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上重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國民(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黃紫芝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國民(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劉叡輝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91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211、182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犯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沒收部分,如附表一之二內容所示。又共同犯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沒收部分,如附表二之二內容所示。又犯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沒收部分,如附表三之二內容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乙○○共同犯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沒收部分,如附表一之二內容所示。又共同犯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沒收部分,如附表二之二內容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丙○○其餘被訴十九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乙○○其餘被訴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無罪。

事 實一㈠丙○○綽號「阿富」,前犯有多次毒品案件,於民國(以下

同)92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於93年間,因偽造印文罪、施用第1、2級毒品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1月及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6年4月13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97年1月11日(未構成累犯)。

㈡乙○○前犯有多次毒品案件,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5年4月4日執行完畢。

㈢詎丙○○、乙○○2人猶不知儆惕,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1級毒品,未經允許,不得持有、販賣,竟為下列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二、丙○○、乙○○共同基於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丙○○所有、持用內置0000-000000號SIM卡、PANTECH廠牌之行動電話1具為販賣第1級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共同為下列2次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㈠於96年6月間某日下午23時許,由丁○○在臺中市○○路附

近以公共電話撥打丙○○所持用之上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丙○○允諾以第1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新臺幣(以下同)1千元之價格出售,雙方並約定在臺中市政府廣場前交付,並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交由乙○○持至臺中市市政府廣場前交付予丁○○,並收取價款。

㈡於96年6月間某日下午23時許,由丁○○在臺中市○○路附

近以公共電話撥打丙○○所持用之上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丙○○允諾以第1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1千元之價格出售,雙方並約定在臺中市○○○路與自治街口之小公園處交付,並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交由乙○○持至臺中市○○○路與自治街口之小公園處交付予丁○○,並收取價款。

三、丙○○又另行起意,基於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96年7月23日下午,丁○○以同上述公共電話撥打上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聯絡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丙○○允諾以第1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1千元之價格出售,並於同日下午21時30分許,自行將該第1級毒品海洛因持至臺中市○○路與林森路口交付予丁○○,並同意由丁○○賒欠,而尚未取得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價款。

四、嗣於96年7月23日下午21時40分許,丁○○因持有上述向丙○○購得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毒品1包(含袋重0.3公克,驗餘淨重0.1192公克),在臺中市○○路與林森路口附近為警查獲(丁○○所犯施用第1級毒品犯行,業經原審法院於96年10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2659號判處罪刑在案),於同年月24日解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檢察官偵訊時主動結證稱其持有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係向丙○○購買,隨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76條條規定核發拘票,並指揮臺中市警察局第4分局、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前往追查:

㈠於96年7月24日下午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街12之1號前

拘得丙○○,並在丙○○同意下,前往臺中市○○街12之1號3樓之2租屋處搜索,當場扣得丙○○所持有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1.05公克,驗餘淨重0.6783公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35公克,驗餘淨重0.0998公克)、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1組、供販賣第1級毒品使用之電子磅秤1組、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PANTECH廠牌行動電話1具,另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具(均含SIM卡)、現金2萬3千元(丙○○施用毒品部分業另經檢察官起訴,由原審法院以96年訴字第3165號判決確定)。

㈡於96年7月24日下午19時許,在臺中市○○街○○○號8樓之3處

拘得乙○○,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

四、案經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警察局第4分局、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即被告乙○○、證人丁○○2人之警詢筆錄未具有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

㈠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

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㈡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

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

㈢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

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

㈣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

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㈤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

: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

㈥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

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右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

本件被告乙○○、丁○○分別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丙○○確有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等語(中分4偵字第0960019621號警卷第13~16、19~25頁),惟其於法院審理時改證稱:與係被告丙○○合資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云云(原審法院96年11月13日審理筆錄),其於警詢中及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已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丙○○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2人、被告2人之選任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除上述部分外),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丙○○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內置0000-000000號SIM卡、PANTECH廠牌行動電話1具,係其所持用、暨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乙○○對於犯罪事實欄二之㈠、㈡所載之時、地曾交付第1級毒品予丁○○之事實均不爭執,惟皆矢口否認其等有何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云云,被告丙○○辯稱乙○○、丁○○2人所證情節均與客觀事實不符,被告乙○○則辯稱係與丁○○合資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云云。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㈠丁○○之證述,係有瑕疵,且非事實,不得作為本件認事用法之基礎:⒈丁○○於96年7月24日警詢中稱,其分別於7月23日、7月20日、7月17日、7月10日、6月20日、5月10日向丙○○購買海洛因6次,於96年7月24日偵查中稱,在96年7月23日被逮捕前向「阿富」買的,在之前3、4天跟「阿富」買的,也是1千元,交易地點也是同樣地點,時間是白天11、12點,在這之前又隔了5、6天,也是跟「阿富」買的,交易地點在「德安百貨」附近,他親自送貨來,這次也是買1千元,再往前1、20天,跟乙○○買的,跟乙○○拿2次,2次交易地點是民權路與向上路口,交易地點都是白天,每次買1千元,都是乙○○騎100C.C.機車過去,就是跟乙○○買4次,在這之前1、20天,又跟乙○○買了2次,每次都買1千元,交貨地點在臺中市政府門口2次,另外在民權路與向上路口2次,5月初至5月15日跟「阿富」買了3次,每次1千元,如丁○○上述所言確係真實,則丁○○購買毒品次數及購買日期相隔天數,甚為頻繁,施用次數應係相續為之。然丁○○於96年7月23日為警查獲所採集尿液送檢測,確係陰性反應,與丁○○所稱每3、4天即需購買海洛因施用之時間密度,自有違背;另參以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3月6日回函,亦足認丁○○所稱每3至4日要購買海洛因施用一節,並非事實;⒉再者,丁○○於96年7月24日偵查中稱,5月初至5月15日向「阿富」購買3次,每次1千元,有時在臺中市○○街的7-11,有時在「阿富」家附近的小公園,「阿富」家住在五廊街附近等語,然被告丙○○所居之臺中市○○街○○○○號3樓-2租屋處,係乙○○於96年6月7日出面承租,換言之,丙○○係自96年6月7日始居於上址,是丁○○上開所證,亦無可採;⒊再丁○○於偵查中證稱係自96年5月初起施用毒品,並稱向乙○○購買海洛因施用,對於販毒者究係丙○○或乙○○亦不無誤認之可能;⒋末查,乙○○所證向被告丙○○購買毒品,係供出來源,對其有利而可獲取減刑優惠,其證言對被告丙○○自有不利之處。」等語;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辯稱意旨略稱:「⒈乙○○並無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行為:乙○○自警詢、偵查、法院審理中一致抗辯稱無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而丁○○於警詢、偵查中就如何向乙○○購買海洛因之證述先後矛盾不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⒉又乙○○係與丁○○合資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並非乙○○轉售予丁○○;⒊乙○○與丁○○合資購買海洛因,並無營利意圖,亦未從中獲取絲毫利益,乙○○並不構成販賣第1級毒品罪。」等語,資以辯護。

二、經查:㈠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內置0000-000000號SIM卡、PANTECH廠

牌行動電話1具,登記名義人係案外人張家豪,惟自96年6月6日登記使用日起為被告丙○○所持用一節,為被告丙○○所不爭執(中分4偵字第0960019621號警卷第4頁19、20行、第5頁4、5行、偵字第18211號偵查卷第9頁31、第10頁第1行、原審卷第20頁、本院卷第101頁),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按;是證人丁○○所證稱其係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丙○○聯絡一節,即堪認與客觀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㈡關於被告丙○○、乙○○於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三之一販賣第1級毒品犯罪之認定理由:

被告丙○○、乙○○2人雖皆矢口否認有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然其等確有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三之一所示之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有下列事證資可證明:

⒈證人丁○○之證述:

⑴於警詢中證稱:「(問:你都是以何方式向何人購買第1級

毒品海洛?)我都是打0000-000000的電話向綽號「阿富」的.... 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問:警方於今(24)日17時30分,在臺中市○區○○街○○○○號前查獲之男子丙○○,你是否認識?綽號為何?)有,他的綽號「阿富」。」、「(問:今(24)日警方所帶返本偵查隊之2名男子丙○○、乙○○是否為你上述筆錄所供向其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男子?)是(當場指認)。」、「(問:你向丙○○購買幾次毒品?何種毒品?如何交易?數量?)....,每次購買新臺幣(以下同)【1千元】,....。」、「(問:1千元的第1級毒品海洛因數量為何?)含袋重約0.3公克。」等語(中分4偵字第09600019621號警卷第14、15頁)。

⑵於96年7月23日下午21時40分為臺中市警察局第3分局合作派

出所員警在臺中市○○路、林森路口查獲後,於警詢中證稱:「所施用之毒品海洛因是向1位綽號「阿復」(按「阿復」同「阿富」音)男子購得,於96年7月23日下午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與三民路口前,向綽號「阿復」男子以【1千元】購得。」等語(中分3偵字第0960019940號警卷第

2、3頁)。⑶於96年7月24日檢察官指揮發交臺中市警察局第4分局調查而

查獲丙○○、乙○○後,於同日下午20時10分許警詢中證稱:其都是打0000-000000的電話向綽號「阿富」及0000-000000電話向乙○○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警方於當日下午17時30分在臺中市○區○○街12之1號前查獲之丙○○他的綽號叫「阿富」,另警方於當日下午19時30分在臺中市○區○○街○○○號8樓之3,拘提到案之男子是乙○○,該2名男子即丙○○、乙○○就是其所供向其等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人(經當場指認),其向丙○○購買毒品海洛因的時間分別為96年7月23日、7月20日、7月17日、7月10日、6月20日、5月10日等6次,每次購買【1千元】毒品海洛因含袋重約0.3公克,有4次在臺中市○○路與三民路口,2次在五廊街附近的公園,丙○○交易毒品時所使用的交通工具是藍色輕機車(車牌不詳);....,其都用公用電話打給丙○○、乙○○等語(毒偵字第4080號偵查卷第8頁)。

⑷於96年7月24日下午21時16分許檢察官複訊時具結證稱:其

當日帶同警方查獲丙○○、乙○○,丙○○綽號叫「阿富」,其於96年7月23日下午21時40分許被查獲所扣案的海洛因1包,是向「阿富」購買的,他(指丙○○)與乙○○都是一夥的,其都是打「阿富」或乙○○的電話,乙○○的電話0000-000000、「阿富」丙○○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其從96年5、6月間開始跟他們買的,2、3天就買1次,反正就是好幾天1次,1星期內會買1次,其打給「阿富」就是「阿富」拿出來,如果打給乙○○就是乙○○拿出來,其向乙○○買的次數,就如其當日上午所講一樣,其向「阿富」買過5、6次,最近1次就是當天被查扣這1次,這次是買1千元,其是在被抓前1小時左右打電話給「阿富」,早上(檢察官訊問)說是乙○○是因為聽錯,其認為他們2人是一夥的,所以才會說這次是打給乙○○、96年7月23日被逮捕這次是跟「阿富」買的,是「阿富」親自送的,「阿富」騎藍色50C.

C.的機車,交貨地點是三民路與林森路口,在這之前3、4天跟「阿富」買,也是買1千元,交易地點也是同樣地點,時間是白天11、12時許,在這之前又隔了約5、6天,也是跟「阿富」買,交易地點是「德安百貨」附近,他親自送過來,這次也是買1千元,這次有給錢,除了最後一次沒給錢外,其他都有給錢;5月初至5月15日跟「阿富」買了大概3次,每次買1千元,有時在臺中市○○街的7-11商店那邊,有時在「阿富」五廊街住家附近的小公園,跟「阿富」買1包海洛因含袋重約0.3公克,可注射2次。(7月23日)往前1、20天跟乙○○拿2次,這2次交易地點都是民權路與向上路口,交易時間都是白天,每次買1千元,都是乙○○親自騎紅色100C.C.機車過來,在這1、20天之前,又跟乙○○買了2次,每次都買1千元;交貨地點在臺中市政府門口2次,另外在民權路、向上路口2次,跟乙○○應該是買了4次。其都是用臺中市○○路一家7-11商店門口公共電話打給他們,打電話後20分鐘就可以拿到貨等語(毒偵字第4080號偵查卷第23~24頁)。

⑸於原審法院96年11月13日審理中具結證稱:其於96年7月24

日下午20時至20時40分許之警詢筆錄、及同日下午21時16分許之檢察官偵訊筆錄所證,均是據實陳述,其向丙○○買海洛因,【每次都是1千元】,數量0.3公克,大約是2支香菸的量,丙○○並未告訴係向別人拿取,7月23日被警查獲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係向丙○○買的,其係用電話向丙○○接洽購買數量及交易地點,尚未給丙○○購毒款項,因為告訴丙○○沒有錢,拿東西給後,就跑了等語(原審卷第144至150頁)。

⑹於本院97年5月29日上午10時40分審理中具結證稱:「(問

:印象中是否曾經打電話給丙○○要買海洛因,乙○○拿出來給你的?)有。當時是我先拿錢給乙○○,乙○○再去丙○○那裡拿的。」、「(問:這種情形是你拿1千元的情形?)是。」、「(問:你於警訊時陳述6月2日、6月17日有在臺中市○○路○○路口向乙○○買海洛因?)那是我拿錢給他,他向別人拿來的。」、「(問:這2次都一樣?)我都拿1千元給他。」等語(本院卷第199頁正、反面)。⑺而丁○○上開證稱其係在臺中市○○路附近之公共電話撥打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丙○○聯絡等語,亦確有被告丙○○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收自臺中市○○路附近之公共電話撥入通聯紀錄,有通聯資料、公共電話位置一覽表及所在位置之電子地圖附卷可考(96年度偵字第18211號偵查卷第46、52~54頁);此亦足以佐證丁○○上揭所證如何與被告丙○○聯絡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證言並非憑空杜撰而屬真實可採。

⑻次查,「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

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132號裁判意旨參照。丁○○於警詢、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就如何向被告丙○○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被告乙○○如何交付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次數所證前後容有不一,惟就確有向丙○○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被告乙○○確有交付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暨每次購買1小包、價格1千元所證述部分則無二致,復參以丁○○確有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則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另丁○○於96年7月23日下午21時40分許,在臺中市○○路與林森路口為警查獲時,遭警查扣所持有之白色粉末1小包,經鑑定結果確係第1級毒品海洛因(含袋毛重0.3公克,驗餘淨重0.1192公克)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60006420號鑑定書附於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59號案卷、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毒偵字第3488號、2760號起訴書、96年度毒偵字第400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各1件附於偵字第4080號偵查卷內可按,復佐以丁○○所證稱撥打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為被告丙○○所持用之情,已足認丁○○上開證稱確有向被告丙○○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後由被告乙○○曾交付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其施用等語,自非憑空杜撰,乃屬確有其事。尚不得以丁○○上開證述內容就購買之時間、地點先後具有差異性存在而推論其證言即不可採。

⒉再查丁○○對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總次數、時間等細節所

證或有出入,而無法完全確定,然衡諸施用毒品之人因癮頭一來急需購買毒品解癮,未解癮前之焦躁難耐以致心神均傾注於搜尋毒品以供施用,無暇記憶每次毒品交易金額、交易地點、或數量、或交易次數,及至解癮後之藥害反應,更使施用毒品之人無法明確記憶交易細節,是為常情,故上開證人就細節之出入或不復記憶,並不影響其等證言之可信度,其等就確有向被告購買第1級毒品之情節,仍足採信。又交易次數及金額,關係被告犯罪所得財物之多寡,因法院既已盡調查能事,仍無法明確得知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真實次數及金額,則基於被告人權之保障,應將所呈現之證據朝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向認定,茲就以上述丁○○之證詞,佐以被告丙○○、乙○○2人下列供述內容等證據資料採為認定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及作為計算其犯罪所得之依據,並作為本院論斷被告犯罪之基礎。

⑴被告乙○○之供述:

①於警詢中證稱:「丙○○曾多次向我借機車,說要送毒品給

丁○○,所以我知道丁○○向他購買多次毒品。」、「他們2人(指丙○○與丁○○)電話談論毒品交易我在旁邊有聽到。」等語(中分4偵字第0960019621號警卷第24頁)。

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對丁○○的筆錄有無其他意見

?)我只有剛好要離開,幫丙○○送一下毒品給丁○○而已,...。」、「我剛好跟丁○○認識,所以丙○○就託我拿下去給丁○○。」等語(偵字第18212號偵查卷第11頁)。

③於檢察官向原審法院值日法官聲請羈押時供稱:「我只是剛

好要回家,順路交付給丁○○2次,是丙○○託我的,約6月份的晚上11點以前,有時約在臺中市政府廣場,或是在柳川東路與自治街的小公園交給丁○○。」、「丙○○確實是販賣毒品」、「我知道丙○○有販賣毒品,...,因他接聽電話會提到買賣毒品交易。」(聲羈卷第7頁反面)等語。

④依據被告乙○○上開供稱情節,已堪認其確實知悉被告丙○

○有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且曾於96年6月間某日晚上約23時許先後2次,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各1小包持至臺中市政府廣場前、臺中市○○○路與自治街口小公園處交付予丁○○。

⑵被告丙○○之供述:

①於96年7月25日警詢中自承確曾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丁○○等語(中分4偵字第0960019621號警卷第8頁)。

②於檢察官向原審法院值日法官聲請羈押時供稱:「他們(指

乙○○、丁○○)沒毒可吸時,我就先給他們」等語(同上聲羈卷第8頁)。此亦足認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已供承確有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丁○○之事實,而此事實核與丁○○上開所證其施用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曾自被告丙○○處取得一節相符。

⒊依據上述之說明,丁○○已證稱確有向被告丙○○購買第1

級毒品海洛因,而被告乙○○亦明知被告丙○○有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而仍於丁○○向被告丙○○以上述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時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丁○○;又被告乙○○既事前已明知被告丙○○有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行,仍於丁○○向被告丙○○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時,將被告丙○○所販售予丁○○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持交丁○○,其對於被告丙○○所犯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由其交付之行為,當已對被告丙○○犯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與而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即屬明確。

⒋再查,丁○○對於向被告丙○○等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

次數部分,於警詢、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所證容有不一,惟此並不影響及其所證稱確有向被告2人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供為施用證言之憑信性;然被告2人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次數既關乎被告2人論罪科刑之重大事項,於依丁○○之證言內容未能明確認定之情況下,基於刑事訴訟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下,乃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作為本案論斷之基礎,均如上揭所述。第以,被告乙○○於上述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之訊問中已供承稱有於96年6月間某日下午23時許先後2次,自被告丙○○處持第1級毒品海洛因分至臺中市政府廣場前、臺中市○○○路與自治街口之小公園處交付予丁○○,而被告丙○○亦不諱言其亦有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丁○○施用,則被告丙○○、乙○○自確有於96年6月間某日下午23時許,先後2次,由丁○○以上述公共電話與被告丙○○所使用之上述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被告丙○○應允出售後,再由被告乙○○持至臺中市政府廣場前、臺中市○○○路與自治街口之小公園處交付予丁○○並收取購毒款無誤,而丁○○於警詢、偵查中已歷次證稱其向被告丙○○係購買每1小包、1千元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等語,是於被告丙○○、乙○○2人共同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丁○○之部分,自應以上述之96年6月間某日下午23時許,在臺中市政府廣場前、臺中市○○○路與自治街口之2次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作為被告2人共同犯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斷罪之基礎;另丁○○於上述警詢、偵查中亦已證述明確於96年7月23日下午21時40分,在臺中市○○路、林森路口向被告丙○○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且由被告丙○○親自交付,僅尚未給付價款等語明確,則此單獨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即係被告丙○○單獨犯販賣第1級毒品罪部分,並以此作為被告丙○○單獨販賣第1級毒品予丁○○之論罪基礎。

㈢另查,我國查緝毒品海洛因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

對於販賣海洛因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海洛因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兼以海洛因、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確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本案被告2人雖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云云,致無法得知被告等販入海洛因之實際重量,致無法查得被告販賣之確實利潤為何,惟依上述之推論,苟被告等無相當利潤可圖,自無甘冒重典,而將數量、價值非低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逕依購入之價格轉售之理,益見被告等主觀上應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更者,依據被告丙○○於警詢中供承其係向綽號「阿慈」之男子以每1錢2萬7千元之價格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等語(中分4偵字第0960019621號警卷第7頁第3行);而丁○○於96年7月23日下午21時40分甫向被告丙○○購入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即為警查扣,該包第1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1192公克,此已如上開所述,則依據被告丙○○所供承以每1錢即3.75公克、2萬7千元價格購入第1級毒品海洛因,再以1千元販售予丁○○之遭查扣之上述第1級毒品海洛因換算,已可販售約3萬1500元(3.75\0.1192=3.15,3.15X1000=31500元),亦足可佐證被告2人於販售上開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時確有營利之不法意圖。

㈣⒈至於丁○○於原審法院96年11月13日審理期日中就如何被

告乙○○何以交付第1級毒品海洛因等節證稱「有時候與乙○○合資去買,至於乙○○係向何如購買要詢問乙○○,因為錢不夠,把錢拿給乙○○,乙○○湊到1千元,然後由乙○○去拿毒品回來,已記不清楚跟乙○○合資購買毒品幾次」、「(問:有無跟乙○○買毒品過?)有拿過1千元給乙○○,但是乙○○也是要向別人拿毒品,那是伊拜託乙○○去拿的,不知道乙○○是去找何人拿毒品,不知道乙○○本身有在賣毒品給別人;其在偵訊時說有向乙○○買毒品,是因為拿錢給乙○○,乙○○拿藥給伊,有時候其拿1千元給乙○○,乙○○他會去拿藥給伊,次數為2、3次或3、4次,已忘記;都是打電話跟乙○○聯絡,是告訴乙○○其有錢,然後乙○○就會去拿藥。」云云,於本院97年5月29日上午10時40分審理中結證稱:「(問:你有無向乙○○拿過毒品?)我們2個一起出錢去買的。」、「(問:幾次?)不記得,忘記了。」、「(問:大概幾次?)1、2次吧。」、「(問:如何合資去買?)1人出5百元去買的。」、「(問:

向何人調的毒品?)我忘記了。」、「(問:在檢察官問的時候,你說向乙○○買,在原審法院又說拿錢給乙○○向別人調的,究竟如何?)我們是公家去買的,我們2人出錢一起去買的才是對的。」、「(問:每次都是5百元?)對。他也出5百。」、「(問:在警察局問你時,你說96年5月18日、20日2次向乙○○拿毒品,有無這回事?)我忘記了,那麼久了。」、「(問:當初說5月18日、20日向他拿的,究竟何時拿毒品給你?白天、晚上、中午、下午?)不記得了。」、「(問:是白天或是晚上?)白天與晚上都有。」、「(問:當時如何聯絡?)我打電話給他。」、「(問:毒品何時交付的?)白天。」、「(問:何時?)時間我不記得了。」、「(問:上午或是下午?)早上。」、「(問:大約幾點?是否知道?)10點多、11點。」、「(問:以前在檢察官那裡說是向他買的,為何如此陳述?)我在地院沒有這樣說。」、「(問:檢察官那裡這樣說?為何前後不一?)不一樣我不知道。」、「(問:你向乙○○合資買毒品之前,與乙○○認識多久?)我在臺中監獄的時候認識他的。」、「(問:認識多久?)在同一個工廠一起工作7、8個月。」、「(問:你說與乙○○一起買毒品?)是。」、「(問:上手何人?一起向何人買的?)有好幾個人。」、「(問:賣你們2人毒品的人是何人?)1個是丙○○,1個現在也在關。」、「(問:何名字?)答忘記了。」、「(問:有無綽號?)他也是被判販賣,他的綽號我忘記了。」、「(問:上手的聯絡電話?)那時候我有他的電話,但是現在我忘記了。」、「(問:每次向乙○○一起合買毒品的數量?)1千元。」、「(問:重量多少?)連袋子0.3」、「(問:濃度?)我不太會講,我不知道。」、「(問:乙○○實際向上手拿毒品的錢,1袋多少、重量多少、濃度多少,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問:你有無每次與乙○○合買之後檢驗一下或是秤重與上次的數量是否有差別?)沒有。」、「(問:你在警詢、偵查中與乙○○有沒有恩怨糾紛?)沒有。」、「(問:從來沒有?)沒有。」、「(問:與他感情很好?)是。」、「(問:因為你有在監執行過,查獲之前,你就知道販賣毒品最重可以處到死刑、無期徒刑的刑度?)是。」、「(問:為何你與乙○○沒有恩怨糾紛感情很好,為何在警局、檢察官前面陳述乙○○販賣毒品給你,而不是合資去買?)當時我亂掉了,他問我,我就說有,他誤會我的意思。那時候我藥癮發作,警察與檢察官問我我也不太清楚。」、「(問:你有沒有與乙○○一起出面向上手拿過毒品?)他叫我在旁邊等,他自己騎機車去拿。」、「(問:你有無看到上手?)沒有。」、「(問:你有無親手看過上手交付毒品給乙○○?乙○○在當場將毒品交付給你?)沒有。」、「(問:你是否曾經欠乙○○工程款?)我沒有欠他,那是我家拆自己的房子,別人要來租,我說1天1千元給他,他2、3點就休息,他做了10幾天,我不知道要給他多少,後來他就說我欠他2、3千元。」、「(問:後來如何解決?)後來我也拿東西給他抵押。」、「(問:工錢有無都給了?)應該有吧,他都11點多來,1、2點就跑掉了,我也不知道該如何計算,但我們也沒有為了這事情不愉快。」、「(問:本案查獲之前,警察做筆錄之前,乙○○有沒有為了金錢上的事情向你請求或是與你發生糾紛?)沒有。」、「(問:2人感情是否很好?)是。」、「(問:證人丁○○你與乙○○合資買海洛因,每次你出多少?)5百元。」、「(問:拿回來的海洛因數量如何分配?)2個人用水加在裡面,他用針筒抽1次,我用針筒抽1次,就打掉了。」、「(問:當場分?)是。」、「(問:每次都是如此?)是。」、「(問:你有無拿過1千元給乙○○去買?)有。」、「(問:有幾次?)我忘記了。」、「(問:到底你是用5百元還是用1千元與他合資?)合資的是5百元,另外我也有拿1千元請他去向別人買來給我。」、「(問:你交給他1千元去買的有幾次?)我忘記了。」、「(問:針筒何人帶的?)臨時到藥局去買的。」、「(問:何人買的?)不一定何人出錢,我有出過,他也有出過,1支5元或10元,我們1次買2支。」等,即改證稱係與被告乙○○合資購買毒品云云。惟丁○○此改證述部分,不惟與於警詢、偵查中所證稱情節不符,復參以丁○○就與被告乙○○合資購買第1級毒品施用之情節,就於合資時出資500元、或1000元、臨時至藥局購買針筒、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當場分配施打完畢等,與被告乙○○所辯稱每次合資僅500元、事先已準備針筒、將施打剩餘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再帶回家等,均有不符;更者被告乙○○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一致供稱其有至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就診服用美沙冬治療毒癮等語,而被告乙○○如既已至上開醫院就醫治療毒癮,又何有與丁○○合資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必要,是丁○○上開所證與被告乙○○合資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云云,顯屬事後迴護被告乙○○之詞,自不足以採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至被告乙○○另抗辯稱因與丁○○間有債務糾紛,丁○○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情節顯有不實云云,此部分丁○○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述與被告乙○○間並無任何金錢糾葛明確,被告乙○○此之抗辯,自亦無從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⒉再查,丁○○於檢察官偵查時既經具結為證,復於法院審理

中依被告丙○○、乙○○聲請傳喚到庭為證,由被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行使在場權、對質權、詰問權及詢問權,用以確保被告2人之反對詰問權,則被告2人對丁○○證言之反對詰問權已經確保,丁○○於偵查中之結證供述,已補正為完足之證據。其次丁○○就向被告等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等節,於法院審理中之證言明顯迥異於警詢中所證述情節,而丁○○所證稱確有向被告丙○○購買第1級毒品、被告乙○○曾於其以上述行動電話聯絡被告丙○○後再交付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節大致吻合,且其警詢、偵查中所證並無出於非任意性之情形,復為證明被告2人犯罪所必要,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及必要性,自得為證據。職是,就被告2人於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之分別2次共同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被告丙○○於如附表三之一單獨1次販賣第1級毒品予丁○○,已屬明確。

㈤⒈第查,丁○○於96年7月23日下午21時30分許,向被告丙

○○賒欠而購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3公克,驗餘淨重0.1192公克),隨即為警查獲扣案(扣案於原審法院96年訴字第2659號,業經判決確定宣告沒收銷燬),經警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該包白色粉末確係第

1 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該院草療鑑字第0960006420號鑑定書附於丁○○之上開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59號案卷內可憑。

⒉又被告丙○○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為警查獲所扣得之

白色粉末1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亦係第1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1.05公克,驗餘淨重0.6783公克),有該院草療鑑字第09600067970號鑑定書附於被告丙○○所犯施用毒品罪之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65號案卷內可佐。

⒊再被告丙○○於犯罪事欄所載之時、地為警查獲時,經警查

扣其所有之電子磅秤1臺,為被告丙○○所是認;而丁○○、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法院審理中已分別證稱、供承:購買1千元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數量為含袋重0.3公克,僅可摻入2支香菸內施用量等語(中分4偵字第0960019621號警卷第15頁第17、18行、第22頁第4行),顯見第1級毒品海洛因價微量昂,以1千元購得之量非鉅,自需電子磅秤加以秤重,而被告丙○○持有扣案電子磅秤1臺,自非單僅止於為供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使用;此再佐以被告丙○○於警詢中所自承係以每1錢2萬7千元向綽號「阿慈」之男子販入第1級毒品海洛因等語(同上警卷第6頁第20行、第7頁第1~3行),而丁○○於96年7月23日下午21時30分許向被告丙○○購得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僅為0.1192公克,皆如上揭所述,丁○○所購入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顯已經被告丙○○將販入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另為磅秤分裝,是被告丙○○持有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亦足以認定被告丙○○其確有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㈥此外,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各、現場相片、查扣物品相片等附於警卷、如事實欄所載之各項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2人上開所辯,自係事後避就卸責之詞,均不足以採信,被告2人之選任辯護人上述辯護意旨亦無可採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為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海洛因

係屬列管之第1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轉讓、販賣。又按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只要以營利為目的,而有販入或賣出二者其一之行為,即足構成,雖未及賣出,仍屬販賣既遂,其後復分次賣出,與先前之販入行為,均為販賣犯行而構成連續犯(最高法院88年年度臺上字第28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上販賣罪之完成,與民事上買賣契約之成立,2者之概念尚有不同,刑事上之販賣行為,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行為始為完成,苟行為人尚未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即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76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且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故核被告丙○○、乙○○2人於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所為

、及被告丙○○於如附表三之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被告丙○○、乙○○2人就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所示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彼此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公訴人於起訴書內雖未指明被告2人於本判決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認定有罪部分為共同正犯【即起訴書二之㈢、三之㈡】,本院應併予指明。又被告2人販賣第1級毒品而持有第1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查被告乙○○前犯有多次毒品案件,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5年4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附卷可稽,被告乙○○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販賣第1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此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其他部分加重其刑)。另查被告丙○○、乙○○因身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有其等前科資料表在卷可按,深究其2人犯本件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起因無非肇因於渠2人本身無法戒絕毒品而起,又其等僅係欲藉此獲取毒品施用,所得利益尚有限,暨其等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不長,次數不多,犯罪所得僅為2千元,亦非龐大,被告2人上開所為,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予不特定人之大毒梟,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尚屬較輕,是以,被告2人所犯上開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犯罪,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雖科處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仍有過重之虞,尚堪認其等犯罪情狀有值憫恕之處,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酌被告2人於犯後均飾詞矯辯,未見悔意,且圖以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牟利,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減損國力,所生危害非輕,且販賣毒品為萬國公罪,對違犯者自不宜輕判,以降低毒品氾濫與危害程度,暨被告2人於本件販賣第1級毒品犯罪中之販賣次數不多,販賣毒品款項亦非龐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有期徒刑15年2月、15年3月、15年3月、及15年2月、15年3月,並各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15年4月,資以懲儆。

㈢按「沒收含有保安處分之性質,在剝奪犯罪者因犯罪而取得

之財產上利益,以遏止犯罪,與罰金屬刑罰之性質有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沒收之特別規定。於共同正犯,因其犯罪所得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482號、95年度臺上字第6051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丙○○犯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三之一、被告乙○○犯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所示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其中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部分係被告2人共同犯之,且被告丙○○所有置放0000-000000號SIM卡、PANTECH廠牌之行動電話係聯絡販毒工具,另被告2人於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所示2次共同販賣第1級毒品犯罪所得計2千元【附表三之二則尚未取得款項】、被告丙○○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供犯罪使用之電子磅秤1臺,均應於如附表一之二、二之二、三之二所示宣告沒收,其中第1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並應諭知銷燬之。而於如附表一之二、二之二所示之2次販賣第1級毒品罪犯罪所得各1千元【合計2千元】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由被告2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詳如附表一之二、二之二、三之二所示】。至於卷內其餘扣案物品,則尚無從認定與本案本判決附表一之一、二之一、三之一所示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有關,自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之。

㈣另查本件係源於丁○○為警查獲後,因其於偵查中之證述,

而經檢察官指揮偵辦進而查獲被告丙○○、乙○○2人,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欄之認定及理由欄內之論證可悉,起訴書內謂被告丙○○係因被告乙○○於偵查中指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應依法予減刑,自容有誤認。

乙、無罪判決部分:

一、 訴意旨另以:㈠⒈被告丙○○本身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明知毒品海洛因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1級毒品,未經允許不得持有、販賣,竟於96年5月初某日起至同年7月23日前某時,基於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向年籍不詳綽號「阿慈」之成年男子販入海洛因毒品後,再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接受購毒者購毒及約定交易地點。總計丙○○自上開時間內,至少有如下19次【起訴書指稱被告丙○○犯販賣第1級毒品罪22次,扣除有罪判決認定之3次外】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所得至少2萬1千元:⑴於96年5月20日後數日起至96年7月10日止,以每小包海洛因

1千元之價格、約每隔2-3日左右,在臺中市○○路與力行路附近、臺中市○○街○○○○號3樓之2租屋處等地,販賣予乙○○海洛因毒品至少16次(96年5月20日後至96年6月10日前至少10次;96年6月10日後至96年7月10日前止,至少6次),得款至少1萬6千元。

⑵96年5月初某日起至同年5月15日止,以每小包含袋重約0.3

公克海洛因1千元之價格、約每隔1星期左右,在臺中市○○街○○○○號3樓之2租屋處、附近之公園、7-11便利商店前等地,販賣予丁○○海洛因毒品至少3次,得款至少3千元。

⑶96年5月15日後起至96年7月23日前約3-4日止,以每小包含

袋重約0.3公克海洛因1千元之價格、約每隔3-6日左右,在臺中市○○路與林森路、「德安百貨」前等地,販賣予丁○○海洛因毒品至少2次,得款至少2千元。

⒉被告乙○○本身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明知毒品海洛因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1級毒品,未經允許不得持有、販賣,竟於96年6月初某日起至96年7月23日前某時(約於7月初),基於犯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向丙○○等人販入海洛因毒品後,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接受購毒者購毒及約定交易地點。總計乙○○自前開時間內,至少有如下列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所得至少2千元:

即於96年7月23日前約10-20日期間內,以每小包海洛因1千元之價格,在臺中市○○路與向上路口附近,販賣予丁○○海洛因毒品至少2次【起訴書指稱被告乙○○犯販賣第1級毒品罪4次,扣除上述有罪判決之2次外】,得款至少2千元。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循。

㈢本件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丙○○涉有上開多次販賣第1級毒品

海洛因予乙○○、丁○○2人無非係以乙○○、丁○○2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認定被告乙○○涉有上開多次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丁○○則係以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為憑。

㈣經查:

⒈按92年9月1日施行之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證據裁判主

義之規定,乃揭櫫國際公認之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原則,為修正刑事訴訟法保障被告人權之重要指標,法院自應嚴守此一原則,在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法定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罪之前,自應推定其無罪。若所得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此為上開無罪推定原則之當然闡釋,自不能因犯罪之調查難易不同而有異,其理甚明。第查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關於起訴書所指被告丙○○、乙○○販賣第1級毒品次數部分:

⑴乙○○於警詢中稱「我在96年5月份的時候,曾以我的行動

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丙○○持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向其購買海洛因毒品,購買約10餘次。」、「於96年7月10日13時左右在丙○○現住處(臺中市○區○○街12之1號3樓之2)向他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毒品」等語(中分4偵字第0960019619號警卷第5、6頁);於偵查中則稱「我是96年5月20日幾日開始跟丙○○購買毒品,......,我大概2、3天就跟他買1次,每次買1千元,買到我6月10日左右」、「最後1次跟丙○○購買毒品是7月10日左右」等語(96年度偵字第18212號偵查卷第9、10頁);而依據乙○○上開證稱需每2至3日向被告丙○○購買1次毒品供為施用、及自96年5月20日起開始購買之情節計算(96年5月20日起至96年6月10日止計有20日,20日\3僅為6次餘),僅需約6次即為足夠,實無向丙○○購買10餘次供為施用毒品之高額次數存在之必要。

況於乙○○於96年7月24日下午19時許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並無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於同上述偵查卷第23頁可憑。依此而論,乙○○上述尿液檢驗報告書已無嗎啡反應,是否尚需高頻率購買第1級毒品以解癮,實非無疑,即被告乙○○於96年5月20日起至96年6月10日之短期內顯無多次向被告丙○○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施用之必要。況乙○○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已一致證稱其已至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療服用美沙冬治療等語,此參以上揭尿液檢驗報告並非虛妄,足認乙○○上開所證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次數自與本案卷內客觀事證容有未合,遽難採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

⒉⑴次以,丁○○於警詢中證稱「(問:你向丙○○購買幾次

毒品?何種毒品?)分別於昨(23日)、7月17日、7月10日、6月20日、5月10日等6次」、「(問:你向乙○○購買幾次毒品?何種毒品?如何交易?數量?)分別於5月18日及20日2次,每次購買1千元,....6 月2日及17日在臺中市○○路與民權路口也是購買1千元」等語(中分4偵字第0960019621號警卷第15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從96年7月23日被逮捕是跟「阿富」買的」、「在之前3、4天跟「阿富」買」、「在這之前又隔了5、6天,也是跟「阿富」買」、「再往前1、20天跟乙○○拿2次,.....,跟乙○○買了4次」、「5月初至5月15日跟「阿富」買了大概3次」等語(96年度偵字第18211號偵查卷第27頁),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向被告丙○○購買毒品之次數、時間點亦有所出入。

⑵第以,丁○○雖證稱其有向於96年5、6、7月間丙○○購買

毒品海洛因、於96年7月23日前1、20日向乙○○購買毒品海洛因4次等語;惟丁○○於96年7月23日下午23時許在臺中市警察局第3分局合作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並無嗎啡陽性反應,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於96年度毒偵字第4080號偵查卷第15、16頁可憑;則丁○○於96年7月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既無法驗出嗎啡陽性反應,丁○○自非需都度頻率施用毒品海洛因始能解癮之吸毒者,據此,是否仍應於96年7月間需以如此高之瀕率向丙○○、乙○○2人購買大量毒品海洛因供為施用,亦有堪慮。

⒊況查,經本院函詢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稱「一般施

用海洛因尿液可檢出嗎啡等代謝物時限為2至4天,依據Cone等人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ticology (附件一)之1991年研究6位曾經有海洛因濫用歷史之受試者,分別進行3、6毫克單一劑量海洛因之肌肉注射,結果發現如施用3毫克單一劑量海洛因48小時,仍可在尿液中檢出嗎啡成分。如施用6毫克單一劑量之海洛因後60小時,仍可於尿液中檢差嗎啡成分。另依據2005年Taracha等人(附件二)研究33名以煙吸方式及26名以靜脈注射方式吸食海洛因之受試者,於長期使用海洛因後,以美沙冬進行替代療法,期間受試者不再使用海洛因,並收集受試者之尿液利用免役分析法檢測尿液中鴉片類代謝物,結果發現有些受試者在停用海洛因後10天,尿液中仍可檢出鴉片類代謝物。」等語,有該局97年3月6日管檢字第0970002040號函1件附於本院卷第128、129頁可參。依據上開函文見解,乙○○、丁○○2人上述尿液鑑定報告書既已無從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於採尿送鑑前即96年7月24日之至少10日前顯已未再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則該2人所稱於96年7月份有向被告丙○○、及丁○○所稱有向被告乙○○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供為施用云云,自與上開證據未合;是公訴人於起訴書所指被告丙○○於96年7月10日【即起訴書二之㈠】、於96年7月23日前約3、4日【即起訴書二之㈢】有販賣第1級毒品予丁○○、乙○○2人、暨被告乙○○有於96年7月23日前約10至20日前【即起訴書三之㈠】有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丁○○云云,均不足以採為被告丙○○、乙○○2人不利之認定。

⒋再查,關於被告丙○○之臺中市○○街○○○○號3樓之2居所,

係被告乙○○於96年6月7日向案外人王蕙美承租使用,已據被告丙○○、乙○○2人一致供述明確,並有上開地點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件附於中分4偵字第0960019621號警卷第42、43頁可憑,是上開地點被告丙○○開始使用之時點應自96年6月7日後,應無疑義。則公訴人於起訴書內所指稱被告丙○○於96年5月20日後數日,在上開地點【即起訴書二之㈠】、於96年5月出某日起至96年5月15日止,在上開地點【即起訴書二之㈡】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販賣予乙○○、丁○○2人等語,即與本案客觀事實不符,自亦無可採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

⒌另查,乙○○、丁○○2人均係施用毒品之人,除據其等證

稱在卷外,復有其等前科資料表在卷可按;而按施用毒品之人對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總次數、時間等細節所證或有出入,而無法完全確定,然衡諸施用毒品之人因癮頭一來急需購買毒品解癮,未解癮前之焦躁難耐以致心神均傾注於搜尋毒品以供施用,無暇記憶每次毒品交易金額、交易地點、或數量、或交易次數,及至解癮後之藥害反應,更使施用毒品之人無法明確記憶交易細節,是為常情,故上開證人就細節之出入或不復記憶,並不影響其等於本案上述有罪證言之可信度。惟本案第1級毒品海洛因交易次數及金額,既關乎被告犯罪所得財物之多寡,於法院既已盡調查能事,仍無法明確得知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真實次數及金額,則基於被告人權之保障及無罪推定、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將所呈現之證據朝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向認定。是乙○○、丁○○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向丙○○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既屬該等證人唯一之證述,於現場無人見悉,亦無依法施實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之情況下,當不足以該2人之唯一且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之證述內容作為被告丙○○、乙○○另犯有販賣第1級毒品之證據。

㈤綜上,本案除上述有罪認定丙○○、乙○○犯有之2次販賣

第1級毒品海洛因罪部分外【即起訴書二之㈢、二之㈣-被告丙○○部分犯本判決附表一之一、二之一、三之一部分、三之㈡-被告乙○○犯本判決附表一之一、二之一】,其餘逾此次數部分【起訴書指被告丙○○販賣第1級毒品罪22次,其餘之19次;起訴書指被告乙○○販賣第1級毒品罪4次,其餘之2次】,要屬不能證明,自應認其罪嫌不足。且查公訴人於起訴書論罪法條中均未說明被告丙○○、乙○○2人所犯販賣第1級毒品罪22次、4次各次犯販賣第1級毒品罪之法律關係為何、及應如何論罪科刑,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既已載明係犯【各次】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自屬認定被告2人上開不能證明之犯罪與上揭有罪判決部分係屬分論併罰案件;是於此依法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部分,自應依法為被告2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丙、原審判決,以被告丙○○、乙○○2人各別犯販賣第1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並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論科,並爰審酌被告2人前均犯有多次毒品案件,素行不良,因染上毒品,進而販毒營利,害人害己,擴大毒害,犯後復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其等販賣毒品之情形、販賣次數、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0年、16年,並各宣告褫奪公權10年等語,雖非無見。惟查:㈠按依據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之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又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最高法院96年第9次刑庭總會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2人共犯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被告丙○○另犯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各該次犯行明顯且屬可分,無論於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三之一所載之各個時間點,亦有所差異性存在;更者於販賣第1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且既於購買毒品之人於購買該次第1級毒品後,各該次犯行已經完成,故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三之一所示之各項次犯行,自非集合犯之犯罪。另者被告2人於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三之一所示之各項次販賣毒品罪後,各該次行為即已完成,該各次犯行屬各自獨立之行為,亦各具獨立性,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亦顯然與接續犯之構成要件未合。復參諸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第56條修正施行後屬獨立可分之犯行,自應採1罪1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是本件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三之一所示各項次犯行,自應依1罪1罰之方式論斷,原審判決謂被告2人所犯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有集合犯法律關係之適用應論以1罪等語,自不無誤會;㈡次以,丁○○、乙○○2人於警詢、偵查中所證向被告丙○○、乙○○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均有所出入,且丁○○、乙○○為警查獲時之尿液鑑定報告並無嗎啡陽性反應,於警詢、偵查中所證稱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供為施用之證言,容有疑問;就證稱於96年6月7日前,在臺中市○○街○○○○號○號5樓處或附近向被告丙○○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等語,更與卷證不符,原審遽以採為被告2人斷罪之事證,亦有違誤;㈢再本案被告2人得以認定構成販賣第1級毒品罪部分,應僅有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三之一所示部分,並無原審判決所認定之16次、6次等,原審判決之認定,均不無疏誤;被告2人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於本判決有罪判決部分,並無可採,為無理由,於本判決無罪判決部分,為有理由,檢察官以原審判決以集合犯之法律關係作為本案被告2人犯販賣第1級毒品適用有誤為由提起上訴,亦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梁 堯 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麗 玉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附表一之一:丙○○、乙○○2人共同販賣第1級毒品予丁○○部分:

┌──┬─────┬──────┬─────────┬─────┐│編號│販賣第1級 │販賣第1級毒 │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 │ 備 註 ││ │毒品海洛因│品海洛因之地│因之方式 │ ││ │之時間 │點 ├─────────┤ ││ │ │ │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 │ ││ │ │ │因之金額 │ │├──┼─────┼──────┼─────────┼─────┤│1 │96年6月間 │臺中市政府廣│丁○○撥打丙○○所│已取得販毒││ │某日下午23│場前 │持用、內置0000-000│款1千元 ││ │時許 │ │749號SIM卡之行動電│ ││ │ │ │話購買第1級毒品海 │ ││ │ │ │洛因,經丙○○應允│ ││ │ │ │後,由乙○○於左述│ ││ │ │ │時、地,將1小包、 │ ││ │ │ │價格新臺幣(以下同│ ││ │ │ │)1千元之第1級毒品│ ││ │ │ │海洛因,持至左述地│ ││ │ │ │點交付與丁○○,並│ ││ │ │ │收取1千元,而完成 │ ││ │ │ │買賣交易。 │ ││ │ │ ├─────────┤ ││ │ │ │1小包、1千元。 │ │└──┴─────┴──────┴─────────┴─────┘附表一之二:關於附表一之一之沒收部分┌──┬────────┬────────┬────┬─────────┐│編號│ 應沒收物品名稱 │ 數 量 │ 備 註 │ 沒 收 │├──┼────────┼────────┼────┼─────────┤│1 │第1級毒品海洛因1│含袋重1.05公克,│已扣案 │應依據毒品危害防制││ │小包 │驗餘淨重0.6783公│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 │ │克 │ │段諭知沒收銷燬之。│├──┼────────┼────────┼────┼─────────┤│2 │內含0000-000000 │1具 │已扣案 │應依據毒品危害防制││ │號SIM卡1枚PANTEC│ │ │條例第19條第1項諭 ││ │H廠牌之行動電話 │ │ │知沒收之。(含SIM ││ │ │ │ │卡) │├──┼────────┼────────┼────┼─────────┤│3 │電子磅秤 │1組 │已扣案 │應依據毒品危害防制││ │ │ │ │條例第19條第1項諭 ││ │ │ │ │知沒收之。 │├──┼────────┼────────┼────┼─────────┤│4 │販賣第1級毒品所 │新臺幣1千元 │未扣案 │應依據毒品危害防制││ │得 │ │ │條例第19條第1項諭 ││ │ │ │ │知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由││ │ │ │ │丙○○與乙○○2人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二之一:丙○○、乙○○2人共同販賣第1級毒品予丁○○部分:

┌──┬─────┬──────┬─────────┬─────┐│編號│販賣第1級 │販賣第1級毒 │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 │ 備 註 ││ │毒品海洛因│品海洛因之地│因之方式 │ ││ │之時間 │點 ├─────────┤ ││ │ │ │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 │ ││ │ │ │因之金額 │ │├──┼─────┼──────┼─────────┼─────┤│1 │96年6月間 │臺中市柳川東│丁○○撥打丙○○所│已取得販毒││ │某日下午23│路與自治街口│持用、內置0000-000│款1千元 ││ │時許 │之小公園處 │749號SIM卡之行動電│ ││ │ │ │話購買第1級毒品海 │ ││ │ │ │洛因,經丙○○應允│ ││ │ │ │後,由乙○○於左述│ ││ │ │ │時、地,將1小包、 │ ││ │ │ │價格1千元之第1級毒│ ││ │ │ │品海洛因,持至左述│ ││ │ │ │地點交付與丁○○,│ ││ │ │ │並收取1千元,而完 │ ││ │ │ │成買賣交易。 │ ││ │ │ │ │ ││ │ │ ├─────────┤ ││ │ │ │1小包、1千元 │ │└──┴─────┴──────┴─────────┴─────┘附表二之二:關於附表二之一之沒收部分┌──┬────────┬────────┬────┬─────────┐│編號│ 應沒收物品名稱 │ 數 量 │ 備 註 │ 沒 收 │├──┼────────┼────────┼────┼─────────┤│1 │第1級毒品海洛因1│含袋重1.05公克,│已扣案 │應依據毒品危害防制││ │小包 │驗餘淨重0.6783公│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 │ │克 │ │段諭知沒收銷燬之。│├──┼────────┼────────┼────┼─────────┤│2 │內含0000-000000 │1具 │已扣案 │應依據毒品危害防制││ │號SIM卡1枚PANTEC│ │ │條例第19條第1項諭 ││ │H廠牌之行動電話 │ │ │知沒收之。(含SIM ││ │ │ │ │卡) │├──┼────────┼────────┼────┼─────────┤│3 │電子磅秤 │1組 │已扣案 │應依據毒品危害防制││ │ │ │ │條例第19條第1項諭 ││ │ │ │ │知沒收之。 │├──┼────────┼────────┼────┼─────────┤│4 │販賣第1級毒品所 │新臺幣1千元 │未扣案 │應依據毒品危害防制││ │得 │ │ │條例第19條第1項諭 ││ │ │ │ │知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由││ │ │ │ │丙○○與乙○○2人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三之一:丙○○個人販賣第1級毒品予丁○○部分:

┌──┬─────┬──────┬─────────┬─────┐│編號│販賣第1級 │販賣第1級毒 │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 │ 備 註 ││ │毒品海洛因│品海洛因之地│因之方式 │ ││ │之時間 │點 ├─────────┤ ││ │ │ │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 │ ││ │ │ │因之金額 │ │├──┼─────┼──────┼─────────┼─────┤│1 │96年7月23 │臺中市○○路│丁○○撥打丙○○所│因丁○○奢││ │日下午20時│與林森路口 │持用、內置0000-000│欠,而尚未││ │40分許 │ │749號SIM卡之行動電│取得販毒款││ │ │ │話購買第1級毒品海 │ ││ │ │ │洛因,經丙○○應允│ ││ │ │ │後,丙○○於左述時│ ││ │ │ │、地,將1小包、價 │ ││ │ │ │格1千元之第1級毒品│ ││ │ │ │海洛因,持至左述地│ ││ │ │ │點交付與丁○○,而│ ││ │ │ │完成買賣交易。 │ ││ │ │ ├─────────┤ ││ │ │ │1小包、1千元 │ │└──┴─────┴──────┴─────────┴─────┘附表三之二:關於附表三之一之沒收部分┌──┬────────┬────────┬────┬─────────┐│編號│ 應沒收物品名稱 │ 數 量 │ 備 註 │ 沒 收 │├──┼────────┼────────┼────┼─────────┤│1 │第1級毒品海洛因1│含袋重1.05公克,│已扣案 │應依據毒品危害防制││ │小包 │驗餘淨重0.6783公│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 │ │克 │ │段諭知沒收銷燬之。│├──┼────────┼────────┼────┼─────────┤│2 │內含0000-000000 │1具 │已扣案 │應依據毒品危害防制││ │號SIM卡1枚PANTEC│ │ │條例第19條第1項諭 ││ │H廠牌之行動電話 │ │ │知沒收之。(含SIM ││ │ │ │ │卡) │├──┼────────┼────────┼────┼─────────┤│3 │電子磅秤 │1組 │已扣案 │應依據毒品危害防制││ │ │ │ │條例第19條第1項諭 ││ │ │ │ │知沒收之。 │├──┼────────┼────────┼────┼─────────┤│4 │販賣第1級毒品所 │新臺幣1千元 │被告尚未│未取得販賣第1級毒 ││ │得 │ │取得 │品海洛因款,無犯罪││ │ │ │ │所得。 ││ │ │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