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治安法庭裁定 97年度感聲字第25 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感訓案件,聲請免予其感訓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免予執行。
理 由
一、受感訓處分人甲○○前因感訓案件,經本院90年度感抗字第11號,於民國90年4月30日裁定宣告交付感訓處分確定,惟其於民國89年10月27日因懲治盜匪條例罪入臺灣台中監獄接續執行迄今,已逾上開宣告交付感訓處分裁定確定之日起七年以上,猶未開始執行上開感訓處分,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聲請人因認依法已不得執行該感訓處分,而聲請免予其感訓處分之執行,本院審核結果,認本件之聲請為正當。
二、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8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治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忠 文法 官 蕭 錦 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 訓 慧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