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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交上訴字第 28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上訴字第284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235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2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違反部屬職責軍案,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高審字第1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於96年11月6日下午1時58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路外側車道由梅川東路往忠明八街方向行駛,行經同市○○○路與大雅路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太原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大雅路時,本因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右轉時不慎擦撞同向在前由劉建鐘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車尾,致丙○○人車倒地,受有右遠端橈骨骨折、多處擦傷之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乙○○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係依法負有救助義務之人,理應將丙○○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竟僅下車察看丙○○之傷勢後,仍置丙○○傷勢於不顧,未報警處理或為電召救護車前來施予救援等必要之安全救護行為,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逕行駛離現場而逃逸。適有不詳姓名之路人目擊現場狀況,遂記下乙○○所駕駛上開車輛之車牌號碼交予丙○○,始報警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受理後,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該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對於前揭因過失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丙○○於警詢、偵訊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及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照片10張、照片影本4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可見其確有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事實,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對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541號、94年度臺上字第2796、3380、3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撞人或被撞,甚或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之傷害範圍,參與交通事故之駕駛人,即應負有救助之義務,任何駕駛人均不能逕自以被害人無明顯外傷等類之粗淺觀察,即離開車禍現場任由潛在之傷害擴大,此為刑法第185條之4立法原因之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協助就醫或報警處理,反駕車逕行駛離現場逃逸,致使應受照護之人傷害擴大之風險增加,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被害人丙○○撤回告訴,有臺中縣太平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顯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以已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並已撤回告訴及其已至輔導中心接受心理輔導及職能訓練,若入監恐中斷輔導,致回歸社會之路更加遙遠,而請求改諭知易科罰金云云。然被告與被害人和解及被害人已撤回告訴等情,原審已然審酌,又被告本件所犯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之刑,原審審酌上情後已宣告最低本刑六月,被告復有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為累犯,又屬必須加重,原審因而諭知被告有期徒刑7月,而無法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於法、理、情均已兼顧,被告上訴所指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張 靜 琪法 官 吳 進 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柯 孟 伶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