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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交抗字第 9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939號抗 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高東寶受處分人 甲○○

巷121上列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0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原審裁定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44條第1項

雖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 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然該處理細則係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與內政部為補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漏未對處罰機關於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時效所為之補充性質行政命令,且該細則第44條第1項並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3個月」期間之規定時,發生失權之效果,故解釋上該規定屬訓示之規定。㈡又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 27條第1

項、第2項雖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惟行政罰法第45條亦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 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依前揭規定,本案裁處權時效應自95年2月5日起算3年,即至98年2月4日止,是抗告人於97年 7月1日所為之裁決,並未逾上揭時效之規定,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本案違規及舉發時間均為 89年4月16日,而原處分機關之裁

決日期為97年7月1日,是自違規時間、舉發日期起至裁決之日止,已將近8年之久,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紙在卷可憑。而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44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 2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此規定嗣於 95年6月30日經交通部及內政部令修正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並自 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準此,無論是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本件原處分機關前開裁決均已逾越上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關於裁決期限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44條第1項

有關處罰機關裁決期限之規定,旨在促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相類案件,以避免形成積案,肇生民怨,而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因前開規定並未規定處罰機關未反裁決期間之規定時,發生失權之效果,故解釋上,該細則第 44條第1項之規定,僅係處罰機關內部控管、行政監督執行依據之「訓示規定」,處罰機關倘稍有遲誤,尚不生「不得裁決」之失權效果,然此是否意謂處罰機關即可違反上開期間之規定,而長期怠於作成裁決,實有疑義。況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程序法第 4條定有明文;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是如發生於行政罰法施行前之交通違規行為,公路監理主管機關長期怠於作成裁決,不但使裁處權長久處於懸而未決狀態,且致使異議人遭受處罰機關突襲性之行政裁罰,因此蒙受重大之不利益,顯已違反人民對於交通裁罰制度之合理信賴,亦與誠實信用原則有悖,且違反情節重大;況處罰機關長時間延宕而未作出裁決或裁決後遲未執行,如人民對於違規事實有所爭執,往往亦因時隔久遠,致未能立即提出有利之證據,實影響其權益甚鉅。故而,處分機關長時間怠於執行交通裁罰處分之不利益,應責由其自行承擔,並無轉嫁由人民承受之理。經查,本件作成裁決時間與違規時間相距將近 8年,顯然已逾上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44條第1項裁決期限之規定且屬情節重大,而原處分機關就此延宕裁決行為復未能舉出有何適當、充分之理由,是該等行政行為顯非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即難認適法。

㈢再按時效制度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其目的在於尊重

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須逕由法律明定,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以命令訂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47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況國家刑罰權對於死刑、無期徒刑等此種重罪,尚設有追訴權時效制度(刑法第80條以下參照),對於惡性輕微之行政罰,如妨害安寧秩序、善良風俗等,亦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違反本法行為,逾 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之裁處時效規定,舉重以明輕,則對於惡性更低之交通秩序罰,焉有放任而永久追訴處罰之理?有鑑於此,行政罰法業於 94年1月14日經立法院三讀制定,同年2月5日經總統公布,該法第 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項規定「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其立法理由略以:「本條係有關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之規定。按行政罰裁處權之行使與否,不宜懸之過久,而使處罰關係於不確定狀態,影響人民權益,惟亦不宜過短,以免對社會秩序之維護有所影響」等語,可知公路監理主管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其是否行使裁罰權,實不宜久懸不決,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致影響人民權益。據此,行政罰法於本案舉發當時雖尚未公布施行,然原處分機關於本案裁決時,該法既已公布施行,即應適用該法第27條有關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之規定,以審酌主管機關之處分。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以行政罰法第 45條第2項明文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故本件裁處權時效尚未消滅等語置辯。但本院審酌受處分人自本件違規時起算,至行政罰法施行之日(95年2月5日)止,原已逾行政罰法第 27條第1項規定之裁處權時效期間,依當時已公布尚未施行之行政罰法,原可合理預期或信賴將不再受裁處。若將其裁處權時效期間重行自行政罰法施行日起算,而使受處分人立於與行政罰法施行日違反規定之其他行為人適用相同裁處權時效之地位,實有違憲法揭示之平等原則,及所衍生之信賴保護原則,是抗告人之主張,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所述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 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蔡 王 金 全法 官 劉 登 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粘 銘 環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019號移送機關即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原處分機關異 議 人即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受處分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 97年7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4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7年7月1日因換發駕照,而得知尚有數筆罰單未繳,然違規事實至今已逾 8年之久,依法裁罰時效應已消失,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於89年4月1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鎮○○路前因「闖紅燈」,為警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7月1日以彰監4字第裁 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3600元之事實,有上開裁決書在卷可稽,故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勘可認定。

三、惟查:㈠按時效制度不僅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且其目的在於

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須逕由法律明定,自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以命令訂之;在法律未明定前,應類推適用關於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至於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亦應類推適用民法之相關條文(司法院88年1月29日大法官釋字第47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而86年4月23日修正、86年 6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既未就裁罰時效設有規定,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在行政罰法未公佈施行前,自應類推相關法律規定。而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雖係有關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與違反行政法義務所生之裁處權無涉,惟於行政罰法公布生效前,如裁處權之時效已消滅時,亦得類推適用。

㈡次按95年2 月5 日起生效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7條固規定:「

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起算」,惟同法第45條則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 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而行政罰法係於95年2 月5 日施行,是行政罰法第45條之規範目的,主要是為處理過渡時期之裁罰時效問題,而行政罰法第45條第2 項又係同法第2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準此,對於在行政罰法施行前尚未符合上揭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規定罹於時效之裁罰,自應適用行政罰法第45條第2 項之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亦即自 95年2月5日起算3年之時效期間,直至98年2月5日前均得依法裁罰。換言之,對於在行政罰法施行前已逾 5年以上之違規行為仍未裁罰者,即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不得再予裁罰。

㈢蓋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且應以誠實信

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為行政程序法第4 條、第8 條所明定。又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及需符合信賴保護原則,更為學者及實務所肯認,而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以上原則之明文化,為法律所揭示之行政程序保障原則,乃行政法理上具有憲法位階之法律原則,行政機關作出之行政行為,無論於行政程序法制定施行前或施行後,均應一體適用。且所謂誠實信用原則,係在具體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公路監理主管機關長期怠於對交通違規行為作成裁決,不但使裁處權長久處於懸而未決狀態,且致使違規人遭受處罰機關突襲性之行政裁罰,因此蒙受重大之不利益,顯已違反人民對於交通裁罰制度之合理信賴,亦與誠實信用原則有悖,且違反情節重大。況處罰機關長時間延宕而未作出裁決,或裁決後遲未執行,如人民對於違規事實有所爭執,往往亦因時隔久遠,致未能立即提出有利之證據,實影響其權益甚鉅。故處分機關長時間怠於執行交通裁罰處分之不利益,應責由其自行承擔,並無轉嫁由人民承受之理。

㈣是以,本件受處分人縱於上開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情

事,惟因其係於89年4月 16日為此交通違規行為,依前開說明(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結果),受處分人該等違規行為之裁罰時效,至遲於94年4 月15日已告消滅,不因嗣後別有行政罰法之公布、施行有異。原處分機關漏未斟酌時效相關規定,遲於97年7月1日始為前開裁處,自難謂適法,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機關之裁處予以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又本件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所為之裁處既因罹於時效而經本院撤銷,則首開聲明異議事由究否有據,即無再調查之必要,併予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