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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抗字第 10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099號抗 告 人即再審聲請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茲為測量錯誤定位虛移東8.6 公尺,再則不法占用、填土,而致所有權損害。是為請求過水權,請求判令裁撤中華民國財政部所屬各級國有財產局、彰化地政事務所等30名被告共同給付00000000元整、被告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登記面積共約10941 平方公尺、被告莊水萬等應將座○○○鄉○○段658、659、660 地號及彰化市○○段○○○○號4筆面積7000平方公尺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所有權、被告游文棋應將座落同段684 地號在建物旁開挖56平方公尺100公分深水溝、蔣阿新應剷除水泥溝再挖深100公分排水、吳進雄扣薪一個月本俸加津貼、警員謝明章一千元整。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之規定自明;又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如經上訴二審或第三審確定者,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之規定自明。準此,受判決人所犯案件業經二審法院判決確定,其聲請再審應向二審法院為之,如向一審法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已違反上開規定,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5號裁判、司法院民國83年7月28日(83)廳刑一字第13283號研究意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聲請再審之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0 號判決無罪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於97年6月25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818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有原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本院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以,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甲○○(以下簡稱為抗告人)因竊盜案件,既經本院實體上認定有罪,揆諸前開說明意旨,聲請人自應向為確定實體判決之原審法院即本院聲請再審,始為適法。今本件抗告人誤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即第一審法院遞狀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已違背規定,其聲請即屬不合法,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在法定期間,依據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另行向有管轄權之法院再依法聲請再審。而今竟不為,仍執前詞而提起抗告,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法 官 張 惠 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慈 傳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