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治安法庭裁定 97年度感聲字第37號聲 請 人 彰化縣警察局受感訓處分人 甲○○上列受感訓處分人因感訓案件,聲請人聲請許可執行感訓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准予執行。
理 由受感訓處分人甲○○前因感訓案件,經本院治安法庭於民國(下同)94年9月13日以94年度感抗字第92號裁定感訓處分確定後,應自94年9月14日開始執行,惟受感訓處分人自裁定確定之日起,除規避感訓處分外,並逃避刑責之處罰(現因竊盜、妨害兵役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該院檢察署分別發布通緝中),致逾3年未執行,足證受感訓處分人全無悔意,行狀仍然不良,有執行感訓處分之必要云云,茲聲請人認仍有執行之必要,檢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治安法庭94年感裁字第1號、本院治安法庭94年度感抗字第94號裁定影本、通緝資料查詢等聲請許可執行前來。本院審核結果,認為應予許可。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8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吳 進 發法 官 劉 榮 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 巧 屏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