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1301號抗 告 人即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代 表 人 高東寶受 處 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
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上揭處理細則係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與內政部為補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漏未對處罰機關於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時效所為之補充性質行政命令,然因該細則第44條第1項並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3個月」期間之規定時,發生失權之效果,故解釋上該規定屬訓示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查民國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7
條第1項、第2項雖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惟行政罰法第45條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依前揭規定,本案裁處權時效應自95年2月5日起算3年,即98年2月4日止,是抗告人於97年7月1日所為之裁決,並未逾前揭規定時效,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時效制度不僅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且其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須逕由法律明定,自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以命令訂之;在法律未明定前,應類推適用關於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至於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亦應類推適用民法之相關條文(司法院88年1月29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86年4月23日修正、86年6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既未就裁罰時效設有規定,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在行政罰法未公佈施行前,自應類推適用相關法律規定。而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雖係有關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與違反行政法義務所生之裁處權無涉,惟於行政罰法生效施行前,如裁處權之時效已消滅時,亦得類推適用。次按95年2月5日起生效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7條固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起算。」惟同法第45條則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而行政罰法係於95年2月5日施行,是行政罰法第45條之規範目的,主要是為處理過渡時期之裁罰時效問題,而行政罰法第45條第2項又係同法第2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準此,對於在行政罰法施行前尚未符合上揭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罹於時效之裁罰,自應適用行政罰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亦即自95年2月5日起算3年之時效期間,直至98年2月5日前均得依法裁罰。換言之,對於在行政罰法施行前已逾5年以上之違規行為仍未裁罰者,即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不得再予裁罰。蓋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且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為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8條所明定。又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及需符合信賴保護原則,更為學者及實務所肯認,而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以上原則之明文化,為法律所揭示之行政程序保障原則,乃行政法理上具有憲法位階之法律原則,行政機關作出之行政行為,無論於行政程序法制定施行前或施行後,均應一體適用。且所謂誠實信用原則,係在具體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公路監理主管機關長期怠於對交通違規行為作成裁決,不但使裁處權長久處於懸而未決狀態,且使違規人遭受處罰機關突襲性之行政裁罰,因此蒙受重大之不利益,顯已違反人民對於交通裁罰制度之合理信賴,亦與誠實信用原則有悖,且違反情節重大。況處罰機關長時間延宕而未作出裁決,或裁決後遲未執行,如人民對於違規事實有所爭執,往往亦因時隔久遠,致未能立即提出有利之證據,實影響其權益甚鉅。故處分機關長時間怠於執行交通裁罰處分之不利益,應責由其自行承擔,並無轉嫁由人民承受之理。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91年6月27日凌晨4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下
283 公里處時,因「速限100公里,經雷射槍測定行速為111公里,超速11公里及駕照逾期」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員警以公警交字第Z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其違規及舉發時間均為91年6月27日,而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下稱抗告人)於97年4月21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受處分人新台幣(下同)8,100元罰鍰,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之事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各1紙在卷為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592號卷第7頁、第8頁),並經證人即當場舉發本案之警員吳盈慶於原審具結證明屬實,是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惟查,本件違規事實自違規時間、舉發日期起至裁決之日止,已逾5年。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二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此規定嗣於95年6月30日經交通部及內政部令修正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準此,無論是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本件抗告人前開裁決均已逾越上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關於裁決期限之規定。而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有關處罰機關裁決期限之規定,旨在促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相類案件,以避免形成積案,致生民怨,而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前開規定固未明定處罰機關違反裁決期間時即發生失權之效果,然此是否意謂處罰機關即可違反上開期間之規定,而長期怠於作成裁決?實有疑義。經查,本件作成裁決時間與違規時間相距已逾5年,顯逾上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裁決期限之規定且屬情節重大,而抗告人就此延宕裁決行為復未能舉出有何適當、充分之理由,是該行政行為顯非基於誠實信用為之,即難認為適法。原審以本件受處分人縱於上開時、地有「速限100公里,經雷射槍測定行速為111公里,超速11公里及駕照逾期」之違規情事,惟因受處分人係於91年6月27日為此交通違規行為,依前開說明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結果,受處分人該等違規行為之裁罰時效,至遲於96年6月27日即告消滅,不因嗣後另有行政罰法之公布、施行而有異,因而將原處分撤銷,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漏未斟酌時效相關規定,遲於97年4月21日始為本件裁處,自難謂適法,其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蔡 名 曜法 官 郭 瑞 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 妍 嬅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