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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交上訴字第 24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上訴字第24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95號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97年度偵緝字第2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狀略謂:被告前因單親家庭 ,獨立扶養3名子女及在外租賃等因素,在經濟不穩定之下,以致於在食、住方面有所困難,所以在心急之下,才會於95年間未加深思,犯下販賣銀行帳戶之錯,而留下遺憾之事及刑責。本件車禍肇事,依現場情形形,被告是被撞的,而不是肇事者,雖事後並未停留等待警方前來處理,總是以為自己是被撞傷的,而且都只是擦傷及扭傷,而且事出之時,恰是下班時間,要趕著買晚餐給3名子女就食,所以才會犯下此案 ,且事後被告亦立即處理對方機車之修復及道義上之關心,並給付慰問金,在此懇請法官,如要被告服刑 ,被告3名子女委實不知該如何安置,是否請法官網開一面,得以用緩刑處理云云。

三、按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查,被告對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節均不爭執,而原審判決理由已詳予載明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犯侵占、恐嚇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6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再犯本案之罪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下車查看及協助救護,置被害人丙○○、甲○○受傷於不顧,隨即逃離現場,可見其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守法觀念尚有不足,原不宜量刑過輕,惟念其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丙○○、甲○○達成和解,並經被害人丙○○、甲○○於偵訊中具狀表示撤回過失傷害告訴,顯見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被害人丙○○、甲○○所受損害,及其犯後頗具悔意,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害人丙○○、甲○○所受傷勢並非嚴重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7月等情,已衡酌一切情況,且被告既曾於95年間因侵占、恐嚇等案件,經法院判刑 ,於96年5月22日執行完畢,其再犯本案之罪,依法本即不符緩刑要件,原審不予宣告緩刑,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況被告上揭所述各節,皆未對原審判決有何不適法或不妥當之處,為具體指摘,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上訴理由所指各節,顯與事證情況不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難謂係具體理由,亦應認被告提起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理由,不能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僅徒憑己意請求宣告緩刑,難謂上訴適法,被告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以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辯論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楊 真 明法 官 賴 恭 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桂 鳳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