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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上重訴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重訴字第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現在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施家治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848號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第一審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594、8814號),視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犯罪事實

一、甲○○為林炎泉之子,並同住於臺中縣大里市○○里○○路十股巷132號房屋內,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平日對其父親林炎泉經常飲酒並在家中吵鬧之事已有所不滿,心中夙有積怨,於民國97年3月24日晚間11時許,因欲外出而在上址住處向其父親林炎泉索討機車鑰匙未果,又遭飲酒後之林炎泉不斷指責,甲○○甚感不耐,因之情緒激動、氣憤,竟萌生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先至廚房拿取家中之菜刀1把,再攜至林炎泉房間門外之走道處,持該把菜刀接續朝林炎泉之頭部、頸部、顏面、胸部、腹部、左、右前臂揮刺,其間雖經甲○○之祖母林曾甘在一旁出言勸阻,惟因甲○○殺意甚堅,仍不罷手,繼續朝倒臥在地之林炎泉持刀猛刺,造成林炎泉頭面頸部受有刀傷31處、右耳受有刀傷6處、胸腹部受有刀傷35處、右前臂受有淺層銳器傷2處、左前臂受有刀傷3處(明顯刀傷共計77處,起訴書誤載為猛刺30刀)。嗣經在上址住處之房東林文箇因林曾甘在屋內高聲呼救而聞訊前來,始報警處理並電召救護車前來救援林炎泉,經員警到場查扣甲○○上開行兇所用之菜刀1把,及甲○○身上所著之血褲1件、布鞋1雙。而林炎泉因左側頸部之刀傷,造成頸靜脈斷裂大出血,並導致出血性休克,於翌日即同年月25日凌晨零時35分送抵臺中縣大里市仁愛綜合醫院前已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

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並通知當事人,前項情形,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4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本案係原審宣告被告無期徒刑之案件,不待被告上訴而應由原審法院依職權逕送上訴,視為被告已經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法審判。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證人林曾甘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份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揭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㈢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

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被害人血液中酒精濃度,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就鑑定結果所分別提出之97年

4 月24日法醫毒字第0970001777號函(見97年度偵字第7594號偵查卷宗第42頁)及97年7月11日草療精字第604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第54至58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自有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林曾甘、林文箇於警詢中之陳述,固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證人林曾甘、林文箇於警詢時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查被告之自白有下列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甲○○平日對其父親林炎泉經常飲酒並在家中吵鬧之事

已有所不滿,心中夙有積怨,於案發當日晚間11時許,因欲外出而在上址住處向其父親林炎泉索討機車鑰匙未果,又遭飲酒後之林炎泉不斷指責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經證人即被告之祖母林曾甘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天是被告去加油,晚上11點回來,回來要跟他父親要機車鎖匙,他父親不想把機車鎖匙給被告。當時我人在房間,我聽到兩人在搶鎖匙,當晚我兒子有喝醉酒,回來還有喝一瓶保力達B」、「(被告甲○○問:是否之前我父親常喝完酒後,我跟他吵架很多次?)有,他喝酒心情不好,會一直唸被告,被告會頂嘴」等語(見原審97年8月18日審判筆錄),且被害人血液中酒精濃度經鑑定結果,確含有酒精成份,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4月24日法醫毒字第0970001777號函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7594號偵查卷宗第42頁)。

㈡被害人林炎泉頭面頸部受有刀傷31處、右耳受有刀傷6處、

胸腹部受有刀傷35處、右前臂受有淺層銳器傷2處、左前臂受有刀傷3處(明顯刀傷共計77處),並因左側頸部之刀傷,造成頸靜脈斷裂大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於97年3月25日凌晨零時35分送抵臺中縣大里市仁愛綜合醫院前已不治死亡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解剖報告書、解剖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㈢證人即被告之祖母林曾甘見到被告如何在上址持家中菜刀1

把猛刺倒臥在地之林炎泉,其在旁勸阻,被告仍不罷手,繼續持刀猛刺等情,業據證人林曾甘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核與證人林文箇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甲○○上開行兇時所用之菜刀1把,及被告甲○○行兇當時身上所著之血褲1件、布鞋1雙扣案可證。

㈣按刑法殺人罪與傷害罪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

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參照)。被告甲○○上開行兇時所用之菜刀1把,係被告於上揭時地當場取自家中廚房,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可知該菜刀係鋒利之兇器。又人體頸部佈有動、靜脈血管,為人體脆弱部位,任何外力之侵擊均可能導致死亡,以鋒利之菜刀揮刺人體頸部要害,足以造成頸部血管斷裂出血而奪人生命,此為一般常識,被告行為時已年滿31歲,為智識成熟之男子,對此自知之甚明,其明知此節,猶以鋒利之菜刀揮刺被害人林炎泉頭面頸部及胸腹部、右前臂、左前臂等處,造成被害人林炎泉上開部分共計共計77處不規則銳器傷,並因左側頸部之刀傷,造成頸靜脈斷裂大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足見被告用力甚猛,殺意甚堅,下手當時確實具有殺人故意,且被害人林炎泉之死亡結果,與遭被告以上開菜刀揮刺左側頸部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本件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97年3月3日及18日,因罹患精神官

能性憂鬱症及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前往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身心內科就診並接受治療,有該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而依被告作案後之各項行為表現觀之,其於警詢及偵審中對於揮刀前的現場狀況及案發經過,均記憶清楚而供述歷歷,未見因罹患憂鬱症而有所影響,足見被告行為時意識清醒,亦無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又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結果亦認被告長年受「身上異味」思考影響,造成情緒憂鬱、孤獨而離開人群,因容易分心造成工作不順,雖曾求診腸胃科及泌尿科但無效,平日即對酗酒父親輒有怨言,抱怨父親喝酒致父母離異,且讓其病情加劇;而被告情緒鬱積不穩,遽遇刺激而爆發,惟能清楚描述殺人前約20日之心境、揮刀前的現場記憶,也清楚犯行內容(殺父),而認被告行為時沒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該院97年7月11日草療精字第604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足憑。由此可知被告於行為當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至上揭鑑定報告記載「林員接受精神會談,...沒有幻聽、幻視,思考連貫,惟深信身上散發怪味道...有關自己身上有某種怪味道無法多做回答,情緒上容易出現不安,1年多前就有想死的念頭」、「林員長年受『身上異味』思考影響,造成情緒憂鬱、孤獨而離開人群,因容易分心造成工作不順,...本院建議林員有關其身上散發味道之思考,宜接受精神專科進一步診斷與治療」等語,可信被告確實因長年受『身上異味』之想法造成情緒憂鬱,並有「低落情緒」、「適應障礙」等身心表徵,惟此等身心表徵,對被告作案當時之精神狀態並未造成「精神障礙」,被告當時對現實之判斷仍未脫離常態,自難認被告有「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認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認而行為之能力」之情事,自無從遽予推論被告行為當時不能辨認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認而行為之能力。此部分待證事實已經明確,選任辯護人請求另行傳訊或函詢實施鑑定之醫師、或囑託其他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核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足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甲○○係被害人林炎泉之子,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竟持刀殺害其父林炎泉,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2條第1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既遂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援引證人林曾甘、林文箇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據(見原審判決第2頁),資為認定被告有本件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犯罪事實之基礎,雖非無所本,惟依92年2月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供述證據係審判外之陳述,原審就上開證人林曾甘、林文箇於審判外之陳述,如何認為有證據能力均未說明,於法未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平日心中對其父親林炎泉經常飲酒並在家中吵鬧之事夙有積怨,案發當日因其父於飲酒後一再出言指責,又其未能借得機車鑰匙,致積鬱難平,驟起殺機,其手持菜刀揮刺被害人林炎泉頭部、頸部及胸腹等致命部位,前後造成多達77處之刀傷,犯罪手法兇殘至極;尤其被告之祖母林曾甘當時尚在旁出言勸阻,被告卻仍不為所動,未肯罷手,繼續持刀猛刺倒臥在地之被害人林炎泉,雖被害人林炎泉有酒後在家中吵鬧之劣習,惟被告竟因自己衝動控制不佳,舉刀揮向親生父親,並無可恕之處,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其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深知犯下大錯,有悔改之意,而被告先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且犯罪當時患有前揭精神疾病,雖未達於使其不能辨識罪責之程度,然長期積鬱及睡眠障礙已足以使被告情緒不穩而易受激怒,倘量處如第一審到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所求處之死刑,尚嫌過重;再參以被告犯罪目的、永久剝奪他人生命權之危害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無期徒刑,併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足昭炯戒。

三、扣案之菜刀1把雖為被告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罪使用之物,惟非屬被告所有,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該把菜刀又非違禁物品,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血褲1件、血鞋1 雙等物,僅為被告殺人行兇時適巧穿著之衣物,並非供被告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時所使用之犯罪工具,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2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張 惠 立法 官 鄭 永 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凃 瑞 芳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