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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感聲字第 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治安法庭裁定 97年度感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甲○○

(現於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聲請刑期相抵,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流氓行為前經本院以94年度感抗字第14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而上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強盜刑責,經判處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 ,聲請人自民國93年10月入監執行,已逾感訓處分最長三年期間,為此聲請折抵免予執行感訓處分。

二、按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相互折抵」之事由 ,僅為受裁定感訓處分人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即符合規定,可提出聲請,與原來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完全無關,純屬執行問題,而感訓處分之執行,依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5條規定,係由原裁定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治安法庭法官簽發執行書送交執行,並非規定由最後為實體裁定之法院治安法庭法官執行,是聲請人聲請感訓期間與有期徒刑相互折抵,自應向執行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治安法庭聲請,始為合法(刑事法律專題研究第十則法律問題研討結論參照)。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感訓期間與有期徒刑相互折抵,自應向地方法院治安法庭提出,始為合法,其遽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 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治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法 官 胡 忠 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文 琴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刑期相抵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