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04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甲○○選任辯護人 徐宏澤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裁定(96年度聲字第8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發還之二支手機,係平日用以聯繫家人或久未使用而擱置者,非專供犯罪之用,況原審並未調取扣案之手機以查證被告究係以哪兩支手機供犯罪之用,亦未詳加審視該四支手機之機體本身是否儲有關係本案犯罪之資料,其逕駁回返還扣押物之聲請,顯未顧及聲請人財產權之保障,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係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即得宣告沒收,並未規定係「專供」犯罪使用之物,始能宣告沒收,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86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行動電話門號所使用之SIM卡,得任意拆卸而裝載使用於任一手機之上,不受手機型號、數量之限制,是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20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1所示扣得之手機四支,雖經抗告人甲○○陳稱僅使用二行動電話門號參與犯罪,然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既得任意拆卸而裝載使用於任一手機之上,自不因抗告人僅使用二個門號,而限縮於特定二支手機使用,是抗告人所有遭扣案之四支手機俱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20號刑事判決詳予認定,有該判決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原審因而駁回其發還扣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人仍執詞謂非供犯罪使用,要難採取。抗告人另稱扣案手機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不應沒收云云,然只要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即得宣告沒收,不以專供犯罪所用為限,業如前述,是其此部分所指,亦無可採。抗告人抗告所指既無足取,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張 智 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薰 慧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