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治安法庭裁定 97年度感聲字第38號聲 請 人 彰化縣警察局受感訓處分人甲○○上列受感訓處分人因感訓案件,聲請人聲請許可執行感訓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准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感訓處分人甲○○前因感訓案件,經本院94年9月7日(94年度感抗字第87號)宣告感訓處分確定後,逾三年未開始執行,而因受裁定感訓處分人另因竊盜、恐嚇等案件現通緝中,足見其行狀仍不良,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聲請許可執行云云。
二、本院審核結果,以受感訓處分人因涉有竊盜、恐嚇等案件現通緝中,足見其行狀仍不良,有危害社會治安,為保障社會秩序安全,認為應予許可執行感訓處分。
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治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忠 文法 官 蕭 錦 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 訓 慧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