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1219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9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抗告人)所有之引擎號碼83419號之農地搬運車係由經濟部指定認可之工廠大地菱農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所製造出廠之農機車輛,茲於民國92年8月30日向經銷商吉祥農機廠所購買,該查扣車輛規格均符合標準,並未超出其規格範圍,安全自當無慮,有出廠證明書等足資證明,非來歷不明車輛。又查扣車輛現場查驗,應通知會同抗告人,而原處分機關逕行查驗,原審未查,亦逕依原處分機關之報告,予以裁定,認事用法,容有違誤。再抗告人年事已高,身體漸衰,妻子病體亟須醫療,全賴抗告人務農維生,該查扣農機係農用必須運輸車輛,迄今近9個月,無農機可使用,生活頓陷困境,祈請重新查驗查扣之農機車輛,並會同抗告人查勘,以明事實。爰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97年1月10日12時20分許,駕駛引擎號碼83419號動力載具,行經臺中市○○鄉○○○路○○○巷口時,因「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員警以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期限內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警方查證,經原舉發機關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於97年3月27日以中縣豐警交字第0970002204號函覆違規屬實,受處分人仍不服舉發,再向原處分機關陳述該車備有出廠證,原處分機關復於97年5月13日至警方查扣車輛現場查驗,經檢驗確認該動力載具除引擎號碼83419號相符之外,車輛規格諸多均已變更不符原廠規格,原處分機關遂於97年6月11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HC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60 0元整,車輛並沒入之,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97年1月10日12時20分許,駕駛引擎號碼83419號之動力載具 (農地搬運車),行駛於道路,而在行經臺中市○○鄉○○○路○○○巷口時,因發生交通事故,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員警到場處理,以其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之違規情事,而掣開前揭舉發單等情,有上開舉發單及該動力載具 (農地搬運車)照片在卷可稽,並為抗告人所是認,堪認屬實。
四、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公路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車輛並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處罰。次按車輛未能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之規定,繳驗車輛來歷憑證,無法核准領用牌照者,且無領有其他使用牌證者,即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 (交通部路政司87年3月31日路臺監字第03792號函釋及交通部90年5月24日交路字第035551號函釋參照)。再者,依82年1月20日農糧字第0000000A號公告之農地搬運車規格範圍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8年12月31日農中字第082007號函訂、90年12月31日農中字第901077 166號令修正之農機使用證須知,農地搬運車就車體、引擎馬力、載物台、安全性能等各方面均有其特定規格,且農機所有人需檢附農機來源證明等向戶籍所在地之經辦單位申請農機使用證和農機號牌,並應將農機號牌懸掛於農機之機身正前方,始符合農委會所規範之農機,而得供農民行駛於鄉村地區搬運農產品或農用資材。是以上開載運農產品及農用必需物資之農地搬用車如有變更原登檢規格或無繳納使用牌照稅等情形,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仍應視為無使用牌證之違規拼裝車,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處罰條例第12條之規定為沒入處分 (交通部89年5月3日交路字第004463號函釋參照)。
五、查抗告人雖提出吉祥農機廠書立之證明書及大地菱農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出廠證明書等書證,用以證明該農地搬運車確係由大地菱農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製造,而由其向吉祥農機廠所購買無訛。惟依上開書證固堪認該農地搬運車係來自合格廠商所製造,並非屬來源不明之車輛。但抗告人並未取得農機使用證及農機號牌,而且依大地菱農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送試合格之該款式搬運車規格,其明細為全長303c
m、全寬136cm、全高120cm,但經據原處分機關於97年5月13日查驗上開抗告人駕駛之搬運車結果,除引擎號碼83419號相符之外,其長、寬、高 (車斗)各為335cm、141 cm、129cm(車頭高度為197cm),足見其規格均已變更而與原廠設計製造之規格不符,有卷附原處分機關檢驗股股長陳振敦及課員冼秋雄會驗簽具勘驗結果表足憑。是以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農地搬運車相關書證,並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規定之來歷憑證,無法核准領用牌照之車輛,且抗告人亦無領有任何使用牌證,其行駛於道路,自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之情形。核之前開說明,本件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以前開情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法 官 蔡 紹 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 麗 花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