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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感聲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治安法庭裁定 97年度感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感訓案件聲請刑期相抵,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經鈞院以94年度感抗字第29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而上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強盜案件,業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18年確定在案。因上開有期徒刑部分先確定執行,刑期起算日為93年12月31日,迄今刑案執行日數統計已逾3年,經相互折底後,同一行為之有期徒刑執行既已超過感訓處分3年期間,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不能執行。爰聲請裁定免予再執行感訓處分云云。

二、按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項所規定「相互折抵」之事由,僅為受裁定感訓處分人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即符合規定,可提出聲請,與原來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完全無關,純屬執行問題,而感訓處分之執行,依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5條之規定,係由原裁定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治安法庭法官簽發執行書送交執行,並非規定由最後為實體裁定之法院治安法庭法官執行,是聲請人聲請感訓期間與有期徒刑相互折抵,自應向執行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治安法庭聲請,始為合法(刑事法律專題研究 (12)第10則法律問題研討結論參照)。準此,本件聲請人甲○○聲請其感訓期間與有期徒刑相互折抵,自應向地方法院治安法庭提出,始為合法,其遽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治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吳 進 發法 官 劉 榮 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 巧 屏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請刑期相抵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