈⒉點。另依病患病情,經由小心餵食,或後續電腦斷層追縱,持續追縱病患呼吸情形,均能預防病患之死亡,惟成功率尚無法百分之百。因病患為腦傷、脊髓損傷合併糖尿病之患者,且其血糖測值高於600mg/dl,依相關治療流程,應積極給予胰島素治療,每2小時檢測血糖值,並持續追縱病患血糖數值;惟就所附病歷無法得知病患臨床之症狀,故無法判斷醫師之處置是否有當。依所附病歷記載,病患血糖測值高於600mg/dl,惟之後並無抽血相關檢測,無法得知病患後續之血糖值;故如病患無呼吸困難之情形,則糖尿病之治療與死因應無直接相關,但病患若有呼吸困難之情形,則無法排除其可能性。高血糖引起之『高血糖滲透壓非酮酸症候群』,通常須1至2天之時間方有可能導致昏迷,進而產生急性呼吸窘迫症,致而死亡。惟糖尿病相關後遺症,無法預期其發生時點,只能經由平日血糖控制,方能延後或遞減其併發症之發生率。」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㈠第261頁);及參以鑑定證人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部主任王立敏(從事糖尿病看診約20年)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如果病患驗血糖的結果超過600mg/dl以上,伊會要求病患再驗一次,確認後血糖值還是超過600mg/dl,就要送急救,一般病患血糖值如果超過200mg/dl以上,他的褥瘡一般都不容易好,褥瘡與糖尿病是互為因果的,如果病患褥瘡反覆醫不好,血糖值又超過600mg/dl以上,應該先給他最起碼的輸液治療。而單純糖尿病導致猝死的原因很少,會導致猝死的原因應該會伴隨心肺功能不好或腦傷,高血糖雖然可能導致心肺功能不好或腦傷的加速惡化,但是因高血糖而導致心肺功能不好或腦傷,這種可能性很小,糖尿病只是造成病患加速死亡的原因而已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㈡第58至60頁);證人楊孟寅醫師於本院更一審證稱:黃錦隆當時雖已轉到普通病房,但僅表示他的情況相對比較穩定,頭部外傷的病人,他需要三個月至半年的治療,因為他癲癇會發作,在半年內都是屬於高發作期,不是說他轉入普通病房看起來好好的就沒事,他還是會有風險,所以病患轉入普通病房,醫療人員都會對病患或家屬作衛教,要他要依照病人的病情繼續服藥,或僅作觀察,本案依病歷之記載,還有安排病患在92年10月29日下午作復建,病患還在繼續治療中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㈡第56、57頁),暨參照同案被告張潤里於偵查中以佑仁診所負責醫師名義函覆檢察官略稱:「黃錦隆君係以自費身分住入佑仁聯合診所(前佑仁醫院)附設之安養中心接受安養餵食及生活照顧,且每日均有醫師至安養中心看診,並給予適當之醫療照顧。但在12(應係11之誤)月4日上午7時半許,黃君突然發生呼吸困難、痙攣,並血壓下降,雖經醫護人員全力搶救,仍在8時28分宣告不治。」等語(見93年偵字第946號卷㈠第89頁),及黃錦隆在佑仁診所病歷所載:92年11月4日該診所曾為黃錦隆施以心肺甦醒術,並提供氧氣予黃錦隆使用(見外放之佑仁醫院病歷第2頁背面),核與該診所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請領藥品費明細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65頁門診處方)。足證本件黃錦隆之真正死因,應係血糖控制不良,伴隨因上開假車禍所引起之腦傷導致急性呼吸窘迫症猝死無疑。雖同案被告張潤里及證人即看護邱春秀事後分別供證稱,在黃錦隆死亡前一日檢查完血糖值後,曾給予一顆半降血糖藥物,黃錦隆死亡前並無呼吸困難之情形云云;但觀諸上開黃錦隆之病歷,並無任何開立降血糖藥物之記載,其二人供證情節,顯係卸責及迴護之詞,並無足採。而同案被告張潤里與黃錦隆素無仇隙,黃錦隆若在其安養中心死亡,其不僅要面臨刑事訴追,又須擔負民事損害賠償之責,且可能危及其所經營之安養中心,前已述及,是同案被告張潤里自無故意致黃錦隆於死之犯意,其所為應係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自難認張潤里有與被告庚○○、丁○○等人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至本院前審雖曾函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黃錦隆之死因,及該死因與同案被告張潤里之醫療行為有無因果關係,然因該醫院表示人力不足,是本院前審乃改送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鑑定,有本案之審理單在卷可查《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139頁》,而有關黃錦隆之死因,及同案被告張潤里是否應負醫療過失,本院已詳述如上,此部分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再送其他醫療機關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㈦本件被害人黃錦隆雖係入住佑仁診所附設安養中心安養,然

如同案被告張潤里上開函覆檢察官之內容,該診所仍負責提供醫療照顧。則黃錦隆於安養期間發生上開疾病,同案被告張潤里依其醫療業務本負有採取適當救護醫療之義務,而對於嚴重糖尿病患之黃錦隆,同案被告張潤里既於92年11月3日,即經由血糖檢測,明確知悉黃錦隆血糖值逾600mg/dl,且當時黃錦隆身體狀況甚差(依同案被告張潤里所稱:黃錦隆之四肢萎縮、右上肢癱瘓、兩邊下肢無力,背部有褥瘡;另依卷附照片所示,黃錦隆身體瘦弱,已呈皮包骨之外型《見相字第1546號卷第34、35頁之照片》),依鑑定證人王立敏上開所證,同案被告張潤里應隨即做第二次之血糖檢測,並給予輸液治療,若檢測結果血糖值仍高達600mg/dl,應馬上急救,詎同案被告張潤里竟疏未注意,僅交待隔日再測一次血糖,終致黃錦隆因血糖控制不當,伴隨上開假車禍所引起之腦傷,導致急性呼吸窘迫症猝死。同案被告張潤里上開疏失行為與黃錦隆之死亡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應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至明。又被告庚○○、丁○○藉由轉院隔絕臺中榮總醫院之繼續有效治療,復提供同案被告張潤里未記載糖尿病、水腦症之診斷證明書,且隱瞞不告知黃錦隆曾有糖尿病史之方法,使同案被告張潤里誤判病情,延誤對黃錦隆關於糖尿病之治療處置,而達成加害黃錦隆之目的,延續其原有以製造車禍殺人之犯意,而接續以此不作為方式達成殺人之目的。至被告乙○○雖未參與後續之行為(即黃錦隆從臺中榮民總醫院轉院至上開安養中心至黃錦隆死亡之部分),然被告乙○○既與被告庚○○、丁○○有共同之殺人謀議,且先行分擔製造假車禍之行為,而黃錦隆之死亡又與其所製造之假車禍(即造成黃錦隆腦傷)互有因果關係,事後被告乙○○又配合被告庚○○詐領保險金,雖被告乙○○並未參與黃錦隆自臺中榮民總醫院出院至上開安養中心部分之行為,然共同正犯間本應就其他共犯之行為同負刑責,是被告乙○○亦應與被告庚○○、丁○○共負殺人既遂之刑責,渠等事後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三、詐領保險金部份:㈠被告庚○○、丁○○於黃錦隆在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期

間,雖經醫師告知黃錦隆不宜出院,且均明知黃錦隆有嚴重糖尿病不能中斷藥物控制,竟共同將黃錦隆轉往低度醫療能力之佑仁診所附設安養中心,並故意隱匿糖尿病病情,使醫師即同案被告張潤里以一般癱瘓病人視之,疏未控制血糖致黃錦隆昏迷死亡等情,已如上述。而被告庚○○、丁○○於92年10月30日,黃錦隆自臺中榮民總醫院出院,要求醫師開立診斷書時,以車禍受傷請求保險理賠方便為由,請求醫師潘宏川不要記載水腦症、糖尿病等問題;被告丁○○於92年11月4日黃錦隆死後,仍於同月26日、28日隱暪被害人黃錦隆已死亡之情事,至臺中榮民總醫院請求再開立黃錦隆之診斷證明書等情,業據證人即臺中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主治醫師潘宏川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93年偵字第6592號卷㈡第74、75頁),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黃錦隆病歷在卷可按。另黃錦隆在佑仁診所附設安養中心安養期間,被告丁○○亦多次承被告庚○○之指示,以保險理賠為名,要求同案被告張潤里依據臺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斷書再開立診斷書,而同案被告張潤里並未實際就診斷證明書事項為任何診斷,僅依被告庚○○在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書上之批示,及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書節錄較嚴重之病症名稱而為記載等情,亦據共同被告張潤里於偵查中結證綦詳(見93年偵字第946號卷㈡第113頁),並有經被告庚○○加註意見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佑仁醫院黃錦隆之病歷內可證(其上加註:「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極度障害、骨折、無法下床」,見佑仁醫院病歷第7頁)。而被告丁○○又持上開診斷證明書,佯稱受辛○○之委任偕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並以上開診斷證明書作為黃錦隆受傷致死之證明,並由被告丁○○、乙○○勾串供證,諉稱本件車禍為單純過失所致(見相字第1546號卷第22至24頁所附被告乙○○、丁○○之偵訊筆錄)。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黃哲信相驗結果,黃錦隆頭頸部、四肢部未見明顯外傷,又因當時警方係因車禍案件報驗,檢驗員黃哲信依當時現有之資料,並參考臺中榮民總醫院、佑仁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乃出具死因係心肺功能衰竭,並以車禍為先行原因等情,亦據證人黃哲信證述如前,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足憑(見相字第1546號卷第22至24頁)。足認被告庚○○、丁○○係共同計劃一方面以隱瞞病情方式,造成黃錦隆血糖控制不當,引起併發症而死,另一方面則以內容不全之診斷證明書,將黃錦隆之死亡虛偽聯結上開蓄意車禍作為死因,用以詐領巨額保險金,犯意甚為明顯。

㈡另在黃錦隆仍住院於臺中榮民總醫院期間(92年10月18日至

92年10月30日),被告庚○○卻於92年10月20日,預以其先前盜刻以申請開立辛○○存款帳戶之印章,擅自請不知情之高孟真以打字方式,打印一份授權書,盜蓋辛○○之印文於其上,而偽造該授權書,佯示其有代理辛○○處理有關黃錦隆一切大小事情包含醫院醫療事宜、保險金理賠事宜、喪葬事宜(按當時黃錦隆尚未死亡),並代理處理上開虛偽申請開立之存款帳戶等情,此有授權書附卷可憑(影本見93年偵字第6592號卷㈠第194頁,另原本見原審卷㈠第218、243頁)。雖被告庚○○及證人賴水木分別供證稱該授權書,確係經由辛○○同意而簽立,賴水木於原審更結稱簽立授權書時,被告庚○○曾逐字解釋授權書之內容講給辛○○聽云云(見原審卷㈡第329頁);然細閱該授權書文字,卻包含授權庚○○處理黃錦隆「喪葬事宜」,衡之當時黃錦隆仍住院治療中,且身體健康情形持續好轉中,而辛○○平日係與黃錦隆相依而生活,母子連心,辛○○焉有可能於斯時,即咀咒黃錦隆快死,以便取得保險理賠之可能?又證人辛○○於原審亦結證稱其並無方型如授權書之印章,亦不知黃錦隆有保險理賠金可供領取(見原審卷㈢第278頁),足證該授權書係被告庚○○自行偽造,以供其詐領保險理賠金等無訛。至該授權書上「辛○○印文」下之指印,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固認為與辛○○留存於偵卷之指紋卡右拇指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0月27日刑紋字第0950138958號鑑驗書附卷可佐(見本院上重訴卷㈠第248頁);然此應係被告庚○○事後,藉辛○○目不識丁之機會,隨意以其他名義誘使辛○○按捺,辛○○本身並不知道按捺指印之意義為何(辛○○於原審就此部分則證稱:伊不知道該授權書上之指印,係何人叫伊按捺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78頁》),並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庚○○之認定。

㈢又黃錦隆住於佑仁診所附設安養中心期間,係由邱春秀負責

24小時看護,於92年11月3日即黃錦隆死亡前1日,並未見到被告丁○○以外之人至佑仁安養中心與黃錦隆見面。邱春秀於92年11月3日即黃錦隆死前1日為黃錦隆洗澡時,並未見黃錦隆手指有捺過指印之任何痕跡,又因為黃錦隆會用手拿東西吃,邱春秀會幫黃錦隆擦手,所以會注意到這麼細微的事情等情,業據證人邱春秀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無訛(見93年偵字第946號卷㈡第118頁、原審卷㈢212至215頁、本院上重訴卷㈢第279至281頁)。被告庚○○、丁○○固出具黃錦隆92年11月3日之授權書1張,辯稱:黃錦隆確於92年11月3日書立授權書,並捺印,同意將保險理賠事宜全權授權由被告庚○○處理云云,有該授權書在卷可憑(見93年偵字第6592號卷㈠第195、196頁);經質之證人律師甲○○亦附和其詞,證稱確有在當日下午前往見證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18頁)。惟查,上開授權書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該授權書上黃錦隆名字下方之指印,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已無從判別其真正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2月刑紋字第0940037650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95年1月2日調科貳字第09400563380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7、294頁);且上開授權書見證人欄部分,同時有許蕙寶律師之印文,甚且許蕙寶律師之印文係緊接彼等姓名之下蓋印,其下才是甲○○律師之印文,而許蕙寶律師並未見證等情,已為證人甲○○律師所自承(見原審卷㈢第218頁),則證人甲○○律師是否亦有相同未見證而出具印文,且緊接許律師印文之下蓋印情形,已有可疑。再者,證人甲○○律師苟偕同被告丁○○、庚○○在上開時、地見證黃錦隆授權,並如其所言讓黃錦隆完全了解,則證人邱春秀自無具結證述其就證人甲○○律師、被告庚○○之來訪全無印象之理。而黃錦隆92年11月3日測出血糖值高於600mg/dl,翌日即死亡,苟被告庚○○、丁○○、證人甲○○律師確實於當日前往佑仁診所,一行人出入安養中心,見無人在旁照料黃錦隆,竟未詢問醫護人員即同案被告張潤里、證人邱春秀為何疏於照料即行離去,顯悖事理之常。尤其黃錦隆於92年10月18日,經臺中榮民總醫院檢查,認黃錦隆外表營養良好,並測得體重有65公斤(見外放之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第28頁,病歷上記載:

「On examination, the patient was a well nourished,male,...Body weight:65kg」),而黃錦隆於同年11月4日死亡時全身竟已成皮包骨狀(參相驗卷驗斷書及照片),被告庚○○、丁○○及證人甲○○律師苟在被害人黃錦隆死前一天確見黃錦隆,以黃錦隆外貌變化之大,依常理應向醫護人員詢問,乃被告庚○○、丁○○及證人律師甲○○於原審竟均稱當日未見醫師即同案被告張潤里、看護邱春秀即行離去,孰能置信?證人邱春秀與被告庚○○、丁○○、乙○○並無利害關係,其證詞顯較始終受被告庚○○假辛○○之名委任,積極請領保險金之證人甲○○律師所證較為可採。另證人潘宏川醫師於偵查中雖證稱:黃錦隆在92年10月22日醫院營養諮詢記錄表記載體重約55公斤等語(見93年偵字第6592號卷㈡第74頁),惟查,臺中榮民總醫院92年10月22日營養諮詢記錄表係記載:「理想體重55公斤」,而於「目前體重欄」係空白(見外放之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第56頁),是證人潘宏川醫師於偵查中證稱:黃錦隆在92年10月22日醫院營養諮詢記錄表記載體重約55公斤等語,與卷內資料不符,恐係其於作證當時誤看資料內容所致,證人潘宏川醫師此部分於偵查中之證述既與卷內資料不符,自難採信。又證人即臺中榮民總醫院醫師楊孟寅於本院更一審雖證稱:「(問:就剛才提示所閱病歷後,是否看到幾公斤?)沒有看到幾公斤。」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㈡第60頁背面),惟查,黃錦隆於92年10月18日,經臺中榮民總醫院檢查,測得體重有65公斤(見外放之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第28頁,病歷上記載:「Body weight:65kg」),證人楊孟寅醫師證述並未看到病歷上有記載幾公斤等語,與卷內資料不符,恐係其於作證當時疏未仔細查看病歷資料內容所致,證人楊孟寅醫師此部分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之證述既與卷內資料不符,自難採信。再證人黃金禾於偵查中雖證稱:「黃錦隆他身上最重要的病是糖尿病,他已經像死時那麼瘦有三、四年了...」等語(見93年偵字第6592號卷㈡第12頁),然查,黃錦隆於92年10月18日,經臺中榮民總醫院檢查,認黃錦隆外表營養良好(見外放之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第28頁,病歷上記載:「

On examination, the patient was a well nourished,male,...」),證人黃金禾於偵查中證稱:黃錦隆他已經像死時那麼瘦有3、4年了等語,與卷內資料不符,證人黃金禾此部分於偵查中之證述既與卷內資料不符,自難採信。再就該92年11月3日黃錦隆授權書之內容觀之,本件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保險,早於92年10月6日,富邦公司即以被保險人有重複保險為由終止契約,乃該授權書竟仍將該公司之保險亦列為授權內容之一;反之,以黃錦隆名義所投保之保險,尚包括如附表一編號9、15所示者,但上開授權書竟漏未記載,苟黃錦隆確有授權被告庚○○之本意,何以有如此疏漏?顯然該授權書係被告庚○○為強化黃錦隆係單純車禍受害者形象,以利其事後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而偽造。至被告庚○○雖另提出黃錦隆於92年1月30日在高孟真見證下所書立之授權書一紙(影本見93年偵字第6592號卷㈠第197頁,原本見原審卷㈠第240頁),證明黃錦隆確有授權其使用所申請開立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並佐證黃錦隆於92年11月3日確有出具上開授權書之可能云云。但查,上開92年1月30日之授權書僅提及授權使用存款帳戶之內容,與92年11月3日之授權書內容,主要為保險理賠之處理事宜,有重大不同,邏輯上並不能以彼類此,當然推論92年11月3日之授權書確係出於黃錦隆之本意書立。況上開92年1月30日之授權書雖授權被告庚○○全權使用上開黃錦隆之土地銀行存款帳戶,然觀之該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93年偵字第6592號卷㈠第229頁),黃錦隆之存款帳戶,除供以黃錦隆名義為要保人之保險案件支出保險費時,開立支票支付保險公司,及保險公司終止保險時退費使用外,並無任何與被告庚○○所營事業相關之存款往來,顯然上開92年1月30日之授權書及上開帳戶,僅係供被告庚○○為黃錦隆投保本件相關保險之障眼法,以掩飾其惡意為黃錦隆投保(作成外觀上係由黃錦隆自行投保並開立支票支付保險費)而已,該授權書自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至本院雖另將被告庚○○、丁○○於93年11月25日在原審所提出另二份由黃錦隆於92年11月3日所書立之授權書原本(如附表二編號㈨所示,見原審卷㈠第237至239頁)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二份授權書原本上所捺黃錦隆之指紋(蓋於紙張與紙張之騎縫處),與該局檔存黃錦隆指紋卡之左姆指指紋相符,此雖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0月27日刑紋字第0950138958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上重訴卷㈠第248頁)。惟依證人邱春秀前揭所證,黃錦隆自92年10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4日住於佑仁診所附設安養中心期間,證人邱春秀並未看到黃錦隆手指上有蓋紅印後留下之紅痕印(見93年偵字第946號卷㈡第118頁背面、本院上重訴卷㈢第280頁),足認黃錦隆不可能於該段期間在授權書上蓋指印,是上開92年11月3日授權書正本2張(如附表二編號㈨所示)應非92年11月3日所製作,本院認定被告庚○○及甲○○律師並未於92年11月3日前往上開安養中心等情,已詳如前述,且黃錦隆住於安養中心期間意識並不完全清楚等情,亦據被告庚○○供述如前,是黃錦隆絕不可能於當天填具該授權書授權被告庚○○,況觀之被告庚○○所提出之上開二份授權書原本,委任人黃錦隆姓名下所按捺之指紋,均按印模楜,而騎縫處有關黃錦隆之指紋即按印清晰,若當時甲○○律師確有在場見證,豈會出現此種不合理之現象,況該騎縫處亦僅有黃錦隆之指印,而未見被告庚○○之指印,亦令人啟疑。是被告庚○○於原審所提出之上開92年11月3日授權書正本2張(如附表二編號㈨所示),應非92年11月3日所製作,又因被告庚○○等人均否認犯行,無從明確知悉該授權書製作之日期,本院僅能認定係被告庚○○於不詳時、地趁黃錦隆不知情之情況下,誘使黃錦隆按印,上開鑑定結果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庚○○之認定。

㈣黃錦隆死亡後,係由被告庚○○持辛○○之授權同意書(92

年11月11日書立),以辛○○代理人身分受領富邦公司之保險理賠及勞保局之保險給付,另以同日書立之授權書授權甲○○律師代理向被告乙○○請求賠償及和解等情,固據被告庚○○供承不諱,並有授權書同意書及授權書附卷可查(見93年偵字第6592號卷㈠第154、198、199頁)。但經檢察官於辛○○具結作證前,出示證件表明係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並請見證人即照顧辛○○之養護醫院主管洪菁蓬及照顧其生活起居之陳阿敏在旁協助解說來意及偵訊問題,證人辛○○之證言俱係在無任何誤解之情形下作成,其證稱如下:自黃錦隆發生車禍後,伊除在臺中榮民總醫院見過黃錦隆一次外,即未再見到黃錦隆,伊並未委託任何人處理黃錦隆後事,亦不確知係由何人在處理,有何證件亦不知情,亦未交付給何人,所有事情伊均不知情,伊不知道亦無人告知黃錦隆有保險,或車禍死亡後,伊可得到任何理賠金,所以到目前為止,伊均未收到任何錢,且伊亦沒有帳戶,而黃錦隆車禍死亡之事,伊均未參與處理,要問被告丁○○才會知道,黃錦隆車禍死亡,伊未有談和解之事,亦未授權給任何人處理,伊不識字,亦不會簽自己姓名等情(見93年偵字第946號卷㈠第108、109、135、136頁,93年偵字第6592號卷㈡第14、15頁)。另證人甲○○律師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經實施交互詰問證稱如下:伊於92年11月11日前,沒有跟辛○○接洽過,伊均是跟庚○○接洽,但有要求庚○○要提出辛○○的身分證及印章,庚○○在92年11月初才提出辛○○之身分證、印章,伊係在93年間辦理辛○○民事請求給付保險金時才接觸辛○○等語。經檢察官詰問:「你在92年11月11日辛○○給你的授權書,此份授權書何以有兩張,內容相同,而一份有按捺指印,一份沒有按捺指印?」,其又答稱:「我拿的那份是只有蓋辛○○的印章,而並沒有蓋指印,那是庚○○交給我的,拿給我的時候就已經蓋好了,當時辛○○並沒有在現場,我從來沒有看到有按捺辛○○指印之授權書。」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19頁)。而觀之卷附辛○○授權甲○○律師之授權書竟有二份,一份有蓋辛○○印章及指紋(見原審卷㈠第232頁,被告庚○○、丁○○共同選任辯護人林開福律師之刑事陳報狀所檢附之被證七、授權書《辛○○授權甲○○律師》),另一份雖有蓋辛○○印章卻沒有指紋(見93年偵字第6592號卷㈠第154頁)。

是綜合證人甲○○律師證詞及前開二份有歧異之授權書等情以觀,足見被告庚○○、丁○○所提出之授權書均有問題,難予採信。又衡之辛○○與黃錦隆相依為命,生活困窘已極,辛○○雖係被告丁○○、庚○○之外祖母,但並無同居共財關係,且辛○○除黃錦隆外,另有其子黃錦園(已死亡)之子女均分住在沙鹿地區,按國人普遍習慣,及宗祠觀念,重內孫勝於外孫,辛○○顯無大量移轉其應得財產予被告庚○○之任何理由。況證人辛○○於原審經具結後亦證稱:並無任何人告知伊在黃錦隆死後可領得任何保險理賠金,亦不知黃錦隆死亡後可領保險金及保險金已進入其帳戶之事,更不知黃錦隆車禍死亡後已達成和解之事,亦未授權甲○○律師與被告乙○○洽談和解事宜。而經檢察官提示授權書予辛○○辨識,證人辛○○否認有上開方型印章並否認蓋印,稱其印章均係圓的,亦否認曾授權甲○○律師處理和解事宜,亦不知甲○○律師已「代理」其與被告乙○○達成和解等情。就上開授權書內之指印及其於92年2月24日之開戶資料,則結稱:不知道內容,亦不知道何人叫伊按捺,伊未曾去銀行開戶,亦不會簽名,更未曾領過錢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7

8、279頁)。再參以被告乙○○陳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書狀所檢附之(甲○○律師代理辛○○簽立)和解書及後附辛○○授權書上,均僅蓋辛○○土地銀行帳戶原留印鑑章,並無指印,被告乙○○則簽名用印,並有律師甲○○、蕭智元親自簽名見證;嗣至安泰公司調查本件理賠案時,上開和解書、授權書上竟均出現證人辛○○、被告乙○○所捺指印、律師蕭智元親自簽名之部分則消失,而詳觀二份和解書之筆觸一致,惟係另外書寫,此有92年12月11日被告乙○○陳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書狀所檢附之和解書、證人辛○○之授權書(見相字第1546號卷第50至53頁)、安泰人壽理賠調查報告所附之和解書、授權書等在卷可佐(見93年偵字第6592號卷㈠第258至260頁)。足見上開二份授權同意書(一份授權被告庚○○,一份授權書甲○○律師),係由被告庚○○逕取其所盜刻並保管之辛○○土地銀行印鑑章偽蓋後,分供自己持以使用,及交予不知情之甲○○律師使用,至該授權同意書上之指印,則與事後另具之和解書,同由被告庚○○以不詳方式誘使辛○○嗣後按捺,以取得一切均屬合法之假相。至證人連宏仁(即原審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雖於原審結證稱:伊確有於93年4月2日,為上開授權書(即92年10月20日,辛○○授權庚○○,見93年偵字第6592號卷㈠第194頁)、授權同意書(即92年11月11日辛○○授權庚○○,見93年偵字第6592號卷㈠第198、199頁)實施認證,當時委任人及受任人均在場,伊請彼等簽名或是按捺指印,當時辛○○說都是庚○○在照顧她的生活,所以他可以信任她的孫子庚○○,因此將所有的事情委任給庚○○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34頁)。但證人連宏仁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亦證稱:伊當時並沒有逐字告知所認證書狀內容,僅有告知大意給辛○○。當時應該有告訴辛○○這二份在92年10月及11月間就已經做過,為何還要認證,而辛○○如何回答,已經忘記了;伊從事認證業務多年,當事人在見證之前就已經完成契約所有之行為,但是在事隔5個月之後再請求認證之情形並不常見,如果有的話,應該都是有法律上的重要性。該授權書及授權同意書內容是他們來的時候就已經寫好了,至於伊是否有問內容是何人擬定的,時間已久不太記得,當時是辛○○按捺指印,庚○○及丁○○是蓋章,而且他要求認證很多份,伊只有在要存檔的這份,要求當事人在上面當伊面簽名、蓋章或按捺指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34、335頁,原審卷㈢第15頁,本院上重訴卷㈢第278、279 頁)。是證人連宏仁之證言,既無從追溯確認辛○○曾有親立上開授權書、授權同意書,且與辛○○上開證述內容相違,自不足為被告庚○○有利之認定。又辛○○於92年11月11日所書立之授權書(如附表二編號㈥所示,見原審卷㈠第223-1頁,該張授權書係辛○○授權甲○○律師)、92年11月11日授權同意書正本(如附表二編號㈧所示,見原審卷㈠第242頁,該張授權書係辛○○授權庚○○)、及92年11月25日之和解書(如附表三編號㈡所示,見原審卷㈠第221至223頁),經本院送鑑定結果,其上蓋用之指印固與卷內辛○○之指紋資料相符(見附表二編號㈥、㈧、附表三編號㈡所示),惟查,辛○○並不知道黃錦隆死後可領得保險理賠金之事,更不知黃錦隆車禍死亡後已達成和解,亦未授權甲○○律師與被告乙○○洽談和解事宜等情,已據證人辛○○證述如前,是縱使上開授權書、授權同意書及和解書其上有關辛○○之指紋確屬辛○○所有,亦係被告庚○○趁辛○○不知情之情況下誘使辛○○按印,自不足據為被告庚○○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乙○○雖於92年11月25日,與代理辛○○之甲○○律師

在眾城國際法律事務所成立和解,由被告乙○○賠償辛○○1千8百萬元,其中1640萬元,由富邦公司理賠給付,於92年12月10日前直接匯入辛○○上開在土銀中港分行之帳戶,其餘 160萬元,由被告乙○○交付以賴水木名義開立之發票日為 92年11月28日、支票號碼DG0000000號、付款銀行為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面額160萬之支票1張給付,此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相字第1546號卷第50至53頁),該支票並由甲○○律師交付被告庚○○執持。經質之證人賴水木於本院上訴審亦證稱:伊有將上開支票借乙○○,並於支票屆期時,將現金存入供兌現云云(見本院上重訴卷㈢第276頁)。然觀之卷附辛○○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上開支票入帳資料(見93年偵第6592號卷㈠第222頁、本院上重訴卷㈠第237頁以下),賴水木之上開支票款項160萬元,係於92年11月28日8時46分46秒,由土地銀行中港分行行員林錫洲受理存入登記,以便支付上開支票;但辛○○上開帳戶卻早於同日8時37分20秒,即經由提示支票轉帳存入160萬元,隨後不久於同日9時16分30秒及9時17分5秒各提款800萬元。就上開異常情形(按之作業常理,應係賴水木先存入款項,辛○○帳戶始有可能提示支票轉帳入款),證人林錫洲於95年11月8日警詢中證稱:「上開賴水木、辛○○帳戶之存提款作業,均係許書忠將案件拿給我,叫我幫他們作業,其實存戶本人都未到,因為許書忠是徵信的外勤,所以無法作業存提款,所以才會要我協助,我們只要有存摺及取款條及印章就可以作業,所以覺得應該沒有違反規定。」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㈡第48頁)。另證人許書忠則於95年11月15日警詢中證稱:「上開存提款都是我轉交我們銀行行員辦理的沒錯」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㈡第51頁);該兩名證人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均結證上開警詢所陳內容屬實(見本院上重訴卷㈢第125頁背面、第137頁),證人林錫洲更結稱上開異常情形可能是「虛存虛入」,經本院質以所謂「虛存虛入」,是否指只有記帳的動作而沒有實際現金存入、領出的情形?證人林錫洲就此問題並未回答,嗣後又答稱不記得有沒有現金的進出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㈢第137頁)。是該合理之解釋,當係因賴水木將上開支票存款簿連同辛○○存摺、印章及上開160萬元支票,同時交付許書忠轉交林錫洲辦理支票存款,及支票提示兌現並領款之作業,而林錫洲辦理登入電腦作業時,誤先將辛○○部分之支票提示入帳作業辦理登錄,之後再辦理賴水木支票存款入帳作業之登錄,故產生上開異常情形。另參之賴水木上開支票款存入帳戶所使用之支票存款送款簿,係由高孟真承被告庚○○之命開立再交由賴水木等情,業據證人高孟真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93年偵字第946號卷㈡第164頁),且證人賴水木於偵查中亦結證上情無訛(見93年偵字第946號卷㈡第162頁)。衡之常情,一般人就自己使用之支票,均係由自己保管並使用,苟有入帳供兌領之必要,亦以自己書立支票存款送款簿,或親自指示下屬代為書立為常態。乃本件卻由高孟真承被告庚○○之指示開立賴水木之支票,支票屆期,亦由被告庚○○指示高孟真書立支票存款送款簿供賴水木持交許書忠,轉交林錫洲辦理存入(證人高孟真於警詢已明確證稱該支票係被告庚○○指示簽發,並稱印章都是被告庚○○保管的;於偵查中並具結證稱警詢內容實在,見93年偵字第946號卷㈡第124、164頁)。綜合上開說明,堪認本件被告乙○○與辛○○(由甲○○律師代理)間之和解,並無實質對被告乙○○求取賠償之意義,賴水木以其名義簽發支票借予被告乙○○,亦均係在被告庚○○規劃下,製造和解假相,實際目的係欲藉此向富邦公司求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乘客險理賠。被告乙○○、證人賴水木事後供證稱確有借貸關係云云,無非卸責、迴護之詞,並無足採。而由被告乙○○配合製作和解契約假相之動作,亦適足以反證上開被告乙○○加保乘客險,乃至其後駕車撞電桿,係基於其與被告庚○○犯意聯絡下所為。

㈥上開富邦公司理賠之乘客險保險金1640萬元,經被告乙○○

虛偽與辛○○和解後,同意直接電匯撥付予辛○○之上開土地銀行存款帳戶,該電匯同意書上受款人簽章欄雖以辛○○原留印鑑蓋印(辛○○已結證並無該印章,而該印章又由被告庚○○處扣得,顯係被告庚○○自行盜蓋),但聯絡電話卻為被告丁○○之電話,此有富邦公司汽車險賠款暨電匯同意書在卷可稽(見93年偵字第6592號卷㈠第155頁)。而辛○○就上揭保險理賠入款全無知悉,已詳如上述,是被告丁○○、乙○○就詐領保險金之事,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迨該款項於92年12月4日14時19分許匯入辛○○帳戶後,被告庚○○隨即於翌(5)日9時26分許及27分許,接連盜蓋辛○○印章於取款憑條以現金提領方式提取一空(分別提領800萬元、840萬元),甚至勞保局於92年12月19日(星期五)14時16分許,及93年1月19日11時33分許匯入上開帳戶之勞保給付106萬5百元、30萬3千元,被告庚○○亦均急於次營業日或當日隨即提領現金一空(於92年12月22日10時50分、同日10時51分許,分別提領22萬元、85萬元;又於93年1月19日16時0分許提領30萬元),有辛○○上開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在卷可按(見93年偵字第6592號卷㈠第222頁、93年偵字第946號卷㈠第186至192頁),其狀如詐欺集團般,一有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隨即以人頭帳戶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益見被告庚○○急於取得該等款項。另參以本件受被告庚○○以辛○○名義委託請求富邦公司理賠事宜之甲○○律師,甫於92年11月11日發函告知富邦公司其受委任之意旨,請求富邦公司逕與其連繫(見93年偵字第946號卷㈠第163頁),隨後立即於同年月21日再度由被告庚○○委託甲○○發函富邦公司,要求該公司應於三日內依法給付1640萬元,否則「除將分別向財政部及產物保險公會申訴外,另並將依法追訴,倘因此造成家屬情緒失控,致有不理性之抗爭行為(如抬棺、撒冥紙…),其後果將由貴公司自付」云云(見93年偵字第946號卷㈠第38至40頁,該內容業經證人甲○○律師於原審結證,係被告庚○○堅持書寫),內容幾近於恐嚇,顯然超過一般正常請求理賠之程序。而總計被告庚○○共由辛○○帳戶以現金領取1900餘萬元,其中除對保險公司提起民事訴訟,繳交訴訟費、律師費用及支付黃錦隆喪葬費外,其餘均供私人投資、生活及清償債務使用,如投資尊龍舞廳、尊龍酒店、償還私人債務等,真正權利人辛○○卻未從中獲得任何利益,足證其確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為上開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庚○○顯係利用黃錦隆平素所患之糖尿病極為嚴重、智力薄弱,又長期擔任人頭,對簽名保險之事全無戒心之機會,事先計劃利用實務上各該保險公司核保寬鬆之傷害險、乘客險,隱匿糖尿病史之告知事項於先,再與被告乙○○、丁○○謀議以製造車禍致黃錦隆儘早死亡之方式詐領保險金。嗣至黃錦隆車禍送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救,經急救醫療後病情竟出乎意料遭受控制,逐漸好轉,一時難以死亡,以達其等詐領保險金之目的;被告庚○○、丁○○等人難以甘心,不耐久等,乃再基於同一殺人故意,在主治醫師反對黃錦隆出院之情形下,仍進一步堅持以將黃錦隆辦理自動出院,移往醫療設施較為簡略之「佑仁診所附設安養中心」,且隱瞞故意不告知黃錦隆糖尿病合併血糖控制不良之病情之方式,接續不作為達成其等殺害黃錦隆之最終目標。適同案被告張潤里亦疏未注意為任何積極醫療行為,終致黃錦隆因糖尿病失控引起併發症死亡。被告庚○○又為掌控辛○○帳戶資料,以便順利詐取保險理賠金,又偽冒辛○○名義開設帳戶,另偽造上揭授權書、授權同意書,向如附表一所示各保險公司請求理賠及提起民事訴訟。至被告庚○○、丁○○與乙○○謀議以假車禍殺害黃錦隆,及其後庚○○、丁○○以隱匿糖尿病方式,將黃錦隆轉往佑仁診所附設安養中心,欲置其於死地之確切時地及方法,因被告3人始終否認犯罪,而不易認定。然參酌被告乙○○係於92年8月間,受僱於力量公司,而於同年9月19日加保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乘客險,堪認被告乙○○應係該段期間參與謀議。而92年10月17日,被告乙○○駕車搭載黃錦隆及賴水木由力量公司出發前,係由被告丁○○委請不知情之高孟真打電話邀約賴水木返回公司,稱要討論股東會議之事等情,業據證人賴水木於93年3月11日警詢時證述明確(見93年偵字第6592 號卷㈠第27頁背面),證人賴水木雖於本院上訴審96年2月1日審理中改稱:當初在警局供述被告丁○○有於92年10月17日,請公司小姐打電話通知伊回公司開會,可能是伊記錯云云(見本院上重訴卷㈢第273頁)。然查,證人賴水木於警詢中所述,係本於其自由意識所為,經查無不法取供之情形,而依經驗法則判斷,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經過而逐漸淡忘事件之經過,證人賴水木於警詢所供距離案發時點較近,記憶應較本院時為清晰(參以證人賴水木於本院上訴審另證:92年10月17日,被告丁○○有無在公司,伊已忘記了等語,足證賴水木確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事件之情節),亦較無利害考量,應較其於本院上訴審所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丁○○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其於本院所證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丁○○之詞,不足採信。由此足證被告丁○○應係於該時間前加入犯罪謀議。另被告庚○○偽造上開黃錦隆、辛○○之授權書、授權同意書、富邦公司汽車險賠款暨電匯同意書等,復於事後持偽造辛○○之授權書、授權同意書,向富邦公司、甲○○律師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黃錦隆、辛○○、富邦公司、甲○○律師之權益,其偽造辛○○名義申請設立上開土地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及逕以辛○○名義填寫取款憑條,則分別足以生損害於辛○○及土銀中港分行。本件被告庚○○、丁○○、乙○○事後空言否認,所辯均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等3人犯行均堪予認定。

五、關於比較新舊法: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1項參照)。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

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論以一罪;惟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而應以數罪併罰予以論處。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亦即仍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論處。

㈣關於共犯部分: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96年度台上字第5224號、96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是本件關於被告成立共犯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原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犯。

㈤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

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最低刑。

㈥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謂「刑法二十四年施行後

,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為前開情形分別提高三十倍或三倍,考量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是本案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即罰金刑最高部分),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

㈦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

高度。」,惟此次刑法修正,既將罰金最低金額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一元之零數,允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併入修正後刑法第67條,而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本案被告就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既因連續犯而加重其刑,則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加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㈧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刑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4項參照)。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是本案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68條之規定。

六、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庚○○、丁○○、乙○○就殺害黃錦隆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罪;就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公司部分,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及同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附表一編號1部分)、未遂(附表一編號2至18部分)罪;被告庚○○另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庚○○以偽造之取款憑條向土地銀行臺中分行詐領辛○○帳戶內款項之部分,又另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庚○○委由不詳姓名之成年刻印社人員,偽刻「辛○○」之印章,另利用不知情之黃錦隆於辛○○在土地銀行之存款印鑑卡上偽簽辛○○署押之部分,應論以間接正犯,其偽刻「辛○○」印章及蓋用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辛○○開戶申請書(即92年2月24日存款印鑑卡)、授權書(92年10月20日授權被告庚○○、92年11月11日授權甲○○律師)、授權同意書(92年11月11日授權被告庚○○)、汽車險賠款暨電匯同意書、取款憑條等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庚○○、丁○○、乙○○彼此間,就殺人與詐欺取財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庚○○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及與被告丁○○、乙○○所為多次詐欺既遂、詐欺未遂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一罪。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庚○○所犯上開行使偽造之辛○○92年2月24日開戶申請書,同年11月28日(2張)、同年12月5日(2張)、同年12月22日(2張)、93年1月19日之取款憑條,92年11月11日之授權書(授權甲○○律師代理與被告乙○○協議和解事宜)、富邦公司汽車險賠款暨電匯同意書,及偽造黃錦隆92年11月3日授權書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及被告庚○○詐騙土地銀行冒領辛○○帳戶內款項之部分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庚○○、丁○○、乙○○所犯上開殺人罪、詐欺取財既遂罪間,及被告庚○○單獨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上開兩罪間,均有修正前刑法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殺人罪處斷。

七、原審法院認被告庚○○、丁○○及乙○○等人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屬有據。惟查:㈠被告犯罪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有部分之條文業經修正,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尚有未洽。㈡本件被告丁○○、乙○○雖參與上開殺人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但依卷存證據,就上述各次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僅足以認定係被告庚○○所為,此外並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丁○○、乙○○就此偽造文書部分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原判決認被告丁○○、乙○○亦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有未當(因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乙○○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與渠等已起訴並經論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㈢被告庚○○所犯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應包括偽造黃錦隆92年11月3日授權書及辛○○9 2年2月24日開戶申請書,及92年11月28日(2張)、同年12月4日(2張)、同年12月22日(2張)及93年1月19日之取款憑條,暨富邦公司汽車險賠款暨電匯同意書,有如前述,原判決未予認定,亦有違誤。

八、被告3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對被告庚○○、丁○○、乙○○部分量刑過輕,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詳如後述),惟原判決就被告等3人部分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庚○○、丁○○、乙○○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庚○○、丁○○為圖詐領巨額保險金,處心積慮,長期策劃,泯滅人性,罔顧人倫,利用被害人黃錦隆智慮淺薄,輕信親人之弱點,佯為投保巨額保險,實為己圖,其犯罪情節重大,震撼社會,犯罪後仍圖卸責,相互勾串,全無悔意,尤其被告庚○○居於主導地位,乃縝密犯罪計畫之首,惡性最深,其與被告丁○○不念甥舅之親情,殺害被害人黃錦隆,令人髮指,並考量被告3人之前案紀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均猶飾詞狡賴犯行,毫無悔意,及被告乙○○參與之部分較少,且犯罪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黃錦隆家屬及告訴人富邦公司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被告庚○○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被告丁○○、乙○○則依彼等犯罪性質,均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各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印章、印文、署押及授權書,均應依法諭知沒收(沒收之依據,詳如附表二所載)。

九、被告庚○○之選任辯護人張繼準律師、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盧昱成律師於本院聲請勘驗被告乙○○開車撞向路邊電線桿之現場,以證明現場有無轉彎?被告乙○○於彎道遇有對向車道侵犯車道時,有無可能閃避不及而失速衝撞路邊?惟查,肇事現場兩邊車道各寬約6.3公尺,當時視距良好,並無障礙物,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附卷可證,以兩邊車道之寬度,衡情對向之大型車輛亦不致於跨線行駛,且依當時之視距,被告乙○○亦不可能於距離10公尺前始發現對向之大型車輛,況被告乙○○當時車速不快,更不可能於毫無煞車之情況下,即撞及路邊電線桿,足徵被告乙○○辯稱上開事故係單純車禍並非蓄意云云,顯屬虛偽,要無足採,業如前述,而被告乙○○於彎道遇有對向車道侵犯車道時,有無可能閃避不及而失速衝撞路邊?此係屬假設性之問題,無從藉由勘驗以釋疑,亦與本案認定之結果無涉,是本院認並無勘驗肇事現場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1條1項、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7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何 志 通法 官 胡 文 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 嘉 萍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告庚○○、乙○○投保情形一覽表 │├─┬─────┬───┬───┬────┬───┬───┬───┬───┬───┬────┬─────┤│項│ 投保公司 │險 種│投保日│保險金額│承辦人│名義上│被保險│受益人│實際接│保險費給│備 註││ │ │ │期(生│(新台幣│ │要保人│人 │(依序│洽人 │付方式 │ ││目│ │ │效日期│) │ │ │ │) │ │ │ │├─┼─────┼───┼───┼────┼───┼───┼───┼───┼───┼────┼─────┤│1 │富邦產物保│汽車乘│⒐⒚│一千五百│鄭全興│乙○○│乘客 │乘客及│乙○○│ │1.已理賠入││ │險股份有限│客險 │ │萬元 │ │ │ │其家屬│ │ │ 辛○○帳││ │公司 │ │ │ │ │ │ │ │ │ │ 戶。 ││ │ │ │ │ │ │ │ │ │ │ │2.汽車強制││ │ │ │ │ │ │ │ │ │ │ │ 險期間(││ │ │ │ │ │ │ │ │ │ │ │ ⒎至││ │ │ │ │ │ │ │ │ │ │ │ ⒎)││ │ │ │ │ │ │ │ │ │ │ │(93年偵字││ │ │ │ │ │ │ │ │ │ │ │第946號卷 ││ │ │ │ │ │ │ │ │ │ │ │一第147、 ││ │ │ │ │ │ │ │ │ │ │ │158 、159 ││ │ │ │ │ │ │ │ │ │ │ │頁) │├─┼─────┼───┼───┼────┼───┼───┼───┼───┼───┼────┼─────┤│2 │富邦產物保│雇主補│⒍⒊│一千萬元│林育璋│力量公│黃錦隆│壬○○│庚○○│庚○○交│已於⒑⒍││ │險股份有限│償契約│(⒎│ │(林榮│司 │ │辛○○│(承辦│付黃錦隆│以重複保險││ │公司 │責任 │變更│ │宏核定│ │ │ │人未見│帳戶支票│為由終止契││ │ │ │保險對│ │理賠)│ │ │ │過黃錦│ │約,故未遭││ │ │ │象為黃│ │ │ │ │ │隆) │ │申請理賠。││ │ │ │錦隆)│ │ │ │ │ │ │ │ │├─┼─────┼───┼───┼────┼───┼───┼───┼───┼───┼────┼─────┤│3 │富邦產物保│黃錦隆│⒎⒙│一千萬元│林育璋│黃錦隆│黃錦隆│壬○○│庚○○│庚○○交│已於⒑⒍││ │險公司 │個人傷│ │ │ │ │ │辛○○│(承辦│付保費計│以重複保險││ │ │害險(│ │ │ │ │ │ │人未見│七千五百│為由終止契││ │ │滿意保│ │ │ │ │ │ │過黃錦│五十元 │約,故未遭││ │ │超值套│ │ │ │ │ │ │隆) │ │申請理賠。││ │ │餐) │ │ │ │ │ │ │ │ │(93年偵字││ │ │ │ │ │ │ │ │ │ │ │第946號卷 ││ │ │ │ │ │ │ │ │ │ │ │一第147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國泰世紀產│黃錦隆│⒏⒍│兩張保單│謝瓊雲│黃錦隆│黃錦隆│壬○○│庚○○│高孟真交│1.壬○○申││ │物保險股份│個人傷│(投保│合計八百│(陳炳│ │ │ │接洽,│付保費計│ 請理賠。││ │有限公司 │害險 │期間自│萬元 │憲核定│ │ │ │黃錦隆│七千八百│2.訂約時,││ │ │ │92年8 │(分別為│理賠)│ │ │ │僅在場│元 │ 時值黃錦││ │ │ │月6日 │三百萬元│ │ │ │ │ │ │ 隆住院澄││ │ │ │起至93│、五百萬│ │ │ │ │ │ │ 清醫院(││ │ │ │年8月6│元) │ │ │ │ │ │ │ ⒏⒍至││ │ │ │日) │ │ │ │ │ │ │ │ ⒏⒐)││ │ │ │ │ │ │ │ │ │ │ │(93年偵字││ │ │ │ │ │ │ │ │ │ │ │第946號卷 ││ │ │ │ │ │ │ │ │ │ │ │一第147頁 ││ │ │ │ │ │ │ │ │ │ │ │) │├─┼─────┼───┼───┼────┼───┼───┼───┼───┼───┼────┼─────┤│5 │國泰人壽保│團體險│⒉│一千萬元│黃麗碧│力量公│黃錦隆│壬○○│庚○○│支票給付│壬○○申請││ │險股份有限│ │ │ │ │司 │ │ │ │ │理賠 ││ │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國泰人壽保│黃錦隆│⒉│兩張保單│黃麗碧│黃錦隆│黃錦隆│辛○○│庚○○│支票給付│1.已於⒊││ │險股份有限│壽險 │ │合計一千│ │ │ │壬○○│黃錦隆│ │ 以重複││ │公司 │ │ │三百一十│ │ │ │ │僅在場│ │ 保險為由││ │ │ │ │萬元 │ │ │ │ │ │ │ 終止契約││ │ │ │ │ │ │ │ │ │ │ │ ,故未遭││ │ │ │ │ │ │ │ │ │ │ │ 申請理賠││ │ │ │ │ │ │ │ │ │ │ │2.訂約時,││ │ │ │ │ │ │ │ │ │ │ │ 時值黃錦││ │ │ │ │ │ │ │ │ │ │ │ 隆住澄清││ │ │ │ │ │ │ │ │ │ │ │ 醫院(││ │ │ │ │ │ │ │ │ │ │ │ 2.21至││ │ │ │ │ │ │ │ │ │ │ │ 2.26) │├─┼─────┼───┼───┼────┼───┼───┼───┼───┼───┼────┼─────┤│7 │第一產物保│員工團│⒏⒌│五百萬元│尹承耀│力量公│黃錦隆│壬○○│庚○○│庚○○交│ ││ │險股份有限│體保險│ │ │ │司 │ │ │(承辦│付支票面│ ││ │公司 │ │ │ │ │ │ │ │人未見│額一萬六│ ││ │ │ │ │ │ │ │ │ │過黃錦│千六百元│ ││ │ │ │ │ │ │ │ │ │隆) │ │ │├─┼─────┼───┼───┼────┼───┼───┼───┼───┼───┼────┼─────┤│8 │第一產物保│美滿人│⒏⒎│三百萬元│尹承權│黃錦隆│黃錦隆│辛○○│庚○○│庚○○交│ ││ │險股份有限│生專案│ │ │ │ │ │ │(承辦│付保費計│ ││ │公司 │個人傷│ │ │ │ │ │ │人未見│三千五百│ ││ │ │害險 │ │ │ │ │ │ │過黃錦│元 │ ││ │ │ │ │ │ │ │ │ │隆) │ │ │├─┼─────┼───┼───┼────┼───┼───┼───┼───┼───┼────┼─────┤│9 │蘇黎世產物│超值二│⒏⒍│三百萬元│林麗宜│黃錦隆│黃錦隆│壬○○│庚○○│三千八百│1.丁○○於││ │保險股份有│千專案│(要保│ │許書忠│ │ │辛○○│ │元現金 │ ⒓⒐申││ │限公司 │意外傷│日) │ │ │ │ │ │ │ │ 理賠。 ││ │ │害險 │ │ │ │ │ │ │ │ │2.訂約時,││ │ │ │ │ │ │ │ │ │ │ │ 時值黃錦││ │ │ │ │ │ │ │ │ │ │ │ 隆住院澄││ │ │ │ │ │ │ │ │ │ │ │ 清醫院(││ │ │ │ │ │ │ │ │ │ │ │ ⒏⒍至││ │ │ │ │ │ │ │ │ │ │ │ ⒏⒐)│├─┼─────┼───┼───┼────┼───┼───┼───┼───┼───┼────┼─────┤│10│新光產物保│安心二│⒏⒍│三百萬元│廖期琳│黃錦隆│黃錦隆│壬○○│庚○○│高孟真交│(93年偵字││ │險股份有限│千保險│ │ │(盛餘│ │ │ │(承辦│付現金四│第946號卷 ││ │公司 │ │ │ │祥核定│ │ │ │人未見│千一百八│一第144頁 ││ │ │ │ │ │理賠)│ │ │ │過黃錦│十一元 │) ││ │ │ │ │ │ │ │ │ │隆) │ │ │├─┼─────┼───┼───┼────┼───┼───┼───┼───┼───┼────┼─────┤│11│新光產物保│雇主意│⒏⒌│五百萬元│廖期琳│福隆公│黃錦隆│壬○○│庚○○│高孟真交│(93年偵字││ │險股份有限│外責任│ │ │(盛餘│司 │ │ │(承辦│付支票面│第946號卷 ││ │公司 │險附加│ │ │祥核定│ │ │ │人未見│額二萬零│一第144頁 ││ │ │團體傷│ │ │理賠)│ │ │ │過黃錦│六百一十│) ││ │ │害險 │ │ │ │ │ │ │隆) │五元 │ │├─┼─────┼───┼───┼────┼───┼───┼───┼───┼───┼────┼─────┤│12│美商美國安│個人壽│⒌│兩張保單│馬國棟│黃錦隆│黃錦隆│壬○○│庚○○│高孟真交│庚○○通知││ │泰人壽保險│險附加│(⒌│合計二千│馬美華│ │ │辛○○│接洽,│付黃錦隆│保險事故發││ │股份有限公│意外險│⒓為要│五百萬元│(蔡佳│ │ │ │黃錦隆│本人之支│生 ││ │司 │ │保日)│ │蓉核定│ │ │ │僅在場│票面額一│ ││ │ │ │ │ │理賠)│ │ │ │簽名 │十二萬零│ ││ │ │ │ │ │ │ │ │ │ │三十八元│ │├─┼─────┼───┼───┼────┼───┼───┼───┼───┼───┼────┼─────┤│13│美商美國安│團體人│⒎│一千萬元│馬美華│黃錦隆│黃錦隆│壬○○│庚○○│高孟真交│1.庚○○通││ │泰人壽保險│身意外│(要保│ │(蔡佳│ │ │辛○○│接洽,│付黃錦隆│ 知保險事││ │股份有限公│傷害險│日) │ │蓉核定│ │ │ │黃錦隆│本人之支│ 故發生,││ │司 │ │ │ │理賠)│ │ │ │僅在場│票面額一│ 壬○○提││ │ │ │ │ │ │ │ │ │簽名 │萬四千三│ 出理賠申││ │ │ │ │ │ │ │ │ │ │百元 │ 請。 ││ │ │ │ │ │ │ │ │ │ │ │2.安泰人壽││ │ │ │ │ │ │ │ │ │ │ │ 前曾因梁││ │ │ │ │ │ │ │ │ │ │ │ 朝棟斷掌││ │ │ │ │ │ │ │ │ │ │ │ 案賠四百││ │ │ │ │ │ │ │ │ │ │ │ 五十九萬││ │ │ │ │ │ │ │ │ │ │ │ 元。 │├─┼─────┼───┼───┼────┼───┼───┼───┼───┼───┼────┼─────┤│14│美商美國安│一年定│⒎│一千萬元│馬美華│福隆公│黃錦隆│壬○○│庚○○│高孟真交│庚○○通知││ │泰人壽保險│期團體│ │ │(蔡佳│司 │ │辛○○│(提供│付支票面│保險事故發││ │股份有限公│保險 │ │ │蓉核定│ │ │ │所有締│額五萬五│生 ││ │司 │ │ │ │理賠)│ │ │ │約資料│千元(五│ ││ │ │ │ │ │ │ │ │ │),黃│人) │ ││ │ │ │ │ │ │ │ │ │錦隆在│ │ ││ │ │ │ │ │ │ │ │ │場簽名│ │ │├─┼─────┼───┼───┼────┼───┼───┼───┼───┼───┼────┼─────┤│15│中國人壽保│新萬全│⒈│五百萬元│鑫富程│黃錦隆│黃錦隆│壬○○│庚○○│高孟真交│黃錦隆原欲││ │險股份有限│傷害險│ │ │簽署人│ │ │辛○○│ │付現金七│投保一千萬││ │公司 │ │ │ │公司、│ │ │ │ │千元 │元,因要作││ │ │ │ │ │張玉蟳│ │ │ │ │ │生存調查始││ │ │ │ │ │黃麗碧│ │ │ │ │ │改投保五百││ │ │ │ │ │(洪熒│ │ │ │ │ │萬元 ││ │ │ │ │ │照核定│ │ │ │ │ │ ││ │ │ │ │ │理賠)│ │ │ │ │ │ │├─┼─────┼───┼───┼────┼───┼───┼───┼───┼───┼────┼─────┤│16│新光人壽保│企業團│⒎│一千萬元│張瑛玲│和為貴│黃錦隆│壬○○│庚○○│高孟真開│壬○○於93││ │險股份有限│體意外│ │ │(鄧朝│公司 │ │ │接洽,│立支票面│.1.5申請理││ │公司 │險 │ │ │瑞核定│ │ │ │承辦人│額五萬四│賠 ││ │ │ │ │ │理賠)│ │ │ │未見過│千五百元│ ││ │ │ │ │ │ │ │ │ │黃錦隆│(五人之│ ││ │ │ │ │ │ │ │ │ │ │保費),│ ││ │ │ │ │ │ │ │ │ │ │交庚○○│ ││ │ │ │ │ │ │ │ │ │ │確認後交│ ││ │ │ │ │ │ │ │ │ │ │付 │ │├─┼─────┼───┼───┼────┼───┼───┼───┼───┼───┼────┼─────┤│17│新光人壽保│人生意│⒈⒖│一千萬元│張瑛玲│黃錦隆│黃錦隆│辛○○│庚○○│高孟真開│已於⒋⒋││ │險股份有限│外險 │ │ │鄧朝瑞│ │ │壬○○│接洽,│立支票面│因重複投保││ │公司 │ │ │ │ │ │ │ │黃錦隆│額一萬二│解約,故未││ │ │ │ │ │ │ │ │ │簽名 │千九百元│遭申請理賠││ │ │ │ │ │ │ │ │ │ │,交蘇獻│ ││ │ │ │ │ │ │ │ │ │ │堂確認後│ ││ │ │ │ │ │ │ │ │ │ │交付 │ │├─┼─────┼───┼───┼────┼───┼───┼───┼───┼───┼────┼─────┤│18│新光人壽保│定期壽│⒉│共一千一│張瑛玲│黃錦隆│黃錦隆│辛○○│庚○○│高孟真開│1.已於⒋││ │險股份有限│險附加│ │百五十萬│鄧朝瑞│ │ │壬○○│接洽,│立支票面│ ⒋因重複││ │公司 │意外險│ │元 │ │ │ │ │黃錦隆│額三萬八│ 投保解約││ │ │ │ │ │ │ │ │ │簽名 │千二百五│ ,故未遭││ │ │ │ │ │ │ │ │ │ │十五元,│ 申請理賠││ │ │ │ │ │ │ │ │ │ │交庚○○│2.訂約時,││ │ │ │ │ │ │ │ │ │ │確認後交│ 時值黃錦││ │ │ │ │ │ │ │ │ │ │付 │ 隆住院澄││ │ │ │ │ │ │ │ │ │ │ │ 清醫院(││ │ │ │ │ │ │ │ │ │ │ │ ⒉至││ │ │ │ │ │ │ │ │ │ │ │ ⒉)│└─┴─────┴───┴───┴────┴───┴───┴───┴───┴───┴────┴─────┘附表二:

㈠偽造之「辛○○」印章1枚(已扣案,依刑法第219條沒收)。

㈡臺灣土地銀行92年2月24日存款印鑑卡上(見93年偵字第946

號卷㈠第214頁及背面之影本所示,正本存放於土地銀行中港分行)偽造之辛○○印文3枚、署押1枚(按:前揭存款印鑑卡已交付予土地銀行中港分行辦理開戶,故所有權已屬土地銀行中港分行,僅能沒收其上之印文、署押,依刑法第219條沒收)。

㈢92年11月28日(2張,分別記載提領80萬元、80萬元)、92

年12月5日(2張,分別記載提領800萬元、840萬元)、92年12月22日(2張,分別記載提領22萬元、85萬元)、93年1月19日(1張,記載提領30萬元)臺灣土地銀行取款憑條上偽造辛○○之印文(見93年偵字第946號卷㈠第186至192頁之取款憑條影本所示,正本存放於土地銀行中港分行)各1枚(按:前揭取款憑條已交付予土地銀行中港分行提領存款,故所有權已屬土地銀行中港分行,僅能沒收其上之印文,依刑法第219條沒收)。

㈣92年12月1日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賠款暨電匯

同意書1張(見93年偵字第6592號卷㈠第155頁所示)上偽造辛○○之印文1枚(按:該張同意書已交付予富邦公司申請理賠,故所有權已屬富邦公司,僅能沒收其上之印文,依刑法第219條沒收)。

㈤92年11月11日授權書正本1張(見93年偵字第6592號卷㈠第

154頁所示,該張授權書係辛○○授權甲○○律師,內容記載:「茲授權甲○○律師為本人之代理人,全權代理本人就黃錦隆車禍死亡事宜,與肇事者乙○○協議和解事宜。此致甲○○律師。立授權書人:辛○○。」)上偽造辛○○之印文1枚(按:該張授權書並未蓋用辛○○之指印,又該張授權書已交付予富邦公司申請理賠,故所有權已屬富邦公司,僅能沒收其上之印文,依刑法第219條沒收)。

㈥偽造之92年11月11日授權書正本1張(見原審卷㈠第223-1

頁,該張授權書係辛○○授權甲○○律師)⑴委任人:辛○○(授權書上蓋用辛○○之印文及指印)⑵授權書記載之內容:「茲授權甲○○律師為本人之代理人,

全權代理本人就黃錦隆車禍死亡事宜,與肇事者乙○○協議和解事宜。此致甲○○律師。立授權書人:辛○○。」(按:本授權書記載之內容與附表二編號㈤相同)。

⑶鑑定結果:原審卷㈠第223-1頁92年11月11日授權書原本上蓋用之指紋,與下列卷內辛○○之指紋資料相符:

①93年偵字第946號卷㈠第109頁警詢筆錄辛○○之指紋、第136頁背面偵訊筆錄辛○○之指紋、第137頁證人結文辛○○之指紋、②93年偵字第6592號卷㈡第23頁辛○○庭印指紋登記卡左拇指指紋、③本院95年上重訴字第48號卷㈡第16頁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間公證人鄭雲鵬公證由辛○○按捺之左拇指指紋、④本院96年上重更㈠字第45號卷㈡第9、10頁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間公證人鄭雲鵬公證由辛○○按捺之左拇指指紋(鑑定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7月28日刑鑑字第0970097683號鑑定書,見本院97年上重更㈡字第27號卷二第4頁背面)。

⑷沒收之物品:偽造之92年11月11日授權書正本1張(按:該

張授權書係被告庚○○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物,足認該張授權書仍係由被告庚○○持有中。應沒收之物品含該張授權書上偽造辛○○之印文1枚,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又該授權書上偽造之印文,已因正本之沒收,而同歸滅失,自無庸再行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依據前揭鑑定結果,本件92年11月11日授權書正本上蓋用之指紋係辛○○之指印,併此敘明)。

㈦偽造之92年10月20日授權書正本2張(見原審卷㈠第218、24

3頁,按:2張授權書記載之內容相同)⑴委任人:辛○○(蓋用辛○○之印文及指印)、受任人:庚

○○(由庚○○簽名,並蓋用庚○○之印文)、見證人:賴水木(由賴水木簽名,並蓋用賴水木之印文)⑵授權書記載之內容:「茲授權戊○○為本人之代理人,代理

本人處理有關黃錦隆一切大小事情包含醫院醫療事宜、保險金理賠事宜、喪葬事宜,及授權戊○○全權處理,絕無異議。並代理本人處理土地銀行中港分行活儲存款帳號158022相關事宜,且就上開相關事宜受任人有使用委任人之印章並就前開帳戶之款項出入及財務收支之一切權力,並有民法第534條之特別代理權。」⑶鑑定結果:原審卷㈠第218頁92年10月20日授權書上蓋用之

指紋,與93年偵字第6592號卷㈡第23頁辛○○庭印指紋登記卡右拇指指紋相符(鑑定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0月27日刑紋字第0950138958號鑑驗書,見本院95年上重訴字第48號卷㈠第248頁)。

⑷鑑定結果:原審卷㈠第243頁92年10月20日授權書上辛○○

印文下方蓋用之指紋,與下列卷內辛○○之指紋資料相符:①93年偵字第946號卷㈠第109頁警詢筆錄辛○○之指紋、第136頁背面偵訊筆錄辛○○之指紋、第137頁證人結文辛○○之指紋、②93年偵字第6592號卷㈡第23頁辛○○庭印指紋登記卡左拇指指紋、③本院95年上重訴字第48號卷㈡第16頁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間公證人鄭雲鵬公證由辛○○按捺之左拇指指紋、④本院96年上重更㈠字第45號卷㈡第9、10頁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間公證人鄭雲鵬公證由辛○○按捺之左拇指指紋(鑑定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7月28日刑鑑字第0970097683號鑑定書,見本院97年上重更㈡字第27號卷二第2頁)。

⑸沒收之物品:偽造之92年10月20日授權書正本2張(按:該2

張授權書係被告庚○○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物,足認該2張授權書仍係由被告庚○○持有中。應沒收之物品含各2張授權書上偽造辛○○之印文各1枚,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又該授權書上偽造之印文,已因正本之沒收,而同歸滅失,自無庸再行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依據前揭鑑定結果,本件92年10月20日授權書正本2張上蓋用之指紋係辛○○之指印,併此敘明)。

㈧偽造之92年11月11日授權同意書正本2張(見原審卷㈠第219

、220頁、第241、242頁,按:該2張授權同意書記載之內容相同)⑴委任人:辛○○(蓋用辛○○之印文,原審卷㈠第220頁蓋

用不知何人所有模糊之指印,原審卷㈠第242頁蓋用辛○○之指印)、受任人:庚○○(由庚○○簽名,並蓋用庚○○之印文)、見證人:賴水木、丁○○(由賴水木、丁○○簽名,並蓋用賴水木、丁○○之印文)⑵授權書記載之內容:「茲授權戊○○為本人代理人,全權代

理本人處理下列事務;一、代理本人處理土地銀行中港分行活儲存款帳號158022相關事宜,且就上開相關事宜,受任人有使用委任人之印章並簽署本人姓名之權力,並有民法第534條之特別代理權。二、代理本人處理因車禍死亡對乙○○所提起之刑事告訴暨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事宜,並有收受賠償金額及撤回告訴之權力。三、代理本人處理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勞保局之各項保險理賠事宜,並有收受保險理賠給付之權限。四、前述本人於土地銀行中港分行活儲存款帳號158022號帳戶內之金錢,因車禍死亡對乙○○得主張而受領之損害賠償金額、對上開保險公司請求而受領之保險理賠給付,均同意無償歸戊○○所有,但戊○○須負責本人爾後之一切醫療費用,並照顧本人之生活起居及喪葬事宜。」⑶鑑定結果:原審卷㈠第219頁背面92年11月11日授權同意書

正本兩頁之間騎縫處蓋用之指紋,與檔存丁○○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鑑定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7月28日刑鑑字第0970097683號鑑定書,見本院97年上重更㈡字第27號卷二第2頁背面)。

⑷鑑定結果:原審卷㈠第220頁92年11月11日授權同意書正本

辛○○印文下方蓋用之指紋,因紋線模糊不清,無法比對鑑定(鑑定依據:法務部調查局96年10月16日調科貳字第09600443640號鑑定書,見本院96年上重更㈠字第45號卷㈠第23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7月28日刑鑑字第0970097683號鑑定書,見本院97年上重更㈡字第27號卷二第3頁)。

⑸鑑定結果:原審卷㈠第241頁背面92年11月11日授權同意書

兩頁之間騎縫處蓋用之指紋,與檔存丁○○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鑑定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7月28日刑鑑字第0970097683號鑑定書,見本院97年上重更㈡字第27號卷二第3頁背面)。

⑹鑑定結果:原審卷㈠第242頁92年11月11日授權同意書辛○

○印文下方蓋用之指紋,與下列卷內辛○○之指紋資料相符:

①93年偵字第946號卷㈠第109頁警詢筆錄辛○○之指紋、第136頁背面偵訊筆錄辛○○之指紋、第137頁證人結文辛○○之指紋、②93年偵字第6592號卷㈡第23頁辛○○庭印指紋登記卡左拇指指紋、③本院95年上重訴字第48號卷㈡第16頁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間公證人鄭雲鵬公證由辛○○按捺之左拇指指紋、④本院96年上重更㈠字第45號卷㈡第9、10頁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間公證人鄭雲鵬公證由辛○○按捺之左拇指指紋(鑑定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7月28日刑鑑字第0970097683號鑑定書,見本院97年上重更㈡字第27號卷二第4頁)。

⑺沒收之物品:偽造之92年11月11日授權同意書正本2張(按

:該2張授權書係被告庚○○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物,足認該2張授權書仍係由被告庚○○持有中。應沒收之物品含該2張授權書上偽造辛○○之印文各1枚,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又該授權同意書上偽造之印文,已因正本之沒收,而同歸滅失,自無庸再行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依據前揭鑑定結果,原審卷㈠第220 頁92年11月11日授權同意書正本辛○○印文下方蓋用之指紋,因紋線模糊不清,無法比對鑑定,該枚指紋既無法證明是否係辛○○之指印,無從認定是否偽造之指紋,尚難宣告沒收;又原審卷㈠第242頁92年11月11日授權同意書上蓋用之指紋係辛○○之指印,併此敘明)。

㈨偽造之92年11月3日授權書正本2張(見原審卷㈠第237至239

頁,按:2張授權書之內容相同)⑴委任人:黃錦隆(蓋用黃錦隆之印文及指印)、受任人:庚

○○(由庚○○簽名,並蓋用庚○○之印文)、見證人:甲○○律師、許蕙寶律師(蓋用甲○○律師、許蕙寶律師之印文,按:許蕙寶律師並未到場見證,許蕙寶律師之印文係遭甲○○律師盜蓋)。

⑵授權書內容:①黃錦隆授權庚○○代理處理土地銀行中港分

行甲存支票帳號1265之2號及活儲存款帳號157832號之相關事宜,受任人有使用委任人之印章並簽署黃錦隆本人姓名之權力,並有民法第534條之特別代理權。②代理黃錦隆處理因車禍受傷對乙○○所得提起之刑事告訴及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事宜,並有收受賠償金額及撤回告訴之權力。③代理黃錦隆處理在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各項保險理賠事宜,並有收受保險理賠給付之權限。④黃錦隆於土地銀行中港分行甲存支票帳號1265之2號及活儲存款帳號157832號帳戶內之金錢,因車禍受傷對乙○○得主張而受領之損害賠償金額、對上開保險公司請求而受領之保險理賠給付,均同意無償歸庚○○所有,但庚○○須負責黃錦隆爾後之一切醫療費用,並照顧黃錦隆之生活起居。

⑶鑑定結果:原審卷㈠第237-1、239頁黃錦隆指紋,與檔存

黃錦隆之左拇指指紋相符(鑑定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0月27日刑紋字第0950138958號鑑驗書,見本院95年上重訴字第48號卷㈠第248頁)。

⑷沒收之物品:偽造之92年11月3日授權書正本2張(按:該2

張授權書係被告庚○○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物,足認該2張授權書仍係由被告庚○○持有中。應沒收之物品含該2張授權書上偽造黃錦隆之印文各1枚,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又該授權書上偽造之印文,已因正本之沒收,而同歸滅失,自無庸再行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依據前揭鑑定結果,92年11月3日授權書正本上蓋用之指紋係黃錦隆之指印,併此敘明)。

㈩偽造之92年10月20日授權書影本1張(見93年偵字第6592卷

㈠第194頁所示,係辛○○授權被告庚○○)、92年11月11日授權同意書影本1張(見93年偵字第6592卷㈠第198頁所示,係辛○○授權被告庚○○)、92年11月3日授權書影本1張(見93年偵字第6592號卷㈠第195頁所示,係黃錦隆授權被告庚○○),均沒收(以上係在被告庚○○處所查扣,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已因影本之沒收,而同歸滅失,自無庸再行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偽造之92年11月11日授權同意書影本2張(見93年偵字第659

2號卷㈡第208、210頁所示,係辛○○授權被告庚○○)、92年10月20日授權書影本2張(見93年偵字第6592號卷㈡第21

2、213頁所示,係辛○○授權庚○○)、92年11月11日授權書影本1張(見93年偵字第6592號卷㈡第293頁所示,係辛○○授權甲○○律師),均沒收(以上係被告庚○○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已因影本之沒收,而同歸滅失,自無庸再行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附表三:

㈠92年1月30日授權書正本1張(見原審卷㈠第240頁)⑴委任人:黃錦隆(蓋用黃錦隆之印文及模糊之指印)、受任

人:庚○○(由庚○○簽名,並蓋用庚○○之印文)、見證人:高孟真(由高孟真簽名,並蓋用高孟之印文)。

⑵授權書記載之內容:「茲授權戊○○為本人之代理人,代理

本人處理土地銀行中港分行甲存支票帳號1265-2號及活儲存款帳號157832之相關事宜,且就上開相關事宜受任人有使用委任人之印章並就前開各帳戶、支票之款項出入及財務收支之一切權力,並有民法第534條之特別代理權。」⑶鑑定結果:原審卷㈠第240頁92年1月30日授權書正本黃錦隆

印文下方蓋用之指紋,因紋線模糊不清,無法鑑定(法務部調查局96年10月16日調科貳字第09600443640號鑑定書,見本院96年上重更㈠字第45號卷㈠第23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7月28日刑鑑字第0970097683號鑑定書,見本院97年上重更㈡字第27號卷二第5頁背面)。

㈡92年11月25日和解書正本1張(見原審卷㈠第221至223頁)⑴立和解書人:甲方:乙○○(由乙○○簽名,蓋用乙○○之

印文)、乙方代理人:甲○○律師(由甲○○律師簽名,蓋用甲○○律師之印文)、見證人:甲○○律師、蕭智元律師(由甲○○律師簽名,蓋用甲○○律師、蕭智元律師之印文)。

⑵鑑定結果:原審卷㈠第221、222頁92年11月25日和解書正本

上蓋用之指紋各1枚,與下列卷內辛○○之指紋資料相符:①93年偵字第946號卷㈠第109頁警詢筆錄辛○○之指紋、第136頁背面偵訊筆錄辛○○之指紋、第137頁證人結文辛○○之指紋、②93年偵字第6592號卷㈡第23頁辛○○庭印指紋登記卡左拇指指紋、③本院95年上重訴字第48號卷㈡第16頁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間公證人鄭雲鵬公證由辛○○按捺之左拇指指紋、④本院96年上重更㈠字第45號卷㈡第9、10頁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間公證人鄭雲鵬公證由辛○○按捺之左拇指指紋(鑑定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7月28日刑鑑字第0970097683號鑑定書,見本院97年上重更㈡字第27號卷二第5頁)。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