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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抗字第 1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26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1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甲○○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一至三之罪所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四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之罪,於減刑前業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3月確定,編號一至三之罪經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與編號四不應減刑之罪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4月,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顯有失比例原則。另本次減刑之基準日為96年7月16日,惟原審至96年12月28日始對受刑人為一減刑裁定,遲了6個月,致受刑人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所定之累進處遇積分待遇,進分次數少了2次之多,需多花4個月時間爭取積分,有權益受損之事實,爰依比例原則、平衡原則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18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之罪,業經原審法院以93

年度聲字第10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3月確定在案,有原審法院93年度聲字第1033號裁定在卷可憑,依首開說明,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應減刑之數罪,於減刑後,與編號四不應減刑之罪合併定執行刑時,原審宜依酌減比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方符立法本旨,是抗告人抗告謂原審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四月,與比例原則相違,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抗告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

行刑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相較,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抗告人,此為影響抗告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抗告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抗告人行為時之舊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另96年罪犯減刑條例雖自民國96年7月16日施行,惟係由聲

請機關依職權裁量聲請先後,再由法院依聲請為裁定,並非所有減刑案件均需於7月16日做出裁定,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忠 文法 官 蕭 錦 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蕭 訓 慧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罪 名 │ 竊盜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1年2月 │ 有期徒刑1年2月 ││(保安處分/褫奪公權) │ │ │├───────────┼─────────────┼────────────┤│犯 罪 日 期 │ 91.08.11-92.6.5 │ 91年初92.6月5、6日 ││年 月 日 │ │ │├───────────┼─────────────┼────────────┤│偵查(自訴)機關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年 度 及 案 號 │ 92年度偵字第5905號 │92年度偵字第1388號 │├─┬─────────┼─────────────┼────────────┤│最│法 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後├─────────┼─────────────┼────────────┤│事│案 號 │ 92年度易字第1428號 │ 92年度易字第2077號 ││實│ │ │ ││審├─────────┼─────────────┼────────────┤│ │判 決 日 期 │ 92.09.05 │ 92.10.03 │├─┼─────────┼─────────────┼────────────┤│確│法 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定├─────────┼─────────────┼────────────┤│判│案 號 │ 92年度易字第1428號 │ 92年度易字第2077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 │ 92.10.13 │ 92.11.08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毒品條例第10條第1項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 第2條1項3款 │ 第2條1項3款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 7月 │ 7月 ││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 │ │├───────────┼─────────────┼────────────┤│備 註│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93年度執更字第1145號 ( 編 │93年度執更字第1145號 ││ │號1.2.3.4定應執行刑) │ │└───────────┴─────────────┴────────────┘┌───────────┬────────────┬───────────┐│編 號 │ 3 │ 4 │├───────────┼────────────┼───────────┤│罪 名 │ 偽造文書 │ 強盜 ││ │ (行使私文書)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7年3月 ││(保安處分/褫奪公權) │ │ │├───────────┼────────────┼───────────┤│犯 罪 日 期 │ 92.03.11 │ 92.06.06 ││年 月 日 │ │ │├───────────┼────────────┼───────────┤│偵查(自訴)機關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年 度 及 案 號 │ 92年度偵字第15800號 │ 92年度偵字第11561號 │├─┬─────────┼────────────┼───────────┤│最│法 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 │ 92年度易字第2608號 │ 92年度上訴字第1898號 ││實│ │ │ ││審├─────────┼────────────┼───────────┤│ │判 決 日 期 │ 92.12.31 │ 92.11.26 │├─┼─────────┼────────────┼───────────┤│確│法 院 │ 臺中地院 │ 最高法院 ││定├─────────┼────────────┼───────────┤│判│案 號 │ 92年度易字第2608號 │ 93年度台上字第668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 │ 93.01.24 │ 93.02.13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210條、216條 │ 刑法第330條1項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 第2條1項3款 │ 不符合減刑條例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 2月 │ 7年3月 ││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 │ │├───────────┼────────────┼───────────┤│備 註│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93年度執更字第1145號 │93年度執更字第1145號 │└───────────┴────────────┴───────────┘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