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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感聲字第 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治安法庭裁定 97年度感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 臺中市警察局受感訓處分人 甲○○上列受感訓處分人因感訓案件,聲請人聲請許可執行感訓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感訓處分人甲○○,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聲請人於民國93年9月21日,以中市警刑字第0930016374號流氓案件移送書,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治安法庭審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3年11月8日以93年度感裁字第65號裁定甲○○不付感訓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治安法庭於93年12月20日以93年度感抗字第120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更為審理;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治安法庭於94年3月9日以94年度感更字第5號裁定甲○○不付感訓處分,聲請人再次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治安法庭於94年4月12日以94年度感抗字第51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甲○○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茲受感訓處分人甲○○因執行刑事案件,故自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之日起,已逾3年未開始執行,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8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許可執行云云。

二、按感訓處分自裁定確定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執行者,非經原移送機關聲請原裁定法院許可,不得執行,檢肅流氓條例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其立法意旨,乃因時逾3年,情事多所變動,該受感訓處分人是否已有悛悔實據,是否已改過向善,抑仍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之虞,有無執行感訓處分之原因等情事,有加以調查之必要。而查,本件受感訓處分人甲○○自92年12月28日起,即因強盜案件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其刑期至104年4月22日始滿,受感訓處分人既尚在執行刑案中,目前仍無從為感訓處分之執行,且聲請人亦未提出有立即執行感訓處分之事證以供查證,自無裁定准許執行感訓處分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治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蔡 名 曜法 官 郭 瑞 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妍 嬅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