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上易字第1534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63號,移送併辦案號:
97年度偵字第34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丁○○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96年10月31日晚間8時40分許,駕駛其女友常伊凡(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1722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番花路與安南巷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道,而依當時雖為夜間、天候陰,惟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損、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60公里以上之高速行駛,且為閃避他車,竟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丙○○揹其孫林0峰(00年00月0日生)在對向車道路邊行走,因丁○○上開不慎駕駛,致其自用小客車車頭撞擊丙○○及林0峰,使其二人跌落路旁水溝,導致丙○○受有肱骨閉鎖性骨折及骨盆閉鎖性骨折、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後腹膜之損傷及胸壁挫傷等傷害;林0峰則受有胸腹挫傷、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而丁○○之自用小客車則於衝撞後越過路邊水溝,衝入農田,丁○○隨後步行至路邊並蹲在該處等候救援,嗣經該處住戶聞聲外出查看,並通知救護車抵達後,始發現丙○○、林0峰二人跌落水溝,並將丁○○、丙○○及林0峰分別送醫,惟林明峰仍於同日(即96年10月31日)晚間10時許死亡。
二、案經丙○○及林0峰之父甲○○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丁○○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被害人林0峰之父林浚瑋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相片、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診斷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稽。另被害人林0峰確係因本件車禍造成胸腹挫傷、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而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醫院參考病歷摘要各一份附卷足憑。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9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且在該路段行駛,時速不得超過60公里,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足憑,被告丁○○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雖為夜間、天候陰,惟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損、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現調查報告表所載可稽,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肇事,導致告訴人丙○○受傷、被害人林0峰死亡,被告應有過失自明,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丙○○受傷、被害人林0峰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丙○○受傷、林0峰死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係相同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係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輛,因而致人死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並未自動坦承其犯行,甚至於員警一開始調查時尚稱不曉得是否有撞到人,直至員警告知有人死亡後,被告才稱有撞到人,此亦據證人即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乙○○於本院具結證明屬實,顯見被告並未自承犯罪事實,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故累犯須「故意再犯」始得構成。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均非故意犯,自與累犯之規定未合,原審認被告係「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自有違誤。檢察官依告訴人甲○○之聲請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尚涉犯遺棄致死等罪責,原判決就此事實之認定與實際情形不符,有詳加調查之必要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遺棄致死犯行,檢察官亦未起訴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即便被告有此部分罪責,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亦不得就此加以審判,檢察官之上訴顯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累犯必以故意再犯為限,本件原審認被告係犯「過失」致死罪,卻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另被告於肇事後並未離開現場,亦坦承為車禍事故之當事人,事後更接受警方之調查及檢察官之訊問,而依法接受裁判,客觀上表現於外之各項作為,實已符合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之要件,原審認被告非自首,亦有違誤,且被告有和解之誠意,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以下,俾被告有自新之機會等語,亦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中關於自首部分,被告並不符合「自承犯罪事實」之要件,已如前述,另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亦據告訴人甲○○陳明屬實,其圖以有和解誠意欲邀寬典,自不足採,其此部分之上訴自無理由,另被告並非累犯,原審誤認係累犯,自有違誤,被告此部分之上訴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甚鉅、因過失導致被害人丙○○受傷之傷勢、被害人林0峰因而死亡之無可彌補之後果、對被害人家屬所造成之傷痛非輕,被告雖坦承犯行,然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犯罪後之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三、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蔡 名 曜法 官 郭 瑞 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妍 嬅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