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26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127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所為之裁定(原處分案號: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裁監稽違字第60-J6A0341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抗告人)於96年6月9日當日沿國道 3號高速公路北上車道名間交流道駛向南投市,而行經台三線路段 219.7KM處,並無從看到設於該道路 221.1KM之禁制標誌公示牌?再本件係屬於在一般道路,採用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情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主管機關須至少於一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惟本件主管機關並未遵守規定,明顯標示之,自不該對抗告人裁罰,乃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自有不當,抗告人不服,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 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2千 4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再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行為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96年6月9日下午13時2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9917-ND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速限時速 60公里之南投縣臺三線路段219.7公里處,因違反速限規定,以時速 78公里行駛之事實,有卷附採證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可憑。 按經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違反速限規定之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 1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固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文規定。 然揆其立法旨趣,在於促使汽車駕駛人警覺如未按行車速率限制行駛,將有受罰之可能,而自動遵守速限行駛,以維護道路通行之安全,兼以降低執法之爭議,其違反之效果係道路主管機關應負之行政責任,不能援為同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關於違反行車速限處罰規定之免責事由。易言之,非謂未經主管機關「明顯標示」之路段,其行車速率限制即失其效力,違反者亦得免受處罰,否則,即與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相悖,且無以保障一般用路人之通行安全。又駕駛汽車通行於道路,應遵行各該路段之行車速限,且進入市區道路而以時速78公里之速度行駛,明顯違反速限規定,乃具備駕駛資格者所明知,不能以未見行車速率限制標誌而卸免責任。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以上開情詞主張免受違規處罰,於法難認有據,不能採取。
四、從而,本件依卷內事證資料既足以認定抗告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違規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且查無任何免責之正當事由,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 1,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 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請求撤銷處分,於法無從准許,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法 官 蔡 紹 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 麗 花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