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1416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0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於民國95年9月3日酒後騎乘機車,為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太平交通小隊依法舉發,並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伊並已完成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各項要求;抗告人於97年10月9日收受臺中市監理站寄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惟因居遷之故,處分書及各項資料均已遺失,向處分機關請求補發相關文件,導致伊提起聲明異議時間逾期;抗告人前揭違規行為已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期滿,依1罪不2罰原則,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所為裁定,改予不罰,爰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簡稱受處分人)甲○○於95年9月3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路○○○巷口附近時,因酒醉駕車之違規行為,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太平交通小隊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填製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因認應予裁罰,遂於97年10月8日以裁監稽違字第61-HC0000000號裁決書依法裁處罰鍰45,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限於97年11月7日前繳納罰鍰及繳送駕駛執照,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前因酒駕案件受緩起訴處分已期滿,請監理單位免予裁罰,伊因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補發緩起訴處分書,遲至97年10月28日才收到,為此,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四、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明文;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抗告人甲○○於95年9月3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路時,因酒醉駕車之違規行為,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太平交通小隊填製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以裁監稽違字第61-HC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45,000 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限於97年11月7日前繳納罰鍰及繳送駕駛執照,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此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正本各一份附卷可參;又上開裁決書業經抗告人於97年10月9日由其受僱人親自收受並蓋章等情,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堪認上開裁決書業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為合法送達,而自送達之日即97年10月9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又原處分機關址設臺中市○區○○路○○號,受處分人戶籍在臺中市東山里橫坑巷33之1號,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故異議期間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97年10月10日)起算20日,即97年10月29日前即為法定異議期間。而受處分人遲至97年11月3日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提出聲明異議狀,此亦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上收文戳記在卷足憑,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以其因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增補書類,以致逾期,應有民法第129條規定消滅時效中斷之適用云云,惟本案抗告人係逾越20日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且依抗告人所述上情亦顯無「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亦無不變期間回復原狀問題,併此敘明。從而原法院以程序上事由,以抗告人逾期始向原處分機關具狀聲明異議,認異議為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執前詞,以實體上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但因本件係以程序上之理由駁回,抗告人所指該等事由,本院自無從審酌,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康 應 龍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 昭 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