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治安法庭裁定 97年度感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即受感訓處分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聲請停止執行感訓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停止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以下簡稱聲請人)甲○○前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鈞院以97年度感抗字第19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惟原確定裁定未於理由中具體明確定義基本構成要件所涵攝之行為內容,即背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6號解釋之意旨,逕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條第3款、第5款規定之欺壓善良、品行惡劣等違反法律明確性之規定,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之裁定,自為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定,為此聲請人業以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為由,於97年4月16日向鈞院聲請重新審理,惟聲請人已接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感裁執字第6號執行傳票,命聲請人於97年5月19日報到執行,而有停止感訓處分執行之必要,為此請求本件重新審理程序前,准予停止執行感訓處分云云。
二、經查,聲請人雖以檢肅流氓條例第2條第3款關於欺壓善良,第5款關於品行惡劣之規定,因與憲法中之法律明確性原則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6號解釋宣告違憲為由,主張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之事由,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並經本院以97年度感重字第9號受理在案。惟查,上開釋字第636號解釋,雖認檢肅流氓條例第2條第3款關於欺壓善良、第5款關於品行惡劣之規定,與憲法意旨不符,應於解釋公布1年內失其效力,惟在前開法律失其效力前,原確定裁定所依據之法律,仍非無適用之餘地,且在個案解釋法律,本屬法官之職權,自無因「無法定義其明確之法律概念」而不為適用。聲請人雖對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亦經本院認聲請意旨所指摘之事項,均不足以證明原確定裁定有檢肅流氓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足以影響原裁定之結果,而以97年度感重字第9號裁定駁回其重新審理之聲請。
三、末按,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感訓處分執行之效力。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檢肅流氓條例第16條第3項著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既無理由,聲請人以其已聲請重新審理而聲請停止執行,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6條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治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蔡 名 曜法 官 郭 瑞 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妍 嬅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