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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交上訴字第 21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上訴字第217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92號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1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審記載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載相同,玆引用之。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狀略謂:被告騎機車於機車左後視鏡擦撞到被害人當下,因被告與被害人理論事情發生之對錯,雙方互相氣憤而產生了誤會,被告並未有肇事致人受傷之後駛離現場或逃逸之故意云云。

四、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逃逸罪,於民國88年4月21日經總統令公布 ,而本罪增訂之立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立法者認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 93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業已自承:「我撞到被害人的時候,我有停下來看,有跟他道歉,我以為他沒有受傷,我才走。他後來有來跟我理論,我想他要敲詐,我就沒有理他。我離開現場時,沒有跟被害人講說我的姓名、電話,我當時趕著送麵線。我沒有對被害人為救護。」等語(原審卷第28頁背面),並對於因車禍擦撞徒步行走之被害人乙○○,致乙○○受有左手挫傷併擦傷等傷害,竟棄乙○○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立刻騎乘原機車離開現而逃逸等情亦坦承不諱(原審卷第32頁)。而原審依被告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14紙及診斷書等證據,並審酌被告之煙毒等前科之累犯應加重其刑,及被告犯後坦承,情輕法重,堪予憫恕,給予適用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機會各節,暨審酌被告除毒品相關案件外,別無其他前科,其於事發後當日即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且被告現有正當工作,每日外送便當,足見其有積極向上及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其採證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於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被告上訴理由所指各節,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難謂係具體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理由,不能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僅徒憑己意請求從輕量刑,難謂上訴適法,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辯論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楊 真 明法 官 賴 恭 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桂 鳳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