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治安法庭裁定 97年度感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臺中縣警察局受感訓處分人 甲○○上列受感訓處分人因感訓案件,聲請人聲請許可執行感訓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准予執行。
理 由受感訓處分人甲○○前因感訓案件,經本院治安法庭於民國(下同)94年3月28日以94年度感抗字第45號裁定感訓處分確定後,即應執行,惟受感訓處分人因執行刑事處分,致逾3年未開始執行感訓處分,茲聲請人認仍有執行之必要,檢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治安法庭94年感更字第2號、本院治安法庭94年度感抗字第45號裁定影本、在監在所線上查詢作業等聲請許可執行前來。本院審核結果,認為應予許可。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8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治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吳 進 發法 官 劉 榮 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 巧 屏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