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68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2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第一審裁定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Ⅰ抗告人豎立鋼管之位置,事前與攤販溝通過,無妨害交通可言。
Ⅱ系爭既成道路未完成徵收,仍屬抗告人所有,縱有公用地役
權存在,然既供他人通行,何有妨害交通?且上開土地遭人佔用出租攤位謀利,抗告人寧可將土地利益用於公益,亦不願該土地讓不法侵占者出租剝削小攤販。
三、經查:㈠道路依其設立之目的,自係供不特定人通行及其相關行為之
用,抗告人所設立之鋼管,既係豎立固著於供通行使用之既成道路範圍內,即足構成交通之妨害,而有違規之事實,此為一般之事理,亦與卷附及抗告人所提相片相符。至上開既成道路是否被他人佔用出租,與抗告人是否構成妨害交通,事理上,並無關連性,不在本案之審酌範圍內,縱令屬實,抗告人亦不得執此為其有利認定。
㈢抗告人其他抗告理由,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如何為法院所不採
,其理由已據原審裁定記載甚詳,本院仔細斟酌原審裁定理由,認其事實之認定、理由之採擇,於相關規定並無違背。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裁處抗告人,原審法院據以駁回異議,並無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法 官 劉 登 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粘 銘 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274號原處分機關 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縣○○鎮○○街○號居高雄市○○○路○○號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分六交裁字第九六○○○○四四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許,在臺中市○○路○○巷內,因「在道路上設立不銹鋼管妨害通行」之違規事實,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當場舉發。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到案申訴,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以中分六交裁字第九六○○○○四四四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其固有於上開時地,在上開既成道路上設立不銹鋼管之行為。但因上開既成道路並未經臺中市政府依法徵收,現仍為受處分人所有之私人土地,其故自有權利在該既成道路上,設立不銹鋼管。況且該等鋼管並未有妨害通行。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各定有明文。又按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情形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許,在臺中市○○路○○巷內,因「在道路上設立不銹鋼管妨害通行」之違規事實,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當場舉發。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到案申訴,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以中分六交裁字第九六○○○○四四四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五百元等情,除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外,並有臺中市警察局中警交字第G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中縣中分六警交字第○九六○○二五五二三號函(均為影本),現場照片十四張,及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在卷可稽。㈡證人即舉發員警卓坤杉於本院調查時,結稱:受處分人於上時地,所設立不銹鋼管之位置係在已通行一、二十年之既成巷道上,且已妨害到該巷道之通行。故渠始依法開立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語,核與渠當庭所提出之十張現場照片所示相符。堪認受處分人辯稱:其所設立之上開不銹鋼管並未妨害通行云云,顯無可取。㈢另受處分人辯稱:上開既成巷道係其所有之私有地,臺中市政府並未完成徵收,故其有權利設立上開不銹鋼管云云。惟因既成道路之所有權人,業因該既成道路上存有公用地役權,而使該所有權人對於該既成道路之所有權受有限制。故受處分人依法僅得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號解釋意旨,請求政府從速編列預算,加以徵收,尚不得任意在上開私有之既成巷道內,設立不銹鋼管,致妨害通行。準此,受處分人上開所辯,亦無可採。㈣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依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五百元,於法並無不合。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唐敏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玉真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