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186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甲○○
1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3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在臺中市○○路○段(往福林路方向)處,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行車限速50公里)」之違規(違規情節詳如附表所示),遭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直屬分隊(以下簡稱舉發單位)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逕行舉發,違規單通知聯均由警方寄送;受處分人於96年9月26日及同年10月5日提出申訴,業經舉發單位於96年10月8日及同年10月11日,以中市警交字第0960071456、0960074147號函覆,受處分人於96年10月23日到站陳述擬提異議,同時簽收裁監稽違字第裁61-G70A61286號、61-G70A61347號、61-G70A63141號、61-G70A66488號、61-G70A68783號、61-G70 A68882號、61-G70A68925號、61-G70A71086號8件裁決書(均按最低罰額裁處,合計新臺幣11,000元,各別裁處情形詳見附表所載),受處分人於96年11月9日至站遞狀聲明異議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上述8項違規地點,均在臺中市○○路○段(往福林路方向)相同地點,時間約莫是7時40分,係受處分人前往工作途經之時點,故應屬同一駕駛行為,惟受處分人收受首件違規舉發通知是在96年8月27日,在此之前未被告知舉發違規之事項,致無法即時妥適留意駕駛,產生同一駕駛行為之多件舉發通知。受處分人並無蓄意超速之不當駕駛,且以行駛路段、時間而論實屬相同之駕駛行為,懇請撤銷違規舉發或裁定合併為一件違規處罰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附表所示
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違規,為警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單)、採證照片、臺中市警察局函等在卷可稽,復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是以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已堪認定。
㈡雖受處分人辯稱在第一次舉發單送達前,未經告知違規事項
,致無法即時妥適留意駕駛,應撤銷違規舉發或合併為一件裁處云云。然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旨揭其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另固定桿照相逕行舉發交通違規案件,均需經收洗相片、辨識、登錄後寄送違規人,需有相當作業時間,且依同法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而本件舉發之8張舉發單均在規定時效內舉發,於法並無不當。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3條第3項規定:「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其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者,得連續舉發。」,則本件受處分人所辯,尚無足採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並無蓄意超速之不當駕駛,且以行駛路段、時間而論
實屬相同之駕駛行為,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即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適用施以同條第2項之勸導。
㈡原裁定理由稱抗告人對違規逕行舉發情事不否認,但事實抗
告人已分別提出申訴,且簽收裁決書之舉乃為提起聲明異議之目的所為,顯見抗告人對違規逕行舉發未能接受。
㈢本件八項舉發行為發生之時間、地點,均為抗告人前往工作
途徑之時點,故應屬同一駕駛行為,惟受處分人收受首件違規舉發通知是在96年8月27日,在此之前未被告知舉發違規之事項,致無法即時妥適留意駕駛,產生同一駕駛行為之多件舉發通知。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目的。
㈣本件舉發單位認定之違反義務之行為屬輕微,依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可不為處罰。
㈤抗告人遭多件舉發之行為皆是援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0條之規定,舉發單位認定抗告人違反同屬遵守行車速限之義務,基於「一行為」係以一項法律之一個管制目的為認定基礎,足見抗告人所遭多次舉發之行為,均屬相同之「一行為」,顯見本件已受重覆處罰等語。
五、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者,最低處罰鍰1,200元;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未滿四十公里者,最低處罰鍰1,400 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分別定有明文及規定。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附表所示時
、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違規,為警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70A61286號、G70A61347號、G70A63141號、G70A6648 8號、G70A68783號、G70A68882號、G70A68925號、G70A 71086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單)、採證照片8張、臺中市警察局96年10月11日中市警交字第0960074147號函、96年10月8日中市警交字第0960071456號函等在卷可稽,抗告人亦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有如附表所示之超速行為,則本件違規事實明確。縱令抗告人於接受舉發通知後,有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簽收裁決書、聲明異議之舉,惟抗告人聲明不服之理由已如其前所述,核俱屬法理上之爭議,與其有如上之違規行為無涉。
㈡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處拘留者,不再受罰鍰之處罰。」法條所稱一行為可分為①自然的一行為,指單純的一個決意一個動作,或雖由若干部分組成但仍基於一個決意,且時間與空間緊密連結,旁觀者通常視之為一個行為之謂;②法律上一行為,適用處罰規定,應依法律意旨視其為單一行為,諸如由多數動作結合成一個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亦即須有數行為始與一個處罰特別構成要件相當。本件抗告人分別於附表所列之時、地,先後以超過法定速限之決意駕駛重型機車,分次行經台中市○○路○段(往福林路方向),而遭照相逕行舉發,此八次經舉發之交通違規行為,各次相距約莫一日或一日以上,顯無緊密連結的關係,且從客觀上檢視,並無所謂自然意義上的一行為;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規範意旨在於處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單一行為,藉以保護公眾交通行車安全,依法條文義,僅須一個超速行為即可舉發,而非多次超速行為方能該當於本條之處罰要件,抗告人八次超速行駛之行為,分別製造了八次行車安全之風險,要非屬於法律上的一行為,自應認定為八次單一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故係爭八次逕行舉發案件,自得分論併罰,抗告人所辯稱此八次遭到舉發之行為發生之時間、地點,均為抗告人前往工作途徑之時點,應屬實質上同一駕駛行為等語,並不足採。
㈢抗告人又辯稱,本件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即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適用施以同條第2項之勸導;以及本件舉發單位認定之違反義務之行為屬輕微,依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可不為處罰等語。經綜觀全卷,查無任何客觀具體事實足徵抗告人係因不得已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故無適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即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關於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餘地;又原處分機關雖裁處抗告人最低額之罰鍰金額,惟尚難謂抗告人之違規行為輕微,以附表違規事實欄觀之,抗告人歷次超速行為,超過之速限分別為18至28公里不等,難以認定為輕微之違反義務行為,故抗告人之所辯亦不足採。
㈣抗告人復辯以,收受首件違規舉發通知是在96年8月27日,
在此之前未被告知舉發違規之事項,致無法即時妥適留意駕駛等語,然固定桿照相逕行舉發交通違規案件,均需經收洗相片、辨識、登錄後寄送違規人,需有相當作業時間,而本件連續舉發合乎法定期限等情,亦據原裁定敘明在案。且合於交通法規並妥適留意駕駛乃一般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應具備之常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亦明定: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抗告人既領有駕駛執照,即應理解基本交通規則,並隨時妥適留意駕駛,不得因未經舉發,而謂不知應遵守交通規則,其所辯乃存僥倖之心理,於法有違,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之規定,分別對抗告人裁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鍰,並無不當,原審亦同此認定,而駁回其異議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提起本件抗告,依前揭說明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張 靜 琪法 官 吳 進 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柯 孟 伶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附表:
┌──┬────────────┬─────────────┬──────┐│編號│ 時 間 │ 違 規 事 實 │裁處罰鍰金額│├──┼────────────┼─────────────┼──────┤│ 1 │96年8 月1 日上午7 時40分│經測時速76公里,超速26公里│1,400元 │├──┼────────────┼─────────────┼──────┤│ 2 │96年8 月2 日上午7 時40分│經測時速68公里,超速18公里│1,200元 │├──┼────────────┼─────────────┼──────┤│ 3 │96年8 月3 日上午7 時40分│經測時速73公里,超速23公里│1,400元 │├──┼────────────┼─────────────┼──────┤│ 4 │96年8 月16日上午7 時38分│經測時速76公里,超速26公里│1,400元 │├──┼────────────┼─────────────┼──────┤│ 5 │96年8 月17日上午7 時40分│經測時速77公里,超速27公里│1,400元 │├──┼────────────┼─────────────┼──────┤│ 6 │96年8 月21日上午7 時38分│經測時速71公里,超速21公里│1,400元 │├──┼────────────┼─────────────┼──────┤│ 7 │96年8 月22日上午7 時40分│經測時速78公里,超速28公里│1,400元 │├──┼────────────┼─────────────┼──────┤│ 8 │96年8 月23日上午7 時38分│經測時速71公里,超速21公里│1,4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