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治安法庭裁定 97年度感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中縣警察局受感訓處分人 甲○○上列受感訓處分人因感訓案件,聲請人聲請許可執行感訓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准予執行。
理 由
一、受感訓處分人甲○○前因流氓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並經本院於94年1月17日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因受感訓處分人另因刑事案件在監執行,致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後,逾3年未開始執行,聲請人以受感訓處分人於裁定確定後另犯毒品案件,認其行狀仍然不良,仍有執行感訓處分之必要,檢同本院94年度感抗字第2號裁定及刑事案件移送書等聲請許可執行。
二、本院審核結果,認為應予許可。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8條第
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治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蔡 名 曜法 官 郭 瑞 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妍 嬅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