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1202號抗 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代 理 人 高東賓 址同上受處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0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結果,認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法院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修正前規定:「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行為人時,除應填寫駕駛人資料外,並應填載查明之受處分人姓名或名稱、地址、車牌號碼及車輛種類等資料,再交付被查獲人之行為人代收。但經被查獲人之行為人拒絕代收者,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本案係由駕駛人「吳俊毅」當場代收,本站據此裁決並無違誤,原審法院以修正後(民國95年6月30日修正,95年7月1 日施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規定尚需向「受處分人」為合法送達後方得謂完成舉發行為,而據以撤銷原處分人之裁定,似有誤會;㈡又本案違規時間均為89年及90年間,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修正前,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本站依前揭修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基準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千元、6千元、6千元、6千元、6千元、5千8 百元,於法應無不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千6百元以上1萬零8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該條規定顯係在處罰汽車所有人,是以舉發通知單應送達予汽車所有人。次者,「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行為人或駕駛人時,除應填寫駕駛人或行為人資料外,並應填載查明受處分人資料,再交付被查獲之行為人代收」,95年6 月30日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然受處分人甲○○辯稱:本案數件違規事實並非伊本人所為,伊亦未收到任何罰單,真正駕駛人即伊胞兄吳俊毅又蓄意隱瞞,雖伊曾試圖找回此車,然胞兄迄今仍未連繫等語,則駕駛人吳俊毅於代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是否確實轉知受處分人,則生疑義?復按交通勤務警察係依法令稽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其係依法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為,故舉發通知單本質為行政處分,惟舉發通知單並不當然發生處分效力,違反義務之行為人除認其行為確與舉發事相符,且自動繳納罰鍰外,若不服舉發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9條第1項規定,於接獲通知書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是以舉發通知書仍須待公路主管機關裁決後,才形成處分效力,是舉發通知書其性質為一暫時性行政處分。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之行為,其處以罰鍰為一行政秩序罰,乃廣義之行政處分,故行政程序法揭櫫之依法行政、內容明確等原則皆有適用。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各項行罰,乃為維護交通秩序,確保道路交通安全,而同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內政部與交通部就罰鍰基準、舉發、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基準及繳納機構等事項訂定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乃就母法執行前開事項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故警察機關或公路主管機關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之執行自應遵守前開條例及細則之相關規定,以維程序之公正。是本件交通勤務警察按諸前開規定,在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行為人或駕駛人時,得以其所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付被查獲之行為人代收,固屬無疑,但就受處分人而言,該通知單即行政處分書影響其權利義務至鉅,自應予受處分人適當之救濟途徑,以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準此,本件自應依現行行政程序法規定之送達方式送達書面舉發通知,且於送達合法到達受處分人時,始發生舉發之效力。查,本件舉發通知單係分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北斗分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以駕駛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有「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違規事實,而當場製單舉發。則本件係屬當場舉發,且受處分人並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自應依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由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始為適法。本件,遍查卷證資料查無原舉發機關有再另行送達舉發通知單予受處分人,足見本案尚未完成合法舉發甚明。
㈡按時效制度不僅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且其目的在於
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須逕由法律明定,自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以命令訂之;在法律未明定前,應類推適用關於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至於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亦應類推適用民法之相關條文(司法院88年1月29日大法官釋字第47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而86年1 月22日修正、86年3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既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且其立法修正理由業已說明:「原條例對於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與『處罰』、『執行』未有期間規定,就社會秩序之安定,有欠妥適,是以增列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與處罰執行期限,免使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有久未舉發或處罰確定久未執行之情形存在」。即屬法律對交通違規案件裁罰時效之規定,自應加以遵循,且為使交通違規案件儘早結案,且斟酌考慮動力交通工具日益成長,及交通繁忙攸關人民權益暨生活之便利起見,行政機關自有早日舉發、處罰確定及迅速執行之必要,避免違規事件長期懸而不決,並符合法律安定性之必要考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 項授權訂定87年12月31日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一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更明確限處罰機關之裁罰應受1個月之限制。
㈢又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
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為,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諸如載明應繳違規罰款數額、繳納方式、逾期倍數增加之字樣,倘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遇有行政機關依據法律製發此類通知書,相對人亦無異議而接受處罰時,猶不認其為行政處分性質,於法理尤屬有悖(司法院86年3月21 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3 號解釋及理由書參照)。依本件違規當時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第7條之1、第8條第1項分別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違反第12條至第68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違反第69條至第84條之規定者,由警察機關處罰」。可知交通案件之裁處程序,可分為「舉發」與「裁決」,非經「舉發」及「裁決」程序,難謂已經完成交通案件之裁處程序。且交通違規事件之裁決,係以先前舉發之事實為基礎,並未重新再為實體審查,故性質上僅為重複處置(亦有稱重複處分),非謂另有新的行政處分,故其實質上與先前之舉發仍為同一行政處分。是舉發程序於交通違規事件之法律實質意義內涵,已包含具有處罰性質內涵之裁決,公路主管機關及其助手之警察機關,如經對外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創設違規行為人於收受時起得主張自動繳納案接受裁罰之效果,致行政機關同時受到期限內不得續行裁罰之限制,此觀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應於15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但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之規定,更為明瞭。故「舉發」即屬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應屬行政處分,並無疑問。且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對行政機關所為不得逾3 個月之限制,並非僅限於「舉發」而已,更應及於「處罰」及「執行」,始符合時效制度之意旨;行政機關逾期不為舉發及裁決,則於個案中更應賦予失權之效果。否則,任憑行政機關自我延宕,怠隋散漫而無積極作為,諸如本件係被查獲人吳俊毅分別於89年3月28日、89年7月6日、89年11月14日、89年11月15日、90年4月24日、90年8月7日違規當場即由警員舉發並填具舉發違規通知單,抗告人延至97年7月16日始為裁決並送達受處分人,客觀上並無不能裁決之事由,竟經過相當期間仍無所為,其原因究竟為何?已難對外合理說明,更足以使行為人相信行政機關已經不再裁罰。抗告人將舉發與裁決之程序予以割裂,謂「舉發」僅為觀念通知、「裁決」始為行政處分之見解,實無視於上揭大法官會議有關時效制度及行政處分之解釋,更違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修正採用時效制度,旨在早日確定交通違規案件之實質內容,自無可取。
㈣況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且應以誠實信
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為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8條所明訂。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及需符合信賴保護原則,更為學者及實務所肯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以上原則之明文化,為法律所揭示之行政程序保障原則,乃行政法理上具有憲法位階之法律原則,行政機關作出之行政行為,無論於行政程序法制定施行前或施行後,均應一體適用。且所謂誠實信用原則,係在具體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公路監理主管機關長期怠於對交通違規行為作成裁決,不但使裁處權長久處於懸而未決狀態,且致使違規人遭受處罰機關突襲性之行政裁罰,因此蒙受重大之不利益,顯已違反人民對於交通裁罰制度之合理信賴,亦與誠實信用原則有悖,且違反情節重大。況處罰機關長時間延宕而未作出裁決,或裁決後遲未執行,如人民對於違規事實有所爭執,往往亦因時隔久遠,致未能立即提出有利之證據,實影響其權益甚鉅。故處分機關長時間怠於執行交通裁罰處分之不利益,應責由其自行承擔,並無轉嫁由人民承受之理。無論依本院所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即為裁罰時效規定,或縱非裁罰時效規定而依類推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結果,抗告人在本案情形均發失權之效果。原審法院認警察機關並未另外對受處分人送達舉發通知,故本件從未經過合法舉發,且案發至今顯已逾3 個月之舉發期限,無可補正,依首揭說明,應不得舉發、裁罰。原處分機關所為裁罰,於法有違,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其結論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賴 恭 利法 官 何 秀 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阮 正 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