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0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之1號(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張富慶律師
韓銘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62號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057、13798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公共危險因而致人於死、肇事逃逸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事 實
一、甲○○因其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遭監理機關吊銷,詎其為避免遭警方舉發無照駕駛,竟與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偽造一張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共同偽造汽車駕駛執照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在案)。嗣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凌晨一時三十二分許,甲○○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路與大墩七街口,該路口燈號為紅燈時,即貿然以時速八十至九十公里之速度,闖越該交岔路口行駛,隨即為臺中市警察局保安隊執行巡邏員警發現而鳴警報器示意甲○○停車受檢,詎甲○○不予理會,甲○○明知駕駛車輛在臺中市市區道路,以超速、闖紅燈之方法行駛,已預見其如繼續開車向前行駛,將有撞擊道路上其他車輛之駕駛人或使用道路之人員致死之可能,竟萌生縱令置道路上其他車輛之駕駛人或使用道路之人員於死地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殺人故意,認死亡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駕駛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加速由臺中市○○路左轉臺中市○○○街後,沿臺中市○○路、文心南七路、東興路、三民西路、五權路、復興路等路段行駛,並於臺中市○○路與大墩七街口、臺中市○○路與大墩六街口闖紅燈。又甲○○對在此超速、闖紅燈之情況下,主觀上已預見易因突發狀況反應不及致使用道路之人員死傷,客觀上亦有所預見,而於行經臺中市○○路與美村路口時,於該路口燈號為紅燈時,仍貿然以時速八十至九十公里之速度,闖越該交岔路口行駛,適有鄒錦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甲○○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前側車頭因而撞擊鄒錦芳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以致鄒錦芳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之傷害,而甲○○明知其駕車撞及鄒錦芳受傷,竟未下車察看,仍加速逃離現場。而鄒錦芳經警方通知救護車將其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二時四十八分許不治死亡。甲○○於上址撞及鄒錦芳後,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逆向行駛,並左轉新和街後,沿南平路、忠明南路、美村南路、高工路、文心南路等路段行駛,且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與福德路口時,猶以時速一百四十三公里之車速通過該交岔路口。嗣經警對空鳴槍後,並對甲○○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左後輪射擊三槍,始於中投公路南下八點五公里處攔停甲○○,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壺、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乙○○、林慶南、蔡銘仁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本院認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依法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乙○○、丁○○等人固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前四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前揭證人警詢筆錄之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前揭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警詢中筆錄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卷附被害人遭撞擊後之情形及遺留於現場之車輛、車牌所拍攝之照片,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以上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四、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見相驗卷第五四至五五頁),是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之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除外規定(該條立法理由參照),得作為證據。
五、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四一、五三頁),分別是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屬法定之傳聞例外情形,且對本案被告被訴殺人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適當,核無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坦承上開撞及被害人鄒錦芳後逃逸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辯稱:伊係因持有偽造之駕駛執照,害怕為警查獲,為逃避警方之盤查,一時情急之下駕車逃逸,警方又在後方開槍示警,致伊心慌,一心想要避開警察之追緝,才會違反交通規則,與被害人鄒錦芳發生車禍致生死亡之結果,充其量伊僅係單純違反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伊並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伊應僅成立普通過失致死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撞及被害人鄒錦芳後逃逸之事實,
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合(見警卷第九頁、相驗卷第四六頁、第四六頁背面、本院卷第五0至五二頁),並經證人林慶南、蔡銘仁於偵查中到庭結證屬實(見相驗卷第四六頁、第四六頁背面),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二一頁)。而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中記載:①車(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行駛復興路內側快車道,由東(五權南路)往西(忠明南路)方向直行行駛,稱至路口時號誌紅燈,因後方一直有警車追查,故闖紅燈通過美村路口,於通過時與右側行駛美村路通過復興路路口之②車(指被害人鄒錦芳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碰撞後仍續往前行駛,讓警車追至中投公路始因輪胎破掉而由警方攔下等情,且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因為撞到人、害怕,所以才繼續逃逸。」等語(見相驗卷第十三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知否有撞到人?)知道。」、「因為我闖紅燈、沒駕照、緊張又害怕才逃逸。」等語(見相驗卷第四三頁背面、第五一頁),被告於原審供稱:「(問:案發當天你是否知道有撞到一個機車騎士?)我有感覺擦撞到。」、「我以為是小擦撞,警察又在後面開槍,所以我會害怕,才開走。」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頁、第一三九頁),又被告於本院供稱:「(問:你知道有撞上被害人的機車?)我知道有小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九頁),益見被告在主觀上對於有人遭其駕車撞擊而受傷害之事實已有所認識。
㈡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撞擊被害人鄒錦芳,致被害鄒錦芳
人死亡之事實,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丁○○(即被害人之父親)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現場照片八幀、肇事車輛相片十二幀在卷可稽及扣案之肇事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按:已由原審法院裁定發還)可資佐證。而被害人鄒錦芳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之傷害,以致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屍體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在卷可憑。按行車速度,依標誌規定,不得超速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定有明文。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可知,本件現場發生撞擊之路段其速限為五十公里,而被告自承其當時車速約八十至九十公里等語(見相驗卷第十三頁、第六七頁、原審卷第一三八頁、本院上訴卷第九五頁),復參以被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毀損之情形以及該重型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長達十九點六公尺,且該重型機車最後停止之位置距離臺中市○○路與美村路口之機車停止線亦長達二十一公尺,又被告所駕駛之九七○九-SF號自用小客車之車前車牌於撞擊被害人後亦掉落地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二0頁、第二四至二七頁),足見被告自承其當時車速為八十至九十公里等語,應堪採信,是被告確有超速行駛而違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至明。又被害人係因被告駕車撞擊而死亡,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㈢被告固辯稱:伊來不及煞車而撞及被害人,並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惟查:
⑴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即間接故意,以行為人預見其行為,有發生犯罪事實之可能,雖無必生之確信,但間接容認其結果之發生之謂。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超速、闖紅燈後,遭員警示意停車受檢,被告不予理
會,繼續超速、闖紅燈行駛,被告於遭員警追逐之過程中,衡諸常情,雖無殺人之直接故意,惟被告為逃避警察攔檢,以其個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在上開市區○道路上超速行駛、連續於數交岔路口闖紅燈等情,已如上述;且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所行駛之路段均係臺中市市區道路,並非人煙稀少之郊區,雖當時之時間係凌晨時分,然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當時追緝警車上之蒐證錄影光碟畫面結果:「雖然畫面搖動,但可以看到警方於後方追逐前方車輛,在路上尚有其他車輛行駛中,警方及被追逐的車輛行駛速度都非常快」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二頁);則被告當時既無視交岔路口交通號誌之管制,且又於凌晨時分駕駛車輛在臺中市市區道路,以高速疾駛、闖紅燈之方法行駛,被告以時速八十至九十公里之速度行駛,在被告所駕駛車輛高速行駛之情況下,被告撞及他車之風險本已提高,倘突然撞擊其他使用道路之人員,其他使用道路之人員將難予及時應變,足以使其他使用道路之人員人車倒地、翻滾、彈撞,亦足以使發生撞擊之車輛駕駛人、乘客致生受傷死亡之結果,此足對他人生命產生極其嚴重危害之結果,為一般具有常識之成年人所得預見,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為高中畢業,職業係土地仲介業(見警卷第三頁),足認被告係屬心智正常之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被告對此可能死亡之結果,自屬應能預見,參以被告於原審供稱:「(問:你是否知道你高速闖紅燈會影響到同時在道路上其他車輛行駛的安全?)知道。」、「(問:你是否知道以高速闖紅燈在道路上行駛,很容易會發生車禍?)知道。」、「(問:你是否知道以高速闖紅燈在道路上行駛發生車禍,很容易造成人的受傷或死亡?)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六、一三七頁),又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坦承其明知駕駛車輛在臺中市市區道路,以超速、闖紅燈之方法行駛,足以致生道路通行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等情(見本院上訴卷第九四頁背面),詎其竟仍以上開超速、闖紅燈之方法行駛上開市區路段,益見其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於上開時地撞擊被害人鄒錦芳,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而死亡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主觀上既已預見在超速行駛及闖紅燈之情況下,會因反應不及而生死傷之結果,則被告對因此所生之結果,自應負責。被告對於其遭員警追逐高速行駛過程中,如果撞擊他人所騎乘之機車,極有可能發生機車失控人車倒地死亡之結果,在主觀上顯然有所預見。又被告縱未針對特定之目標,或不知行駛間其他車輛之動態,亦無解於主觀上確有縱發生車禍,致生他人受傷、死亡結果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發生死亡之結果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於上開行為時,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至為灼然。被告辯稱並無不確定殺人故意云云,委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㈣原審檢察官起訴書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連續闖紅燈而以高速
行駛於臺中市市區,致生往來之危險,嗣被告行經臺中市○○路及美村路路口時,因闖紅燈,撞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鄒錦芳,以致鄒錦芳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經緊急送醫仍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之公共危險因而致人於死罪嫌。訊據被告辯稱:伊係單純因持有偽造之駕駛執照,害怕為警查獲,為逃避警方之盤查,一時情急之下駕車逃逸,警方又在後方開槍示警,致伊心慌,一心想要避開警察之追緝,才會違反交通規則,與被害人鄒錦芳發生車禍致生死亡之結果,充其量伊僅係單純違反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並無產生其他類似壅塞、損壞道路之具體危害,更無壅塞、截斷或損壞道路之公共危險意圖,又躲避警方追捕而違反交通規則,司法實務上均不認為構成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是伊並不構成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之公共危險致死罪等語。經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公共危險罪,係以「生往來之危險」為其客觀構成要件,屬「具體危險犯」而非「抽象危險犯」,故就是否該當本罪需有積極之事證,證明具體危險之事實,而非僅以籠統之抽象危險理論,即可以該罪相繩。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謂「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係就其行為態樣及客體內容,而為之規定。稱「損壞」即損毀破壞。包括物質的及效用的損壞皆在內。稱「壅塞」即以有形之障礙物,遮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者而言,此二者皆屬於例示性規定。稱「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例如除去移動或偽製通行標識,將人或舟、車導入險路或不能迴轉之絕路皆是,屬於概括性規定。準此,同條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當然亦須達於相當壅塞或損壞道路之程度始足當之(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七三一號判決意旨)。起訴書認被告「連續闖紅燈而以高速行駛於臺中市市區,致生往來之危險」,所犯者為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云云。惟證人乙○○警員於本院證稱:被告沒有阻止其他車輛行駛,被告沒有阻擋他車的意思,當時沒有其他車輛與被告一起行駛,當時沒有跟被告一起飆車競速的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一頁及背面),是被告駕駛車輛縱有「基於超速、闖紅燈及逆向等方式」行駛,在時間上僅屬短暫,不具延續性,對於其他往來車輛僅屬特定,不具一般性,縱偶因逆向行車造成交通阻塞之情形,並不相當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謂壅塞或損壞道路致生往來危險之規範意義。又被告並無糾合多眾以並排競駛及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高速飆車,非法截占特定路段供己超速行車取樂,足以喪失公路原有交通功能之行為,難認被告主觀上有類似壅塞、截斷癱瘓道路,阻止他人安全通行之意圖,亦難認客觀上確已達到壅塞、截斷癱瘓道路,致他人無法安全往來之程度,核本件被告所為,本院認定被告之行為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前段之以他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因而致人於死罪之要件不符。檢察官起訴意旨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前段之以他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因而致人於死罪嫌,雖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原審蒞庭檢察官已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見原審卷第八一頁、第一四二頁)。
㈤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雖另辯稱其於行經臺中市○○路與大
墩七街口時,時速僅約四、五十公里,且僅在大墩七街口闖紅燈,並非連續闖紅燈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九五頁),又被告於本院辯稱:闖紅燈的時候,時速約五、六十公里云云(見本院卷第三九頁)。惟查案發當時被告係連續闖紅燈,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相驗卷第六七頁、偵查卷第八頁、原審卷第一四0頁),並經證人乙○○警員於本院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五0頁)。次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於大墩七街與大墩路口時即發現警車在追逐我」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八頁),被告於警詢時自白稱:「(問:當時警方巡邏車與你車之距離為何?當時你車速為何?)不一定,有時很近,有時又很遠,當時我的時速大約八十至九十公里。」等語(見相驗卷第六七頁),且被告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亦自白稱:「(問:對於一審判決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承認。」等語,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
㈥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前段之以他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因而致人於死罪嫌,惟本院認被告並無以他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殺人之故意,而觸犯殺人罪行,已如前述,檢察官起訴法條雖有未洽,惟檢察官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原審蒞庭檢察官已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見原審卷第八一頁、第一四二頁),本院自勿庸變更檢察官論罪之法條。
四、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基於縱令撞及他人致死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而觸犯殺人之犯行,原判決論處被告公共危險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尚未有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公共危險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公共危險因而致人於死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逃避員警之攔檢,被告逞一時之快,不顧用路人之安全,恣意超速行駛,且任意闖紅燈,遇警攔檢時又加速逃逸而駕車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而鑄此悲劇,且所侵害者係他人之生命法益,為個人法益中之最重要者,犯罪所生損害難謂輕微,及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害新臺幣三百六十萬元(不含汽車強制險賠償金額),業據被害人鄒錦芳之父丁○○具狀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二三至二六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年二月,以資懲儆。
五、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雖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一0三頁背面),惟查,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家境貧困、肢體殘障、坦白犯行,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號判決)。查被告因避免遭警員攔檢,已預見以超速、闖紅燈之方法行駛,將有撞擊道路上其他車輛之駕駛人或使用道路之人員致死之可能,猶萌生縱令置道路上其他車輛之駕駛人或使用道路之人員於死地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殺人故意,認死亡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超速行駛、闖紅燈,致撞及被害人,因而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人無法挽回之傷痛,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是被告雖無任何刑事前科資料,素行良好,並已經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本院詳予審酌結果,認被告處以有期徒刑十年二月,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且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之犯罪情狀,尚與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刑之事由不符,併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行經臺中市○○路及美村路路口時,因
闖紅燈,撞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鄒錦芳,以致鄒錦芳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經緊急送醫仍不治死亡。被告於上揭肇事後竟未停車對鄒錦芳施予救護,仍左轉新和街逆向行駛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㈡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死傷而逃逸罪,固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但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提。倘蓄意運用車輛以為殺人或傷害人之犯罪工具,即應成立殺人或傷害罪,而無該條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可言。此觀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故其適用上,應限於車禍肇事之交通案件,亦即惟有以行為人非因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於肇事後,對於被害人不施加救護而逃逸,始克成立,如係故意以汽車作為犯罪之工具,立法者本無對於行為人於故意犯罪後,仍留在現場對於被害人為即時救護之期待,縱行為人嗣後駕車逃離現場,亦僅能論以該故意犯罪之罪責,尚難以侵害社會法益之公共危險罪相繩。本院認定被告係基於縱令撞及他人致死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在上開交岔路口駕車撞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死亡,被告上開行為既應成立殺人罪,自不能另論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
㈢據上所述,公訴意旨據以起訴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觸犯肇事
逃逸之罪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肇事逃逸之犯行,是被告被訴肇事逃逸之犯行係屬不能證明,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經論罪科刑部分,係數罪併罰之關係,惟被告係基於縱令撞及他人致死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駕車撞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後,駕車逃離現場,是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殺人之犯行與駕車逃離現場之行為,應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原審就此部分遽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予以撤銷,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郭 同 奇法 官 胡 文 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 嘉 萍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