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重訴字第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之2(現在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陳大俊 律師
張秀瑜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八
八六、五一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處有期徒刑拾玖年,褫奪公權玖年。
事 實
一、丙○○係賴德旺之女,賴德旺為丙○○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間,為照料患有白內障視力僅0點一且行動不便之母賴林翠娥,搬回至父母位在南投縣草屯鎮雙冬里山茶巷八之住處,與父母賴德旺、賴林翠娥及印尼籍看護ERFI NURDIANA同住。然因賴德旺不滿意丙○○之男友甲○○,多次要求丙○○與男友分手,復屢以「畜牲、廢人」等詞辱罵丙○○,表示欲將丙○○趕出前開住處,丙○○早已心生不滿。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丙○○因金錢問題而與賴德旺有所爭執,於翌日(即三日)上午九時許再因故與賴德旺發生激烈爭吵,賴德旺又以上開詞語辱罵丙○○,並出手毆打丙○○,致丙○○心生怨懟,萌生伺機殺害賴德旺之心。俟至同日下午六時許,丙○○見E
RFI NURDIANA至廚房準備晚餐,賴林翠娥坐在客廳,而賴德旺正蹲在住處庭院停置之自用小貨車旁收拾噴灑殺草劑之農藥水管,認有可乘之隙,乃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先放下客廳鐵門,以阻擋住處客廳對外之視線,再至賴德旺房間內取出均為賴德旺所有之美工刀一把及棉質手套一雙(均已扣案),自鐵門之小門走至屋外,手戴前開棉質手套,將上開美工刀藏在背後以身體擋住,繞過前開自用小貨車,以避開賴德旺之目光,待悄然行至賴德旺背後,即以左手架住賴德旺之頭部,右手迅持上開美工刀猛力朝賴德旺頸部(含以上臉部)接續劃割數刀,致賴德旺頸部以上受有右臉部二處刀割傷上位~八一‧五0‧三公分;下位~二‧五一0‧三公分(為平行)、右側下巴一處刀割傷三‧五九‧五0‧三公分(與上述傷平行)、右耳一處刀割傷三0‧二0‧三公分、右頸部一處刀切傷延伸至後頸部十六0‧三0‧四公分、左側下巴一處刀傷二一‧五一公分、左頸部大面積刀傷口二十六八五公分,露出甲狀軟骨、左總頸動脈斷離、頸椎骨露出等多處刀傷,且因左總頸動脈遭切斷,血流不止,導致出血性休克,當場死亡。丙○○見賴德旺倒臥血泊死亡後,為湮滅證據,旋持上開美工刀及手套,跑至距離居處附近約二、三百公尺遠之山茶巷七號旁小溪丟棄,再跑回住處脫掉沾有血跡之衣服洗澡後,將行兇時所穿著之黃色棉襖及鐵灰色七分褲放在洗衣機內,隨即再若無其事至客廳抽煙、吃飯。迨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因ERFI NURDIANA欲叫喚賴德旺吃晚餐時,始於自小貨車前發現倒臥血泊中已死亡之賴德旺。嗣經警多方調查比對後,承辦警員主觀上認丙○○及男友甲○○二人涉案嫌疑重大,乃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晚間十時許請丙○○至警局協助調查時,丙○○於警員詢問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警員洪宗猷坦承持前開美工刀殺害賴德旺,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帶同警方至前開小溪,尋獲上開美工刀一把及棉質手套一雙,並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含書面),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上開供述證據(含書面)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當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九十七年六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並無不當之情形,且與本件事實均具有關聯性,故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又扣案供行兇所用之美工刀一把、棉質手套一雙(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八八六號偵查卷第七十三、七十四頁,並經本院當庭提示確認)及黃色棉襖、鐵灰色七分褲各一件等物,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查:上開扣案之美工刀一把、棉質手套一雙及黃色棉襖、鐵灰色七分褲各一件等物,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有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丙○○於警、偵訊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ERFI NURDIANA於警詢時證稱: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十九時三十分許想叫賴德旺吃晚餐,才發現其已躺在住處倉庫前小貨車旁血流滿地,當天十八時三十分許,被告經過廚房至浴室洗澡換衣服,當時身穿紅色短袖上衣、短褲,洗衣機內米黃色外套是被告的等語明確(見九十六年度相字第四七七號相驗卷第五五頁、第六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德旺之配偶賴林翠娥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上開相驗卷第七頁、第八頁、第三一頁至第三六頁),另有賴德旺陳屍現場圖一紙及死亡照片十二張附卷可參(見上開相驗卷第二九頁、第二三頁至第二八頁),且有被告殺害賴德旺時所穿著之黃色棉襖、鐵灰色七分褲各一件、前開美工刀一把及棉質手套一雙扣案可佐。
二、賴德旺遭殺害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暨會同法醫師解剖,此製有勘驗筆錄及解剖筆錄各一份在卷可查(見上開相驗卷第三0頁至第四一頁),又解剖結果:⑴死者頸部(含)以上受有右臉部二處刀割傷八一‧五0‧三公分、二‧五一0‧三公分(平行)、右側下巴一處刀割傷三‧五九‧五0‧三公分(與上述傷平行)、右耳一處刀割傷三0‧二0‧三公分、右頸部一處刀切傷延伸至後頸部十六0‧三0‧四公分、左側下巴一處刀傷二一‧五一公分、左頸部大面積刀傷口二十六八五公分,露出甲狀軟骨、左總頸動脈斷離、頸椎骨露出等多處刀傷;⑵臉部刀傷多處成平行排列,死者似為靜止狀態;⑶臉部刀傷距離不遠,且方向一致性高,似一人持刀連續傷害;⑷左頸部刀傷切斷左總頸動脈,足以導致大量出血及噴濺現象;⑸左頸部刀傷造成大面積組織缺損,似有被切除的現象;⑹死者手臂無明顯防禦傷;⑺甲狀軟骨左右兩邊,出現出血,似有遭加壓造成;⑻死者舌骨完整,無斷裂現象;⑼死者部分刀傷距離接近,較不像大型銳器所造成。死亡原因為銳器傷(刀)將左總頸動脈切斷,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方式為他為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科鑑定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憑(見上開相驗卷第四三頁至第五0頁、第八八頁至第九五頁、第一0二頁),上揭所載賴德旺死亡核與被告自白殺害賴德旺之方式相符。
三、被告殺害賴德旺時所穿著之黃色棉襖、鐵灰色七分褲經送請臺南縣警察局鑑定結果:本案由STR型別檢測結果,不排除編號七短褲(即上開鐵灰色七分褲)標示七-三處血跡DNA混有死者賴德旺及丙○○DNA之可能等語,有臺南縣警察局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南縣警鑑字第0九六二二0一八六七號鑑驗書一份在卷足稽(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八八六號偵查卷第九一頁);扣案美工刀一把及棉質手套一雙,其上疑似血跡處,經南投縣警察局鑑識課以O─Tolidine試劑以呈色法、對照法鑑驗結果,均呈血液陽性反應,亦有該局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投警鑑字第0九六00三九五四四號函一份附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九二頁)。另扣案美工刀與造成被害人賴德旺前述傷口之兇器並不違背乙節,復有上開之法醫鑑定結果報告書一份在卷可證。
四、按刑法上殺人罪,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至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惟可審酌事發當時情狀,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下手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又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在加害人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而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亦可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參見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三0九號、二十年上字第七一八號判例意旨)。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除當庭表示悔意外,並明確坦承其有殺人之故意(見本院九十七年六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參酌以本件於案發前一日被告即因金錢問題而與死者爭吵,亦經證人ERFI NURDIANA於警詢中證稱:案發前一天,阿公(即賴德旺)與被告爭吵,對話沒有很大聲,只有聽到阿公說不要,之後被告就叫伊到隔壁鄰居家跟阿嬤拿新臺幣(下同)五千元等語明確(見上開相驗卷第五九頁),另被告於案發當日九時許再與賴德旺發生爭執,復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上開偵查卷第九七頁),被告前因賴德旺多次要求其與男友分手,復屢以「畜牲、廢人」等詞辱罵,早已心生不滿,嗣因共同居住後常與賴德旺爭吵,乃萌生殺意,在賴德旺房間內取出美工刀一把,朝賴德旺身體重要之部位即頸部(含以上)猛力接續劃割數刀,造成賴德旺受有如上所述多處刀傷,露出甲狀軟骨、左總頸動脈斷離、頸椎骨露出,左總頸動脈更遭切斷等嚴重傷害之事實,顯見被告下手之猛,殺意之堅;被告於偵查時供稱:賴德旺當天早上九時許有打伊、罵伊不爭氣、廢人,因賴德旺罵伊、打伊所以才想殺他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九七頁),及賴德旺倒地後,被告即持上開美工刀及手套,跑至距離居處附近約二、三百公尺遠之山茶巷七號旁小溪丟棄,再跑回居處洗澡換衣,並無送醫行為之事實等情,益徵被告於下手行兇之際,確具有戕害賴德旺生命之動機及故意。又賴德旺於遭被告持上開美工刀劃割頸部之身體重要部位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十九時三十分許發現之際即已死亡,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考(見上開相驗卷第一○二頁),被告之殺害行為與賴德旺之死亡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既係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殺人之犯意及行為,洵堪認定。
六、對被告之辯解及其有利之證據不予採信之理由:被告丙○○對於故意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行雖不爭執,惟其與選任辯護人均辯稱:被告係因罹患憂鬱症多年,且遭受賴德旺之言語刺激,行為時應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減低云云。惟查:
㈠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起至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止,
因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多次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醫學部接受門診治療,固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病歷紀錄影本一份可查(見上開偵查卷第五0頁至第五六頁),惟經原審向該院主治醫生廖俊惠函詢被告所罹之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就醫問診狀況,經該院函覆略稱:被告平時返診多以失眠抱怨為主,其餘狀況較少提及,且未安排深入會談,無法評估其自傷及傷人是否會因不當言語刺激或責備而出現,建議可安排司法精神鑑定評估當時之精神狀態等語,亦有該院九十七年二月一日院管檔字第0九七0二00四四三號函及所附病情說明各一紙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四七頁、第四八頁),故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醫師於門診進行評估被告之病情時,並未依專業之評估工具進行診斷,而僅以聽診方式加以判斷,其於門診病歷上之評估尚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憑據。又本案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精神之結果: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裡評估結果,認為被告精神科診斷具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安眠藥物成癮,然被告可清楚描述犯行經過,且也坦承基於父親怒罵方有砍殺父親之念頭,於犯行時有若干隱匿以利於偷襲之舉動、犯行後有湮滅證據之行為。推估被告當時對於外界事務仍有一定程度的知覺、理會、判斷能力,現實感未明白缺損,鑑定認為被告犯行當時應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語,有該院九十七年四月三日草療精字第二八二○號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六頁至第七0頁),從而,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與常人無異,應堪認定。
㈡另自被告行為時之客觀情狀判斷,被告當日係先放下客廳鐵
門,以阻擋住處客廳對外之視線,再至賴德旺房間內取出美工刀及手套,由鐵門之小門走至屋外,手戴前開棉質手套,將上開美工刀藏在背後以身體擋住,繞過前開自用小貨車,以避開賴德旺之目光,悄然行至賴德旺背後,一手架住賴德旺之頭部,另一手迅持美工刀猛力接續劃割賴德旺之頸部,於殺害賴德旺後,旋持上開美工刀及手套,跑至距離住處附近約二、三百公尺遠之小溪丟棄,再跑回居處洗澡換衣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詳實(見上開偵查卷第九頁、第一0頁),且有扣案黃色棉襖、鐵灰色七分褲各一件、美工刀一把及棉質手套一雙及丟棄美工刀、手套地點相片七幀附卷可參(見上開偵查卷第七一頁至第七四頁),觀之被告於行為前即知以上開行徑掩護其犯行,於行為後尚知丟棄刀械、手套及更換衣物,以圖湮滅證據,另其於發現賴德旺死亡、警察前來調查並製作筆錄之際,仍可冷靜、沈穩以對等措舉,實難認被告精神狀況有何異常之處。更況,被告於原審訊問時明確供稱:「我是很清楚我做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九頁),益徵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與常人無異。另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復辯稱:當時係受賴德旺言語刺激而有暴力現象云云,經查,案發當日及前一天,被告確與賴德旺發生爭執而有不快,業如上述,然被告於案發前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尚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門診治療,並領取一個月份之藥物返家服用,顯見被告當時縱患有其所述之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其已接受門診治療及服用藥物而得以控制。又被告供稱其與賴德旺最後一次爭執係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九時許,而其手持利刃殺害賴德旺已係同日十八時許,相距九小時之遙,且事發時被告與父賴德旺二人並無再發生爭執,倘其先前與賴德旺爭執之際而受有言語刺激,也已因相當時間經過,其激動情緒應可撫平,再者,被告尚於同日十五時許駕車出門,約三十分鐘後安全返家,顯見雙方之爭執、言語刺激猶不致被告之精神狀態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減低之情,被告上開所辯仍非可採。
㈢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請求本院傳喚證人即被告之男友甲○
○到庭作證,欲證明被告行為時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經本院傳喚證人甲○○到庭結證稱:「辯護人問:你與丙○○同居幾年?)十五、六年。」「辯護人問:在你與丙○○同居十五、六年期間,你知道她的憂鬱症及失眠情況需要就醫?)知道。」「(辯護人問:你與丙○○長期共同生活相處經驗當中,你是否曾經見聞丙○○情緒失控,有自殘暴力行為?有的話請你描述一下?)有的。丙○○生氣的時候就會摔東西、把衣服剪破。」「(辯護人問:丙○○有對別人暴力的行為嗎?)我與她在一起時,跟我才生氣。是否有與別人生氣我不知道。」「(辯護人問:有無對你怎樣?)有一次吵架時她拿菜刀的刀鋒砍我的肩膀,我有受傷,我到中國醫藥學院去就醫,後她有去看我。」「(辯護人問:這是她的暴力行為,有無自己傷害自己的行為?)三、四年前我帶她去臺北時,在車站車票買好時,我們等車子時,發現她自己走到馬路上,差一點被車子撞到,我們趕緊把她拉回來,她當時翻白眼,當時有一個朋友和我們在一起,抓她的肩膀把她弄醒,她醒來時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辯護人問:有無其他情緒失控的事情?)因我在外工作,她自己在家,她很自閉,不喜歡跟人交往。」等詞(見本院九十七年七月一日審判筆錄),惟證人甲○○上開證詞所述均僅係描述被告先前單一個案之情形,均非屬本案事發前及事發時有關被告精神狀態之描述,且證人甲○○並非具有專業評估資格之人,是尚無從據其證詞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於行為前即知掩人耳目,行為後尚知湮滅證據,
並面對警察調查之際冷靜沈著以對,並予警方錯誤之訊息引導警方偵辦方向(指向警方供陳甲○○前來向死者借錢部分),足見被告於行為時精神狀態係屬正常,實可認定。另被告經鑑定精神狀態之結果,亦同本院上開之認定。故被告係於精神正常之狀態下殺害其父賴德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另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有關被告涉犯故意殺人之犯行,經警多方調查後,雖懷疑丙○○涉案嫌疑重大,乃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晚間十時許請被告至警局協助調查時,被告於警員詢問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警員洪宗猷坦承持前開美工刀殺害賴德旺,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帶同警方至前開小溪,尋獲上開美工刀一把及棉質手套一雙乙節,此亦經證人即承辦警員洪宗猷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即「辯護人問: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有關賴德旺被殺害的案件是你負責偵辦的?)是的。」「(辯護人問:請審判長提示相驗卷第五十二頁的偵查報告。這份偵查報告的內容是你製作的嗎?)是的。」「(辯護人問:你是不是依據這份偵查報告內容的結果,懷疑本案被告丙○○涉案?)根據很多理由,剛發生後丙○○的筆錄有些矛盾,現場有去查訪消防隊、附近鄰居,覺得丙○○有涉嫌,那時候我們就鎖定丙○○。」「(辯護人問:剛才你說現場去看,鄰居說丙○○有涉嫌?)有去查訪鄰居及外勞,以及丙○○剛開始警詢筆錄,她說外勞發現後告訴她去報案,有到她家在下來一點點,去等消防隊人員,消防隊人員有跟她擦身而過,她卻沒有把消防隊人員攔下,那時警消人員找不到她家,消防隊人員在山上找路的時候,看到被告在路旁還向被告問路,她好像有說往上走,並沒有自稱是報案人也沒有帶路。因在山上,消防隊人員有跟她擦身而過,為什麼沒有攔下消防隊人員,我們覺得很怪,且製作筆錄時丙○○都沒有傷心感覺,這部分都很懷疑,認為丙○○有涉嫌。」「(辯護人問:有沒有其他沒有寫在偵查報告的內容?)有些是其他警員共同偵辦,我是負責一部分。」「(辯護人問:偵查筆錄中你認為甲○○也有涉嫌,對檢察官聲請丙○○、甲○○電話通訊監察,懷疑甲○○的心證也是記在這份偵查報告,還有無其他的懷疑甲○○?)會懷疑甲○○是因為丙○○在警詢筆錄說甲○○借錢沒借到。」「(辯護人問:是不是僅止於懷疑丙○○、甲○○而已?)是的。」「(辯護人問:提示偵卷第八頁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丙○○調查筆錄,這份調查筆錄也是你製作的?)是的。」「(辯護人問:製作時間是在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可是在筆錄第二頁你有提到丙○○是在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晚上十點多到警局配合接受偵訊,說到她殺害她的父親,請說明有關丙○○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晚間到達警局後這段期間沒有製作筆錄,她是如何跟你說她殺她父親?)我們到她家去請她是否同意協助調查,她就跟我們回分局,我們拿照片給她看,直接問她是不是她殺害她父親,她剛開始都否認,都不承認,針對她的疑點她都否認,我們對她道德勸說,問她為什麼原因要殺妳父親,後她崩潰掉下眼淚就承認了。」「(辯護人問:在丙○○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晚間承認殺害她父親之前,偵查程序中有無偵查到確切證據指向她就是犯案的行為人?)沒有直接證據,但是認為她涉嫌,所以請她到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協助調查。」「(檢察官問:你剛提到查訪鄰居跟外勞,請說明鄰居及外勞有無提供什麼線索?)鄰居說丙○○打電話向該鄰居借錢五千元,丙○○叫她的外勞把五千元拿回來,她向她父親借錢借不到,借錢的用途不知道做什麼。」「(檢察官問:借錢是案發前或案發後?)案發前借錢。」「(檢察官問:那外勞的部分呢?)外勞去叫賴德旺的時候鐵捲門關著,外勞說平常鐵捲門沒有那麼早關,外勞在煮飯時,有看到丙○○去換衣服,現場有查到衣服沾有血跡,外勞說有看到丙○○去洗澡,有把衣服放進洗衣機,就去洗手,丙○○洗完澡光著身子跑到房間換衣服,可見她並沒有準備乾淨衣服去洗澡,我們又有找到褲子、衣服沾有血跡,所以我們懷疑她。外勞說發現賴德旺死亡時就告訴丙○○,丙○○走過去也沒有靠近她父親身體,也沒有查看就打電話報案,丙○○既然遠遠的看沒有碰到賴德旺的身體,如果這樣丙○○的衣服就不會沾到血跡。」「(檢察官問:剛你有提到說有鎖定被告丙○○,後來你又說只是懷疑,請問這兩者有何差別?)沒有直接證據,且她又是死者家屬,剛開始怕會造成二次傷害,所以才用查訪的,那時還沒有查到兇刀,覺得丙○○最可疑,就把方向針對她。」「檢察官問:當時丙○○承認之前,你們有沒有懷疑其他的人?)沒有懷疑其他的人,只是懷疑丙○○、甲○○。因他們住山上很偏僻的地方,賴德旺務農生活單純,我們認為不會有人跑到山上去殺他,我們懷疑是熟人,也就是丙○○與甲○○。」「(檢察官問:一直到十一月七日你們決定請被告丙○○回分局協助調查,當時案情是有什麼突破嗎?)比對證人筆錄覺得她(丙○○)最可疑,因是命案也經過多天要趕緊突破,不能拖久,否則會對偵辦方向不利,就請她到我們分局直接問,她開始否認。」「辯護人問:提示相驗卷第五十二頁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的偵查報告。偵查報告有提到要去調查賴德旺他生前的債務狀況是否與人有財務糾紛,表示你們有懷疑賴德旺是否與人有財務糾紛,所以遭人殺害?)通常偵辦殺人命案會去調查被害人財物狀況,但是本案並沒有發現有什麼債務糾紛。」「(審判長問:為何認為丙○○向鄰居借錢可疑?)因丙○○向她父親借不到錢才去向鄰居借錢,我們懷疑她因而懷恨在心。」】綜觀證人洪宗猷結證之證詞,再參酌以警員洪宗猷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所製作之偵查報告內容最終所載「--,為求蒐證周延及掌握渠等犯罪事證,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認實有必要針對麗如、甲○○成員所使用之相關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乙節,足認警方在偵辦過程中,迨至被告自行向警方自白坦承前,警方仍處於多方搜證調查之階段,仍沒有直接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就是下手行兇之人,只是綜合判斷所有案情,覺得丙○○、甲○○二人最為可疑,然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僅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是以被告既係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向警員自白其故意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自係屬符合自首之要件無誤。
八、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
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係被害人賴德旺之女,業據被告自白在卷,並有戶籍查詢資料一份附卷可資參照,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既遂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被告所為仍僅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既遂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被告以左手架住其父賴德旺之頭部,右手迅持上開美工刀猛力朝賴德旺頸部(含以上臉部)接續劃割數刀之殺人犯行,均係利用同一機會,於時間、地點均密接之情形,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本於單一殺人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既遂罪。末查被告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既遂之犯行,於警方尚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警員洪宗猷坦承持前開美工刀殺害賴德旺之犯行,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並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⑴為人子女,不知感念父親養育浩恩,僅因遭受其父責罵而萌生殺害動機;⑵被告以利刃劃割被害人頸部,致左總頸動脈遭切斷而死亡,下手之手段實屬兇殘;⑶被害人經被告砍殺,身上受有如上所述之多處刀傷,血流不止,人人見而憐之,被告枉為人子,見老父倒臥血泊,竟不思挽救,復棄之而自行離去,被害人身受致死刀傷劇痛,復承養女不孝之痛心,臨死前心中之哀戚,諒必無以復加;⑷其手法對社會治安人心教化影響至鉅,其行徑令人髮指,情節至屬重大,實有與社會永遠隔絕之必要,以昭炯戒;惟念其因長久積怨,一時憤怒而痛下殺手,非出於貪圖財物動機,於犯後亦能自首坦白承認,更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確有殺人之犯意,足見其尚有悔意,且未扭曲事實冀求脫罪,此外亦取得家人之原諒(見原審卷第五六頁及本院九十七年七月一日審判筆錄)。另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而死刑乃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生命權,一經宣告確定及執行,即無回復可能,殺人者固往往惡性重大,然現今刑罰個別處遇制度非祇在滿足以往「以牙還牙」、「以眼還眼」之應報觀念,尤重在其「教育」之功能,立法者既未將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法定刑定為唯一死刑,而將無期徒刑列為選科之刑罰,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酌定,俾使尚有教化遷善可能之犯罪行為人保留一線生機(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0七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死刑之存在,就現階段之刑事政策而言,與其說是一種報應主義之產物,毋寧說是對於某種特別犯罪,實現理性正義的需求,並為維護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由於死刑之諭知,為生命之剝奪,具有不可回復性,基於對生命價值、生命權及人道之基本尊重與被告於本案係屬自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九年,以示懲儆。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以被告因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並依賴安眠藥物成癮之病史,復受死者之言語刺激而失控鑄下大錯,且被告深表悔意,並獲得全家人之諒解,而有情堪憫恕之情,請求予以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法第五十九條所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係指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遽予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該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一六五號判例參照),查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所陳上開情況,核均屬被告本身身體及犯後態度,而非犯罪本身有其特殊原因與環境,揆諸上開說明,與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之要件尚有未合,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再酌減其刑,即難准許。
九、扣案之美工刀一把及棉質手套一雙雖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均係被害人所有,亦均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其餘物品(如被告行兇時所穿之衣褲、死者被害時所穿之衣褲、手套及另一支美工刀),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與本件犯行有關,又均非屬違禁物,亦均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叁、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法院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既遂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之家庭暴力罪,事證明確,應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疏未注意被告係經警多方調查比對後,承辦警員主觀上認被告及男友甲○○二人涉案嫌疑重大,乃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晚間十時許請丙○○至警局協助調查時,丙○○於警員詢問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警員洪宗猷自首其持前開美工刀殺害賴德旺之犯行,並主動接受裁判,而未引用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及被告既經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主刑部分既已非為「無期徒刑」,則其從刑之宣告褫奪公權終身部分,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即未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為有理由,至被告另認其於實施本件犯行時,係因罹患憂鬱症多年,且遭受賴德旺之言語刺激,行為時應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及其實深具悔意,並已獲得全家人之諒解,而有情堪憫恕之情,請求再予以減輕其刑及從輕量刑部分,則均為無理由(詳如上述),然原判決既有上揭疏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法 官 許 旭 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紀 美 鈺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