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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抗字第 10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063號抗 告 人即 聲請 人 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97年度聲減字第6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㈠受刑人於88年5月5日起接續執行殘刑2年7月29日,迄91年1月2日止,復於91年1月3日起接續執行他案至今,再按受刑人所執行之殘刑2年7月29日,其撤銷假釋之原因係發生在86年11月26日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修正前,準此,受刑人之殘刑應有刑法施行法第 7條之1第2項前段之適用(即假釋所殘餘之2年7月29日刑期應與他案合併執行,於合併執行之刑期未執行完畢前,全部視為未執行完畢),且符合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予減刑。㈡次按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裁定雖謂已依職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受刑人所欲聲請減刑(即煙毒殘刑部份)之卷宗,但均因案件已經銷燬而駁回受刑人有關減刑之聲請,惟原審未向其他足以紀錄受刑人前科之單位或法務部所屬監獄單位調查相關事證,遽採為不利受刑人之裁定,與未經調查無異,顯然違背法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恐嚇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80年度訴字第182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本院以 81年度上訴字第625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煙毒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年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

3 案均未顯示於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內,而上開案件受刑人總共被判處有期徒刑 6年10月,嗣受刑人送監執行後,於85年5月2日假釋,又因於假釋期間再犯罪而被撤銷假釋,自88年5月5日起執行殘刑2年7月29日,迄91年1月2日止,並於91年1月3日起接續執行他案,期間受刑人均未出監,而受刑人該後 3案均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乃依法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㈡按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

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據上開規定觀之,聲請減刑之案件,應以被告所受宣告刑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為限,倘該確定宣告刑已執行完畢,即不在減刑之列。查,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僅足以證明受刑人曾因恐嚇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0年度訴字第182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本院以 81年度上訴字第625號駁回上訴確定,且受刑人自88年5月5日起執行殘刑2年7月29日,並於91年1月3日起接續執行他案迄今,尚無受刑人所指因煙毒、贓物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及10月之紀錄,嗣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81年度執字第6618號案卷證,及依受刑人之聲請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 88年度執助字第294號案卷證,然上開案卷均已因逾保存年限銷燬,有銷燬清冊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8、

29、43至45頁),且受刑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是依目前卷證資料觀之,受刑人上開所指是否為真實,已非無疑,且縱受刑人上開所指屬實,其上開殘刑業於91年1月2日執行完畢,其自91年1月3日起係接續執行他案,依上述說明,受刑人上開殘刑既已執行完畢,即不在減刑之列,已不符上開減刑規定之要件,是本件受刑人上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偽造貨幣等罪(即上開所稱之他案),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 97年4月22日,以97聲減更㈠字第1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2月確定(即所犯偽造貨幣罪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恐嚇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偽造貨幣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偽造有價證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 5年,搶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執減更己字第1085號執行指揮書執行該有期徒刑 15年2月,其於91年1月3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 105年8月6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及該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而依上開97年執減更己字第1085號執行指揮書所載,受刑人因案遭羈押至88年5月4日後,並未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 15年2月,而係先接續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88年執助丙字第294號執行指揮書所載之因肅清煙毒條例等罪(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3年度訴緝字第6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2年度易字第4022號及本院81年度上訴字第625號),經撤銷假釋後之殘刑2年7月29日,此觀卷附上開執助丙字第294號之指揮書(見原審卷第50-6頁),其刑期起算日期為88年5月5日,嗣於91年1月3日執行期滿後,始接續執行上開 15年2月之有期徒刑,即可明瞭。是依上開執行指揮書觀之,受刑人所稱其於88年5月5日係接續執行肅清煙毒條例罪經假釋後殘刑2年7月29日,即非無據,原審疏未依上開88年執助丙字第 294號執行指揮書所載,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函調83年度訴緝字第63號、82年度易字第4022號及81年度上訴字第 625號之判決原本,以資查明,即以「經依職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81年度執字第6618號案卷,及依聲請人之聲請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88年度執助字第 294號案卷,上開案卷均因逾保存年限銷毀」等語,認定受刑人所述案件無法確定是否真實,顯有未當。

㈡又「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

年 11月26日刑法第79條之1修正施行前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刑法施行法第 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依上開執行指揮書所載,受刑人因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既係與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2月之他案接續執行,則受刑人上開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究係發生於何時,即有查明之必要。若其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係發生在86年11月26日刑法第 79條之1修正施行前,依前揭規定,於計算將來假釋之最低應執行期間時,應依修正前之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則受刑人所犯前揭恐嚇、竊盜及毒品等罪之殘刑2年7月29日與他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2月部分),既係接續執行,即無從予以割裂,該殘刑所依附之本罪(即上開執助丙字第294號指揮書所載之3罪),於全部接續執行完畢前,即難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1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受刑人究竟係因何種原因事實撤銷假釋,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究發生在何時,此關係受刑人所執行之殘刑有無刑法施行法第 7條之1第2項前段之適用(即假釋所殘餘之2年7月29日刑期應與他案合併執行,於合併執行之刑期未執行完畢前,全部視為未執行完畢),得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聲請減刑?自有向法務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或受刑人曾經服刑之監獄,函查是否尚有留存受刑人係何原因撤銷假釋等相關資料,以釐清本案事實。

㈢受刑人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且為維護

審級利益,爰撤銷原裁定,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為裁定。

四、應依刑事訴訴訟法第413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林 欽 章法 官 蔡 名 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恒 宏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