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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感聲字第 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治安法庭裁定 97年度感聲字第30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感訓案件,聲請人聲請折抵刑期暨免除感訓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二月確定,自92年1月14日入監執行迄今,執行顯逾三年,合於刑期折抵後免予執行感訓處分之要件,為此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5項、第3項,聲請刑期折抵後免予執行感訓處分云云。

二、按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項所規定「相互折抵」之事由,僅為受裁定感訓處分人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即符合規定,可提出聲請,與原來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完全無關,純屬執行問題,而感訓處分之執行,依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5條之規定,係由原裁定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治安法庭法官簽發執行書送交執行,並非規定由最後為實體裁定之法院治安法庭法官執行,是聲請人聲請感訓期間與有期徒刑相互折抵,自應向執行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治安法庭聲請,始為合法。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其感訓期間與有期徒刑相互折抵,自應向地方法院治安法庭提出,始為合法,其遽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治安法庭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法 官 陳 欣 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阮 正 枝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刑期相抵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