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重訴字第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高志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5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係乙○○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平日與乙○○相處尚稱和睦,然丙○○平常有酗酒之習慣,且酒品不佳,常因飲用酒類而與乙○○發生爭吵。丙○○於民國96年10月15日下午8時30分許,與友人潘勝皓一起至南投縣○里鎮○○里○○路○段○○號林國基開設之店舖處向林國基購買鞭炮,因三人均熟識,林國基乃邀其二人及其他友人一○○○鎮○○路東石港蚵仔煎小吃攤吃東西及喝酒,至96年10月16日凌晨0時許,一行人又○○○鎮○○路七里香卡拉OK店唱歌喝酒,林國基因見丙○○於小吃攤已喝至有相當酒意,故在卡拉OK店時即未讓丙○○繼續喝酒,至同日凌晨3時許,丙○○酒意稍退,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雖較一般人減低,然尚未達於顯著減低之程度,故仍能自行騎乘機車返回南投縣○里鎮○○里○○路88之1號(與88號後門互相通連)住處,因其母親乙○○將門栓栓住,丙○○遂敲門呼叫開門,乙○○起床開門時,即數落其不應喝到那麼晚才回家,雙方並發生爭吵,乙○○在返回二樓房間睡覺後,丙○○竟因遭母親責罵心生不滿且因酒後衝動,乃萌生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不確定故意,進而至乙○○房間內,接續用拳頭重力毆打乙○○頭部、臉部及胸部多拳,造成乙○○雙眼眶嚴重皮下血腫,右側眼眶外線緣至右側顏面部擦傷6×3公分,右側額部、顳部廣泛瘀傷8×6公分,右側下巴擦傷併出血7×3公分,左側下巴擦傷2×1公分,頭頂部頭皮多處散在性瘀傷大小1×1公分,唇部瘀血腫脹,右側胸鎖骨下緣瘀傷6×5公分,左側胸鎖骨下緣瘀傷四×三公分,並因而致乙○○額部頭皮出血3×2公分,枕部出血4×3公分,右頂顳葉蜘蛛膜下腔出血5×3公分,左頂顳葉蜘蛛膜下腔出血3×2公分,小腦雙側扁桃體出血各2×1公分,左胸壁第二至七肋骨骨折併出血12×6公分,右胸壁第二至七肋骨骨折併出血7×6公分,造成多重創傷致死。丙○○隨即返回自己房間睡覺。嗣於96年10月13日上午11時20分分許,丙○○始至隔鄰告訴其嬸嬸戊○○(起訴書誤載為潘金珠)其母乙○○死亡情形,戊○○查看後即通知丙○○之伯父,再輾轉由當地里長潘亭開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證人潘順、丁○○、潘亭開、林國基、戊○○於警詢中之陳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勘查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勘查報告、法醫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或利誘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上開警詢中之陳述、勘查報告、法醫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㈡又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另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亦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所明定。是經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查卷附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科鑑定報告書一份,係檢察官依職權囑託法醫所為之鑑定;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對被告丙○○所作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係受本院囑託所為之鑑定,並均經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依上開說明,該二鑑定書均有證據能力,均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殺人,當天我喝醉酒,回家之後發生什麼事我都不記得了,我沒有把我母親打死。我沒有理由、動機殺害我母親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乙○○於96年10月16日死亡,經警報請檢察官相驗,
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結果,發現其「眼瞼鬱血、雙眼眶呈嚴重皮下血腫,右側眼眶外緣至右側顏面部擦傷約6×3公分,右側額部、顳部明顯廣泛瘀傷約8×6公分,頭頂部頭皮多處散在性瘀傷,大小約1×1公分,右側下巴擦傷併出血約7×3公分,左側下巴擦傷約2×1公分,唇部瘀血腫脹,右手臂多處(內、外側)散在性瘀傷,略呈圓方形,大小不一,新舊雜陳,左手臂遠端傷,右手掌背側皮下瘀血」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1份及檢驗照片17幀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42至48頁)。因死因可疑,檢察官乃囑託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進行解剖鑑定,經鑑定結果,被害人外傷部分為:「雙眼眶呈嚴重皮下血腫,右側眼眶外線緣至右側顏面部擦傷6×3公分,右側額部、顳部廣泛瘀傷8×6公分,右側下巴擦傷併出血7×3公分,左側下巴擦傷2×1公分,頭頂部頭皮多處散在性瘀傷大小1×1公分,唇部瘀血腫脹,右側胸鎖骨下緣瘀傷6×5公分,左側胸鎖骨下緣瘀傷4×3公分,右手臂多處散在性瘀傷,略呈圓方形,大小不一,新舊雜陳,左手臂遠端瘀傷,右手掌背側皮下瘀傷」;解剖觀察結果則為:「額部頭皮出血3×2公分,枕部出血4×3公分,右頂顳葉蜘蛛膜下腔出血5×3公分,左頂顳葉蜘蛛膜下腔(出血)3×2公分,小腦雙側扁桃體出血各2×1公分,左胸壁第二至七肋骨骨折併出血12×6公分,右胸壁第二至七肋骨骨折併出血6×7公分」;死亡經過研判則為:「解剖主要所見:腦部蜘蛛膜下腔出血、胸部多根肋骨斷裂、多處瘀擦傷,死者死因與腦部蜘蛛膜下腔出血、廣泛出血及肋骨骨折有關,死因與鈍力傷有關,鈍力傷由拳頭造成不矛盾,死者胃內容物消化情形,推定死亡時間距最後進食時間四小時以上,死者雙腳掌呈現強直垂足狀,為腦部受傷表徵之一,死者左右手瘀傷為防禦傷或接觸物體或地面造成,擦傷為身體移動接觸物體或地面造成,故死者係遭他人鈍力毆打,造成多重創傷致死」;鑑定結果,死亡原因為:「遭人毆打、多重創傷致死」,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科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53至60頁)。
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按,故本件被害人乙○○係遭外力毆打致死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丙○○係於96年10月15日下午8時30分許,與友人潘勝
皓一起至南投縣○里鎮○○里○○路○段○○號林國基開設之店舖處向林國基購買鞭炮,再與潘勝皓、林國基及林國基其他友人一○○○鎮○○路東石港蚵仔煎小吃攤吃東西及喝酒,至96年10月16日凌晨0時許,一行人又○○○鎮○○路七里香卡拉OK店唱歌喝酒(潘勝皓未隨同前往),林國基因見丙○○於小吃攤已有相當酒意,故在卡拉OK店時即未讓丙○○繼續喝酒,至同日凌晨2、3時許,丙○○乃自行離開等情,業據證人林國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見相驗卷第14至15頁、原審卷第41至47頁);證人潘勝皓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37至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被告在案發之前確有喝酒,且經過情形如上所述無誤。另參酌證人林國基證詞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互核相符之供述,被告當晚返回家中之時間應係在凌晨3時許,併予敘明。
㈢至於被告當晚喝酒之精神狀態,證人潘勝皓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我離開時被告有點醉,被告講話答非所問,走路有點飄飄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7、38頁);證人林國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們在小吃攤喝二瓶高梁,六人一起喝,被告大約喝半瓶。(辯護人問:被告有無喝醉?)我沒有與他喝過酒,從他的舉動我看不出來,他就走來走去。講話還好,我很少跟他在一起,他酒醉的情形我不清楚。被告去卡拉OK店聊天而已,沒有在那裡亂。‥‥(檢察官問:你剛剛說被告有無酒醉你不清楚,為何在警局說被告喝醉?)當時我們喝高梁有加水,被告沒有,我發現被告一直追酒,所以我覺得被告喝醉了。‥‥到卡拉OK店後被告坐不住在那裡走來走去,我們不讓他喝酒,他與人聊天,但沒有大小聲,也沒有與人吵架。‥‥(辯護人問:被告在卡拉OK是否搶酒來喝?)沒有,我們不讓他喝。(辯護人問:被告有無一直要酒喝?)沒有。‥‥(審判長問:被告去卡拉OK沒酒喝,你們是否拿開水給他喝?)拿礦泉水給他喝。被告在卡拉OK店約坐了二小時,沒有其他奇怪的動作,只是走來走去。‥‥說話算還好,沒有走路不穩的感覺。」等語(見原審卷第43至47頁)。依證人林國基、潘勝浩證述之情節,被告雖有喝酒,但應尚未至酒醉之程度。另被告離開上開卡拉OK店之後,係自行走路至小吃攤再騎乘其所有之機車返回南投縣○里鎮○○里○○路88之1號住處,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認在卷。綜上觀之,被告雖於當晚飲用高梁酒,但離開小吃攤時尚未至酒醉不省人事程度,之後在卡拉OK店即未繼續喝酒,且在卡拉OK店二小時間內並無異常舉止,事後尚能自行騎乘機車返家,可見被告於96年10月16日凌晨3時許,返回家中時,雖因飲酒而有幾分酒意,仍意識清楚,且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達顯著減低之程度。
㈣證人即被害人之表弟媳潘順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從年輕就
喜歡酗酒,酒僻不好,經常酒後與人起爭執。」等語(見相驗卷第4頁);證人即被告之弟丁○○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平時與母親相處還好,但如果被告喝酒,我母親會唸他,被告就會大小聲跟我母親爭吵。」等語(見相驗卷第7頁);證人即里長潘亭開於警詢時證稱:「乙○○平時一人住,有二個兒子平時在外地工作,假日才有回來埔里,被告平時有酗酒的習慣而且酒性不好,常常喝酒後會跟乙○○大小聲。」等語(見相驗卷第12頁);證人即被害人之妯娌戊○○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平時喜歡酗酒,約二週前乙○○與我一起前往教會途中曾經告訴我,被告酒僻不好,乙○○規勸他時有起過爭執。」等語(見相驗卷第18頁)。足證被告確實酒品不佳,於喝酒後容易衝動,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之情形。再參酌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丙○○平日喝酒後性情就會大變,我有提醒我媽媽。」等語(見偵查卷第33、34頁);證人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母親與我去教會,有告訴我被告酒品不好,喝完酒會對她亂吼,她說她勸被告不要喝酒,被告會跟她吵架。」等語(見原審卷第53、54頁)。故被告於酒後不但對母親之規勸置之不理,甚且會因而與母親乙○○發生爭吵等情,可以認定。
㈤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0月16日凌晨4、5點(按應係3時許
)我喝酒後返家時,大門深鎖,我就大聲叫我母親下來開門讓我進入,我母親開門後就大聲罵我為何喝酒喝到那麼晚才回家,我先和我母親大小聲,進而發生衝突,後來發生什麼事情我都忘記了。我只記得有在二樓母親房間用手與我母親發生推打,後因我酒醉我便回我自己房間休息,現場發生什麼事情我亦不清楚了。‥‥我母親開門讓我進入後,我便將大門反鎖,所以我確定沒有人再進入我家。」等語(見偵查卷第7、8頁)。顯見被告於96年10月16日凌晨返家叫門,並由被害人開門讓被告進入屋內,至上午11時20分許被告至隔鄰將母親死亡之事告訴游金枝這段時間內,僅有被告及被害人同在屋內,並無其他人侵入被害人住處,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對此一事實,復未加以爭執。再參酌被告於警詢時已供承當日因酒後遭被害人責罵,確有與被害人發生爭吵及推打等情事,故被害人上開傷勢應係被告所為。
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乙○○命案勘察報告記載:「參
、現場狀況及鑑識課採證處置作為:四、死者陳屍處所狀況:㈠死者陳屍於房間地板上之榻榻米上,‥‥頭部墊有一棉被,將棉被展開,可見已沾染及吸附大量血跡,附近並有一沾血之衛生紙及衛生紙包。㈡主要血跡分佈於陳屍處所附近,如衣櫃等處,惟高度均約低於1公尺,衣櫃上之血點內含有氣泡,其中低處之木質衣櫃把手已斷裂,且顯示為新痕,死者左手附近地板上之血跡有擦抹痕跡,顯示現場已遭初步清理。‥‥六、嫌犯(按即指被告)身體檢驗狀況:㈠靠近嫌犯身體,仍能聞到酒精氣味,‥‥。㈡嫌犯身體沾染有直徑約1-2MM大小之血點,且該血點血液濃稠,並非清洗過程中所沾染之擦抹或稀釋之血跡,分別於其右膝蓋、右手掌及右腳掌外側採樣數點送驗,採樣該血點後,再以生理食鹽水清洗採樣處,並未見到被告該處皮膚有受傷跡象。㈢另於其右腳指、雙手手肘、額頭及頭部均可見到程度不一之新傷痕。‥‥伍、案情研判及建議:一、初步推論事項:⒈由下列狀況,認現場已遭初步清理過,為一變動現場,並非原始之犯罪現場:甲、死者頭部下棉被未有噴濺血點,惟附近之櫃子均有程度不一之噴濺血點,故不排除該棉被係死者倒地後,由他人置於該處,將頭部墊高。乙、坐式便盆無血跡,唯下方之小棉被有細微噴濺血點。丙、塑膠小椅子有許多噴濺血點,但周圍並無相對應之血跡存在。丁、樓梯之血跡,未呈現乾涸後內聚收縮狀,且顏色並非由死者身上移轉所致。
戊、1樓後方之洗手台有血水臉盆及沾血之抹布。⒉由下列狀況,認死者係遭他人攻擊致死;甲、死者頭部之瘀傷及內出血狀況。乙、死者胸腔骨折及積血。丙、陳屍周圍之血點有細微泡沫,且死者口鼻有大量血液,顯係死者肺部受傷吐血所形成。丁、鎖骨下及頭部之瘀傷大小,與拳頭大小及指頭間距大致相符,故不排除死者曾遭他人以拳頭毆打之可能性。‥‥⒊由下列狀況,認為死者吐血及受傷時,嫌犯與死者同處一空間,且距離極為接近:甲、嫌犯身上有許多噴濺血點存在。乙、嫌犯身上有程度不一之新傷痕,且該傷痕並未結痂,研判部分傷口形成時間與死者受傷攻擊時間極為接近。」有勘察報告一份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8至66頁)。依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可見被告確有攻擊被害人之行為。
㈦綜合上情,可以認定被告於案發之前因與友人飲酒已有幾分
酒意,於深夜返家叫門時又與母親乙○○發生爭執,因酒品不佳,酒後控制能力降低,對母親之責罵心生不滿,乃至被害人之房間內,以拳頭毆打被害人之頭部及胸部,造成被害人頭部多處受傷、左右肋骨多處骨折,並因廣泛性出血及吐血而致死,被告並於事後清理現場血跡及犯罪跡證之事實。至於被害人住處屋內樓梯之血跡,未呈血跡乾涸後內聚收縮狀,且顏色較為鮮紅,有疑似足底紋之痕跡存在,該處血跡並非由死者身上直接轉移所致等情,並經該勘察報告記載甚明,故樓梯處並非案發現場,附此敘明。
㈧被告雖一再辯稱因酒醉忘記何事,然並未毆打母親云云。惟
被告當時飲酒及精神狀態已詳如前述,顯未至酒醉無意識之程度,且被告於案發當日之警詢筆錄中已供承確有與被害人發生爭吵及推打。再參酌案發現場情形,警方勘察及檢察官相驗、解剖鑑定結果,被告毆打被害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開辯解,自難憑採。另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先後主張:被告與被害人係母子關係,平日與母親相處良好,並無仇隙存在,當日被告酒醉,意識模糊,且被告承認與母親發生推擠或推打。因此,本件應係傷害致死云云。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至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與被害人為母子關係,被告對於被害人之年紀及身體狀況當知之甚詳,以被害人係74高齡之婦女,遭被告以拳頭毆打頭部及胸部,造成額部頭皮出血3×2公分,枕部出血4×3公分,右頂顳葉蜘蛛膜下腔出血5×3公分,左頂顳葉蜘蛛膜下腔(出血)3×2公分,小腦雙側扁桃體出血各2×1公分,左胸壁第二至七肋骨骨折併出血12×6公分,右胸壁第二至七肋骨骨折併出血7×6公分等情,有解剖報告附卷可憑。足見當時被告係以重力多次毆打之下,才會造成被害人頭內多處出血及肋骨多處骨折之嚴重傷勢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前者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亦稱不確定故意。而被告應知其以壯年之力,施以重拳接續毆打高齡之被害人身體要害之頭、胸部,極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其仍於被母親責罵之後,毆打被害人致使,應認其對於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因此被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況被告於毆打被害人之後,即返回自己房間睡覺,至上午11時許,才前往被害人房間查看,於發現被害人無生命跡象時,非但未立即報警或請求救護車到場救護,反而先行清洗被害人陳屍處附近,再告訴游金枝被害人死亡訊息,足證被告於行為時,確有殺人之不確定犯意,至為明顯。辯護人所稱被告所為係傷害致死一節,並非可採。
㈨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72條第1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既遂罪。查被告於殺害其母親後,至警詢時起以迄本院審理中,從未供承有殺害其母之行為,且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辯謢人問:被告的母親過世的事情你是否知道?)他當天11點22分叫我去看,我看到時就驚嚇到,跑到外面去,碰到里長,里長就去報案。(辯謢人問:你是碰到里長?還是碰到社區理事長?)碰到社區理事長。(辯謢人問:被告母親過世那天,被告去叫你是為了什麼事情?)他說媽媽死掉了,叫我過去看。(辯謢人問:除了這個之外,被告還有無跟你說什麼事情?)沒有。〔審判長請檢察官行反詰問。〕(檢察官問:你遇到社區理事長的時候,你是說死者過世的事情?還是你有拜託他去報案?)我拜託理事長,理事長再跟里長說。(檢察官問:被告跟你說母親死掉,有無跟你說什麼原因死掉的?)沒有。‥‥(受命法官問:你看到死者的時候,情況如何?)我看到的時候死者在床上睡著。(受命法官問:你有無看到死者身上的傷勢?)我有看到死者臉腫腫的。(受命法官問:你當時是否知道死者如何死的?)我不知道。(受命法官問:你是否知道死者被打死的?)我不知道。(受命法官問:你看到死者的時候,被告有無跟你說死者怎麼死的?)死者在樓上,被告在樓下,我是自己上樓的。(受命法官問:在你碰到社區理事長之前,被告有無跟你說什麼話?)沒有。(受命法官問:被告有無叫你報警?)沒有。(審判長問:社區理事長跟里長有無同一個人?)不是。(審判長問:在檢察官那裡為何說死者睡在地板?)死者是躺在褟褟米上面。(審判長問:你看到死者,下樓之後,被告有無跟你說話?)沒有。(審判長問:你有無請被告的伯父過來?)是請我自己的姨表伯父過來,叫他打電話告訴被告的弟弟,不是要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96、97頁),可見被告於殺害被害人後,並無要求證人或其他人代為報警之意思或行為,且未向警察機關申告自己有犯殺人或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行為,自不合刑法自首之要件,即無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而被告經本院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實施精神鑑定結果:「綜合以上潘員(按指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本院認為潘員犯行時可能受酒精影響而導致衝動控制力較差,此為潘員志宏招致之行為;且考量潘員當日之飲酒量和其平日飲酒量相當,飲酒後仍能騎乘機車返家等複雜運作,推估潘員犯行當時應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即潘員行為時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有該院97年6月30日草寮精字第5604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附卷可稽。是被告並無得依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或同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情形,應予敘明。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與被害人乙○○係母子關係,僅因被害人乙○○在被告深夜酒後返家後出言數落,雙方發生爭執,被告即心生不滿,徒手毆打被害人乙○○之頭部、臉部及胸部,使乙○○腦部蜘蛛膜下腔出血、胸部多根肋骨斷裂及身體多處瘀擦傷,造成多重創傷致死。其僅因細故爭執即毆打其母致死,手段殘忍,且行為當時完全不念母親撫養之情,終致造成本件人倫慘劇。實難謂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故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難認符合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情狀,自難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亦予敘明。
三、原審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係母子關係,僅因被害人在被告深夜喝酒回家時予以責難,雙方發生爭執,被告即心生不滿,而徒手以重拳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身亡,被告不思報答父母養育之恩,反而殺害母親,手段兇殘、惡性重大,其犯行令人髮指,且嚴重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又被告當明知自己酒品不佳,卻縱容自己飲酒,導致自己控制衝動能力較差,處於隨時可能傷害他人情況之下,進而殺害自己母親性命,苟其並無酒精濫用之情事,或許可避免本案悲劇發生,故被告酒後弒母罪無可逭,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後仍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有長期與世隔絕之必要,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2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量處被告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終身。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刑事刑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何 志 通法 官 郭 同 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職權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康 孝 慈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