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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抗字第 13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385號抗 告 人即 聲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國97年10月27日第一審裁定(97年度聲字第22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2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其經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23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於96年 4月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96年11月 8日始保護管束期滿,是本案受刑人甲○○於96年 7月16日減刑條例施行日應係處於假釋狀態中,從而其所犯原審附表所示之 2罪,即合於減刑條件;且其於96年 7月16日減刑條例施行時尚未執行完畢,又因假釋中受有保護管束之宣告,其原受宣告之數罪刑,既符合減刑規定並視為減刑,即應就視為減刑後之刑,另定其應執行刑,俾便縮短其保護管束期間之執行,以免剝奪其視為減刑之利益,本件檢察官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時,雖受刑人保護管束期間業已屆滿,惟若減刑後另定執行刑,則受刑人之執行期滿日可提前,就受刑人日後若再犯罪是否為累犯或可否為緩刑之宣告,仍有其法律上之實益存在,故為受刑人之利益計仍應准許,原審未予釐清遽予駁回本案聲請,於法未和,請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為妥適之處理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按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刑法第79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該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如受刑人於假釋期滿後,其所犯之罪均視為已執行完畢,自無適用上開減刑或視為減刑規定之餘地,即無就所減之刑重定應執行刑可言。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並經該院以94年度聲字第23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受刑人嗣於下96年 4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11月 8日保護管束期滿,且未經撤銷假釋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3月既已視為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視為減刑規定,並就所減之刑重定應執行刑之餘地,因認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原審上開裁定意旨固非無見,惟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2 項分別規定甚明。則受刑人所犯數罪有視為減刑之情形,固毋庸聲請裁定減刑,惟其假釋出監日期在中華民國96年 7月16日以前者,仍有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以定其假釋執行完畢日期,此將影響其將來若再犯時是否構成累犯或可否為緩刑之宣告,仍有其法律上之實益存在。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其於96年4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11月 8日保護管束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是本案本受刑人甲○○於96年7月16日減刑條例施行日應係處於假釋狀態中,從而其所犯上述各罪,應合於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之應視為減刑之情形。茲檢察官以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罪之宣告刑,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之規定,視為減刑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乃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依照上開規定,本件聲請為正當,原審遽予駁回,於法未合,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參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處理,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張 惠 立法 官 江 錫 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鄧 智 惠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視為減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11月 │ 有期徒刑5月 │ ││ (保安處分/褫奪公權) │ │ │ │├───────────┼──────────┼──────────┼──────────┤│ 視為減刑後之宣判 │ 有期徒刑5月15日 │ 有期徒刑2月15日 │ │├───────────┼──────────┼──────────┼──────────┤│ 犯 罪 日 期 │ 94.05月某日起至 │ 94.05月某日起至 │ ││ 年 月 日 │ 94.5.25 │ 94.5.25 │ │├───────────┼──────────┼──────────┼──────────┤│偵 查(自訴) 機 關 │ 彰化地檢 │ 彰化地檢 │ ││年 度 及 案 號 │94年度毒偵字第2714號│94年度毒偵字第3277號│ │├─┬─────────┼──────────┼──────────┼──────────┤│最│ 法 院 │ 彰化地院 │ 彰化地院 │ ││後├─────────┼──────────┼──────────┼──────────┤│事│ 案 號 │ 94年度訴字第1127號 │94年度彰簡字第629號 │ ││實├─────────┼──────────┼──────────┼──────────┤│審│ 判 決 日 期 │ 94.07.29 │ 94.08.05 │ │├─┼─────────┼──────────┼──────────┼──────────┤│確│ 法 院 │ 彰化地院 │ 彰化地院 │ ││定├─────────┼──────────┼──────────┼──────────┤│判│ 案 號 │ 94年度訴字第1127號 │94年度彰簡字第629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 94.08.30 │ 94.10.28 │ │├─┴─────────┼──────────┼──────────┼──────────┤│ 所 犯 法 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第10條第1項 │ 第10條第2項 │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 第2條第2項前段 │ 第2條第2項前段 │ │├───────────┼──────────┼──────────┼──────────┤│ │ 彰化地檢 │ 彰化地檢 │ ││ 備 註 │94年度執字第4210號 │ 94年度執字第4657號 │ ││ ├──────────┴──────────┤ ││ │ 編號1 、2符合數罪併罰 │ │└───────────┴─────────────────────┴──────────┘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1-27