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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感聲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治安法庭裁定 97年度感聲字第14號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 甲○○

國民(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感訓案件,聲請免予執行感訓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感訓處分期間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但執行滿一年,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原裁定法院許可,免予繼續執行。檢肅流氓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件聲請免予執行感訓處分應由原裁定法院管轄。

二、本件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治安法庭於民國94年5月31日以94年度感更字第16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於94年6月17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故本件原裁定法院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並非本院,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免予執行感訓處分,核與前揭法規不符,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治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蔡 名 曜法 官 郭 瑞 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妍 嬅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