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重訴字第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錫利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493、7455、76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係劉○○之次子,劉○○為丙○○之直系血親尊親屬,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丙○○自民國95年4月1日起辭去國立彰化仁愛實驗學校之工作後即賦閒在家,又背負房屋貸款、信用貸款及信用卡款共計約新臺幣(下同)317萬8千元(迄96年4月30日止),每月基本生活開銷連同繳納房屋貸款本息約1萬2千元、小額貸款本息約5千餘元,至少需款6萬元,除仰賴劉○○每月3千元微薄之老人年金及劉○○之積蓄,不足部分即以信用卡、現金卡預借現金,再支付高額循環利息之方式周轉,因而經濟債務壓力沈重,加以其父劉○○於十餘年間中風2次,又需定期洗腎,身體孱弱長年臥病,不良於行,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計畫為劉○○投保高額旅遊平安保險後,設計發生意外死亡事故之方式以詐領保險金。其先於95年10月11日,取得不知情之劉○○同意,將以劉○○為被保險人之美國人壽常青傷害保險,要保人及受益人均變更為自己。嗣後,其又明知並無帶同劉○○前往高雄旅遊之計畫,而無重複投保旅遊平安險之必要,利用旅遊平安保險之出險率低、保險期間短,保險公司業務員常疏於審核之機會,於96年4月16日(星期一)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鄉○○街○○○號,向任職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之鄰居錢○○謊稱準備帶同劉○○前往高雄旅遊,欲投保旅遊平安保險,並佯稱當時刻在彰化縣員林鎮協和醫院洗腎之劉○○在其位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處等候(當日劉○○係由協和醫院指派之交通車,自丙○○兄長劉錫欽位在彰化縣○○鄉○○路○○號住處搭載前往該醫院,洗腎時間自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30分許結束,期間因裝設血液透析儀器,無從離開醫院洗腎室),乃索取旅遊平安險要保書返回住處,並於同日上午10時許至下午2時許間某時,在上址住處,未經被保險人劉秋楓同意或授權,冒用劉○○名義,在保險契約要保書(一式三聯複寫式)上被保險人簽章欄位,偽簽「劉○○」署押共計3枚後,據以偽造劉○○投保各該保險契約之私文書完成,再持以行使,交予不知情之錢景瞭,再由錢○○(以其子錢○○名義為保險招攬人)將此偽造私文書持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最高額度旅遊平安險200萬元,並由丙○○實際支付保險費231元,保險期間自96年4月18日起10日,使新光人壽公司陷於錯誤,而准予承保,冀待殺害劉○○後,據以向誤信劉秋楓有投保上開保險之上開保險公司詐領理賠之保險金。其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劉○○、新光人壽公司。丙○○猶嫌不足,復於同年月19日(星期四)上午9時40分許,單獨駕車至彰化縣○○鎮○○路○○號2樓ING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人壽公司)員林通訊處,主動詢問業務員陳○○有關為劉○○旅遊平安保險事宜並決意投保後,向承辦人員陳○○謊稱劉○○在樓下車內等候,而索取該公司旅遊平安險要保書下樓,並在上址安泰人壽公司通訊處一樓或自小客車內,以同法在要保書(一式四聯複寫式)暨保險費收據(一聯)上被保險人簽章欄位偽簽「劉秋楓」署押共計5枚後,復持之行使,向安泰人壽公司投保最高額旅遊平安險500萬元,丙○○並支付保費483元,保險期間自96年4月19日至96年4月27日止,使安泰人壽公司陷於錯誤,而准予承保,足以生損害於劉○○、安泰人壽公司。投保完成後,丙○○為配合其虛構之旅遊計畫,以達誤導保險公司之目的,於96年4月19日上午11時許,搭載劉○○至南投縣名間鄉皇穹陵紀念公園祭拜亡母張○,並刻意撥打0000000000中華電信障礙申告台,以證明確曾至皇穹陵紀念公園,於當日下午3時3分許返回彰化縣永靖住處。又於96年4月20日(星期五),如常帶劉○○至員林協和醫院洗腎,於當日下午5時許返回,嗣於96年4月22日(星期日)上午9時30分許,先帶劉○○至彰化縣大村鄉○○村○○巷00○00號拜訪友人黃金榜,丙○○並向黃金榜索取機車行名片,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離開,再於同日上午10時許,開車搭載劉○○至彰化縣埔心鄉瓦北村皮寮八堡圳大排水溝左側河堤散步(以下稱左、右側係以圳溝順流而下方向而區分,即附圖B點至C點間某處),丙○○熟知該側堤岸前方為封閉路段,人車稀少(主要車道在圳溝右岸),又該路段溝渠略有彎度,圳溝右側往來人車因視野角度不易察覺圳溝左側動態,且如附圖所示B點至C點間之左側堤岸並無水泥駁坎或不銹鋼護欄,因認時機成熟,竟基於上揭殺害尊親屬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趁劉○○行經附圖所示B點至C點間某處堤岸邊散步時,徒手將劉秋楓推下堤岸,致劉○○跌入圳溝內。丙○○為製造劉秋楓係意外落水之假象,又為拖延救援時間,阻撓搜救人員能依實際落水點及時搜救到劉○○,隨即逃離案發現場,往上游行走至埔心鄉瓦北村皮寮福德祠前八寶圳段附近(即附圖A點附近),於同日上午10時13分24秒許,先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金榜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謊稱劉○○坐在福德祠對面水泥護欄休息時,因後仰喝水重心不穩,意外跌落八堡圳大排水溝,之後,再徒步沿圳溝左岸往下游行走,佯裝尋找劉秋楓下落,並於同日上午10時16分32秒許,在堤岸左側(即附圖B因至C點間某處),撥打119報警,於通話期間,行經埔心鄉梧鳳枝四四電桿對面(即附圖C點)處,適遇騎車外出尋找劉○○下落之黃金榜。之後,丙○○穿越生鏽鐵橋橫越圳溝(本院於97年4月3日勘驗現場時已拆除),沿圳溝右岸繼續佯裝尋找劉秋楓下落,於上午10時30分許,在大衛營高爾夫球場尾端(○○○鄉○○村○○路○段○○號往下游約30公尺處,即附圖E點)巧遇楊○○夫婦,楊○○夫婦認為丙○○係劉○○之子,依常情理應尋父心切,乃提議由楊○○騎機車搭載丙○○往下游尋找劉○○下落或搭載丙○○返回上游福德祠停車處開車,丙○○因毫無搭救劉秋楓之意,均表示拒絕。劉秋楓溺水後,因本身為尿毒症患者,體力不佳,且行動不便,無力自行脫困,終因窒息死亡。嗣於同日上午10時59分許,為路人吳義讚在八堡圳東西圳支流水溝內發現劉○○屍體,乃立即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119求救,約20分鐘後,於同日上午11時23、24分許,在大村鄉新興村8號前八寶圳水溝內,為彰化縣消防局人員撈起,送往員生醫院,到院時已無生命跡象,瞳孔放大對光無反射反應,經緊急心肺復甦急救30分鐘後,仍不治死亡。嗣於96年4月23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後,製發相驗屍體證明書,丙○○隨即於同年5月7日及同年月8日,檢具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關資料,以劉○○生前意外落水死亡之不實保險事故,於96年5月7日分別向新光人壽公司、美商美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美國人壽公司)、安泰人壽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惟因上開保險公司等發現劉○○死因疑點甚多,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辦,始知悉上情,而詐領保險金未遂。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劉○○、錢○○、陳○○、張玲芬、黃金榜、楊慶德、謝觀微、丁○○、吳義讚、楊宗文、劉素貞、乙○○、張瑛芷、張吳碧霞分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及證人黃坤塗、邱景崧於警詢中之證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該等證人於警詢、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等情,彼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前揭證人等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均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引為證據。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本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交通部中央氣象局逐日逐時氣象資料、協和醫院血液透析記錄表,分別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又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準用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208條亦有明文規定,倘實施測謊鑑定之鑑定機關在實施測謊鑑定之過程中,已符合上揭測謊基本程式要件,所出具之測謊鑑定報告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準用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就測謊實施之經過及其結果詳為記載,且測謊鑑定之結果又與待證事項密切關聯(即所謂「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則該測謊鑑定報告即有證據能力。本件於偵查中經臺灣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取得被告同意後,送請刑事警察局實施測謊鑑定,經施測員即該局刑事鑑識中心警務正陳振煜於96年9月14日實施鑑定後出具測謊鑑定書1份,而依證人陳振煜於原審及其出具之測謊鑑定書所載,於施測前業已告知被告可保持緘默,而被告亦表示同意配合,此有該測謊鑑定書所附經被告簽署之「內政部警政署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1紙在卷可稽;而施測員陳振煜係中央警察大學刑事警察學系學士、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研究所碩士,自78年6月起分至美國、加拿大等地接受測謊訓練,94年喬治亞州美國國際測謊學校分別接受美國國防部測謊技術及美國測謊協會APA結訓並取性侵害監控執照,亦有卷附學經歷資料可稽,足見施測員確已受良好之專業訓練,亦具相當之經驗。再者,本案施測儀器係美國拉法葉儀器公司(Lafayette Instrument Co.) 製造之型號為LX4000 -SW電腦式測謊儀,功能良好,運作正常;鑑定地點係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會議室,無不當外力干擾現象;被告於施測時之身心狀況反應正常,且該測謊鑑定書亦已就本案鑑定程序,包括「測前晤談」、「實際測試」等測試經過詳實紀錄,以上事實均經該測謊鑑定書記載明確。是依上述,本案施測員陳振煜就對被告測謊後所出具之測謊鑑定書符合上揭測謊鑑定之基本程式要件,自有證據能力;又被告辯稱:測謊人員要求伊回答落水位置不是B處,違反伊意願云云,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勘驗測謊過程DVD第四輪,勘驗結果該部分訊問內容為被害人劉秋楓落水之位置之問答,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4頁),與後述測謊鑑定重點在於被告有無將被害人劉○○推落水中之問答無關,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四、本件監聽錄音係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實施通訊監察所得(見原審卷一第110頁附之通訊監察書),而監聽錄音譯文,雖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但於法院審判時業已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被告等人對於卷附監聽譯文內容均未爭執,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雖坦承伊與被害人係父子關係,伊確有於上開時間為被害人投保旅遊平安保險,而被害人落水死亡前由伊陪同前往彰化縣埔心鄉八寶圳溝邊散步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罪情事,辯稱:伊自95年4月辭去彰化仁愛實驗學校工作後即在家照顧劉○○,平日需要用錢會向劉○○拿錢。伊確實計畫帶劉秋楓前往高雄旅遊,所以聽從保險業務員之建議投保旅遊平安險,因為旅遊保險之保費便宜,所以伊先投保新光人壽後,隔2日再投保安泰人壽,該2家旅遊平安保險之要保書都是劉○○親自簽名。之後伊依照旅遊計畫書行程帶劉○○前往南投祭拜亡母,案發當日伊先帶劉○○至友人黃○○機車行閒聊,之後即前往八寶圳福德祠旁大樹下散步,劉○○坐在水泥護欄上休息,伊站在劉○○身旁半步距離,手扶被害人之助行器,眼睛注意前方馬路上來車,突然劉○○仰頭喝水重心不穩跌落水中,伊來不及抓住劉秋楓,劉○○隨即沈入水中。伊想到先打電話給附近開設機車行之好友黃○○,黃○○才提醒伊要撥打119求救,隨後伊沿圳溝右岸往下游尋找,但因溝水混濁,劉秋楓落水後就不見蹤影,伊一直到走到大衛營高爾夫球場附近從折返上游開車,後來劉○○之屍體在大村鄉被找到,已經溺水死亡。伊雖有債務,但其中大部分為房屋貸款,繳息正常,伊與被害人劉○○洽,不可能為此做傷天害理之事云云。經查:
㈠被告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以詐領保險金之動機:
被告自95年4月1日起辭去國立彰化仁愛實驗學校之工作後即賦閒在家,並無固定經濟收入來源,每月基本生活開銷,連同繳納房屋貸款本息1萬2千元、小額貸款本息5千餘元,至少需款6萬元,除仰被害人賴劉○○每月3千元微薄之老人年金及積蓄,不足部分再以信用卡預借現金,每月清償最低應繳金額再以債養債之生活模式,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96年7月6日警詢筆錄);又被告至96年4月止分別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1萬9千元、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86萬9千元及177萬元、臺北富邦銀行員林分行1萬9千元、萬泰商業銀行臺中分行3萬4千元、萬泰商業銀行員林分行40萬元、臺灣新光銀行新生南路分行6萬7千元,共計317萬8千元乙節(其債務迄96年7月31日止則共計312萬336元,見偵查卷第197至222頁),有被告財金徵信資料在卷可參(見96年度他字第1091號偵查卷第62至65頁)。又被告於96年2月間曾向其妹劉素貞借款,雙方亦為借款一事發生不快,同年3月間被告又向其前妻謝○○借錢繳交房屋貸款,96年2月後被告即違反與前妻謝○○離婚時就子女教育費用協議共同平均分擔之約定,而由其前妻謝○○獨立負擔其子乙○○之大學學費等情,亦據證人(被告前妻)謝○○、(被告兄)劉○○及劉○○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又被告於96年4月間,佯以被害人劉○○特殊疾病住院亟需用錢為由(實際上被害人劉秋楓該期間並未住院,而係定期在協和醫院洗腎,有協和醫院病歷資料足資參照,詳如後述),向友人邱景崧調借現金10萬元,此有證人邱○○之警詢筆錄可參。再者,案發後之96年5月25日、6月4日,被告數度以電話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詢問並催促理賠進度,有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按,被告甫遭逢父喪,即急於領取保險金,此舉實與人情義理相違;而被告在前揭保險金遲未獲理賠之債務壓力下,其簽發之支票又連續於96年5月21日、96年6月6日經銀行退票,又屢遭銀行催繳信用卡消費款項,有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見偵查卷第194頁)、前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乃進而於同年6月間,尋思將房屋移轉所有權與其子乙○○,以求貸得較多之款項等節,核與證人謝○○、乙○○於偵查中證述情節一致,益徵被告確於案發前財務狀況極為不佳,需款孔急。又被害人劉○○生前從事機車業,將近20年前退休後即無收入,並無積蓄,寄居被告兄長劉○○住處期間,平日身上亦沒有攜帶現金,因為行動不便不常外出購物,劉○○亦未給予零用金一情,亦據證人劉○○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局卷第22至23頁),是以被告辯稱需要金錢則向被害人索討,經濟沒有困難云云,顯不足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實因長期失業無固定收入來源,債務壓力沈重,而被害人劉○○生前亦無充裕財產資助被告,是以被告確有設計意外死亡事故詐領保險金以解決債務之動機。
㈡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部分:
⒈被告辯稱:「上開新光人壽旅遊保險之投保金額、期間、受
益人都是保險業務員告訴伊這樣寫;安泰人壽旅遊保險亦係業務員主動承攬,因為保費很便宜所以投保8日」云云。然而,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被害人劉秋楓為被保險人,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保險期間自96年4月18日起10日之最高額度旅遊平安險200萬元,並支付保險費231元乙節,有上開保險契約要保書(保險承攬人為證人錢○○之子錢○○)暨保險費收據在卷可稽;又被告為圖謀鉅額保險金,復於上開時、地,以被害人劉○○為被保險人,向安泰人壽公司投保保險期間自96年4月19日至96年4月27日止,共計8日之最高額旅遊平安險5百萬元,並支付保費483元乙節,亦有上開保險契約要保書、保險費收據在卷可稽。又被告於96年6月13日警詢時初供稱平日並無投保習慣一情(見警局卷第5至7頁),又於原審改口供稱:先前帶同被害人劉○○前往金門旅遊亦有投保旅遊平安保險之記錄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1頁背面),經原審向新光人壽、安泰人壽保險等公司查詢結果,除被告曾於96年4月16日同時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旅遊平安保險外,別無其他以被告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旅遊平安保險性質投保紀錄,有安泰人壽公司96年11月22日安俊秘字第96692號函、新光人壽公司96年11月28日(96)新壽法務字第0516號函附卷可稽;又證人錢○○(新光人壽公司業務員)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證稱:被告於96年4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鄉○○街○○○號,稱準備帶同被害人劉○○前往高雄旅遊並詢問保險事宜,伊心想既然是要旅遊,而且被害人劉○○年齡超過投保意外險之上限,乃建議被告可以投保旅遊平安保險,本件保險金額、期間及受益人都是被告自行決定等語,於原審明確證稱:「(法官問:被告替他父親投保,要保書上受益人是誰決定?)是我寫的,因為是被告幫他父親投保,所以我寫被告的名字。(法官問:被告自己投保的受益人是誰幫他決定?)他自己決定的。(法官問:你有無告訴他寫他兒子?)沒有,是他自己決定的。」等語(見警局卷第51頁;偵查卷第59至64頁;原審卷二第39至41頁),被告辯稱:係證人錢○○之意思以伊保險受益人云云,委無可信,其聲請本院勘驗證人錢○○上開證言,核無必要;又證人陳○○(安泰人壽公司業務員)於原審亦證稱:被告於96年4月19日上午9時許,前往伊公司位在彰化縣○○鎮○○路○○號2樓之通訊處,說帶同父親外出旅遊,欲投保8日之旅遊平安保險,經伊查詢後告知被告以被害人劉秋楓之年齡最高額度可投保500萬元,被告即自行決定要投保最高金額,伊還有問被告保險契約受益人要填何人,被告說填他自己即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6至78頁),足見被告所辯其為被害人劉秋楓投保意外險性質之旅遊平安保險,係出於保險業務員之建議,確屬不實,且衡以被告既欲與其父共同出遊始投保旅遊平安保險,被害人劉秋楓之保險契約受益人又為被告,其投保動機及目的,實足啟人疑竇。
⒉系爭新光人壽旅行平安險要保書、安泰人壽旅行平安險保險
要保書暨保險費收據上被保險人欄位「劉○○」之簽名,經送請刑事警察局以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與被害人劉○○親簽之臺灣土地銀行印鑑卡、華南商業銀行印鑑卡、存款單質押借據簽名筆跡不相符合,此有該局97年1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22至123頁),核與證人劉○○證稱新光人壽、安泰人壽等公司要保書上之被保險人欄「劉○○」之簽名應非其父所為之陳述相符,被告雖辯以系爭要保書均為被害人親自簽名云云,惟參以證人錢景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證稱:「被告於96年4月16日上午10時許,前往彰化縣○○鄉○○街○○○號詢問投保事宜,之後索取旅遊平安險要保書返回住處說要給被保險人簽名,於同日下午2時許,被告持交之保險契約要保書上已有『劉秋楓』之署押」等語(見警局卷第51頁;偵查卷第59至64頁;原審卷二第39至41頁);而證人張玲芬(協和醫院洗腎室護理長)於偵查中則證稱:「被害人劉○○自95年1月21日從署立彰化醫院轉入協和醫院護理之家居住,當時是每週一、三、五洗腎1次,一週3次。95年5月劉○○病情比較好轉,就由丙○○接回住處居住,但每週一、三、五還是會來洗腎,時間約在下午1時至6時左右,洗完腎後,丙○○再接劉○○回去。96年農曆年後,就改由劉○○孫子來接送。
後來,劉○○孫子去當兵,自96年3月9日起改由醫院派車到劉○○長子劉○○位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接送。洗完腎後,再由醫院派車將劉○○送回。劉○○洗腎是健保給付項目,交通費由醫院免費服務。整個洗腎過程約4小時,病人除了上廁所外,不會離開醫院。家屬不可能中途將病人帶出,再帶回醫院。劉○○於96年4月16日至4月20日該週3次都有來洗腎,其中16日、18日2次都是醫院派車接送,劉○○大約在上午11時會送到醫院,約在下午4時30分再派車將他載回。4月20日當天早上也是醫院派車將劉○○載到醫院,當天下午約3時許,丙○○有到醫院來看他父親,當時劉○○還沒有完成洗腎,丙○○就先離開,到4時許丙○○又進來,之後劉○○女兒也有來。當天下午4時30分準備離去時,丙○○有向周水籐醫師表示要帶他父親去高雄玩,不過沒有表示詳細日期」等語(見偵查卷第248至250頁),核與協和醫院血液透析記錄表所示紀錄一致(見原審卷一第134頁),堪認被害人劉○○於96年4月16日自上午11時許乘坐協和醫院交通車由證人劉○○位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抵達上開醫院後,自12時許起至下午4時許止,均在協和醫院洗腎室接受血液透析治療,期間不曾離開該醫院,而被告僅於96年4月20日下午3時許及4時許前來該醫院探望,而非同年月16日,是以綜上2證人所述,被告係利用被害人在協和醫院洗腎期間內即交付上開已完成「劉○○」簽名之要保書,該署押實難認定係被害人劉○○親為。至於證人張玲芬於原審證稱:「(辯護人問:你們是否會建議家屬帶洗腎病患到外旅行?)會,我們醫院每年會有一次由護理人員帶病患去旅行。(辯護人問:旅行的期間有無限制?)沒有,如果長期會轉介洗腎中心。(辯護人問:依你的記憶,當時劉秋楓的情形是否可以去去旅行?)劉秋楓95年的時候在榮總進行作一次動脈瘤的手術,96年之後情況好轉可以自己進食,只要可以做輪椅可以去旅行。(辯護人問:你們當時有無對病患家屬建議去旅遊?)我們對每個病患家屬都會建議。(辯護人問:你有無對被告丙○○做過這樣的建議?)有。」,證人周水藤(協和醫院洗腎室主治醫師)於原審證稱:「(審判長問:被告是否有跟你談論到要帶被害人去旅遊?)案發前的星期五,被告有跟我提過他要帶他父親到高雄去。(審判長問:被告平常會跟你談論他要帶他父親去旅遊?)不會,那是第一次。(審判長問:被告除了告訴你他要帶他父親要去出玩之外,還有無其他對話?)當天他告訴我他要帶他父親到高雄玩,我告訴他要去可以去。(審判長問:他有無問你帶父親去旅遊需要注意何事?)沒有。(審判長問:有無問你他父親的身體狀況適不適合出遊?)沒有。(審判長問:當天是什麼情況下被告向你提出出遊一事?)就是洗完腎後我碰到他,他告訴我。(審判長問:他平常帶他父親洗腎遇到你是否會與你交談?)不會,都只有打招呼。(審判長問:你有無主動建議被告帶洗腎病人出遊有利病情?)如果家屬問我,我才會建議,但是我建議病患定時作運動。(審判長問:被告要帶他父親出遊,你有無告訴其他人?)我有告訴護理長,因為護理長需要知道病患的情況。」(見原審卷二第74頁反面、第120~121頁),其等證言僅能證明被告曾向協和醫院洗腎室醫護人員及欲帶被害人劉○○至高雄出遊之事,並不能證明被告有攜其父親劉○○至高雄出遊之真意,醫護人員此證證言,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聲請本院勘驗上開醫護人員之證言,或傳喚其等到庭詰問,核無必要。
⒊又證人陳○○於警詢及原審證稱:被告於96年4月19日上午9
時40分許,前往伊任職之彰化縣○○鎮○○路○○號2樓ING安泰人壽員林通訊處,主動詢問有關為被害人劉○○旅遊平安保險事宜,伊依照被害人劉○○年齡計算後,告知被告承保之最高金額為5百萬元,被告乃自行決定投保最高金額及8日,並當場繳交保險費483元,之後被告說被害人在樓下,他要拿要保書下樓給被害人簽名,約1分鐘後,被告交回來之要保書上已經有「劉○○」簽名,伊並未見到被保險人劉○○等情(見偵查卷第163~164頁;原審卷第76~77頁),是以證人陳○○未親見被害人在上開保險契約上簽名,再徵之前開筆跡鑑定之結果,亦難認定該安泰人壽要保書上被保險人簽名欄係被害人劉○○簽署。況經肉眼比對,上開新光人壽、安泰人壽之「劉○○」之簽名筆跡,其中「劉」字之按捺、運筆結構反與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萬泰商業銀行現金卡及信用貸款申請書、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筆錄上「丙○○」署押所示之「劉」字較為相似,審酌上情,益徵新光人壽、安泰人壽等公司要保書被保險人簽名處「劉秋楓」之簽名,皆係由被告偽造並交付給不知情之保險業務員錢景瞭、陳宸農為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甚明。其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亦分別足生損害於劉秋楓、新光人壽及安泰人壽等公司。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系爭新光人壽、安泰人壽保險契約要保書上被害人劉○○之簽名固與其於78、82年間簽名筆跡不符,然書寫者之身體狀況亦會嚴重影響筆跡,被害人劉○○多次中風且長期洗腎,非無可能造成其前後筆跡不同。是徒憑被害人劉○○於78年、82年間之筆跡即遽以認定與96年間保險契約要保書之筆跡不符,不無率斷之嫌云云,惟書寫者之身體狀況固可能影響筆跡,然觀諸卷附被害人劉○○於95年10月間親筆簽署在美國人壽批註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之「劉」字,筆畫有顫抖之跡象,刑事警察局亦同此認定(見上開鑑定書);本院再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筆跡,經該局98年7月28日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依本局97年1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所載,前次鑑定時美國人壽批註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劉○○』字跡按證人供述係劉秋楓本人所簽署,僅先敘明;再因該字跡有顫抖之現象,且無法了解書寫者之身體狀態,故未列入比對字跡。綜上述,本次囑鑑事項因美國人壽批註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劉秋楓』字跡部分筆劃有顫抖等不自然現象,字跡特徵不穩定,無法鑑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頁),亦可參考。
準此,應認係受其長期中風影響肌肉控制所致,則果上開新光人壽、安泰人壽保險資料上之簽名亦為被害人所親為,何以筆觸上不見前開顫動之情形,反而在筆畫轉折處極為工整、有力?益徵上開新光人壽、安泰人壽保險契約確為被告所偽造無訛。
⒋又觀諸扣案被告書寫之旅遊行程自白書內容,自96年4月19
日起至同年月22日案發當日止,僅單純為國內拜訪親友及前往南投縣松柏嶺祭拜亡母,甚少有人會因此投保旅遊平安保險,更遑論為被害人投保最高額度保險金額及保險期間長達8日、10日之保險之必要。又證人張吳○○(被告之堂姑)於警詢證稱:被告與被害人劉○○並未於96年4月21日前往拜訪等語(見警局卷第28至29頁),更見被告前開旅遊行程自白書與實際情形不符。證人張○○(被告之表妹)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於96年4月19日並未與被告父子至南投縣名間鄉皇穹陵紀念公園祭拜,而是整日在彰化住處帶小孩,伊與被告係在96年3月間同去皇穹陵紀念公園。被告於96年6月間得知伊為警方約談後,乃要求伊說如果警方再度約談,要謊稱有一起去皇穹陵公園等情(見警局卷第24至27頁;偵查卷第9至11頁),在在可見被告不惜勾串證人以隱匿其詐領保險金之意圖。被告雖辯稱其於上開時、地,向新光人壽、安泰人壽投保旅遊平安險之目的,係為帶同被害人劉○○至高雄拜訪親友,惟被告家族在高雄並無親戚朋友,業據證人劉錫欽、謝觀微證述屬實;參以被害人劉○○為尿毒症患者,每週需固定接受血液透析(即洗腎)3次,本不宜一日長途往返高雄、彰化,被告深知此情,又未為被害人劉秋楓安排在高雄地區之醫院,業據證人張玲芬、周水籐(協和醫院洗腎室醫師)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73至75頁、第120至121頁),益徵被告並無帶同被害人劉○○前往旅遊之真意,僅係藉此投保旅遊平安保險,設計發生意外死亡事故以詐領保險金。
⒌證人丁○○(相驗卷製作警詢筆錄警員)於偵查及原審證稱
:伊製作筆錄當時有詢問被告,被害人劉○○有無保險,被告很明確回答沒有,伊還特別對被告強調縱算現在不說,檢察官也會再問一次,被告還是堅稱沒有。直至2或3星期後,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人員向伊查詢,伊才知道被害人有保險。被告亦不曾尋問伊平安險及傷害險是否算保險,因為被告根本沒有提到任何的保險,伊不可能主動告訴被告旅遊平安險不算保險,也沒有對被告說過要坐交通工具才會理賠等情綦詳(見偵查卷第87至89頁;原審卷二第118頁背面至119頁);被告於本院辯稱:伊於96年4月22日警詢筆錄內容,係受警員丁○○誘導「傷害平安險不算保險,傷害平安險是乘坐運輸交通工具才有理賠」,而供陳「沒有投任何保險」云云,並聲請勘驗該日警詢筆錄,惟證人丁○○於本院結證稱:「96年4月22日下午2點40分的調查筆錄,因為是我們受理意外死亡的相驗調查筆錄,所以並沒有作錄音,因此沒有錄音光碟。(辯護人問:你當時是以死者家屬的身分來詢問被告?)是的。(辯護人問:當時詢問被告時,有無針對保險的問題來詢問被告?)有的,我有問被告,被告說都沒有投保。因為按照我們的規定都要問有無保險的問題。...(審判長問:你說規定何種案件要詢問有無保險?)只要是意外死亡的案件,我們都要詢問有無任何的保險,不管是健勞保,或是其他旅遊平安險,因為怕以後會有理賠保險的問題。(審判長問:被告說他有問你平安傷害險算不算這事,有嗎?被告完全沒有提到有保險的事,檢察官開庭時我在場,當時我也沒有聽到被告有說投保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2~173 頁),又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於98年5月20日以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本院附警員丁○○職務報告稱「於製作相驗案調查筆錄時並無製作偵訊錄音,因當時丙○○是以死者家屬身分到所製作相驗案調查筆錄,並非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犯罪嫌疑人,所以製作相驗案調查筆錄時不用錄音錄影。」(見本院卷一第189~190頁),與其在本院證述情節相符合,是以警員丁○○於96年4月22日對被告制作警詢筆錄時,並未錄音或錄影,本院無從勘驗該次警詢筆錄錄音內容,然依證人丁○○證述情節,可見被告於警詢時確實供述未辦理被害人劉秋楓之投保事宜乙節。參以被告於案發翌日(即4月23日)檢察官相驗後亦陳稱:「(死者有無保險?)沒有,以前有新光人壽的問我要不要為被害人投保,但因被害人年紀大,保費貴,所以就沒有投保」等語(見他字偵查卷第103至104頁),是以被告自始均否認有為被害人投保任何保險,尚且以保險費貴為由,顯見被告並非如其所辯係誤認旅遊平安保險非檢、警所稱之保險種類。再者,被告除以偽造被害人署押之方式為其向新光人壽、安泰人壽投保旅遊保險,對於其兄劉錫欽、妹劉素貞亦刻意隱瞞保險之事實,此業經上開2人證稱事前不知被告為被害人投保旅遊平安保險一事,而係案發後保險公司業務員告知始知上情等語明確,且被告又於案發後之4月23日下午4時22分、4時23分、4 時44分、4時52分及同年月24日下午3時46分許,先後撥打電話至新光人壽、安泰人壽、美國人壽保險公司,詢問保險理賠事宜,其中2次撥打美國人壽電話詢問時,尚刻意以一般民眾身份詢問理賠時限,或以有朋友投保為由,詢問美國人壽長青傷害險之保險理賠內容,嗣後又要求將美國人壽原要保書上聯絡電話由其妹劉素貞住處電話更改為其住處電話等情,有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警局卷第89頁),倘被告非為意圖詐領高額保險金,何需極力隱瞞投保高額意外險之事實?此外,被告於96年5月7日、5月8日,檢具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關資料,以被害人劉秋楓生前意外落水死亡之不實保險事故,分別向新光人壽、美國人壽、安泰人壽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之事實,復有美國人壽披註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1紙、美國人壽保險金申請書、美國人壽常青傷害保險要保書、新光人壽理賠申請書、團體保險金申請書暨理賠報備單附卷可稽(見警局卷第200至202頁、第205頁、第208頁)。
㈢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
⒈被害人劉○○因生前落水,窒息死亡,且受有:右側額部12
×6公分(含5×0.2×0.2公分創緣不規則裂傷)、1.5×2公分擦傷各乙處。顴骨部2×2擦傷。左側額部1.5×1公分擦傷。鼻部:3×2公分、1.5×2公分擦傷各乙處。口部(上唇)
2.5×0.5公分、(下唇)1×0.5公分擦傷各乙處。頸部表皮成雞皮樣(縮毛肌收縮現象)。外傷所見有紅色皮下出血,但是沒有血腫、淤血痕跡,顯示該外傷之受傷情形是在生命現象微弱時所造成,其承受之外力微小,尚不足以造成微血管大量破裂出血。死者頸部、胸部表皮呈鵝皮狀或雞皮疙瘩(Goose skin or cutis anserine),是由於立毛肌收縮、毛髮直立,毛囊隆起所造成。被害人屍體顯示無其他因掙扎、打鬥、槍擊類、銳器類、鈍器類打擊等遺留傷痕。左側前臂前部可見直入人工靜脈,為長期洗腎者之醫療行為。右側手臂部1×1公分擦傷肆處。左側2×1公分淤血貳處。手背部1×1公分擦傷、3×4公分淤血各乙處。右側膝前部7×6公分淤血。左側膝前部4×2公分淤血。小腿前部1×1公分淤血貳處、2×1公分淤血乙處,上述傷痕均為表淺性傷,符合在流水中造成之傷害,此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4月23日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該署96年6月29日相驗案件補充說明書1份、相驗照片及法醫學資料(見他字偵查卷第87至102頁)在卷可按,此亦為被告所是認。
⒉被告雖辯稱:被害人劉○○係在附圖所示A點坐在水泥護欄
上喝水時,不慎後仰跌落,伊當時站在被害人劉○○身旁半步距離,手扶著被害人之助行器,眼睛注視前方車輛動態,伊來不及抓住被害人劉○○,因為水很深且混濁,被害人劉○○落水後即不見蹤影云云,然而,依前揭相驗案件補充說明書之記載,被害人劉○○所受之傷勢集中在正面之前額、鼻部及唇部,經原審於97年4月3日會同被告、檢察官勘驗案發現場之結果,被告所稱被害人劉○○落水處之圳溝(即附圖所示之A點)堤岸邊,設有水泥駁坎及不鏽鋼護欄,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12至222頁),苟被害人劉○○果係後仰喝水時不慎跌落,後腦部或背部理應為最初撞擊圳溝之處,惟被害人劉○○上開部位並查無明顯擦撞傷痕,與被告所辯被害人劉○○後仰跌落所可能導致之傷痕情形不同。又經被告會同刑事警察局員警現場模擬結果,被告所稱被害人劉○○落水處(即附圖所示A點)不鏽鋼護欄間隙僅46至47公分,經實際比對結果,該間隙小於被告肩寬,又若被告坐於該處水泥磚上,上開不鏽鋼護欄又較諸採坐姿之被告為高,有現場模擬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局卷第97至99頁),而被告自承其體型與被害人劉○○相近,以案發當時被害人劉○○之身體狀況無從攀爬上該不鏽鋼護欄之狀況下,是否有可能輕易自該處後仰跌落溝渠中,已非無疑;又參之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一般人在被害人劉○○所坐之位置因重心不穩不慎仰倒時,依人類本能生理反應,會以雙手抓、按或扶住鄰近固定之金屬桿或水泥磚邊緣等物以免墜入圳溝中,況被害人劉○○果因重心不穩後仰跌落,於此危及性命之際,當有哀嚎求救聲,不至於無聲無響而終,苟依被告所辯,其當時尚且站立在被害人劉○○身旁,僅半步之遙,縱如其所辯當時正在在注意前方路口之車輛動態,依常情被告亦應會立即伸手相扶,且以該等距離亦不至於有不及阻止被害人劉○○跌入圳溝之情況,豈有不聞不問之理?被告經送請刑事警察局於96年9月14日以2組區域比對法及沈默回答法測試結果認定:「對於你有沒有推落那個人(指劉○○)下水?案發當天,你有沒有推落那個人(指劉○○)下水?」之問題,被告均回答沒有,有不實反應之情形,此有該局96年9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說明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74至312頁),此一測謊鑑定,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足供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佐證,是綜上諸情,應可排除被害人劉○○自行落水之可能性。
⒊被害人劉○○落水後,被告於同日上午10時13分24秒許,先
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黃金榜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再徒步沿圳溝左岸往下游行走,並於同日上午10時16分32秒許,在堤岸左側(即附圖B因至C點間某處),撥打119報警,於通話期間,行經埔心鄉梧鳳枝四四電桿對面(即附圖C點)處,巧遇適時騎車外出尋找被害人劉秋楓下落之黃金榜,嗣後又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大衛營高爾夫球場尾端(即附圖E點)遇見證人楊○○夫婦,然被告拒絕由證人楊○○騎機車搭載往下游尋找或返回上游福德祠停車處開車之提議等節,除有證人黃○○機車行市內電話通聯記錄(見警局卷第156至157頁)、證人黃○○繪製之現場圖、機車行外,證人黃○○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稱:伊於96年4月22日上午10時13分24秒接獲被告電話,被告告知伊父親休息喝水時不小心落水,但被告當時說話之口氣並沒有特別著急,伊隨即於同日10時13分56秒撥打119求救,之後騎車外出尋劉○○下落,約經過3分35秒左右,在梧鳳枝四四電桿前,看到被告在對岸(即圳溝【左岸】之C點)慢慢往下游方向行走,一邊走一邊講電話」等語(見警卷第38至45頁;偵查卷第79至85頁;原審卷二第42至44頁)。
證人楊○○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稱:黃○○要出門尋找被害人劉○○時,要伊幫忙尋找,伊先往下游方向尋找,一直找到大西國小沒有找到,才折返住處,與伊妻子一起騎機車往八寶圳上游尋找,騎到大衛營高爾夫球場球邊(即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往下游約30公尺處,如附圖所示E點),看見被告以慢走方式往下游行走,經詢問後才知道是被害人劉○○兒子,當時伊曾提議騎車載被告往下游尋找,被告說不用,伊又提議騎車載被告回上游開車,被告仍拒絕,伊就沒有堅持等情(見警局卷第47至50頁;偵查卷第176至177頁;原審卷二第36至38頁)。經核119報案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見警局卷第76至78頁),足認被告在搜救過程中,依證人黃○○、楊○○之目擊,皆是以正常速度向圳溝下游步行,且其與119及黃○○電話對話時均語氣平和,被害人既為被告之父,為至親之人,常人見父驟然落水,初時反應多為心急如焚、驚惶奔走把握每一可能之搜救機會,被告竟又拒絕證人楊○○提議之協助,苟非被告徒手推落被害人落水,其反應、處理方式豈會如此異於常情?至被告關於其為何在被害人落水後之第一時間內,不撥打119求援,反先通知證人黃○○之悖於常理之行為,被告雖先辯稱:伊一向隨身攜帶朋友名片以備不時之需云云,後又改辯稱:伊與證人黃○○為很熟之朋友,且剛離開黃○○開設之機車行,身上又有攜帶該機車行名片,所以發生事故後第一個就想到打電話給證人黃金榜求助云云,前後所辯反覆,已難採信;且證人黃金榜結於偵查中證稱:96年4月22日前大約1、2年前被告曾帶被害人劉○○到伊開設之機車行1次,伊開店14年來,被告父子只來過店內4次,來之前都不會先打電話聯絡,案發當日被告係主動向伊要名片,名片上有註記機車行市內電話及行動電話號碼,印象中被告不曾要過名片等語(見偵查卷第79至85頁),則依證人黃○○所述,被告與證人黃○○並非極為熟絡之朋友,且久未見面,被告竟在案發當日上午帶同被害人劉○○前往拜訪,並刻意向證人索取名片,又其在被害人劉○○落水危急之際,捨棄撥打119尋求專業消防隊員協助援救,亦不先通知其兄劉○○,反而尚有餘暇翻查名片通知證人黃○○,足見被告之意乃在拖延救援時間甚明。至於被告另辯稱:劉○○落水後旋即不見蹤影云云,然經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用水中心重新排放案發當日水量實際測量結果,該段溝渠深約91至93公分,有水深測量照片可按(見警局卷第99至100頁),絕非被告辯稱之2至3公尺深,被害人劉○○身高為163公分(見相驗卷第17頁,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告書第2頁所記載,被告辯稱被害人劉○○身高絕非163公分云云,委無可採),縱不慎跌落,亦應載浮載沈順流而下,經以與被害人劉○○體重相近之豬體模擬測試,亦同此結果(見警局卷第110至113頁),與事發當天在場之證人黃○○、吳○○、黃○○於警詢證述目擊屍體背部隨水順流而下之情狀相符,是被告所辯顯與客觀事證所示迥異,純係事後卸責之詞,顯見被告毫無搜救被害人劉○○之意,昭然若揭。至於證人楊○○於原審證稱:「(審判長問:當天溝水的水流狀況是否混濁?水量滿大,水深我不敢說是多少,但該處的水一向都是混濁的。」,證人黃○○於原審證稱:「(審判長問當天水流的情況、深度多少?)當天以平常的水位,是高水位,透明度是屬於中濁度。」(見原審卷二第38頁、第42頁反面),惟依上所述,被害人劉○○係遭被告故意推落水中,被告所為與水位高低及混濁度無關,此部分證言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於本院聲請勘驗上開證人等之證言,核無必要。
⒋被告雖稱被害人劉○○係在附圖所示A點跌落圳溝云云,惟
被害人劉○○應無在該A點自行落水之可能,如前所述,再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0月23日勘驗現場及原審97年4月3日現場勘驗結果,附圖所示A點至B點間貫穿八寶圳之橋樑為聯絡76號快速道路之必經之途,往來人車甚為頻繁,反之,附圖B點至C點間之圳溝左岸,長約4百餘公尺,C點前方僅有一鏽蝕之鐵橋供行人或機車跨越至圳溝右岸(原審於前開期日勘驗時該鐵橋已拆除),自小客車以上車輛均無法通過,是以該處左岸車輛甚少,且該路段亦有樹蔭,參酌被告及證人黃○○、張○○證述被害人劉○○案發前尚需藉助步行輔助器行走之身體狀況,及案發當日依卷附中央氣象局氣象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14至121頁)為天候晴朗,附圖B點至C點之圳溝左岸應當更適合被害人劉○○散步,況該處並無水泥及不鏽鋼護欄,該路段溝渠又略有彎度,右岸往來人車不易察覺左岸動態,益見被害人劉○○實際遭推落之地點,應在附圖B點至C點所間某處至明,被告始終辯稱係沿圳溝右岸向下游慢跑尋找被害人,不僅與證人黃○○證述情形不符,且經現場實際模擬亦足認其前揭辯解不可採信,其目的無非在掩飾被害人劉○○實際落水點之跡證,以達其詐領保險金之目的,其確有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行,洵堪認定。又依被告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基地台實際模擬測試照片、96年7月1日現場模擬翻拍照片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揭期日勘驗筆錄及光碟所示,被告於被害人劉○○落水後之96年4月22日上午10時13分24秒撥打證人黃○○機車行電話,經過3分8秒後,於10時16分32秒始撥打119消防隊求援,通話持續133秒,而證人黃金榜模擬案發當日自機車行騎機車外出尋找至第1次見到被告時之位置(即附圖所示C點),費時3分35秒,與其前開證述被告當時正在講電話一節相互比對,堪認被告適時應係與119消防隊通話無誤,惟被告於前開期日偕同員警現場模擬時,自其所稱被害人劉○○落水處之A點以慢跑方式跑至附圖所示C點對岸(即圳溝右岸)時,即需耗時4分50秒,若以徒步方式自附圖A點至C點,甚且費時5分49秒,絕非如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顯示之3分35秒即可自A點到達C點之理,足見被告所辯落水點之A點,應非可採。至被告於上開期日雖亦就「被害人劉○○落水點為附圖所示A、B、C、D、E何處」,以搜尋式緊張高點法測試,鑑定結果為圖譜反應不一致,無法有效鑑判,有上開鑑定書及鑑定說明書可憑,而所謂「圖譜反應不一致,無法鑑判」,係指受測者之測謊圖譜經綜合分析、比對研判後,認沒有足夠之評量標準來形成「不實反應」或「無不實反應」時之結論,至於形成原因,可能受測者之心向轉移到第一個主題,或第一、二個主題中間休息時間不夠,或重複刺激導致身體疲累等,意即可能因受測者之心理、生理、或外在環境等因素所影響,該測謊鑑定結果尚不足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明。又被告雖辯稱:該次測謊係受測謊人員誘導,要求伊所有問題都回答不是,測謊結果不足採信云云,惟該次測謊既以符合基本程式要件,且被告所稱之誘導回答又係搜尋式緊張高點法之偵測技巧,業據證人陳振煜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被告上開辯解即屬無據。
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與本院認定事實不符之處,均係事
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72條第1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偽造劉○○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已被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其偽造劉○○之私文書之後,又持以行使,此部分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被嗣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具有複寫之保險契約資料上,以1個偽造署押之行為,因複寫結果同時產生如附表所示之數個偽造之署押,為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地點均有間隔,侵害之保險公司不同,法益各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按死刑之存在,就現階段之刑事政策而言,與其說是一種報應主義之產物,毋寧說是對於某種特別犯罪,實現理性正義的需求,並為維護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由於死刑之諭知,為生命之剝奪,具有不可回復性,基於對生命價值、生命權及人道之基本尊重,在諭知死刑之判決前,除應就個案整體觀察,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舉科刑輕重之事項外,亦應審酌其他一切情狀,避免有失衡平,以及是否確為罪無可逭,非執行死刑不足以實現理性正義,並為維護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並應於判決內說明其理由,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56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罰係對犯罪行為人之生命、自由及財產之拘束、剝奪,行為人所受之刑罰,應與法律所保護之利益,及行為人侵害該法益之程度相當,始符合比例原則。死刑乃刑罰之最嚴厲手段,行為人若泯滅天良,窮凶極惡,顯已無法教育改造,非使其與社會永遠隔離,不能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固應處以極刑;倘行為人仍有再教育、再社會化之可能,遽以死刑論科,即與刑罰之本旨不符。又科刑時,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35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原審依據上述理由,適用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7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7條第1項、第51條第4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並審酌:檢察官雖以被告係被害人之子,詎為償還債務,竟不顧多年親情,設局殺害生父,企圖詐領高額保險金。又被告為免保險公司及檢警機關發覺,刻意製造對自己有利之證據,顯見謀畫已久,惡性重大,甚且於偵查過程中飾詞狡辯,足見毫無悔意。被告既已泯滅良知,徒刑處遇已難予矯治其惡性,求其生已不可得,不得已從重求處死刑等語,惟刑法第272條第1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而死刑乃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生命權,一經宣告確定及執行,即無回復可能,殺人者固往往惡性重大,然現今刑罰個別處遇制度非祇在滿足以往「以牙還牙」、「以眼還眼」之應報觀念,尤重在其「教育」之功能,立法者既未將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法定刑定為唯一死刑,而將無期徒刑列為選科之刑罰,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酌定,俾使尚有教化遷善可能之犯罪行為人保留一線生機(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074號判決參照)。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迭據證人即其兄、妹及前妻證稱被告於95年4月1日辭職在家,原意即在侍奉久病孱弱之被害人,且其照顧期間尚稱盡心,為家族中與被害人關係最親密之人,然或因債務壓力所逼,始短於思慮,萌生殺機,又其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行,本屬罪無可綰,且於審判時仍矢口否認犯行,然衡量弒父手段、智識程度及素行,尚難認被告為秉性兇殘、窮兇惡極之徒,是再三斟酌,反覆思量,尚難認被告已泯滅天良,無教化遷善之可能,尚無必須剝奪其生命權,使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就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部分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昭慎刑;並就行使偽造文書罪2次各處有期徒刑1年,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3次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4月及1年6月。再被告前開2次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均在96年4月24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各依法減其刑期2分之1,而被告所犯殺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為同法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不予減刑之罪,又被告所犯3次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時間則在96年4月24日後,均屬不應減刑之罪,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刑法第51條第4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敘明被告偽造並行使之上開新光人壽、安泰人壽如附表所示之各項保險契約文件,其中新光人壽(即附表編號1)之要保書(暨保險費收據),為一式三聯複寫式,每聯均有被保險人「劉○○」之簽名1枚;另安泰人壽(即附表編號2)之要保書為一式四聯複寫式,暨保險費收據一聯,其中要保書各簽有被保險人「劉○○」之簽名署押1枚,保險費收據則簽有「劉○○」之簽名署押1枚,此分別有各該公司旅行平安險要保書、保險費收據在卷可稽,惟上開保險契約文件之保險公司收執聯(或保險業務員收執聯)於投保當時即已交付各該保險公司,而保戶收執聯、保險費收據均於被害人死亡後,業已交付予新光人壽、安泰人壽公司申請理賠,是以所有權均屬各該保險公司,僅能沒收其上之印文及署押,從而,爰就附表編號1、2上所偽造之「劉○○」簽名署押(數目詳如附表所示),均應依照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旅遊行程自白書,係被告事後為詐領安泰人壽旅遊保險理賠而製作,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劉○○診斷證明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各1紙,尚乏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被告猶執陳詞指摘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李 秋 娟法 官 江 錫 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 智 惠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附表:
┌──┬──────────┬──────────┬──────┬──────┬───────────────┬──────┐│編號│ 保 險 名 稱 │申請日期 │保險金額 │ 保 險 人│偽造「劉秋楓」之署押 │偽造署押數目││ │ │ │(新臺幣) │ │ │ │├──┼──────────┼──────────┼──────┼──────┼───────────────┼──────┤│1 │新光人壽旅行平安保險│96年4月16日 │2百萬元 │新光人壽公司│要保書(第1 、2 聯)、要保書及│ 3枚 ││ │ │ │ │ │保險費收據(第3 聯)上被保險人│ ││ │ │ │ │ │簽名處 │ │├──┼──────────┼──────────┼──────┼──────┼───────────────┼──────┤│2 │安泰人壽旅行平安保險│96年4月19日 │5百萬元 │安泰人壽公司│要保書(1 式4 聯)、保險費收據│ 5枚 ││ │ │ │ │ │上被保險人簽名處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72條:
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